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雅惠即榮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6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3,128,727元及全年所得額93,887元,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34,994,470元,遂由該所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8,123,197元及全年所得額2,288,263元,應補稅額547,98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24,917元裁處1倍罰鍰524,9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行補稅併罰,有違憲法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1.按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作成行政處分 及裁處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稅捐稽徵 法第11條之5、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 明文規定。準此,課稅行政處分涉及人民財產權,影響人 民基本權至鉅,理應由當事人陳述意見,方有助於案情之 釐清,故稅捐稽徵法修法時,將之列入「納稅義務人權利 之保護」專章,予以明文規範。而行政罰係對人民權利之 干預,因之裁罰權之行使,須經一定之調查程序,藉以澄 清有無違法事實之存在,此乃行政機關應負之究明義務, 且該義務不限於使相對人受到處罰為目的,並藉此查明而 免除相對人之責任。是有關稅法上之處罰,縱須先提起復 查先行程序,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2條予受處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除認定原告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對原告 裁處鉅額罰鍰,惟被告作成處分前,從未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其裁罰所依據者皆為案外人之陳述,並無直接 之積極證據,亦未當場查獲原告違章行為,在當事人未自 認下,如何形成「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證據?再 者,本件復查階段,被告於原告強烈主張其違反程序保障 規定下,匆促於100年3月25日始發文要求原告提供系爭91 年度被告核定漏報營業收入34,994,470元(下稱系爭漏報 營業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帳冊供核,惟系爭91年度交易( 下稱系爭交易)係訴外人龔信榮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身分,參與該社 共同運銷廢鋁與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 所產生所得,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經營業務之收入, 原告如何提示相關成本費用帳冊?被告以事實期待不可能 之事強制原告提供,再以原告無法依其所言提供資料,資 為其已踐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辯解,其所為處分正 當性顯有疑義。又訴願決定書復指稱原告曾於97年8月19日提出承諾書,即已有陳述意見之意思表示云云,更屬無稽 ,蓋本件自營業稅案起始,被告均傳喚龔信榮個人,原告 均不知內情,如何提出承諾書?尤有甚者,原告依規定前 往被告處時,被告對案件事實隻字不提,亦未容被告有陳 述事實並製作談話紀錄機會,如何可謂已盡正當法律程序 ?本件究其實乃被告於本件相牽連之營業稅事件調查時, 初始即誤認龔信榮為榮億企業負責人,爰請龔信榮前往被 告處製作談話紀錄並據以作成營業稅課稅處分,再以之為 證據對原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嗣營業稅事件 於行政訴訟時,經鈞院發覺行政處分當事人明顯錯誤而將 之撤銷。然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併罰處分早已發單, 被告因行政疏忽所為之處分即有重大瑕疵,然被告於訴願 答辯書中仍執前詞,一再重複本已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理由 ,藉以掩飾其處分之瑕疵,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 任,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逕以相同事實及資料作成完全相反 之推論,顯背離論理法則: 1.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 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 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 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協力義 務,並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為最高行政院99年度判字第 1355號判決所明釋。次按「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 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 配原則』...,應為以下之配置:1、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 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 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項內),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或者基於有 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推計課稅』,才會『弱 化』稅捐稽徵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所明釋。準此, 涉及營業收入之加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 為明確。本件被告既認定系爭漏報營業收入為原告有關所 得加項之收入,依上揭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負提出積極證 據之責任,而非以臆測方式發單課稅。再者,一筆銷售行 為,必含「資金流」、「貨物流」與「憑證流」,三者互 相匹配,始足構成課稅要件,惟本件被告並未查得貨物流 與憑證流相關證據,且依原告所設銀行帳戶(雲林縣台西 鄉農會牛厝分部,活存帳號000000000),於91年曾與高鋁公司有1筆交易,且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1,259,299元,該公司亦將同額貨款匯入該帳戶,是本件系爭交易之貨款係 直接匯入龔信榮個人帳戶,而非原告帳戶,被告竟無任何 證據,即恣意認定系爭交易貨款屬原告銷貨所形成,顯非 適法。 2.再按「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 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依據。」為稅捐稽徵 法第11條之6所明定。本件初始被告傳喚調查之人,即非原告而係龔信榮,龔信榮因二資社事件,其87至90年度之交 易額,曾經被告認定屬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漏報,而受補 稅處罰處分,是其於接受被告調查時,自認屬相同事件之 延續,故承認有系爭交易額情事;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若以 「企業社」方式處理本件,課稅會比較輕,龔信榮因不解 稅法相關規定,乃依承辦人員意思,同意將系爭交易貨款 以原告名義銷貨處理,並取回承諾書要求原告簽章,原告 亦不解稅法相關規定,乃同意在承諾書上蓋章。是被告本 件處理過程,係以誤導方式取得談話紀錄,且自始未傳喚 原告負責人調查事件原委,依法該承諾書並無證據力。 3.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前,不僅應依職權取具充分證據,且得心證之理由尚須通 過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檢驗,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被告自訴願決定至訴訟答辯狀,均未舉出新事證, 僅一再重提其先前所謂涉嫌證據而已。惟被告所謂二資社 事件,發生於91年間,經檢調機關調查後,有關涉嫌逃漏 稅部份,移由各地國稅局處理,各國稅局先行調查處理87 至90年部分,91年度部分則俟前案處理情況接續處理,是 本件系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乃二資社87至90年 度舊事件之延續,並非新事件,此可由被告課稅理由一再 重複諸如:二資社涉案經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通報、高鋁公司陳士康筆錄、資金流程 等等可證。而二資社87至90年度事件,其處理原則係先確 認涉嫌人是否具備二資社社員身分,如是,以漏報「個人 一時貿易所得」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方式結案;如否,則 以營業人逃漏稅認定,需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併 處罰鍰。龔信榮因具備二資社社員身分,87至90年間之交 易爰認定屬漏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補徵個人綜合所得 稅併罰結案,則被告之行政作為應受其行政先例之拘束, 然被告在無新事證情況下,以認定龔信榮87至90年漏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已使用之舊案事實與筆錄,卻作成課稅稅目 不同,甚至納稅當事人也不同之結論,顯已背離證據法則 ,亦難通過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檢驗。至被告稱與本件相牽 連之營業稅事件,業經鈞院判決,乃爰引判決理由資為課 稅理由,實不足採,蓋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其他判決 之效力,況該等判決如鈞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僅對營業稅之「核課期間」及「稅額繳款書之程式記載」為爭 執,並未涉及課稅事實調查。然本件所爭執者,孰為系爭 交易是否為原告所為,即課稅實體部分應否處罰,則被告 依法應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交易之證據,供鈞院為課稅處分 合法性審理之依據,而非逕以相同事實及資料,輕率改變 認定課稅處罰對象,作成完全相反之處理。綜上,被告所 為課稅處分,明顯違反正當程序、證據法則及行政自我約 束原則,應屬臆測課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均 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與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其若違背該義 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 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納稅義務人於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 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 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 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所明釋。本件被告依據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4,994,47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 2,099,668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於作成處分時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又本件於查核階段,原告於97 年8月19日提出承諾書,即已有陳述意見之意思表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 律應向行政機關申請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事實上被告仍於查核階段時函請原告提 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復於100年3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 第100002005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 本費用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且經原告至被告處說明無法 提供,是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致行政處分有 嚴重瑕疵部分,核無足採。 2.再者,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部分,惟本件原核定係依南區國稅局 案情節略及查獲資金流程資料所載,高鋁公司91年間進貨 未向實際供貨人取具進項憑證,卻以負責人陳世康名義加 入二資社成為運銷班長,並假借運銷班長名義運銷廢鋁予 高鋁公司,藉以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又 偽作資金流程,將貨款存入二資社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 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隨即領出並匯款予龔信榮(即原告曾雅惠之配偶)之雲林縣臺西鄉農 會牛厝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36,744,193元(含稅),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為查明為何款項會匯入龔信榮,乃函請其至被告處說明,經其於97年8月14日說明91年係以榮億企業社身分販售廢鋁予高鋁公司, 銷貨收入並由二資社帳戶存入其臺西鄉農會帳戶,並主張 上揭匯入資金係銷售經整理後廢鋁予高鋁公司之貨款,因 該公司未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故未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等語 ,是被告據以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至營利事業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 乃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因 認列時點之差異,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例如:原本並 非營業收入,惟基於便利勾稽之稽徵目的,而以營業稅規 定擬制為銷售額,並課徵營業稅之情)外,原則上兩者之 基礎原因事實實屬同一,從而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營業稅所 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同一稽 徵機關之調查結果,除有上開差異原因外,自得援用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而與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 規定無違。 3.另原告主張龔信榮87年至90年間與高鋁公司間之交易,被 告均核定龔信榮係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方式歸課其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進而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結案,本件卻作相 反認定,完全背離論理法則部分,惟按如鈞院98年度訴字 第440號判決:「...龔信榮97年8月14日於被告機關之 談話筆錄所述,其91年既係以榮億企業社身分販售廢鋁予 高鋁公司,依常情亦應認龔信榮係為榮億企業社處理本件 系爭交易...另龔信榮於87至90年如曾以自己名義銷售 商品予高鋁公司而有漏報銷之事實,亦與本件無涉。」, 故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4,994,470元,並無 不合,亦無背離論理法則。綜上,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 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惟竟漏報系 爭銷售廢鋁予高鋁公司之營業收入34,994,470元,致漏報所 得額2,099,668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24,917元,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條之規定,即應論罰,乃審酌違章情節,按 其所漏稅額524,91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24,917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訴外人龔信榮以二資社社員身分,參與該社共同運銷廢鋁與高鋁公司所產生所得,並非原告所有,又被告未查得貨物流與憑證流相關證據,且系爭交易之貨款係直接匯入龔信榮個人而非原告帳戶,恣意認定該貨款屬原告銷貨所形成,對原告逕為補稅及裁罰處分而有違法,有無理由?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獨資商號之營 業稅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獨資商號為課稅對象,又「主旨:關於獨資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究應以變更前抑或以變更後之商號及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主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以外之營業人有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者,其通知對象之相關規定。說明:二、至屬設籍課稅(僅辦營業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及公司所屬其他不具備分公司設立要件之固定營業場所,有前揭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核定應補繳營業稅額繳款書之通知對象,除以個人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者,應以違章行為時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外,應以核定稅額時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亦分別為財政部86年5 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及97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09700400000號函所明釋。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 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稅法所必要,核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有變更時,其課稅主體應如何認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釋示,符合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七、經查,本件被告原核定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節略及查獲資金流程資料所載,高鋁公司91年間進貨未向實際供貨人取具進項憑證,卻以負責人陳世康名義加入二資社成為運銷班長,並假借運銷班長名義運銷廢鋁予高鋁公司,藉以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又偽作資金流程,將貨款存入二資社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後,隨即領出並匯款予龔信榮(即 原告曾雅惠之配偶)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牛厝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36,744,193元(含稅)(原 處分卷51-97頁查核資料及匯款單),另被告以該等款項何以匯入龔信榮之帳戶,函請其至被告處說明,經其於97年8月 14日說明,其於91年間,係以榮億企業社身分販售廢鋁予高鋁公司,金額共36,744,193元,銷貨收入並由二資社帳戶存入其臺西鄉農會帳戶,匯入資金係銷售經整理後廢鋁予高鋁公司之貨款,因該公司未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故未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等語,原告並與龔信榮簽立承諾書,承認該事實,並表示願補稅及接受最低倍數處罰(同卷116-119頁談話記錄及承諾書)。又於本件系爭交易期間(91年1月至12月)及核定稅額時,榮億企業社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曾雅惠,並非龔信榮,有榮億企業社負責人已於90年3月30日變更為曾雅惠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6頁),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意旨,本件被告對於榮億企業社在系爭交易期間有未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及違章處罰鍰對象,當以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為論處之對象,又原告對於系爭交易之收入,未能提出記載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事項之帳簿文據,以資證明該年度之所得額,於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中,被告亦於100年3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05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處分卷143頁),惟原告仍無法提供,被告依上 開規定,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廢棄物回收業同業利潤標準6%,核定其所得額,對原告補稅547,982元,自屬有據。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係龔信榮以二資社社員身分,參與該社共同運銷廢鋁與高鋁公司所產生所得,並非原告所有等云。然按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當事人如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參見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而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依上開所述,被告已查得系爭交易,係原告配偶龔信榮以榮億企業社身分販售廢鋁予高鋁公司,金額共36,744,193元(含稅),銷貨收入由二資社帳戶存入龔信榮臺西鄉農會帳戶,匯入資金係銷售經整理後廢鋁予高鋁公司之貨款,有該資金流程可證,亦為龔信榮於被告約談時坦稱該事實,原告並與龔信榮簽立承諾書,承認系爭交易之事實,原告事後如為有相反之事實主張,因此部分事實,屬原告其所掌控之經濟活動領域範圍,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至原告稱其係不了解整個狀況下及不知稅法之相關規定,因龔信榮告訴其如此處理較單純化,乃在承諾書上蓋章乙節,按原告與龔信榮係夫妻至親關係,又為該獨資商號之前後負責人,彼等均參與經營,衡情自應知悉系爭交易係何人所為,且本院98年訴字第440 號營業稅事件,龔信榮為該事件之原告,其於該案審理時稱系爭交易之營業稅課稅主體為原告,並非龔信榮(見該事件 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事件違章發生時即91年1月到12月(本件系爭交易之時),榮億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裁處時之負責人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交易以其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係錯誤等語。該案龔信榮並已獲得勝訴之判決(原處分卷129-141頁判決書),即撤銷被告原以龔信榮為 系爭交易之營業稅主體之補稅及罰鍰處分,被告依該判決意旨,以原告為系爭交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主體,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陳述,稱系爭交易係龔信榮所為,與龔信榮上開事件及談話記錄顯不相符,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交易確係龔信榮而非原告所為,本件被告所查證之事實,客觀上甚為明確,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亦不違反原告指稱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 55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九、再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條、第71條第1 項(該規定為行為時)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自行辦理所得稅之申報,納稅義務人苟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課稅所得者,納稅義務人自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項之規定受罰。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營業人,其於91年度為系爭交易,本應注意誠實正確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本件之情形,原告並無不可避之事故,致其未能依法申報,而漏報系爭交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違背上開稅法所規定之義務,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524,91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24,917元,亦屬正當。 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交易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與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系爭交易之銷售有該資金流程,龔信榮於被告處談話筆錄坦稱該事實,原告並與龔信榮簽立承諾書,亦承認系爭交易之事實,並經本院98年訴字第440號營業稅事件, 判決認定系爭交易並非龔信榮而係原告所為,及龔信榮於該事件中之主張,足認本件違章事實於客觀上已甚為明確,且事實上原告於97年8月19日已提出承諾書,亦屬陳述意見之 意思表示,此外,於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亦曾於100年3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05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亦已提供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原告又稱龔信榮87年至90年間與高鋁公司間之交易,被告均核定龔信榮係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方式歸課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進而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結案,本件卻作相反認定,完全背離論理法則乙節。按龔信榮於87至90年是否以其名義銷售商品予高鋁公司,而有漏報銷貨之事實,與本件無涉,且本件係以榮億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為課稅及裁罰對象,與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非相同之事物,自無是否應為相同處理之問題。原告上開所稱,亦無可取。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論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