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霖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7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5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恆儀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595 元,營業稅額404,23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404,23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4,230元,並按所漏稅額404,230元處2倍之 罰鍰計808,4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 鍰404,23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規定,被告所據以裁罰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第5項規定,業經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業奉行政院核定自100年4月1日施行,其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 ㈡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恆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4,230元乙 節,業經被告查明確有進貨事實且該項憑證確由林德渝所交付,實際銷貨之良維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林德渝漏報銷售額部分,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被告轄屬東山稽徵所分別發單補徵營業稅及裁罰(案號: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99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8001248號裁處書)在案,是原告自應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3年5月至12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恆儀公司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084,595元,營業稅額404,23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4,230元 ,經中機組通報被告,移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處後轉通報沙鹿稽徵所查獲,並經被告審理違章事證明確,按所漏稅額404,230元處2倍罰鍰808,460元;嗣復查決定,依修正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並參酌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404,230元處1倍罰鍰計404,230元,准予追減罰鍰404,23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101年2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535號函送資料中雖有對林德渝之裁處書,但其裁處內容未包括原告部分。㈢綜上所述,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免罰規定之 適用?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 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營 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 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現行法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業據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恆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084,59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404,230元,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原告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以98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33072號函,輔導其繳清本稅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可減輕裁罰倍數,惟原告迄未辦理,原核定按所漏稅額404,230元處2倍之罰鍰計808,460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所漏稅額404,230元處2倍之罰鍰計808,460元,固非無 據,惟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漏稅額404,230元處1倍之罰鍰計404,230元,原處罰鍰808,460元乃予追減404,230元,變 更核定罰鍰404,230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經查良維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罰鍰321,504元,惟該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係 許吉良,有該局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與原告所述其於本件之實際交易對象係林德渝無涉。另林德渝固亦經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貨運業務,裁處罰鍰1,518,054元,惟與林德渝為交易 之公司係宣朔企業有限公司、群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長城聯運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其中未包括原告部分,此有被告99年度財營業字第47098001248號裁處書1紙及檢附之各公司與林德渝交易明細表3紙在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訴稱其實際 交貨之良維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林德渝漏報銷售額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被告裁處罰鍰,原告自應免予處罰等語,核無足採。 ㈣原告既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恆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未就林德渝是否有為恆儀公司執行或管理業務之職權盡查證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並 參酌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404,23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04,230元,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按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之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