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林菊蘭 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林芳名 陳 律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90號(下稱系爭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供自用動力機械加注柴油使用,案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前往稽查時,查獲 其現場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柴油約15,000公升、加油槍1 支、馬錶1個等證物,除拍照存證、製作調查筆錄外,並當 場採取油樣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7年5月27日以栗警偵字第0970013294號 函報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核認原告為供其自用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0990152391 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 鍰,並沒入油品及相關加儲油設施之處分,被告復於99年8 月31日以府建用字第0990159501號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協助該府辦理相關油品及加儲油設施沒入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有關不服被告99年8月19日府建用字第0990152391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書部分:其中關於處罰鍰 100萬元整,及沒入油品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關於沒入 相關加儲油設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1日府建用字第09901595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7年6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經營,廠區位於特定 農業區用地,早於石油管理法(90年10月11日公布)、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91年2月6日發布)公布施行前,即因公司地處偏遠,歷次加油不便等因素,乃於系爭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並陸續向中油公司購油以供生產所須重型動力機具(挖土機、鏟裝機等)自用柴油迄今,其後不知此行為係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新法令所規制範圍,被告亦未就此過渡期間內,向轄區內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先行宣導及輔導申請設置,經濟部、縣政府、地方消防單位每年都例行查廠,並未告知或通知改善,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被告未盡宣導及調查之責,逕行裁罰,顯屬不當。又上揭查獲之柴油主要係2 台重型柴油發電機發電用油,用於碎石機發電用,因碎石機耗電量大,每月所付基本電費過高,又如電壓不穩,供電量不足,亦須發電機補充電力,故基於成本考量,改用柴油發電機以減輕電費支出,此有財產清冊可稽,此部分請求鈞院履勘現場。原告負責人因非砂石廠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對現場實際運作情形並非瞭解,故其於97年5月27日之訊問筆錄 中所為陳述與事實並非相符,茲提出更正,則該柴油既非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使用,而係供發電機使用,則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裁罰之要件不符。 ㈡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依該管理規則第 17條規定可知,凡於管理規則施行前已設置地處偏遠,而未依規定申請者,均可自該規則施行之日起2年內,檢具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有2年之寬限期 ,在此寬限期內,縱未經申請核准,亦不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復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有關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人民申請設置「儲油設施」時,准駁與否之裁量依據及准予設置後之管理制度,此均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法規範有關儲油設施設置、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非違法構成要件規範事項。然何謂「儲油設施」乃涉及判斷人民違法與否之構成要件,直接關係人民以何種容器儲存石油製品,其範圍之擴張及限縮亦直接影響人民對石油製品處分權之行使,故「儲油設施」之定義應由法律規範,始符憲法第23條意旨。且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僅就「儲油設備」為定義,依一般人通念「儲油設施」與「儲油設備」應無二致,惟經濟部公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項就「加儲油設施」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13、514、538號解釋所揭「層級化保留理論」,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及其他7家廠商於遭警局查緝時,因類似情事,於97年6月25日由立法委員邀集被告、經濟部能源局及相關涉案廠商召開協調會議,作成「基於經濟環境艱難,民眾為控制成本和如期履約,且油品皆購自合法廠商或加油站,無對外營利行為,請苗栗縣政府體恤民困,准予免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處罰。」之結論,被告更據此向經濟部請求准予辦理。況類此案例亦有臺北縣政府99年3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67880號等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之前例可循,被告竟違背該次協調會之結論,逕為開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確實無囤油出售牟利,與違法經營加油(氣)站業者對石油市場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序不能等同視之,被告逕予裁罰與石油管理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 法意旨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沒入油品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復 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是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雖未囤油出售牟利,仍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故凡屬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者,均應依第40 條第1項處罰,以符合立法目的。 ㈡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擅自於系爭場所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所屬機具使用,經97年5月27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會同被告所屬人員到 系爭場所進行稽查,查獲加儲油設施及油料等證物及談話(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石油管理 法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違法構成要件或得規範「儲油設施」定義乙節,按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在中央之主管機 關為經濟部,第18條亦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核准、設置條件、設備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經濟部自得基於法律授權規範「儲油設施」定義。又依被告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原告負責人陳述該油品係供作廠內機具使用,石油管理法第18條係規範只要供廠內儲存達2公秉(2,000公升)以上容量之儲油槽或達2公秉以上容量,即應按規定申 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原告經查扣柴油約15,000公升,顯已違反該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67年6月29日設立,並非90年10月11日石油管 理法施行後設立,其油槽設置時間早於該法施行前,而不知新法另所規制範圍云云,查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 檢附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2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 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已對石油管理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給予一定過渡期間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此規則並未對當事人產生更不利之限制,原告既未於過渡期間內為陳報及申請,被告爰依該法裁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 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 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 ㈡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90號系爭場所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 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於97年5月27日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查獲,現場設有儲油槽1座(內有柴油約15,000 公升)、加油槍1支、碼表1個,而現場查獲之油品經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確為柴油,有苗栗縣政府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查緝小組執行表、油品化驗送驗單、檢驗報告、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被查獲之柴油,主要係供廠內2台重型柴油 發電機發電用油,用於碎石機發電用,而非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使用乙節。然稽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7年5月27日對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陳雅慧製作之調查筆錄載明「問: 該囤積之柴油要作何用途?答:工廠內機具(怪手、推土機等大型機具)使用。」另於97年5月28日對原告公司代表人 吳林菊蘭製作之調查筆錄載明「問:那些囤積的柴油要作何用途?答:工廠內機具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要用的。」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觀之,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雅慧與原告公司代表人吳林菊蘭就囤積的柴油係作何用途,兩者陳述一致。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該柴油係供生產所須重型動力機具(挖土機、鏟裝機等)使用,則原告購入之柴油係供原告工廠內之動力機械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使用甚明。原告主張該柴油主要係供廠內2台重型柴油發電機發電用油, 用於碎石機發電用,要非可採。又縱如原告所稱該柴油係供發電機使用,及未出售牟利,然發電機亦為動力機械之一種,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並不以出售牟利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對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㈢原告主張其於67年6月29日設立,油槽設置時間早於石油管 理法及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前即已設立,而不知此行為係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所規制範圍云云。惟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係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就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2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乃係對石油管理法施行前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給予一定過渡期間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陳報申請核准, 是原告依法自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之行為。況法令公布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設置加儲油設施,事關公共安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原告為營造工程業者,更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對前揭規定難諉為不知,縱非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被告未先予宣導及輔導申請設置,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於過渡期間內為陳報及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場所設置自用加油儲油設施供其自用之動力機械加注柴油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於該過渡期間內申報核准,亦不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罰,核無足採。再者,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依該法第1條規定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 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涉及同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是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除基於石油能源之管理外,並為大眾之安全起見,自有加以管制之必要。則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及另外7家廠商於遭警局查緝時,因類似情 事,於97年6月25日由立法委員邀集被告、經濟部能源局及 相關涉案廠商召開協調會議,作成「基於經濟環境艱難,民眾為控制成本和如期履約,且油品皆購自合法廠商或加油站,無對外營利行為,請苗栗縣政府體恤民困,准予免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處罰。」之結論,縱使屬實,亦係屬建議性質之決議,否則即屬違法之決議,被告、訴願機關及本院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另原告所舉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99年3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67880號及99年3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12570號訴願決 定書,該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乃其個案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尚難援引上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見解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未經申報核准擅自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動力機械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9年8月19日以府建用字 第0990152391號違反石油管理法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及沒入油品部分(沒入相關加儲油設施部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