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錫霖,嗣於訴訟中變為莊水吉,茲據新任代表人莊水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再審原告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進一步查證,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 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 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今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5日頃接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是前開判決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該確定判決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揭法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通過門檻要件後,再審法院即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因此,再審案件之審查是二層次之審查,先為門檻要件之審查,在門檻審查階段先審查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亦即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自273條第1項以下之再審事由,如果符合前開再審要件,再審門檻即被開啟,案件即進入全面重複實質之審理,爭訟雙方均可提出新證據方法,並為新的事實主張,此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法文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280號判決、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 資參照。尚且,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雖專屬法院職權,仍不得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仍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原確定判決第23頁略以:「至於上開2005年10月4日越南 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原產地規則協定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 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 、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再審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縱使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原確定判決第24頁略以:「對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理由,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於該等判決中,已予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就此部分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亦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云云,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⒉經查,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說明四略以:「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意義一 節,經洽越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LUU THI MINHHIEN)表示,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另有關『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半成品,『Gach Thanh Pham』係指 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原判決未察此顯而易見之證據,仍遽認系爭磚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云云,完全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慣例。且報關單上所記載ADOBE-OF-POLISHED-TILES之意義為何,厥為本件重大爭點,顯然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歷審法院均未予細查。再者,上開函文就「ADOBE-OF-POLISHED-TILES」,其意思同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之語意,乃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經查訪越南海明報關公司,及洽該組越文翻譯人員而確認之意義。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既為我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逕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既不為查證、又不採信,復不敘明其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非但有違證據法則,且係理由不備。是以,原確定判決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自符合再審之事由。 ⒊次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雖專屬法院職權,仍不得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仍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已如上述。另「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第24頁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第1044號判決以:關 於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即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且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本案進口日期則為94年9月及10月,兩者顯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拋 光加工之事實等語……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於該等判決中,已予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就此部分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亦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云云,經查,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之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先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其次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xxK」字樣,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待加工完 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 來料加工之代號「SxxK」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此若越南昌益公司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時免稅額?足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臺灣給再審原告之事實,洵無疑義。乃原判決均未察上開事證,即遽認:「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即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越南政府所開具之公函,雖屬外國公文書,法院有職權審酌內容真偽之餘地,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亦應推定系爭文書為真正,詎歷審法院均未查證,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判決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再者,上開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雖為97年10月28日始作成,惟該決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卻為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進口原物料時發生,其內容略以: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因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故事後由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並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原判決所稱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與本案顯然無關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件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依財政部於95年7月25日發函基 隆關稅局中表示:「貴局參依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臺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 資料,認為越南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約28%,未達實質轉型 標準。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附加價值率之 計算公式為:【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 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並非以貨物成本作為計算基準」。經查,系爭來貨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財政部再次重申應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實質轉型標準來認定,且明確指出並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基準。惟原確定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再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貿易部致越南工商務處胡志明市分處,96年5月29日3041/BTM-KV1號公文略 以:「惟根據該公司之報告,該等出口陶瓷品一部分係於2006年01月01日之前輸往臺灣(期間加工含量35%陶瓷仍 獲確認加工所在國為原產地),然臺灣海關仍不予放行,雖然已具備應辦手續與證件。貿易部已發送公文建議臺灣方面對此問題作出回覆。臺灣方面覆稱,臺灣海關質疑昌益公司涉嫌假冒加工名義,借用越南原產地出口產品而將中國陶瓷品輸往臺灣,並且質疑昌益公司之生產能力。」與「貿易部認為,臺灣海關質疑昌益公司之生產能力及質疑該公司冒用加工名義而仍得到越南方面發給越南原產地認證書,此事對越南簽發原產地FORMB認證書之信譽引起 不良影響。」以及「貿易部鄭重建議各有關機關進行調查關於向昌益公司出口陶瓷發給原產地認證書一事,並同時對昌益公司生產能力以及昌益公司95年1月1日之前陶瓷加工生產過程相關問題進行檢查。」等語;以及越南政府工商部致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年9月7日0902/BCT-KV1號公文略稱本國發給昌益公司之C/O(原產地證明書 ),皆符合當地法律規定,並無非法轉載情事等語,足認,越南政府已針對昌益公司之進口加工稅務資料,開啟另一次全面清查,俾利澄清本件爭點疑義,並將官方檢查結果正式函文我國在越南之駐外單位。惟原審法院不察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核銷明細帳」等關鍵證據,逕予忽視我國及外國政府公文書之證明力,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實質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反之,縱 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 更字第3號判決參照)。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 ,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重要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實質理由,顯有違誤。再者,原審法院均不願實質調查卷內核銷帳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為澄清本件訴訟爭點,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不得已陳情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再審原告請求越南政府協助釐清越南同奈省海關於97年核發審查昌益公司在94年間進出口報關補稅事宜,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年4月13日函覆,將上開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詳予闡明,茲分述如下: ⒈越南昌益公司係在越南註冊登記之磁磚製造商,其生產模式係以「來料加工再出口」之方式經營。其中,於進口原物料或磁磚半成品時,得特別申請以「SxxK」類別進口,經越南海關查驗確為原物料或半成品時,則可暫免繳關稅辦理通關手續,進口後若得在法定275天的期限內加工並 出口,即得正式免除應繳之關稅;若逾期未再辦理出口者,則是為內銷產品,依規定須經海關將再審查並核定應補繳之關稅及加值稅。 ⒉越南昌益公司於94年總計進口46批磁磚「半成品」、以及7批生產耗材,全數均係以「SxxK」類別辦理進口,經海 關查核屬實後,得暫免繳交進口關稅並完成通關手續。 ⒊前述進口批次中,包括94年2月15日所進口一批磁磚半成 品與一批生產耗材,其後於同年6月8日辦理「轉內銷」之申報,並經同奈海關局審核認定應補繳進口關稅及加值稅(參照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國際合作司阮全司長來函附件表格所載同奈海關局第04/QD-CLH號決定)。 ⒋除上述2批產品之外,其他昌益公司於94年下半年總計進 口45批磁磚半成品,以及6批生產耗材(亦係以「SxxK」 類別進口並暫免繳交進口關稅),其中絕大部分均於275 天之法定期限內完成加工,並將磁磚成品分成63批,全數於同一年度銷往臺灣。上開進出口之勾稽結果,即為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請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協助釐清之97年第31/QD/CLH-NT號決定文件所審查之項目。 ⒌依據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國際合作司阮全司長來函所述,上開所進口之半成品與耗材,未及生產並出口之少部分半成品與耗材,經同奈海關審查並決定視為內銷產品,並應補繳進口關稅與加值稅合計17億4132萬6449越盾。 (六)越南政府就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審查結果,依據上開公文與在卷資料,可勾稽如下事實: ⒈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 ⒉越南昌益公司有對半成品磚胚實施加工完成至成品瓷磚。⒊越南昌益公司生產之完成品瓷磚,確係僅出口至臺灣一地。 ⒋越南昌益公司原先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有被註記暫免稅,並於加工完成後、出口至臺灣時,即無庸課稅。 ⒌於核銷帳明細中,暫免稅註記之半成品若未於275天期限 內完成出口,公司將被課稅並裁罰。依據相關規定與審核文件,另詳述如下: ⑴94年昌益公司登記為純外資之瓷磚製造公司,依法僅得進口瓷磚原物料與半成品供加工製造用,而不得進口瓷磚成品至越南買賣。 ⑵依據昌益公司於94年之全部進、出口資料,係以來料加工再出口,因涉即暫免繳交進口關稅之情事,後經越南海關逐批核准確認後,並於97年進行總審核之工作: ①自中國大陸進口計46批瓷磚半成品(合計約70萬平方公尺)及6批製造耗材,總計52次進口紀錄,每一批 經越南海關查驗確認為原料或半成品,故均係以「暫免繳交進口關稅」之特殊待遇放行進口。 ②前述進口之瓷磚半成品,經昌益公司進行來料加工製成瓷磚成品(合計約65萬平方公尺),全部於同年稍後,分63批出口至臺灣,經越南海關事後查證確有加工事實,故均分批核定確認得暫免繳進口關稅。 ③至於未及於法定275天內加工出口之剩餘製成品(計 約5萬平方公尺),獲越南海關於97年進行總審核後 ,裁定應補繳關稅13億3650萬5080越盾(約合6萬7000美元)、以及該產品申請轉內銷應再補繳之加值稅4億482萬1369越盾(約合2萬美元)。 ⑶有關瓷磚製造商不得進口磁磚成品來越買賣乙節:依據昌益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昌益公司係89年於越南登記成立之純外資公司,其投資執照載明為「瓷磚製造商」,故在越南僅得從是瓷磚製造之行為,包括進口生產瓷磚所需機械設備、原物料及半成品等,其目的僅為公司生產所需,且所生產的瓷磚亦僅能全部出口、或是整批賣給越南之大盤批發商,不得直接賣給一般消費者(零售買賣及配銷權,在越南須經申請核准,且須載明於投資許可證上)。此外,昌益公司既係核准成立之製造商而非貿易商,故亦不得申請「瓷磚成品」進口至越南。 ⑷昌益公司94年自中國大陸合計進口52批瓷磚原物料及半成品(包括46批簡單拋光之瓷磚半成品,加上6批生產 耗材),原則上應繳交進口關稅。惟昌益公司亦得事先向越南海關申請暫免繳交之批文,依規定於原物料進口後275天之內完成加工成程序並出口完畢,否則事後另 須補繳關稅、加值稅、以及延遲繳稅之行政罰款等。昌益公司所提供該公司於1995年向越南同奈省仁澤海關所申請並獲核准之同意文件計有3張,每張均載明可供暫 免繳交之關稅數量與額度: ①94年2月3日第0492號同意文件,核准額度為400萬美 元。 ②94年7月6日第2262號同意文件,核准額度為120萬美 元。 ③94年9月30日第3244號同意文件,核准額度為120萬美元。 昌益公司依據前述3張核准文件,分批申請自中國大陸 進口拋光瓷磚半成品,總計46批,數量為705069.31平 方公尺(原應繳交50%進口關稅00000000000越盾,約合100萬美元)。各該批進口品,均經越南海關逐批檢查 認可,確認係拋光瓷磚半成品,同意暫免繳交關稅先予放行。 ⑸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胚磚時,已向越南政府申報進口貨品申報表,該進口報表上第5欄處即勾選「SxxK 」,表示為來料加工且暫時免稅(該進口貨品申報表所載稅額為771,768,593),同時越南海關針對上開編號 5367之進口申報表即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註記免收稅額771,768,593,嗣昌益公司加工後出 口時,於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 「SxxK」字樣,越南海關則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沖銷免收稅額771,768,593,再由越南政府 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昌益公司因有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 綜上,本件事實爭議業經越南官方多次澄清,日前越南政府更針對「核銷帳明細」之內容另為正式發函,核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越南政府之公文,性質上乃前訴訟已提出證據(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補充、延伸說明,而為原告所不及知悉。是上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之聲請再審理由,實甚明確。 (七)另查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所提呈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已提出越南代表處協助再審原告請求越南政府協助釐清本案重要事實後之正式函覆,其內容乃有關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與進口「半成品」磚胚對應關係之闡明。另外並於同書狀中提出越南政府就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審查結果之函覆,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之正式函覆等相關資料。上開相關機關的函覆資料,乃證明本案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與進行加工之事實的重要證據,且其係根據前訴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證物,是亦符合再審之開啟事由甚明。 (八)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0 號裁定可供參照。惟上開裁定所謂之「法規」,自應限縮於「本國法規」,並不包含外國法規在內。原確定判決第22頁略以:「又按『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亦據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3號著有判例。」、第23頁略以:「又原產地規則 協定係屬法規性質,要難認係屬初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亦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云云,經查,外國法規並非如同本國法規具有隨時可查詢之便利性,另加上外國語文之隔閡,本不應將本國法規與外國法規等量齊觀,並課以人民應了解外國法規之義務。再者,外國法規多如牛毛且艱澀難懂,若外國法規亦包含在上開裁定所謂法規之範圍內,依據「法官知法原則」,豈非法官亦須一一研讀並加以援引適用,致使「外國法規」之適用亦得依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主張「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荒謬結果?是原審法院所憑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指摘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法規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將外國法規與本國法規混為一談,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此迭經最高行法院99年判字第1054號判決、99年判字第509號判決、99年判字第708號判決、99年判字第586號判決、99年判字第379號判決一再闡明在案。原確定判決第23頁略以:「另再審原告亦曾以前揭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以:「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係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存在) 之證物,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所稱越南同奈海關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雖係96年後始做成並提出於法院,惟該決定所依據之事實係屬96年前所發生,性質上仍係94年越南同奈海關局長決定之補充、延伸說明,並非單純提出之新證物。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該項證物,而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自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實質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本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滿足,必須再審原告曾在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案件審理程序中,針對有利於己事實(可以是待證事實也可以是間接事實),提出證據方法,要求法院進行調查,並主張調查結果所得之證據資料,可以使法院對前開事實形成確信,進而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決。但作成再審對象確定判決之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或者根本未對該證據方法進行合法調查,或雖有調查並形成證據資料,但在確定判決理由形成中之事實認定部分,沒有引用此項證據資料為其心證形成理由,並導致前開有利事實不被採信之結果。且事後從判決外觀觀察,如果該證據方法經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並被採用,法院應對前開有利事實形成確信,並導致與原來判斷結論相反、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此時受理再審之訴之再審法院即應審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又本案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均業已詳盡說明影響本案之重要證據「核銷明細帳」與其他相關資料,乃認定「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審判決均未察其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而當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開啟事由至明。 (九)又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雖專屬法院職權,仍不得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仍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已如前所述。經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重要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除上開所提越南政府就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查核結果所回覆之公文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101年4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磁磚公司及我國勝隼國際法律事務所公文,亦足堪澄清下列事實: ⒈第2點略稱:「進口報關單上所寫名稱" 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就是半成品磁磚『 符合越南法律規定』,並獲得『SxxK』進口類型的標記,其意思是進口半成品磁磚及原料以服務出口生產運作。貨品經越南海關監察並確認是半成品磁磚後才獲得暫免進口稅之優惠。」 ⒉第3點略稱:「出口報關單上所寫的貨品名稱『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就是成品磁磚』越南海關確認出口成品磁磚之根據,並規定在275天的期間內須完成 加工出口運作才獲得核准免稅收。」 ⒊第4點略稱:「根據貨品之出口報關單,企業才可以向越 南工業及貿易廳(VCCI)申辦貨品原產地證明書(C/O) 。該機構是受越南政府委託與越南具有貿易關係之國家或區域(約200個),有權核發C/O之唯一機構。而關於貨品之加工比率,則是依據進口貨品來源認定標準第7條所規 定之計算方法。」 ⒋第5點略稱:「當越南昌益公司向臺灣出口事宜之相關文 件與出口報關單是相一致的,越南工業及貿易廳(VCCI)才依法核發貨品原產地證明書(C/O)。廠商嗣後提交C/O予臺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並在產品輸往臺灣之前辦理外交通關手續。」 ⒌第6點略稱:「越南政府針對越南昌益公司從94年至今, 就輸往臺灣之貨品從事全面查核。越南工商部並於96年9 月7日以第0902/BCT-KV1號函回覆臺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 事處,並另經多次公文肯認越南政府核發貨品原產地證明書(C/O)予越南昌益公司皆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且該 公司並未從事任何違法之轉口行為。」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實質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對於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事項,諸如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既不為查證、又不採信,復不敘明其不予調查、採信之實質理由,非但有違證據法則,且係理由不備。是原判決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十)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 第24頁略以:「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洋洋灑灑臚列再審原告主張達16頁之多(原確定判決第2至第17頁參照),惟針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說明竟僅有寥 寥4頁(原確定判決第21至第24頁參照),其中尚夾雜諸 多前審判決之敘述,致使眾多符合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未予釐清即遽下論斷,舉凡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之能力且有加工之事實、加工後瓷磚之附加價值率已逾35%、財政部 關稅總局就附加價值率計算之專家意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函文、越南政府就本案所出具之公文證明,以及WTO原產地規則協 定等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幾乎隻字未提、刻意迴避,足證法院未經實質審理、且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相呼應,即以「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草率輕忽之態度,實難接受。 (十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明列之 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判決: 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96年 度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 第1044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⒈關於再審理由所稱:「……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說明四略以……(聲證1)。原判決未察此顯而 易見之證據,仍遽認系爭磚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云云,完全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慣例。……」乙節及所提聲證1(駐胡志明市辦事 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部分,經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狀及歷次再審理由狀中執訴甚詳,惟本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歷次判決中,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 ,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⒉其次,關於再審理由所稱:「……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之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足認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及所提聲證2至7部分,僅能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貨物於越南有拋光加工之事實。 ⒊另有關再審理由所稱:「……越南政府近日再正式發函越南同奈海關,進一步就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澄清本案疑義……是上開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聲請再審理由,實甚明確。」乙節及所提聲證8 及9部分,經查聲證8及9亦僅能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 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貨物於越南有拋光加工。是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如「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之意義」、「依越南法規,貨品來料加工, 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及「越南政府近日之函文說明」等情,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然本件行政法院所為終局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業於再審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字第37號、100年度再字第16號)及再審上訴理由中 陳訴甚詳,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再執意為再審之理由,且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判決理由不備,屬判決未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同 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其理由無非以:「……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說明四略以:『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意義一節,經洽越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 (LUU THI MINH HIEN)表示,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 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另有關 『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半成品,『Gach Thanh Pham』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原判決未察此顯而易見之證據,仍遽認系爭磚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云云,完全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慣例。且報關單上所記載ADOBE-OF-POLISHED-TILES之意義為何,厥為本件重大爭點,顯然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歷審法院均未予細查。再者,上開函文就『ADOBE-OF-POLISHED-TILES』,其意思同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之語意,乃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經查訪越南海明報關公司,及洽該組越文翻譯人員而確認之意義。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既為我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逕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既不為查證、又不採信,復不敘明其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非但有違證據法則,且係理由不備。是以,原確定判決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自符合再審之事由。」「……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之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先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其次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xxK』字樣,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 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 SxxK』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此若越南昌益公司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時免稅額?足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臺灣給再審原告之事實,洵無疑義。乃原判決均未察上開事證,即遽認:『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即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越南政府所開具之公函,雖屬外國公文書,法院有職權審酌內容真偽之餘地,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亦應推定系爭文書為真正,詎歷審法院均未查證,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判決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再者,上開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雖為97年10月28日始作成,惟該決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卻為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進口原物料時發生,其內容略以: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因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故事後由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並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原判決所稱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與本案顯然無關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依財政部於95年7月25日發函基隆關稅局中表示:『 貴局參依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臺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認為越南加工之附 加價值率約28%,未達實質轉型標準。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為:【貨物出口價格 (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 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並非以貨物成本作為計 算基準」。經查,系爭來貨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財政部再次重申應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實質轉型標準來認定,且明確指出並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基準。惟原確定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再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貿易部致越南工商務處胡志明市分處,96年5月29日3041/BTM-KV1號公 文略以:『惟根據該公司之報告,該等出口陶瓷品一部分係於2006年01月01日之前輸往臺灣(期間加工含量35%陶瓷仍 獲確認加工所在國為原產地),然臺灣海關仍不予放行,雖然已具備應辦手續與證件。貿易部已發送公文建議臺灣方面對此問題作出回覆。臺灣方面覆稱,臺灣海關質疑昌益公司涉嫌假冒加工名義,借用越南原產地出口產品而將中國陶瓷品輸往臺灣,並且質疑昌益公司之生產能力。』與『貿易部認為,臺灣海關質疑昌益公司之生產能力及質疑該公司冒用加工名義而仍得到越南方面發給越南原產地認證書,此事對越南簽發原產地FORMB認證書之信譽引起不良影響。』以及 『貿易部鄭重建議各有關機關進行調查關於向昌益公司出口陶瓷發給原產地認證書一事,並同時對昌益公司生產能力以及昌益公司95年1月1日之前陶瓷加工生產過程相關問題進行檢查。』等語;以及越南政府工商部致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年9月7日0902/BCT-KV1號公文略稱本國發給昌益公司之C/O(原產地證明書),皆符合當地法律規定,並無 非法轉載情事等語,足認,越南政府已針對昌益公司之進口加工稅務資料,開啟另一次全面清查,俾利澄清本件爭點疑義,並將官方檢查結果正式函文我國在越南之駐外單位。惟原審法院不察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核銷明細帳』等關鍵證據,逕予忽視我國及外國政府公文書之證明力,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實質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等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而再審原告在該案中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分別為2005年10月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 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越南海關用於生產出口之原料稅額計算明細報告、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原產地規則協定等。然此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三)本件再審原告自承2005年10月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 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越南海關用於生產出口之原料稅額計算明細報告、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之證物,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時尚未提出,並經本院核閱96年度訴字第18號卷宗查證屬實,自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既於該案未提出上揭證物,自不得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案件中提出,其於本件指摘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案件漏未斟酌上揭證物,自非可採。又原產地規則協定係屬法規性質,要難認係屬初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亦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四)另再審原告亦曾以前揭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以: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係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存 在)之證物,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開 2005年10月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 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原產地規則協定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 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 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再審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縱使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等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044號判決以:關於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且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本案進口日期則為94年9月及10月,兩者顯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 有拋光加工之事實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為理由,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於該等判決中,已予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就此部分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亦與事實不符……。」等語,顯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為斟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全辯論意旨,本諸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即無再審原告所稱「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前揭有關「上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既為我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逕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既不為查證、又不採信,復不敘明其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非但有違證據法則,且係理由不備。」「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臺灣給再審原告之事實,洵無疑義。乃原判決均未察上開事證,即遽認:『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即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云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越南政府所開具之公函,雖屬外國公文書,法院有職權審酌內容真偽之餘地,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亦應推定系爭文書為真正,詎歷審法院均未查證,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判決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雖為97年10月28日始作成,惟該決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卻為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進口原物料時發生,其內容略以: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因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故事後由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並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原判決所稱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與本案顯然無關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來貨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財政部再次重申應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實質轉型標準來認定,且明確指出並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基準。惟原確定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越南政府已針對昌益公司之進口加工稅務資料,開啟另一次全面清查,俾利澄清本件爭點疑義,並將官方檢查結果正式函文我國在越南之駐外單位。惟原審法院不察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核銷明細帳』等關鍵證據,逕予忽視我國及外國政府公文書之證明力,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實質理由,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等主張,誠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者,即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復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其他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七、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為:「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重要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實質理由,顯有違誤。越南政府近日再正式發函越南同奈海關局,進一步就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澄清本案疑義。再者,原審法院均不願實質調查卷內核銷帳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為澄清本件訴訟爭點,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不得已陳情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再審原告請求越南政府協助釐清越南同奈省海關於97年核發審查昌益公司在94年間進出口報關補稅事宜,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年4月13日函覆,將上開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詳予闡明。」「本件事實爭議業經越南官方多次澄清,日前越南政府更針對『核銷帳明細』之內容另為正式發函,核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越南政府之公文,性質上乃前訴訟已提出證據(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補充、延伸說明,而為原告所不及知悉。是上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之聲請再審理由,實甚明確。」「越南代表處協助再審原告請求越南政府協助釐清本案重要事實後之正式函覆,其內容乃有關越南昌益公司『核銷明細帳』與進口『半成品』磚胚對應關係之闡明。另外並於同書狀中提出越南政府就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審查結果之函覆,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之正式函覆等相關資料。上開相關機關的函覆資料,乃證明本案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與進行加工之事實的重要證據,且其係根據前訴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證物,是亦符合再審之開啟事由甚明。」等云。經查,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越南政府101年2月22日發函越南同奈海關局公文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及第82頁)。惟該等函文乃係分別於101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3日始作成,顯係在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16日宣示後始發生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雖再審原告主張該等公文係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據之補充、延伸說明,而為再審原告所不及知悉云云。但查,再審原告既舉上開公文本身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本件認定證物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情形,即應該公文作成時間為斷,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前已提出證據之補充、延伸說明云云,尚有誤解。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八、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而言,至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在規範社會事實,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可供參照。惟上開裁定 所謂之『法規』,自應限縮於『本國法規』,並不包含外國法規在內。原確定判決第22頁略以:『又按『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亦據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3號著有判例。』第23頁略以: 『又原產地規則協定係屬法規性質,要難認係屬初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亦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云云。經查,外國法規並非如同本國法規具有隨時可查詢之便利性,另加上外國語文之隔閡,本不應將本國法規與外國法規等量齊觀,並課以人民應了解外國法規之義務。再者,外國法規多如牛毛且艱澀難懂,若外國法規亦包含在上開裁定所謂法規之範圍內,依據『法官知法原則』,豈非法官亦須一一研讀並加以援引適用,致使『外國法規』之適用亦得依行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荒謬結果?是原審法院所憑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指摘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法規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將外國法規與本國法規混為一談,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第23頁略以:『另再審原告亦曾以前揭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以:『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係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存在)之證物,尚難認 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所稱越南同奈海關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雖係96年後始做成並提出於法院,惟該決定所依據之事實係屬96年前所發生,性質上仍係94年越南同奈海關局長決定之補充、延伸說明,並非單純提出之新證物。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該項證物,而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自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實質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案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均業已詳盡說明影響本案之重要證據『核銷明細帳』與其他相關資料,乃認定『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審判決均未察其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而當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開啟事由至明。」「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重要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除上開所提越南政府就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查核結果所回覆之公文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101年4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磁磚公司及我國勝隼國際法律事務所公文,亦足堪澄清下列事實:……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察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實質理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云為主要論據。然查,前揭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有關外國法規(原產地規則協定)、越南同奈海關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及「核銷帳明細」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三)本件再審原告自承2005年10月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 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越南海關用於生產出口之原料稅額計算明細報告、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之證物,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時尚未提出,並經本院核閱96年度訴字第18號卷宗查證屬實,自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既於該案未提出上揭證物,自不得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案件中提出,其於本件指摘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案件漏未斟酌上揭證物,自非可採。又原產地規則協定係屬法規性質,要難認係屬初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亦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四)另再審原告亦曾以前揭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以: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係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發生(存在)之證物,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開2005年10月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 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原產地規則協定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 經磨光(拋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 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再審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縱使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等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以:關於證物22『越南同奈海 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且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本案進口日期則為94年9月及10月,兩者顯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貨物於越南有拋光加工之事實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理由,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於該等判決中,已予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就此部分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亦與事實不符……。」等語,顯非未經審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越南財政部海關總局101年4月11日函覆越南昌益磁磚公司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公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101年4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磁磚公司及我國勝隼國際法律事務所公文等(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則係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3日及17日作成,顯未於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16日宣示前提出, 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再審之訴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提起再審之要件,既如前述,則本件再審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組長蕭振寰、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黃志鵬,到庭證明上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內容之真實性,並就該公函如何闡明越南昌益公司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及該代表處如何協助再審原告請求越南政府協助釐清本案昌益公司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與「進行加工之事實」之過程及證明前揭越南官方函覆內容之真實性等,經核即無必要;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