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8號 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即 賴維寬 被選定當事人 號 羅碧華 許錫國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許哲槐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張燕燕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賴維寬、羅碧華、許錫國、許德勝、陳秋田、陳國欽、洪鍾麟、陳坤源及陳富雄等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 等於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及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 均選定賴維寬、羅碧華及許錫國為當事人,符合上揭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並為判決 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還地計畫)檢附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 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 明文件,轉呈被告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再審被告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 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該府以98年7月10日 府地籍字第098014757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90號、98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190號、98年7月9 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26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4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800號、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70號及98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147578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不 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14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部分,應由本院審理,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 1.原判決理由認定「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是在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然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及前述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須佐以其他權利證明文件,方得以認定有無所有權,縱使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惟該其所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清代……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等,其爭議點清代時之寺廟,並不適用於山林之法規,且清代之山林根本無任何憑證得據以證明業主權,也沒有發給地契,更不可能有其他佐證資料以證明業主業,此有內政部82年3月出版「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99年度342號案件附件7)第55頁所載「清代山林未經丈量入冊課稅並發給丈單地契或其他憑證以明其業主權」可稽。況且,明治38年之「土地登記規則」在系爭土地被劃入東京帝大演習林(明治37年)後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於本件,也根本無效。實則本件系爭還地計畫已為例示(如……土地台帳……或其他證明文件)規定,持有其中一項即可視為產權證明,再審原告持有保管竹林土地台帳,完全符合還地計畫,足為產權證明文件,原判決認為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顯違反系爭還地計畫之規定。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條、110條、法官法第30條第5款、第61條第6項等規定。 2.原判決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 (下稱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係臺大林管處製作之公 文書,係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及結論與原告所引用之文件資料,二者有所不同,再審原告否認該函證據力,並非以該函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作為論述依據,並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雖非偽 造或變造,但該函確實與事實不符,且與上級單位即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第01079號函所認「如有業主權並依規定 申請者,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相牴觸,違反上級命令,且依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均足以證明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與事實不 符、違背上級命令、違反不溯及既往、缺乏事務權限等4大 錯誤,原判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58條、法官法第30條第5款、第61條第5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4款、第243條第1項、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等規定。 3.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認定「民國前2前東京帝大時,曾調查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惟此係南投縣政府對於該事項所表示意見,僅具建議性質,尚不足謂『竹林保管許可證』做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論述」等語,而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時,再審原告已提出臺灣 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公文(於該案附件22A第14張背面)認定「如有業主權並依規定申請者,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然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內容卻抄錄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公文之 有利證據,故意漏掉,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法官法第30條第5款、第7款、第61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至第5條、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123 條、第125條、第243條規定。 4.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對於內政部複審會議後之新證 物全未予斟酌:查內政部98年5月28日複審會議之基礎為臺 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然該函有與事實不符、與上級命 令牴觸、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無效事由,已如前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3月1日所核發之第一模範林場(即臺大實驗林前身)、南投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地籍 字第09801677920號函及其附件「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函」、「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王亞男處長著作、相關論文、日本臺灣總督昭和4年3月30日府內第331號告示文、明治37年11月11日日本總督告示142號、明治42年日本總督許可書、臺大歷史系教授李文良著作、臺大林管處96年1月26日吳敦義立法委員主持之公聽會所提 出之公文書「臺大實驗林之由來與因應措施」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均在複審會議之後始提出,該證物內容均足以推翻複審會議之決議,故該複審會議應屬無效,然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卻對於上揭證物完全不予斟酌,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58條第1、 法官法第30條第3款、第5款、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243條規定。 5.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認定「民國前2前東京帝大時,曾調查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訂約保管……惟此係南投縣政府對於該事項所表示意見,僅具建議性質,尚不足謂『竹林保管許可證』做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論述」等語,而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時,再審原告已提出臺 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公文,該公文表示「如 有業主權並依規定申請者,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然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內容卻抄錄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公文,故意漏掉,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法官法第30條第5款、第61條。 6.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均避開歷史事實與賦稅事 實論述,僅以再審被告不符事實之答辯狀,及提出與保管竹林無關之判決等為判決基礎,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歷史檔案、官方公函等何以不足採,均未論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9條、第36條、刑法第339條、第168條等規定。 ㈡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第一次程序庭發言要點」狀第7頁(本院卷第187頁)以本款之新證物,係指臺大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之「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一文,該文以「土地被查定為官有,並且必須繳納一定數額之保管費……卻可取得官方保證的『緣故關係』,將來即可在此層『緣故關係』的保證下取得所有權」等語,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其他如日據時之保管竹林台帳納稅證明也符合還地條件之一「土地台帳」皆可改變原判決。 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以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而且該判決之審判長沈應南法官於言詞辯論時竟責備再審被告為什麼不阻再審原告上訴等語,未審先判,嚴重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有鈞院之錄音光碟為憑,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7款、第21條第2款規定。 2.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以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有『保管竹林』之事實,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然還地計畫係賦予申請人無須依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而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此與民法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無關」,即認為無民法之適用,復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玩兩面手法、雙重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憲法第15條之規定。 3.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以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李文良教授之著作,於判決理由中以「再審原告對此稱因需時間找尋,尚非不可避之情形而致其未能在前審前提出」等語駁回,惟該著作並非國史館尋找,為賴冠州博士電腦查資料所發現提供使用,請傳喚其作證,該著作可完全改變原判決見解。 4.再審原告「駁斥被告(內政部)答辯狀」第11頁(本院卷第205-206頁)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3月1日所核發 之第一模範林場之公文內容,足以證明竹林所有者才有「保管竹林台帳」及「許可證」,此證物足以推翻原判決基礎。另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函文略以「綜上論 結……民國前2年東京帝大演習時……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 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之現有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足證持有許可證可直接證明有土地業主權,比起「土地台帳」係以納稅作為間接證據證明所有權,更具公信力。上揭重要證物原判決均隻字未提。 ㈣國有耕地部分(非保管竹林,原告許錫國個人部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言詞辯論時稱係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告許錫國依系爭還地計畫提出之清代墾照及譯文、學術文件、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土地台帳、戶籍謄本等資料,據以請求發還小半天967、954-2、956-5、956-6地號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上揭土地台帳、地籍圖、繳稅清冊及臺大林管處97年7月10日實管字第0970003913號函等 資料,證明該戶保管竹林於日據及清代均有繳稅,再審被告卻稱該資料是影印剪接,惟查上揭資料是當時日本人作調查時,因家族當中有人為調查委員,而借住再審原告家中,因二次大戰爆發,承辦人員回去沒有回來,資料存於家中,光復後,國民政府不處理,40年時才發公函,登記為國有。然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對此隻字未論,逕以許錫國所 提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僅能證明為出租之事實,無法證明對上揭土地擁有所有權為由,否准原告許錫國此部分之請求。而原判決竟錯用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而否認土地台帳之效力,完全不說明歷史事實。 ㈤內政部之第一次複審會議決議無效,應重開複審會議: 1.複審會議決議認為「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不足作為產權證明」、「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其保管者僅具使用權」等內容,應屬無效。因再審被告提供複審會之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文內容全非事實,臺大林管處王亞男處長球員兼 裁判,第一模範林場公文及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函均足以推翻其結論。南投縣政府72年3月12日七二投府農林字第17501號公文已表示「現有保管林仍日據時代具 有業主權」。 2.復審會議後,再審原告又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3月1日所核發之第一模範林場(即臺大實驗林前身)、南投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801677920號函及其附件「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字第01079號函」、「解決『臺大實驗 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王亞男處長著作、相關論文、日本臺灣總督昭和4年3月30日府內第331號告示文、明治37年11月11日日本總督告示142號、明治42年日本總督許可書、臺大歷史系教授李文良著作、臺大林管處96年1月26日吳敦義 立法委員主持之公聽會所提出之公文書「臺大實驗林之由來與因應措施」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該證物內容均足以推翻複審會議之決議,故該複審會議應屬無效等情。 ㈥綜上,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被告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起訴狀附 表之土地依其實施計畫返還原告。 3.請: ⑴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 ⑵請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公 文法律效力。 ⑶請撤銷被告98年5月26日之複審會議決議。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系爭還地計畫,係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渠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前即使用墾地,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地權問題,於逾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後,權宜由政務委員劉玉山、吳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被告、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及農委會林務局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擬議處理原則,交被告依據該處理原則研訂本計畫並報經行政院備查(97年2月21日核准備查)後據以處理 (,希藉由計畫實施,使墾農得依程序提出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土地,倘經審認符合規定且土地管理機關未有異議者,即予同意發還土地,以滿足其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準此,被告上揭計畫性質,係賦予申請人毋須依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定之特別認定基準及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者,該計畫既係對人民授與利益,乃屬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給付行政,此觀計畫貳、處理原則一及本部為執行該計畫所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規定可明,故為顧及該行政目的之特殊性,再審被告自須於計畫具體明定所須產權證明文件及程序等事項,爰再審原告等倘主張所提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因係屬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渠等雖一再宣稱其先人均源自業戶許廷瑄之小租戶,其持有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係延續日治時期強迫自清朝墾照(執照或墾批)所換發者,但卻未能具體舉證所言是否事實,姑不論其所提資料破舊難以辨識其等間之關聯,且再審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時,會中委員經 充分討論後,多數已認為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鈞院於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五㈤、㈧、 ㈨及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十及十一亦有斟 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及陳述作具體判斷。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東,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應不許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且請求再審,亦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本件再審原告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前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其證物及陳述後作出具體判決,復經再審判決及上訴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僅提出部分著作及相關碩、博士論文中之片段文字指摘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就原審、再審判決中已斟酌之事證及其論據,質疑有上開條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未合法。 ㈡主張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部分: 1.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定有明文。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法務部98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受理南投縣政府轉呈複審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固應依原墾農還地計畫審認申請人之資格及其所提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外,以臺大林管處為土地管理機關而本依職權請其就所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沿革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提供意見以為參考,並無不當。又該處97年10月2日所發之公 文書係其依職權所為者,再審被告尚無權責得予撤銷,且該文書意見僅供再審被告依計畫規定遴聘之專家學者為複審時之參證,再審被告於複審會議時,並有提供該地區類似案件墾農請願之說明資料等物證,以供審查委員判斷事實之真偽,尚無再審原告指稱複審會議僅引用該函意見為決議者。至於再審原告一再指摘臺大林管處上開函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未查證事實及複審會議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云云,除貴院於歷次判決時已有斟酌取捨、認定事實外,該處上開函意見並非法規或判例解釋,其等據以認為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 2.再審原告提出臺灣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著作「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的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黃素真博士「土地、國家與邊陲社會-林屺埔大坪頂的地方性詮釋」及黃英塗碩士「日據東京帝大臺灣演習林之設立經過」等論文、文獻及公文資料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要旨參照);同項第13款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 告再提臺灣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李文良著作及相關碩、博士論文片段文字、文獻及公文等,指稱該等重要證據,未於內政部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時提出討論 ,請求判決內政部應重開複審小組會議乙節,經查內政部複審專案小組所遴聘之委員,均以具有臺灣近代史、法律及地政專業學識者,其等於複審會議時,已本其學識討論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墾照(契)、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且本次所提上開證物於前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於前審中已部分引用並經法院取捨論斷而無可受較利益之裁判,貴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十四並已指出其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其再以之符合上 開條項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再審,顯不合法,進而要求判決內政部重開複審會議並決定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更無理由。 ㈢主張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主張保管竹林台帳等同土地台帳,認為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係另加適用不當條件:按原墾農還地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權屬證明文件,乃係配合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時,應附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規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 第7條參照)。據前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代電,其第6頁第(9)點已 明確表示墾農使用之土地原為官有林,其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之證明,故以竹林緣故關係人,接受臺灣演習林制定之保管竹林制度,僅承認有「占有事實」之緣故關係,迨至臺灣光復後由臺大林管處接管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後,延續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保管林」之制度,設「保管竹林」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而「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於光復後始移由地政機關保管者,其性質、作用與臺大林管處前基於檔案公開原則,所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影本,係因該等林地使用人未具清朝政府所發給之業主權證明,日人於1910~1914年依據「臺灣林野調查規則」辦理林野調查,劃歸為官有林後,土地管理機關為管理之用所製作者不同。至於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理由中有關臺灣土地登記制度由明朝鄭氏時期乃至日據時期之演變,推斷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其內容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既係依原墾農還地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方得以認定有無所有權,原判決引述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土地台帳之性質,尚無於計畫規定外另加適用不當之條件,再審原告一再忽視貴院前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五(八)已斟酌審認「保管竹林台帳」等文件非等同「土地台帳」,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加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2.復查再審原告本次所提再審理由或事證,如主張原判決錯誤引用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漏 未斟酌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公文、再審被告故 意忽略相關應還地於民之明確證據、其所繳交與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費係屬賦稅而非租金、再審被告未於處分前通知渠等參與陳述意見及召開複審專案小組時臺大林管處處長王亞男未迴避等,再審被告除已於貴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及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件答辯狀中說明外,貴院上開2 號判決書中八、事實及理由五㈤㈧㈩及十、十一、十五、十八亦均有引述適用之法規或理由,據以判斷事證之真偽,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理由所載之內容,實復執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或事實之認定,指摘其不當,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㈣綜上,本案再審之訴未合法且無理由,其餘事實部分,援用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答辯狀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有無再 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 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本院100年度再 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明定。而同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同項第13款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101 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再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後,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知,抗告人係因不服原再審判決,而對之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其再審訴狀所以為上述 訴之聲明之記載,係因其對原再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若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要件,於進入本案有無理由階段之審查時,其所請求事項即會含括『廢棄原審98年判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對原審98年判 決及原再審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並認抗告人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已逾期,予以裁定駁回,即屬訴外裁判而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後,再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一併訴請廢棄,依上開說 明即非屬訴之追加,而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之說明審理之。 ㈣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一案起訴狀(再審原告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二之㈠欄中載係:「聲明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 、第14款』之判決特提再審」(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 卷第5頁),於同狀四之1載:「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案號信股99年訴字第0342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分述如下:①違反行政訴條第1項第9款部分:內政部提出並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文採認之證物( 臺大林管處97、10、2實管字第070006307號公文)與事實完全不符(竟無一項正確符合事實)。」(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 36號案卷第6頁、第7頁),嗣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提起再審事由為何?」,再審原告賴維寬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受命法官再問:「…請再審 原告就這幾款事由提出說明。」再審原告賴維寬答:「第9款 :證物係指原起訴狀附件47,臺大實驗林管理處97年10月2日 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文是偽造的,其內容所載事實是偽造的。」(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卷第188頁),該案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所指為何?」,再審原告賴維寬答:「臺大 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容與事實不符。 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中,就臺大實驗 林管理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文」主張係偽 造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本院99年 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乃判決:再審原告主張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完全與事實 不符,涉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確定判決採用 該證物為判決基礎,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本院卷16頁)係對於該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 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係因再審被告於97年9月10日 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大林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惠示卓見,而對再審被告函復說明,認該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該函係臺大林管處製作之公文書,係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及結論,與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再審被告81年3月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55及214頁記載、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所核發檔案資料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即臺大實驗林前身)37年7月21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日本臺灣總督佐久間左為太伯爵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書」右上角無「契約人」,亦無「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等、日本臺灣總督府昭和4年3月30日告示文節譯文、日本右田校長於大正2年4月27日提出「保管竹林的意義兼附報告」內容日本東京帝國大學農業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之保管料金(即保管竹林稅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地一字第1000000259號函說明、臺大林管處100年1月27日實管字第1000000634號函等文件資料,而認保管竹林臺帳、竹林保管許可證是為產權證明文件,係擁有業主權的證明及竹林所有者(權)之依據,二者有所不同,屬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得提出具體事證,指摘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內容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攻 擊防禦方法,否認該函件之證據力,並非以該函件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作為論述依據。且本件亦無本件再審原告指稱之偽造或變造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十,該案卷第543頁、第544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未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即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另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採據臺大實驗林管 理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文,有四大違法情形 云云,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意旨所示,本件若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要件,於進入本案有無理由階段之審查時,再審原告所請求事項即會含括「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故於本件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 要件,於進入本案有無理由階段之審查前,自不含括再審原告所請求事項「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而不必再 於本件審查該部分有無理由甚明。 ㈤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略謂:再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臺灣在明朝鄭氏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地籍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代巡撫劉銘傳始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法,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如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所明定。同年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要求各業主(包括公業即神明會等)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又明治三十五年六月頒布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明治三十八年律令第三號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將前開習慣為重大之限制(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09頁及648-650頁參照)。...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9至650參照)。」是在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見本院100年 度再字第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二,該案卷第544頁、第 545頁),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該段論述 ,並非僅論日據時期尤其僅限明治38年以後之情形,而係綜論自明鄭以來以至光復時之土地所有權之情況,此為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再審原告雖指該判決係就高雄地區土地即平地所為之判決,且明治37年11月11日臺灣總督府以142號告示將系爭 土地劃入演習林範圍,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規則於明治38年始以律令第3號頒布云云,惟該判決該段論述,並非僅限於日 據時期之法律制度所為論述,已如上述,本院100年度再字第 36號判決予以引用,並無不合,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㈥再審原告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23條部 分,無非以參考南投富功國小第二校區土地,徵收二十多年來未依徵收計畫興建校舍,地主要求依「都市計畫法」買回被內政部駁回,本院於更審時改判地主勝訴之案例。本件保管竹林自日據50年及光復得迄今,前後一百多年來從未作過保管竹林之教學實驗及教學計畫,違背當初撥用之主旨,完全無增進公共利益,顯違憲法第23條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稱,富功國小用地係徵收土地事件,則依土地徵收規定有買回之規定,如符合買回條件自可依法買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所撥用,撥用與徵收之性質已有不同,且日據時期撥用,亦無我憲法適用之問題。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亦僅審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難指有此項違背憲法第23條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㈦再審原告復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24條第1項第1 款、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19條、第158條等情形云云。再審原告主張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無非以日據「明治37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成立後將清朝私有地田…建土地歸還為民有地,但私人竹林部分在未給價補償下被強制納編為官有林如今臺大林管處轄區(3萬2千公頃比彰化縣區還大)內無任何一筆,私有竹林地(南投縣政府報告及黃素貞博士論文)明顯反平等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日據時期之納編行為,尚無我憲法適用之問題。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亦僅審 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難指有此項違背憲法第7 條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間行之。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其中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 言詞辯論期間行之。」但同法第139條亦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經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一案,曾於100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由法官許武峰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卷第 110頁),故由該案受命法官先行調查證據,且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審判長亦曾明諭:「請兩造提出本件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使用證據之說明,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並請說明再審理由」(見本院100年 度再字第36號卷第446頁),實難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再審原告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規定無非以該案中再審原告使用海報說明,審判長竟 限制5分鐘講完,未能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拒再審原告所提傳 喚證人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01條規定:「參與辯論之 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且依行政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 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本件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言詞辯論筆錄 無該項異議之記載(見該案卷第445頁至第454頁),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內亦無該項異議之記載,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卷內所附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之上訴狀內亦無該項不服之記載(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之上訴狀載,並後附 之證據),姑不論當時言詞辯論進行情形如何,縱有再審原告所指情形,再審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亦已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且事後上訴時亦無不服之記載,該程序亦已治癒,而難再指程序有何瑕疵。要無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本院100年度再字 第36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查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並無第1款,其第2項始分數款規定,故應係指該條第2項第1款而言,該項第1款規定係:「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經查該案參與審判之法官係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卷第445頁言詞辯論筆錄載,及第548頁判決正本載),並無何法院組織 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亦未能具體舉出有何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處,自非可取。如再審原告之意確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謂,經查該條項係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則再審原告除已具體指摘已如前述外,並未有其他指摘,即無庸再予指駁。至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 部分(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再審原告已稱係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而言(本院卷二第31頁再審原告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部分即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僅係對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即該部分並非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再審原告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19條、第 158條等情形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機 關為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準此,司法機關從事審判事項,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甚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行政程序法各該條文規定之問題,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係審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該再審案中所主張再審事由,故基本上並未直接審查論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有無違反行政程序之問題,其有所論及亦無何違背之處(其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部分,已析述如上),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何段論斷有違各該規定,自非可取。至其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 36號判決違背法官法第30條部分,經查該條規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人評鑑。」依同法第40條規定:「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足見其為法官個人有不當行為時予以懲處之相關規定,並非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認定標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如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自亦非可取。再審原告另主張:「還地計畫無須依民法物權篇(編)及土地法,暨民事訴訟法等一般實體及程序規定,逕依該計畫所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而請求主管機關將現屬公有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請人」(再審)原告之證據完全符合上開還地於民條件。再審原告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就該部分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該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及㈤中已有論述:「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係屬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彼等祖先於臺灣地區主權回歸中華民國之前,已開墾並經當時清朝及日本政府允許,嗣經日本政府實行林野調查,始強迫其以墾照換發保管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由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接管,其所提出之清朝墾契(照)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之產權證明文件。查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一文,所記載「...竹林佔有人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者,則以竹林緣故關係人,比照總督府保管林制度,設為保管竹林者約有一千二百多町(步)...雖不承認其業主權,但對其利益則予保留,乃以保管林之名義,與保管竹林人訂立『保管林遵守條約』,規定權利義務。是故,『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被告原處分卷第188頁 ,證物五)……再參諸被告依系爭實施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小組第一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 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用,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被告原處分卷2-1證物十四)。是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 尚難認屬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 23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正本第47頁至第50頁),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中論斷:「、復按再審被告為執行系爭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 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辦理。...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㈠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為有利於其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按系爭計畫中既已明定「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該計畫認可之合法所有權利證明,則其補述之「其他證明文件」等語,基於例示規範之要求,「其他證明文件」本應具備與前揭「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等值之效力,如該「其他證明文件」不具備或不能證明與例示規定所示文件相同之效力,基於特別規定從嚴解釋原則,當不能認主張權利之人就系爭土地已具有合法之所有權利。」「…是在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可知日據時期被劃為官有林之土地,係因土地雖有被長期占有土地之事實,但占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容許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管費,繼續占有土地,將來俟完成放領程序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甚明。是『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係因土地占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而以上開方式取得此種證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在放領之前,屬於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狀載日期為101年7月9日 )已載明:「此案依歷史緣故,故無具有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中所稱之土地台帳等物,但依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政策所要求提出之產權證明為『例示』規定並非採『列舉』,原告舉證之林務局核發第一模範林場37、7、21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公函…等明確證據,證明『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完全符合再審判決文第29頁第8行之『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 明之效果者,始為相當』,懇請法官依正確歷史事實,依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判還墾農土地產權。」(見該上訴狀聲明不服理由欄第15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卷第30頁、第31頁),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則再審原告已依該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為此項事由之再審甚明。且確定判決該項論斷,依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可取。 ㈧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無非以其庭提本件辯論要點書狀第8頁之7及8兩 點所載及應傳喚相關證人黃英塗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庭提本件辯論要點書狀第8頁之7及8兩點所載之證物為:臺灣省文獻會:臺灣私法 第一卷第214頁(38號案隨函證10)「明治37年5月20日頒布律令第6號,規定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權,發給補償金」大租早 已不存在,「墾照」完全可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解決「臺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第7頁13、臺 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98年5月26日內政部複審會議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為主要依據,該函四大錯誤根本無效完全未斟酌。王亞男處長擔任審查委員,球員兼裁判。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公文,南投縣政府72年3月12日七二投府農林字第17501號公文均屬發見之新證據。98年9月11日南投縣政府地籍字第09801677920號函附臺大72年2月3 日校農01079號公文,99年3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 核發第一模範林場公文,臺大歷史系專任教授「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中心論文等均係 發見未斟酌之證據云云。惟查臺灣省文獻會:臺灣私法第一卷第214頁,再審原告於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上訴時,已於證據5中提出(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卷第32頁證據目錄,及第44頁證據5),南投縣政府:「解決『臺 大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意見書」第7頁,再審原告亦於同件 上訴時以證據12提出為證(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卷第32頁證據目錄,及第58頁證據12,再審原告並於本院 100年度再字第36號101年1月2日補述狀稱於起訴狀附件22-Β ,見該案卷第120頁、第122頁)。98年5月26日內政部複審會 議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為主要 依據,該函四大錯誤根本無效完全未斟酌部分,查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再審原告於本院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曾提出「針對臺大 實驗林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完全與事實不符公 文之效力,不足採憑之理由說明」陳明「100、4、7第一次辯 論庭及100、7、7第二次辯論庭及程序庭本人皆提及臺大實驗 林行文內政部公文(97、10、2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完全 與事實不符(請查證錄音帶)及複審會議應完全無效。」(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卷第36頁),並提「駁斥 臺大實驗林王處長行文內政部(交複審會)之公文完全與事實不符」載明「一、本件依據臺大實驗林97、10、2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行文內政部函辦理。二、該函之內容竟無一項符合 事實,列述如下:⒈錯誤一、Α錯誤之原文:附件:本處『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歷史淵源及作用,律師意見。…⒉錯誤之二:Α錯誤之原文:依據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此等林地多未具清朝拓發給之業主權(所有權)證明…劃歸國有。…⒊錯誤之三:Α錯誤之原文:「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之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⒋錯誤之四:Α錯誤之原文:「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載「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 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0年再字第36號卷第11頁至第13 頁並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關於王亞男處長擔任審查委員,球員兼裁判部分,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一案中已為如是之主張(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正 本第7頁⒊臺大實驗林之錯誤包括:…⑴…,並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影本,100年再字第36號卷第118頁)。第一模範林場公 文,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公文部分,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審理中,再審原告賴維寬於101年1月2日具狀補述 狀「錯誤之六」「⒊錯誤之證據」⑶Β之f「臺灣大學之公文 :國立臺灣大學七十二年二月三日校農01079號函(起訴狀附 件22-Α)第14張背面…」(見該案卷第122頁),同案再審原告許錫國同日(101年1月2日)狀載「陸、事實與理由⒉從國 立臺灣大學七十二年二月三日校農01079號函第14張背面…」 (見該案卷第158頁)。關於99年3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所核發第一模範林場公文,再審原告另提出9年3月1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發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該統一收據事由欄載係:「收臺灣省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民國37年7月22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卷證申請使用費』」其義應為使用該第一模範林場民國37年7月22日參柒午迴一林 業字第995號函之使用費,即使用該檔案之費用,再審原告所 稱該林場公文,應即指該函文,而該第一模範林場民國37年7 月22日參柒午迴一林業字第995號函文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42號案起訴狀附件19Α提出(見本院99年訴字第342號卷一第88頁,該收據亦附同卷第87頁),嗣又於本院100度 再第36號案中提出為證(見101年4月5日庭提,該案卷第397頁),已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及100度再第36號案判決斟酌過,故已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甚明。關於臺大歷史系專任教授「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 係』為中心論文」部分,雖未載何位教授,惟同一辯論要點第8頁6之⑹係指李文良教授(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而李文良教授該篇論文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度再第36號案中提出為證 (見該案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足見再審原告以上各項證據或於上訴中已提出,或於前程序審理中已提出,自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據,另證人並非該款所稱之證據,故稱發見有證人黃英塗,已難認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中,已於 起訴狀附件目錄第60欄載明黃姵宜碩士論文「黃英塗主任查閱資料…保管林取用之不正當性。」(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案卷一第43頁、第198頁),足見再審原告當時已知證人黃 英塗,並非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甚明。關於南投縣政府72年3月12日七二投府農林字第17501號公文部分,於其函文中固有謂:「惟其中現有保管竹林,在民國前二年東京帝大管理期間,臺灣總督府曾依照臺灣林野調查規則施行林野調查時,墾民未依照該規定之限期內提出主權之主張者。則歸屬為官有林(即國有林)交緣故者(即業主)保管。即現有保管竹林內仍日據時代具有業主權,因此本府建議該保管竹林,請視同六十五年林業經營改革方案頒佈前之舊案放領予使用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該函主旨已敘明:「關於臺灣大學實驗林地與墾民糾紛一案久懸未決,本府站在地方行政官署立場,既接受墾民之申訴與議會之建議,為解民之所困允宜設法及早解決,促請重行公告清理林地放租給現耕人,以照顧墾民生活,請察照。說明一、復鈞府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府農林字第一二九一九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其僅為機關間協商之意見,此觀該函主旨「本府站在地方行政官署立場,促請重行公告清理林地放租給現耕人,以照顧墾民生活」自明,亦足見係為解施政之困(民困)而表示之意見,並非基於權責機關就該所有權爭執所為所有權之認定,況依函主旨亦僅「促請重行公告清理林地『放租』給現耕人,以照顧墾民生活」,僅言放租,益見並非確認所有權甚明,亦難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亦非可採。另再審原告許錫國之輔佐人許哲槐庭提「辯論庭」狀,稱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筆錄),其中與前述重覆(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不再贅述外,另提於100年度再字第36案,請求傳喚證人未傳,惟既係於前程序中已請求傳喚,顯非發見未斟酌之證據,且證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均已如前述。另提「墾照」部分亦稱「(342號案起訴 狀附件2)右上方皆蓋有林野調查驗訖之大印,足以證明當時 林野調查時,墾農已有提出足以證明業主權的憑證『墾照』」(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既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時已提出墾照,並非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其所提墾照(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三第1181頁墾照相同,益見其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自均非可採。 ㈨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無非以庭呈辯論要點狀第7頁6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頁辯論筆錄),而辯論要點狀第7頁6部分,其中所指內政部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中之「產權文件者(如丈單、地契…土地台帳…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為「例示」非「列舉」,東京帝大演習林之證明,保管竹林面積大約於明治43年間依目測的測量依據算出保管料金,去製作台帳…。(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100年再字第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中已 予論述甚詳:「人民依該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提出符合系爭實施計畫處理原則一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為有利於其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按系爭計畫中既已明定「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該計畫認可之合法所有權利證明,則其補述之「其他證明文件」等語,基於例示規範之要求,「其他證明文件」本應具備與前揭「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等值之效力,如該「其他證明文件」不具備或不能證明與例示規定所示文件相同之效力,基於特別規定從嚴解釋原則,當不能認主張權利之人就系爭土地已具有合法之所有權利。」(見本院100年再字第36號卷第544頁),再審原告復以土地台帳及保管竹林納稅之證據日據時期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為完全符合該計畫認可之合法所有權利證明,惟查本院100年再字第36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中已予論述甚詳:「 然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86號及前述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須佐以其他權利證明文件,方得以認定有無所有權,縱使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見本院100年再字第36號卷第547頁),並於事實理由欄第論述:「再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是在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因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見本院100年再字第36號卷第544頁、第545頁)顯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又稱臺大歷史系教授李文良著 「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林野支配與所有權-以『緣故關係』為 中心論文」部分,經查本院100年再字第36號判決已於事實及 理由欄第中詳予論述(見該案卷第545頁、第546頁),亦已如前述,尚非漏未斟酌,另關於於所謂歷史因素等情確定判決已引據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及對再審原告所提諸多學者如李文良教授、黃素真博士等人之論文詳加析述(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第、第所載, 見該卷第544頁至第547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另主張日據時期新竹以北土地已發還之情,請求傳訊證人黃英塗云云,惟證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已如前述,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縱未加傳喚,亦無違法令 之可言。 ㈩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核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之說明,本件必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36號再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若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要 件,於進入本案有無理由階段之審查時,其所請求事項即會含括「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判決」,而今本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 理由,已如上述,則自不必再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確定 判決部分予以審酌。 關於再審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 字第0970006307號公文法律效力,及撤銷被告98年5月26日之 複審會議決議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已如前述。則提起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經詢諸再審原告,已表明對上開部分確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頁筆錄),故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玆併以判決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上開追加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