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即、顏家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顏家靜 訴訟代理人 羅希寧 會計師 林碧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6310號(案號:第1010073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顏家靜、顏王畯凱、王寶珠、顏小鳳及顏卉蓁等5人為顏再 生之繼承人,共同選定原告顏家靜為當事人,與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本判 決效力亦及於各該選定人。 二、事實概要: 緣贈與人顏再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分別無償轉讓(即贈與)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鵬公司)、益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盈公司)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0元及6,000,000元予其孫媳婦宋宜蓁,並無實際資金支付,涉有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查獲,核算贈與日上開各公司之股權淨值分別為618,600元、1,148,000元及1,301,400元,乃核定顏再生94年度贈與總額3,068,000元,補徵應納稅額123,120元。嗣因贈與人顏再生於99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機關遂以其繼承人(即原告)顏家靜、顏王畯凱、王寶珠、顏小鳳及顏卉蓁等為代繳義務人,核發贈與稅繳款書。原告不服,就本次贈與總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補徵贈與稅部分: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明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 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第2項規定:「前項 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第3項明定:「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 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若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出資額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 ⒉被繼承人無償轉讓之出資額中,益鵬公司及益盈公司係被繼承人與其他股東於民國86年間透過仲介人員王明峰出資購買取得,當時因該兩家公司經營不善而長期虧損,股東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並出清所有公司財產後,透過仲介人員以一家500,000元轉讓於被繼承人及其他股東,該購買價 格是經由買賣雙方充分參與,在一定的撮合原則下由市場供需決定的公平、合理的價格,故為當時各該公司之時價,為股東取得出資額之價值,此為客觀明確足資證明當時取得成本之具體事證。 ⒊被告核算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3日無償轉讓益鵬公司及益 盈公司出資額之財產價值時,所採用計算方式,僅依公司帳面淨值加減計算而來,未考量股東實際取得股權僅500,000元之價值,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洽,其原告贈與出資額價值應以86年間取得成本加計至贈與日財產增價值,方屬正確合理,非被告所主張計算之金額,為此請求重新核定。 ㈡罰鍰部分: 被繼承人無償贈與出資額價值應重新計算,該罰鍰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敘,本件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有以上未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 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又「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 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 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為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 第35440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99年6月15日 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所明釋。 ㈡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代表人之父顏再生於94年11月3日將 所有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 、2,000,000元及6,000,000元移轉予其孫媳婦宋宜蓁,無法提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按移轉日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系爭股權之贈與價值為618,600元、1,148,000元及1,301,400元,核定顏再生94年度贈與總額3,068,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23,120元;因贈與人顏再生已於99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機關遂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主張略以,贈與人顏再生所贈與之標的物為交通公司之出資額,公司資產中之運輸設備大多為靠行車輛,其資產價值已高估,且該出資額中益鵬公司及益盈公司,係贈與人於85年及86年間以66,666元向原股東購得,被告機關所估算贈與財產總額顯有高估之嫌,應重新計算之,始謂允當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查贈與人顏再生於94年11月3日無償轉讓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之 出資額2,000,000元、2,000,000元及6,000,000元予其孫媳 婦宋宜蓁,有公司股東同意書、贈與人及宋宜蓁之說明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主張公司資產中之運輸設備多為靠行車輛,資產價值高估,且其中益鵬公司及益盈公司之出資額,係贈與人於85年及86年間以66,666元,向原股東購得,被告機關核算贈與總額有高估之嫌乙節,經查該等個人經營靠行車輛之資產價值,業經被告機關核算股權淨值時分別自該公司淨值項下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至有關主張益鵬公司及益盈公司之出資額,係贈與人於85年及86年間以66,666元向原股東購得,並無被告機關核估淨值618,600元及1,148,000元之價值乙節,查本案贈與日為94年11月3日,距所主張贈與人85、86年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時間 將近10年,兩者比較基礎差距甚遠,難以認定為本案贈與時之客觀市場價值,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分別計算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於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88年度)之帳載累積 未分配盈餘數為-19,369,096元、-2,661,410元及-15,049,569元,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截至93年度)經核 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338,157元、1,282,791元及2,725,650元,贈與年度截至贈與日(94年1月1日至11月3日)止之未分配盈餘82,826元、93,494元及514,866元,核算各公司 截至贈與日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7,948,113元、-1,285,125元及-11,809,053元,經分別併計各公司實收資本額、法定盈餘及資本公積合計30,000,000元、30,022,420元及30,000,000元,並扣除各公司之財產目錄中,屬個人經營之靠行運輸設備資產淨值2,773,920元、11,517,672元及11,684,546 元,核算各該公司於贈與日之總資產淨值9,277,967元、17,219,623元及6,506,401元,每元出資額之資產淨值0.3093元【(-19,369,096元+1,338,157元+82,826元+30,000,000元-2,773,920元)÷30,000,000】、0.574元【(-2,661,4 10元+1,282,791元+93,494元+30,022,420元-11,517,672元)÷30,000,000】及0.2169元【(-15,049,569元+2,72 5,650元+514,866元+30,000,000元-11,684,546元)÷30 ,000,000】,並按前揭每元出資額之資產淨值,核算贈與人贈與日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出資額2,000,000元 、2,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財產價值618,600元、1,148,000元及1,301,400元,核定贈與總額3,068,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訴訟主張之答辯: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予以認定;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價格,故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亦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申言之,所謂「資產淨值」,亦得解為營利事業若於贈與人贈與時進行清算,該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所獲返還之財產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價之必要,乃有同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又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額與稅捐機關之核定額常有不同,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允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非僅憑財務會計處理方式認定,核定額為稅捐稽徵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是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首揭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意旨即明。嗣財 政部以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對於未分配盈餘計算作更詳細闡明,關於該等公司繼承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 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 ⒉本件原告代表人之父顏再生於94年11月3日無償轉讓所有 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出資額2,000,000元、2,000,000元及6,000,000元予其孫媳婦宋宜蓁,此有公司股 東同意書、顏再生及宋宜蓁之說明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計算移轉日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之每元出資額之資產淨值分別為0.3093元、0.574元及0.2169元,核算系爭股權之贈與價值為618,600元、1,148,000元及1,301,400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3,068,000元,業經復查決定論述綦詳,並無不合。茲原 告主張應以贈與人顏再生之出資額,加計各該公司截至贈與日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並扣除各該公司財產目錄中屬個人經營之靠行運輸設備資產淨值,核算贈與日該等公司之財產價值等,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顏再生於94年間將系爭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其孫媳婦宋宜蓁,並無實際資金支付,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3,068,000元,並以其負有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 該行為完成之當時即已存在,雖贈與人顏再生已於99年1 月27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94年度贈與稅123,120 元。惟依財政部72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9235號函釋,本 件贈與人已死亡,應予免罰,故尚無違章罰鍰問題,原告主張罰鍰應另為適法處分,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算贈與人顏再生於94年11月3日分別無 償轉讓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之出資額之財產價值為3,068,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23,120元,有無違誤?其轉讓公司之淨值如何估算?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 .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98年9月17日修正施行前(行為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 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 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 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業 經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 令所明釋在案。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並未違背法律意旨,自得加以引用。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再生於94年11月3日無償轉讓益鵬公 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2,000,000元及6,000,000元予其孫媳婦宋宜蓁,有公司股東同意書、 贈與人顏再生及宋宜蓁之說明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見原處分卷第290頁至293頁),堪信為真實。 ㈢其次,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日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規定。又關於未分配盈餘計算 ,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其中關於公司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 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分別為前揭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函令解 釋明確。本件被告估算原告之父顏再生贈與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計算該等公司於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88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 數為-19,369,096元、- 2,661,410元及-15,049,569元,贈 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截至93年度)經核定之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1,338,157元、1,282,791元及2,725,650元, 贈與年度截至贈與日(94年1月1日至11月3日)止之未分配 盈餘82,826元、93,494元及514,866元,核算各公司截至贈 與日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7,948,113元、-1,285,125元及 -11,809,053元,經分別併計各公司實收資本額、法定盈餘 及資本公積合計30,000,000元、30,022,420元及30,000,000元,並扣除各公司之財產目錄中,屬個人經營之靠行運輸設備資產淨值2,773,920元、11,517,672元及11,684,546元, 核算各該公司於贈與日之總資產淨值9,277,967元、17,219,623元及6,506,401元,每元出資額之資產淨值0.3093元【(-19,369,096元+1,338,157元+82,826元+30,000,000元-2,773,920元)÷30,000,000】、0.574元【(-2,661,410 元+1,282,791元+93,494元+30,022,420元-11,517,672 元)÷30,000,000】及0.2169元【(-15,049,569元+2,725 ,650元+514,866元+30,000,000元-11,684,546元)÷30 ,000,000】,並據以核算贈與人顏再生贈與日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出資額2,000,000元、2,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財產價值618,600元、1,148,000元及1,301,400元,核定贈與總額3,068,000元(即618,600元+1,148,000元 +1,301,400元),有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94年 11月3日淨值計算表、89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 12月31日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ARE核定案件查 詢及外更正作業頁面資料(登錄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於系爭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歷年盈虧計算等內容)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0頁至第391頁),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無償轉讓之出資額中,益鵬公司及益盈公司係被繼承人與其他股東於民國86年間透過仲介人員王明峰出資購買取得,當時因該兩家公司經營不善而長期虧損,股東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並出清所有公司財產後,透過仲介人員以一家500,000元轉讓於被繼承人及其他股東,該購買 價格是經由買賣雙方充分參與,在一定的撮合原則下由市場供需決定的公平、合理的價格,故為當時各該公司之時價,為股東取得出資額之價值,此為客觀明確足資證明當時取得成本之具體事證。」(調查證據時當庭改稱3家皆以500,000元購買,惟均同為無理由,詳如下述)、「被告核算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3日無償轉讓益鵬公司及益盈公司出資額之財 產價值時,所採用計算方式,僅依公司帳面淨值加減計算而來,未考量股東實際取得股權僅500,000元之價值,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按其意係指98年9月17日財政部修正施行之第2項而言)規定顯有未洽,其原告贈與 出資額價值應以86年間取得成本加計至贈與日財產增價值,方屬正確合理,非被告所主張計算之金額,為此請求重新核定。」等云。惟關於贈與標的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贈與之出資額於94年11月3日贈與 日之時價,應與原告所稱85年及86年間實際購入該等公司出資額之價款無涉。雖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等函令意旨,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應分別加計贈與日當年度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亦即對於贈與日以前公司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 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 為準。惟本件贈與日為94年11月3日,其屬贈與日之上一年 度起算前5年內者,分別為89至93年度,而贈與日之上一年 度往前推算第6年者,則為88年度,均非原告所稱85年及86 年間實際購入益盈公司、益鵬公司出資額之時間,故與該實際出資額之價款並無直接關連性。況且,商場上之交易行為,除商品本身之價值外,時間、空間或交易雙方之主觀好惡,皆有可能成為交易價格之考量因素,尚難以最後成交價格作為商品價值之唯一認定標準。例如,買賣公司之經營權,賣方基於公司資產變現不易,或急於脫售,乃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求售,並非不可能。因此,原告以此推論其益盈公司、益鵬公司出資額並無被告所核算之財產價值,尚難謂顛撲不破之理。縱原告所主張2家公司取得成本各僅為500,000元屬實,然從其購入時間迄至被告依照上開規定核算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最近年度(即88年度),已經營2至3年,其間因經營有成而累積獲利,致有帳載之損益成果,亦非無可能,故尚難據此推論上開2家公司之各相關年度經核定之累積 盈虧計算內容及據此所核算之資產淨值為不實在。況且,本件亦未見原告已在相關財務報表或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揭露取得成本僅500,000元之保留註記或意見,則依營業人有誠實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義務之常情,被告依據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資料,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再生贈與益鵬公司、益盈公司及益昌公司之財產價值及本件贈與總額,尚難認有違誤之處。按98年9月7日修正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定 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惟其所稱「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係指與前面所例示之「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相當而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較低價格收購股份,且已原歷時10年之久,與該條項所稱之情形並不相當,而就該情財政部已有更翔實之計算方法,已如前述,原告該項主張,尚非可取。被告對原告所提當時購買股份之付款證明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但表示並非可採,其理由同上所述,故原告請傳訊當時買賣股份之仲介王明峰自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經核算贈與日上開各公司之股權淨值分別為618,600元、 1,148,000元及1,301,400元,乃核定顏再生94年度贈與總額3,068,000元,補徵應納稅額123,120元。復因贈與人顏再生於99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機關遂以其繼承人(即原告)顏 家靜、顏王畯凱、王寶珠、顏小鳳及顏卉蓁等為代繳義務人,核發贈與稅繳款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贈與人已死亡,應予免罰,故尚無違章罰鍰問題,原告主張罰鍰應另為適法處分,尚有誤解。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