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律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100年苗府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983、989、990 、991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 苗栗市○○里○○路○○○巷公墓旁),構造為加強磚造、鋼 架造、五層樓,面積1,222.24平方公尺,被告原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收件日期89年1月7日,釐正該房屋起課日期為89年1月起,核計房屋現值,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95年新臺幣(下同)48,220元、96年47,592元、97年46,972元、98年46,350元、99年45,726元,共計234,86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維持原決定,嗣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0年苗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提供系爭房屋89年3月30日、91年5月27日「房屋價格鑑定書」,以100年10月12日苗稅法字第1002030300號復查決定書, 重新查核釐正系爭房屋起課日期為73年1月,核計房屋現值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減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9,976元、9,974元、9,976元、9,976元、9,978元 ,變更核定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95年38,244元、96年37,618元、97年36,996元、98年36,374元、99年35,74 8元,共計184,98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3年在苗栗地院執行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有苗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該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地主羅仕璿於61年1月6日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登錄該房屋於64年2月即已設置電錶使用,此 有羅仕璿戶籍謄本、系爭文山段983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及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影本可憑。另按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接水電日期... 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故將系爭房屋建造日期應為61年1 月設籍日或64年2月電錶裝置日。 ㈡被告稱系爭課稅房屋非上址之房屋,只因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未有門牌註記,然事實上983地號上僅有此棟房屋,電錶 也是埋在該屋之牆壁中,且從未變更電錶位置,台電公司亦據此電錶所在之房屋的用電向原告收取電費。是被告未予詳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㈢系爭房屋並非空置: 1.系爭房屋在法院拍賣註記建築式樣為「寺廟加強磚造鋼架造」,而建築師勘驗時為無人使用、無水電。而被告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前,從未以系爭房屋向前屋主課徵房屋稅。 2.系爭房屋雖為寺廟式樣,但建築共有五層,且原告為工業法人,承受系爭房屋後即供整理田地之人當住家使用,未曾作為寺廟使用,且房屋未空置,此有94年1月起至99年之用電 使用證明,足證原告在被告課徵房屋稅之年度皆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首次課徵房屋稅,卻未詳查或通知原告,而以高於住宅使用之稅率課徵5年高稅率房屋稅,原告無法在首年 度房屋稅單接到後,申請變更為住宅稅率,被告亦有過失,而影響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條:「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房屋空置 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依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第7條:「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計算,規定如下: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次按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㈡原告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983、989、990、991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苗栗市○○段817建號(臨編建號)系爭 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鋼架造,主要用途為寺廟、陽公廟,面積1,222.2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 依據苗栗地院提供系爭房屋89年3月30日、91年5月27日「房屋價格鑑定書」,釐正起課日期為73年1 月,核計房屋現值,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95年38,244元、96年37,618元、97年36,996元、98年36,374元、99年35,748元,共計184,980元,應屬適法。 ㈢原告雖主張:原地主羅仕璿於61年1月6日即在系爭房屋設籍居住,且台電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登錄該房屋於64年2月即已 設置電錶使用,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日期應為61年1 月設籍日或64年2月電錶裝置日。又該房屋雖建築為寺廟式 樣,但建築共有五層,原告為工業法人,房屋承受後供整理田地之人當住家使用,未曾做寺廟使用,且房屋未空置,並提出94年1月起至99年之用電使用證明,證明原告在被告課 徵房屋稅之年度皆有使用該房屋云云。經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苗栗市○○段817建號(臨編建號), 登記日期:91年3月20日,建物門牌:空白,基地坐落地號 :文山段983、989、990、991,主要用途:寺廟、陽公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鋼架造,五層樓,總面積1,222.24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鄰82 號房屋,依據被告房屋稅籍資料,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基地坐落苗栗市○○段671-2地號土地上(分割後文山段989地號),為一層樓「土造」、面積53.8平方公尺,所 有人羅仕璿。再經被告於100年1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 房屋與羅仕璿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鄰82號房屋,基 地坐落、樓層別、構造別、面積等均不相符,取具有實地勘查照片6張,並製作勘查紀錄表附卷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之門牌即苗栗市文山里6鄰82號,應屬誤認,因此原告所 提供之上開82號門牌用電資料,亦難認定係為同一建物。 ㈣被告前以99年9月16日苗稅房創字第0991503271號函,請苗 栗縣政府查證系爭房屋有無建築執照,業據苗栗縣政府以99年9月23日府商建字第0990173341號函復:「本府依現有地 籍套繪圖查察,旨揭地號等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即系爭房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又如前述上開8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應非屬同一建物,是依據前揭財政部77年6月28日 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規定,本件房屋未申領建築執照 、完工證明,亦無足資佐證之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㈤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經苗栗地院93年8月4日以苗院霞91年執恭305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被告 函請苗栗地院提供系爭房屋89年3月30日、91年5月27日「房屋價格鑑定書」,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相同。經查第一次房屋價格鑑定報告書,記載於89年1月24日現勘鑑定,推估該 建物完成「約」16年;第二次房屋價格鑑定報告書,記載於91年5月23日現勘鑑定,推估該建物完成「約」18年。本案 既經羅順河、黃麗明建築師事務所受法院囑託鑑價,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明確指出系爭房屋屋齡約為16年、18年,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應自73年即已存在,故追溯認定系爭房屋自73年1月起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並無不當,且已兼 顧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 ㈥系爭房屋用途細類別為寺廟、陽公廟,除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審酌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無窗戶、堆置雜物、油漆剝落),另查原告提供之台電公司94年1月至99年7月之用電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係作住家使用,依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規 定,尚無追溯依住家用稅率認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房屋之起課年度為73年1月計算房 屋現值,並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向原告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次 按「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依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 期之計算,規定如左: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為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及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復經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83、989、990、991地號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苗栗市○○段817建號(臨編建號 )系爭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鋼架造,主要用途為寺廟、陽公廟,面積1,222.24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8頁),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因系爭房屋未依法申領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有苗栗縣政府以99年9月23日府商建字第0990173341號函及查調建造執照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8-151頁)。有關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依上揭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意旨,除應查明其有無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以資佐證外,若屬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方以稽徵機關調查日作為房屋建造完成認定之日期。準此,被告乃於100 年1月28日以苗稅法創字第1001801231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 房屋明確完工年月之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160-161頁), 原告陳稱請依法院委託建築師鑑定房屋之年度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期(原處分卷第162頁),此外並未提出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故被告依羅順河、黃麗明建築師所受苗栗地院囑託鑑價所出具之鑑定書(原處分卷第196 、200頁),其所載內容「89年鑑定報告指出屋齡約16年, 91年鑑定報告指出屋齡約18年」,認定系爭房屋之建造日期為73年1月,揆諸上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地主羅仕璿於61年1月6日即設籍居住,且台電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登錄該房屋於64年2月即已設置電錶使用 ,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日期應為61年1月設籍日或64 年2月電錶裝置日。又該房屋雖建築為寺廟式樣,但建築共 有五層,原告為工業法人,房屋承受後供整理田地之人當住家使用,未曾做寺廟使用,且房屋未空置,並提出94年1月 起至99年之用電使用證明,證明原告在被告課徵房屋稅之年度皆有使用該房屋云云。然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苗栗縣苗栗市○○段817建號(臨編建號),登記日 期:91年3月20日,建物門牌:空白,基地坐落地號:文山 段983、989、990、991,主要用途:寺廟、陽公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鋼架造,五層樓,總面積1,222.24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鄰82號房屋 ,依據被告房屋稅籍資料,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基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671-2地號土地上(分割後文 山段989地號),為一層樓「土造」、面積53.8平方公尺, 所有人為羅仕璿,有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及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 84-86頁)。再經被告於100年1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與羅仕璿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鄰82號房屋,基地 坐落、樓層別、構造別、面積等均與系爭房屋不相符,有房屋實地勘查紀錄表及實地勘查照片6張附卷可佐(原處分卷 第121-124頁)。是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鄰8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屬不同之建物,堪以認定。系爭房屋既經鑑定為73年所建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造日期,應以61年設籍日或64年2月電錶裝置日為建造日,尚無足採。又依卷附系爭 房屋實地勘查紀錄表載明系爭房屋1樓為空置、2樓至5樓樓 梯口封住,依現場照片顯示屋內無窗戶、內堆置雜物,且原告於99年10月8日始就系爭房屋提出申請變更為住家用費率 ,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有被告99年10月28日苗稅房字第0992038936號函稿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於 95年至99年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時,並無供住家使用。又原告雖提出台電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用電繳費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3、18-21頁),然其用電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文 山里82號房屋,非系爭房屋之用電,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係作住家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重新查核釐正系爭房屋起課日期為73年1月,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 稅,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變更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95年38,244元、96年37,618元、97年36,996元、98年36,374元、99年35,748元,共計184,980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