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東遠碾米工廠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東遠碾米工廠 代 表 人 李元豪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陳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於所屬員工姜鴻賓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6條之規定,經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屬實,於100年9月20日以勞局承字第10001877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3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姜鴻賓任職於原告時,以其尚積欠銀行債務,為恐薪資遭受強制執行,無法維持家庭開銷及其子女教養費用為由,要求原告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姜鴻賓簽立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原告因體恤姜君生活困難,故未申報姜鴻賓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即驟為裁處,有率斷違法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已於79年5月22日 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商業登記,並自96年10月3日起僱用姜鴻 賓,擔任食米運送送貨員並收取貨款,約定薪資為每月17,280元,姜鴻賓於99年2月13日無故曠職且失聯。姜鴻賓在職 期間,原告僱用員工人數未滿5人,又因姜鴻賓告知原告, 其已有勞健保,無須再加保,故原告未幫其加保。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0年8月24日來函,原告於96年10月3日至97年8月23日未為姜君申報加保部分,已逾3年裁處 權時效,故不予裁罰;自97年8月24日至99年2月12日未加保部分,依前揭規定,姜鴻賓在職期間原告僱用員工人數未滿5人,雖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然已符合就業保險 之強制投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於前所屬員工姜鴻賓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計21,320元,並於100年9月20日以勞局承字第10001877670號裁處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1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379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在案。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姜鴻賓任職於原告時,以其尚積欠銀行債務,為恐薪資遭受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姜鴻賓簽立之切結書佐證,原告因體恤姜君生活困難,故未申報姜鴻賓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即驟為裁處,有率斷違法之虞,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又遭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213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因不服該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惟查原告係於遭核處罰鍰後,始補具姜君100年9月28日簽立不加勞工保險之切結書,有規避罰責之嫌,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7條規定,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又就業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由原告僱用支薪之員工,應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尚不得以員工拒絕加保為由而規避為員工申報加保之責。且符合強制加保之勞工如拒絕雇主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該勞工則有前開罰鍰規定之適用。另就業保險法業經總統於91年5月15日以華總1義字第09100095600號令發布, 並經行政院於91年8月2日以院臺勞字第0910037330號令發布自92年1月1日施行,該法實施之相關資訊,勞工保險局均已於各傳播媒體及電傳視訊詳加報導,原告應有知悉及遵守法規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未於前所屬員工姜鴻賓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故本案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個以 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92年1月1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第6條及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 ⒈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於96年10月3日僱用本國籍勞工姜鴻賓從事食米運送及收取貨款工作 ,至99年2月12日離職,惟未於姜鴻賓在職期間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有原告代表人之妻廖慧珠於100年9月7日接受 勞保局雲林辦事處訪談之訪查紀錄影本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至第8頁),其有未依規定為姜鴻賓加保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於96年10月3日僱用姜鴻賓之 日起,即負有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義務,此項義務於員工在職期間均屬持續,至其99年2月12日離職時,違法 行為始行終了,尚不生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應自僱用之日起計處罰鍰。本件 被告以原告自96年10月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未申報加保部分,已逾3年裁處時效,僅按其自97年8月24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2,132元,處以10倍罰鍰計21,320元(見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附被告原處分卷第20頁),其對於計處罰鍰期間之認定,固欠依據,惟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姜鴻賓任職於原告時,以其尚積欠銀行債務,為恐薪資遭受強制執行,無法維持家庭開銷及其子女教養費用為由,要求原告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姜鴻賓簽立之切結書佐證,原告因體恤姜鴻賓生活困難,故未申報姜鴻賓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即驟為裁處,有率斷違法之虞云云。惟查,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雇主僱用本國籍勞工,且非屬上揭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列排除納 保之人員,除已由其他雇主申報加保外,皆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非得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徵諸首揭規定甚明,不得執為免除法定加保責任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21,3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