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號原 告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賢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6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受僱人江佳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THI LAM(中文姓名:張氏蘭,下稱T君,護照號碼:B0000000)於非法雇主賴 東祿處(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8號)從事照顧祖母賴黃蠢之工作,經被告會同該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於99年9月8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2 月9日府勞外字第0990313610C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5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2707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仍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8 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0028328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所明定。反之,若違 反上揭第45條規定之行為人非屬法人之從業人員,或非為法人執行業務者,則尚難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人加 以裁罰。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94年2 月5日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江佳螢於99年4月間非法媒介T君至非法雇主賴東祿處從事照顧賴黃蠢之工作,並依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認定其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對原告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查: 1.T君原係東港護理之家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於98年10月10日 21時逃離上開工作處所,為避免查緝,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地區某捷運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友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君提供1張相片予該友人,由該人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於l5日後,在某火車站,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1張予T君,再收受T君所交付之現金2,300元為代價。後T君於99年2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人員江佳螢提出上述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表明自己為「張氏山」,有合法工作證明,請求代為仲介工作。不知情之江佳螢因而介紹T君至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8號,由不 知情之賴東祿僱用,從事照顧賴東祿之祖母賴黃蠢之看護工作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T君偽造文書有罪在案,有上開判 決影本可稽,足徵原告、江佳螢及雇主對於T君持有並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並不知情。況江佳螢並已將T君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居留證影印 留底,益見江佳螢係遭T君所欺騙而信其證件為真,尚難認 江佳螢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主觀要件。又依一般人之常識,對於提供證件之正本者,均持信賴之態度,政府主管機關亦未有一套規則明定仲介公司之人員,對外國人身分之查驗方式及應如何查驗之程序,一旦發生如本案之狀況,即將此種不利益之風險轉嫁至原告身上未免過苛。 2.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要件,須有原告之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始足當之,倘違反該條規定之人,實際上並非原告之員工或其情形非因執行原告交付之業務,即無該裁處規定之適用。經查,江佳螢雖為原告之員工,惟其於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5月17 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4日保承行字第09860849410號函可資證明,是江佳螢於該期間內並 未執行原告之職務,縱使其媒介T君於雇主賴東祿屬實,亦 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實難預見其發生。況原告監督所屬人員執行業務,悉依照勞委會訂定之相關規章辦理,而對所屬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口頭、書面法令宣導,並經常辦理內部業務查核,實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從而,被告僅憑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尚難認定江佳螢係為原告執行業務之事實。被告未進一步查明上開疑問,率而對原告加以裁罰,自有不合。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法予以撤銷,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本件原告僱用之訴外人江佳螢於99年4月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 外國人T君予非法雇主賴東祿,至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18號處從事照顧祖母賴黃蠢之工作,案經勞委會於99年8 月31日以勞職管字第0990508735號函移由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於99年9月8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當場查獲,該局於99年9月9日以員警分三字第0990022309號函將同月8日調查筆錄移由被告審查,經查原告之受 僱人江佳螢、雇主賴東祿及外勞T君三方並於調查筆錄中坦 承屬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99年9月8日調查筆錄可稽,被告以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對原告亦處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10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略以,T君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向原告人員江佳螢表明自己為「張氏山」,有合法工作證明,請求代為仲介工作。不知情之江佳螢因而介紹T 君至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8號,由不知情之賴東祿僱用,從事照顧賴東祿之祖母賴黃蠢之看護工作等情,業經彰化地院99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T君偽造文書有罪在 案,足徵原告、江佳螢及雇主對於T君持有並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事,並不知情。且江佳螢於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是 其於該期間內並未執行原告之職務,縱使其媒介T君屬實, 亦屬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實難預見其發生等語。惟按勞委會98年6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8699號函 釋略以:「...倘仲介公司從業人員從未審視外國人T君 之外僑居留證『正本』,且無其他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之免責事由,即逕予媒介T 君從事工作者,要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則仲介從業人員已涉嫌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故若雇主另如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原告既是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相關法令必須有所知悉,其受僱人未善盡應注意之義務,輕率聽信T君之言,而無審視T君之相關證件,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另依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T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足證原告並非無故意或過 失。 ㈢被告茲依下列證據,認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1.原告之受僱人江佳螢於99年9月8日調查筆錄表示:「張氏蘭於99年2月初到鴻海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31之2號)找工作時我(江佳螢)與他接洽認識至今...我轉介張氏蘭給賴東祿是要從事看護賴東祿奶奶賴黃蠢。」 2.賴東祿於99年9月8日之調查筆錄略以「是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一位叫江佳螢的仲介帶來的」,又於99年11月11日聲明陳述意見書表示:「...但病人身體仍然癱瘓在床需靠醫療補助器材及專人側身照顧,所以委託鴻海開發公司(住址/ 臺中市○區○○路31-2號)代替申請,指定要合法外勞,來長期照顧病人。...經江佳螢(屬上開公司是外勞仲介公司)介紹送來的外勞,陳述人不疑有她...仲介鴻海開發公司介紹人江佳螢告知陳述人每月需支付給外勞張氏蘭30,000元包含仲介費2,000元,張氏蘭實得工資28,000元, 仲介費2,000元由外勞張氏蘭交付給鴻開發公司收款人江佳 螢。」 3.T君於99年9月8日調查筆錄中亦坦承,逃離後遇到有一名仲 介江佳螢(如名片,註:名片上有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行政,江佳螢,臺中市○區○○路31之2號1樓,電話:00000000000,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1929號),並介紹T君於99年4月1日間到大村鄉○○路18號當看護工等語。 4.原告於99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書亦表示:「本公司內勤行政文書人員江佳螢,其工作內容為承辦外勞相關文件,不曾執行招攬業務工作。公司員工下班後,非執行公司業務之私人時間,所從事之個人行為,本公司無權管轄。」當時原告並無否認江佳螢已非受僱人。 5.且據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60393710號函 所示:「原告是於99年12月23日函稱江君女士於99年5月18 日離職,因作業疏失未辦理退保,囑請追溯自99年5月18日 退保,並檢附離職切結佐證。」可知原告係在被告99年12月9日府勞外字第0990313610C號函裁處原告以後才退保,故原告之受僱人江佳螢至99年9月8日查獲非法媒介行為,仍是原告之受僱人。 6.賴東祿於99年9月8日之調查筆錄表示:「我於99年7月初有 向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仲介江佳螢申請一名看護工。」經查賴東祿妹妹賴恆嬌亦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勞事宜並於99年8月 17日向勞委會申請外勞照顧賴東祿之祖母賴黃蠢,且賴東祿聘僱T君與其妹妹賴恆嬌向勞委會申請外勞所照顧的對象都 是賴黃蠢,原告辯稱受僱人江佳螢留職停薪期間執行職務亦屬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卸責之詞。 ㈣依行政罰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受僱人江佳螢之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江佳螢係以原告之受僱人名義對外,使第三人因此而生信任之關係,是原告對於受僱人江佳螢負有適當之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屬人員江佳螢非法媒介外國人T 君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罰鍰,是否合法?江佳螢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五、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查訴外人江佳螢為原告僱用之從業人員,江佳螢於99年4月1日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予非法雇主賴東祿,至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8號處從事照顧祖母賴黃蠢之工作,案經勞委會於99年8月31日以勞職管字第0990508735號 函(原處分卷第156頁)移由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於99年9月8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當場 查獲之事實,業據T君、賴東祿及江佳螢於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明在卷,有各該調查筆錄、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從業人員江佳螢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稽之T君於99年9月8日製作之調查筆 錄陳稱略以:「...(問:妳逃離工作場所後是否曾在外工作?有無負責人?)答:我逃跑期間都是四處居住,一直到99年4月1日在大村鄉○○路18號當看護工,工作項目以打掃環境及照顧癱瘓老人賴黃蠢的工作為主,負責人是賴東祿。...(問:是否有人或公司仲介妳工作?)答:逃離後有遇到一名仲介(如名片)江佳螢介紹我於99年4月1日到大村鄉○○路18號當看護工。...(問:從事看護工每月薪水多少?何人支付?)每月薪水28,000元,雇主賴東祿支付。」等語;賴東祿於99年9月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張氏蘭(即T君)是否為你申請的外勞?)答:不 是我申請來的外勞,是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一位江佳螢的仲介帶來的,並說張氏蘭是合法申請來台的勞工。...(問:江佳螢何時帶張氏蘭來你住處工作?)答:99年4月底。( 問:張氏蘭在你住處從事何工作,每月給付薪資多少?)答:看護我奶奶賴黃蠢,每月支付28,000元(含吃、住)。...(問:你是否知道張氏蘭是逃逸外勞?)答:我不知道張氏蘭是逃逸外勞,若知道我也不敢僱用。因我於99年7月 初有向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仲介江佳螢申請一名看護女工,但所申請的看護女工還沒通過,所以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一位叫做江佳螢的仲介先帶張氏蘭來我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等語;江佳螢於99年9月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張氏蘭是否為妳轉介給賴東祿的看護工?)答:是我轉介的沒錯。(問:張氏蘭年籍妳是否知道?)答:我媒介時,她居留證上姓名叫張氏山,越南籍新娘,現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她真實姓名是張氏蘭。(問:張氏蘭找工作時以何身分應徵?)答:張氏蘭是提供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姓名為張氏山,我有用手機拍下居留證及工作證。(問:妳何時轉介張氏蘭到賴東祿住處工作?)答:99年4月1日。...(問:妳與張氏蘭氏如何認識?)答:張氏蘭於99年2月初到鴻 海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31-2號)找工作時,我與她接洽認識至今。(問:妳從事外勞仲介行政人員工作多久?)答:我從事外勞仲介行政人員工作已有4年。」等語 ,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7-147頁)。又T君所提供江佳螢之名片載略:「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行政江佳螢00000000XXX」(原處分卷第150頁)。另原告與江佳螢99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19-120頁)均陳稱略 以,江佳螢為原告公司內勤行政文書人員,於99年4月間媒 介T君從事工作,係江佳螢下班後非執行公司業務之私人行 為等語。賴東祿99年11月11日聲明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15-116頁):「陳述人賴東祿其祖母賴黃蠢得重病.. .但病人身體仍然癱瘓在床需靠醫療補助器材及專人側身照顧,所以委託鴻海開發公司(住址/臺中市○區○○路31-2 號)代替申請,指定要合法外勞,來長期照顧病人。惟申請外勞尚未入境前,因病人(賴黃蠢)出院回家每餐必需委託聘用短期、合法有看護經驗外勞來照顧,經該公司之介紹人江佳螢於99年4月1日20時許送來一名外勞女子,當場介紹這名女子姓名叫張氏蘭越南藉嫁到臺灣是合法新娘、曾經在養老院工作照顧病患之老人,經江佳螢(屬上開公司是外勞仲介公司)介紹送來的外勞,陳述人乃不疑有他,因她是屬合法外勞...仲介鴻海開發公司介紹人江佳螢告知陳述人每月需支付給外勞張氏蘭30,000元包含仲介費2,000元, 張氏蘭實得工資28,000元,仲介費2,000元由外勞張氏蘭交 付給鴻開發公司收款人江佳螢。...」依上開T君、江佳 螢及非法雇主賴東祿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及原告、江佳螢、賴東祿之陳述意見書,可證T君係由江佳螢帶往彰化縣大 村鄉○○路18號,從事照顧賴東祿祖母賴黃蠢之工作。又依前上開調查筆錄及陳述意見書所載,T君係於99年2月初至原告公司找工作,由江佳螢接洽。而賴東祿並有委託原告申請外勞,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江佳螢卻於99年4月1日即媒介T君至賴東祿處,為賴東祿僱用從事看護其祖母賴黃蠢之 工作,自屬非法。是上開媒介行為,係江佳螢受僱於原告時並於執行職務中所為,洵堪認定,並不因江佳螢於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5月17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而影響該事實之 認定。原告主張江佳螢雖為其員工,但江佳螢於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是江佳螢於該期 間內並未執行原告之職務,縱使其媒介T君於雇主賴東祿屬 實,亦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至於T君雖持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惟原告為從事 人力仲介之機構,只要向相關機關加以查證,即可知悉T君 是否為合法之外勞,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從業人員江佳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為非法媒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即受僱人江佳螢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江佳螢非法媒介行為係出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所違反,原告亦有未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即應受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100年8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0028328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