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岡固實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岡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佑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陳瑜芳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臺中市○○區○○里○○區○○路15號經營鋁鑄造業,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派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檢公司)前往例行稽查,並對於其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數值為3090 ,以其排放管道高度10公尺計,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0年11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0266號函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0年12月19日前改善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不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准之內容進行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竟以異味採樣檢測判定原告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實難以信服;經濟部工業局輔導原告改善並進行異味採樣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為何與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即臺檢公司)檢測結果有如此差異性;又被告前後兩次異味排放標準值為1000及2000,為何會有兩套標準云云,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關於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撤銷, 由被告於授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則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一合法立案之公司工廠,且於99年4月2日依規定向被告辦理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同時原告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進行運轉營運,且每年依規定進行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均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但今被告卻不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准之內容進行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竟以異味採樣檢測判定原告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處以20萬元罰鍰,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如在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告知需要處理異味及異味採樣檢測,那原告在防制設備設置時,即可將異味納入處理項目內,今在未告知下即依異味採樣檢測處分原告,實難讓原告信服。 ⒉另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對原告異味採樣檢測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裁處10萬元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輔導改善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7月29日派訴外人周博士蒞原告進行輔導建議並再與被告同樣操作條件下進行異味採樣檢測(未加藥前及加藥後),均符合排放標準,為何同樣經被告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會有如此差異性,且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曾質疑被告之檢測公司及檢測值之合法性,被告之解釋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但經原告察覺附件六嗅覺員判定員之簽名均屬同一人筆跡。則被告此兩次之檢測數值是否合乎法令被告之檢測公司是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範圍;原告得否認為被告之檢測公司涉嫌偽造文書,而處分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有針對其採樣公司之數據進行重複確認。另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4月19日再對原告進行異味採樣,在原告要求下,請被告 之檢測公司採樣兩袋污染物,經原告請求經濟部工業局之檢測公司取回一袋進行檢測確認,被告之異味檢測數值卻完全符合排放標準,而且數值均比經濟部工業局之檢測公司還低,是否需在原告強烈要求自我保護下,被告之檢測機關才會針對檢測物認真檢測。 ⒊另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對原告異味採樣檢測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裁處10萬元,並未告知原告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出訴願,僅通知原告立即繳款,原告僅為小本經營事業,請求分期付款,卻遭被告拒絕。 ⒋經濟部工業局輔導改善後,原告已從100年7月29日起遵照經濟部工業局之方式,持續添加氯碇稀釋為漂白水作為改善,若仍無法符合被告要求,請被告派員輔導,不要只是處分原告,惟被告仍僅回答遵照經濟部工業局方式即可,不需再為輔導,但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採樣檢測卻依然無法符合排放標準,實難令原告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分別訂有明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於臺中市○○區○○里○○區○○路15號,從事鋁鑄造 業,經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委託臺檢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值達309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1000,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書處20萬元罰鍰,有稽查工作記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1.原告為一合法立案之公司工廠,且於99年4月2日依規向被告辦理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以異味採樣檢測判定本公司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處以20萬元整之罰錢,實令本公司再難以信服,如在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告知需要處理異味及異味採樣檢測,那原告在防制設備設置時即可將異味納入處理項目內,今在未告知下即依異味採樣檢測並處分原告,實難讓原告信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無不符問題,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實無異議。 ⒋原告再主張:「2.另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對原告異味採樣檢測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裁處新臺幣10萬元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輔導改善原告,……,另外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及 101 年4月19日再對原告進行異味採樣,在原告之要求下 請被告之檢測公司採樣兩袋污染物,經原告請求經濟部工業局之檢測公司取回一袋進行檢測確認,被告之異味檢測數值卻完全符合排放標準,而且數值均比經濟部工業局之檢測公司還低,試問一定要原告強烈要求自我保護下被告之檢測公司才會自決針對檢測物認真檢驗,否則被告只一味進行處分,那全國之事業單位就便成為被告之提款機。」原告提出於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4月19日之異味採樣 均符合標準,因前揭樣品係為處分並改善後之檢測結果,與100年7月13日樣品不同,另按100年7月13日採樣樣品檢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為之,檢測報告經被告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有現場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即屬實質有效檢測,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實無異議。 ⒌原告又主張:「3.另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對本公司異味採樣檢測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裁處10萬元,並未告知原告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願,只知道一味通知原告 立即繳款,…….4.經濟部工業局已輔導改善方式,原告 已從100年7月29日起遵照經濟部工業局之方式持續添加氣從稀釋為漂白水做為改善,若仍無法符合貴局要求,請被告派員輔導,不要只知道處分原告,但被告卻回答只要遵照經濟部工業局之方式就可,不需被告再輔導,但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採樣檢測卻依然無法符合排放標準,實難原告信服。」查本案原處分書,「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向本局提起訴願。」;另被告秉於行政權責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工作,有關經濟部工業局本於輔導權責,被告表示尊重,並無不合。 五、心證要領: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用 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高度h(公尺),h(測定管道頂部離地高)≦18,標準值1000」)次按「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分別經環保署96年8月28 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97年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70005942號等函釋在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 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其依據該法所為之公告及依職權所為之函釋,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為防制空氣污染案件所為裁處時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0年7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78號函、100年10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94872號函、100年11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090266號函、100年8月26日環境稽查記錄表、100年12月20日環境 稽查記錄表、101年4月19日環境稽查記錄表、100年7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78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經濟部工業局製程清潔生產與綠色技術提升計畫現場輔導記錄表、臺中市政府中市府環二操證字第B0477-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100年6月17日陳述意見書、編號000000000000工廠登記證、訴外人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檢驗專案編號GD100A5315G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 測報告、訴外人臺檢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1A5067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溫度計校正記錄表、臺北校正暨量測實驗室校正報告書、乾式氣體流量計較正記錄表、濕式氣體流量計較正記錄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1A8223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1AC06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2A4142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空氣 採樣儀器使用及校正紀錄表(定量幫浦)、訴外人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編號JC100A2291號空氣樣品檢測報告、專案編號JC100A4032號空氣樣品檢測報告、訴外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象儀器中心編號P0000000號校正報告、訴外人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專案編號CZ000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排放管道採樣袋清洗紀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書、訴外人尚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校正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被告能否對原告進行異味採樣檢測,進而認定原告不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對原告所為異味採樣檢測之處分是否已盡教示及輔導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在臺中市○○區○○里○○區○○路15號經營鋁鑄 造業,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派員會同臺檢公司前往例行稽查,並對於其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數值為3090,有被告100年8月26日環境稽查記錄表、臺檢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1A8223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溫度計校正記錄表、臺北校正暨量測實驗室校正報告書、乾式氣體流量計較正記錄表、濕式氣體流量計較正記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另原告之排放管道高度為10公尺,為原告於100年6月17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在卷(參見訴願卷),並有上開檢測報告書所檢附之廢氣排放管道說明表附卷足憑。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之排放標準,其標準值為1000,原告上開經檢測結果數值3090,顯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 證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環保署所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該裁罰準則附表所附罰鍰計算公式(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即「污染程度(A):……2、臭氣及 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 500%者,A=1. 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 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 xCx10萬」,以本件原告為工商廠場,上開異味官 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倍,且超過排放標準之污 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又原告違反相同條款之行政違章案件,前經被告以100年7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78號函檢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參見訴願卷),乃裁處原告20萬元(1x1x2x10萬=20萬元) ,經核尚無不合。至於臺檢公司檢測報告及原處分書記載檢測標準值為2000 ,顯係誤植,雖有未洽,因屬對原告 有利事實之認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仍應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准之內容進行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竟以異味採樣檢測判定原告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處以20萬元罰鍰,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如在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告知需要處理異味及異味採樣檢測,那原告在防制設備設置時,即可將異味納入處理項目內,今在未告知下即依異味採樣檢測處分原告,實難讓原告信服。」云云。但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所明定;另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亦經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以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在案。原告為相關業者,理應知悉上開法規並確實嚴格遵守,不得藉故規避管制。是被告對於原告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進行採樣檢測,並非無據。原告之上開主張,容屬誤解,委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4月19日再對 原告進行異味採樣,在原告要求下,請被告之檢測公司採樣兩袋污染物,經原告請求經濟部工業局之檢測公司取回一袋進行檢測確認,被告之異味檢測數值卻完全符合排放標準,而且數值均比經濟部工業局之檢測公司還低,是否需在原告強烈要求自我保護下,被告之檢測機關才會針對檢測物認真檢測。」云云。但查,原告所稱之100年12月 23日及101年4月19日之異味採樣,均屬另次檢測行為,有時空背景不同之問題,縱認均符合異味排放標準,亦難逕行採為有利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況且,依據原告說法,原告曾於100年7月29日對於系爭排放管道進行改善,其經一段時間運作後而符合排放標準之結果,亦屬事理之常,是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⒋復查,本件之檢測單位臺檢公司,業已遵照檢測當時仍有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測程序及方法(業於101年1月15日廢止)辦理本次檢測事宜,並無違法情事,有該測定法之標準作業程序、方法及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採證相片、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1 A822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含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析記錄、採樣分析計畫、檢測日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表、異味污染物試樣氣體配置記錄表、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嗅覺判定員測定紀錄表)可資比對(參見訴願卷)。又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七、步驟、(二)官能測定、1、官能測定實施步驟(8)規定,官能測定主持人(可能試樣調配者)收集6人之 答案紙,記於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臺檢 公司檢測製作之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1A8223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中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表及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內有關「嗅覺判定員」欄位,固有筆跡相同情形(原告質疑者為100年5月12日採樣之檢測,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6頁;然本件係屬100年8月26日採樣之檢測,參見訴願卷),然此應係官能測定主持人(可能試樣調配者)收集嗅覺判定員之答案紙,記於紀錄表之結果,並未違反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測程序及方法。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曾質疑被告之檢測公司及檢測值之合法性,被告解釋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但經原告察覺附件六嗅覺判定員之簽名均屬同一人筆跡。則被告此兩次之檢測數值是否合乎法令;被告之檢測公司是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範圍;原告得否認為被告之檢測公司涉嫌偽造文書,而處分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有針對其採樣公司之數據進行重複確認。」云云,亦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對原告異味採樣檢測超過異味排放標準裁處10萬元,並未告知原告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願。」一節,則屬另案是否告知 教示條款之問題,該案所作成之被告100年7月1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8078號處分,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本件據以認定原告有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1次情形,並裁處20萬元罰鍰,尚非無據。至於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書,業已記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書在卷可按,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派員會同臺檢公司稽查並進行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檢測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