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趙重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100號設廠從事煉鋼 製程作業,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2時35分至17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13時15分發現該廠集塵灰熱處理程序(M16 )還原爐,電熔爐設備區製程因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致產生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現場未採取污染防治因應措施,且原告未於1小時內向被告報備,認原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1條規定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其餘訴 願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罰鍰100,000元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處100,000元罰鍰部分,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是本件依該條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 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有裁罰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人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且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義務之前提要件,為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及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 物時。然本件事實過程,均與該等前提要件不合,被告依此 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無理由: 1.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 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 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 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 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 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 適用之。」、「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 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 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 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 物排放之裝置。」為空污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 及第19條所規定。準此,空污法第77條規定應報備之情形 應專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發生 故障而言。反之,倘非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備故障,則非 空污法所規範之防制對象。 2.本件於100年9月21日被告稽查時,原告係「物料輸送帶」 故障,而非原告廠區中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發生故障,此 有被告稽查人員於環境稽查紀錄表中亦清楚載明「現場查 證該製程因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可證,實則原告之物料 輸送帶維修過程中,輸送帶上方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023 )皆正常運作,集塵風量達122,720m3/hr,符合臺中市政 府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規範。是原告既無空 污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發生故障之 情形,自非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固定污染源突發事故」,並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惟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未見及此,率爾依該規定對原告為處分,與法尚有未 合。況訴願決定亦明白揭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明定,...。其中所稱『突發事故』包括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故障之情形...」等語,惟訴願決定竟未審究原告 之「物料輸送帶」是否為空污法所規定之「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逕認原告所有設備故障均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其理由顯有矛盾及違誤之處,至為灼然。 3.又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因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適強烈東 北季風吹入輸送帶導致少量氧化鋅粉逸散之情,亦不符合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要件: ⑴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既為空污法第32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違法事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按空污法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 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 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 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 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955號函可稽。故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除需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外 ,尚須符合「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 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等要件,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據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處分,前提必須原告所逸散之物質為空污法所定之「空氣污染物 」,而空污第2條規定之「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然 原告100年9月21日因維修物料輸送帶導致少量氧化鋅粉 逸散,該等氧化鋅粉乃係原告廠區之產品,而非於製造 產品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為空污法所規 範之對象,已非無疑。且物料輸送帶本身本即非用以排 除空氣污染之設備,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所規範 之對象,被告認原告廠區之物料輸送帶為固定污染源, 有所誤解。 ⑶又被告固提出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為 證,然該等照片僅可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少量氧 化鋅粉逸散之情形,且該等照片為近距離、短時間內拍 攝,尚不足證明該等氧化鋅粉逸散將於短時間內即造成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等情 。而觀諸原告廠區周圍空氣品質監測中心當日之監測資 料,可證明100年9月21日之空氣品質並未產生變化,益 徵原告廠區發生少量氧化鋅粉逸散狀況並未造成空氣品 質惡化。然被告對該等少量氧化鋅粉逸散之狀況如何危 害國民健康、破壞生存環境,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以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即率以認定原告有「 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等語,顯屬率斷,與事實不合。 ⑷再者,原告於該等少量之氧化鋅粉逸散之同時,迅速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封閉該人孔蓋,並於3分鐘內控制逸散情況,使固定污染源恢復常態。是該等逸散現象僅為一時 性之短暫現象,並非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自無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據此對原告作成處分,顯屬違法不 當,原告難以甘服。 4.承前所述,原告廠區於101年9月21日上午7時係「物料輸送帶故障」,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故障 ,自無向被告報備之必要。當日被告之稽查人員至原告廠 區之細粉料還原工廠之際,原告適巧正準備修理故障之物 料輸送帶,而於打開人孔蓋後東北季風吹入,造成小部分 氧化鋅粉逸散,原告公司人員並立即加以處理,於3分鐘內即將逸散情形控制並排除,全程被告之稽查人員均在場目 睹。原告固於上午7時即知悉物料輸送帶故障之情事,然物料輸送帶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原告 自無於物料輸送帶故障之第一時間向被告報備之義務,否 則以被告如此之邏輯,則原告廠區所有之機械設備有所故 障時,均應向被告報備,顯非事理之常。 ㈡退萬步言,縱令鈞院仍認原告廠區100年9月21日所發生之少 量逸散氧化鋅粉逸散情形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被告亦不得以 原告現場未採取污染防制因應措施,且原告未於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報備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 1.原告於100年9月21日發現因維修物料輸送帶過程導致有少 量氧化鋅粉逸散之情形時,旋即停止維修作業並緊急封閉 發生逸散之人孔蓋,並於3分鐘內控制逸散狀況,自發生逸散狀況後3分鐘現場即已無任何逸散狀況且恢復常態,並非如被告稽查員之紀錄所載未採取污染防制因應措施。 2.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公私場所遇突發事故時,依法除應採取防制空氣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外,並應及時告知當地主管機關,俾利協助處理、應變。 而100年9月21日當天,被告之稽查員於12時35分進入原告 廠區進行稽查,直至17時55分完成稽查,本件自原告廠區13時15分發生輕微逸散狀況至逸散排除之3分鐘該稽查人員 均全程在場,原告廠區之工程人員亦於逸散狀況排除後( 即自發生逸散狀況3分鐘後)旋即向稽查人員報告事情始末,並無逾越法定之1小時期限,且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執此對原告作成裁罰並無理由。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執行現場稽查, 發現原告現場集塵灰熱處理程序(M16)還原爐、電熔爐設備區有明顯自色粒狀物逸散,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拍攝影像並查證 該製程因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致產生明顯粒狀物逸散,惟 被告於當日並未接獲固定污染源故障報備及現場未採取污染 防制因應措施,被告乃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按空污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公司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等規定,原告集塵灰熱 處理程序(M16)之物料輸送帶因故障造成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即屬固定污染源,原告主張該設備故障非屬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固定污染源,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係曲解空污法之規定。 ㈢次按空污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等規定,即可證粒狀污染物係屬空 氣污染物,對於原告所稱之產品,若逸散於空氣中即屬空氣 污染物。又按「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附表一編號第486項,氧化鋅屬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並訂有容許濃度值。又按環保署95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40064函說明二意旨,即以明確指出,環保單位查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得以佐證照片作為證明文件,本件被告於稽 查紀錄已載明稽查當日有明顯白色粒狀物逸散,且目測後已 拍攝影像存證,原告以空氣污染監測中心之報告認定其廠區 並無「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情事,其理由顯無足採。另外 ,原告於維修拆卸輸送帶人孔過程當下,已知有強勁東北季 風吹入輸送帶會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卻未於事前做好防制 措施,實屬人為疏失,且廠區周界並非密閉之空間,空氣污 染物大量排出後將隨大氣自然擴散之作用,傳輸至鄰近區域 而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國民包括原告廠區內員工),並非 以時間短暫(3分鐘)即得以作為免責理由。 ㈣又被告於100年9月21日13時15分會同委辦公司(台灣曼寧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 廠區,除對集塵灰熱處理程序(M16)稽查外,並對原告現場之焦碳製造/副產品程序(M13)、鍋爐發電程序(M14、Ml5 )及鐵初級熔煉/燒結程序(M17)執行查核,非單一污染源 查核,故被告於稽查紀錄表上按實際進出原告廠區時間記錄 ,並非原告所指12時35分進入廠區至15時55分僅對單一製程 稽查。況依原告100年9月21日細粉料還原工場(FMRP)操作 班報所示,電熔爐及鑄造欄記載故障時間為7:00~15:00, 是原告於當日上午7時即知有故障情事發生,然於被告稽查人員13時15分發現空氣污染行為前,原告均未向被告通報,原 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廠區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致產生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原告現場未採取污染防制因應措施,且未於1 小時內向被告報備,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61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七、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 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㈠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 下之粒子。㈢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 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㈣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項)本法所定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第2項)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本法第32條第1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第1項)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第2項)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為空污法第2條、第32條第1項,第61條、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9條、第33條及第41條所明定。 八、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現行法第32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功能因突發事故而失效,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情形符合本署83年8月12 日環署空字第33417號函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43條、第44條所稱之「故障」,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其應非為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規定,屬於固定污染源之設備故障。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相關設施故障,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若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現行法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現行法第29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於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 機關報備,又於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且於1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屬實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二、另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相關證明乙節,貴局得以該廠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以資證明。」為環保署82年3月24日環署 空字第09955號、同署84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58162號、95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40064號函所明釋。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所謂『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既為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違章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原告並一再否認其反應器發生氣爆後,反應器內鄰二甲苯有自破裂盤溢散大量排放而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危害國民健康之情事;則就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其中「大量」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存在之實際情形及物理、化學等現象,綜合予以判斷,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上開函釋之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等情形,固可屬之,而所排放之污染物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如屬有顏色之排放物,應屬濃湮密佈之情形,短時間即可飄散至廠場外之地區,均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再者,本件原告如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章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其裁罰所依據之證據,亦應如上開函釋例舉之廠場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及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 九、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集塵灰熱處理程序(M16 )之物料輸送帶因故障,造成明顯白色粒狀逸散,原告稱白色粒狀物係氧化鋅,並非空氣污染物,惟依「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附表一編號第486項,氧化鋅 屬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並訂有容許濃度值,是該白色粒狀物,依空污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係屬空氣污染物,可資認定。另本件係因原告廠區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致產生明顯白色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原告又稱輸送帶設備本身並非固定污染源,然依空污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查本件原告集塵灰熱處理程序(M16)之物料輸送帶雖非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但因故障造成明顯粒狀逸散,有排出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之定義,仍屬固定污染源。 十、惟查,被告以本件原告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 該項所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係以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執行現場稽查之稽查紀錄、照片及採證光碟等為依據,惟稽查紀錄係記載原告現場集塵灰熱處理程序(M16)還原爐、電熔爐設備區有明顯白色粒狀物 逸散,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拍攝影像並查證該製程因物料輸送帶故障維修,致產生明顯粒狀物逸散等語,另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有白煙飄散之情形(稽查紀錄及照片均附於原處分 卷,未編頁碼),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被告所拍攝之 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影片時間長度約2分27秒,在原告工廠 所拍攝處,影片開始時有該處冒白煙,33秒左右白煙量有減少,44秒又冒出,1分左右減少後有持續冒出,2分左右再減少但仍有少許白煙(本院卷81頁筆錄),然以影像中之白煙冒出量最多之情形,尚非可飄散並籠罩附近地區大面積上空之情形。被告稱本件係因查核原告空污費之問題,在巡廠做製程確認時,稽查到該處有故障排放白煙,一開始發現有逸散情形是先拍照,後來發現有持續排放之情形,就改為連續攝影方式採證等語(同卷80頁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廠場雖有排放白煙,但並無飄散至附近地區,是附近地區民眾並未感受到空氣污染向有關單位檢舉陳情,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時,係被告查核原告空污費之問題,於巡廠時方發現該冒白煙處,又被告僅在冒出白煙處現場取證,並未至場廠外觀察,有無白煙飄散至外,造成附近地區受有該明顯粒狀物逸散,而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危害國民健康,另原告或附近多家工廠如有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備(原告提出同卷26頁 沙鹿測站之監測資料,主張空氣品質並無變化),且原告有 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被告亦可引用其監測記錄或時間,予以佐證,而本件被告並無廠場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排放量或濃度等檢測數據、當地地區之居民詢問結果或檢舉資料、其他植物受污染或有相當範圍建築物外表上附有氧化鋅物質等事證,被告僅以上開稽查紀錄、照片及採證光碟等,即認定原告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自嫌無據,及認定人民違章事實,未依具體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 、綜上所陳,被告為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上開規定及說明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難謂有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至本件既查無原告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是 有關同項規定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 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等違章要件,即無庸再予審究,此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等,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