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嬿潤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訴字第101004513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有原告、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有限公司(下稱科思帆公司)共3家 公司參與投標。然經被告開標審查後,發現臺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905,250元,與系爭採購案 所訂907,000之押標金額不符,缺少1,750元,而認定臺灣鑑識公司於開標過程之資格審查階段為不合格標。嗣因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17,500,000元承做,乃 由該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經被告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907,000元。而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 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 格型錄完全相同,認為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情,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7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原告不服被告 通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1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00年11月2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3216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1 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132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已知招標程序有未達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之情,本應為不予開標決定而予流標,然被告卻仍違法開標決標,其採購程序已失其合法性,被告現以此違法開標後取得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為其處分之依據,顯無理由: 1、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故機關辦理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所謂前開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不予開標之情形。」故投標廠商中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致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機關依法應不予開標決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故若投標廠商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綜此可知,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僅3家廠商參與投標, 若其中一家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則該不合規定之投標廠商即不屬「合格」之投標廠商,因而將致此機關之招標僅有2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規定未合,則該機關之招標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或進行後續其他程序,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亦採同旨,可供參照。 2、經查,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明定押標 金為採購案預算金額之5%,需於投標時預繳。然系爭採購案之3家投標廠商中,於開標前,被告即已發現有臺灣鑑 識公司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繳足採購案所定之押標金額,以致發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情事,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3款規定,而非政府採購法之「合格 廠商」,造成系爭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僅餘「2家」之 情,顯已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規定,被告依法本不應進行後續開標作業及後續程序,然被告卻仍逕自違法開標決標,所為採購程序已生重大瑕疵,並失其合法性。但被告不思改正,竟又利用此違法開標後所取得之設備規格型錄等文件,以其自行臆測且未經市場充分調查之斷章取義推論情事,指摘原告之投標文件與其他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連,進而宣稱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顯乏依據,要屬不當。 3、次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82 號函,謂其開標程序並無違誤云云,顯有錯誤。蓋關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早於91年11月27日已為修正,並列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作為其合格廠商之 判定要件,現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卻錯引舊法資料,作為其論斷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合法之理由,顯有違誤。 4、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開標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而非單指「拆開封條」之行為。是採購機關於判定是否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時,並非如被告 所主張僅以投標文件合法送達,及標封上所載投標廠商名稱輸入採購資訊系統,判定其「非政府採購公報所刊登之拒絕廠商」即可,否則,倘設數家廠商互借證件投標,或雖有3家廠商遞送標封,但其中2家未檢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之情形,豈非被認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稱之合格廠商,而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所揭櫫「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目的之達成相違背,則政府採購法第48條即無庸規定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逕謂3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而同法細則 第55條亦無庸就認定「合格廠商」之標準設有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是以,系爭採購案因投標廠商中之臺灣鑑識公司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合格之押標金文件,當時並已遭被告判定不合格,僅餘原告及科思帆公司2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已核與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應有3家以上投標之要件不符,被 告明知此情,卻續行開標評選程序,於法未合,應已違法,故被告現主張其採購開標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云云,即為無稽。 (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均係原告人員自行透過市場調查,與相關廠商聯繫後取得,且出具之投標文件亦係原告自行撰寫具備,與其他投標廠商間絕無被告所稱:「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1、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品項共計47項,依其採購規格說明書之規格需求內容可知,其品項均為專供「刑事鑑識實驗室」使用之特殊專業儀器及系統軟體,非坊間一般常見之「大眾市場」設備或商品,亦非單一廠商所能生產提供,甚至多數品項皆為獨家或獨規,因此原告僅能就招標規格需求表,逐一比對蒐尋符合之設備及型號後,向各該設備之國外原廠或其於國內合作之代理商或進口商接洽,進而取得相關品項之規格型錄,並據以準備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需之投標文件。故原告投標文件所出具之規格型錄,均係原告人員自行透過市場調查,直接與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代理商聯繫,或透過既有合作廠商之協尋,或網路搜尋等方式取得,此有原告人員當時搜尋查找商品之網路搜尋資料可稽,並依此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是原告所出具之投標文件及其規格型錄確實係原告自行準備及繕寫,絕非被告所指之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被告以此為由逕論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求追繳押標金云云,實無理由。 2、次查,關於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出具之投標文件或其檢附 之規格型錄究竟為何?與原告所出具之文件又係如何相似?被告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從未提供或提示予原告閱覽或比對,原告迄今未曾見聞。故對於其他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與原告究竟是否相同、近似程度為何,原告根本無法表示意見,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卻直接於其判斷理由中,以原告對於產品型錄幾近相同一節「並無爭議」為由,作為其論斷依據,顯有速斷及違誤。 3、再依前述,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品項均為「刑事鑑識實驗室」使用之專業且特殊之儀器設備,而依被告採購規格說明書之規格需求查找比對,各品項得以符合規格之設備型號,多僅指向特定廠牌之某特殊機型,而無其他商品可供選擇,故能予製造供應之廠商十分有限,甚有諸多獨家或獨規之設備,因此當原告向各該相關製造原廠或供應商索取產品型錄時,因設備特殊、來源單一、市場狹小,而發生介紹型錄相同相似之狀況,乃屬常情。然被告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考量系爭採購案採購品項之特殊性、專業性及小眾市場之特徵,僅以設備型錄幾近相同為由,即逕認原告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實乏論據。 4、另查,就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品牌內競爭」論斷之部分,亦無理由。蓋關於競爭法上之「品牌內競爭」,須以有多元發展產品線可滿足不同通路型態的消費者需求,並使供應商可以提供多樣特別促銷活動為前提,但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品項,均指向特定廠牌特殊機型之專業儀器設備,並無其他多元產品可供選擇,且製造供應之廠商多為獨家或獨規,亦無競爭關係,故產品型錄若係由同一家廠商所提供,則其內容及註記當會產生相同或近似之情,是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爰引此理論為據,並以獨家廠商之型錄上有相同手寫註記為由,認本案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應無理由。5、再細究鈞院函調之其他投標廠商之另案證述筆錄,可清楚證明原告所出具之投標文件及其規格型錄確實係原告自行查找廠商並詢價後所準備與繕寫,絕非被告所誆指之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情。 (1)又鑫公司人員簡士翔之證詞:「(問:就系爭標案,除了臺灣鑑識公司之外,還有哪幾家廠商曾向證人詢價?)還有兩家,崴聖及科思帆。」(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2)尚上儀器公司人員施學富之證詞:「(問:有其他廠商向你們索取同樣的型錄?)崴聖公司、科思帆、臺灣鑑識公司。」、「(問:原告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有來詢價?你們有報價?三家都報一樣價格?)同樣東西報一樣價格。」(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有無其他廠商詢價?)除原告之外,還有科思帆、崴聖,臺中部分我經手的就這三家,因為這個品項比較多,有的廠商會分開問,一起問的就這三家。」(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9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3)益之堂科技公司人員高益添之證述:「(問: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有來索取相同型錄?)同時間記得有超過三間以上來詢問,而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此二家有詢問,我們有提出型錄給他們,提供的時間點很近,所以提供的東西應該都一樣,其他也有幾家詢問,但有拿型錄的就這三家。」「(問: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是你們公司提供?請指認。)是我們公司提供。」(參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4)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人員游訓僥之證述:「(問:你們有提供相同型錄給臺灣鑑識、崴聖公司?)有提供給這二家公司、也有提供給元映公司。」「(問:科思帆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有向你報價?)有。」(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排煙櫃有幾家向你詢價?)有五、六家以上,有臺灣鑑識、崴聖、元映、科思帆。」(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 (5)世順科技公司人員許庭禎之證述:「(問: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也有索取?)崴聖公司有打電話聯絡也有索取,我也有加註,但不確定有無標註與提供給原告公司的相同。臺灣鑑識公司沒有來索取,另外尚有元映公司有來詢問。」「(問:崴聖公司也提出的同型錄?)崴聖公司與原告公司的標註的不一樣,因為出的是原廠的儀器及型錄,我們會幫忙標註。因為不同時間標註的所以有不同。」「(問:崴聖公司也有來索取相同目錄?)他們有打電話來。我問好我他們查詢的型錄,我畫好對照註記,將型錄準備好,留在公司,等他們來索取。」(參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6)飛峰國際公司人員劉相壯之證述:「(問:有幾家向你們要求這個報價單?)應該有四、五家向我們詢價,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臺灣鑑識、崴聖、科思帆這三間。」「(問:這三家來接洽的人為何人?)我接觸的是科思帆的陳先生,臺灣鑑識是我們業務接觸的,但我知道這件事,崴聖是E-MAIL詢價,印象中他沒有來拿型錄,而是要我們E-MAIL型錄給他。」(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9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問:科思帆只拿1份?臺灣鑑識公 司、崴聖公司也有索取?)是他們也有來要。」(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7)科思帆公司人員沈帆偉之證述:「(問:這個產品有無其他廠商向你們詢價?有哪幾家?)這個產品有其他廠商向我們詢價,有臺灣鑑識及崴聖,其他沒有。」(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8)豐田公司人員閻長海之證述:「(問:除了臺灣鑑識公司之外,有無其他公司曾向證人詢價?)崴聖、科思帆也有向我詢過價,是我接洽。」「(那三家公司向你詢價的人是何人?是一起向證人詢價或分開詢價?)臺灣鑑識是吳老闆,科思帆是沈先生,崴聖是墜小姐。他們是不同日向我詢價,我不記得確實日期,間隔不久。」(參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規格型錄DM,與其他投標廠商雷同,即論稱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要為速斷,應無可採: 1、查被告現係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規格型錄DM與其他投標廠商多有雷同,及其中之第42項設備尚有檢附另一家投標廠商科思帆公司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型錄,與第11項及第41項之規格型錄上,均有手寫之「HAG標準 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圖樣 ,進而宣稱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重大異常關連云云,實屬誤導。 2、次查,關於被告所稱之系爭採購案第42項設備品項部分,符合採購規格說明書之規格需求者,國內僅科思帆公司代理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設備,故原告向其索取該設備之規格型錄予以檢附,以符合招標規定,何錯之有。被告不予細究及說明該等獨家代理之情,反刻意以此瓜田李下之方式誤導法院,實屬不該。 3、再查,關於原告所檢附之第11項及第41項設備之規格型錄,原告當時係向擁有全國唯一通過美國NSF驗證,並與被 告同為縣警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曾有合作經驗之「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索取,此有該公司網頁介紹資料可參,而其DM上載之手寫「HAG標準型 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字跡等紅色標籤紙圖樣, 均為川富公司掃瞄提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並非原告人員所註記,因鑑於手寫標示並不美觀,方將其塗去,倘設原告若真有與其他廠商謀串之意圖者,大可塗去後再予影印檢附,豈可能提供塗去後之原件。故被告現以原告取得上開DM時即原始存在之圖樣,指稱原告之投標規格型錄與其他廠商有重大異常關連云云,實無理由。 (四)遍稽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全文,並未就「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構成要件為補充規範,被告逾越法律授權逕自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應有違誤: 1、依學者論著:「關於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應符合下列三項要件:(1)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2)法 律僅作概括授權時(例如訂定施行細則),除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3)須符合比例原則,蓋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法律尚且不得超越必要程度,何況授權命令乎?至於職權命令,首須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限,第二,須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第三,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 2、按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 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3、依立法院三讀增訂通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時之立法理由,係載明:「第1項增訂第5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等語,從而,所謂「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內涵自應求諸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始知其義。惟查,遍稽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全文,對於「重大異常關聯」之定義竟毫無規定,此顯係行政怠惰,未遵照立法機關授權而制定授權命令,則此時,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規避立法監督之方式,又另行以職權命令之方式規定,否則,無異架空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更使立法監督行政之功能喪失殆盡。 4、經查,細究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爰引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內容,其亦僅認「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但究竟何者屬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第1項第5款係91年2月6日所新增訂,目的係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而至於其有重大異常關聯內容,立法者係明確授權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然遍稽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全文,並未就「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構成要件有任何補充規範。是以,既然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細則中,對於何種行為屬於「重大異常關聯」並未設有任何規定,則非屬主管機關之被告當無逾越法律而逕自認定本件原告情事有此重大異常關聯之權限,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五)次按,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此乃憲法第80條之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 399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經查,被告雖另爰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 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謂:「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為其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據;但如前述,上開函令既係工程會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並非基於立法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顯已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與立法授權範圍,應認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無效,自不得再加以援引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而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時,亦可不受其拘束。故被告以此為由,逕論原告之投標文件內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 廠商相似,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情,進而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云云,實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廢標,而不及於同法第31條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援引工程會之函釋,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認定應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無據: 1、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其規格型錄部分,均係原告自行繕寫及具備,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並無關聯,詳如前述,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更遑論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餘地,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追繳押標金,當無理由。 2、縱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則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廢標,應不及於同法第31條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不予開標、應不決標、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的要件之一(參同條第1項第5款),此款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與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的構成要件有諸多相同之處(兩者均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然該第31條第2項各款從施行迄 今,始終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規範之列,足見立法者本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外。蓋開標、決標及簽約乃授予利益之行為,立法者為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的完美無瑕(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防杜悠悠之口, 乃嚴格要求投標文件內容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如果投標文件內容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或外觀上雖沒有不符合的情形,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法第50 條 第1項第5款),即其行為之情狀違背常軌,有違法之嫌疑者,均不予開標、決標,或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沒 收),或予以追繳,除其中第7款「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外,乃課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其構成要件自應明確,行為必須該當構成要件,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因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行為有違法之嫌疑,即加以處罰,故立法者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的要件之一,其宗旨乃為貫徹處罰之標的乃「行為之違法」,而非「違法嫌疑」之法理。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即授權工程會得於該第31條第2項規定七款情形之外,另行認定「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基本內容均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差別僅在於後者可以由辦理採購的機關自行認定,前者則須由工程會認定,惟因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認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惟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時,必須指出何種行為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例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公平交易法第19 條 第4款),並且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始符合法 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而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係指其行為具有關聯性,且違背常情,啟人疑竇,故「重大異常關聯」並非行為本身,乃係行為的情狀,而「情狀」本不生違反法令之問題。故工程會92 年11月6日於另案之函釋說明所謂:機關辦理採購,如發 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遽將「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指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未指出其違背何處具體的法令及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顯然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的立法原意及同條項第8款的法條文義和授權本旨,應不予援用此一函釋,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同採此旨,可供參照。 (七)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玉盆,經鈞院調閱另案101年度訴字 第185號筆錄後,得見該案於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有傳訊林玉盆到庭作證,其證述:「(問:提示投標文件,上面寫「CAA排氣室藥品櫃」「HAG標準型排煙櫃」的字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問:為何寫這個?)因為我們排煙櫃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要哪一種款式,我們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問:證人通常的作業模式是否有標案有客戶來詢問時,你們會把他詢問的特定名稱寫在上面?)是,因為他不是買整個型錄的東西,只是其中幾項。」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所用以指摘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內容,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料來源與訪商選商之原則,已詳前述,原告一向稟持誠信經營,絕無與其他投標廠商聯合為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且倘被告當時能予正確依法行政,不予違法逕自開標決標,當下終結招標程序,現亦應無此等擾民及浪費社會資源之爭端,惟被告卻將此等錯誤與責任轉嫁百姓,實屬不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開標當時,確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是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要無違法情事: 1、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即係將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加以明文規定。 2、次依工程會88年10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6122號函 (下稱工程會88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只要參與投標之廠商未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縱於開標經審查後,發現廠商有押標金不足之狀況,該廠商仍應屬合格之投標廠商,不影響該採購案招標過程之適法性。 3、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固於91年11月 27日修正為:「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然其立法理由已明白闡釋:如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應「不予開標」者 ,該投標廠商即非屬同法第48條所稱之合格廠商;如經開標審查後,始發現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情形者,即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應無礙該投標廠商仍為合格廠商之認定,僅該採購案應否作出不予決標,或對得標廠商作出廢標之決定而已。蓋因各廠商之投標文件於參與投標當時均已密封,招標機關於開標前,根本無從審核相關內容,是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合於各標案審查之要件,要屬其是否能取得得標資格之問題,尚與其是否為合格之投標廠商無涉。是上開工程會函釋認定「開標後經審查結果,有一家廠商押標金不足之情形,與上開3家合格廠商之定義並無關聯」之內容,核與修正後 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並無牴觸不合之 處,是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援引上開工程會函釋見解,認定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並無違法,至為正確。 4、原告前已就「招標機關於開啟外標封後,發現有一家廠商之押標金不足,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時,招標機關應否停止後續程序」乙事,聲請向工程會函詢,嗣工程會於101 年10月1日以工程企字第10100353940號函函復表示:「...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修正『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其項次1情形『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家數規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決標。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提標之定義,詳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其項次4情形『 公開招標,開標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三家』,家數規定『如無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有低於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可評定為最有利標者,應即決標』...綜上,如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家廠商未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如押標金不足),其餘2家以上廠商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 形外,無需停止後續一切開標程序。」等語,已闡釋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縱於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一家投標廠商有押標金不足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除非另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事外,原開標程序仍得繼續進行,並無違法之虞。 5、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時,投標廠商計有原告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公 司參與投標。而被告業已於開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確認3家投標廠商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且3家投標廠商均有於期限內 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予招標機關,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原告公司及另2家之廠商均為合格之投標 廠商。是臺灣鑑識公司固於開標後,於資格審查階段被發現其所繳納之押標金缺少1,750元,而有不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之情形,然依上開工程會之函釋見解,其他2家廠商 既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於開標當時並未發現有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則系爭採購 案本得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是被告在資格審查後認定臺灣鑑識公司為不合格標,並繼續進行開標事宜,其開標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6、姑不論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並無礙於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則原告逕以臺灣鑑識公司既因押標金額不足而被認定為不合格標,遽認系爭採購案有未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採購程序已失其合法性云 云,容對政府採購法認定合格投標廠商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更屬企圖脫免其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為之卸責之詞,其主張實不足採。 (二)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形者,即應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為」: 1、被告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列為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之約定。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闡釋甚明。 3、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6日函釋意旨,已清楚 說明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認定標準,並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法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 4、嗣工程會又以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 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釋略以:「(一)本會91年11月27日...令係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 為事實予以判斷認定。(二)本會92年11月6日...函 ,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等語,再次重申其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間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5、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97號判決略以:「...立 法者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乃准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並於其中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該『其他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92年11月6日 函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經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 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更已 清楚闡釋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6、準此,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肯認工程會得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依一般性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工程會已於上開91年11月6日函中列舉各款投標文 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態樣,提醒招標機關於個案中遇有各款情節時,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及個案事實 判斷認定有無違法情事。另於92年及96年之函釋中,數次闡明投標廠商間如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函釋之內容並無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在認定原告與其他2家廠商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援引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 7、況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投標文件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由招標機關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倘依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或其施行細則中,對於何種行為屬於「重大異常關聯」並未設有任何規定,即逕認包含招標機關在內之任何機關均無認定「重大異常關聯」之權限云云,則該條規定豈非均無從於個案中加以適用而形同具文。故原告主張不僅對於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形成法律規範內容,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觀念有所誤解,對於政府機關針對個案適用法律之涵攝過程,指摘有逾越法律之違誤云云,其主張實無足採。 (三)原告之投標文件,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被告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1、系爭採購案係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案,採 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並有多家廠商代理或經銷。然查,原告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 」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備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 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高達97.87%,顯非屬巧合。況原告已於100年11月30日之申訴書中自承: 採購清單中第1至3、46項設備,為國外廠商AB公司所生產;第4至7、12至14、24至30、39項設備係向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採購;第42項設備係向科思帆公司採購;其餘品項之設備,有多家國內廠商可供貨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總計有20項之商品須向特定廠商採購,其餘27項設備大部分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則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27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理應有所 不同,所提出供應商製作之產品型錄亦應有所差異,不可能完全一致。然查,縱連原告所自承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之27項設備,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 竟亦完全相同,此顯與常情有違。 2、次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47項次之設備產品,其中至少有27項設備有多家廠牌之商品可以符合採購規格,非屬獨家商品,業為原告所自承。且縱為同一廠牌之相同商品,在臺灣亦有數家至數十家不等之經銷商可以供貨販售,並分佈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則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 商在針對系爭採購案共有47項次之設備產品進行詢價時,竟能不約而同在短期間內均向相同之廠商或經銷商詢價?並索取相同之型錄?且在詢價時竟又出現相同之調貨產品行為?此亦誠屬重大異常關聯。 3、況查,不同投標廠商原有差異之經銷管道或協力廠商,縱係相同之產品,於正常商業競爭之常態,於不同經銷商之間,亦將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而促進競爭。蓋即使採購之產品最終係由某家供貨商提供,但在多家經銷商之間,仍應具有彼此競爭之關係,然查,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 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不僅幾近全然一致,其中均無任何交易條件之加註或增刪,足見原告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云云,確與事實有間。更遑論原告與其他2 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檢附印有科思帆公司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均足證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4、再者,經檢視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採購設備 規格型錄,多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其中於第11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上,科思帆公司於彩色列印時亦將「原稿」中間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 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均影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而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等投標廠商所各自提出同為第11項之「排煙櫃」規格型錄原本之中間右方處,則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以塗改掩蓋。惟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原本上, 竟亦印有手寫之「HAG標準型排煙櫃」字跡之紅色標籤紙 圖樣。且上開3家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3份,經比對其上所印「HAG標準型排煙櫃」之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見3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應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嗣後另2家影印後再加修正帶塗蓋應係出於原告提供予2家影印甚明。 5、另科思帆公司所提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原本,亦於彩色列印時將「原稿」上方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影印在其 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而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等2家投標廠商所各自提出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 型錄原本之上方右側處,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塗改掩蓋,經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規格型錄之原本上,亦印有手寫之「CAA失排氣式藥品櫃」字跡之紅 色標籤紙圖樣。是以3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其上 所印之「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 足證3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根本係由同一份原稿 加以列印,顯然符合。 6、除原告及其他2家投標廠商所提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41 項次產品之規格型錄,其上均有以手寫「HAG標準型排煙 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足證3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確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外,另於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3家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 上,亦有科思帆公司於第10項次之型錄上註有『NAA垂直 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而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則刻意同以相同之「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相同情事,此有該等型錄原本各3份以透光方式可明視者,可知3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該份規格型錄,亦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 7、再者,科思帆公司於另案即鈞院101年訴字第164號之行政訴訟中,主張編號第1、2、3、46項次之商品係向美商ABI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業經美商ABI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 李孝偉於該案101年9月12日庭期作證確認屬實。然查臺灣鑑識公司再於另案即鈞院101年訴字第185號案件中卻主張編號第1、2、3、46項次之商品係向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 型錄,而又鑫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簡士翔亦於該案101 年8月9日庭期時證稱:科思帆公司有向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則科思帆公司為何要捨棄前向美商ABI公司詢價 之內容,反而與原告及崴聖公司相同,另外再向又鑫公司詢價?更遑論美商ABI公司在北部尚有多家經銷商。是科 思帆公司在向美商ABI公司詢價後,不僅捨棄該報價內容 不用,亦不向其他經銷商詢價,反而與原告及崴聖公司相同,接連向同一經銷商即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且其中第46項次「基因分析套組」之型錄,3家廠商苟有分別 向不同之公司分別取得型錄,為何3家公司竟會提出同為 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期日之型錄?3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是否均係由其中一份影印而分別提出?其中巧合之程度,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有重大異常關聯可明。 (四)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開標之初,尚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其中臺灣鑑識公司竟以金額不足之押標金(蓄意短少1,750元)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 之結果。另原告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科思帆公司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鬆獲得決標資格。是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間,對系爭採購案之開 標過程,似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嫌。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已 明定押標金為採購案預算金額之5%,且系爭採購案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設備種類高達47項之專業設備採購案, 則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否則豈非讓先前準備工作之勞力心力即輕易付諸流水。因此臺灣鑑識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竟出現押標金短少1,750元之莫名錯誤,足令人懷疑其參與投標之動機 為何?另原告於開標後均不願意減價,全然不與科思帆公司為價格上之競爭,其輕易放棄價格競爭之作法,實與投標常商問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常情有違。況查原告與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雙方均係向相同之供應商採購設備,已如上述。則科思帆公司既願意以底價承標,足見系爭採購案縱以底價承標亦能獲得相當之利潤。是原告僅願意以投標金額1,812萬元參與投標,堅 持無法減價,不願與科思帆公司進行價格競爭之作法,即更有疑義。 (五)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答辯主張:臺灣鑑識公司於投標之 初,蓄意以不足之押標金參與投標,而原告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造成科思帆公司獨家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鬆獲得決標資格,可見該投標之3家商 廠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嫌,詳如前狀所述外;另就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41等3項次之產品, 3家廠商所提出川富公司之型錄上,除了科思帆公司於第 10項次之型錄上註有「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 跡外,另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則刻意同以相同之「白色修正帶」塗抹,此有該等型錄原本各3份以透光方式可明視 者,且經川富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玉盆在另案即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於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結證證稱略謂:「(問:提示投標文件,上面寫「CAA排氣是藥品櫃 」「HAG標準型排煙櫃」的自是否你寫的?)是的」、「 (問:為何寫這個?)因為我們排煙櫃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我們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等語。則川富公司提供第10、11、41等項次之型錄時,因型錄上有多種規格之產品,故有以手寫標記作為指定「購買此特定規格型號」產品之舉。故有意投標之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10、11及41項次之產品型錄均有以手寫標記之規格字跡,而無意為競標之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供之各3種型錄,則不明就理反以相同之「修正帶」塗抹 之,致招標單位無法確定該2家投標廠商要提供何種規格 之產品?可見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投標時「無競標」之意,否則為何僅有科思帆公司另以手寫標示?其情可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資格表、被告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被告原處分、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申訴書、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告起訴狀附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 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是否合法?茲 判斷如下: (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款已 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均已納入,有 該招標投標須知附申訴審議卷可稽。從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之一者 ,被告即得依法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已甚明確。 (二)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有原告、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共3家公司參與投標,然經被告開標審查後,發現臺灣鑑識 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為905,250元,不足1,750元,而認定臺灣鑑識公司為不合格標。嗣因原告不願減價,而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17,500,000元承做, 乃由該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經被告發還押標金907,000元。而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 錄內容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 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格 型錄完全相同,認為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情形,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 第5款,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款已將上開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納入,從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過程中既有同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 情形之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發 現臺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1,750元,即為「不 合格廠商」,其餘只剩原告及科思帆公司2家公司為「合 格廠商」,不足3家,被告當時即不能再進行開標,而應 予流標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3家以上合格廠商」,其文義為何,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有加以闡釋:「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 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 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而上開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開標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經查,本件投標過程係:上開3家投標廠商事先將各自的 押標金支票、價格封及資格封等3項文件分別放入自己的 外標封內,再進行投標。被告於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 外標封前,即先行上網查詢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審查上開3家投標廠商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得悉該3家投標廠商均未有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紀錄後,被告繼而進行資格審查,發現臺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為905,250元,不足1,750元,而認定臺灣鑑識公司為「不合格標」,另原告及科思帆公司符合規定,均為「合格標」,乃再就原告及科思帆公司2家公司進行決標減價,最後由科思 帆公司得標等情,亦如前述,並有被告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參照)應可認定。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於被告電子開標中心進行開標前,已先行上網查詢上開3家投標廠商均無被工程會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之紀錄,故認定該3家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 」,始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進行審 標;又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價格封及資格封 等3項文件分別放入自己的外標封內,因各該押標金支票 均封存於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內,被告在未開啟上 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前,實無審查其等所繳納之押標 金是否符合規定,而判定是否為「合格標」。從而,本件被告於「開標前」(即未開啟上開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 前),並未發現上開3家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即該3家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 商」,自不能「不予開標」,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標」而開啟該3家投標廠商之外標封進行審標等程序,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況本院依原告101 年9月12日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請,向工程會函詢 結果,工程會101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10100353940號函 復本院略以:如機關辦理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有1家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如押標金不 足),其餘2家以上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除有同法第 48條第1項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無需停止後續一切開 標評選程序,亦同此見解,有本院及工程會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均係原告人員自行透過市場調查,與相關廠商聯繫後取得,且出具之投標文件亦係原告自行撰寫具備,與其他投標廠商間絕無被告所稱:「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云云,然查: 1、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說明:...三、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廠商押標金疑義,說明如下:(一)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係 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予以判斷認 定。(二)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業經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92年11月6日函及96年5月8日函分別釋示在案。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又「立法 者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乃准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並於其中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該『其他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 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示在案。上開9 2年11月6日函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經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 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及99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工程會得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依一般性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並無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甚明確。 3、查系爭採購案係被告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 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有被告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附申訴審議卷可稽。依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申訴書中主張:系爭 採購清單中第1至3、46項設備(即自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基因分析套組),為國外廠商ABI公司所生產;第4至7、12至14、24至30、39項設備(即-40度C冰箱、-86度C冰箱、實驗室專用冷 藏冷凍櫃、4度C冰箱、高速微量離心機、桌上型微量冷凍離心機、大容量離心機、可調式微量吸管、八孔可調式微量吸管、微電腦控溫恆溫振盪反應器)係向尚上公司採購;第42項設備(移動式小操作台)係向科思帆公司採購;以上共計20項之商品須向特定廠商採購,其餘27項設備,有多家國內廠商可供貨等語,有原告該申訴書附申訴審議卷可稽。原告上開申訴書之陳述,基本上核與被告前揭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中「可供貨廠牌」及「可供貨廠商」兩欄之記載相符,但依上開一覽表「可供貨廠商」欄所載,其中編號第4 至7、第12至14、第24至30、第39項等,其可供貨廠商均 為兩家以上,只有1家可供貨廠商者,僅有編號第1至3、 第42及46項,共僅5項產品而已,上開一覽表之記載內容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4、如上所述,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除其中5項為獨家供 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但就 原告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觀之,除第7 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即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 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規格型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投標廠商為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莫不於投標前動用相當之人力物力,蒐集可能供貨廠商之規格型錄,以進行是否符合採購案規格產品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之準備工作;再者,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除其中5項為獨家供貨商 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如上開3家投標廠商均各憑已力,各自蒐集產品規格型錄,進行產品規格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以使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則其等蒐集進行投標之規格型錄,必然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存在,其理甚明。但就原告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竟然有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顯然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 5、次查,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1頁第1行所載,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6月8日對外公告,依該須知其第11條所 載,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10月11月上午12時,故有意參 加投標之廠商,均有超過4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行備標 工作。然觀之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 (二)狀被證16至18),均係於該段備標期間內自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固然可能相同,但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期竟然均同樣為「2011/9/30」。苟如前 述,其等3家投標廠商均係各憑已力,分別於上開4個月以上之備標期間各自上網蒐尋下載列印,何以其等不約而同的均於100年9月30日下載列印?是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2 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洵非無據。 6、又查,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告上開答辯(二)狀被證13)所載,該產品共可分為NAA(垂直落地型無菌 操作台)、NAB(水平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C(水平桌上型無菌操作台)等3型;而各該機型又分別各有2至4款 之產品(即NAA-100、NAA-130、NAA-160、N AA-190;NAB-130、NAB-190;NAC-128、NAC-188),且於該規格型錄 上方(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 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 片下打「ˇ」。由此可見,科思帆公司為取得系爭招標案之得標機會,並獲取最大利潤,確有認真進行蒐集產品規格型錄,並確定其符合招標規格之特定產品之工作。反觀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見被告上開答辯(二)狀被證14、15),均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但就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 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型產 品照片下,亦無打「ˇ」之符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規格型錄及背光透視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規格型錄原本透光勘驗屬實,有該筆錄(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稽。準此足見 ,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0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何種價格之機型款式之「無菌操作台」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如此含糊之備標方式,將如何特定此項產品之機型款式及價格?在在令人質疑其等是否有各憑已力,認真進行系爭採購案之備標工作,以取得得標機會,並獲取最大利潤之意願?7、另查,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即排煙櫃),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告答辯狀被證6)所載, 該產品分別有「耐強酸強鹼排煙櫃」及「HAG標準型排煙 櫃」等2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各有2至13款之產品(即HAF-120、HAF-150;HAG-090、HAG-120、HAG-150、HAG-180、HAG-210、HAG-240、HAG-270、HAG-300、HAG-330、HAG-360、HAG-390、HAG-420、HAG-450);且科思帆公司於 該規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 ,並於該規格型錄上「HAG標準型排煙櫃」照片下打「ˇ 」。另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藥品櫃),依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告答辯狀被證9) 所載,該產品分別有「排氣式藥品櫃」「藥品櫃」及「壁式藥品吊櫃」等3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有3至8款之產品 (即CAA-090、CAA-120、CAA-150;CAC-090、CAC-120、CAC-150;CFA-075、CFA-090、CFA-120、CFA-150;CFB-060、CFB -090、CFB-120、CFB-150);且科思帆公司於該 規格型錄上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CAA排氣式藥品櫃」。 但反觀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 (見被告上開答辯狀被證7、8、10、11),均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但就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 產品規格型錄上,均未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打「ˇ」之符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規格型錄及背光透視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規格型錄原本透光勘驗屬實,有該筆錄(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稽。由上足見,本件系爭採購案,應僅有 科思帆公司有意投標,而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1、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亦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機型款式,何種價格之「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如此含糊而無法特定系爭投標規格之備標方式,顯見其等全然無各憑已力,認真進行系爭採購案之備標工作,以取得得標機會,並獲取最大利潤之意願,應堪認定。 8、再查: ①證人即川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兼任內勤人員之林玉盆,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9月6日行 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其係川富公司之內勤人員,只負責提供產品資料,即交給公司業務人員,客戶接洽及購買產品時,均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上述(系爭採購案產品項次11號排煙櫃及項次41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上之)「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均係其親自手寫的;因為川富公司整本規格型錄上的上開產品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我們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平常該公司型錄上不會貼標籤寫字,是標案廠商來詢問時,伊才會在特定產品上貼標籤寫字,以便能讓客戶迅速找到所要的產品。因為有好多家客戶來洽詢,故其所提供之上開型錄有的是用COPY,有貼標籤的有幾本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筆錄影本參照)。且證人即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就排煙櫃產品, 共有臺灣鑑識、崴聖、元映、科思帆等五、六家以上公司向我詢價,科思帆公司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而臺灣鑑識公司是吳老闆及原告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本院卷第201頁筆錄影本參照)。又證人游 訓僥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提示系爭採購案編號10、11、41產品之規格型錄提問後,證稱略以:上開3項產品之規格型 錄,是我直接拿給原告(即該事件之原告科思帆公司)的老闆沈先生,且該規格型錄我們公司也有提供給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元映公司(本院卷第297頁筆錄影本參 照)。據上可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只有科 思帆公司人員直接向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詢價並索取前揭3項產品之規格型錄,而本件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並 無向游訓僥詢價並索取前揭3項產品之規格型錄,至於原 告及臺灣鑑識公司並無向川富公司之助理詢價並索取前揭3 項產品之規格型錄,該2位證人之證詞則屬無法證明。 ②又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項產品「不斷電系統」之供貨商人飛峰國際公司人員劉相壯,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上開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應該有四、五家向我們公司詢價,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臺灣鑑識、崴聖、科思帆這3家公司,我接觸的是科思帆公司的「陳先生」,並且 有拿規格書給陳先生,臺灣鑑識公司是我們業務接觸的,但我知道這件事,崴聖公司是E-MAIL詢價,印象中他沒有來拿型錄,而是要我們E-MAIL型錄給他(本院卷第212、213頁筆錄影本參照);另證人劉相壯於另案即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 :上開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除科思帆公司的沈先生有拿了1份型錄外,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也有 來要該產品之型錄;我有直接與科思帆公司的「沈先生」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型錄是我自己交給沈先生的,我們公司(過去)與臺灣鑑識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我沒有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本院卷第301、302頁筆錄影本參照)。再就上開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之規格型錄觀之,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均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科思帆公司除提出該規格型錄外,另外還提出「20KVA 19吋機櫃式堆疊並聯UPS系統2組之規格、構造、功能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其上並有飛峰國際公司負責人郭鵬成於100年9月28日致科思帆公司之確認文字),但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同樣且一致」的沒有附上上開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據上可知,證人劉相壯就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只有直接與科思帆公司的「沈先生」(證人前者之證詞誤為「陳先生」)接觸,討論該產品規格,並拿型錄給科思帆公司人員;至於飛峰國際公司過去雖與臺灣鑑識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此次劉相壯並未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亦未拿產品規格型錄予該2 家公司,已甚明確。 ③另證人即科思帆公司業務人員沈帆偉於另案即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 :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是從英國進口的,是我們公司獨家代理。這個產品有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向我們詢價,我們有提供報價及型錄,型錄通常附有規格,其他公司沒有來詢價(本院卷第214、215頁筆錄影本參照)。然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型錄(包括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即科思帆公司)繕寫或具備」,故證人沈帆偉上開證詞亦能證明,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有關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之規格型錄文件,確係來自科思帆公司,故此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復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7項產品「DNA(刑事分 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資料庫」之供貨商人豐田 生技公司專案經理閻長海,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85號事件於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上開編號第47項產品,除臺灣鑑識公司(吳老闆)外,尚有科思帆公司(沈先生)及崴聖公司(墬小姐)跟我接洽詢價,我有拿型錄給這3家公司,他們是不同日向我詢價(本院卷 第201、202頁筆錄影本參照)。又該證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他們3家公司在同一星期內分別向我索取上開產品之型 錄,因為該3家公司在短期間內來詢問,所以我們會同時 製作,先作一份型錄,由公司小姐在上面標記手寫文字,先作好一份後,其他2份再(影)印的,我們在2、3 天內陸續交給該3家公司(本院卷第232、233頁筆錄影本參照 )。然查,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7項產品規格型錄顯示,該3家公司之資料上雖均有於其上註記標識 ,且其標識文字內容均相同,但其文字符號之結構上則均有差異,其詳如下:一、本案內容第2段後面註記為:「 附件三、附件五」(科思帆公司及原告)、「附件(三)、附件(五)」(臺灣鑑識公司);第3段後面註記為: 「附件三、附件六、附件四」(科思帆公司及原告)、「附件(三)、附件(六)、附件(四)」(臺灣鑑識公司);二、(一)主系統說明第1段後面註記為:「附件五 」(科思帆公司)、「附件(五)」(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再者,二、(三)教育訓練與認證後面,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之型錄上註記:「操作手冊」,但科思帆公司則無此手寫記載。由上可知,證人閻長海證稱:因為該3 家公司在短期間內會來詢問,所以豐田生技公司先製作一份型錄,由公司小姐在上面標記手寫文字,完成之後再影印其他2份,並於在2、3天內陸續交給該3家公司,果若如此,則上開3份型錄之手寫註記必然全部一致,焉會有上 開差異?故其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⑤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6項產品「純水製造系統」之供貨廠商世順科技公司人員許庭禎,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 上開編號36號產品,科思帆公司沈先生來索取型錄,上面的字跡,是我用筆註記,看起來比較清楚;崴聖公司有打電話聯絡,也有索取型錄,我也有加註,我畫好對照註記,將型錄放在公司,等他們來拿,但不確定有無標註與提供科思帆公司的相同。但不同時間標註的,所以會有不同。臺灣鑑識公司沒有來索取型錄(本院卷第231頁筆錄影 本參照)。由上可知,原告與科思帆公司果真係於不同時間,向證人許庭禎索取該型錄,且許庭禎於不同時間分別於各該型錄上為註記,則其所註記之位置、字體大小與筆跡,當然會有不同,不可能一模一樣。然查,就原告及科思帆公司各自所提出之該產品型錄第1頁右上方圖畫觀之 ,均有用手寫之「(H2O)」字跡,兩者註記之位置、字 體大小與筆跡,經比對結果,竟然一模一樣,顯然原告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該產品型錄,係以其中之一加以影印而成,原告主張其係獨自向供貨廠商索取該產品之型錄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6(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8(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15、16、23、31、37、40、43、45等11項產品之供貨廠商益之堂科技公司人員高益添於叨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科思帆公司是沈先生來索取型錄的,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均有來詢問,我們有提出型錄給他們,提供的時間點很近,所以提供的東西應該都一樣(本院卷第233、234頁參照)。由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該3 家公司苟如真的均有益之堂科技公司索取前揭相同之產品型錄,則其型錄應該一致。但以上開編號第8項產品為例 ,該3家公司所提出之第8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產品型錄,均有右上角標明「5/11」頁次以下之資料,且科思帆公司另外於該型錄之第1頁則尚有「COOL SAFE冷凝器」之圖片及文字說明,但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第8項產品型錄卻均「相同且一致」的欠缺第1頁之「COOL SAFE冷凝器」部分之圖片及文字說明。準此可知,證人高 益添及上述證人均一致證稱:科思帆公司之沈先生有到渠等公司詢價及索取目的,且科思帆公司所繕具之前揭型錄資料又如此齊全,顯見科思帆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志在必得;又原告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編號第8項產品 型錄,除部分與科思帆公司上開型錄相同外,卻均「相同且一致」的欠缺其中一頁,該2家公司顯未盡力蒐集投標 型錄,僅以科思帆公司前揭型錄之一部分充數,已甚明確。 ⑦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2、3、46項設備(即自動核 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基因分析套組)之美國ABI(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人員李孝偉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去年科 思帆公司是沈先生有來索取上開4項產品之型錄,因為科 思帆公司老闆沈先生聯絡說要來拿型錄,大約是去年來公司幾次,沈先生表達希望標到系爭採購案。去年同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公司來要上開產品之型錄。除此之外,還有元映公司及經銷商又鑫公司來問過(本院卷第227、228頁參照)。由此證人之證詞益證,本件系爭採購案有意得標者為科思帆公司,故該公司之「沈先生」如同上述其他產品一樣,均積極向供貨商或經銷商索取型錄並詢價備標。再觀之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編號1、2、3產 品(即自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所提出之型錄完全與科思帆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科思帆公司該3項型錄上均詳加標註相關資訊及資料 ,而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該3項型錄則均「同樣的」未加 註任何文字;再者,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編號1、2型錄,均係正反兩面均有文字圖表,但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型錄則均「同樣的」只有正面有資料,反面通 通空空如也。再就上開編號3產品(聚合脢連鎖反應器) 之型錄觀之,該3家公司所提出之「聚合脢連鎖反應器」 機臺本身之型錄全部一模一樣,但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型錄除上開機臺本身外,尚有12頁英文之產品功能、結構、軟體程式等說明資料,並以中文摘要敘述;反觀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者均「同樣的」只有本身之型錄,「同樣的」均無前揭12頁英文之產品功能、結構、軟體程式等說明資料,就本項所述之產品而言,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亦顯未盡力蒐集投標型錄,僅以科思帆公司前揭型錄之一部分充數,灼然甚明。至於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2、3、46項產品之經銷商又鑫公司負責人簡士翔於另案即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 雖證稱略以:該事件卷內臺灣鑑識公司申訴書所附上開4 項產品估價單是又鑫公司開立給臺灣鑑識公司的,臺灣鑑識公司就該4項產品確有向又鑫公司詢價,除此之外,尚 有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向又鑫公司詢價(本院卷第198 、199頁參照)。然查,原告及臺灣鑑識曾向又鑫公司就 上開4項產品進行詢價,且臺灣鑑識公司並向又鑫公司索 取上開4項產品估價單等情,縱然屬實,但依系爭採購案 招標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載,投標廠商應於價格封內所放入之總標單及標價清單(即計價項目及數量),此係各該投標廠商經過備標蒐集型錄比價,再參酌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是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事先縱然曾向又鑫公司就上開4項產品進行詢價,且臺 灣鑑識公司並向又鑫公司索取上開4項產品估價單,然而 ,此等行為及該估價單均非屬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一部分,故該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解免原告之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由科思帆公司所具備)之違章事實,亦堪認定。 ⑧又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5、12、13、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33、39項產品之臺灣總代理尚上公司副課長施學富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4號事件於101年9月12日,及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稱略以:崴聖公司、科思帆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均有來索取產品型錄,該3家公司均有詢價,因為是同樣東西所以 報一樣的價格;除臺灣鑑識公司之外,還有科思帆公司及崴聖公司到本公司詢價,臺中部分我經手的就這3家,因 為這個品項比較多,有的廠商會分開問,一起問的就這3 家。」(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 228、229 頁參照)然查,證人施學富除上述證詞外,另 證稱略以:上開16項產品是科思帆公司人員第1個先來詢 價及索取型錄,我有在上開型錄上畫線及寫字,儀器名稱也是我寫的,因為我知道除了科思帆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也要投標,上開型錄資料很多,為了準備起見,我就用電腦打字(即前揭前揭給科思帆公司的型錄上的手寫文字),如果再有其他廠商來詢問檢索取型錄的時候,我就可以直接列印給付;因為上開16項產品規格出來後,科思帆公司第1個來問,我本來以為只有1家,所以按照規格逐條列出手寫,後來又有2家(即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來問, 因為品項太多,手寫很麻煩,我才用電腦打字列印(本院卷第210、229 頁參照)。然查,僅以編號4之產品為例,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型錄第1頁右下方倒數第2段及第1段 之英文字上面,證人施學富分別以中文標識「(7)單手 開關」及「(13)真空解壓閥」;第2頁則於各該項次之 前,以手寫標識「(1)、(2)、(12)、(3 )、(10)、(9)、(18)、(5)、(15)、(4 )」等註記,並於上開(12)項次英文字後面以中文分「標識「三層矽橡膠」及「將冷空氣帶進隔絕外界溫度」;第3頁則於數 第4行英文字之前標識「(16)」;第4頁於右上部之產品圖畫上分別標識及註記「(8)獨立單外門」及「(17) 前置式濾網;第5頁於左上側及中間右方,分別標識及註 記「(14)自動斷電充電控制器」及「(6)設定高溫度 警報校正功能」,再於左下方標識及註記「(11)數位顯示」。而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編號4產品型錄, 不但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型錄相同,且有關前揭手寫標識及註記確均如證人施學富所證述,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又上開型錄中之手寫及電腦打字內容完全相符,無一差池等情,以上有該3家公司所提出之型錄可稽。然查,證人施 學富本來以為只有科思帆公司1家來詢價及索取上開16項 產品型錄,所以按照規格逐條手寫上開註記及標識後,將之給付科思帆公司,後來又有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來問,因為品項太多,手寫很麻煩,其才用電腦打字列印後,將該16項產品型錄給付該2家公司。事實過程果真如此,只 要以編號4之產品為例,即可知證人施學富於該型錄上之 上開註記及標識,數目眾多,且至為複雜,其如何於事後臺灣鑑識公司及原告來索取型錄時,就該編號4產品及其 他15種產品之型錄,光憑記憶,依樣畫胡蘆,再為電腦打字後列印交付給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如前所述,即可知悉,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此部分16項產品規格型錄之備標行為,係承前模式,由科思帆公司先向證人施學富詢價及索取型錄,並於型錄上為上開註記及標識,並告知施學富,爾後將有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前來就上開16項產品為詢價及索取型錄,請施學富當場將上開16項產品型錄上之之註記及標識全數在電腦上打字,然後,科思帆公司再通知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前往索取已打字列印好之型錄,已甚明確。從而,原告及臺灣鑑識公司就該16項產品之型錄,形式上雖係向第三人施學富所索取,然而,此過程乃係有積極得標意願之科思帆公司所預備,故在實質上,上開16項產品型錄亦係由科思帆公司所繕具,應堪認定。 9、再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產品有47項之多,預算金額高達18,140,000元,押標金為5%即907,000元,本件臺灣鑑識 公司繳納押標金方式,係依本件招標須知第20條第1款規 定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支票為之,是其於投標前必須先行以現金向金融機構購買該即期支票,以便裝入外標封進行投標;再者,該47項採購產品均為實驗室之專業設備,臺灣鑑識公司既有意參加本件投標,事先必須動用相當之人力物力進行資料蒐集產品規格型錄、規格比對、訪價比價之準備工作,但其如此勞費之結果,竟然因押標金只有905,250元,短少1,750元之錯誤,導致經被告判定為「不合格標」,使其心血付諸東流,而與得標無緣;又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47項產品中,有46份與另外2 家投標廠商即原告及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其中編號第10、11、41項次產品之規格型錄中,對於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均與原告「同樣且一致 」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且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亦均與原告「同樣且一致」的未打「ˇ」之符號以特定之,除如前述外,並有本件投標須知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申訴審議卷可稽,則臺灣鑑識參與本件之投標動機為何?顯然有違常情。 10、又依被告前揭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所載,本件原告及科思帆公司通過押標金之審查而均列為合格標後,被告審查該2家之標價分別為18,120,000元及17,840,000元,而系 爭採購案之底價為17,500,0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即係該2家投標廠商均超過底價,原告此時與科思帆公司均取得減價得標之機會,且原告之標價僅高於底價62 萬元(僅為原告標價之3.4%),原告竟於第1次減價時, 即表示無法減價,致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示願以 底價17,500,000元承做而得標,原告上開投標競價之作為,亦顯然有違常情。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型錄,47項產品中,有46份與另外2家投標廠商即臺灣公司及科思帆 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其中編號第10、11、41項次產品之規格型錄中,對於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 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均與臺灣鑑識公司「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又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亦均與臺灣鑑識公司「同樣且一致」的未打「ˇ」之符號以特定之,除如前述外,並有本件投標須知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申訴審議卷可稽,則臺灣鑑識參與本件之投標動機為何?顯然有違常情。則被告綜上各情,認定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於投標前,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由科思帆公司所具備),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遂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 ,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 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 投標廠商(即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認為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者」之情形,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交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0元,依法核無違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