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振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賴昱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勞訴字第1010005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親送「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發起組織申請書1式2份向被告請領登記證書,經被告審查,以「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8月27日成立,該工會章程第4條載明「本會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範圍」,實際涵蓋臺中、沙鹿、岡山等廠區,且皆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認原告所請與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予原告申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100年7月18日申請籌組漢翔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登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高雄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與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範圍並無相互涵蓋, 是原告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組織之企業工會,其組織區 域係全公司,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法定組織範圍顯然不同 ,不受同一組織區域僅成立單一工會之法律規定限制: 1.按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8月27日設立時,係依行為時工會法第6條規定所組成之工會,雖曾經被告准予設立,但所授予權限仍應以被告主管機關管轄範圍為限,屬於 以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之廠場工會。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99年8月10日勞資1字第0990022333號函復 高雄縣政府有關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岡山廠區部份會 員籌組岡山廠產業工會一案以:「...說明二、經查漢 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工會法第7條後段但書中所規範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本會亦未核定該工會得以 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亦即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組 織區域不可能跨越包含高雄岡山廠,而高雄岡山廠既已成 立岡山廠產業工會在先,本於工會法採單一工會制之立法 ,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組織區域即不可能包含高雄岡山廠, 當然亦不可能係以上揭勞委會解釋由該工會直接申請更名 辦理之方式。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所訂定組織章程第4條載明「本會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範圍」,然 被告核准該工會設立時,依工會法規定組織跨越行政區域 之工會,應經管轄機關勞委會核准,既未經勞委會核准跨 越行政區域,則該章程即有違背法令之處,被告自不得以 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章程規定包含以公司為組織區域,認定 該工會係以全公司為組織區域之工會。則原告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組織之企業工會,其組織區域係以全公司為組織區域,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法定組織範圍顯然不同, 不受同一組織區域僅成立單一工會之法律規定限制。 2.又參考與本件相同案例,例如高雄市台灣塑膠公司產業工 會會員包括高雄縣台灣塑膠公司仁武廠員工,在其仁武廠 員工依法成立產業工會之後,高雄市台灣塑膠公司產業工 會組織範圍並不能涵蓋仁武廠,此有勞委會77年7月12日(77)台勞資一字第14859號函可資參照。是漢翔公司岡山廠員工已於99年7月15日成立產業工會在案,依行為時工會法規定,岡山廠員工自不得參加該廠範圍以外之產業工會為 會員,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組織區域,當然不包括岡山廠 區,此除有勞委會99年8月10日函釋意旨可稽,該會同年12月24日復以勞資1字第0990039992號函向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說明以:「...說明二、依據 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 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 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同法第12條規 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 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故貴會 既已登記成立,貴會組織區域內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依上開 規定加入同一廠場之產業工會。...」是被告主張高雄 縣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範圍 相互涵蓋,委無可採。 3.再依勞委會100年10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126669號函中但 書㈡文字,僅說明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若欲 擴大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可以不必重新發起籌組,但 非表示該款工會不需經過法定程序就地擴充為以涵蓋全公 司範圍的工會,自不能限制其他人依工會法發起籌組以全 公司為組織範圍的企業工會之合法權利。又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後,勞委會曾以100年6月1日勞資1字第100001235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會100年5月9日勞 資1字第1000009273號函已明確表示高雄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依舊工會法第6條規定係屬依法組織,則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及高雄縣漢翔公司岡山 廠產業工會,雙方均有權代表所屬會員與公司進行協商. ..。」可證不論在工會法修正施行前後,漢翔公司產業 工會組織範圍皆未涵蓋全公司。況漢翔公司產業工會迄未 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為組織範圍涵蓋全公司之企業工會,則 不論工會法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該工會與高雄縣漢翔公 司岡山廠產業工會,仍然同屬未經核定得以跨越行政區域 之「廠場工會」,而原告依修正施行後工會法規定發起籌 組以全公司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兩者法定組織範圍並 不相同,則被告所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並不存 在,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而被告以此理由謂原告申請不 合工會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否淮原告工會登記之行政處 分,顯於法不合。是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向被告申請成立時 ,依行為時工會法規定屬組織範圍未跨越行政區域之廠場 工會,被告明知此一事實,且該工會組織章程第4條違反行為時工會法之規定等違法事實,經勞委會於99年8月10日函指示妥為處理,詎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無視於上級機 關指示,一再主張以此違法事實為理由限縮原告依法應有 之權利,其所為本件否准處分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l條第6 款規定之無效處分。 4.復依工會法第4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 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而漢翔公司產業工會自工會法修訂條文施行後,迄今並未 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為企業工會登記,反觀同公司之另一廠 場產業工會「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 」,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變更為「企業工會」之申請 ,經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在案。則上揭2個工會皆屬廠場工會性質,依平等原則應採相同處理方式。惟本件原告提出 組織申請登記之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同一組織區域範圍 內已有其他人發起組織登記,而依勞委會100年10月31日函復被告有關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得否由主管機關逕為更正並 核發登記證書疑義一案,亦未同意被告逕為核發該工會登 記證書。是被告於本件採認按行為時工會法申請設立之漢 翔公司產業工會,逕自依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規定,擴張其組織範圍效力涵蓋臺中市及高雄縣等行政區域 ,即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工會法相關規定,並未允 許同一公司內已存在廠場工會者,享有發起涵蓋全公司組 織範圍企業工會之優先登記權,亦無特許現存工會得不經 法定程序逕自變更為企業工會。則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案 時,被告管轄範圍內並無任何依工會法第6條第1款企業工 會之存在,被告依法並無限制原告申請登記之必要性。 ㈡被告處理本件聲請登記案程序亦有諸多違法,訴願決定維持 原處分亦有不合: 被告在受理原告本件申請登記案後,並未於規定期間處理, 亦未通知原告延長處理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 ,經原告一再以電話詢問承辦人員進度及催促處理,被告均 置之不理,至100年11月22日原告見被告已延宕4個月,只好 以翔工籌字第100002號函文要求被告應依法發給企業工會登 記證書,不料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作成100年11月29日中市勞資字第1000044126號否准原告申請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詎料 被告察知該處分不合法,遂於101年2月10月以中市勞資字第 1010004844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該處分,又於同日以府授勞 資字第1010021740號函,以相同理由再次否准原告之申請案 ,原告就被告此等令人不解之行政行為致電詢問訴願機關, 卻得不到合理答案。是被告後續作為無異仗恃知法玩法,以 善良民眾不識法令規章恣意妄為,至今仍未予原告合理的解 釋,原告不服只好再依此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亦 未進行調查被告如此做之原因,逕為駁回之決定,顯於法有 違。 ㈢漢翔公司產業工會自成立開始,組織章程多項條文包括第4條組織範圍與相關法令互有扞格,便宜行事積重難返,使工會 幹部分成兩派內鬥,雙方僵持不下無力解決,導致目前實已 無法正常運作,工會會務停頓,無法推派職工福利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資會議、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 委員會等組織之勞方代表,漢翔公司岡山廠員工為求自保, 乃依行為時工會法成立前揭岡山廠工會,自此與漢翔公司產 業工會為各自獨立的兩個廠場工會,各自獨立運作會務,組 織範圍依法不可能相涵蓋。而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嗣仍紛擾不 斷,因為會員會籍問題,最終造成第四屆會員代表、理、監 事會任期屆滿,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發生資格疑義,無法順 利召開代表大會及組織第五屆理、監事會,被告曾於99年12 月3日以府勞行字第0990350084號函令該工會限期整理,迄今仍未恢復正常運作。原告為漢翔公司一般員工,鑑於漢翔公 司各廠場工會面對資方力量分散,亟需團結各廠區勞工,遂 依新修正施行工會法第11條之規定,號召其他32位發起人共 同發起組織一個涵蓋全公司各廠區的企業工會,實質上是漢 翔公司員工的一項自救行動,並即受到漢翔公司各廠區多數 員工連署支持響應,籌備期間雖曾遭到資方關切,疑似將進 行打壓行動,但仍順利依法定程序辦理召開籌備會議、公開 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制定工會章程、召募會員人數達 到1,017人,組織第1屆理、監事會、工會圖記印模等後,於 100年7月18日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企業工會登記申請。綜上 所述,原告既己依工會法提出申請登記,又無任何工會法或 其施行細則所定不予登記之情形,原處分不准原告申請登記 ,已嚴重影響原告工會1,017位會員之權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87年8月27日立案登記之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其屬性即屬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結 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所組織的企業工會,而該工會是否得依 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轉為企業工會部分,前經被告以100年7 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00023842號函請勞委會釋示,經勞委 會100年10月31日函釋示,並依漢翔公司99年8月24日翔人字 第0990007036號函略以:「...二、本公司於85年7月1日 成立設有台中廠區、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台中廠區為研發 製造及行政中心,統轄公司會計及人事等營運管理作業。. ..四、岡山廠區位於高雄岡山地區,...岡山廠區之會 計、人事均仍由總公司管理支配...。」因此,漢翔公司 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實應為該公司內部之組織,未具獨立之 人事及預算,依勞委會82年8月12日台勞資1字第45500號函略以:「所稱『廠場』係指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訂場所 定義:『指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機構成一獨立部門之單位 ,...公司如符合:⑴具有單獨會計,備有單獨簿冊。⑵ 自計盈虧。⑶從事一種或一種以上經濟活動構成一獨立部門 者等條件,自可籌組工會。』...。」而台中市漢翔公司 產業工會依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設立,該會章程第4條載明「本會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範圍」,則其組織範圍實際涵蓋臺中、沙鹿、岡山等廠區,且皆已 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依勞委會函 釋及現行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本件原告申請之「漢翔 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即與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 工會同屬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企業工會。 ㈡又承前所述,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並非原告所稱之區域 組織,且據勞委會101年6月25日勞資1字第1010018661號函釋略以:「...二、依據本會100年10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126669號函略以,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以廠場為 組織範圍之工會,如欲擴大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 股公司與子公司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均應重新發起籌組,但 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 公司員工納入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 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 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三、經查臺中市漢翔航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稱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7月即已登記成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在案,岡山廠 員工自始即納入為會員,並參與工會運作多年(性質即為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雖 於99年7月28日登記成立(性質為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依前揭函示,岡山廠員工可加入漢翔公司產 業工會,亦可加入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或分別加入各 該工會為會員。」在案,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範圍涵蓋 臺中、沙鹿及岡山等廠區殆無疑義。另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因 岡山廠會員資格爭議致使無法依法選出第五屆理、監事,經 被告依法限期整理,後據勞委會100年10月31日函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涵蓋岡山廠員工殆無疑義,遂函該會已無爭議事項 ,整理小組期限亦屆滿而解散整理小組,並於101年4月23日 以中市勞資字第1010015734號函請第五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 歐儘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嗣該工會計有第五屆會員代表47 名依工會法第23條之規定發起連署,函請該工會第五屆理事 長當選人賓澤歐先生於100年7月24日前召開臨時員代表大會 ,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10024616號函 促其依法辦理在案,俾利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會務正常運作並 依上揭勞委會函釋變更名稱為企業工會。是被告以原告所請 不合工會法第9條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 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之規定,函復原告所請不予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原告自漢翔工會成立起即為會員迄今,而工會會務運 作亦行之有年,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為確認漢翔公司產業工 會是否得更名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而函詢勞委會,並經勞委會以100年10月31日函釋示該工會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且亦經 勞委會於101年4月6日訴願決定中稱該工會為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企業工會。 ㈣另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企業工會登記書前,即遭 漢翔公司員工向被告檢舉,因原告當時尚未請領登記證書, 被告遂據漢翔公司員工檢舉信函,於100年7月11日以中市勞 資字第1000023842號函請勞委會解釋漢翔公司勞工另行籌組 企業工會之適法性,並將處理情形於100年7月25日以中市勞 資字第1000024803號及100年7月29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26040號函知原告辦理情形在案,更於100年7月25日中市勞資字第1000024803號函說明中告知原告略以:「...二、本局 前據林金生君等人反映已於100年7月11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23842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原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可否依會員代 表大會議決通過更名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及另行籌組企業工會是否適法?等疑義。本案俟該會 函覆後再行依法辦理。三、又本局陸續接獲民眾陳稱質疑貴 籌備會選舉過程有疑慮之處如下,併請貴籌備會參酌:㈠未 獲得員工同意時即以Q&A方式公告將所有員工納入會員編組並公告2011年6月24日日舉辦會員代表選舉。㈡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㈢強制將已加入漢翔產業工會或岡山廠企 業工會及未加入工會之會員,納入漢翔企業工會。」等相關 爭議,欲待原告回覆與勞委會釋示後一併參考辦理。後經勞 委會以100年10月31日函釋說明在案,而原告亦並未回覆相關疑慮,僅以100年11月22日以翔工籌字第100002號函促被告核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登記。被告後依 據工會法第9條之規定及勞委會上揭函釋,於100年11月29日 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44126號函作成不予申請登記之處分, 於法及程序上並無違法不當;嗣於101年2月6日被告因地方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原則,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1年2月10日以中 市勞資字第1010004844號函將原100年11月29日中市勞資字第1000044126號函之處分撤銷,並於同日由被告以府授勞資字 第1010021740號函作成相同內容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綜 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為「漢翔公司企業工會」之登記申請,被告以「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業於87年8 月27日成立,迄今仍有效運作中,認原告所請與工會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 組織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否准其請,是否適法? 六、按「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為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1項)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 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第2項)同一產業內由各 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為99年6月23日修正前工會法第6條及第7條所分別規定。 七、經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8月27日設立時,係依行為 時工會法第6條規定所組成之工會,其所訂定組織章程第4條載明「本會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範圍」(本 院卷57頁),行為時工會法施行細則對於工會法所稱之「廠 場」之定義雖未規定,依勞委會82年8月12日台勞資1字第45500號函略以:「所稱『廠場』係指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所訂場所定義:『指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機構成一獨立部門之單位,...公司如符合:⑴具有單獨會計,備有單獨簿冊。⑵自計盈虧。⑶從事一種或一種以上經濟活動構成一獨立部門者等條件,自可籌組工會。』...。」(同卷 43頁),另參照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是行為時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廠場」,其定義應依上開勞委會函釋,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理,亦應適用之。而漢翔公司99年8月24 日翔人字第0990007036號函略以:「...二、本公司於85年7月1日成立設有台中廠區、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台中廠區為研發製造及行政中心,統轄公司會計及人事等營運管理作業。...四、岡山廠區位於高雄岡山地區。五、...岡山廠區之會計、人事均仍由總公司管理支配...。」( 同卷40頁),是依勞委會82年8月12日台勞資1字第45500號函釋意旨,漢翔公司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為該公司內部之組織,並未具獨立之人事及預算,非屬行為時工會法第6條所規 定之獨立廠場,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範圍應涵蓋臺中、沙鹿及岡山等廠區。 八、再按行為時即修正前工會法第7條雖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 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原告又引勞委會99年8月10日勞資1字第0990022333號函復高雄縣政府有關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岡山廠區部份會員籌組岡山廠產業工會一案略以:「...說明二、經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工會法第7條後段但書中所規範之交通、運輸、公用 等事業,本會亦未核定該工會得以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同卷18頁),又勞委會99年12月24日復以勞資1字第09900 39992號函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說明二、依據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同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16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故貴會既已登記成立,貴會組織區域內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依上開規定加入同一廠場之產業工會。...」(同卷71頁);均與上開行為時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廠場」規定,未盡相符,勞委會100年6月1日以勞資1字第1000012350號函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說明二、本會100年5月9日勞資1字第100009 273號函已明確表示高雄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依舊工會法第6條規定係屬依法組織, 則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高雄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雙方均有權代表所屬會員與公司進行協商。」(同卷73頁),認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及高雄縣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均屬依行為時工會法第6條所規定成立之組織,惟高雄縣漢翔公司岡山廠 可否單獨成立產業工會,因其並無獨立之人事及預算,不影響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仍涵蓋整個事業單位,且勞委會後述函釋亦認岡山廠員工可加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 九、又按「...二、依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以廠 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如欲擴大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均應重新發起籌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100年5月1日前,事 業單位只有一個廠場且該廠場已組織工會,其組織範圍已包括全事業單位時,得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㈡在100年5月1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 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三、如欲辦理工會登記證書改發,因係屬工會重大事項,仍應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送主管機關換發。」為勞委會100年10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126669號函所明釋(同卷56頁)。該函釋意旨係因現行工會法與修正前之該法對於工會組織類型之規定並不相同,現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企業工會與產業工會各有其定義及要件,而於現行工會法施行前,以事業單位唯一個廠場或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名稱雖為產業工會,惟實質上已與現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企業工會相符,於100年5月1日現行工會法施行後,無須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企業工會,直接變更名稱為該事業單位之產業工會,再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送主管機關換發工會登記證書即可,符合現行工會法相關規定之要旨及精神,並未限制人民團體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負擔,自得適用。 十、另按勞委會101年6月25日勞資1字第1010018661號函釋:「 ...二、依據本會100年10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126669號函略以,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以廠場為組織範 圍之工會,如欲擴大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均應重新發起籌組,但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 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入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三、經查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稱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7月即已登記成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在案,岡山廠員 工自始即納入為會員,並參與工會運作多年(性質即為100 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結合同一事 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雖於99年7月28日登記成立(性質為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所 組織之企業工會),依前揭函示,岡山廠員工可加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亦可加入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或分別加入各該工會為會員。」(同卷88頁),是依勞委會上開各函釋意旨以觀,認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及高雄縣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均屬依行為時工會法第6條所規定成立之組 織,且漢翔公司岡山廠員工可加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亦可加入漢翔公司岡山廠產業工會,或分別加入各該工會為會員;另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8月27日即已登記成立 ,性質即為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依該會100 年10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126669號函釋意旨,得直接變更 名稱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原告主張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第4條所載「本會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組 織範圍」,此未經勞委會核准跨越行政區域,有違背法令之處,其組織區域不包含高雄岡山廠,自不得依勞委會上開函釋,由該工會直接申請更名為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原告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組織之企業工會,其組織區域以全公司為組織區域,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法定組織範圍不同,不受同一組織區域僅成立單一工會之法律規定限制等云,並無可採。 、末按現行工會法第4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第23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 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25條規定:「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第37條規定:「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第43條規定:「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是有關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其業務之運作均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控管,現行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縱使有原告及證人呂渭陽、賓澤歐等2人所 稱紛擾及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同卷317,319頁筆錄),被告 亦已於101年4月23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10015734號函請該工會第五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儘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同卷328頁);嗣該工會計有第五屆會員代表47名依工會法第23條 之規定發起連署,函請該工會第五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先生於101年7月24日前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經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10024616號函促其依法辦理( 同卷341頁),被告對該工會亦行使工會法相關規定之監督權,使該工會之會務得以正常運作,並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意旨變更名稱為現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企業工會。 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經主管機關解散前,自仍有效存在,原告不得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未正常運作,主張被告應准其再設立組漢翔公司企業工會登記處分之餘地。 、至於本件被告在受理原告本件申請登記案後,以「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8月27日成立,認原告所請與工會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申請登記之處分,僅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事項否准,而非對原告既有之權利予以限制或剝奪之處分,被告尚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被告因法令上適用之疑,向勞委會請示後方為處分,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之期間處理,因該規定係訓示規定,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另被告勞工局原作成100年11月29日中市勞資字 第1000044126號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被告於101年2月6日 因地方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原則,本件申請事項之權限改由被告職掌,被告所屬勞工局乃於101年2月10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10004844號函將原100年11月29日中市勞資字第1000044126號函之處分撤銷,被告並於同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10021740號函作成相同內容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此係本件應由 正確之權責機關即被告處理之問題,並非有原告所指稱之令人不解之行政行為。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以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所送「漢翔公司企業工會」發起組織申請書1式2份向被告請領登記證書,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87年8月27日成立,認原告所請與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准予原告申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100年7月18日申請籌組漢翔公司企業工會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