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號
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西分公司
- 代表人
- 劉信陸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衛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11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案件而言,然基於相同法理,於行政訴訟案件亦可適用。本件原告係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並設有代表人、固定之營業處所及工廠即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西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則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復興66號設廠從事鋼材(金屬品)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民眾陳情檢舉,派員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5時5分至15時35分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於鋼材加工過程具金屬表面塗裝程序,且使用有機溶劑設計年用量達20公噸以上,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公司資本額大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雖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惟已逾許可有效期限,且其中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認屬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該廠金屬表面塗裝程序停止操作及限期於100年12月25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所屬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西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鋼材表面處理,廠內主要設備原為噴砂機及後接表面塗裝基台,因原申請設置許可證時區分為M01噴砂處理程序及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惟嗣後僅申請M01噴砂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因產品因素,於操作上無法符合工作需求,而拆除表面塗裝相關設備,改為使用手動之2支噴槍作業以符合產品之需求。又系爭工廠使用表面塗裝作業之原料包含漆料及調薄劑,有機溶劑總用量並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有機溶劑年使用量20公噸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9年8月19日稽查當時,現場清點系爭工廠內部所有漆料及調薄劑之數量(包含已用及未用之漆料及調薄劑總數量),該等調薄劑主要為溶劑,惟因漆料內含有固體及溶劑兩種成分,如漆料濃度太濃無法施工時,即配合調薄劑稀釋之。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清點廠內漆料數量包括18公升桶共490桶及3.75公升桶共540桶、調薄劑50加崙共55桶,溶劑用量共計16.336公噸/年,並未超過管制標準用量。再者,系爭工廠為符合環保表面塗裝之相關規定,乃於99年12月31日申請操作許可證,後因工作原物料減少及產量減少,且廠內僅2支噴槍進行作業,溶劑用量亦相對減少;又環保署公告第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內容說明以金屬或非金屬為原料,經表面塗裝或乾燥等程序,從事表面塗裝作業,其使用有機溶劑總設計或總實際用量為20公噸/年以上等情。系爭工廠表面塗裝程序設備既僅2支噴槍作業,其溶劑用量係依產品用量,自無超過上揭公告之條件,依法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況原告嗣以101年5月14日(101)沅水環字第003號函向被告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計畫書,依該計畫書內容,可知系爭工廠使用表面塗裝作業原料之有機溶劑總用量未超過年使用量20公噸之限制,並經被告101年5月21日雲環空字第1011015918號函備查,自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
㈢申言之,系爭工廠使用表面塗裝作業之原料包含漆料及調薄劑,其中漆料部分現場製程為鋼構建材防蝕及防鏽,操作程序為依客戶需求經底漆、中漆、面漆分三步驟完成,使用最多者為無機鋅粉底漆(編號k20880),用於噴砂除銹;其次為永保新高固型中塗漆(編號EP999),係應客戶需求加噴;而面漆為高固型優麗面漆(編號UP-450),為免運輸過程中容易碰撞致所塗漆料受損,大部分客戶係於其各自現場塗刷。經原告分別核算底漆、中塗漆、面漆等3種塗料,所含有機溶劑正確含量比例各為13.02%、18.16%及27.11%,各以33.6公噸加上稀釋用調薄劑,得出有機溶劑年用量為:底漆有機溶劑年用量最少為7.73公噸,最多為12.77公噸;中塗漆有機溶劑年用量最少為7.78公噸,最多為9.46公噸;面漆有機溶劑年用量最少為9.11公噸,最多為14.15公噸,均低於環保署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有機溶劑年使用量20公噸之限制。況被告以37%計算溶劑型塗料,與系爭工廠平常使用之油漆塗料相較,比例太高,是被告計算出之有機溶劑總設計年用量顯然過高而不符實際情形。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原申請設置許可證之機器設備未設置,改以手動之2支噴槍作業,並以99年8月19日當日現場堆放之原料計算有機溶劑為16.336公噸,認年使用量未達20公噸等語,顯然曲解法令。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0年10月28日稽查當時請原告提供有機溶劑使用紀錄,惟原告以「原告總公司統一調度現場無紀錄報表,無法提供」為由規避,被告所屬環保局遂依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再申請設置許可證提送之申請資料檢附之製程設備表(表AP-E)所填寫設備─噴槍2支,並製程資料表(表AP-M)申請之原料資料─溶劑型塗料年用量33.6公噸、塗料用稀釋劑年用量8.64公噸,再依據原告98年8月19日堆放之原告計算方式計算有機溶劑含量,共達21.07公噸(溶劑型塗料其溶劑含量以最低37%計算,有機溶劑年用量為33.6公噸×37%=12.43公噸,及稀釋劑含有機溶劑年用量8.64公噸,合計達21.07公噸),則原告使用之有機溶劑總設計年用量已超過20公噸,且系爭工廠廠房規模及資本額均達環保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列之條件,原告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擅自操作,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並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申報之溶劑數量乘以37%計算得出原告系爭使用之有機溶劑總設計年用量為21.07公噸,是否有據?
七、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八、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1條及第20條所明定。
九、末按「...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六)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6年2月11日。...」、「附表-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批次)六。(行業別)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金屬品加工程序。(公告條件說明)從事金屬製成品之加工程序,其資本額大於3萬元及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乾式噴磨(噴砂)處理程序,且其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年以上。二、電鍍處理程序酸鹼液總設計或總實際用量達20公噸/年以上,但僅從事鍍鎳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三、熱浸鋅程序。
四、有機溶劑或酸鹼液,從事表面清洗程序,且有機溶劑或酸鹼液總實際用量達20公噸/年以上者。...」為環保署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號公告及附表所明示(本院卷60頁)。
十、經查,本件原告因原申請設置許可證時區分為M01噴砂處理程序及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其中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設置許可證有效期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同卷53頁),按原告於該設置許可證有效期滿後,如延續為原來金屬表面塗裝程序,未再變更有機溶劑總實際用量達20公噸/年以上,自應向被告申請延期,且須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以符法制。至原告稱嗣因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產品因素,於操作上無法符合工作需求,因而拆除表面塗裝相關設備,改為使用手動之2支噴槍作業,其有機溶劑總用量並未超過環保署公告應申請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年使用量20公噸之限制等情縱然屬實,則其應提出相關事證如日報表等,用以證明其有機溶劑年使用量已有減少,而未達20公噸。否則,被告依原告於以前申請設置許可證提送之申請資料檢附之製程設備表(表AP-E)所填寫設備,及製程資料表(表AP-M)申請之原料資料等相關資料計算原告每年有機溶劑使用量,即屬有據。
、次查,本件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0年10月28日稽查當時,原告仍有從事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之作業,乃請原告提供有機溶劑使用紀錄,惟原告以「原告總公司統一調度現場無紀錄報表,無法提供」為由,而無法提出(同卷49-52頁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被告所屬環保局仍依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再申請設置許可證提送之申請資料檢附之製程設備表(表AP-E)所填寫設備─噴槍2支,並製程資料表(表AP-M)申請之原料資料─溶劑型塗料年用量33.6公噸、塗料用稀釋劑年用量8.64公噸(同卷58頁),再依據原告99年8月19日堆放漆料及調薄劑之用量明細表(同卷66頁),油漆種類分有無機鋅粉底漆及高固型優麗面漆等二種,其溶劑成分各為37%及52%,被告以溶劑型塗料其溶劑含量最低37%計算,有機溶劑年用量為33.6公噸×37%=12.43公噸,及稀釋劑含有機溶劑年用量8.64公噸,合計達21.07公噸,則原告使用之有機溶劑總設計年用量已超過20公噸,且系爭工廠廠房用地總面積為11,839平方公尺,大於50平方公尺,公司資本額大於6,500萬,亦超出3萬元以上(同卷56頁原告公司系爭工廠基本資料表),其規模及資本額均達環保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列之條件,原告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擅自操作,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
、另原告主張系爭工廠之漆料,分底漆、中塗漆、面漆等3種塗料,所含有機溶劑正確含量比例分別為13.02%、18.16%及27.11%,各以33.6公噸加上稀釋用調薄劑,得出有機溶劑年用量為:底漆有機溶劑年用量最少為7.73公噸,最多為12.77公噸;中塗漆有機溶劑年用量最少為7.78公噸,最多為9.46公噸;面漆有機溶劑年用量最少為9.11公噸,最多為14.15公噸,被告以37%計算溶劑型塗料,比例太高,其所計算出之有機溶劑總設計年用量顯然過高而不符實際情形乙節。惟查,原告於被告上開稽查時,並無法提出其有機溶劑使用量之紀錄或日報表,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進貨單及報表等資料(同卷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即其使用有機溶劑之使用量,及其所用漆料,如有底漆、中塗漆或面漆等三種漆料,數量又各為何,均並無任何憑證紀錄,又原告所提出之各規格廠牌漆料資料,有機溶劑成分均不相同,其中虹牌無機鋅粉底漆總不揮發物雖為80%以上(即揮發性有機溶劑成分為20%以下,同卷167頁),然K-2088無機鋅粉底漆展色劑VOC(揮發性有機溶劑)成分為37.2%(同卷170頁),與原告99年8月19日堆放漆料及調薄劑之用量明細表所載K-2088無機鋅粉底漆之溶劑成分37%相近,原告係記載其使用K-2088無機鋅粉底漆,自不得事後以其他廠牌無機鋅粉底漆有機溶劑成分較低,為其當時使用無機鋅粉底漆之有機溶劑成分數值依據,關於面漆漆料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虹牌高固型面漆固體容積雖有57%以上(即揮發性有機溶劑為43%以下,同卷169頁),與原告上開明細表記載高固型優麗面漆#36之溶劑成分52%為低,然本件被告係不分面漆及底漆,均以有機溶劑成分較低之底漆,其溶劑成分37.2%,而計算原告有機溶劑總設計年用量,已採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而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式,並無任何進貨單及報表等客觀事證資料可資依據,尚難採信。被告所屬環保局所依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再申請設置許可證提送之申請資料檢附之製程設備表(表AP-E)所填寫設備─噴槍2支,並製程資料表(表AP-M)申請之原料資料─溶劑型塗料年用量、塗料用稀釋劑年用量,再依據原告98年8月19日堆放漆料及調薄劑之用量明細表,計算出有機溶劑含量之數據,自符事理及經驗論理法則。至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計畫書,其使用表面塗裝作業原料之有機溶劑總用量有所降低,而未超過年使用量20公噸,雖經被告備查在案(同卷146-150頁),此係於本件違章事實之後,且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係以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自不影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亦不得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從事M02金屬表面塗裝程序之作業,其使用之有機溶劑總設計年用量已超過20公噸,且系爭工廠廠房面積規模及資本額均達環保署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列之條件,原告應取得操作許可證方可操作,乃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擅自操作,又查原告並無未能遵守該義務之情事,是其於本件違章,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後段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該廠金屬表面塗裝程序停止操作及限期於100年12月25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無違誤(本件違章場所係系爭工廠,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後段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雖記載為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西工廠,台西工廠屬原告之生產單位,經本院向被告闡明,被告雖堅持裁處對象為台西工廠,又稱訴訟中不知能否更改,即被告對於權利義務主體並未明確知悉,因受處分人已有記載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西工廠,台西工廠屬原告所有,其權利義務主體仍歸屬為原告,是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之記載雖未盡妥適,惟綜觀原處分記載之用語及形式,其效力仍應解釋及於原告),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原告於訴願書請求事項欄雖僅記載原處分罰鍰10萬元撤銷,惟理由中亦稱其依法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應認其對於被告命其限期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部分,亦表示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