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慧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名時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顏宇彤 簡錫麟 輔 佐 人 陳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1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28號從事塑膠日用品及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作業,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派員 至原告廠區查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認原告申報所引用控制效率有誤,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80119128B號公告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予以重新認定,經均化計算結果,原告廠區M01膠帶製造程序 之控制效率為54%,與原告所申報之該製程控制效率為87%不符,乃以原告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以100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100848號函,期間計至100年6月30日止,命原告補繳空氣 污染防制費新臺幣(下同)800,617元,又於101年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09500號函原告,期間計至100年9月30日止,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925,933元,原告均不服,提 起訴願,經部分駁回及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100848號及101年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09500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E001攪拌區部分: 1.原告之設備符合規定,且被告之前屢次派員檢查,亦未曾 糾正或表達異議: ⑴本件原告該區之攪拌設備,乃係一密閉桶槽,其內並設 有自動攪拌機,故該區之製作流程乃係將含有有機溶劑 之壓克力膠體於全密閉之桶槽內攪拌,攪拌後的膠體再 經由密閉管線輸送至塗布區進行塗布,此一過程,並無 溶劑逸散之可能,且此一操作方式於設立許可時,亦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可;又被告之前即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該區設備,皆未曾糾正或表達異 議。再者,該區之廢氣排放量業經原告聘請之合格技師 進行估算,估算結果載明「因操作過程有遮蔽措施(密 閉操作),故可防制措施約為90%」。況被告對於此區 之作業程序皆係以密閉之方式處理不爭執,參以原告本 件所附資料,皆可證明系爭告E001攪拌區之集氣效率縱 未達90%,亦絕不可能為如被告所認之0%。 ⑵綜上,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所派查核人員並未攜帶儀器測量,僅以肉眼觀測、遽下判斷,實有未洽;且被告之 委外檢查人員,流動率大,專業素質亦令人存疑。是被 告實不能遽以渠等所為之檢測數據作為裁處行政處分之 依據。 2.雖被告陳稱:「該區雖以密閉容器進行攪拌作業,惟攪拌 區並未設置廢氣集氣設備,且現場係以金屬容器盛裝塗料 進行塗佈作業,該金屬容器僅以紙板覆蓋,仍有污染逸散 之虞...」等語。惟原告所放置之該等金屬容器並非作 業桶,僅係用來存放多餘膠料之暫存槽,不會用來攪拌溶 劑,且其上亦有覆蓋紙板,並無逸散之虞。再者,該等桶 子上皆裝置管子以抽廢料至回收桶,故在回收廢棄膠料過 程中,並非直接傾倒,自不會有逸散之問題;並回收過程 不需打開蓋子,更不會因為移動該等金屬桶而造成氣體逸 散。是被告所為上揭陳述及認定,實屬無據。 ㈡系爭E002攪拌區部分: 1.原告之設備符合法規規定,且被告之前屢次派員檢查,亦 未曾糾正或表達異議: 本件原告該區之作業程序乃係於開放式容器內為攪拌,屬 逸散區,依膠帶製作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此區即設置有塑膠簾幕圍 封,並有封閉式的集氣罩與負壓計,亦即該區於作業程序 中,亦屬密閉式作業;縱該區有窗戶,惟於作業過程中, 原告均嚴格要求該窗戶必須密閉,故該區空氣並無逸散之 虞,雖被告陳稱稽查當時原告該區之窗戶為開啟狀態等語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自難憑採。再者,系爭負壓 計係用來檢測該區之空氣流向,且該負壓計之數值皆係呈 現負壓數值,即表示該區之氣體係由外向簾幕內流動,並 無外洩疑慮;且該區之廢氣排放量業經原告聘請之合格技 師進行估算,估算結果載明「因操作過程有遮蔽措施,故 可防制約90%」。況原告於依法設立簾幕圍封該作業區域 後,期間被告及其委外檢查人員皆有到場檢查,對於該設 備之回收效率暨防止逸散成效,均認定合格,未曾提出糾 正或表達異議。 2.雖被告陳稱:「該區之壓力錶連接排放管道內,因此壓力 錶呈現之負壓數值係代表排放管道為負壓狀況,非作業空 間之負壓情形...」等語。惟原告係將系爭負壓計裝設 在塑膠圍幕之抽氣孔及排放管道內,裝置並無錯誤,且該 區裝設之數個負壓表皆呈現負壓數值,即足認該區之空氣 並無逸散之虞,符合膠帶製作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 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稱原告此區之壓 力錶裝設有誤,並認定此區之集氣效率僅有60%,實有違 誤。再者,於本件101年9月14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對於此 區有以透明塑膠布圍起來之事實及對於負壓計於稽查當時 是裝於抽風口一事均不爭執;且被告之前稽查,皆未曾對 此區之裝置提出異議或糾正,詎料100年10月20日被告所派查核人員於未攜帶儀器測量且專業素質亦有疑慮之情形下 ,做出與以往查核迥異且與專業技師所為檢測數據有違之 判斷,被告並遽以此數據做成原處分,實有未洽。 3.綜上,原告系爭E002攪拌區所裝設之防制空氣逸散設備係 經專業合格之技師檢測認定,亦符合法令之規定,且被告 先前即數次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渠等皆未就原告之設備 提出改善命令或異議,應足認原告之集氣設備並無違反法 令或不足之處。 ㈢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原告依法申 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經准予核發,且原告公 司所設置之集氣設備業經環保署許可,後因法律變更,原 告更依變更後之法律規定,增設符合規定之集氣設備;原 告復聘有合格技師及檢測公司,為原告進行檢測,掌握廢 氣排放狀況,足認原告應已盡防制義務。況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前曾派員多次到場稽查,對原告所置之設備均未有 舉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差額之行政處分,實 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係針對人民權益受損時之保護制度,於行政機關與人民事務往返間 ,往往使人民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持續性產生信賴,因 此行政機關不得因違反自己過去的言行主張,而侵害信賴 此一言行之相對人的利益。是故人民若欲主張適用信賴保 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 件。本件被告及其外派公司人員曾多次至原告廠區稽核, 且於查核過後,亦會做成一查核結果,茲不論查核結果是 合格抑或係建議改善,此一結果皆係被告依公權力所為之 行政行為,而該外派公司人員亦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故該等查核結果應可做為信賴基礎。又原告因信賴被告及 其外派公司人員所為之查核結果,即認定該等設備皆符合 法律設置規定及相關規範,不致使原告受罰,且原告之信 賴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及其外派公司人員前所為之查核結果,應有 正當、合理並值得保護之信賴。詎料被告竟突然違反先前 之查核結果,作成一認定原告之集氣設備有不足防制廢氣 逸散而須補繳空污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此一行政行為實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又按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得將規範的效果延伸 到法律生效前已完成的事件或行為上,此乃係為維持法律 生活關係之穩定、維護人民權益及落實信賴保護原則。因 侵益行政處分本即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行政機關自應依法 令規定及其他法理原則審慎為之,惟被告於本件竟以過去 已經查核合格之數據,作為裁處補繳之基礎,乃係針對過 去已完全實現之事件為一侵益行政處分,實已違反此一原 則,更造成法律之不安定,且此一處分為原告所無法預見 ,亦將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實有未洽。綜上,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違反上揭行政法原理原則,且影響原告權益 甚鉅,實屬不當。 ㈣原告並未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汙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空 污費收費辦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本件原告業已依法設置相關集氣設備,並聘請專業合格之技 師及檢測公司為原告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內容皆顯示原告之 防制措施約為90%,且原告皆有定期聘請專業人員為原告公 司進行檢測,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復被告及其外派公司人 員前數次至原告所為查核結果,對該等設備之設立皆未有舉 報或改善異議,甚有檢查合格之結果,足認原告已盡其防制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義務;況原告因信任被告所為查核結果 ,故對於其所申報之空氣汙染物排放量並未有短報或漏報之 預見,即無違反空汙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以不正方法逃漏空氣汙染防制費之行為,被告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向原告追溯繳納金額。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系爭集氣設備確未符合規定,惟被 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 權期間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因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 人民權益,故明定消滅時效為3年。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期間係自96年4月迄100年7月,其中部分之期間已逾3年, 故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處罰。詎料被告竟將此段已罹 於時效之期間一併列入裁處罰金之範圍,實已違反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不當。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至原告廠區現場進行空污費查核作業,系爭E001攪拌作業區雖以密閉容器進行攪拌作業,惟攪 拌區並未設置廢氣集氣設備,且查核當日現場係以金屬容器 盛裝塗料進行塗佈作業,該金屬容器僅以紙板覆蓋,仍有污 染逸散之虞,顯示E001攪拌作業區並非所有塗料皆經密閉管 線輸送至E003進行塗佈,被告認定該集氣效率為0%實為有理。又系爭E002攪拌區之圍封空間因後方裝設抽風換氣設施直 接與大氣接觸,非完全圍封狀態,且壓力錶連接排放管道內 ,因此壓力錶呈現之負壓數值係代表排放管道為負壓狀況, 非作業空間之負壓情形,被告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 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80119128B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附表認定該集氣效率為一般氣罩60%,按該公告 附表已明確定義集氣設施之收集效率及適用條件,原告係以 表列條件為判定依據,非憑肉眼觀察及個人觀感進行集氣效 率之判定。 ㈡再者,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附排放量估算資料表及檢測報告, 係原告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膠帶製 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向被告申請許 可證及申報排放量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原告所列97年至100年間被告多次至原告現場查核等證物,均與本件製程控制效率 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依據100年10月20日於原告廠區現場查核現況及上揭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附表控制效率認定原則 ,認系爭E001攪拌區(2台設備)及E002攪拌區(5台設備) 之收集效率分別為0%及60%,經均化計算後,原告廠區M01 膠帶製造程序之均化控制效率為54%,與原告97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辦理空污費申報之資料不符,原告短報空污費事實 明確,乃依行為時空污費收費辦法第20條規定追溯97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應補繳空污費金額800,617元,並無不當。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派員至原告廠區 稽查時,以原告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污費之集氣及防制效率有誤,屬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依行為時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空污費,命原告補繳空 污費925,933元,是否適法? 六、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 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 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後,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一併補足。」、「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油(燃)料購買量、檢測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推估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申報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源數,小於實際污染源數量者。五、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限內,一併繳納。」、「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為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條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4款及第5款、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膠帶製造業之廢 氣收集規定如下:一、新設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二、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4百公噸以上者,其既存製程之攪拌、塗 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三、非屬前2款 製程者其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或局部集氣系統;採用局部集氣系統者,應依煙流判定作業確認有效集氣。」為膠帶製作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之常用工具,性質上屬學理上之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文參照)。 七、末按「...公告事項:一、依本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應依本公告之排放係數及規定計算。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如附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三、控制效率:若同一製程中有兩種(含)以上之控制效率(含 集氣效率及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採並聯設計者,其最終控制 效率應以各污染源控制效率之『均化控制效率』認定。(類別)集氣設施(設施名稱或適用對象)密閉負壓操作(控制效率-條件)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域及人員或物料進出口處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收集效率【%】)100、(控制效率-條件)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域符 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收集效率【%】)90;(設施名稱或適用對象)包圍式操作(控制效率-條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污染源設置一般型氣罩且有圍幕設施者。2.設置包圍型氣罩者(收集效率【%】)80;(設施名稱或適用對象)一般氣罩(控制效率-條件)非包圍型之一般型式氣罩(收集效率【%】)60。」為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及附表所明示。 八、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28號從事塑膠日用品及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作業,於100年10月20日派員至原告廠 區查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認原告申報所引用控制效率有誤,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以100 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100848號函,期間計至100年6月30日止,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800,317元(本院卷57頁),該函為被告對原告之特別公課,屬行政處分,又該處 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 定,利害關係人因上開原因而遲誤者,如於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慧字第02011D10號函向被告表示對其計算之控制效率數據不服(被告同月23日收受,同卷58頁),被告以101年1月5日 中市環空字第1000105610號函原告稱其之認定原則及結果無誤(同卷59頁),原告再以101年1月19日(101)慧字第02012D01號函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同月20日收受,同卷60頁),被 告於101年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09500號函原告,期間 計至100年9月30日止,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925,933 元(同卷61-62頁),該函亦為被告對原告之特別公課之行政 處分,亦未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另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10007196號函復原告之101年1月19日(101 )慧字第02012D01號異議函(同卷63頁),對於原告M01膠帶 製造程序之製程控制效率,予以說明,並無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原處分係被告100年12月14日 中市環空字第1000100848號函及101年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 1010009500號函關於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部分(該函 有含原告等廠商1051家),原告雖於101年4月6日向訴願機關對被告100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100848號函提起訴 願(訴願卷附訴願書,未編頁碼),惟該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原告亦已於100年12月22日函向被告表示不服之意,亦應認有向被告提起訴願之意),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另 原告亦於101年3月5日向訴願機關對被告101年2月14日以中 市環空字第1010007196號函提起訴願(同卷所附訴願書),該函雖非行政處分,惟原告訴願書記載其對被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中之控制效率與事實不符,即表示對被告命其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分不服,應認原告對被告在此之前命其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101年2月6日中市 環空字第1010009500號函亦未有救濟期間之教示,是原告已對被告上開2處分,均有踐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九、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於100年10月20日至原告廠區現場進 行空污費查核作業,以系爭E001攪拌作業區雖以密閉容器進行攪拌作業,惟攪拌區並未設置廢氣集氣設備,且查核當日現場係以金屬容器盛裝塗料進行塗佈作業,該金屬容器僅以紙板覆蓋,仍有污染逸散之虞,顯示E001攪拌作業區並非所有塗料皆經密閉管線輸送至E003進行塗佈,而認定該廠區集氣效率為0%;又系爭E002攪拌區之圍封空間因後方裝設抽 風換氣設施直接與大氣接觸,非完全圍封狀態,且壓力錶連接排放管道內,因此壓力錶呈現之負壓數值係代表排放管道為負壓狀況,非作業空間之負壓情形,乃依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附表認定該集氣效率為一般氣罩60%等資為依據,而以上開處分,先以期間計至100年6月30日止,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800,617元;再以期間計至100年9月30日止 ,亦命原告補繳該防制費925,933元。 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關於主管機關依空污費收費辦法之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特別公課,其要件及經調查程序所取得之事證,亦應適用之,且所依據之事證,須有客觀具體及符合事理,又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次查,本院於101年9月14日至原告廠區履勘現場時,系爭E001有2個攪拌桶,均以密閉容器進行攪拌作業(本院卷101頁 照片),此部分集氣效率為90%,兩造並不爭執,縱認被告 認E0012個攪拌桶附近之區域,其集氣效率仍應為90%,在 此2個攪拌桶旁之區域,依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同卷55-56頁),有放置金屬容器(藍色鐵桶),其中有部 分容器上蓋有紙板,亦有未蓋紙板,另有所蓋紙板上置有抽管,原告稱未用完之剩料係廢料,廢料會產生氣體,但未攪拌,將廢料抽至回收桶,桶上所插之管子係作抽料之用,抽廢料不會有氣體外洩之問題等語(同卷95頁)。按依一般事理原則,揮發性物質操作或放置將產生氣體,如置於容器上再加蓋,雖未完全密封,仍有阻隔氣體外洩之作用,是原告於被告上開稽查時,金屬容器所存放之廢料如為揮發性物質,因容器上有蓋有紙板(大於容器開口),及所蓋紙板上置有抽管,將氣體導向某區域,雖非屬密閉容器,應有相當阻隔氣體外洩之作用,被告僅憑現場肉眼觀測,認該金屬容器僅以紙板覆蓋,仍有污染逸散之虞,計算該區域之集氣效率為0 %,自與事理不合,至被告輔佐人陳聖翰(本件稽查日之稽 核人員)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該區域之未加蓋桶子內仍存有 廢料,但未拍照等語(同卷96頁),此事實經原告否認,因被告稽查時携有相機,但未能提出照片(上開未加蓋金屬容器 之照片無法觀出其內有無廢料)或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 稽查當日之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單亦未有此記載(同卷 54頁),尚難據採。 、另關於E002攪拌區之部分,原告工廠於該區域設置有塑膠簾幕圍封及裝有負壓計,有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稽查時所拍 攝之照片(同卷55-56頁)可稽,本院101年9月14日至原告廠 區履勘現場時,E002與E004外圍以透明塑膠板圍繞,負壓計裝在塑膠門外(同卷102頁照片)與稽查當時情形有間,自應 以稽查當時之情況為依據。依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及附表,污染源設置其中圍封空間內之污染排放區域符合負壓操作並設有壓力監測儀表者,收集效率為90%;一般型氣罩且有圍幕設施者,其中設置包圍型氣罩者,收集效率為80%;設有非包圍型之一般型式氣罩,其收集效率為60%。原告稱其係將負壓計裝設在塑膠圍幕之抽氣孔及排放管道內,裝置並無錯誤,且該區裝設之數個負壓表皆呈現負壓數值,足認該區之空氣並無逸散之虞等云,惟按E002攪拌區雖屬圍封空間,然後方裝設抽風換氣設施直接與大氣接觸,尚非完全圍封狀態,而壓力錶連接排放管道內,所呈現之負壓數值僅係表示排放管道為負壓狀況,並非該作業空間之負壓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該區域之收集效率固非屬上開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及附表之收集效率90%,然該區域仍屬一般型氣罩且有圍幕設施設置者,有包圍型氣罩之情形,其收集效率為80%,該區域雖設有窗戶,原告稱其於作業過程中,均嚴格要求窗戶必須密閉,故該區域空氣並無逸散之虞,被告輔佐人陳聖翰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則稱該區域有圍封就有80%,但查核當時後面窗戶有開,圍封不具效用,不能達到80%等語(同卷98頁),惟依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稽查時所 拍攝之照片(同卷55頁右下方及56頁左下方照片),因逆光拍攝之關係,並無法判定當時窗戶開閉之情形,被告又無法提出稽查當時更清楚之現場照片,被告該主張亦難採據,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該區域於作業時,窗戶未關閉,其收集效率為60%。 、從而,被告依據100年10月20日於原告廠區現場查核現況及 上揭環保署98年12月29日公告附表控制效率認定原則,認系爭E001攪拌區及E002攪拌區收集效率分別為0%及60%,經 均化計算後,原告廠區M01膠帶製造程序之均化控制效率為 54%,其認事採證,並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且其判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是被告憑此基礎,以原告97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辦理空污費申報之資料不符,原告有短報空污費之情形 ,依行為時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先以期間計至100年6月30日止,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800,617元;再以期間計至100年9月30日止,亦命原告補繳 該防制費925,933元,自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100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100848號 函及101年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09500號函關於原告補 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部分等2處分,有上開規定及說明之違 誤,訴願決定對被告100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00100848號函予以維持,及認原告對被告非行政處分之101年2月14 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10007196號函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述應認原告已對被告101年2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10009500號函關於其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部分提起訴願), 均難謂有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2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