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嘉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10日臺財訴字第1010008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訴外人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另漏報96年度營利所得部分,由原告之配偶林湘禮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通報原告漏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 ,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另被告查獲原告該年度亦有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5,870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28,625 元,補徵應納稅額608,004元。嗣被告復更正註銷系爭財產 交易所得,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072,755元,補徵應納 稅額591,24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295,621元。 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所得係以該公司內部資料核定,惟上開金額包含出資及墊付款、該公司收取之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之取回,經扣除帳列分配盈餘,95年度實際漏報營利所得330,037元云云。案經被 告審查認為:訴外人璟美公司於95年度轉帳3,220,000元至 原告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經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得,並函送該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予被告。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之投資比例相符。另依負責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內帳之會計張琇雅於97年8月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訴外人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 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 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 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 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原告。再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 作之會計賴玉芬於97年9月1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 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劉啟吉及原告指定之帳戶;該公司自97年4 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 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又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送璟美公司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主要股東黃鴻斌、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等4人 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渠等4人均承認該公司自95年5月試運轉開始分配紅利。從而初查將璟美公司依股東投 資比例轉予各股東之款項核定為渠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核課金額包含出資、墊付款、璟美公司收取之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之取回,惟查該公司並無減資情事,且原告僅提示股本往來明細表及璟美公司說明書,無相關帳載可資勾稽,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經被告函請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況璟美公司因營業行為收取存入保證金或向銀行借款本屬其財務運用行為,與分派盈餘原屬二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乃作成101年2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01701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核定以訴外人璟美公司之內帳記載現金返還各股東,即予認定為各有關股東營利所得歸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對實際之營業所產生之實際盈餘均不予考量,對內帳實際現金流記載之事項亦不予認定,似有違課稅之對等及公平之精神。 (二)璟美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為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分核定有營業收入85,585,434元及181,759,260元,若依據所得稅 法第83條規定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按當年度同業利潤率純利率為營業收入之14%,依此標準95年度所得額為10,980,867元(85,585,434×14%+13,246-1,014,339),96年度 所得額為24,056,729元(181,759,260×14%+14,995-1, 404,562);因按同業利潤率核定所得額其所得額核定均 高於一般市場同業而帶有懲罰之性質。 (三)納稅義務人原告投資璟美公司,至95年登記之資本額15,000,000元,該公司於89年8月設立登記經營,由於經營並 未有盈餘,因投入金額不敷營運所需之資金,各股東遂以墊付款方式繳款匯入公司供營運之需,原告由92年至95年共投入2,975,000元,有關繳入公司款項均以內帳處理-股東墊款,致與實際登記之資本額不符。 (四)國內一般中小企業其內部營業運作,係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結餘即分配予股東(現金流入超過現金支付之部分),若有不足現金即由股東補足現金缺口;該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0,000元,至95年不定期投入之資本達44,626,233元,但僅公司內帳登載,並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當然無辦理減資之情事。 (五)一般民間投資均以所投入之金額及當期之各項現金收入視為全部收入,當期支出以各項現金支出為依據,對非現金之支出不計入,因此以該現金收入大於現金支出之現金結餘,視為盈餘分還股東,此習慣計算盈餘之方式不符合會計或稅法之規定(均以內帳資料記載)。復查、訴願決定係以璟美公司之會計張誘雅及賴玉芬兩位之調查筆錄所稱:「璟美公司實際由股東林文優、黃鴻賦、洪植一及張晉 彰4人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負責會計帳冊 、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 配,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 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 股東劉啟吉及原告。」被告據以認定為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認為有斷章取義,未能詳查有關資料且璟美公司林文優等4位股東對現金結餘款之「拆帳」決議分配 ,係含有投資資金之返還、公司內部剩餘現金及盈餘之分配,將該有關璟美公司支付股東現金全數列為股東個人之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 (六)璟美公司95年至96年有收取保證金計42,750,000元,僅內帳予以記錄,未顯示於對外報表上,及95年有銀行貸款16,000,000元,其有關資料已予復查時檢附。該項保證金事後應退還原繳保證金之公司,貸款亦應依期償還。 (七)原核定係依據璟美公司以公司內帳記錄之資料有匯款給股東之款項,即認定為股東取自該公司之紅利(盈餘分配)以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未確認其給予之實際性質,與一般實務作法認知有所不同。復查時已提供有關之現金給予之實情(95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已分配列帳盈餘(申報股利憑單)431,231元、退投資及墊付款1,338,750元、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1,120,000元,合計2,889,963元,故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330,037元(3,220,000-2,889,963)。 (八)璟美公司95年度、96年度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經被告核定95年度為8,221,927元、96年度為24,474,108元,此與 被告指證璟美公司發放股東盈餘95年度為46,0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0元顯然矛盾,被告為自圓其說,於97年12月通知接受被告調查,璟美公司會計及負責人因不 諳法令,遂簽違章承諾書,並更正所得95年度增為51,117,602元、96年度增為147,487,638元,其他股東並不知情 ,璟美公司自97年7月遭檢調單位搜索,帳冊至今仍未發 還,被告如何核算上述金額實令人懷疑,原告質疑違章承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書之正確性及合法性,被告恐有重複課稅之虞。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可知,營利所得一般而言係收入減去成本,而被告在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過程中不慮及原告所提出之墊付款、下游廠商寄存之保證金等成本減項,逕就收入部分全然作為漏稅額,實有不公。即使璟美公司未合法增、減資,被告不予認定,惟事實上各股東均有支付此款項,課稅係以實質認定為原則,上開款項縱不認定為增資,亦應認定為股東墊付款而得作為所得之減項予以扣抵,被告認定璟美公司與股東資金往來為紅利顯然有誤。另所得稅法第88條、89條及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應負扣繳義務,並於每年2月底前通知股東,原告僅收到璟美公司95年度股利憑 單330,037元、96年度431,213元,並已誠實報稅。原告認為璟美公司退還款為墊付款,非原告故意漏報,原告遍查所得稅法及解釋函令,皆僅就公司未依法扣繳予以處罰,無因上述情形對股東處罰規定。足見被告對營利事業違反規定扣繳並填列扣繳憑單通知股東之情事,應先輔導營利事業辦理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若納稅義務人仍漏報,方才應予以處罰,而被告並無上開作為。 (九)95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以復查決定核定之漏報稅額處0.5倍 為295,621元,惟原告無漏稅之情事,應無由因漏稅而被 處罰鍰。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營利所得部分: ⒈依訴外人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負責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訴外人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 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 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 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 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原告。 ⒉依97年4月接任璟美公司會計張琇雅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 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訴外人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劉啟吉及原告指定之帳戶;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 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 別。 ⒊再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得之璟美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附卷可稽。且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 金之操作方式均經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訴外人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之投資比例相符,足證原告95年度確有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 ⒋至原告雖主張璟美公司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結餘即分配並匯款予股東,該款項含有投入資本、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乙節,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70023913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查依所提示之璟美公司之說明書,主張取得之款項係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分配、退股本、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惟查該公司並無辦理減資,且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為公司之負債,實無公司因負債流入之資金,卻逕予分配各股東之情,所訴有違一般公司經營方式,是其所提供之事證,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又被告復於100年10月23日以中 區國稅法字第1000049170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查依負責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黃鴻斌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 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之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 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 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 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原告。次查,依97年4月接任 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 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劉啟吉及原告指定之帳戶;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再查,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送璟美公司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主要股東黃鴻斌、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等4人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渠等4人均承認該 公司自95年5月試運轉開始分配紅利。從而原查將璟美公 司依股東投資比例轉予各股東之款項核定為渠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送璟美公司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有調查局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可稽。且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之投資比例相 符,有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訴外人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第查,璟美公司9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填報之盈餘分配4,620,251元,該公司於96年度始分配予原告股利431,213元,有該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原告96年度股利憑單可稽。 (二)罰鍰部分: ⒈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盡審查核對之責任,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⒉本件原告為璟美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有分配盈餘,卻由該公司以內、外帳方式分別記載會計事項,以隱匿部分事實之不實外帳內容編製報表申報稽徵機關,以規避查核,原告所獲分配之盈餘亦未如實依法申報繳納稅捐,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營利所得高達3,220,000元,金額尚非微小,其所獲配之盈餘亦均轉帳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原告所掌握,惟其卻未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應論罰。 ⒊綜上,本件原告95年度漏報系爭營利所得,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95,621元,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 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允無疑義。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6月11日中區國稅法 字第0980026797號函、98年6月5日98年度財綜所字第63098100043號裁處書、製表日期98年3月31日、98年10月7日復查 案件移案清單、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97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70023913號函、97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70027009號函、98年1月15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80000768號函、98年3月20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80005548號函、100年8月10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1000018032號函、經濟部95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3234300號函、96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3354560號函、95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323430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2月28日經授中 字第0963335456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100年8月11日調振廉字第1007041490號函、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扣押物清單、原告98年5月27日申請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已申報核定)、93年度契稅繳款書、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海德公園)、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訴外人璟美公司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星展銀行95年5月至97 年9月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於星展銀行(原寶華銀 行)斗六分行95年5月至97年7月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於彰化商業銀行(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彰銀e通」網路 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列印、璟美公司95年4月19日95年4月20日、95年4月21日、95年4月24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4日、95年5月5日、95年5月6日、95年5月8日、95年5月9日、95年5月10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24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26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95年6月12日、95年6月13日、95年6月16日、95年6月23日、95年6月24日、95年6月26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4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1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日、95年12 月15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30日、96年3月14日、96年4月19日開立保證金收取證明書、璟美公司98年1月15日、98年5月20日說明書、97年10月27日報告書、璟美公司96年9月10日、96年10月30日報價單、璟美公司95年2月、95年4月、95年6月、95年8月、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月、96年4月、96年6月、96年8月、96年10月、96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分紅明細表、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5年度、96年度總分類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5年度收入統計表、存入星展銀行保證金明細、璟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復華銀行收入憑條、亞太商業銀行收入憑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璟美公司股東實際出資額及墊付款明細表、股東紅利分配表、訴外人林文優於被告雲林縣分局談話紀錄、97年7月31日 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訴外人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97年8月5日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訴外人張晉彰97年7月30日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97年7月31日於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訴外人黃鴻斌97年7月30日於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97年7月31日於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訴外人卓昭馥97年7月30日於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卓昭馥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訴外人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訴外人幸玲玉97年9月10日於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訴外人洪植一97年7月31日於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訴外人佑邦環保清除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函、訴外人美境清除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景保清潔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東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仁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右宇實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永日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德一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通財環保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影本、訴外人景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東昇環保工程行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富祿清除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新統聯清潔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彰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影本、訴外人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訴外人翔鴻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長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東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詳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回條影本、訴外人弘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訴外人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金鼎浩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呈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回條影本、訴外人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訴外人佳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訴外人佳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全利富環保有限公司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訴外人宇盛有限公司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訴外人竹順企業行匯款回條影本、訴外人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影本、訴外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訴外人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緯駿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明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順潔環保工程行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佶陞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訴外人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影本、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影本、訴外人安定環保企業社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回執聯影本、訴外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辰豐環保企業及善星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影本、訴外人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影本、訴外人上代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證明影本、訴外人宏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允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仕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景保清潔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晨佑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影本、訴外人生財企業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瑞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影本、訴外人中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影本、訴外人元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大發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潔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永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介華事業有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影本、訴外人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外人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匯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取自璟美公司之3,220,000元所得,有無包括退還投資款、股東墊款、 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被告對璟美公司匯款給原告之款項,認定為原告取自該公司之盈餘分配,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並裁處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璟美公司之會計張琇雅於97年8月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已供承:伊於92年4月30日進入 璟美公司擔任會計兼總務工作,迄今97年4月底才離職; 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及黃鴻斌等4人 共同決定營運;伊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伊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 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共同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伊開立 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 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原告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0頁至第32頁)。另97年4月接任張琇雅工作 之璟美公司之會計賴玉芬,亦於97年9月10日在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供承:伊於97年4月3日任職璟美公司,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 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洪植一、劉啟吉及原告指定之帳戶;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 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 別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92頁)。又璟美公司於95年及96年間分別轉帳3,220,000元、7,770,000元,至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股東紅利分配表可證(原處分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而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3頁) ,復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保存內帳之扣案光碟,依其檔案途徑:玉芬資料夾/股東/股東分配及戶頭.XLS/查證明確,有該署102年2月6日雲檢文自102執他86字第03173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前揭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其中95年度給付股東紅利46,0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0元,而匯入原告帳戶由其分得之金額,95年度為 3,220,000元,96年度為7,770,000元,據以計算原告分得紅利比例為7%,恰與原告投資額1,050,000元(參見本院 卷第16頁、第20頁原告所提璟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占璟美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原告所提璟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7%之投資比例相符。且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及該公司自95年開始試營運後(即95年5月),就開始分配紅利,業經該公司股 東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黃鴻斌、會計張琇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有訊問筆錄可資比對(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71頁),並有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75頁至第189頁)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至第174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論證,原告於95年度確實有取自璟美公司如上開股東紅利分配表所示之3,220,000元之營利所得,應可認定。 (二)雖原告主張「璟美公司95年度、96年度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經被告核定95年度為8,221,927元、96年度為24,474,108元,此與被告指證璟美公司發放股東盈餘95年度為46,0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0元顯然矛盾。」云云,並提出璟美公司95、96年度收入及核定給付股東紅利統計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頁)。但查,璟美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紅利,係該公司當月收入,經扣除支出後,由林文優等4人同意後,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據以分配股東 紅利,為璟美公司之會計張琇雅於97年8月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供述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原告於95及96年度確有取自璟美公司上開分配之盈餘,已如前述。且璟美公司自95年5月份試營運開始 每月收取之垃圾量,均會超過核定之數額5,850公噸,每 噸收取之金額約在2,500元至3,000元間,並分別記載內外帳,亦據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及會計張琇雅等人分別於上開中機站調查時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8頁至第30頁)。其中,林文優、張晉彰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依照其個人股份比例,每個月分別收到紅利「4、5百萬元」及「1百萬元、有時80幾萬元」,核與上開檢調所 查扣之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75頁 至第189頁)之記載大致相符。又林文優、張晉彰均是璟 美公司之大股東,且張晉彰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且均有審閱公司帳簿憑證之權利,均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人,其上開供詞自屬可信。以璟美公司每月之營業收入最低價格及最低量計算,其每月營業收入最少均在14,625,000元(2,500元5,850=14,625,000元)以上,是原告所提出璟美公司95年度、96年度收入及核定給付股東紅利統計表內之營業收入,自非璟美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從而,原告主張95年度璟美公司有數月之營業收入少於分配之股東紅利,況且收入支付有關成本及費用後,有結餘才算營利盈餘分配股東,始可認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足證原核定將退還股東款全數計入各股東營利所得,係屬有誤,應減除有關之保證金及貸款金額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主張「原核定係依據璟美公司以公司內帳記錄之資料有匯款給股東之款項,即認定為股東取自該公司之紅利(盈餘分配)以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未確認其給予之實際性質,與一般實務作法認知有所不同。復查時已提供有關之現金給予之實情(95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已分配列帳盈餘(申報股利憑單)431,231元、退投資及 墊付款1,338,750元、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 東使用)1,120,000元,合計2,889,963元,故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330,037元(3,220,000-2,889,963)。」云云 。經查,本件經被告以98年6月1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6797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385頁),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已分配帳列餘額、退還投資款、股東墊款、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於98年6月30日出具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3頁至第384頁),主張取得之款項包括原告實際投入璟美公司之退股本、股東墊款、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情,並提出銀行存摺、借款合約書為證。然查,該公司並未辦理減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退還股東股款之問題;而原告亦未提出股東往來借據及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核,亦難認其主張上開盈餘分配尚包含股東墊款之退還。雖原告援引證人張立堂(即張晉彰)至本院作證之證詞,主張股東往來之墊款均記載在內帳之內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保存內帳之扣案光碟,依其檔案途徑:玉芬資料夾/股東/股東資本進出動態970522.xls/查證,並未發現有原告退股金及實際提出金額之記載;另依股東資本進出動態表顯示,原告復於93年間再提出1,750,000元作為公司資本(該表格 欄位係記載「翁嘉縫入資本明細」);復參酌該光碟檔案途徑:玉芬資料夾/股東/93.05.11股東資本明細.xls/記載,原告雖於93年間另交付1,750,000元,然此純屬增 資性質,其持股比例仍為7%,並未變化,此觀該表記載「增資金額」、「持股比例」等即可知。顯見,原告所稱股東往來之墊款,仍屬繳納投資金之性質,並非股東往來款。承前所述,璟美公司既未辦理減資,且依其內帳記載,原告亦未有退股之情形,則系爭盈餘分配自無包括退股本及股東墊款之情形甚明。而關於璟美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部分,既係該公司收取往來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將來仍須退還廠商,何能任意發給股東,甚至當成紅利發給股東?原告主張該公司發給之款項,包括保證金及貸款,顯有違一般公司經營方式。另外,原告所稱之內帳資料,亦未發現有上開系爭盈餘分配有包括已收保證金及貸款之記載,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事後歸還璟美公司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有關收取、存入銀行保證金等相關資料,然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取他人之保證金及將該保證金存入銀行,但無法證明原告分配之紅利含有該項保證金,故仍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明。 (四)雖本件經原告聲請證人張立堂(即張晉彰)到庭證稱:「(你是不是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是。我是股東兼公司總經理。……璟美公司95年度收入統計表所載的營業收入金額是公司的純粹獲利,不包括其他保證金或是貸款的收入。其中95年度5月份營業收入5,442,308元,我有報表證明95年度5月份的營業收入是5,442,308元,但被告卻於95年5月18日核定我們給付股東紅利1千萬。我提出的統計表左邊營業收入是我們公司的收入金額,統計表右邊是國稅局核定的給付股東紅利金額。(提出璟美公司收入、核定給付股東紅利統計表暨報表資料1件,附卷)( 95年度收入的部分有無分配紅利給股東?)95年度有分,分多少要看帳冊,我的資料都給中機組查扣住。那時候做帳的時候有分內外帳,內帳的部分是公司實際的狀況。95年度收入是依持股比例分配,留下一部分款項不作分配外,其他都分配給股東,沒有分配的款項包括:公司的週轉金大概1個月200萬左右、員工薪水一個月70幾萬,大約每個月都留400萬元不動,公司週轉金及員工薪水加總大約 400萬元。……(分配給股東的金額是不是純粹都是公司 的獲利?)不是全部都是獲利,有的是先給股東,那時候工程款都還沒有付。我們這些分配的紅利是按照股東的持股比例分給股東。因為89年-95年間沒有收入,所以把要 先付工程款的部分先分給股東,工程款是拖了1年才付完 。營業收入及95年收進來的保證金都會分給股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提出璟美公司95、96年度收入及核定給付股東紅利統計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但查,證人張立堂(即張晉彰)之前揭 證詞,與前開本院依相關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已難憑採。況且,證人張立堂(即張晉彰)本身亦為相關稅捐案件之當事人,並提起行政救濟在案,為其陳明在卷,其證詞自難以期待為公允。再者,依常理而言,內帳係業者為擔心真實帳額為外人知悉所製作之帳簿文據,自屬可信。本件原告及相關人員均坦承內帳之真實性,此亦為證人張立堂(即張晉彰)所坦承在卷,是本件依上開檢調所查扣之內帳內容為依據,並佐以相關人證及物證為判斷,自符合事實真相。從而,上開證人張立堂(即張晉彰)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附和原告之說詞,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五)至於原告訴稱「璟美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為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分核定有營業收入85,585,434元及181,759,260元 ,若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按當年度同業利潤率純利率為營業收入之14%,依此標準95年度所 得額為10,980,867元(85,585,434×14%+13,246-1,01 4,339),96年度所得額為24,056,729元(181,759,260× 14%+14,995-1,404,562);因按同業利潤率核定所得額其所得額核定均高於一般市場同業而帶有懲罰之性質。」「璟美公司95年度、96年度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經被告核定95年度為8,221,927元、96年度為24,474,108元,此 與被告指證璟美公司發放股東盈餘95年度為46,0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0元顯然矛盾,被告為自圓其說, 於97年12月通知接受被告調查,璟美公司會計及負責人因不諳法令,遂簽違章承諾書,並更正所得95年度增為51,117,602元、96年度增為147,487,638元,其他股東並不知 情,璟美公司自97年7月遭檢調單位搜索,帳冊至今仍未 發還,被告如何核算上述金額實令人懷疑,原告質疑違章承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書之正確性及合法性,被告恐有重複課稅之虞。」等云。惟查,本件係依據原告實際分配之營利所得核課其綜合所得稅,要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且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無關,是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六)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另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再者,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經查,本件原告為璟美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有分配盈餘,卻由該公司以內、外帳方式分別記載會計事項,以隱匿部分事實之不實外帳內容編製報表申報稽徵機關,以規避查核,原告所獲分配之盈餘亦未如實依法申報繳納稅捐,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營利所 得高達3,220,000元,金額尚非微小,其所獲配之盈餘亦 均轉帳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原告所掌握,原告自應於系爭年度列報營利所得,其未列報因而發生漏報課稅所得額之情事,縱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自應加以處罰。從而,被告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072,755元 ,補徵應納稅額591,243元外,並依裁罰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 定,斟酌原告未申報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被告按95年度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漏稅額處0.5倍罰鍰295,621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雖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88條、89條及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應負扣繳義務,並於每年2月底前通知股 東,原告僅收到璟美公司95年度股利憑單330,037元、96 年度431,213元,並已誠實報稅。原告認為璟美公司退還 款為墊付款,非原告故意漏報,原告遍查所得稅法及解釋函令,皆僅就公司未依法扣繳予以處罰,無因上述情形對股東處罰規定。」云云。經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上開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424 頁至第426頁、第498頁至第499頁),顯見原告已有上開 漏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3,220,000元之客觀行為無訛 。依前揭說明,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本件依璟美公司之內帳,認定原告係於95年間即已確實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自應於95年度辦理該所得之結算申報,然其未申報,當已構成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不以事後有璟美公司於96年度扣繳原告營利所得431,21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56頁)而有影響。況且,原告於96年度申報已扣繳之營利所得431,213元部分, 亦經被告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復查程序中,追減營利所得431,213元及罰鍰86,243元,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璟美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經核並無必要,故不予准許;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