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簡文鎮 訴訟代理人 呂家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法字第1011310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飛綵有限公司(下稱飛綵公司)之代表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飛綵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等移送被告(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執行,被告分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及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6676號等案執行。原告經被告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以中執禮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436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出海)。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度署聲議字 第21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18日以法訴字第10113101050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份: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98年度裁字 第325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之意旨,是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性質若為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 處分,依據上揭實務見解,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決定,依法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系爭限制出境函,係被告以行政機關 之高權地位,就原告自由出境權利為限制之公權力措施,其為行政處分,至為瞭然。是原告不服該執行命令,經合法聲明異議曾,若不服該異議決定,仍可依法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⒊次查被告以100年5月24日中執禮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44363號函限制林淑卿出境、出海。嗣原告於100年7月27 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以100年8月2日中執禮98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144363號函未予准許,原告復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惟未獲救濟。是原告對異議決定不服,自得於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查原告前已合法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係101 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揆諸原處分、異議決定、訴願決定 有諸多違法違誤,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㈡實體部份: ⒈查原告曾為飛綵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於96年已進行清算,清算人為沈棱律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7月10日中院彥民文 96司176字第75483號函准予備查,並曾副知各單位在案,並於96年11月間清算完成,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11月13日中院彥民文96司327字第133132號函通知 經審核後准予備查,並副知各單位,是以飛綵公司於96 年間已依法清算完成在案。 ⒉次查被告對原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迄今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惟原處分、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答辯狀所為之認定與答辯顯有諸多違法違誤,茲分述如下:⑴飛綵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且前已合法選任沈棱律師擔任清算人在案,原告已非飛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竟仍限制原告出境,處分顯已違法而應予撤銷: ①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明文規定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依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故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再者,依據適用於全國各分局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要點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但如係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即不應限制出境):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要點肆一(三)6點「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經依法辦理變更者,應 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及9點:「選任律師 、會計師擔任清算人者,不予限制」及10點「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是以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但如係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即不應限制出境)。又依據上開要點所規定之「參、適用單位:...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可知上開要點係適用於全國。②猶有進者,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即可知本案原告與該案原告同身為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均已無法代表公司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足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遭撤銷: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查該案被限制出境之人係為變更前之負責人,且受限制出境前業已向法院陳報選任訴外人為清算人並經合法准予備查在案。該管法院認定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已無代表公司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而認為限制出境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進而判決廢棄該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判決理由為「況本件義務人係新工公司,原告雖因負責人身分而須就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為履行之協力,然此究與個人義務有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待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處分屆期,即逕予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逾越必要程度,非屬無據。」、「義務人新工公司,於本件處分前,已向法院呈報選任訴外人廖健鈞為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02月18日北院隆民戊97年度司字第146號函在 卷可稽,原告雖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仍為公司之負 責人,然新工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 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且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中之公司,已無業務執行,是以公司董事自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本件原告雖仍為義務人新工公司之董事,然依公司法第326條至第328條規定,有關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催報債權及清償債務,因清算程序開始,而均移由清算人為之,故原告已無代表公司向被告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而原告就此等財產性之處分,尚且無履行可能,已難認此等處分為有助達成執行目的達成之方法,更遑論作成限制財產權以外基本權利之限制住居處分,對執行目的之達成有何必要。故本件被告於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下,逕就已進行清算程序中之公司董事作成限制住居處分而限制其出境,其裁量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本案原告已非飛綵公司負責人,飛綵公司實已選任清算人沈棱律師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並副知各單位在案,是本案原告應與上揭判決之原告相同,均已無法代表公司向被告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難認有助達成執行目的達成之方法,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處分:承前所述,飛綵公司於96年間實已依法清算完成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11月13日中院彥民文96司327字第133132號函通知經審核後准予 備查在案,飛綵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沈棱律師,而非原告。揆諸上揭判決之判決理由,可知本案原告與該案原告均已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且公司業已選任清算人在案,是揆諸上揭判決揭示之法理「因清算程序開始,而均移由清算人為之,故原告已無代表公司向被告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而原告就此等財產性之處分,尚且無履行可能,已難認此等處分為有助達成執行目的達成之方法,更遑論作成限制財產權以外基本權利之限制住居處分,對執行目的之達成有何必要。故本件被告於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下,逕就已進行清算程序中之公司董事作成限制住居處分而限制其出境,其裁量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足徵因原告已無代表公司向被告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實因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③被告所為原告不得援引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 第09904042590號函等規定之答辯顯無理由,不足為 據:被告答辯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等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其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與被告依據之行政執行法等,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因行 政執行法並未對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則應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明文規定,是應可適用其他有該規定之法律即上開函釋及作業要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行政執行法未規定之事項,若其他法律有所規定時,則可適用其他法律。查行政執行法並無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要點」有明文規定就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經依法辦理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條 後段規定,應可適用上開作業要點而認定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再者,行政執行法與稅捐稽徵法及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全債權(稅捐債權),況依其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均為限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是被告所稱不得比附援引之答辯顯屬無理而不足採信:查被告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限制原告出境,然行政執行法中限制出境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全債權之實現,其立法目的正與被告上開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等語所認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均為保全債權(稅捐債權)。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或稅捐稽徵法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其法律效果均為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是被告所稱不得比附援引之答辯顯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⑵況被告從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庭說明,本案自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據,應予撤銷: ①戶籍登記僅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並不得遽認戶籍地為住所:據被告所引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 第0970017907號函釋所認「其中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民法第20條至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於所為「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是戶籍地並非當然為住居所,戶籍登記僅為認定住居所之依據之一。因住居所實為民法上之概念,是揆諸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以戶籍登記僅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並不得遽認戶籍地為住所。 ②被告於通知前早已明知林淑卿尚有「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巷○○號」之地址,然被告竟漠視該地 址而未為通知,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是足認本案並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據,應予撤銷:查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從 未收到被告到庭說明之通知。又原告於96年間已非飛綵公司之負責人,如被告有任何通知,應以原告可實際收受之地址為送達。次查被告已自承要求原告到庭說明之通知係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縣沙鹿鎮○○○街○○○號」,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分署)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6676 號執行案件卷宗(分案日期:98年3月31日) 中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其中法定代理人欄記載「林淑卿」、「居:433臺中縣沙鹿鎮○○里○○路○○○ 巷○○號」,足徵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執行該案時即 早已知悉林淑卿尚有「臺中縣沙鹿鎮○○里○○路 ○○○巷○○號」之地址而始會於該移送書為上開記載。 被告既認原告到庭說明則理應盡其所能而合法通知原告以達其行政目的,然被告竟漠視其於上開移送書所載之「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巷○○號」地址 ,遽然僅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沙鹿鎮○○○街○○○ 號」而認通知合法,被告顯已違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被告所為通知顯從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是本案自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 ,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據,應予撤銷。 ⑶再者,被告受限制出境處分後,業已委請律師就飛綵公司之財產狀況到庭具體陳報,並提出相關帳證為憑,是本案顯已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 ①查原告受限制出境處分後,業已委任王子文律師依被告之開庭通知而於101年2月24日、101年4月2日代理 原告據實報告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並已提出相關財報帳證,此有原告代理人王子文律師101年2月24日庭呈陳報狀、101年4月2日庭呈陳報㈡狀可憑。足證系爭限制出境函顯已 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應予撤銷。 ②然查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狀僅以「訴願人代理人王子文律師於101年2月24日到前臺中處陳稱清算合法外,對飛綵公司之一筆200萬元之存出保證金去向,仍無 法交代清楚」為由,遽認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顯係忽略王子文律師所提出陳報狀及陳報㈡狀,所為之認定自與真實相違,亦應予撤銷。 ⑷猶有進者,原告所委請之律師實已明確表明飛綵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陳明有關90年度即已存在之存出保證金之相關憑證因已逾5年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被 告所為未附理由而率稱原告尚有相關事實未說清楚、律師不知情相關資金往來明細之空泛答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①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前段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以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全年限原則上即為各該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之五年。 ②查原告代理人王子文律師101年2月24日庭呈陳報狀、101年4月2日庭呈陳報㈡狀均已具體陳報飛綵公司清 算期間之相關財報,並明確表明飛綵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飛綵公司帳上所列存出保證金係民國90年即已存在之金流,並非因遭執行而脫產,並已提出飛綵公司94至96年之資產負債表為憑。就有關該存出保證金之交易憑證,實已逾5年保存期限,是以相關款 項交付憑證目前確已無保留而客觀上無法提出。 ③然被告竟僅空泛主張原告尚有相關事實沒有說清楚、原告的代理人不知情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無法交代金流云云,但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其所稱原告尚有何相關事實沒有說清楚?金流尚有何不清楚之處?尚有何資料須原告提出?以實其說,是被告之空泛答辯顯無理由而不足為據。 ⑸飛綵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及經法院備查在案,移送機關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且原告已委任律師陳報公司之財產狀況而已盡報告義務,是本案並未符合限制住居之「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要件: ①飛綵公司業已辦理清算完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況相關公文亦已副知稅捐機關,是飛綵公司合法清算完成而法人格消滅之客觀事實不因稅務機關之單方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任何影響:查飛綵公司於民國96年已進行清算,清算人為沈棱律師,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7月10日中院彥民文96司176字第75483號函准予備查,並曾副知各單位在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11月13日中院彥民文96司327字第133132號函通知經審核後准予備查,並副知各 單位在案,是以飛綵公司於96年間已依法清算完成在案。揆諸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業已明確闡釋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和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公司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是飛綵公司合法清算完成而法人格消滅之客觀事實不因稅務機關之單方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任何影響:揆諸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問題要旨: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之公司,如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合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其合法效力。討論意見:「查公司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七九○三二一三八三號函釋規定,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國稅局或稅捐處經常以造具之清算表冊不實為由或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 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予以否定清算完結之效果,如此有失司法之威信。在清算過程中,國稅局或稅捐處僅係債權人而已,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或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提請撤銷,未經合法撤銷,不能擅自否定其效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無權再加審酌。」。雖大會研討結果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惟仍應作實體審查」,仍明確闡釋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和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公司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況飛綵公司為清算程序時,清算人經准予備查及清算完成准予備查之公文均已副知各稅務機關,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時不得再無理主張清算不合法。 ②況移送機關既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自難認被告對身為飛綵公司前負責人之原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符合『執行必要範圍內』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26條雖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規定,然該條之適用,亦以「於執行必要範圍內」為其限制,是以限於「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對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住居處分。參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度署聲議字第82號異議決定書所揭櫫之「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是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及法院備查後,移送機關既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自難認對原告限制住居為『執行必要範圍內』。承前所述,飛綵公司於96年間業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並副知各稅捐機關在案,飛綵公司之法人格實已因合法清算而消滅。而清算結果為飛綵公司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移送機關既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自難認被告對原告限制住居處分符合『執行必要範圍內』之要件。 ③況被告既未曾合法通知沈棱律師以瞭解清算情形,又如何認定本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有通知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性?如何據以對原告限制出境?是難認對原告之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④猶有進者,原告委任王子文律師所為之101年2月24日陳報狀、101年4月2日陳報㈡狀,均已詳盡陳證及說 明飛綵公司清算期間之相關財務狀況,原告實已盡其對飛綵公司清算前之公司資產及資金流向之報告義務,是難認對原告之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⑹綜上,原告僅為飛綵公司之前負責人,飛綵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成在案,且已選任沈棱律師擔任清算人,原告已無代表飛綵公司向被告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實因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再者,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向被告詳盡陳證及說明飛綵公司清算期間之相關財務狀況,業已克盡其報告義務,是本案已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 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飛綵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即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到場報告之行政執行法所定義務,且本件係屬執行事件而非清算事件,除為執行清算職務得以清算人為飛綵公司之負責人外,原負責人亦非當然於清算時即行解任而不再為負責人。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為飛綵公司之前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對飛綵公司清算前公司之資產及資金流向,亦負有報告之義務。職是之故,被告依法命原告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洵屬有據。另查,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等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其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與被告依據之行政執行法等,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函釋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並無理由。 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定之「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釋參照)。查原告受被告通知當時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縣沙鹿鎮(現以改為臺中市○○區○○○○街○○○號 」(以下簡稱系爭地址),另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就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行政執行事件委任王子文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仍為系爭地址,且原告並未另行陳報變更住居所,故被告以一定事實認定系爭地址為原告住居所,應無違誤;被告囑請郵政機構將通知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沙鹿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主張應以可實際收受之地址為送達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㈢查飛綵公司90年10月9日設立登記時原告即登記為公司代表 人(董事),飛綵公司96年8月7日始經公司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被告於調查飛綵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時,曾通知飛綵公司之清算人沈棱律師到場報告,惟沈棱律師僅泛稱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云云;而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先後查報飛綵公司之相關實收資本額之現金交易方式、存出保證金及沈棱律師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前,飛綵公司已被查獲有進貨未取得發票及銷貨未開立發票情事,原告亦曾自承違章事實,並願補稅及繳納罰鍰等情;原告代理人王子文律師於101年2月24日到被告處除陳稱清算合法外,對飛綵公司之一筆200萬 元之存出保證金去向及相關銷貨資金流向,仍無法清楚交代。因此,被告未釐清前開疑義以達行政執行目的,故請原告到場報告飛綵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於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時限制其出境,應屬執行必要之範圍內,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飛綵公司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飛綵公司之帳簿已過商業會計法保存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帳簿查核,是否有理?被告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到庭說明?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是否適用於本案?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三、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六、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有明文。 ㈡原告前為飛綵公司之代表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飛綵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等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分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及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6676號等案執行。被告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於100年5月24日以 中執禮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4363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出海),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 度署聲議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有飛綵公司 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0年5月24日中執禮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44363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2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8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號 、100年度判字第1502號、97年判字第332號、89年度判字第3354號等判決參照)。又凡屬於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 責人,被告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而公司代表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 ⒉查飛綵公司於90年10月9日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董事, 為公司之代表人,嗣飛綵公司於96年8月7日經公司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原告亦於95年12月1日即將戶籍設於臺 中縣沙鹿鎮(按已改制為臺中市沙○區○○○里○○○街○○○號,此亦有經濟部96年8月7日經授中字第09632577300 號函附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資料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依上說明,原告縱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前代表人( 負責人),其對於飛綵公司清算前之資產及資金流向,亦負報告之義務。 ⒊原告未提出其曾向被告陳報實際住居所及飛綵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經移送機關註銷稅款之具體事證。原告受被告通知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沙鹿鎮(現以改為臺中市○○區○○○○街○○○號」,另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就98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4363號行政執行事件委任王子文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仍為系爭地址,且原告並未另行陳報變更住居所,故被告以一定事實認定系爭地址為原告住居所,並無違誤;被告囑請郵政機構將通知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沙鹿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被告認有通知原告報告必要,原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乃以上開限制出境函限制原告出境、出海,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可實際收受之地址為送達,原告僅為飛綵公司之前負責人,飛綵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成在案,且已選任沈棱律師擔任清算人,原告已無代表飛綵公司向被告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實因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況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向被告詳盡陳證及說明飛綵公司清算期間之相關財務狀況,業已克盡其報告義務,是本案已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顯屬無據等 語,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明文規定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而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部分,查財政部99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函係針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等規定所作成之解釋,其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保全稅捐債權方式,與被告依據之行政執行法等,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函釋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聲明異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