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啟照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9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72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444,492元、薪資支出7,976,958元及全年所得額431,542元,原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 初查,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178元,歸併核定全年所得額431,720元;嗣以原告申報薪資支出占營業收入84.46%,比例偏高,經選案進行專案查核,認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無法勾稽,且對於存入員工銀行帳戶6,273,974元之薪資,無法提 示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復查決定誤繕為第12款)規定,乃按該業(即保險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2,644,4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53,257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份: ⒈依照財政部79年11月28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 「主旨: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指未提示帳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說明:二、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修正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不得提出異議』業已刪除。」 ⒉準此,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告始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均有義務重核變更核定所得額之責任,以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 ㈡實體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額者,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核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財政部9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1280號令修正公布之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反義正面解釋:系爭該94年度薪資支出7,976,958元原告只要於原查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前段規定,提示相關帳簿及薪資支出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憑單、年度彙總申報單及81名員工簽收印領清冊簽名或蓋章之原始憑證,證明該年度薪資支出7,976,958元確屬本事業業務所必需,並具有扣 繳憑單、印領清冊等原始憑證為已足,(向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彙總申報單作為營利事業薪資支出原始憑證,一方面提供扣繳憑單給員工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一方面送財政部資料處理中心建檔勾稽。)。經被告(民權稽徵所)原查核實全部認列,併漏報利息支出178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31,542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次按:各行各業各類成本及科目費用支出,應占營業收入比例多少?稅法並無明文規定,要證明營利事業支付薪資支出費用多寡?是否為真?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摘錄相關規定列舉如下:⑴第71條第10款:稅法為使各機關、事業或團體員工薪資支出合法列支,必須依法辦理扣繳,並發給扣繳憑單供員工申報繳納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彙總送財政部資料處理中心建檔勾稽,藉為兩稅互相牽制管控,(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14條參照)。所以查核準則第71條第10款明訂 :「營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者,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第71條第12款:「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⑵本件原告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據實列報王品人等81人薪資支出7,976,958元,有94年度薪資發放總表及薪 資印領清冊,除為被告訴代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調查 筆錄第2頁法官第2問前段所不否認外,茲再陳國稅局98年3月2日列印之原告94年度辦理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給付總 額7,613,325元,差額363,033元係伙食費免扣繳。⑶只因同準則第71條第12款後段規定: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可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取代前段之印領清冊。是系爭94年度員工薪資支出有員工具領之收據或印領清冊,資為證明公司確有發放薪資並已領訖,那當然無需還要以銀行蓋章出具代收轉付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之清單佐證。否則,如何證明其年度全數發放之薪資總額以為真?並非前段發放薪資直接原始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後段銀行間接佐證出具轉帳清單兩者必須兼備,假若公司直接發放現金或支票者,何有轉帳清單?被告審一科選案調整遽以少數轉帳清單零星存入數家銀行與印領清冊數目不符,即認無法勾稽,而全部否准認列,捨本逐末,以偏概全,似有誤解。⑷又原告94年度薪資支出總額7,976, 758元,均已依照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95年1月底前按個別員工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並向被告彙總申 報,供員工辦理申報繳納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送財政部資料處理中心電腦建檔勾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員工事前怎願在印清冊上簽名或蓋章,事後為配合被告調查,又再出具確認證明書,證明確實如數領訖。又7,976,958元如無確實全部發放領訖,或其中任何員工被冒名虛列 ,原告豈非應負虛報工資、偽造文書刑責(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參照)。 ⒊誠如101年10月30日原審法官所問:第3問:提起確認書還要銀行蓋章?第6問:原告說有匯到員工帳戶內並有領取 ,並提出員工有確認書並且員工有報稅?第7問:員工提 出確認書說有領到薪資,如王品人的確認書(提示本院卷第52頁)?王先生提出銀行帳戶,這樣沒有辦法查核?按 被告訴代所答:「這樣的確認書不為足夠的證明;到底原告如何匯款,從何處提領匯款,錢是否匯入員工帳戶沒有辦法查核」云云,諒係誤解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號前後規定之涵義。 ⒋至於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調查庭被告訴代仍一再指出 莊啟照、王品人、林暖惠等人列報薪資淨額與實際匯入銀行轉帳金額仍有不符乙節,經查每月發放各該員薪資總額,包含本薪、職務津貼、獎金(莊啟照尚包含每月其他一、補貼助理魏淑媛7000元及其他二代公司支付費用;林暖惠尚包含其他員工福利及董監酬勞計1060元)。扣除代扣繳所得稅額、扣還借支、信貸餘額才實際匯入銀行轉帳補付。 ⒌綜上所述,營利事業支付員工薪資支出,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號前段按取具收據或簽收名冊(即印領清冊),並依法彙總辦理扣繳申報提供扣繳憑單給員工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送財政部資料處理中心建檔勾稽查核,之原始支出憑證為已足,故若屬存入銀行轉帳支付「;」號後段應得以銀行蓋章證明之轉帳清單替代。何需被告事後再逐一查核勾稽如何匯款?錢從那裏匯至那裏?員工是否確實領訖?捨本逐末,以偏概全,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原則,訴願決定未審明及此,遽予駁回,危害納稅人合法權益,應有未洽。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維持原查核定全年度所得額為431,720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保險經紀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444,492元,薪資支出7,976,958元(94年度共扣繳81筆薪資,扣繳憑單申報金額7,211,909元+ 本期應付金額768,900元-其他3,851元),全年所得額431,542元。被告以原告申報薪資支出占營業收入比例偏高,經 選案進行查核,以98年6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28490B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嗣以原告提示之帳證無法勾稽,又存入員工銀行帳戶6,273,974元部分, 未能提示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不符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 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2,644,457元,加計查得非營業收入之利息總額178元,重行 核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略以, 被告曾向原告員工查詢,證實領有薪資,又薪資支出也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且配合提供資料供核,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原告於87年4月3日設立,以保險代理為主要業務,負責人原為許芳美,97年8月27日 變更負責人為莊啟照,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列報薪資支出7,976,958元占營業收入淨額比例偏高達84.46﹪而進行專案查核,依原告提示之94年度薪資發放總表及薪資印領清冊顯示現金支付部分計934,084元;其他存入員 工銀行帳戶部分計6,273,974元(扣繳憑單申報金額7,211,909元-現金支付934,084元-其他3,851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帳冊及薪資轉帳明細供核,惟原告薪資費用之提取轉存未依規定入帳,且經核憑證、帳載及相關資料無法勾稽相符。經約談或函查部分所得人,渠等表示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原告薪資情事,惟仍無銀行證明文件;以上查核結果,除原告當年度憑證、帳載及相關資料無法勾稽相符外,其存入員工銀行帳戶之薪資支出亦因無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亦不符合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㈡次查原告彙整「94年度薪資表-匯款」及附註說明其薪資支出方式,係其 會計直接自原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以下簡稱二信)09-02-1****86帳戶領取現金5,390,130元後,分別存入員工開戶之二信、郵局、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及其他金融機構,以現金支付業務員佣金,或由其二信帳戶匯款至負責人帳戶,以便發薪作業,不足時由負責人手頭或預備金應用;惟原告無法提示銀行蓋章證明文件,經向二信查調原告當年度所有支出傳票,該社以100年3月9日中 二信興字第17號函檢附銀行傳票(現金存款條),除5筆金 額共計1,665,000元,由原告帳戶轉帳至當時負責人許芳美 之二信09-03-1****62帳戶、臺中商銀中正分行020-28-0****67帳戶及廖坤明之臺中商銀帳戶(即94年2月22日匯入廖坤明帳戶500,000元、5月25日匯入許芳美臺中商銀帳戶950,000元及連動轉帳3筆共215,000元存入許芳美二信帳戶),其 餘均係現金取款條,無對方科目,無法查得原告提領轉帳支付薪資之證明。又原告說明該5筆分別以電匯或連動轉帳至 當時負責人許芳美帳戶係方便領出發放薪資,經核對許芳美前揭二信及臺中商銀帳戶,確有上述資金分別存入,惟查核許芳美之二信及臺中商銀帳戶明細(收支),主要為個人交易往來,如原告主張於94年2月22日自其二信帳戶匯入500,000元,係匯至廖坤明臺中商銀帳戶,屬私人借貸;上開款項於次日即94年2月23日現金存入許芳美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 戶,經核對許芳美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至94年2月底前該帳戶尚無任何支出可證明支付薪資費用,惟 同年3月1日係匯款至北農草屯分行-許忠義600,000元及臺中銀行大雅分行-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350,000元,均為個人交易往來;又許芳美臺中商銀帳戶於94年5月25日取得電 匯950,000元部分,經查同日即併同前款項轉帳1,250,000元至鴻基報關有限公司,與支付薪資無關,有臺中商銀中正分行99年6月2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211號函附件資料可稽; 又如原告連動轉帳存入許芳美二信帳戶3筆共215,000元(於94年5月25日、9月27日、10月25日分別存入50,000元、100,000元、65,000元),經核對許芳美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亦無法證明有支付薪資。經函請原告到場備詢,其代表人莊啟照於99年8月30日於被告調查筆錄說明,以現金存入員 工薪資係銀行無摺存款,並未入帳,因年度過久,又遇上原告曾搬遷2次,並沒有保存單據及相關資料。㈢原告主張員 工證實有領薪資且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乙節,因受訪員工未提出受領薪資來源證明,而原告憑證、帳載及相關資料無法勾稽相符,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向相關銀行查調轉帳支出憑證,亦查無有利於原告之轉帳支付憑證。按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雖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自 明。本案復查期間,被告再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 字第1000045560號函請提供保險收入與相關費用之帳證備查,惟原告迄未提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保險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 算營業淨利,並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並無不 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㈡原告復仍執前詞並主張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補附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商銀、郵局出具 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如附原證物五)及函證員工再確認94年度薪資發放月別金額資料回執38份占發函74份51%,補充佐證供被告抽核證明原告提示全 部薪資扣繳憑單、申報單及員工印領清冊前經原查核實認列7,976,958元均為真實合法,請求判決維持原核定所得額431,720元,以資適法云云。 ㈢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支出王品人等81人薪資7, 976,958元,原告提示之94年度薪資發放總表及薪資印領清冊顯示現金支付吳中天、林素玲、張月馨、張松茂、陳彩霞、曾美玲、楊淑妃、謝美香、謝銘峰等9名員工部分計934,084元;其他以轉帳存入員工銀行帳戶部分計6,273,974 元,原告因無法提示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或其他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供核,不符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經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經營保險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2,644,4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薪資僅補附張美惠、李淑玲、薛 淑琴、謝曉美及吳紹忱等5名員工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資料,另函證員工38份確認書並未提示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或其他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供核,未符合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已提示符合法令規 定帳簿、憑證予以查帳核定。又基於成本、費用面之課稅要件事實係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據,以憑勾稽審查,然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薪資支付證明資料供核,提起本訴訟並無新事證及理由,而復執前詞,應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薪資支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剔除,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1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 、第71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所明定。至課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雖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保險經紀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444,492元,薪資支出7,976,958元(94年度共扣繳81筆薪資,扣繳憑單申報金額7,211,909 元+本期應付金額768,900元-其他3,851元),全年所得額431,542元。被告以原告申報薪資支出占營業收入比例偏高 ,經選案進行查核,並以98年6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28490B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所提之帳證無法勾稽,且所存入員工銀行帳戶6,273,974元部 分,未能提示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不符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按該業(行 業標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 淨利2,644,457元,加計查得非營業收入之利息總額17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 張被告曾向原告員工查詢,證實領有薪資,又薪資支出也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且已配合提供資料供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原告於87年4月3日設立,以保險代理為主要業務,其代表人原為許芳美,於97年8月 27日變更代表為莊啟照,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列報薪資支出7,976,958元所占營業收入淨額比例偏高 ,達84. 46﹪,而進行專案查核,被告依原告提示之94年度薪資發放總表及薪資印領清冊顯示其現金支付部分計934,084元;其他存入員工銀行帳戶部分計6, 273,974元(扣繳憑 單申報金額7,211, 909元-現金支付934,084元-其他3,851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帳冊及薪資轉帳明細供核,惟原告薪資費用之提取轉存未依規定入帳,已有未合,且經核其憑證、帳載及相關資料亦無法勾稽相符。經約談或函查部分所得人,渠等表示有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原告薪資情事,惟仍無銀行之證明文件;查核結果,除原告當年度憑證、帳載及相關資料無法勾稽相符外,其存入員工銀行帳戶之薪資支出亦因無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亦不符合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⒉其次查原告所彙整「94年度薪資表-匯 款」及附註說明其薪資支出方式,係其會計直接自原告二信之09-02-1****8 6帳戶領取現金5,390,130元後,分別存入 員工開戶之二信、郵局、臺中商銀及其他金融機構,以現金支付業務員佣金,或由其二信帳戶匯款至代表人帳戶,以便發薪作業,不足時由負責人手頭上現有現金或預備金應用;然原告仍無法提示相關銀行蓋章證明文件,經被告向二信查調原告當年度所有支出傳票,經該社以100年3月9日中二信 興字第17號函檢附銀行傳票(現金存款條),除5筆金額共 計為1,665,000元,係由原告帳戶轉帳至當時代表人許芳美 之二信09-03-1****62帳戶、臺中商銀中正分行020-28-0* ***67帳戶及廖坤明之臺中商銀帳戶(即94年2月22日匯入廖坤明帳戶500,000元、5月25日匯入許芳美臺中商銀帳戶950,000元及連動轉帳3筆共215,000元存入許芳美二信帳戶), 其餘均係現金取款條,並無對方科目,仍無法查得原告提領轉帳支付薪資之證明。又原告說明該5筆分別以電匯或連動 轉帳至當時代表人許芳美帳戶係方便領出發放薪資,經核對許芳美前揭二信及臺中商銀帳戶,確有上述資金分別存入,惟核許芳美之二信及臺中商銀帳戶明細(收支),主要為個人交易往來,如原告所主張於94年2月22日自其二信帳戶匯 入500,000元,係匯至廖坤明臺中商銀帳戶,屬私人借貸; 上開款項於次日即94年2月23日現金存入許芳美臺中商銀中 正分行帳戶,經核對許芳美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至94年2月底前該帳戶亦查無任何支出可證明支付薪 資費用,惟同年3月1日係匯款至北農草屯分行-許忠義600,000元及臺中銀行大雅分行-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350,000元,均為個人交易往來;又許芳美臺中商銀帳戶於94年5月25日取得電匯950,000元部分,經查其同日即併同前款項轉帳1,250,000元至鴻基報關有限公司,與支付薪資無關,此有 臺中商銀中正分行99年6月2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211號函 附件資料可稽;又如原告連動轉帳存入許芳美二信帳戶3筆 共215,000元(於94年5月25日、9月27日、10月25日分別存 入50,000元、100,000元、65,000元),經核許芳美二信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有支付薪資。乃函請原告到場備詢,其代表人莊啟照於99年8月30日於被告調查時說明, 係以現金存入員工薪資係銀行無摺存款,並未入帳,因年度過久,又遇上原告曾搬遷2次,並沒有保存單據及相關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談話紀錄用紙)。⒊原告主張員工證實有領薪資且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乙節,因受訪員工未提出受領薪資來源證明,而原告憑證、帳載及相關資料無法勾稽相符,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向相關銀行查調轉帳支出憑證,亦查無有利於原告之轉帳支付憑證。於復查期間,被告再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560號函請提 供保險收入與相關費用之帳證備查,惟原告仍迄未提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保險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淨利,並重行核 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並無不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該94年度薪資支出7,976,95 8元原告只要於原查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10 款、第11款及第12款前段規定,提示相關帳簿及薪資支出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憑單、年度彙總申報單及81名員工簽收印領清冊簽名或蓋章之原始憑證,證明該年度薪資支出7,976,958元確屬本事業業務所必需,並具有扣繳憑單、印領清冊等 原始憑證為已足,且經被告(民權稽徵所)原查核實全部認列,併漏報利息支出17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31,542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據實列報王品人等81人薪資支出7,976,958元,有94年度薪資發放總表及 薪資印領清冊,除為被告訴代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所不 否認,系爭94年度員工薪資支出有員工具領之收據或印領清冊,資為證明公司確有發放薪資並已領訖,當然無需再以銀行蓋章出具代收轉付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之清單佐證。否則,如何證明其年度全數發放之薪資總額以為真?並非前段發放薪資直接原始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後段銀行間接佐證出具轉帳清單兩者必須兼備,假若公司直接發放現金或支票者,何有轉帳清單?遽以少數轉帳清單零星存入數家銀行與印領清冊數目不符,即認無法勾稽,而全部否准認列,捨本逐末,以偏概全,似有誤解。原告94年度薪資支出總額7,976,758元,均已依照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95年1月底前按個別員工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並向被告彙總申報,供員工辦理申報繳納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送財政部資料處理中心電腦建檔勾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員工事前怎願在印清冊上簽名或蓋章,事後為配合被告調查,又再出具確認證明書,證明確實如數領訖。被告一再指出莊啟照、王品人、林暖惠等人列報薪資淨額與實際匯入銀行轉帳金額仍有不符,然查每月發放各該員薪資總額,包含有本薪、職務津貼、獎金(莊啟照尚包含每月其他一、補貼助理魏淑媛7000元及其他二代公司支付費用;林暖惠尚包含其他員工福利及董監酬勞計1060元)。扣除代扣繳所得稅額、扣還借支、信貸餘額才實際匯入銀行轉帳補付。若屬存入銀行轉帳支付後應得以銀行蓋章證明之轉帳清單替代。何需被告事後再逐一查核勾稽如何匯款?錢從那裏匯至那裏?員工是否確實領訖?被告捨本逐末,以偏概全,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原則,訴願決定未審明及此,遽予駁回,已危害納稅人合法權益,應有未洽云云,然查: 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在案,而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產生由稅 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且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員工薪資屬營業費用支出之主張,係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屬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或未保存該項資料,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又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及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若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無經核定之案件不得重行處分之問題,且稅捐之正確核定,乃稅捐機關之職責,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縱依查得資料或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暫行核定,惟如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為維持課稅公平,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課。 ⒊本件原告係經營保險經紀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444,492元及薪資支出7,976,9 58元,被告原查暫按原告所申報數加計利息收入17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31,720元;嗣以原告申報薪資支出占 營業收入為84.46%,比例明顯偏高,乃進行專案查核,經依職權調查及原告所提示帳證資料,查得原告申報94年度支出王品人君等81人薪資7,976, 958元,惟其94年度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僅張淑芬、謝堯美及李怡珣3人,另 何岡陵等13人登錄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至王品人等37人未透過原告加入勞保,亦未登錄保險業務員資格,王曖貴等13人登錄為其他保險公司業務員(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外放之不得供當事人閱覽之資料--有關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095230號函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98年4月1日(98)產管字第033號函所附資 料);原告雖主張其以現金、金融機構及電匯等方式,支付薪資,然原告僅就員工以現金領取薪資934,084元部分 備有薪資印領清冊,對於存入員工銀行帳戶6,273,974元 之薪資部分,無法提示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或其他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供核,不符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原告之代表人莊啟照雖說明當時係為方便領出發放薪資而轉帳至代表人人許芳美帳戶,經參以二信所提示原告帳戶資料,原告於94年間計有5筆金額共計1,665,000元轉帳至時任代表人許芳美與廖坤明於二信及臺中商銀之帳戶(其中1筆轉帳金額500,000元,係原告於94年2月22日匯 入廖坤明臺中商銀帳戶,屬私人借貸,廖坤明已於94年2 月23日以現金存入許芳美臺中商銀帳戶;另94年5月25日 、9月27日、10月25日,金額分別為50,000元、100,000 元、65,000元等3筆,係自原告連動債轉帳存入許芳美二 信帳戶),其餘為現金取款條,無對方科目,但許芳美二 信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主要係作個人交易往來,與支付員工薪資無關,此有二信100年3月9日中二信興字第17號 函附件資料及臺中商銀99年6月2日中中正字第09902000211號函附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所述無法證明其支 付薪資之事實,所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亦無法勾稽相符。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經營保險經紀業(行業 標準代號:6450-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核算營業 淨利2,644,4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44,635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被告於復 查時,再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560 號函請原告提供保險收入與相關費用之帳證備查,惟原告亦未提示,致無從審酌而駁回為由,而維持原核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雖就系爭薪資再補附張美惠、李淑玲、薛淑琴、謝曉美及吳紹忱等5名員工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資料 ,另函證員工38份確認書等,然亦未提示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或其他薪資轉存紀錄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未符合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已 提示符合法令規定帳簿、憑證予以查帳核定。又基於成本、費用面之課稅要件事實係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據,以憑勾稽審查,已如前述。而於起訴後被告就王品人、莊啟照及林暖惠等人薪資轉帳往來交易情形向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等查證,經該等銀行所檢送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查核結果,由王品人的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與原告所提確認書、發放表對照銀行明細查核,其金額並非確認書的金額,而原告代表人莊啟照的薪資資料亦不符入,就林暖惠薪資部分,對照其對照表,所發放的金額亦不符,而查證符合的部分只占極小部分,被告機關原核認原告公司員工的薪資,被告機關以成本逕決計算原告費用已達72%,僅扣其其他費用項目,被告 已經認列原告公司達500多萬元的薪資費用,已依法令規 定查核並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薪資支付證明資料供核,又無新事證,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取,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