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註銷停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晨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阿綿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停權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6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雲林縣東勢鄉○○路○○○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遂以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9年28日東鄉建字第0980010002號函知原告異議駁回,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為追繳原告押標金之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99年1月8日訴字第0980431號審議判斷理由略以:「有 關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被告並於99年1月2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列為拒絕往 來廠商)。原告對於上開審議判斷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處分及審議判斷有關原告停權3年 部分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00年10月31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及其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向被告申請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註銷 「99年1月22日所為之刊登政府公報(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之停權處分。原告又於100年12月14日再次委請律 師主張略以,被告為處分原告停權之機關,依法即為受理申請註銷停權之權責義務機關,如被告駁回註銷停權之申請,原告始得以該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並非申請註銷停權之權責義務機關,原告無從依工程會之任何函釋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被告有義務對本件申請作成具體答覆等語,向被告申請註銷停權處分,惟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1 83號訴願決 定(下稱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被告乃於101年4月11日作成東鄉建字第10l0003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於100年9月21日收受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無罪確定判決後,於100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註銷停 權處分,被告以100年10月27東鄉建字第1000010783號函 請原告提供上開刑事判決,以供權責機關辦理。原告再於100年10月31提供上開刑事判決,又於同年12月14日申請 註銷停權處分,後無下文,原告乃於101年2月22日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28日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30日內速為處分後,被告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2、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所為之申請駁回,經訴願程序再遭駁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刊登政府公報之停權處分,僅係依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70號起訴書內容,且被告未自行查證,原告並無借牌之事實: 1、上開起訴書指原告「向永順土木包工業(下稱永順土包)之陳水順借用牌照投標康南路修復案,以便順利承攬工程」,惟原告本身並未投標該工程,如何為湊足家數而借牌?又原告自己為乙級營造廠,施作能力遠優於永順土包,何須向永順土包借牌而投標?被告均不查證審酌。 2、經法院審理後,僅係因為永順土包投標康南路工程之押標金係由原告支出,且調查結果事實為「永順土包之陳水順因經濟困難,但有意投標康南工程,乃向晨洲營造甲○○商借押標金,並表示日後得標再返還、或可一起合作施工而分配利潤」等情,核與借牌無涉。 3、被告係以原告遭雲林地檢署起訴借牌犯行為由,據此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惟原告之刑事案件均獲無罪判決且已確定在案,故當初據以停權之事實並不存在,即應註銷停權處分。 4、被告主張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為其論據,仍得依行政 法裁罰等語。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 略以:「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政府採購法之停權處分其立法目的並非裁罰性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被告解釋法律顯有錯誤。且行為有無違反行政罰,需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後認定,然原處分僅照抄上開雲林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並無其他事證。 5、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審理期間,法 官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如果廠商將來獲無罪判決,你們會怎麼處理?」答稱:「將註銷停權處分。」被告卻於原告獲無罪判決後,另稱原告有違反行政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該法院審理時,並積極主張被告逕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避法定要件 ,應屬違法,請求法院先予撤銷,嗣將來原告經判決有罪時,被告得再依同條第6款規定為停權處分,否則,原告 將來縱然獲判無罪,仍會陷於求助無門,但該法院之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交代理由。 (三)按關於「借牌」之停權,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款構成要件相同,而同條第6款另增加「第一審判決有罪」之要件,則停權處分以刑事犯罪事實為據者,應適用同條第6款為條件,否則該款即屬具文。如處分機關 自行調查事實認有借牌行為,則應直接適用第1款規定逕 為停權處分,否則該1款其一將成具文。被告對於本件事 實係以上開雲林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為認定,待原告獲無罪判決後再主張被告當時並非引用同條第6款,而是以同 條第1款規定停權,故原告縱使獲無罪判決亦與同條第1款無關等語,然觀諸原處分僅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卻未 敘明為何項款,被告以不合立法意旨之法條錯綜使用,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註銷其於99年1月2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停 權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法務部95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0950700927號函釋)。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由法令規定之「主管機關」綜合判斷決定。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始足以貫徹各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為期明確亦併予明定;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除法律另有規定,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縱屬確定判決,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處以法律規定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得沒入物。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本件被告100年4月13日東鄉建字第1000003519號函、工程會100年10月11日 工程企字第10000365710號函、被告100年10月27日東鄉建字第1000010783號函、被告100年11月07日東鄉建字第1000011420號函、工程會100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000423610號函、被告100年11月21日東鄉建字第1000011692號函及被告100年12月12日東鄉建字第1000012390號函,均已 就之陳情為處理。 (五)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採購申 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 定意旨,均指明: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須經合法提出申訴,由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為前提: 1、上開雲林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載:「五、甲○○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附件表乙編號(四)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前數日,要求附表乙所示『永順土包』之負責人陳水順出借牌照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以確保順利承攬該項工程。甲○○決定標價後,由陳水順依照甲○○決定的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並由甲○○出資,陳水順以『永順土包』名義購買押標金支票,並由陳水順前往東勢鄉公所投標」。上開廠商代表人竟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工程使用,相關人等並甘願充當陪標廠商。 2、工程會99年1月8日訴字第0980431號審議判斷理由略以: 「...陳水順坦言係申訴廠商之代表人甲○○要求出牌投標,並由其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價金及實質出資本件標案之押標金,該情事並與申訴廠商之會計證述相符,難謂申訴廠商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足證原告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被告是否藉該 標案圖利或共同合作又或泛言課稅級距無涉。 3、依工程會99年1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9000017380號申訴審 議判斷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1、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上述「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係指經廠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處分之情形;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指「犯 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後遭判決無罪確定者而言。 5、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本件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系爭停權處分原告雖提起行政爭訟,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 8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與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前段「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規定不符。從而被 告否准原告註銷系爭停權處分之申請,與工程會函示意旨,洵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機關團體或法人,均由其代表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原告則因其代表人甲○○之上開違章行為,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有據。雖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揆諸政府採購法令及工程會函釋內容,並未以「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原告主張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98年9年28 日東鄉建字第0980010002號函、工程會99年1月8日訴字第0 980431號審議判斷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原告100 年10月31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號判決、 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原告100年12 月14日函、原告訴願書(其中101年2月22日訴願書所附證3 為被告99年1月22日作成之停權處分)、雲林縣政府101年3 月28日訴願決定、被告原處分、雲林縣政府101年6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397號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註銷被告於99年1月2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申請,是 否合法?茲論斷如下: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及「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 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基 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 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 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 規定。...。」由此修正草案說明觀之,當初同法第87條增修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並非有意自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於同條項第6款再行規範,造成同一法條內重 複規範事件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亦即同法第103條規定若適用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情形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為3年,若適用 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則分判刑輕重,廠商不得投標之 期限為3年或1年,形成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而作不同的處理,此乃增修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後,雖在法條形式上 文義形成之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維持正義的法秩序,正確適用法律,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以避免造成同一法 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而有違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準此可知,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後,該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廠商若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其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經司法機關偵辦,或經偵查終結起訴,尚未判決者,既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仍有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4號、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遂以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函知原告:「主旨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所針對涉案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如認為本所所為之通知違反採購法,2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起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請查照。說明: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及本所政風室98年3月6日第0980001115號簽辦理。」已如前述。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暨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之機會。本件被告98年4月6日函,除形式上有「主旨」之欄位外,並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之意思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主旨;並其內容亦有表明依據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甲○○之事實(即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分「事實」,及原告因該事實已經雲林地檢署起訴之處分理由,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依 據。雖此函關於處分依據部分僅記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而未詳載各該條、項之何項或何款規定,然自前述函文中關於「依據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等語之記載,已得使原告知其受處分之法令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並因此函之正本受文者,除原告外,尚有涉嫌借牌予原告之永順土包等甘願充當原告競標系爭工程之陪標廠商,是以系爭標案皆由原告名義為之,故就原告而言,當知其所涉情事應屬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處分,其法律效果為廠商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乃同法第103條所規定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而此函復已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追繳押標金)、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即其停權之期間為3年),擬刊登政府公報,更使受處分之原告 明瞭因此處分之法律效果,而於原告之權益無影響。故依被告98年4月6日函之整體內容,應認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規定。又原告對上開函提出異議,被告就該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另以98年9月28日東鄉建字第0980010002號函復原告接受其 異議,而該函關於處分依據部分,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 列,且自前述函文中關於「依據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 07號起訴書」等語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就原告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事實,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原告亦可得知其受處分之法令依據應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上開98年4月6日函及98年9月28日函之內容均包括追 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由各該函文之意旨,亦可得知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況被告係於98年4月6日函即作成上開處分,而原告遲至100年3月31日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無罪,亦有該判 決附訴願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4月6日為上開處分時,該地院既尚未判決,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之餘地。另原告不服被告98年4月6日函,經被告98年9年28日函駁回其異議,原告提出申訴,有關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業經工程會99年1月8日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又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4月6日函通知原告擬將之刊登政府公報為停權3年處分,因98年4月6日函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並無「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係指被告98年4月6日函)」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等語,依法核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開98年4月6日函裁處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 停權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本身及代表人甲○○雖經雲林地檢署起訴,惟嗣後業經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在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被告應註 銷其於99年1月2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停權處分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係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4月6日函通知原告擬將之刊登政府公報為停權3年處分,已如前述。被告既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上開處分,則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嗣雖業經雲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註銷其於99年1月2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停權處 分之餘地。另原告主張: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 9號審理期間,法官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如果判決原告無罪判決,被告如何處理?」答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註銷。」被告卻於原告獲無罪判決 後,另稱原告有違反行政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乙節。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卷宗之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 閱屬實。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所為之上述回答,無非表示其個人對於該案後續相關法律問題應如何處理之主觀見解,尚非被告之行政處分。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件行政訴訟中始終辯稱: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之刊登政府公報為停權3年處分,而非依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亦有該卷宗內之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4 2頁)及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1頁)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指摘被告於其刑事獲判無罪確定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為註銷 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有誤解,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註銷被告於99年1月2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註銷其於99年1月2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告之停權處分,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