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進成即正億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11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請求撤銷被告機關原處分及96年5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19237號 、101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10008206號及財政部101年8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113890號函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之訴之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除表明原處分係指被告大屯稽徵所101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10008206號函,並當庭追加「應命被告作成將96年5月17日財營業字第52096100722號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稅額繳款書撤銷之行政處分。」經核該訴之追加,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有關「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的補充,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 訴外人南洲砂石行及偉宏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紙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78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39,250元,經被告依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資料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250元及裁處罰鍰696,200元(計至百元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及罰鍰,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旋於100年9月22日提示買賣合約書及匯款資料等,主張本案應重行調查並停止行政執行,案經被告大屯稽徵所以101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10008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案符合規定,被告應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被告嗣後發現原處分有顯 然明白重大錯誤應予撤銷之重大理由,縱期間已經屆滿,為維護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法上理由,應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二)依據訴願法第80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被告顯屬違法或不當者,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件雖非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因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正確屬實,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顯有重大錯誤,舉重明輕,本件被告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三)本案原告已提示正億工程行向南洲砂石行採購砂石、永慶砂石行向正億工程行購買砂石簽訂之買賣合約、匯款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核其性質為新證據之一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 規定,原告確向南洲砂石行及偉宏企業行購買砂石,且與南洲砂石行確有資金交易往來,非有被告所言虛開發票云云,資為爭議,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南洲砂石行與偉宏企業行購買砂石之交易流程,於91年間永慶砂石行與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砂石供給臺南秋茂公園旁海堤延伸工程之契約,永慶砂石行因公司營運週轉等問題,邀請原告一同供給,以及南洲砂石行與偉宏企業行皆有和永慶砂石行簽訂該工程之用砂石供給合約,故原告和南洲砂石行與偉宏企業行有砂石買賣交易以供該工程之用,又由於南洲砂石行與偉宏企業行皆有和永慶砂石行簽訂該工程之用砂石供給合約,因為信任此間合約關係,故匯款予請永慶砂石行轉支付南洲砂石行與偉宏企業行所供給砂石之費用,是以確有向南洲砂石行與偉宏企業行購買砂石,此已有原告提示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相關資料以茲存參查證:正億工程行於91年4月間向南洲砂 石行採購砂石及同年7月間永慶砂石行向正億工程行購買 砂石簽訂之買賣合約、相關匯款及銀行存摺、相關砂石車牌司機等資料,可證明確實無任何違法情事。 (二)被告認為受處分之原告已逾提起程序再開之期間,故聲請程序再開無理由,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16號判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故本案之被告應准予重開,且本案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於財政部101年8月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113890號就本案 所供資料,未詳查系爭所提之實際狀況,惟僅片面採取被告所作之理由,未審核原告提示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存參查證相關資料,即駁回訴願,是以有程序上不當。 (三)又如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複查或行政訴訟,縱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依據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633號判決、行政法院58 年判字第31號判決,處分機關嗣後發現原處分有顯然明白重大錯誤應予撤銷之重大理由,縱期間已屆滿,為維護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法上理由,應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予以撤銷。 (四)依據訴願法第80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今原告所提供資料皆可證明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為正確屬實,是以原處分依據基礎事實明顯有重大錯誤,被告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五)再者,原告所設立工程行因為金融危機所造成的不景氣而倒閉歇業,身背無數債務,但仍然勤勉不懈怠,奮鬥努力欲東山再起,然事隔「5」年後被告就原告91年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稱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4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01289號及第0960006817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之情事,然原告有至被告處為口頭異議,相關承辦人員潘玉華及何幸蓉卻未於此作成相關紀錄,有程序上違法,又該輔導原告非調查真實而是變相認罪,而提起行政救濟曠日費時,勞民傷財,虛耗社會成本,且若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須證明自己無罪,否則認罪即輕罰放行,不認即嚴懲不貸,導致對政府公正嚴明的信任感蕩然無存。 (六)對裁罰相同案件為差別待遇,對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依司法院釋字第485、596號解釋意旨,平等原則之意涵並非禁止被告對於相同案件必為相同認定,但為不同認定時,其差別待遇必須是合法合理的,方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然今被告對於96年相同性質之裁罰案件,以96年度財營業字第52096100722號函所引之裁罰基準乃依認罰且準時補 繳與否而認定不同之裁罰標準,此差別待遇本身甚且無法律依據,未見其合理化之理由,更涉及多項平等原則:第一、上揭函釋未見區分裁罰倍數適用之理由即為不同認定;第二、上揭函釋自96年起至今,內容皆相同,僅記載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原告未表示異議即裁罰「最高倍數」,被告於補徵營業稅139,250元,而裁處罰鍰為「最高倍數」計算696,200元,原告須繳交近百萬元於國庫,而未依照實際情形有所調整,顯有行政怠惰之情形有悖程序正義,罔顧原告之權益,被告對於未違反協力義務之原告以「最高倍數」罰鍰相繩自屬嚴苛且有圖利國庫之嫌,故被告不僅違背行政慣例之拘束自我效力,更反憲法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復未審酌原告之情狀,從而其裁量有損益顯失均衡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合法裁量 原則之規定,亦與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定之「濫用權力」,依法應予撤銷。 (七)原告提示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相關資料以茲存參查證:正億工程行於91年4月間向南洲砂石行採購砂石及同年7月間永慶砂石行向正億工程行購買砂石簽訂之買賣合約、相關匯款及銀行存摺、相關砂石車牌司機等資料等資料,上開原告提示於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及配偶莊瑞英與胞姊王素鑾於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及渠等匯款予永慶砂石行之匯款回聯條等資料,該交易流程為商場常見現象,並無違反商場交易慣例及經驗論理法則,況且商場上之交易行為,除標的物本身之價值外時間、空間或交易雙方之主觀好惡,皆有可能成為交易流程之考量因素,尚難僅以被告所稱做為唯一認定標準。(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將96年5月17日財營業字第52096100722號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稅額繳款書撤銷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存續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考慮,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基於人民權利之保護,乃就特定事由,准予程序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意旨,相對人申請程序重開時,原則 上應自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若 依該法條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申請 者,自該事由發生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或自知悉該事由 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且必須以該事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時,始准許其申請。 (二)本件原告91年7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南洲砂石 行及偉宏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紙,銷售額計2,78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39,250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通報資料查核 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250元及裁處罰鍰696,200元,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6年7月11日至96 年7月20日止,併同處分書於96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若原告對被告核定上開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應於96年8月20日(96年8月19日適逢星期日,順延1日)前向被告申請復查,惟原告並未於法 定期間內申請復查,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具函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上開營業稅額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且原告所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期限。又原告雖提示正億工程行91年4月間向南洲砂石行採購砂石之買賣 合約書、同年7月間正億工程行出售砂石予永慶砂石行之 買賣合約書、原告及配偶莊瑞英與其胞姐王素鑾於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及渠等匯款予永慶砂石行之匯款回聯條等資料,訴稱為新證據而請求重開程序,惟該等資料皆由原告簽署保管,為其所知悉,且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存在,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亦曾於96年1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01737號函請 原告提供正億工程行91年度帳簿憑證、與南洲砂石行及偉宏企業行之合約書、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核,並分別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4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01289號及第0960006817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惟原告逾期未辦理,是難謂原告所附上揭帳證資料申請重開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行政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況原告提示上開正億工程行91年4月間向南洲砂石行採購砂石之買賣合約書、同年7月間正億工程行出售砂石予永慶砂石行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及配偶莊瑞英與其胞姐王素鑾於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及渠等匯款予永慶砂石行之匯款回聯條等資料,其買賣合約書與匯款流程為相反交易流程,且該交易與原處分核認原告於91年7至10月間取 得南洲砂石行及偉宏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9,250元之交易 流程無關,亦無從為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裁處5倍罰鍰基準乃依 認罰且準時補繳與否而認定不同之裁罰標準,此差別待遇並無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 合法裁量原則之規定乙節,查原告91年7至10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南洲砂石行及偉宏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紙,銷售額計2,78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9,25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已分別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4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01289號及第0960006817號函輔導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惟原告未辦理,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情形,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5倍之罰鍰696,2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明定。次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及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則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規 定。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5月17日96年度財營 業字第52096100722號處分書、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96年1月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01570號函、96年1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01737號函、96年1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 字第0960001289號函、96年4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0681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101年10月11日受刑人王進成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5日竹執和96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2806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 第0950007154號函、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南洲砂石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95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0950100292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3年9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259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5年5月24日南區國稅新 化三字第0950019108號函、原告91年億字第0601號合約書、97年7期(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97年7期(月)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影本、亞太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復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00年9月22日申請書、砂石車牌併同司機聯絡簿、訴外人莊瑞英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訴外人王素鑾華僑銀行89年8月4日匯款委託書、訴外人南洲砂石行91年1月至92年12月份各類帳戶提存往來資料、臺南 縣政府91年3月11日91商字第0910110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寶華商業銀行提存資金來源或去路資料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影本、訴外人永慶砂石行91年永字第004號合約 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影本、訴外人偉宏企業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影本、臺中縣大里市農會91年1月11日、91年1月14日、91年1月28日、91年2月7日、 91年2月25日跨行匯款回聯條、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5年6月5日寶康發字第48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有無逾期?有無重大過失 ?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 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又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次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1年7至10月間 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南洲砂石行及偉宏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39,250元,經被告依通報資料查核結果,認 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事證明確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250元及裁處罰鍰696,200元(計至百元止),被告並已將上開繳款書併同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第52096100722號處分書,於96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繳納期間(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等情,有被告96年5月17日財營業字第52096100722號處分書、罰鍰繳款書、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12頁)。顯見,原告前開因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250元及裁處罰鍰696,200元之案件,業已確定,至為明確 。 (三)雖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乃於100年9月2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參見原處分卷第147頁)。惟其請求之理由無非為:原告事後已發現 其於91年4月間向南洲砂石行採購砂石及同年7月間永慶砂石行向原告購買砂石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相關砂石車司機通訊錄、原告匯款予永慶砂石行之大里市農會匯款回聯條、華僑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原告本人在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原告配偶莊瑞英在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億工程行在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復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原告胞姐王素鑾在華僑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等件(參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至第146頁),若經被告採認,原告將可受有利益之行政處分認定等語。但查,上開資料皆係原告在家中尋獲,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上開資料均係在被告初查之前即已存在,且均為原告所能掌握,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依以前揭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其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屆至(即於96年8月19日屆至),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所規定3個月之期間應於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0年9 月22日始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申請重新進行,顯已逾該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與法不合。 (四)再者,上開資料既在原告能掌握之範圍內,則其未能於前開稅捐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當中提出上開新證據並有所主張,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亦不得再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核課及裁罰處分。況且,本件係原告91年7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南洲砂石 行及偉宏企業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資料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然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1年7月間與永慶砂 石行之買賣合約書顯示,原告係將砂石出售予永慶砂石行,原告為賣方,但原告所提出之大里市農會匯款回聯條,卻是原告匯款予永慶砂石行之內容,是上開資料與原告主張之交易流程無關,難為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本件重新進行之申請,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將96年5月17日財 營業字第52096100722號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稅額繳款書 撤銷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