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有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麗嬋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8750號(案號:第1010141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5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如附表所示東杰通信有限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下簡稱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10,773元,營業稅額1,370,537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70,537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0,537元,並按所漏稅額1,370,537元處5倍之罰鍰6,852,600元;另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下簡稱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9,889,551元,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 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9,889,551元處5%罰鍰494,477元,合計處罰鍰7,347,07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 追減罰鍰3,426,258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可稽。被告在司法機關未調查完畢,逕依中機組移送書為據,以96年度財營業字第1S09600001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共計 7,347,077元,顯與前揭財政部函示要旨有違。 ㈡本件原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以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書敘載「上 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葉麗嬋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 者之銷項統一發票而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帳冊使該『 與其等實際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逃漏稅捐』」即認原告僅有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有進貨事實,惟自多名「有實際交易」之成年人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犯行;亦即本件經臺中地檢署詳為調查結果,原告確無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之不法行為,亦無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情事。 ㈢營業人之銷貨係由進貨而來,有進貨始有銷貨,亦即有銷貨收入,自有銷貨成本,為不爭之事實,而銷貨收入應依法按期報繳營業稅,年終則應就營業收入結算之所得額於次年5 月31日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報繳營業稅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等結算之所得額而課徵之稅捐,縱使無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憑證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基於有銷貨收入必有銷貨成本之事實,乃於所得稅法第83條明定准予以銷貨收入(即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求得營業淨利,作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93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營業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核結果,認上列兩年度營業收入共計38,828,069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成本率81%認定其 營業成本(共計31,450,735元)及依費用率10%認定其營 業費用(共計3,882,808元),分別核定93年度之營業淨 利為2,651,498元及94年度之營業淨利為843,028元(淨利率9%)在案。 ⒉被告核定93年度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經認定原告確有進貨成本,前揭認定確實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亦符合有銷貨收入即有銷貨成本之事實,並與臺中地檢署偵結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相符。 ⒊惟營業稅部分(即本案),被告既認有銷貨收入計38,828,069元之銷貨事實,卻對於銷貨成本必要之進貨27,410,773元全數認定為無進貨事實,顯悖於事實,與前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認自相矛盾,並與司法機關偵查後之結果不合。 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5月至94年4月間之進貨共計27,410,773元部分,因有進貨事實、並無逃漏稅情形,依下列規定,應僅處以行為罰: ⒈財政部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特以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 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而本號函釋乃係在本件96年6月21日被告裁處(96年 度財營業字第1S096000012號處分書)後,始經財政部以 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廢止,故本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1條規定,仍有本號函釋之適用。 ⒉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販售者皆為手機(「僅統一發票附卷可查」之營業人有2家;「迄未查 復」之營業人有2家;「係依專案調檔清單歸戶,非屬原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範圍,迄未函查」之營業人有19家),卻以部分業者提供之估價單、出貨單資料,遽認原告取得之全部統一發票均係購買「手機、電話卡等貨物」,進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 ⒊被告課徵原告上列營業期間「營業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已認定確有必須支出「營業成本」,就本案營業稅之課徵,自應配合一致認定有所需進貨27,410,773元之「營業成本」。況此部分亦經原告分別支付該等非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進項稅額共計1,370,537元,並由 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按期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在案。是本件並無逃、漏稅情形,被告機關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裁處,顯有違誤。 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有銷貨,必有進貨之當然事實,根本無庸舉證,然被告機關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遽認原告「全部」無進貨事實。 ㈤被告另以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額計9,889,551 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詳予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該等不法行為,即被告所為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及原處分基礎已不存在,本應予以撤銷,惟被告竟仍執已被檢方否認之中機組初移理由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實有未合,說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理由四、之㈡載「查高明公司之負責人林煥��君 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訴願人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與該等公司行號除 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林君另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亦坦承訴願人等9 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下包管路工程,是訴願人等9 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公司之下包,且亦證實係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云云: ⑴按原告因未具有營造業許可證照,故僅能承作營造業者轉包之部分施工項目。原告除承作「高明公司」工程外,本案原告係承作固特公司等四家營業人轉包之工程亦為該四家營業人之下包,詎被告竟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均間接經由高明公司轉包而來,認定原告開立銷貨憑證之對象應為高明公司,而非固特公司等四家營業人,以原告為「高明公司」跳開發票,幫助其逃漏稅云云,處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行為罰,所認與事實已顯然不符。因被告對本項之曲解,所牽連三方面營業人除涉及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同受上列處分外, 並涉上列固特公司等四家受被告另案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分,以及高明公司受被告以銷貨逃漏稅處分。⑵本件原告負責人葉麗嬋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高明公司林煥��等人涉案部 分,亦經起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所認犯罪事實內容,亦均無被告所指「銷貨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稅」之不法犯行。 ⑶經被告對高明公司裁處罰鍰後,於臺中地方法院辦理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函詢 有關高明公司之營業稅違章案件復查結果時,已一併將上述所指原告等9家之違規未開發票、幫助高明公司逃 漏稅營業額612,366,568元之部分函覆,然經臺中地院 查證結果,仍認原告等三方面營業人無此犯罪事實。 ⑷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固稱與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除了 工程款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然因原告負責人葉麗嬋與林君為多年好友,遇原告承作工程資金欠缺時,林君會借款供原告週轉使用,俟原告收到工程款後再予歸還,幫助原告度過困境,惟此借貸為林君個人與原告之債務關係,與高明公司無關,故林君稱高明公司與原告間無其他債務關係乙節,並無不合。 ⑸另林煥��君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供 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下包「管路工程 」乙節,係針對上述其於94年12月28日在中機組調查筆錄所供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 ,敘明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承作高明公司施工之項目, 其供述當僅指高明公司部分,至於原告是否另承包施作其他營造業者轉包之工程,自與高明公司完全無關。惟被告卻予曲解臆認原告僅承作高明公司之下包工程,將原告另承作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轉包之工程,亦一併 視為由高明公司轉包而來,因此認為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高明公司逃漏營業稅云云,顯違財政部所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要點」第十點規定「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不得推測臆斷。」。 ⑹「我們(按指原告)有承攬高明公司的業務,但非高明 公司所設立」、「(問:是高明公司的子公司或工程行 ?)不是,也沒有如被告機關所述的情況。」、「會有 承包類似工程,高明承攬龐大工程,原告屬於小包,我 們會承攬高明及其他公司的工程,大部分承攬高明公司 的工程。」故被告所主張期績公司判決書內文記載,其 他工程行與原告德有工程行無關,不應以與原告無關之 判決作為認定之依據。 ⒉原訴願決定載「次查,依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 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⒈訴願人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4年6月,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的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交易金額達8億7,351萬5,007元;嗣經調閱該等金融機構往來帳戶 交易明細清查結果,發現該等公司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君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內之情形,顯見該等 工程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王麗娟利用訴願人 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營造逃漏應繳稅 款。」云云,惟: ⑴原告及其餘8家營業人轉匯入林煥��帳戶內之金額,均 為彼等收到之「部分」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有被告內部承辦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申請復查案件之復 查員所發函文:「將『部分』工程款匯予貴公司後,旋即轉至林煥��君之帳戶」之文件為證,中機組移送書、 被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所認與事實完全不符。 ⑵又林煥��所有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在「87年12月8日 」已經申請開設,而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在「88年11月間」始轉讓予林君經營、並變更組織及負責人登記完畢,是林君該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原告轉匯入帳戶款項實屬林君私人所有,與高明公司無關,惟被告竟將林君視同高明公司,而將原告等匯轉入屬林君私人所有之款項,牽扯為高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營業額,且將上述之「部分」按原告與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全部」 之交易金額,分別作為處分原告及高明公司之金額,其所持處分理由,亦顯無據。依卷附原告所有帳戶資料,並無匯入訴外人林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之資料, 與被告機關所謂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絕大多數」均流向訴外人林煥��帳戶乙節,顯然不符。 ⒊又訴願決定書內載「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84號函,請訴願人提示,惟訴願人迄未提示」乙節,說明如下: ⑴訴願決定書所載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84號函,該函通知對象係友亞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由此可見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引據之理由等等之過程欠缺審慎,令人有「草率」、「離譜」之感。 ⑵本件原告接獲被告98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091號函後,已經於99年1月5日據以依法詳予說明函復在案。 ⒋被告自原告於96年7月24日依法提出申請復查起至其於101年5月24日止歷經近五年始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法第 35條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應於兩個月內完成之工作,竟拖延達四年八個月之久,其關鍵係在中機組移送檢方偵辦尚欠缺明確事證,而被告違背財政部函示在欠缺具體事證情形下予以裁處,復因無明確事證證明,以致遲遲無法順利依限完成復查決定程序,拖延迄今,以中機組初移所執理由作為其復查決定之理由。本件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已經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法犯行,被告所為處分,顯無具體證據,亦與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認定之事實不符,依法應予撤銷,然被告卻反以中機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執為相同認定,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查原告於93年5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410,773元,稅額1,370,537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70,537元,除有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事證外,另依臺中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所載,林煥��君係高明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王麗娟君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主要係臺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要,偶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乃2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 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及親友組成之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即原告)及啟順企業社等9家子公司或行號,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 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列營業成本,並由王麗娟君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君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會計帳冊 中,並透過段麗芬君,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 連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告之代表人葉麗嬋君等坦承犯行,經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 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次之,原告之代理人林國將君94年11月18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稱原告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原告與其供應商間未訂工程或採購合約,係按施工現場實際工作完成數量,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取得前揭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大抵為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與林國將君供稱之經營項目無關聯,且其中易力通通訊行、太軒企業有限公司及集濠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已承認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另原告之代表人葉麗嬋君於95年1月12 日、95年8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供述,該行號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力、電信管道埋設工程,一般都是進砂石、塑膠管等材料,而未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之事實,則本件既經查證手機業者並無銷售手機、電話卡等貨物予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且查手機、電話卡等貨物亦與渠等 經營電路工程業無關,足證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確無向手 機業者進貨手機、電話卡等貨物,渠等營業人取得手機業者開立之手機、電話卡等貨物憑證並無進貨事實。至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調查完畢,逕依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對原告補稅處罰,顯有違財政部93年9月29日 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之規定乙節,按「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即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件只要有相關之事證足以認定其違章事實,即可據以補稅及處罰鍰。另原告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 號緩起訴處分書片段內容,逕稱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調查結果,原告確無被告機關所指無進貨事實,亦無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情事部分,經查該緩起訴處分書犯罪要旨全文,並無論述原告主張之結果,儼然為原告斷章取義自行解讀,況同案被告林煥��君、王麗娟君因相同犯罪事實, 卻經臺中地檢署起訴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可稽。 ⒉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即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 規定時間,請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顯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結果,係依營業收入 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所得額,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機關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機關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同時核定同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難謂為原告取具東杰通信有限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屬有進貨事實,兩者係屬二事,未具關聯性,亦不容倒果為因,是原告主張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認原告確有進貨成本及費用,而被告機關核認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相矛盾乙節,係屬誤解。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或有利事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銷售額,此觀之首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 明。本件原告從原處分至行政訴訟階段,除一再指摘被告機關除移送書外並無相關事證,並未就其主張之事項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93年5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410,773元,營業稅額1,370,53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1,370,537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明知無與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有交易事實,卻取具該32家手機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自應受罰。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原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1,370,537元處5倍罰鍰6,852,600元(計至百元止)並非無據,惟依財政部100年2 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370,537元處2.5倍罰鍰3,426,342元,是該 部分復查決定乃變更改按所漏稅額1,370,537元處2.5倍罰鍰3,426,342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額計9,889,551元,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經被告機關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494,477元乙案。原告雖主張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經臺中地檢署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該等不法行為,原處分基礎已不存在,應予以撤銷。原告之代表人葉麗嬋君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犯罪要旨全文,並無論述原告主張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無不法之情事,原告顯屬空言主張。 ⒊次查高明公司之負責人林煥��君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 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 司之下包,與該等公司行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林君另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亦坦承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下 包管路工程,是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不僅係高明公司之下 包,且亦證實係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又依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4年6月,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在前述期間 主要承攬施作工程的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交易金額達8億7,351萬5,007元;嗣經調閱該 等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結果,發現該等公司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君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 帳號…內之情形。且本件有關資金之流向,依據卷附資金回流之明細表所載,均詳細載明資金流向之日期及金額,該明細表亦證實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之款項絕大多數均流 向林君帳戶,顯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王麗娟利用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 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 ⒋原告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卻跳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銷售金額合計9,889,551元,被告機關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091號函(財政部訴願決定誤植為第0980060884號函,惟對該訴願決定不生影響。),請原告提示與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工程合約 、工程內容、施工日程表及財產目錄等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之對象?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人之法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4條 第1項前段、第48條之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85年7月 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 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 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分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在案。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釋示足遵。 ㈡經查原告負責人葉麗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已陳稱:「我…就找在高明營造公司的好友王麗娟引介看有無好的工作…王麗娟表示要問她舅舅林煥��…她弟弟 王新龍聽到,就建議我申請成立一家工程行,工地現場由王新龍負責,會計稅務請段麗芬幫忙,我則負責工程行請款、契約簽訂等工作,所以我就依其建議成立德有工程行。」、「該(營業)處所是段麗芬所有,她並沒有向我收取租金,也沒有簽訂租賃契約,單純是借給我使用。」、「(經詳視後答)我並沒有與段麗芬簽訂德有工程行…營業處所的租賃契約,另立契約人『德有工程行葉麗嬋』並非我本人筆跡,署名『葉麗嬋』之私章,也不是我本人用印。」、「德有工程行實際上沒有在租賃處所營業,該處所主要是用來公司登記及收受信件之用,也沒有繳交租金。」、「德有工程行共籌資60萬元(我和王新龍各出資3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4 萬5000元,我籌資之30萬元,係由我妹妹葉麗環、紀冠惠、紀淑芳及我本人共同出資。德有工程行主要營造項目為電力、電信管道埋設工程。」(按:依原處分卷一第818頁合夥 契約書載登記合夥人為葉麗嬋、葉麗環、紀冠惠、紀淑芳4 人)、「(統一發票)由段麗芬負責申領,由王麗娟負責保管,發票也是由王麗娟負責開立,…」、「德有工程行成立後確實有對外營業,主要客戶有高明營造、新南隆營造、吉隆營造及固特營造等公司。」(見原處分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對外開立的發票是王麗娟幫我開的,所以我不知道三聯式或二聯式。」、「德有工程行會計業務由王麗娟負責,我委託王麗娟繳營業稅,由德有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沙鹿支庫帳戶支付,帳號我不記得,…」、「德有工程行承攬工程是王新龍(王麗娟弟弟)處理,交易發票由王麗娟開立的。」、「沒有(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進項交易都是王新龍在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有哪些進項交易對象,一般都是進砂石、塑膠管等材料。」、「我不知道,因為進項材料都是王新龍處理,要問他才知道。」(見原處分卷二第26頁、第27頁),案外人段麗芬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稱:「我完全不認識(指王新發、葉麗嬋…等人)也沒見過面,約於82年間高明營造有限公司王麗娟小姐由客戶介紹,要我幫他們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她於82至90年間才陸續提供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林以達、王新發及張憲誠等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要我以他們的名義申設公司及請領發票使用,…至93年5月間王麗娟再拿葉麗嬋之相關 資料請我辦理設立德有工程行並由葉麗嬋掛名負責人,因找不到其他地方,才協請我提供所有臺中市…房屋作為德有工程行營業地址,我與他們均不認識,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關係。」、「除了勇勝公司不是我代為申設外,其餘七家皆是我代為申設,該七家都是由王麗娟提供我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其中…德有工程行、新發工程行各收費2500元,…稅務都是由我代為申報。」、「上述記帳費用均由王麗娟小姐以現金支付,辦理公司設立費用以現金或她個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支付…繳納相關稅款則由我計算好後在(再)交由王麗娟自行繳納。」、「上述公司皆有使用統一發票,該等8家公司行號之發 票主要係供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請領發票一般均由職員代為申購領取,…領取後再由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自行或指派公司人員前來拿取,發票是由高明公司自行開立,開立品名、項目要問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才知道。」、「上述智利等公司大小章由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保管使用,我另外保管一套公司大小章請領發票及報稅使用,…相關大小章刻印費用都是由王麗娟支付。」、「因為發票都是交由王麗娟使用開立,所以我不知道(龍盛等8家公司行號)營業銷售 主要客戶為何…」、「8家公司或工程行均由王麗娟小姐提 供進銷項憑證,再由我製作傳票、日記帳、總帳及報稅等,相關進銷項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原處分卷一第600 頁至第605頁)、「因為龍盛等9家公司年營業額若超過3000萬元,需列入『查帳』(進銷項逐筆核對),所以龍盛、利通、…德有…等9家公司行號年營業額均維持在2800 萬元至2900萬元左右,以適用書面審核。」、「我負責購買龍盛、利通、…德有…等9家公司行號都是三聯式發票…」、「( 龍盛等9家公司)營業上沒有(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 ,實際有沒有我不清楚。」(原處分卷二第60頁、第61頁)。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稱:「我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我公司的下包,其中葉麗嬋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主要轉包我得標之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固網管路等統一挖補工程,我自退伍後即有承包工程,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林以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依其前後供述,應不僅限於個人之間,而應及於工程行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的,因為需要開立發票請款,所以他們都有自行設立公司,…德有公司負責人是葉麗嬋等。」、「我是高明營造董事長,股東有…其中王友彥是我姊夫…王麗娟兄妹是王友彥小孩,…營業項目主要從事管路工程,主要承攬臺中市挖補工程居多。」、「有的,前述公司承包高明營造的小包工作,長久以來都將發票交由我公司會計王麗娟開立,交易品名大多是管道工程計件費,至於實際金額我已忘記不清楚,要問王麗娟才知道。」(原處分卷一第597頁、第598頁)。林煥��、王麗娟、段麗芬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 以:「調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有無看過筆錄?有無依照你的意思記載?」亦均答稱:「是。有。有。」(原處分卷一第592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就 該案被告林煥��、王麗娟二人之宣示判決筆錄中亦載:「林 煥��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麗娟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2 人…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等9家子公司或行號,自民國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109家)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6711張,充列營業成本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億6018萬1197元,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 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 連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稽關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計達4300萬9060元(詳如附表一,按係指該筆錄附表)。而上開9家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 人…葉麗嬋…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象不實,竟與林煥�� 、王麗娟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負責上開公司或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像(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統 一發票,交予王麗娟,再轉交予段麗芬,而記入上開9家公 司或行號之帳冊中,並憑以製作不實交易對象之401表及檢 具上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使該與其等實際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逃漏稅捐,…」(原處分卷一第763頁、第7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 處分書對葉麗嬋及其他共21名被告之緩起訴,亦已敘明與上開相同之犯罪要旨,並載明該案21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原處分卷一第796頁至第805頁)。被告並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091號函請原告提示該函說明二、三、四資料即相關進、銷等憑證(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原處分卷一第812頁、第813頁),卻未提 示。該函載:「主旨:貴商號93至94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復查申請案,請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提示說明二、三、四資料送交本局8樓法務科,以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貴商號96年7月25日、97年3月17日復查申請書辦理。二、貴商號主張93年至94年度取得東杰通信有限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之進項發票金額計27,410,773元(未含稅)均有進貨事實,惟查取具對象均為手機業者,與貴商號經營電路工程無關。請具體指陳實際銷貨人為何人,進貨品名、數量、單價若干,並提示進貨之支付貨款證明、各該年度之全部帳簿憑證(含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成本表報)及有利復查之具體事證供核。三、貴商號主張吉隆營造有限公司、固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確前開期間實際交易對象,請問貴商號施作渠等營業人之工程內容有何差異?需使用何種工程器械?請提示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貴商號財產目錄供核。經查渠等營業人將工程款匯予貴商號及負責人後,旋即轉至林煥��君之帳戶 ,是何原因?若有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請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四、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東杰通信有限公司等32家營業人所開立之憑證申報告抵虛報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但於復 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經查貴商號迄未補繳本 案經核定之營業稅額1,370,537元,如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營 業稅(利息另計)及提示書面違章承諾書,依上開倍數參考表規定得從輕處罰,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有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一第812頁、第813頁)。原告收到該函文旋於99年1月5日遞交被告一份申請書附說明書內載:「本行係經營電路工程,雖於該期間購進工程材料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不慎收到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惟確有發票所載品名(通訊器材等工程材料)之進貨事實,該等進貨與本行之營業有關,係屬工程成本,…另上述之進貨事件經檢方偵結認定本行有與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實際交易之事實,…亦即進貨雖取得非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惟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貨之實際交易事實,…至銷貨部分經檢方偵查後認定均為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不法,故未列犯罪事項。…三、另有關部分收入之工程款,轉匯至林煥��之帳戶一節 ,係因營運資金不足時,向林君調借,於收入工程款時,當即予償還,相關借據已於當時當面撕毀,且法並無清償後仍要保存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原處分卷一第807頁至第810頁),足見原告對於取得東杰通信有限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之進項發票金額計27,410,773元(未含稅),及確有開立銷項發票與吉隆營造有限公司、固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屬實。並有各該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原處分卷(卷二)可憑,復有原告工程承攬書、收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2頁至第18頁),且其 中易力通通訊行、太軒企業有限公司及集濠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已承認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原告違章事實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有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而已,被告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認定不符;另對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亦確係交 易對象,其轉匯至林煥��之帳戶,係因營運資金不足時,向 林君調借,於收入工程款時,即予償還,相關借據已於當時當面撕毀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葉麗嬋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已陳明:「德有工程行主要營造項目為電力、電信管道埋設工程。」、「一般都是進砂石、塑膠管等材料。」、「沒有(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並經被告通知提示相關帳證而未提示,已如前述,被告認無交易事實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即難謂不合。原告既未能提示與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交易帳證,即難認與之有交易之事實,至檢察官緩起訴書中僅謂:「而上開9家公 司或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葉麗嬋…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 象不實,竟與林煥��、王麗娟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負責上開公司或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該處所謂銷項係自出售者而言,如自原告 而言係進項)統一發票,交予王麗娟…」(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未認定係自交易對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故並無原告所稱與檢方認定不符之情事。而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 稱:「我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我公司的下包,其中葉麗嬋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主要轉包我得標之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固網管路等統一挖補工程,我自退伍後即有承包工程,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林以達、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開立交易銷項憑證與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部分,該資金亦流向高明公司,亦有相關資料 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一第627頁至第684頁)可憑,並參酌林煥��、王麗娟等上開供述及刑事判決等,確係該二人利用 原告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營所稅,且被告前已通知原告提示與該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工程合約、內容 、施工日程表及財產目錄等供核,迄未提示,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即難憑認,被告既已舉證如上,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確有交易之事實舉證證明。併此敘明。原告稱原告稱檢方認有進貨事實及被告於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認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檢方緩起訴書等並未認定原告自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被告於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告係出具承諾書略謂:「本公司行號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因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紀錄文據願由貴所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絕無異議。」(原處分卷一第710頁),被告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亦未核定原告係自交易對象取得交易不實之憑證,原告尚有誤會。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 函釋「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販售者皆為手機(「僅統一發票附卷可查」之營業人有2家;「迄未查 復」之營業人有2家;「係依專案調檔清單歸戶,非屬原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範圍,迄未函查」之營業人有19家),卻以部分業者提供之估價單、出貨單資料,遽認原告取得之全部統一發票均係購買「手機、電話卡等貨物」,進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原告及其餘8家營業人轉匯入林煥��帳戶內 之金額,均為彼等收到之「部分」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有被告內部承辦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申請復查案件之 復查員所發函文:「將『部分』工程款匯予貴公司後,旋即轉至林煥��君之帳戶」之文件為證,中機組移送書、被告原 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所認與事實完全不符。又林煥��所有 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在「87年12月8日」已經申請開設, 而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在「88年11月間」始轉讓予林君經營、並變更組織及負責人登記完畢,是林君該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原告轉匯入帳戶款項實屬林君私人所有,與高明公司無關,惟被告竟將林君視同高明公司,而將原告等匯轉入屬林君私人所有之款項,牽扯為高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營業額,且將上述之「部分」按原告與固特公司等4家營業人 「全部」之交易金額,分別作為處分原告及高明公司之金額,其所持處分理由,亦顯無據。依卷附原告所有帳戶資料,並無匯入訴外人林煥��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之資料,與被 告機關所謂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絕大多數」均流向訴外人林煥��帳戶乙節,顯然不符云云。惟查葉麗嬋於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已陳明:「德有工程行主要營造項目為電力、電信管道埋設工程。」「一般都是進砂石、塑膠管等材料。」已如前述,原告委任代理人林國將於被告機關談話時亦陳明:「德有工程行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見原處分卷二第471頁),而被告所查獲如附表所示 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之統一發票雖載「通訊(或信)器材」,惟部分另查有估價單(註明付清,足見已是收據)已逕載明「行動電話」(見原處分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已見所謂通訊器材即是行動電話之意,且姑不論其中例如經營聯盟通訊社之江興政於被告談話中已承認就「買受人」欄載係原告之4紙統一發票,其品名均載「通訊器材,「確均 係銷售手機」(見原處分卷二第258頁、被告補充答辯狀附 筆錄,外放),且就品名其載「行動」者為行動電話,固無論矣,其載「通信器材」者,依所載通常之文義而言,當屬與通信直接相關零件器材,乃通信機具(包含連接兩端傳輸訊號之傳遞線)之一部分,而地下管道本身並非電訊機具之本身,其僅供電信電線所穿越之地下管路(空間)甚明,二者迥異,況原告代表人於刑案中已供承並無該項進貨,且與林煥��、王麗娟等人之供述相符,原告主張通訊器材為原告 營業本身之進料,實難置信。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縱本件部分違章事實,刑事案件中未認犯罪,並非行政機關即不得據以裁處。另林煥��所有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縱 開設在前,經營高明公司在後(相差約不到一年),本不能證明即非高明公司利用以進出款項,而原處分卷一第682頁 「德有工程行93-94年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縱原告之 款項未直接流向林煥��上開帳戶(該表所載亦多流向高明公 司),惟依林煥��、王麗娟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 訴字第8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準備程序中筆錄記載,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欄載:「林煥��係『高明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王麗娟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2人 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德有工程行』…等9家子公司或 行號,自民國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109家)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 6711張,充列營業成本總金額達新臺幣8億6018萬1197元, 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上開9家 公司或行號之會計帳冊中,並透過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連同上開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 之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達4300萬9060元(詳附表一,按指該筆錄附表)。而上開9家公司行號之登記 負責人…葉麗嬋…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象不實,竟與林 煥��、王麗娟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取得交易對象 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統一發票,交予王麗娟,再轉 交予段麗芬,而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帳冊中,並憑以 製作不實交易對象之401表及檢具上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 之稅捐機關申報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林煥��、 王麗娟於上開期間內之93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又基於上開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交易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分別由林煥��或王麗娟於,向…德有工 程行…等21家公司或行號(詳附表二,按係指該筆錄附表),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高明公司、有而順2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所得。並由王麗娟製作購買上開統一發票之支出證明單,並分別自林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號帳 戶,以提領現金或電匯方式支出予上開與高明、有而順公司買賣統一發票之公司或個人。經清查結果高明公司共取得115張無實際交易之該項統一發票總金額為6084萬7036元;有 而順公司計取得13張,總金額為821萬1400元。而上開各該 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葉麗嬋…等人,亦均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而出賣其等公司行號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高明、有而順公司,作為進項統一發票使用,並持以報稅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影響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林煥�� :我要認罪。被告王麗娟:我也要認罪。…」(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三筆錄,外放),足見高明公司確有使用林煥��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 有關款項匯入林煥��之帳戶,被告機關既已整理明確附卷, 答辯中所言絕大多數流入林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 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號帳戶是否確係絕大多數乙節,姑不 論是否多數均流入該臺中市二信帳戶,如僅依原處分卷一第682頁之明細表而言,至少係多數直接流入高明公司帳戶, 已如前述,則仍不影響原告本件違章之成立。至原告所主張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㈡取得虛設 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乙節,係以有進貨事實之情形,本件原告取具如附表東杰公司等32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況該號函釋,嗣經財政部於98年12月7日以 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 罰外,…」取代並廢止該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 1號函釋,該83年度之函釋亦無再適用。至原告稱因時日甚久,難以舉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於95年1月12日即 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調查,(見原處分卷二第37頁),原告嗣亦於96年4月間出具承諾書,表示未 提有關帳證文據,請被告逕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見原處分卷一第710頁),且中間復歷經刑事偵 查,故原告早已知本件涉案,如有證據,早可蒐證提出,其亦非無法提出之正當事由甚明。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足採,原處分以原告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70,537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370,537元,並按所漏稅額1,370,537元處5倍之 罰鍰6,852,600元;另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 認定之總額9,889,551元處5%罰鍰494,477元,合計處罰鍰7,347,077元,嗣因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復查決定就該部分乃據以追減罰鍰3,426,258元,改按所漏稅額1,370,537元處2.5倍罰鍰3,426,342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