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何月雲 施美智 施美齡 施 恩 施美瑤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0201號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施何月雲、施美齡、施恩、施美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練原為金豆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該場(門牌地址: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位於原臺 中縣政府辦理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由該縣政府委託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估,該公司再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查估。施練前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含自動拆除獎勵金、機器設備搬運費及發放補償費)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76209號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 分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97年12月23日會 同原臺中縣政府、施練、原查報違章建築之人員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查,因勘查結果確認之違章建築範圍,與原臺中縣政府起初提供予中國生產力中心據以計算不得計入之違章建築部分有未符之處,經本院98年3月25日97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被告民國95年7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828342號函之處分及該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查估公司重行辦理查估,由原臺中縣政府教育處及工務處審核,被告以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221號函(下稱被告100年4月12日函)通知施練領取機械設備搬遷救濟金。施練復於100年4月22日申請利息等,被告以100年5月2日 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2日函 )說明費用計算及否准加計利息。施練不服,於100年6月2 日對於被告上開2函,提起訴願。 ㈡又施練對於其已於100年6月2日對被告上開2函提起訴願乙事,均無下文,乃於101年5月26日函請被告盡速請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俾利行政救濟,經被告以101年6月5日中 市地區二字第101001987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5日函) 覆施練。施練之女兒施美智乃為代理人以施練名義,不服被告101年6月5日函、100年5月2日函、100年4月12日函,於101年6月30日提起訴願,嗣因施練已於101年5月30日死亡,原告等5人於101年8月16日申請承受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221號函之訴願不受理;同年5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就被告101年6月5日函部分,另以101年9月19 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02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上揭二則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施練於101年5月30日過世,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由繼承人提起訴訟。 ㈡本案前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將原臺中縣政府補 償費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為適當之處分。雙方於該案時曾實地勘查現場,因原建築設備已拆除,無法辨識位置,經法官勸說後原告勉為同意依16組水泥網架扣3組有爭 議的違章部分,共13組依當時估價為新台幣(下同)1,136,460元,並達成協議,由原臺中縣政府盡速撥付原告。嗣經 臺中縣市合併,整個程序落後外,還將原協議內容依有利於臺中市政府部分作成行政處分,被告出爾反爾,原告無法接受。故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原查估金額1,971,506元,另外要 求被告賠償私自將水泥網架租售他人作為廣告使用之收益及侵權賠償,及拆除原告水泥網架侵占販售之價款與精神賠償,及自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11日查估日期起算利息補償 。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受領人如未領取,徵收機關應存入國庫帳戶,並通知受領人於規定期限內領取,如領受人未於期限內領取,徵收機關才能發文強制拆除,然被告並未依照行政程序處理,有違法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0201號、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及臺中 市政府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221號函、同年5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及101年6月5日中 市地區二字第1010019872號函對土地徵收補償費所作行政處分。⑵請求被告應作成:先位聲明─水泥柱網架18組及玻璃絲圍網補償費等設備計1,971,506元及其他賠償費用1,971,506元。備位聲明─水泥柱網架13組補償費1,136,460元。 四、被告則以: ㈠查施練所有之金豆高爾夫球練習場機器設備搬遷費,前經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月11日查估為1,971,506元,嗣因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時,發現其中水泥柱網架部分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未經執行拆除,乃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將水泥柱網架部分金額1,506,960元,予以扣除,補償費數額於94年10月12日變更為464,546元。後因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案於97 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確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因違章建築與當初送中國生產力中心據以計算不得計入之違章建築部分確有出入。案經中國生產力中心依據施練與會確認違章數量之會勘結論於99年3月25日更正查定額為1,601,006元。惟施練因對救濟金猶有爭執,於101年2月17日至被告處協調並達成結論如下:「本案請建設局查明93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034456號違章建築拆除內容之中山路4段旱溪東路之水泥 柱造,高度約9公尺,其實際高度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該查 報違章之水泥柱是否為本案查估報告內照片所示,高度約36公尺之水泥組柱。」案經被告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違建爭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5月2日 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6838號函復稱:「倘涉及當時查報認定疑義,仍請參酌當時查處資料。」嗣因93年2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034456號違章建築拆除內容記載之水泥柱造高度為9公尺,參之上開都市發展局函覆所示,自當以93年2月9日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準。是以,據此為計,關於機器設備搬運費1,601,006元,因僅有營業稅據,故依百分之五十 發給,為800,503元;關於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 226,256元,因無合法證件,故以百分之七十發給,為158,379元,合計應發給原告958,882元,目前原告業已領取867,600元,故僅需再補發給原告91,282元,尚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100年4月12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 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部分: 1.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2.被告以100年4月12日函通知施練攜帶相關證件於100年4月20日前來領取設備搬遷補償金,並非對於施練發生任何法律上之強制規制效果,僅係單純通知其前來領取補償金乙事而已,是核上開函文之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與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㈢關於被告100年5月2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部分: 1.查被告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地 方主管機關乃係臺中市政府。且臺中市政府亦未將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所定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劃分由被告掌管, 故被告逕以其名義為核算搬運費及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金額,並否准關於利息補償之請求,並據此為100年5月2日函,尚非適法。 2.茲查,被告100年5月2日函業遭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爭執被告100年5月2日函是否無效,尚非適法。 3.又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 願決定撤銷被告100年5月2日函,在法律上對於原告並無不 利,亦符合原告之訴願要求,原告對之為撤銷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實益,而無訴訟保護之必要。 4.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已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4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10218234號函復原告在案,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101年6月5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9日府授 法訴字第1010120201號訴願決定部分: 1.查施練於101年5月26日針對「太平新光區段徵收金豆高爾夫球場練習場之地上物救濟金補償」乙案再向被告提出陳情後,嗣於101年5月30日死亡,被告未察,以101年6月5日函對 施練為送達,若認上開函文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則因上開函文作成及送達時,施練業已死亡,應認上開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送達亦不生效力,是原告對於該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2.被告101年6月5日函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未經合法送達 ,則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0201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尚非適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允無未洽。 ㈤關於機器設備搬遷費部分,再說明如下: 1.關於系爭水泥柱數量業經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28號於97 年12月23日現場履勘確認如下:①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共計8支;②前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南之水泥柱,24公尺高共計3支、16公 尺高共計2支。以上均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2.而關於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南之水泥柱數量,於先前初步查報之數量為24公尺高共計16支、16公尺高共計2 支,惟按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故應扣 除上揭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案現場履勘確認之「查報有 案之違章建築」24公尺高共計3支、16公尺高共計2支,則僅餘24公尺高共計13支。此部分查估金額為1,601,006元,按 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所定,僅持有營業稅據者,按查定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故此部分機器設備搬運費應發給800,503元。 3.關於太平市○○路○段與旱溪東路以北之水泥柱數量,於先前查報之數量共計8支,惟按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不予補償,故應扣除上揭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現場履 勘確認之「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共計8支,則餘水泥柱共 計0支。是此部分查估金額經上述剔除更正後為226,256元,按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因無合法證件,按查定額之百分之七十發給。故此部分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應發給158,379元。 4.以上總計應發給施練958,882元(800,503元+158,379元) ,此有金豆高爾夫球場涉違建認定部分之救濟金查估補償情形一覽表及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對照表等影本各乙份供參。但實際上施練於於94年11月3日業已領取867,600元,嗣於97年8月18日亦已領取232,273元,總計領取1,099,873元 ,尚有溢領140,991元未予繳回,故施練於本件並無任何權 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0年4月12日函、100年5月2日函是否為 行政處分?被告對於系爭機器搬運費及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金額之重估核定,及對原告利息請求之否准,是否具有事務管轄權限?被告101年6月5日函是否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221號函部分: 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又「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是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查被告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221號函載為「為發放臺端位於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機械設備搬遷救濟金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請臺端攜帶相關證件於100年4月20日(星期三)上午10時至11時止至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6樓辦理領取機械設備搬遷救濟金事宜。 二、如有問題,請逕洽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查詢。」(訴願卷第78頁)而該函並未附寄其他附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該函之內容,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其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旨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關於被告100年5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部分 : ⒈按「(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 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故臺中市政府為土地徵收條例之主管機關。查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1日公告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 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 地方主管機關,而使臺中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惟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 19日府授地秘字第100020233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國土測繪法及其子法。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子法。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子法。四、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臺中市政府僅將關於國土測繪法、農 地重劃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部分規定)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並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故被告並不具備處理土地徵收條例有關事務之權限。 ⒉準此,被告以100年5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 ,逕為核算機器搬運費及建築改良物暨附屬建築物救濟金金額,並否准原告關於利息補償之請求,即非屬其權限之事務,訴願機關以其欠缺事務管轄權限,難謂適法,將該處分撤銷,並無不合。則該函既經撤銷,原告再訴請撤銷即欠缺訴訟之利益,其訴為無理由。又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 授法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0年5月2日函撤 銷後,已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4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10218234號函作成補償處分並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應以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為對象,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101年6月5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10019872號函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行政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⒉經查,施練業已於101年5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中市地區 二字第1010019872號函以施練為相對人作成處分時,施練顯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101年6月5日函應自始確定無效。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即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為上開處分時,施練既已於101年5月30日死亡,而由繼承人施美智以施練名義於101年7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訴 願機關予以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㈣又被告並不具備處理本件土地徵收條例有關事務之權限,而係臺中市政府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合 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先位聲明─水泥柱網架18組及玻璃絲圍網補償費等設備計1,971,506元及其他賠償費用1,971,506元。備位聲明─水泥柱網架13組補償費1,136,460元之處分, 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⑴撤銷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0201號、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 訴字第1010202636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221號函、同年5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2684號函,及101年6月5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10019872號函。⑵請求被告應作成:先位聲明─水泥柱網架18組及 玻璃絲圍網補償費等設備計1,971,506元及其他賠償費用1,971,506元。備位聲明─水泥柱網架13組補償費1,136,460元 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