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松茂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復經同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原告就其所提 之撤銷訴訟,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利至明。又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承包第三人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南隆等3 家公司)之工程,係由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該4家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故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聲請該4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然查,原告為上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上開聲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權利,縱有此權利依原告之聲請意旨,原告就被告認定其本應開立發票給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卻跳開發票給新南隆等3家公司,幫助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有所爭執 ,對該3家公司而言,本件判決結果亦僅生事實認定之結果 ,彼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當然將因此而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