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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原告
利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松茂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復經同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原告就其所提之撤銷訴訟,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利至明。又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承包第三人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南隆等3家公司)之工程,係由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該4家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聲請該4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然查,原告為上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上開聲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權利,縱有此權利依原告之聲請意旨,原告就被告認定其本應開立發票給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卻跳開發票給新南隆等3家公司,幫助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有所爭執,對該3家公司而言,本件判決結果亦僅生事實認定之結果,彼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當然將因此而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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