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元顯 輔 佐 人 李黃幼鶯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林 參 加 人 許書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2月2日之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之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耕地),由參加人(即承租人)所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鹿海字第77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98年2月2日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承租人亦於98年1 月8日申請續租,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與同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相符,核定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報彰化縣政府 備查後,以98年6月29日鹿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函通知原 告及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98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 為審查後,復認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與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核 定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並以99年3月 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 0990107491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6日鹿鎮 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 查承租人96年度收支結果,認原告收回自耕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20條規定,同意承租人續租,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9年10月19日鹿鎮民字第09900187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1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將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引據條例及工作手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本院按:...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 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2)審核標準:A規定:『...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 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規定:『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C規定:『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按『工作手冊』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者,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 ㈡原告自任耕作:雖早已會勘確定仍陳明事實如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揭櫫出租人之自任耕作 :「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的時點,原告既然原本自任耕作參加人無須爭執。被告於98年4月20 日勘查原告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及自任耕作情形(第一次現場勘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99年9月7日被告承辦人員會同參加人許書勇又再次會勘(第二次現場勘查),被告會勘紀錄記載:「現地辦理大豆轉作中,鹿安段404、419地號約85-86年起自 耕。」原告確實有自任耕作,參加人當場在紀錄上簽名。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參加人提出照片質疑原告未自任耕作,法官詢問原告筆錄:「對參加人提出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參加人該批相片係101年8月10日參加人到相鄰的原告自耕地所拍,當時原告夫婦都在田裡工作,原告走向參加人打招呼,並快速留下一身汗濕穿雨鞋右手倒提鋤頭的原告和穿休閒服的參加人許書勇先生合照為證,原告當庭提出準備狀㈡該合照照片,足證原告在參加人眼下耕作情況。參加人表示原告未曾自任耕作,不足採信。 ㈢出租人補償承租人: 1.被告函知出租人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格」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原告依規定辦妥後,被告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98年6月29日鹿 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被告函原告及參加人:「主旨:台端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私有耕地自耕終止案(永安段2995地號)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8年6月11日地權字第0980141872號 函辦理。二、台端請於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格」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部份之價值為限」後【原告註: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請檢具承租人領款收據或出租人辦理法院提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送本所辦理耕地租約終止事宜。」被告復於99年4月15日鹿鎮民字第0990006275號函彰化縣鹿港鎮 地政事務所:「主旨:檢送本鎮97年底私有租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租約終止登記(永安段2995地號)申請書及清冊一式,請惠予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2日地權字第0990084218號函。二、副本抄送出、 承租人、檢送耕地租約終止通知一份。副本:彰化縣政府、許書勇先生(參加人)、李元顯先生(原告)、本所民政課」。本件永安段2995地號補償承租人「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格」及「無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已告確定。 2.參加人並無土地改良,要求「土地改良補償費」於法無據: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土地改良補償法官 訊問:「你要求改良補償多少?」參加人答:「...95萬土地改良費用。」原告答:「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要書面通知地主,且要有收據、相片,才得請求土地改良補償。原告五十年來從未接到任何通知要土地改良...」參加人並無土地改良,提不出任何文件,有原告洽請參加人依法提出土地改良資料以便辦理補償函為證。茲舉四件全文如后: ⑴原告寄給參加人的信函之一:「1.雖然我的田地經過六十多年才收回,仍感謝你多年來的耕作。2.鹿港鎮公所0000000000號函通知永安段2995號耕地本人收回自耕。3.請於本年8月1日以前將稻作收割清空,田地交給我耕作,本期租谷免繳。4.本年7月25日以前請提出經我同 意耕地改良證明和收據以便付款。如無改良部分,本人向鹿港鎮公所辦理租約終止事宜。此致許書勇先生98.07.06」。 ⑵原告電話及函件洽參加人有關收回事宜,未獲參加人回應,原告遂辦理法院提存額外付給「系爭耕地」5年平 均租谷26,880元。「一、依據鹿港鎮公所民國98年6月29日鹿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函永安段2995地號終止租 約,我已合法收回自耕。二、我於98年9月9日依法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存補償費26,880元給你。三、你非法佔用耕作將依法處理。四、鹿港郵政匯票0000000000-0原件隨函退還給你。此致許書勇先生98年12月8日」。 ⑶原告再函參加人「1.律師指示:永安段2995地號土地登記已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本年8月1日我必須收回自耕,不能再淪為出租,敬請見諒。2.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承租人改良事項及費用應書面通知出租人,請你本年6月30日之前執據來協商。其實你從未曾書面通知改良 、又本期稻作正常七月中早已收割,我寬限你地上物七月底清理完畢,這兩部分請勿空言。3.你訴願既送縣府靜候結果再說。特此敬覆99.05.24許書勇先生存證函」。 ⑷原告函參加人不願見雙方對簿公堂:「1.永安段2995地號塗銷租約註記收回自耕已合法解決。我法律外行不敢自作主張,我遵照律師指示:近日你一期稻作收割我不收租金,寬限你本月31日之前田地全部清空交還給我自耕;電力抽水你可拆除,如果你用書面表明留下援例四萬元隨後結清給你。2.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明示三七五 租約期滿收回補償承租人違憲,以前給你的是額外給予。3.本年8月1日我耕地收回,你若訴訟俟有結果再議;三審訴訟耗錢費時務必慎重。」由以上函件,既然寬限參加人稻作收割清空後再交地沒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格」問題、參加人也提不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證據,原告仍以5年的平均租金贈送參加人辦 理法院提存,101年08月29日參加人答辯書提呈鈞院「 原告存證信函13件」,可知原告洽商的無力感。 3.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至於參加人要求割耕地三分之一或給予土地價款,依據釋字第580號 :「...然契約期滿後,當事人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猶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出租人收回自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縱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收回耕地。準此,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參加人不得要求割地或價款之理由大法官闡釋至為清楚。 ㈣「工作收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答辯: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本院按:...㈣惟查,參加人既在自己經營之暘進企業社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元,然依 勞委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當年7月印刷工之 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47,580元(28,965元×12),則參加人申報96年度營利所得 顯然低於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又依「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 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理,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則該營利所得是否可資作為無需參酌勞委會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之具體證據,已有疑義,被上訴人(被告)原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詎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之收益,已嫌速斷。」 2.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被告答辯一字不改:被告101 年3月5日呈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書之答辯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上訴有理由發回更審,更一審101年8月14日仍照抄呈鈞院,被告答辯書有關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入方式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抄錄如下:「二、上訴人(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入方式與工作手冊規定不符,相關論述應無理由。有關上訴人所稱,承租人(參加人)獨資經營暘進美術燙金企業社,故應以其職類身分(印刷工作)月平均工資或最低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云云。惟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乙之規定,係於審核 出、承租人收益資料而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即民國95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查承租人獨資暘進企業社,固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而其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社96年之營利為16萬2,234元。是以,被 上訴人(被告)應依承租人(參加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自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其所得之行政裁量空間,非如上訴人所稱按承租人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上訴人所稱,尚無可採。」、「三、復,參加人配偶自該企業社領取薪資192,000元,其收益資料已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資料可資依據,尚非無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雖未達到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及基本工資,亦無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月每人月薪或勞委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工作收入。」被告呈最高行政法院,既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述明指摘的理由,被告仍以內容雷同的答辯書搪塞鈞院,顯見行政顢頇。 3.被告應面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修正錯誤:本案「工作收入計算」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示理由發回」,被告必須遵照「發回」內容辦理,檢討其適法性修正錯誤,但是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未予重新審核。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提出準備 狀第四頁指出,被告要重新計算參加人家庭收入等語,本件訴訟過程,被告機關的計算方式一直相同,被告的計算方式依法處理,並不是沒有異議,被告機關是依法辦理。」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的理由,在於被告審核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的違法,即參加人家庭收入是否大於支出,至關「原行政處分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鹿鎮民字第0990018789號函及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00090317號訴願決定書」是否撤銷,被告應面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重新審核。 ㈤「工作收入」及何謂「具體之證據」相關法令及判決: 1.具勞動能力之人必須核計其全年之工作收入:參加人許書勇48年2月2日生未滿65歲具勞動能力,未列薪資所得,工作屬於印刷業,依據「工作手冊」規定,應以印刷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又,本案參加人配偶51年3月23日生未滿65歲,薪資不足全年基本工資至少 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同類案件請參閱101年8月14日「原告行政訴訟更一準備狀㈠第7頁第三點」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實例12件。尤其95年魏家九件三七五租約案件判決為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159號;判字214號;判字221號; 判字282號;判字349號;判字353號;判字377號;判字 438號;判字470號判決,不同系爭三七五耕地的案件,歷經民雄、溪口、新港等公所承辦員及主管、縣法制處與訴願委員、高等暨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至少百人經手其工作收入計算,具勞動能力者均依法核計其工作收入。 2.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的公平原則,請參閱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41899號函「說明四:倘工作收入或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有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或是全年期間僅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至少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仍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參加人夫婦的工作收入均未依基本工資與印刷業員工平均月薪資核計,違反公平原則。3.「具體之證據」必須合乎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件參加人許書勇夫婦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或平均經常性薪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證據』外...」,其中,「具體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2頁第1行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被告「詎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之收益,已嫌速斷」。查,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按,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 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 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參照三七五租約同類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略謂:「 上訴人之子陳昭銘『獨自』扶養女兒陳紫嫣,陳昭銘並未與陳紫嫣同居共同生活,仍應依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由陳昭瑞負責其母吳秀貞因疾病,既已僱用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陳昭瑞縱有接送吳秀貞至醫院復健治療,亦屬短暫幫忙之性質,難認其已符合『獨自』照顧老人之規定亦不符,故陳昭瑞依作業須知規定,仍應依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判決該二人所稱社會救助法第5-3條「具體之證據」皆不符規定,仍須再加計工作收 入,可資參照。並非被告認為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何所得就是「具體之證據」。本案參加人夫婦均無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所列情事具體之證據,自應計入 有工作能力者之工作收入。 4.被告未舉證「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之法律依據:被告101年8月14日答辯書「...被上訴人應依承租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自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其所得之行政裁量空間,非如上訴人所稱按承租人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上訴人所稱,尚無可採。」被告9月3日答辯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五:「...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為『獨資經營暘進企業社』與利息收入,總計為162,306元。雖低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198,720元),但尚稱合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並未有參加人工作收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依據何項法規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而被告含糊其詞以「尚無可採」、「尚稱合理」,無法列出相關理由與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其處分為無效。按,工作收入與營利所得的區分,前審卷宗第499左頁第17行 至第499右頁例舉的法律、中央釋函及地方法規足供其遵 循。 5.本件被告未列參加人「薪資」項目,被彰化縣政府糾正在案: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80125291號函對本案糾正:「說明二、有關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審核乙案,該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計算有誤,係租稅期滿前1年(即 民國96年)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親屬計算之(媳婦非計算之列);又未滿65歲者,所得資料未列『薪資』項目,需要以基本工資核算,請補正後逐案送府備查。三、檢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續約申請書各10件暨清冊1式2份(已派員領回)。」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經過二次處分都是以最低薪資合計,但兩次都被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來本件家庭收入是依照所得資料與企業社收入來合計...」、「收入大於支出」的家庭增加16萬2,234元收入 ,反而成為「收入不敷支出」的貧戶,顯然不合常識與常理,被告明知違法而違法不問自明。 ㈥計算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及其家庭收支: 1.前審被告提出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及其家庭收支: 101年1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前審判決書第21頁第1 行起,參加人家庭收支:「按承租人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訪談筆錄等資料,核算承租人許書勇96年收入為16萬6,994元(暘進企業社營利16萬2,234元加利息72元加自耕地收益4,688元),其母老人津貼7萬2,000元及利息26萬 1,363元,其配偶薪資19萬2,000元及利息6,071元,其子 許育豪、許嘉麟及許任宏綜合所得皆為0,其中許育豪、 許嘉麟依前開工作手冊之規定,為16歲以上25歲以下而在學致不能工作者,許任宏則為16歲以下無工作能力者,因此合計承租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69萬8,428元;復依 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 核算承租人許書勇96年全戶(6人)最低生活費為68萬4,648元,健保費用3萬7,008元,全戶生活費用為72萬1,656 元,承租耕地507元。上開承租人96年全戶收入69萬8,428元減去生活費用72萬1,656元及承租耕地507元後,結果為負2萬3,735元。」被告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顯然違背「工作手冊」規定,未核計參加人印刷工平均薪資及配偶未以基本工資核計。 2.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㈣參加人之工作收入以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計算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前審100年度訴字第00255號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審判長問:「參加人從事何工作?」參加人答:「塑膠之燙金印刷加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參加人印刷工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47,580元;再者,其配偶薪資192,000元未達基本工資,須以基本工資198,720元核計基本收入。依據上開 「工作手冊」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參加人全年所得,被告核計參加人工作收入漏計347,580元;其 配偶工作收入漏計6,720元(基本收入198,720-薪資192,000=6,720元),參加人及其配偶工作收入共漏計354,300元(347,580+6,720=354,300元)。是故,參加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1,052,728元(698,428+漏計354,300 =1,052,728元)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承租耕地所得507元後結果為正330,565元(1,052,728-721,656-507 =330,565元)。參加人家庭收支其結果為正330,565元「收入大於支出」。 3.即使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其家庭收入仍大於支出:試退一步,參加人及其配偶工作收入以「工作手冊」的基本工資計算。參加人及其配偶均未滿65歲,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都有工作能力,參加人與其配偶都未達基本工資,即使參加人及其配偶皆以最低的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漏列參加人工作收入194,032元 (基本工資198,720元-自耕地收益4,688元),其配偶漏列6,720元(基本收入198,720元-薪資192,000元),參 加人夫婦收入共漏列200,752元(194,032+6,720)。是 故,參加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899,180元(698,428 +漏計200,752=899,180),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 承租耕地所得507元後結果為正177,017元(899,180-721,656-507=177,017元)。即使參加人夫婦都以基本收入計算其家庭收支其結果仍為正177,017元「收入大於支出 」。 4.參加人家庭未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原告依法收回自耕:被告101年8月14日提出答辯書稱:「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承租人(家庭)全年收支為正數或負數,將決定出租人可否收回自耕。」由上開承租人家庭全年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正數,表示參加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未有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原告依法收回自耕,請鈞院明察惠為 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㈦家庭收入大於支出始得以置產: 1.參加人一直強調置產貸款,反而彰顯金融行庫審查參加人家庭經濟長期穩定「收入大於支出」,存款遠大於貸款: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有關93年參加人在彰化市區購買房屋。參加人:「是我太太自己買的。」、「有貸款500萬元,該房屋當初買約700多萬元,目前還貸款500萬元,尚未付清。」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 人答訊:提出彰化市○○里○○○路○○○號的房子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及貸款轉帳資料影本,房屋是我太太的名義,她有貸款,本來向原農民金融行庫(現為合作金庫)貸款,現在改向郵局貸款,現在尚約貸款400多萬元。(提 出,附卷)夫婦金錢互動均屬合法,參加人強調房子是太太買的,顯然只為撇清置產款項是來自企業營利。目前房貸僅400多萬元只是家庭存款1500萬元的零頭,參加人家 庭存款遠大於貸款,並非付不出全額價款才貸款;專業理財,一般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利息低,貸款的目的在投資風險的控管、利用低利息的房貸保持較多的現金,靈活企業彈性運用,不動產抵押貸款與存款並存是常態企業理財。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要對客戶平時的信用調查,貸款人本身未有不良信用、有正當職業、穩定的收入、財產夠提供擔保、保證未來二、三十年足以還債的能力,所以參加人及其配偶必定都合乎長期穩定收入的條件,表示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 2.參加人家庭有能力投資置產保值,證明游資過剩:參加人家庭除了生活支出之外,尚有餘款才能購買彰化市的透天樓房,不動產目的是保值與升值如果「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當然沒有餘力千萬元置產。又,其妻既然在自家企業社上班,必然住在鹿港家裡,則該現值近千萬元的透天樓房顯然閒置,如果透天樓房出租每月應有二、三萬元,年租則有二、三十萬,則家庭收入漏計房租。 ㈧暘進企業社的營利所得不足以採信: 1.參加人多次以多報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帳目不足採信:被告101年8月14日提出答辯書稱:「本案最大爭點在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依據」。承租人(參加人)全年收支即「家庭依據」,資料是參加人所提出呈交被告,資料是否真實至關「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自耕致失其家庭依據」。參加人第一次訴願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僅一筆「營利所得72元」;參加人第二次訴願被告查獲參加人獨資經營隱瞞燙金印刷企業社的老闆,本案第三次訴願始出現國稅局所得資清單「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162,234元」,連國稅局所得清單都可以任意取捨, 參加人神通廣大。再者,被告提出資料四【前審院卷第 355頁證十五之一:訪談筆錄及自耕、承租收支明細表】 98年4月23日鹿港鎮公所審核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六、 ㈡去年承租收入為0、自耕地入不敷出。」訴願委員會採 信參加人收入為0以撤銷原處分,98年11月10日府法訴 字第0980181721號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註:參加人)96年度收入為0之陳 述不予採據,...尚有可議,原處分(註:原處分為 出租人收回自耕)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但,經追查之後,參加人100年3月31日自行申報:「96年承租收入為507 元、自耕地收入4,688元。」以上事實足以科刑法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農地收入5百多、4千多都要虛報的事實,參加人所提出之營利收入資料、營業帳目,令人難認為真實當不足採信。 2.參加人置產及大量存款與申報國稅局營利所得不相當:本案參加人家庭除了購置現值近千萬元的新廈,短期僅剩四百多萬元房貸、仍有1,500萬元以上的家庭存款,都是參 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的佐證,顯然與申報國稅局收入不相當。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 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同樣案件判決,當事人申報國稅局所得不足採信,被告不能僅以參加人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審核標準,應察明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作決定。 3.申報家庭收支不見參加人、暘進企業社金融行庫帳戶,是否利用他人帳戶以隱藏企業盈餘:獨資企業社負責人可申報薪資所得、也可以不必申報薪資所得,會計師會依據最有利而不引起稅務注意節稅方法辦理。依據節稅觀點,把老闆娘充當員工、當投保人保最低額,子女眷屬掛太太的名下投保,健保費會比掛企業負責人即參加人身上划算,由此可見,除了本件上述,呈被告資料不實之外,參加人鑽法律的精明。由參加人申報不實的收入資料,暘進企業社的收入更有明顯疑點:參加人暘進企業社連續經營十幾、二十年的工廠,看不見老闆或企業社任何存款,如何購買原料、機器、模具、維修、更換零件、發放工資?如何收取貨款?企業實際盈餘無法從老闆帳戶得知,顯然暘進企業社經營以參加人夫婦名下以外的金融行庫帳戶在操作。 4.參加人工廠設備的數量顯示產能: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原告:「請問參加人企業社工作機台有幾台?」參加人說:「那是我的事。」原告表示:「可以從參加人企業社使用電費、作業機台數就可以知道他的企業社有多少營收。」參加人的工廠設備的數量顯示產能,有十餘台機器印刷設備的營暘進企業社,投資至少數百萬,客戶包括國內及中國,一年營利所得僅162,234元不合投資常態。 參加人的工廠如果未發給下包,由工廠電費即可估出產值,即可以查出營業帳目與季節性變化及工資支出是否吻合。 5.會計師報稅費用佔營利所得將近百分之15,高於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6,顯然不合理 :參加人一年16萬多元的營利所得,以2萬4千元聘請會計師報稅,報稅的費用佔參加人企業營利所得的將近百分之15,遠遠超過所得稅法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6」,顯然不合效益,除非另超所值。 ㈨調查究明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參加人母親之存款來自於參加人一事,似非全然無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七、㈤又查,參加人之母96年之利息所得261,363元,此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以當年度之利率計算,存款高達 15,000,000元以上,應屬不虛。查參加人之母為民國00 年0月0日生,曾繳交96年度之農民保險費,具農民身分,以農民之收入,有此大額存款,似可認有大量非農業收入。足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母親之存款來自於參加人一事,似非全然無據,...」早在99年11月10日訴願至本案歷審,原告都提出參加人家庭高額存款乙事,參加人從不答辯;又,從前審至今,審判長屢次訊問參加人其母許黃來于女士存款來源,參加人仍諉稱「不知道」或「我們兄弟很多不知道誰給的錢」,參加人一直在撇清與其母親之財務關係,其目的在逃避與企業社的資金的關聯性。既然參加人在101年9月4日應訊稱與母親共同生活,而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訊問:「你母親的存摺影本是否能 提出供本院參酌?」參加人答稱:「那我無法提出,原告要主張那是他的事情。」參加人如果認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符事實,自應提出完整的家庭存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答辯,參加人拒不提出上開存摺必然有所隱瞞實情。 2.1,500萬元足夠企業營運資金的規模:原告未便查閱參加 人金融行庫資料,故仍然依據其利息估計參加人家庭存款為1,500萬元以上,宜先陳明。參加人是企業社的負責人 ,企業必須資金周轉,但是負責人及暘進企業社皆不見任何存款,顯然隱藏營業周轉資金。按,前審起訴書原告已質疑參加人與其兄弟有業務關係,參加人未予否認,參加人101年10月2日在法庭陳述兄弟在中國設廠;參加人未舉證兄弟間是否合夥有無營業及金錢往來。1,500萬元以上 是否奉養費?本地奉養費習慣上由兄弟均攤、定額定期給付、以生活消費為度,參加人是兄弟之一,豈有不知之理,鄉下生活1,500萬元以上的奉養費明顯不合常理。七十 多歲的老婦人識字不多的農家主婦,生活收支單純,收入僅止兒女、支用不過是日常用度。1,500萬元以上的存款 足夠企業營運資金的規模,是否有部分或全部來自企業社交易極容易區分。 3.金融行庫個資原告不便任意閱卷,請鈞院調查究明:感謝鈞院函查參加人母親金融行庫明細,因金融行庫特別強調「個人資料的保密」,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他(指原告)不應該調閱到我家族的所有資料,這已經侵害到我們的權益,本件只是三七五的租約爭議而已。」參加人的權益原告理應尊重;而且準備程序,庭上未向原告提示該金融行庫明細部分,所以對於參加人家庭金融行庫明細部分,原告不便任意閱卷。參加人家庭金融行庫明細,請鈞院調查究明參加人母親金融行庫匯款、提款明細可否認定完全符合兒女均攤的定額定期給付以及農婦生活消費支用的奉養費?或金融行庫明細有奉養費之外的交易?請明鑒。 ㈩綜觀以上所陳,除了依據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加人以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其配偶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收入」參加人家庭收支為正數330,565元收入大於支出。 即使參加人夫婦都以最低工資計算參加人夫婦「工作收入」參加人家庭收支為正數177,017元收入仍大於支出。退一萬 步而言,除了前述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收入大於支出之外;參加人是地方知名人士,財力足以負擔家長會長支出、又,家庭長期有盈餘方足以購置現值近千萬元的新廈,短期間僅剩四百多萬元房貸、家庭仍有1,500萬元以上的存款,證明 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以上諸多事實證明,承租人即參加人家庭收入大於支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原告鹿港鎮永安2995地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私有耕地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得收回自耕。 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准由原告收 回自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為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經報彰化縣政府 備查後,於99年3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核定准 予出租人收回自耕。然參加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07491號訴願決定 。原告主張被告重複受理訴願程序違法部分,係原告針對不同之行政處分而為行政救濟,並無重複受理訴願之虞。被告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107491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實質調查原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須向承租人查證96年度營利所得,或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810號函,報經財政部核定查詢承租人96年度之實際所得收 入,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 規定,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等意旨,則被告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㈡依工作手冊六、㈢6.(2)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乙、之規定,本件參加人獨資經營暘進美術燙金企業社(下稱暘進企業社),故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社96年度之營利為162,234元。是以,被告自應依 參加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而非採職類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又農民保險並非強制性社會保險,故工作手冊六、(三)6.(2)B、丁、規定,農民保險不予計入家庭支出費用,非工作手冊上規定之缺漏。又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00141899號函,係原告詢問內政部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關於核算工作收入之部分,該解釋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亦不生工作手冊牴觸社會救助法之問題。另關於彰化縣政府98年6月1日府地權字第0980125291號函,「未滿65歲者,所得資料如未列『薪資』項目,需以基本工資核算。」係相關退件之定型稿,個案認定須照工作手冊辦理。又「承租耕地收入」實質為佃農賴以維生之生活費用之一。另依工作手冊六、㈢6.(2)B、丙、III規定,本案因領有救濟金2,040元,故不得加計災害損失,為求核算公平,當未於支出部分計入災害損失,亦不宜於收入部分計入救濟金,因補助救濟金之目的在於彌補災害損失。 ㈢本案於98年6月29日作成鹿鎮民字第0980010764號函與99年3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004686號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核算承租人收入皆以最低薪資核計。然上述之二行政處分業於98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函與99年8月10日府法 訴字第0990107491號函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依府法訴字第0980181721號函訴願決定書第5頁略以「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96年度收入為0之陳述不予採據,而 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全年基本收入198,720元,其 形成心證為何,亦未見其論述」;另依府法訴字第099010 7491號函訴願決定書第6頁㈤略以「依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 辯書及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2 月10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05131號函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告查詢等資料...採計有工作能力人全年基本收入198,720元為訴願人96年度全年基本收入,核 屬有誤」。 ㈣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配偶計算收入方式與工作手冊規定不符,相關論述應無理由。有關原告所稱,承租人獨資經營暘進美術燙金企業社,故應以其職類身分(印刷工作)月平均工資或最低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云云。惟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C、出、承租人收益審 核標準:乙之規定,係於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而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佈 (及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歧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佈之基本薪資17,280元/月合計基本收入。查承租人獨資暘進企業 社,固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而其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所示,該社96年之營利為16萬2,234元。是以,被告 應依承租人所經營之暘進企業社營利核計其工作所得(有具體收益資料可資參考),自應無參酌其他標準核計所得之行政裁量空間,非如原告所稱按承租人職業身分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工作所得,原告所稱,尚無可採。 ㈤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資料所示,參加人之收入來源為「獨資經營暘進企業社」與利息收入,總計為162,306元。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次公佈之基本薪資(96年為198,720元),但尚稱合理 ,且該資料為國稅局提供之數據,亦為可資信任之政府資料。易言之,原告若認為參加人企業報稅資料有造假、作假帳之虞,請原告提出反證推論。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久居新北市,其於鹿港鎮內尚有多筆房屋土地,乃為大地主。原告每年向其承租農地之租金,係交由其住在鹿港之大嫂收取後,再由其大嫂寄交至新北市由其收取。另者,自100年5月、6月、7月原告寄給本人帶有恐嚇語氣之存證信函,亦是原告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寄發。另原告於99年4月間未經協調,即強行以26,680元提存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逼迫本人領取,否則威脅要提出告訴,當時渠亦以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為渠居住聯絡居住處所;又另名向渠承租耕地之佃農尤千(男、25年9月6日生、住處: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40號),因亦須繳納租金,亦係透過此方式,足可證明原告確實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李君提出法律告訴,為刻意混淆掩飾,以符法令「在本地居住」之規定,竟虛假從新北市遷回彰化縣鹿港鎮之現行戶籍,而李君實則並未返回鹿港居住,不實造假其態可議,惟原告長期居住新北市並未從事農耕,真相至臻顯明。 ㈡原告已於去年以恐嚇及低價利誘之方式,向另名許姓佃農收回承租之耕地,惟迄今並未在該處耕種,本人亦有拍照存證,可做證明,顯見李君並非有收回農地耕種之意,係欲以佃農之耕地另謀他圖,遂其謀取鉅利之實。 ㈢參加人家庭收入及家庭收支情形,俱如彰化縣政府及鹿港鎮公所秉公詳細查明,亦在地方法院提出明確數據為證,實情亦是如此,因事關當事人之利益,又有法律約束規範,數據資料焉敢作假;原告為達其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竟擅改本人前揭收入所得數字,自行多種方式推論臆測演算,或多或少無理可據,無論是何種算法皆為渠無端構陷,前揭政府機關可予公正證明,本人不加因應隨之起舞,然原告為承租耕地收回一事,嚴重侮辱參加人及家人聲譽,侵犯參加人私生活領域,誤導參加人之經濟狀況,參加人深表不滿,相關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依法行政,凡事均依法律規定程序,自有合理依據可資參酌,豈容李君不滿公務機關之裁決,胡言亂語變更真正之事實,參加人對李君之言行深感不恥。 ㈣參加人重申自參加人父子承租永安段2995地號業已數十年,昔日為營生家計,彈精竭慮辛勤耕種,對耕地之改良、灌溉之建設措施、水力溝渠之疏濬營建,舉凡地上物之改良及鄰近耕地之路面改善均付出心血積極建設,對耕地重若生命,感情之深實非數語所能略盡;惟出租人即原告於去(100 )年7月起,即數度以存證信函告知參加人,要終止租約,函 中語多恐嚇字句,動輒以法律提告威脅,財大氣粗霸氣凌人,絲毫不念及承租佃農數十年維護承租耕地之情份,見其目的未遂,於去年以來又提起抗告、行政訴訟,一而再再而三,漠視法律捏造不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工作手冊」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⒍⑴處理原則A規定 :「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 :...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 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Ι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 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 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 年6 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 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 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E、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 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 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又內政部97年8月8日所訂頒之「工作手冊」,係私有出租耕地租約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保障雙方權益,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辦理租期期滿處理程序,就相關處理原則、作業程序及方法等事項,而本其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為對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就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內容尚屬合理,並未牴觸憲法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自得作為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耕地,由參加人所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鹿海字第77號,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亦申請續租。被告按參加人所檢具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訪談筆錄等資料,核算參加人96年收入為166,994元(暘進企業社營利162,234元加利息72元加自耕地收益4,688元),其母老人津貼72,000元及利息261,363元,其配偶薪資192,000元及利息6,071元,其子許育豪、許嘉麟及許任宏綜合所得皆為0,其中許育豪、許嘉麟依前開工作 手冊之規定,為16歲以上25歲以下而在學致不能工作者,許任宏則為16歲以下無工作能力者,因此合計參加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收入為698,428元;復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核算參加人96年全戶(6人)最低生活費為684,648元,健保費用37,008元,全戶生活費用 為721,656元,承租耕地所得507元。上開承租人96年全戶收入698,428元減去生活費用721,656元及承租耕地所得507元 後,結果為負23,735元,此有雙方所出具之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參加人96年度全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訪談紀錄、學生證、在學證明書、耕地所得收入及耕作支出明細表、鹿港鎮公所審核承租人全年度收支明細表等資料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卷㈠足稽。而按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H之規定,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 家生活(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㈠第361頁至第371頁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是以,被告依參加人所附資料,審認因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遂同意參加人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固非無據。然查: ⒈有關原告自任耕作部分: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會同承租人(即參加人)會勘出租人(即原告)是否自任耕作,由被告作成會勘紀錄,已認定出租人(即原告)確實有自任耕作,此有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申請收回自耕,自耕地路安段404地號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 ⒉按「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係暘進企業社負責人,並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而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 元,然依勞委會「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當年7月 印刷工之平均經常性薪資28,965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55號卷㈠第2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9日勞統3字第1000018591號函),是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47 ,580元(28,965元×12),則參加人申報96年度營利所得 顯然低於印刷工全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又依「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 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理,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申報收入既低於平均經常性薪資,則該營利所得是否可資作為無需參酌勞委會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之具體證據,已有疑義,被告就此部分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然卻遽以參加人所申報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參加人96年之收益,自有未合。 ⒊又參加人雖為暘進企業社負責人,然仍從事塑膠之燙金印刷工作,其96年度自暘進企業社營利所得僅162,234元, 惟其母親96年利息所得261,363元(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卷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內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之許黃來于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往來明細表),核其本金高達15,000,000元,而由存款往來明細分別有定存、轉帳、期票'電話費、存款 息及息連轉、電匯轉等、因其母親與參加人同一戶籍,合理推論其本金應係參加人所給予,而參加人未提出反證,應由參加人負擔其舉證責任不利益之效果。足見參加人應有營利所得以外之所得。 ⒋再依工作手冊「C規定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 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 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原告之所得無具體資料,其申報之營利所得162,234元,顯低於「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及全年所得(28,968×12=347,580元),則應以該平均薪資 核算全年所得。又參加人其配偶全年所得192,000,亦低 於基本工資17,280×12=207,360,則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全 年所得。 ⒌從而 ⑴核算參加人全戶全年收益(單位:元,以下同)為: 本人 352,340(28,965×12+利息72+自耕地收益4,688) 配偶 213,431(17,280×12+利息6071) 母親 333,363(老人津貼72,000+利息261,363) 子 0 合計 899,134 ⑵核算參加人全戶全年費用 生活費(內政部公告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月) 全戶6人 684,648(9,509×12×6) 全戶6人 37,008(健保費) 合計 721,656 則收益減費用後為177,478元(899,134-721,656),全年 收支及成正數,亦即參加人不因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其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系爭耕地,既符合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且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因系爭耕地由出租人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 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6年,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於法自有殊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