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陽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案上訴審訴訟進行中,其業務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 載訴訟代理人為陳玫芳,惟未提出委任狀,且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委任人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上訴人委任陳玫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應予禁止。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B708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888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此路 段限速為110公里,該限速容許10公里之誤差範圍,此路段 前並無測速儀器與公告標示限速降為100公里,原舉發機關 未提出資料證明舉發路段之明顯標示與公告限速。(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違反100公里速限規定,以時速117公 里行駛,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二)上訴人主張舉發路段並未設置明顯標示與公告限速一節,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路段之減速警示及速限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 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不得據此主張,舉發機關如未警示,駕駛人超速違規即應不罰。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舉發路段無明顯標示及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核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應就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 里處速限為100公里提出具體證明,原審判決中被上訴人僅 辯稱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 )以北,一般車輛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但此處離國道一號 北上141.7公里處,已相差14公里遠,並無其他資訊證明此 處速限為100公里。(二)若真有證據證明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駕駛人並不等於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故原處分對上訴人或其代表人記點有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違反100公里速限規定,以時速117公里行駛,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原審 所確認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受舉發違規後,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故本件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辯稱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以北,一般車輛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但此處離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已相差14公里 遠,並無其他資訊證明此處速限為100公里。」云云。但 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包含國道一號北上155.5及156公里處設「前方速限較低」標誌、147、149公里處設「限速100公里」標誌),認定舉發路段之減速警示 及速限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 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不得據此主張,舉發機關如未警示,駕駛人超速違規即應不罰;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所稱舉發路段無明顯標示及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經核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上訴人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上訴人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上訴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上訴人裁決違規記點,自有不合。原審裁定未斟酌及此,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詞否認違規行為,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予以撤銷,且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並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查,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資格,始得為訴訟代理人, 為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委任「陳玫芳」為訴訟代理人,但未釋明其為律師或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其他各款之資格,尚難認其委任為合法。惟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指當事 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無合法代理或代表權,而代理或代表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既未由「陳玫芳」為訴訟行為,亦未提任何書面答辯狀陳述,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提出上訴,即顯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