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明群貨運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明群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文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 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938-M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5時曳引87-QL號營業半拖車(車身號 碼:924010,下稱87-QL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然該 87-QL號半拖車係懸掛另面72-BV號牌,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34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下稱 第八隊)執勤員警查獲,經警核對87-QL號半拖車車身號碼 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有使用他車牌照(72-BV)行駛之違 規行為,而予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以雲 監裁字第裁72-Z8C0334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即系爭曳引車)牌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購買72-BV號平板半拖車,經該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告知,此輛半拖車靠行司機停放在臺南,請上訴人自行 前往拖回,但益昌公司卻錯置車牌,上訴人於是日以938-M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拖回,途經善化收費站,由交警及臺南監理站稽查臨檢,始得知益昌公司牌號72-BV車牌懸掛於 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鵬公司)牌號87-QL平板車架上 。上訴人於收到告發單時,即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而裁罰課當時明示只要將兩塊半拖車牌拿來吊銷,並繳交21,600元,即可重新驗車領牌,而今卻又說要吊銷938-M8號車牌。但上訴人所有之938-M8號並未懸掛他牌行使,是板車(半拖車)之錯誤,不是曳引車之錯誤,且72-BV號、87-QL號為同一老闆,都認為應該吊銷72-BV號、87-QL號車牌為適當,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0年2月8日函釋):「拖車使用他牌行駛者,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上揭函釋已解釋對拖車使用他牌照行駛之處罰對象明確。上訴人主張應吊銷87-QL號車牌 ,而非吊銷上訴人938-M8號車牌,但查拖車本身無動力,須曳引車牽引始能行駛於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前,應善盡查明牽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懸掛車牌是否相符之義務,上訴人之過失已甚明確,自無足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 交通部90 年2月8日函釋,係交通部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倘曳引車所聯結之拖車有上述情形,因拖車本身無動力,須曳引車之牽引,始能行駛於道路,故應歸責於曳引車有人。原審認為此種情形,仍為曳引車違規使用牌照,因拖車本身無動力可單獨行駛於道路,不可能不依賴其他因緣,而可獨自構成該條第5款之違規 使用,換言之,尚須其他動力之帶動,亦即尚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行駛於道路,故該條「拖車使用他牌照行駛」之「行駛」當指曳引車及其所聯結之拖車而言,因此曳引車之牽引,乃構成上述違規行為之最主要因素,故該函釋意旨,目的係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原意,以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是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平板半拖車,雖係懸掛72-BV號車牌, 而其下方之鐵板,亦以噴漆噴出72-BV號碼,然該72-BV之使用證內已清楚記載車架(身)號碼為0000000,核與本件舉 發當時系爭曳引車所聯結牽引之半拖車車身號碼為924010明顯不符,該車身號碼如照片所示,打印清昕,要無不能辨視之情形,況該車身號碼打印在拖車之右側,尚不難找到,上訴人之代表人自承伊僅核對拖車使用證及車牌,而未核對車身號碼等語,自有過失。上訴人既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其代表人邱文清亦為該車之駕駛人,自應負有檢查所懸掛之車牌是否與所聯結之拖車一致之義務,該車牌縱非上訴人所錯置,仍應依上開交通部之函示,對其所聯結之拖車使用他牌72-BV之違規行為負責,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之課長,向其表示僅須吊銷兩塊拖車之牌照即可,不必吊銷曳引車之車牌,然未見原告舉證,難以採信,縱然屬實,尚屬該課長誤解法令規定之個人行為,要不足以阻卻上訴人違反使用他車牌照(72-BV)之違規行為, 而得構成免責之事由,認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照法律規定核准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924010)之行車執照及車牌,另系爭曳引車亦由被上訴人核准行車執照及車牌,本件為營業半拖車使用他車牌違反規定,應對其處罰即可。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係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系爭曳引車並無使用他車牌,系爭半拖車及系爭曳引車為分別獨立之物權存在,不因連結而成為單一物權,而將系爭半拖車懸掛72-BV號車牌之行為,歸責於系爭曳引車。又系爭營業半 拖車及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人不同,不得將系爭半拖車所有人之責轉嫁予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收到告發單時,即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而裁罰課當時明示只要將兩塊半拖車牌拿來吊銷,並繳交21,600元,即可重新驗車領牌,而今卻又說要吊銷938-M8號車牌,有違誠信原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名詞釋義「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經曳引車牽引之拖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汽車,不得逕行援引加以處罰,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審判決未予撤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汽車,不得逕行援引加以處罰,並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規則所用名釋義如下:一、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釋義明確,可知未經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自不得逕行援引前揭規定加以處罰。又交通部90年2月8日函釋略以:「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且拖車須與曳引車組成具有動力之車輛始構成汽車,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為此種情形,仍為曳引車違規使用牌照,因半拖車本身無動力可單獨行駛於道路,不可能不依賴其他因緣,而可獨自構成該條第5款之違規使用,換言之 ,尚須其他動力之帶動,亦即尚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行駛於道路,故該條「拖車使用他牌照行駛」之「行駛」當指曳引車及其所聯結之半拖車而言,因此曳引車之牽引,乃構成上述違規行為之最主要因素,故該函釋之意旨,目的係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原意,以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是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曳引87-QL號營業半拖車( 車身號碼:924010)組成之半聯結車,於101年8月11日15時行駛至上開路段,然該87-QL號半拖車係懸掛另面72-BV號牌,為第八隊執勤員警查獲,經警核對車身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有使用他車牌照(72-BV)行駛之違規行 為,而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上開通知單附原審卷(第18頁)。依該通知單記載,其「被通知人」欄係載「汽車所有人」,在「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記載「邱文清」,在「車牌號碼」欄係記載「938-M8/87-QL」,另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違規事實:使用他車牌照72-BV行駛」等記載事項,可知係對於上訴人 所有系爭曳引車曳引使用他車牌照之半拖車之行為加以舉發,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屬二種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72-BV)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上訴人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與上訴人所稱72-BV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 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故本件承辦員警張智勤另以Z8C0 33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72-BV號半拖車(牌照供他車即87-QL號半拖車使用)予以舉發,並 代保管該牌照乙節,有其101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附原審 卷可稽,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審判決基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以上訴人有使用他車牌照(72-BV)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上訴人10,800元,並吊銷系爭曳引車之汽車牌照(即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