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亦未列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依法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3月18日具狀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首長簡介資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字 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正狀,其內容略以:「補正下列文件請鑑核。其他1件。說明貴院102年交字第28號函命補正上開文件,請核辦。」,而其補正文件僅係為網路上所下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首長簡介」(內載相對人首長為陳聰乾),經原審法院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於102年3月18日具狀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首長簡介資料,惟逾期迄未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自有未符合行政訴訟第10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程式。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 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 起訴程式甚為明確,抗告人得以遵循補正,又無其他不可避之因素,抗告人雖於102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正狀,提出網路上所下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首長簡介」資料1份為其補正文件,僅係網路之下載資料,並非對 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應記載之程式,予以補正,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子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裝載砂石行經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遇交通稽查勤務員警 攔停,帶領至南投縣草屯鎮西向地磅過磅,認定系爭車輛裝載超過核定總重量,於16時10分開立裁處新臺幣(下同)73,000元罰鍰之罰單。惟系爭車輛承載疏濬之砂石載運至誌建砂石場卸貨,由愛蘭太陽廟附近裝載砂石磅得54.95噸出場 ,因連續幾天天候不佳,該等車輛裝載行駛途中下雨,雖有覆蓋網狀防塵網,雨水仍滲透致砂石吸水增加重量,造成員警攔停過磅時,磅得55.1噸,與系爭車輛出場時有些微差距0.15噸。又系爭車輛出場時及員警攔停過磅之地磅,皆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但地磅稍有可能發生誤差,系爭車輛因當天行駛中下雨致砂石增加重量,則兩個地磅所驗出之微小誤差0.15噸,應不足使守法載運砂石之抗告人須受高額罰鍰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處分撤銷,改處5萬元之 罰鍰。抗告人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