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王文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亦未列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 以102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 ,補正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2日及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02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正狀提出網路上所下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首長簡介」資料1份為其補正文件,惟就該件行政訴訟被告及其代表 人為何,均未補正,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102年3月4日及102年3月28日102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補正狀附原審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於101年11月29日由南投縣愛蘭太陽廟附近裝載砂石欲往目的地卸貨,行經國道6號西向 6.8公里處,經交通稽查勤務員警質疑裝載超重,並帶領至 草屯鎮西向地過磅,因裝載砂石超過核定總重量,處新臺幣(下同)73,000元罰鍰。因本車承載南投縣政府愛蘭下游烏溪匯口河疏濬工程,將疏浚之砂石運至誌建砂石場卸貨,當時裝載磅得54.94噸出場,惟因天候不佳,行駛途中有下雨 之情,造成過磅時與出場時差距0.1噸。且南投縣政府之地 磅與員警帶領之地磅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地磅,有些微誤差不無可能,並且本車裝載砂石所使用之防塵網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管理辦法,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只因誤差0.1 噸卻裁處抗告人高額罰鍰,實非公平,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改處5萬元罰鍰等語,有該抗告狀附本院卷可稽。然 該抗告狀並未指及原裁定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