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 1.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說明四略以:「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意義一節,經洽越 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LUU THI MINH HIEN)表示 ,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另有關『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半成品,『Gach Thanh Pham』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 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察此顯而易見之證據,仍遽認系爭磚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云云,完全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慣例。且報關單上所記載ADOBE-OF-POLISHED-TILES之意義為何 ,為本件重大爭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歷審法院均未予細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係證明該公司確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並完成加工,且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件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此業經越南政府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一再發函澄清,足認本件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並為加工之事實。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影響本件判決勝敗之重要關鍵證據完全未依職權調查,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之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先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其次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xxK」字樣,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 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xxK」字樣,並 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此若越南昌益公司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時免稅額?足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臺灣給再審原告之事實,洵無疑義。乃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越南政府所開具之公函,雖屬外國公文書,法院有職權審酌內容真偽之餘地,惟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我國駐外單位之查核證明以及外國正式來函證明,亦應推定系爭文書為真正,詎歷審法院均未查證,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再者,「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雖為97年10月28日始作成,惟該決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卻為昌益公司於94年間進口原物料時發生,其內容略以: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因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故事後由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並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足認原判決所稱「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與本案顯然無關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及越南政府101年2月22日發函越南同奈海關局公文, 雖係訴訟程序終結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終結前所提出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認不可採,符合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歷審所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證明「越南昌益公司確係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皆未實際斟酌,且對再審原告提出之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重要證物,均未實質審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與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均廢棄。⑵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均廢棄。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 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 節,有前揭判決、裁定、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五、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明細帳此重要證據,亦未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及越南政 府101年2月22日發函越南同奈海關局公文,與前開核銷明細帳、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重要證物進行實質審理等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其已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㈠狀附卷可憑(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8-12、75-81、125-128頁),而為原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亦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