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炳煌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且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 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為時原 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 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暫停營業,經該稽徵所以99年8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30060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上訴人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 停業日起3個月內,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 繳被上訴人註記後發還之,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已違反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經臺中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1年4月26日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1 年7月6日府授都工字第101011068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謂:依經濟部商業司91年1月11 日經商一字第00000000000函釋,公司停業後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無庸辦理復業後再辦停業登記,但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辦理停業登記,上訴人基於信賴上開函釋,即認於98年8月6日申請自98年8月8日停業後,未曾再申請復業,迄今均在停業中,並於98年8月6日已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向當時的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註記,亦經該府以98年8月24日府工工字第09802604741號函核准註記,其註記既未經塗銷,則仍生註記之效力,營造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於停業期滿後如繼續停業仍應再行申請註記,故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請自99 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暫停營業,不過係於行政程序 上通知行政機關停止營業之事實繼續存在而已,尚不影響上訴人於98年間已申請註記之效力,實無要求上訴人於每次申請停業時均再申請註記之必要。再者,申請停業登記之程序,一經申請,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登記,故其性質僅係核備而非核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言,依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意旨,上訴人自98年申請停止營業迄今即未曾再申請復業,則縱於99年及100年未再申 請停止營業,其停止營業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當然繼續,上訴人又何必再申請為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註記。上訴人聽命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告知,再次申請停業,反而遭受本件裁罰處分,是原處分顯然悖於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逾越裁量權之行使云云。 五、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㈠上訴人雖自98年8月8日起即停業迄今,而於同月6日向改制 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註記於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而經以98年8月24日府工工字第09802604741號函准予註記在案。惟該次經核准註記之停業期間為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至於上訴人其後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8日 止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 0年12月6日止之停止營業,並未於停業日起3個月內辦理上開註記,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 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㈡經濟部商業司91 年1月11日經商一字第00000000000函釋係基於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地位就依公司法聲請停業及復業疑義所為解釋,因依營造業法第2條規定,可知經濟部並非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 ,上開函釋顯非針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6條關於營造業法停業、復業應如何辦理註記之解釋,本件自不得予以援用;㈢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 時,自行決定其停業期間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經濟部乃據以98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2842490號函核准登記,並非主管機關所限制之事實,有上訴人申請停業案件卷宗可稽。故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分次申請停業,且停業期間均未超過1年,主管機關依其申請予以准許,而發生法定效 果,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㈣本件上訴人係違反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被上訴人註記之作為義務,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應受行政罰。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自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停止營業經准許在案,本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卻違反該法定義務,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處罰。是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