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世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 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D201040液化石油氣分裝業 ……」等業務,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等單位人員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時,檢測上訴人於上址營業處所現場擺置已灌裝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共22支後,其中1支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號 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重量,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 器實重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 ,灌裝不足量為0.34公斤(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後仍不足0.29公斤)已逾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容許誤差範圍(1%),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1010374821號函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3月11日府建用字第1020056804A號裁處書裁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應自即日起改善,不得再有桶裝液化氣灌裝不足量違反規定之行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2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20061029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上揭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號碼:CZ0000000000)重量,經被上訴人以電子式磅秤量測結果為40.16公斤,扣除該容器實 重20.5公斤,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僅19.66公斤,固有 灌裝不足量0.34公斤一情,然此誤差係因被上訴人稽查當日天色昏暗導致上訴人雇用之高年中度障礙灌裝人員誤將液化石油氣桶上標示之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看成20.3公斤,以致於灌裝重量之不足量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值,實非故意或過失,且液化石油氣桶上之標示牌上記載之數字「3」與 數字「5」,字體上不易區分,在一般作業上係採由上而下45度角方式灌裝液化石油氣,誤認數字「5」為「3」之機率 很高,被上訴人未察上情,遽予裁罰,實有違比例原則,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至上訴人所屬分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現場查獲1桶(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經電子式磅 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器標示重量20.5公斤後,實際 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灌裝不足重量為0.34公 斤,上訴人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不足,違反「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遭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所屬分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現場查獲1桶(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 裝液化石油氣,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 器標示重量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灌裝不足重量為0.34公斤一情,有被上訴人桶裝 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 被上訴人101年12月19日府建用字第1010374821號函、原 處分、訴願決定(均含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認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查獲之上揭液化石油氣桶,上有紅色標示牌記載其「容器規格為20公斤、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此有上揭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依上揭「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液化石油氣桶容器 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該灌裝之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為1%,是本件查獲之上揭液化石油氣桶是否有灌裝不 足量逾法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即應視其不足量是否逾200 公克(原判決誤植為20公克)而定(計算式即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1%)。又因本件液化石油桶容器實重欄標示係 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依上開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容許誤差範圍應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計算該誤差值,而本件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以電子式磅秤量上揭液化石油氣桶後,測得重量為40.16公斤,扣除該容器實重20.5公斤 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低於容器規 格之20公斤,灌裝不足量達0.34公斤,因該容器實重欄標示為20.5公斤係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容許誤差範圍經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後,仍灌裝不足量達0.29公斤情形,顯已逾上揭200公克之法定誤差範圍。遞查,本件液化 石油氣桶上之標示牌上記載之數字「3」與數字「5」,字體上稍不注意,固有混淆的風險,惟若能勤加注意、用心判別,尚非無從區分,上訴人疏未注意仍有過失,其所辯應無過失一節,尚難採取。依此,上訴人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違規情節固屬輕微,然被上訴人據以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最低額10萬元,已屬處罰裁量之最低裁罰金額,並未違法。 (三)又上揭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係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者,上訴人自為該法之適用對象;又其所處罰鍰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致如本件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事出過失並非故意,且不足填充之液化石油氣僅140公克,換算市價利差所得約13.6元,而 受處以最低額罰鍰,仍達10萬元之鉅,已逾所得利差之7,300倍以上,固不無情輕罰重、比例失衡之疑慮,然該罰 則既未受違憲之宣告,為有效之法律,原審亦未能確認其已違憲而不加適用,故仍作為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 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2,000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 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參照。依上述米酒 專賣價格假設50元1瓶,商家每瓶出售51元,市價利差所 得為1元,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其須被處2,000元罰鍰,所得利差2,000倍即違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 及同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之限制。反觀,本件瓦斯少灌140公克,換算市價利差所得僅13.6元,卻被處10萬元 罰鍰,所得利差7,300倍以上,更應適用憲法第15條及23 條之規定。 (二)查「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時,僅於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未於該處納入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且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 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 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 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是稽查當日天色昏暗導致上訴人雇用之高年中度障礙灌裝人員誤認字體,此字體之誤認,乃係國家變更字體所致,並非出於上訴人之過失。又推定過失主義時代已過,而改採過失主義,被上訴人應具體指明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並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何種損害,不能以「縱未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籠統帶過,故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被上訴人復答辯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所提抽查22桶桶裝液化石油氣僅有1桶少灌340公克,容許誤差為200公克,相減之下只差140公克,換算當時市價約值13.6元,卻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認為被上訴人應本比例原則、個案正義乙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以灌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屬專門營業人應盡民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分裝液化石油氣時應注意避免灌裝不足,並無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石油管理法47條規定對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並非僅限期改善而得免於處罰。考量上訴人係第1次被查獲違規, 且僅有1桶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不足,被上訴人於法規授 權裁量範圍內,依法裁處最低罰鍰金額,已斟酌比例原則及個案正義,先予敘明。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上訴人依法有確保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之義務,能防止錯誤而不防止,致使灌裝重量不足,被主管機關查獲,即應負相關行政責任。且本案灌裝人員為上訴人員工,在其監督下於分裝場進行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作業中誤看鋼瓶空桶重量,以致灌裝重量不足,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爰上訴人對監督下員工過失之行為應負相關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本案「原告疏未注意仍有過失」。且本案從違規照片中可檢視鋼瓶標示牌「容器實重」為20.5公斤,標示字體清楚,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法規涵攝均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未違背法令,本案上訴屬無理由,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第2項)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 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3項)前2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 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條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 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一(第1項)。……前項容器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 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2項)。第1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指液化石油氣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於新出廠或經定期檢驗時,所附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 (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等單位人員,至上訴人所屬分裝場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時,在現場查獲1桶(容 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經電子式磅秤量測為40.16公斤,扣除容器標示重 量20.5公斤後,實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 灌裝不足重量為0.34公斤;系爭被查獲之上揭液化石油氣桶,上有紅色標示牌記載其「容器規格為20公斤、容器號碼:CZ0000000000、容器實重(含閥)20.5公斤」,依上揭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液化石油氣桶容器規格為15公斤至50公斤者,該灌裝之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為1%;而本件經 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以電子式磅秤量上揭液化石油氣桶後,測得重量為40.16公斤,扣除該容器實重20.5公斤後,實 際液化石油氣灌裝重量為19.66公斤,低於容器規格之20 公斤,灌裝不足量達0.34公斤,因該容器實重欄標示為20.5公斤係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容許誤差範圍經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後,仍灌裝不足量達0.29公斤情形,顯已逾上揭200公克(原判決誤植為20公克)之法定誤差範圍 ,乃認定上訴人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規範之事實,並維持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額罰鍰1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另原判決業已論述:「本件液化石油氣桶上之標示牌上記載之數字『3』與數字『5』,字體上稍不注意,固有混淆的風險,惟若能勤加注意、用心判別,尚非無從區分,上訴人疏未注意仍有過失,其所辯應無過失一節,尚難採取。」等情明確,經核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是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是稽查當日天色昏暗導致上訴人雇用之高年中度障礙灌裝人員誤認字體,此字體之誤認,乃係國家變更字體所致,並非出於上訴人之過失。」云云,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米酒專賣價格假設50元1瓶,商家每瓶出售51元,市 價利差所得為1元,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其須被處2,000元罰鍰,所得利差2,000倍即違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及同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之限制。反觀,本件瓦斯少灌140公克,換算市價利差所得僅13.6元,卻被 處10萬元罰鍰,所得利差7,300倍以上,更應適用憲法第 15條及23條之規定。」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業已審酌上訴人就所涉本件之一切情狀,處以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之罰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為原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判決復敘明上開罰則並未受違憲之宣告,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亦未能確認其已違憲而不加適用,故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1瓶,即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固經司法 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惟97年11月7日修正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以「瓶」為計算基礎,經查獲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1瓶 ,即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 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確實可能產生如上訴人所述,於市價利差所得為1元,該利 差與所處罰鍰相差超過2,000倍情況,而有上開釋字所指 於特殊個案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情形,且有罰鍰金額無限擴大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虞。然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該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介於10萬元至50萬元之間,顯然立法者已賦予行政機關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行使裁量權限,以決定個案處罰輕重,惟為免行政機關之裁量流於恣意,立法者乃特別於該條定有罰鍰額度之上下限,與上開司法院釋字所涉及之菸酒稅法第21條,以每出售1瓶,即處以2,000元之罰鍰之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且未定有裁罰上限,兩者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尚不得相互比附。是上訴人引據司法院解釋意旨,指摘原處分所適用之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 所規範之比例原則,難認有據。至於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下限10萬元是否過高,此涉及權力分立 之問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負責法律制定,司法機關則職司法律適用,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故立法者就石油管理事宜所制訂之法律,屬立法裁量範疇,司法機關自不應越俎代庖以判決變更該條之規定。又原判決將本件上揭液化石油氣桶是否有灌裝不足量逾法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亦即應視其不足量是否逾200公克(計算 式即容器規格為20公斤之百分之一)而定部分,雖誤植為20公克,然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另原處分除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外,並命應自即日起改善,不得再有桶裝液化氣灌裝不足量違反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並未限定僅就罰鍰部分起訴,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兩造當事人均未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表示異議,且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 定,其程序適用仍屬合法,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