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俞國華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8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下稱第1次稽查)。發現上訴人廢污水經由區內雨水道排出,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48mg/L、化學需氧量為64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0年10月12日府環水字第1003667579號 函附裁處書(編號:100047)裁處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嗣被上訴人環保局再次因民眾檢舉, 於100年8月16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下稱第2次稽查),仍 發現上訴人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內「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公司)廠內之採樣井,再由該採樣井排水工業區雨水道混雜廢污水後,由該雨水道放流口排放至工業區外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結果為懸浮固體為92mg/L、化學需氧量為998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訂限值,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措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再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 第18條,並以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0年10月12日府環水字 第1003667604號裁處書(編號:100048)裁處36萬元罰緩及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於上開2件罰鍰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分別以101年3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1003883號、101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10025918號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 案。被上訴人復重行認定上訴人於100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措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分別處35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裁處書編號:100130)及41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裁處書編號:100131)在案。上訴人對此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府環水字第1013607633號函附編號100131號裁處書處分,而就被上訴人所為編號100130號裁處 書之處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斗六工業區之管理機關,未克盡管理之責,任由訴外人內外公司違法私設人孔操作井及排水控制閥門,而裁處上訴人35萬元罰鍰。惟內外公司私自違法設置人孔操作井及排水制閥門之處所為該公司私人所有區域範圍內,屬該公司所有,且該區域非上訴人所能管理,上訴人無權亦無法以任何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內操作或控制其私有設施進行違法繞流操作、違規排放廢污水事宜,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顯有違誤,並與事實不符。況且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未載明上訴人如何未盡管理之責及依何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未盡管理之責。(二)又內外公司私自排放廢水一事,被上訴人環保局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073號 偵辦中,因此上訴人是否有未盡管理人之責,尚屬未明。(三)本件係因內外公司廠內污水採樣井違法私設人孔操作井並於上方以鐵皮加蓋隱藏,該井內設置污水排水控制閥門,須經人為操作該閥門之開閉,將污水排入該公司雨水管線後引流入工業區內雨水下水道系統,而非上訴人違法設置或操作設備等原因所致,此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派員多次現勘討論確認,並由環保局人員要求上訴人協助以水泥封閉內外公司私設人孔操作井。另依內外公司83年10月21日內字第831021號污水裝置申請書內所附相關圖說文件及核准同意納管文件內,並無該人孔操作井及控制閥門等相關申請設置文件資料。此外,內外公司位處一期工業區污水管線系統最末端,其設置之操作井及排水控制閥,低於該公司污水排放連接管線下方,明顯為該公司違法私設。(四)內外公司上述違法行為,違反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9條之規定 ,均未經上訴人之核可,而該設備所有權為內外公司,本件違規偷排污水行為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內外公司未依規定為變更申請污水改裝,實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該義務與責任。(五)被上訴人已對內外公司排放污水之行為做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應再對上訴人裁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 年5月8日府環水字第101360763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130號處分)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暨水措管理辦法第95條至第102條之規定,上訴人確實有義務及責任定期巡查 檢修區內專用雨水溝渠或管線及區內納管事業廢污水、雨水排水設備。上訴人在斗六工業區已設置作業多年,廢污水收集管路設計竟會造成廢污水於該公司場外雨水孔溢出已屬違法。上訴人主張依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9 條規定,用戶之排水設備應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等等,應檢具書圖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審查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故內外公司應依上開規章為之等語。然上訴人前以93年4月7日斗水字第93100號函及96年3月22日斗水字第96088號核定 內外公司污水聯接使用證明書,可見上訴人既早已清楚內外公司與上訴人本身廢污水管路聯接設計之情形,上訴人卻無立即要求改善,還核發污水聯接使用證明書給內外公司,致本件污染違法情事發生。(二)上訴人若有依水污染防治法暨水措管理辦法規定確實作業,怎會不知管路設計有控制閥門,而此狀態造成上訴人依法應該收集之廢污水量從中不知外洩多少排出,造成當地河川污染,且上訴人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確實申報收集區內之廢污水量,前述違法行為,上訴人在做申報同時,會沒察覺廢污水量申報異常?至於一事不二罰之主張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確實有責任及義務去調查該工業區之管路設置之問題,且依水措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每月應做區內管路及溝渠的巡查,依法自不能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該條規範對象,包含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3種,工業區專用下 水道為污水下水道系統,故上訴人為依法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理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業,又工業區內個別廠商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得設廠,且受上訴人之行政上管理,且上訴人亦有取得被上訴人所合法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上訴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所謂污水下水 道系統管理人(單位),即為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上訴人主張其非「製造污染廢水之人」不應被裁罰云云,顯係誤解。(二)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明定之事業 應盡義務,亦即為上訴人所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本件上訴人既為斗六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管理人,個別廠商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得設廠,且受上訴人之行政上管理,而上訴人則接受區內廠商納管,並依其廢水量付費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查上訴人所管理之斗六工業區專用下水道雖係採雨水、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放流口亦不得排放廢(污)水,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得處罰,並無庸探究該廢(污)水究係源自區內何一廠家,因此,上訴人既為斗六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之管理機關,即難謂其對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排放廢(污)水之違規情事,因無法有效防範區內廠家私自排放之行為,而請求免罰。而上訴人對於轄區內廠家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所轄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派員前往稽查,於該污水處理廠雨水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已如上述,則以上揭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符合標準之廢水」既係上訴人所負責管理事項,被上訴人經採樣送驗結果,以該排放廢水經送驗後確屬不符合標準,造成污染情事,而據以裁罰該管理機構之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35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應如何有效防範斗六工業 區內之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上訴人身為斗六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上訴人既為斗六工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依常理個別廠商須經其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且接受上訴人行政上管理,上訴人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斗六工業區內各廠商依廢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水,理應克盡管理之責,亦不得以本案係因內外公司私設操作井及排水控制閥門,非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所致為由而主張免責。至於上訴人主張事後追查發現係內外公司將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所致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為被上訴人另案對該廠商查處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身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負之違規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排放行為,且已查獲真正行為人為內外公司,被上訴人不應對之處罰云云,亦非有據。(三)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裁處3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因內外公司私自於其廠區內違法設置人孔操作井及排水制閥門,該設施屬內外公司所有,且該區域非上訴人所能管理,上訴人無權進入該公司廠區內操作或控制其私有設施進行違法繞流操作、違規排放廢污水事宜。又內外公司於廠區內污水採樣井旁違法私設人孔操作井並於上方鐵皮加蓋隱藏,該井內設置污水排水控制閥門,須經人為操作該閥門之開閉,將污水排入該公司雨水管線後引流入工業區內雨水下水道系統,而非上訴人違法設置或操作設備等原因致本工業區污水未經妥善處裡後流入雨水溝造成,此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派員多次現勘討論確認,並要求上訴人協助以水泥封閉內外公司私設人孔操作井。(二)本工業區自94年起由被上訴人環保局及上訴人組成工業區水環境巡守隊,長期巡查本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從未發現偷排行為,本次偷排廢水事件非上訴人未克盡職責所致,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雨水收集管線巡查記錄表可稽。(三)依內外公司83年10月21日內字第831021號污水裝置申請書內所附相關圖說文件及核准同意納管文件內,並無該人孔操作井及控制閥門等相關申請設置文件資料,上揭違法設施,明顯為該公司違法私設。且內外公司所私自連接之雨水下水道,上訴人就雨水下水道無管理權限及裁罰權。(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有何法律上權利可不經內外公司同意,擅自進入內外公司廠房查察而不為查察,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且未就上訴人應受處罰之行為究為故意或過失行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判決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求為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5月8日府環水字第1013607633號函附裁處書 編號100130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 條及第18條之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 23條定有明文。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第96條第2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 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第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 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6倍以上者,36萬 元≧B1≧12萬元。……(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B2):(三)B=B1+B2。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 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 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體水系,6萬元>D≧4萬元。(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 ≧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 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9條(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二、依第47條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屬應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24萬元>A≧18萬元……。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二、…… 。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 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二、排放廢(污 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體水系,9萬元>D≧6 萬元。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 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項次九:一、違反條款:非屬1至8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 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A≧0。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 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 或環境類型(D):D≧0。其他(E):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B+C+D+E≧各處罰條款法定 罰額下限。」附表備註欄:「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 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 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並訂定一行為而符合數違章規定時,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時,應先依上開原則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規範,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且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裁處罰鍰額度之標準,亦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定,亦與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㈡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範對象,包 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種。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 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參照下水道法第2條第1、2、3、4款規定:「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 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及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足見工業區專用下水道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雨水下水道,工業區管理機關依法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理區內專用下水道系統。查上訴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殆無疑義。復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上訴人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又如何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上訴人身為工業區管理機關應負之責,因個別廠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關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並接受上訴人行政上管理;且經濟部工業局設有防治污染技術服務團專司負責污染防治之輔導,上訴人要求工業區內個別廠商踐行防治工作,乃其應負之責。故環保機關對於工業區內個別廠商排放廢(污)水於上訴人所管理專用下水道之區內管理事項,並無介入必要。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既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96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以外之逕流廢水 。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所課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本應注意不得由雨水下水道排出,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系爭違章情事,縱如上訴人所稱該工業區自94年起縱有由被上訴人環保局及上訴人組成工業區水環境巡守隊,長期巡查本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從未發現偷排行為,然本件上訴人既有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之責,因上訴人管理疏失致有違法排放廢水情事,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查獲之廢(污)水,係內外公司違法私設連接之雨水下水道所排放,非其所排放,且其就雨水下水道無管理權限,不應被裁罰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管理之雨水下水道排放口排放廢(污)水,既經環保稽查人員採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之規定,則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3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