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坤鑒、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坤鑒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上列當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2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應於102年2月17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應以其次日代之,亦即應於102年2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2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除該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便期間 內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有原裁定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機關有送達不合法等情,應以知悉訴願決定書之時點始計算起訴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並未逾起訴不變期間。按訴願法第43條、第46條、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第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所謂送達,即指行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將有關程序文書交予程序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受送達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次按抗告人於訴願案件亦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忠毅,而訴願機關亦將訴願決定書向其所陳報之地址為送達,然其任職於「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本應由該公司人員簽收受領文書轉交,惟郵務機關卻將訴願決定書交由非其所任職處所之「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送達並非適法。至於訴願決定書輾轉至101年12月20日始收到知悉,故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原應於102年2月25日或26日始屆滿(如以抗告人所在地在途期間為6日,以訴願代理人所在地則為5日),抗告人並無遲誤起訴不變期間 等語,有該抗告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21日(原審 未於其上記載或蓋用收文日期戳章)向原審提出委任狀,委任其子陳忠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並在原審102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 請委任其子陳忠毅為訴訟代理人,陳忠毅當時陳稱其與抗告人具有父子關係,其為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但無律師資格等語,原審即裁定准陳忠毅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陳忠毅於該期日亦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此有抗告人之委任狀及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在原審卷可稽,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足認 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忠毅,並不具備律師資格,亦不符合該條項後段之規定,陳忠毅依法應不得為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但原審卻當庭裁定准予陳忠毅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審並於該院102年4月3日10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當事人欄上,記載陳忠毅為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有抗告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已足認定。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訴願文書之送達。經 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1年12月12日經郵務送達於抗告 人之代理人陳忠毅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交由訴外人「悅 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受雇人即陳靜華收受,有南投縣政府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陳靜華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該公司之「代收專用章」,惟收受日期誤載為同年12月11日)附訴願卷可參。惟查,本件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忠毅,任職於「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而該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有抗告人所提出 之陳忠毅任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依法本應由陳忠毅本人或「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或其他法定之人收受始為適法;再者,設址於同處之「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陳靜華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時,雖蓋用該公司「代收專用章」,但遍查本件卷宗並無證據證明「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授權由「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相關送達文件,原審自應查明「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代陳忠毅本人或「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相關送達文件之權限,但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忠毅業已合法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且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詳為查明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遽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亦有查明研酌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