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號 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5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邦裕變更為黃崇典,並經變更後代表人黃崇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原告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及案外人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場址(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 ),此清運方式計清運有253.66公噸。嗣因原告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上開違規行為爰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11004430號函附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復因涉嫌犯同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有關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部分,仍未清理完妥,被告乃以101 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通知原告就上開 廢棄物清理責任部分進行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應負清理責任,乃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 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惟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以101年1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址場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及按違法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另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對於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之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單憑其他機關(如調查局、刑事局、檢察官起訴書)所提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即作出不利納稅人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851號、75年度判字第309號、89年度判字第2554號、87年度判字第23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 所認定之內容,如「依何證據認定原告係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夾雜廢匣缽」、「有害廢棄物253.66公噸」、「總銅濃度如何超出規定標準」、「原告有棄置廢棄物於臺中市」等事實,均未見被告調查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據,也未說明理由,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㈡被告先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要求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並於該函文記載 ,原告若不服該處分可提出訴願,而原告前亦發文回覆就該案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被告在尚未對前開訴願為任何表示前,竟又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無視原告業已就本件爭議提出司法救濟,亦不顧本案刑事及訴願程序尚未終結,又逕為另一處分,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㈢原告並未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 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1.原處分認定「原告製產過程中有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棄業務,經檢驗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非法棄置253.66公噸以上」云云。惟依原告提報主管機關審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分類代碼:A-8801係「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 污泥」,該項污泥之產生乃係製造「晶片電感」過程中,利用電鍍程序所產生之廢水,將水分析離後所殘餘之泥狀廢棄物。 2.原處分所憑藉之證據,不外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惟原告並未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該污泥係委託佶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處理,原處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此觀下列證詞及證物即明: ⑴錡淑玲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廢污泥委託『佶鼎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從我接手至今皆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們電鍍污泥誰載?)佶鼎」、「(問:有無給麗騰載電鍍污泥?)答:沒有」、101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我們分析扣案的西北公司帳冊發現裡面有有害污泥給麗騰公司記載?)我印象中沒有」、「(問:你之前是不是有請麗騰幫忙載運你們的廢水污泥?)不曾。廢水污泥我們都是找佶鼎」。⑵黃松瑞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佶鼎公司清除電鍍污泥(註:即起訴書所稱之廢水處理污泥)每公斤8.25元」、「去年有麗騰公司它是清除D類的廢陶瓷混合物」。 ⑶擔任麗騰公司司機之陳科松於101年5月12日警訊證稱「我從來沒有載運過污泥,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處理」、101年7月12日偵查時證稱「(問:有無去西北臺慶載過?)有去載過木頭棧板,只有去載過一次」。 ⑷彭盛財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證稱「電鍍污泥為『佶鼎環保公司』處理」、同日偵訊時證稱「電鍍污泥是佶鼎,麗騰沒有載這個。」。 ⑸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稱「我幫西北台慶載木材與廢磚塊」、101年6月19日偵訊時稱「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我真的不知道有污泥,他們每次叫我報價都沒有跟我講有污泥」、101年6月28日證稱「(問:你幫西北臺慶是不是還有載運有害污泥?)沒有」、「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有害污泥我可不可以處理,但我知道他們公司裡面有另外一種,我那時候有問他這是甚麼東西,他說他們有固定廠商在處理,是污泥」、「西北臺慶我不知道是污泥」、101年7月19日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裡面有污泥,我從來沒有報過污泥單價的報價單。」。 ⑹何國華於一審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距離你清運之處30、50公尺那些廢棄物,你是否知道那是何廢棄物?)答:我記得有一次我有問彭盛財,他跟我說那是要有甲級執照的才能處理的,然後他跟我說如果我有興趣的話,我也可以報報看,我有報過一次,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載過。」、「(問:你有報價?)答:有報價過。」、「(問:你跟何人報價?)答:那時候是傳真給錡淑玲課長報價。」、「(問:後來有關於這個報價部分,西北臺慶公司有無回應?)答:沒有回應。)、「(問:是否有請你清運?)答:也沒有。」、「(問:是否知道西北臺慶公司自己內部所製作之可轉傳票或是帳簿裡面記載的是污泥,且還有區分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顯然與你所載運廢棄物之型態都不一樣,為何西北臺慶公司所記載的是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答:我是沒有載過有害污泥,西北公司內部怎麼記載我也沒辦法去做決定。」、「(問:那些污泥來源為何?)答:都是新速公司的。」。 ⑺謝明良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污泥交由佶鼎環保公司處理」。 ⑻何惠玉於101年6月13日警訊時稱「我只知道我有付給幼獅工業區管理處污水處理費及付給佶鼎公司污泥處理費」。⑼黃松瑞於101年6月13日偵訊時稱「我們沒有給麗騰載污泥,我們電鍍污泥都給佶鼎載。」。 ⑽起訴書雖以「被告何國華(證據清單編號2參照)、被告 謝明良(證據清單編號4參照)、被告錡淑玲(證據清單 編號5參照)、黃松瑞證詞(證據清單編號6、14參照)、彭盛財證詞(證據清單編號15參照)、王怡瓔證詞(證據清單編號16參照)、黃紹雄(證據清單編號17參照)、何惠玉證詞(證據清單編號18參照)」證詞為據,推論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云云,惟據上開證人從未證稱「原告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之事,原處分所述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悖離事實。 3.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載運者係廢匣缽、氧化鐵塊(此係清洗噴霧造粒塔周邊所沾黏之金屬原料,清洗後收集在沉澱槽,並等待金屬沉澱後取出晾乾,再裝於太空包內)、氧化鐵粉及其他一般廢棄物,起訴書內容顯將麗騰公司與佶鼎公司處理之物品混淆。 4.檢測報告中係取樣自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廢水處理污泥四種不同廢棄物中,各取一包太空包檢查,僅有一包氧化鐵塊出問題,且氧化鐵粉沒問題,其中含銅量過高應係凝結過程中有化學變化(相關製程如下述),本案發生後,原告再度將太空包送驗,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 5.原告製造程序係以氧化銅、氧化鎂、氧化鋅、氧化鎳、氧化鐵等原料,依完成品不同而以不同之百分比混合,再以約八百度之高溫假燒,檢驗報告中所驗出有較高之含銅量,應係高溫假燒下,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原告早期仍有回收使用上開原料,因上開原料每公斤成本200元,市價320元,倘如起訴書所述,廢棄物有高達253公噸,市價即逾5,000萬元,原告豈可能任意丟棄?況253公噸其中係包含許多廢匣缽、 氧化鐵塊、氧化鐵粉,並非係電鍍污泥,起訴書不無率斷。6.起訴書所稱證據清單編號30「原告應付帳款清單」、31「轉帳傳票」、32「簽呈」上有記載「有害污泥」云云,惟查:⑴編號32之簽呈,當時上此簽呈時,係一大疊文件,且簽呈與實際請款單係分別上簽呈,二者相距約一星期之久;簽呈係記載無害污泥,但請款時之請款單卻記載為有害污泥,應係承辦之人員記載錯誤,且請款單在送給謝明良審核前,其上已有五至六人在請款單上簽名,但該等人員均未發現記載有誤之情形,原告信賴其等均已審核完畢,而未詳加查核,逕予核章,致造成誤會,此觀謝明良於一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98、301頁西北臺慶公司採購可轉應付帳款清單)99年5月29日及99年8月20日應付帳款清單,生產一處也有包括生產一 處的廢匣缽及有害污泥,生產二處也有包括廢匣缽及有害污泥,剛才說生產二處不會有有害污泥,清單上所記載的有害污泥所指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謝明良答:這部分我相信是我們的人打錯」、「(問:西北台慶公司內部人員,照你所述作業疏失機率有多大?)證人謝明良答:沒有統計過,這種請款單的繕打是很頻繁的。」等語即明。 ⑵且在大部分原告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及簽呈上,均係記載給麗騰公司清運「無害污泥清除費用」、給佶鼎公司清運「有害污泥」,顯見起訴書所稱上揭證據所記載「有害污泥」為記載錯誤。被告以記載錯誤之證據認定原告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有害污泥云云,顯屬誤會。 7.原告委託佶鼎公司清除有害污泥之費用為單價每公斤8元, 委託麗騰公司清運部分則為單價每公斤3至4.5元(未稅),此參清水分局卷第265頁可證。且麗騰公司清運無害污泥部 分為每公斤4.5元(未稅),而傳票上記載清運有害污泥之 清運費用(實際上係將無害污泥誤繕為有害污泥字樣)亦係每公斤4.5元(未稅),足證傳票上記載有害污泥部分實屬 誤寫,蓋若係處理有害污泥之費用必然大於處理無害污泥之費用,足證原告並未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8.且「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經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L,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15mg/L之標準,此有檢測報告附本院卷第117頁可稽。 9.原告已於訴願書內敘明甚詳,詎訴願決定書亦置之不理,也未進行調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應予撤銷甚明。 ㈣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者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至於氧化鐵粉(包括塊狀及粉 狀)則由麗騰公司於清運廢匣缽時,一併清走,且原告承辦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人員向來均認該氧化鐵粉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1.應先陳明者,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廢匣缽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8mg/L,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此有檢測報告附本院卷一第118頁可稽,故清運之廢 匣缽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2.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雖於101年6月13日就原告廠內所存放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狀)」進行取樣並委託環境檢測機構進行樣品檢測,然「氧化鐵塊狀」之檢測樣品是否確實有超標情事,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顯有疑義: ⑴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採樣四包太空袋,分別有氧化鐵粉、氧化鐵塊、A-8801電鍍廢水處理污 泥及廢匣缽等,其於貯存區太空袋中所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L,就廢匣缽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8mg/L,就氧化鐵粉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小於0.02mg/L,均符合標準,僅有氧化鐵塊總銅之檢測值為49.9mg/L。(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第121頁)。 ⑵原告廠內所貯存而以太空袋裝取之氧化鐵塊或氧化鐵粉,為製造鐵氧鐵芯材料(包括電感鐵芯、晶片鐵芯、繞線鐵芯)過程中所產出,簡言之,其產製過程可略區分為:原料秤重量→混合→假燒→粉碎→乾燥等階段。在此產製過程中,將原料送進噴霧乾燥機進行乾燥或在送進爐內進行假燒、將假燒完成之材料進行研磨過程中所逸出之原料粉末,均由作業人員收集後放置在場區之太空袋內,即為環保署於101年6月13日所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粉狀)」。而在鐵氧鐵芯材料更換原料進行產製前,則必需將噴霧乾燥機、研磨機之內桶以大量自來水進行清洗,其流下來之水則均流入廠區地面之水溝,水溝內之水再流入廠區之沈澱槽內,待沈澱槽滿後,則將沈澱物取出置入廠區太空袋內,而因沈澱物含有水分,故挖出時即呈現類似泥狀,待水分乾涸後,即呈現塊狀,即為環保署當日取樣之「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 ⑶由上述製造流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原料比例。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則原告之氧化鐵塊檢測結果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檢測值為小於0.02mg/L,而未超標。 ⑷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2日將研磨過程所逸出 之氧化鐵粉及「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氧化鐵塊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本院卷一第122頁),則環保署送請鑑定 之結果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應有出現差錯。原告製程所生產出之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狀態均無不同,又原告自行送檢之檢驗報告,送樣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19日、7月12日,與環保署抽驗之時間101年6月13 日極為接近,原告送驗之結果並無不足採信之處,訴願決定不予採信,實屬忽視原告權利,不無率斷。 3.如前所述,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等事業廢棄物,係在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中所產生,或係落入地面經由生產線上員工收集,或係連同水分流入場房地面水溝中,而一併排入沈澱池內,此一生產過程中發生損耗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以原告ERP系統開始啟用之2010年10月起算至2012年8月為止之「領料」及「生產」資料計算,23個月內共損耗約3,268公 斤,每月平均142公斤,以此一損耗率計算(早期產能更少 ,損耗率應更低於每月142公斤),自原告委請麗騰公司清 運廢棄物之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共計55個月,共損 耗7,810公斤(計算式:142×55=7810),即為7.81公噸, 約占原告委請麗騰公司載運廢棄物253.66公噸之百分之3.08(計算式:7.81÷253.66=0.03078)。故除「氧化鐵粉」 、「氧化鐵塊」究竟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有疑義外,即253.66公噸廢棄物中,並非全數均為有疑義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 4.另自92年起迄101年止,從原告委託佶鼎公司處理「廢水處 理污泥」(A-8801)之歷年清除合約書、環保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原告歷年委託佶鼎公司處理A-8801清運量(本院卷一第124至162頁)等資料,可知原 告確實係委託佶鼎公司處理代號A-8801之廢棄物,清理重 量為451.94公噸。倘原告知悉公司製程中有產生有害廢棄物,必然委託佶鼎公司處理並清除,足證原告並無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而佶鼎公司處置原告廢棄物之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路○○○號」、「桃園縣觀音鄉○○○路○號」 ,此有原告與佶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可稽。 ㈤被告援引何國華證詞,證明麗騰公司將原告廢棄物轉交予洪啟文至現有公司棄置云云,惟查: 1.依何國華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至原告處載運有害污泥、且載運至現有公司之來源均係新速公司,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此觀何國華於刑事庭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距離你清運之處30、50公尺那些廢棄物,你是否知道那是何廢棄物?)答:我記得有一次我有問彭盛財,他跟我說那是要有甲級執照的才能處理的,然後他跟我說如果我有興趣的話,我也可以報報看,我有報過一次,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載過。」、「(問:你有報價?)答:有報價過。)」、「(問:你跟何人報價?)答:那時候是傳真給錡淑玲課長報價。」、「(問:後來有關於這個報價部分,西北臺慶公司有無回應?)答:沒有回應。)、「(問:是否有請你清運?)答:也沒有。」、「(問:是否知道西北臺慶公司自己內部所製作之可轉傳票或是帳簿裡面記載的是污泥,且還有區分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顯然與你所載運廢棄物之型態都不一樣,為何西北臺慶公司所記載的是有害污泥及無害污泥?)答:我是沒有載過有害污泥,西北公司內部怎麼記載我也沒辦法去做決定。」、「(問:那些污泥來源為何?)答:都是新速公司的。」等語即明。 2.麗騰公司處置原告廢棄物之方式為「廢匣缽清運至營建廢棄物處理廠」、「廢氧化鐵粉(塊)則清運至資源回收廠」、「廢木材之處理方式為廢木材再利用處理廠」,此有麗騰公司101年10月23日麗約字第1011002號函可稽,可知原告並未委託麗騰公司處理有害污泥,原告之廢棄物也從未進入臺中縣市或現有公司,麗騰公司與現有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不知現有公司位於何處,更不可能將廢棄物丟棄至該公司。 3.何國華亦於刑事庭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未將原告廢棄物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現有公司棄置」,此觀該審理筆錄「(問:你所載送的這些廢棄物是載送到何處去處理?)答:消防磚我就交給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氧化鐵就跟我的鐵摻雜在一起之後就交給資源回收場去處理,廢木材就交給木材處理場去處理。」、「(問:你有無將這些廢棄物運送到沙鹿區之『現有實業公司』?)答:我根本不知道『現有實業』這家公司。」、「(問:其他的物品有無載去『現有實業』公司?)答:從來沒有。」、「(問:我所指的是除西北臺慶公司以外之其他物品有無載去『現有實業』公司?)答:也沒有。」即明。 ㈥被告認定原告棄置有害廢棄物之數量,前後陳述不一: 1.原處分要求原告清理253.66公噸之廢棄物,惟被告爾後於102年3月26日來函表示,尚需追加清理232公噸廢棄物,即總 數量為485.66公噸廢棄物,復於102年4月10日來文要求原告應清理總數量470公噸廢棄物,此觀102年4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請參照本局規劃分配清理數量方式進行清理(附件),自行清理者,請於文到20日內提報『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局審查;欲委託本局代履行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繳納代清理費用(依上開規劃分配清理數量(公噸)×每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萬 5,000元);如前已繳納部分代履行費用者,請依上開計算 方式計算清理費用並補繳差額。如未能依本局要求期限辦理者,請於文到10日內來函告知,並說明辦理情形,本局再依陳述理由憑辦。倘實際清理數量超過目前推估量(約3 萬5,041公噸),各事業單位仍應依相同分配比例予以分攤 廢棄物清理數量,致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及環境改善為止。」案由二則要求各事業單位於完成場址清理後,應配合整平並進行不透水布披覆、執行場址廢棄物有害無害之鑑定等項即明。 2.顯見被告並未確認廢棄物之總數量及原告應負責之數量,原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率然要求原告提出清運計畫書云云,實屬違法應予撤銷。且原告業已繳納253.66公噸之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詎現被告竟再額外要求原告 繳納3,245,100元【計算式:總金額705萬元-已繳納之380 萬4,900元】。 3.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審理時稱「原告之副處長黃紹雄於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物品是有害的物質」云云,惟查,黃紹雄並未證稱過上開內容,且證人黃松瑞於偵查庭內均證稱委託麗騰公司清運物品並非有害污泥,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又稱「太空包裡面經北區督察大隊送驗結果有氧化鐵粉及氧化鐵塊狀即屬有害廢棄物」云云,惟查,環保署檢驗結果僅氧化鐵塊屬有害廢棄物,氧化鐵粉無超過標準屬無害廢棄物,且在101年7月6日稽查紀錄中也無紀錄氧 化鐵粉有超過標準值之事,被告所述不實。 4.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清運重量及清運費 用分別為96年29,390公斤、88,170元;97年39,050公斤、129,110元;98年49,260公斤、197,040元;99年63,250公斤、284,625元;100年72,710公斤、327,195元,此有清運重量 、費用明細及交易紀錄可稽。 ㈦本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且認定原告並未將廢棄物交由洪啟文至現有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其理由略以: 1.由錡淑玲、彭盛財、謝明良、鄭博仁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委託佶鼎公司處理電鍍污泥已超過十年,遠早於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棄物,且因佶鼎公司作業均需上網申報,不可能發生私下委託佶鼎公司或麗騰公司清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等廢棄物,或交由洪啟文傾倒廢棄物之情。 2.且在同一地點、同一類型太空袋內之氧化鐵粉,則未檢驗出有含銅量超標之情,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將「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澳新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足證該氧化鐵塊是否為有毒事業廢棄物,顯有疑義。 3.參酌原告所使用之原料經專業機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足證其並無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且依照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0日函文可知,原告並無主動將氧化鐵塊送驗之義務,既其原料來源經檢測機構確認為無害廢棄物,原告及所屬員工自無不知悉氧化鐵為有害廢棄物,綜上理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臺中地檢署未上訴,該案已判決確定,足證原告並無委託麗騰公司至臺中市棄置廢棄物行為。 ㈧被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意見,辯稱「因廢棄物混雜不可分,無法區分和業者傾倒與位置,故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處分原本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廢棄物為253.66公噸,後改認定應為485.66公噸,嗣後竟又認定470公噸,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估算報告,顯見被告 並未確認廢棄物之總數量及原告應負責之數量,且上開實務見解與本案關連性甚低。 ㈨矽酸鈣板(calcium silicate)是由石英粉、矽藻土、水泥、石灰、紙漿、玻纖、石棉等,經過製漿、成型、蒸養、表面砂光等程序製成的輕質板材。具有優良的防火、防潮、隔音、防蟲蛀、耐久性。主要用途是裝潢、防火門板、輕鋼架、傢具、道路隔聲、吸聲屏障、船舶隔艙、工業用板及吸聲牆、吸聲頂棚等領域,檢附網路上關於矽酸鈣板之資料供參。而原告係從事被動元件製造程序-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所使用之原材物料亦或所製造產出之產品,皆無矽酸鈣板或構成矽酸鈣板之原料,原告所產出之廢棄物,亦無所謂之矽酸鈣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及其他一般廢棄物,至「廢水處理污泥」則是委託訴外人佶鼎公司處理。然原告所稱之「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其性質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下列證據: 1.依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稽查記載略以「三、另並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取樣(電鍍污泥)1L×1,檢 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上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 該流程係依據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記載認定)等,採樣(1L×1),檢測項日:銅、鎘,鉻、鉛。四、該公 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100年地磅記錄單、廢棄物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資料2筆,係由麗騰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 運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 2.北區督察大隊再於101年7月6日至原告稽查,發現原告資料 「一般傳票」(傳票編號:TTB00-000000000、傳票日期2011年1月31日)中所稱之「無害污泥」部分,經原告人員指證為貯存區太空包(袋)所盛裝之氧化鐵粉狀物及氣化鐵塊狀物,係交由麗騰公司清運,而上開廢棄物依101年6月13日稽查紀錄所載,係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經北區督察大隊採樣驗結果,氧化鐵塊狀物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TCLP),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督察紀錄可參。 3.依原告之生產二處副處長黃紹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10823號偵查中證稱:「(為何你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 所謂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溼的,廢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載了,我跟我的主管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的太空袋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們來載廢匣缽」、「(廢氧化鐵外觀是污泥狀?)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 會變粉狀」、「(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 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 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沒有。」。 4.原告之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偵查中則證稱:「(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是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6年間都是叫麗騰來載的」、「(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我不知道,我都是叫它廢氧化鐵」、「(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有。他也有採樣。」。 5.原告人事課長錡淑玲證稱:「(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知道」、「(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什麼?)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 6.原告之總經理謝明良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公司與麗騰公司有何往來?)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有害污泥就是電鍍污泥,無害污泥部分我們當時簽呈並沒有查證到底所指為何,後來案發之後我們才去了解我們稱作無害污泥是氧化鐵粉與氧化鐵塊。」。 7.綜合上開稽查紀錄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觀之,原告有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而原告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 8.又依原告訴願書所稱,其在本案發生後再度將太空包送驗三次,二次有出現問題,一次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其製造程序係以氧化銅、氧化鎂、氧化鋅、氧化鎳、氧化鐵等原料,依所要完成品不同,以不同百分比混合,再以約八百度之高溫假燒,檢驗報告驗出較高含銅量,應係高溫假燒下,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等語,則不論是由北區督察大隊採樣檢測之廢棄物或由原告自行採樣檢測之結果,原告所稱之「無害污泥」均呈現重金屬濃度超標之結果,雖非每一次的樣品檢測結果都有重金屬超標的結果,但此應是原告產生之污泥性質不穩定,造成於處理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自不能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而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應屬「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處理代碼為A-8801。 ㈡麗騰公司將自原告載運之廢匣缽及廢氧化鐵粉再交由洪啟文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 1.依臺中地檢署監聽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顯示何國華及洪啟文自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6日間,有多次提及「 黑心奶粉」及「牛奶粉」,於100年4月25日下午7時16分之 譯文「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我最主要的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31分之譯文「牛奶粉 牛奶的喔……阿是黑的還是白的……黑的阿」等語,該「黑心奶粉」,刑事判決認為應係顏色偏黑,非屬泥狀或塊狀之物,然依101年6月13日之稽查之照片顯示,當日採樣之物係屬咖啡色偏黑之粉狀物,核與何國華與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之外型及顏色相當。 2.依何國華於偵查案中供稱:「(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講到的牛奶粉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是矽酸鈣板。(那個怎麼會是牛奶粉?)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見101 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於101年6月19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再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臺慶載污泥?)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西北臺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我以為是消防磚」「(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用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你去哪裡載鐵粉?)西北臺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講的是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你幫西北台慶載運如何算錢?)一公斤4.5元」「(你載廢匣缽跟鐵粉是如何處理?)廢匣 缽我把它當作磚塊處理,印象中我有交給洪啟文過,沒有將廢匣缽交給其他人處理。鐵粉是粉狀的,小小塊顆粒,大小不一樣,壓下去不會碎掉,有時候量少我會交資源回收場處理,因為他一次出來的量不多,一種是送人,大部分是交給資源回收場賣錢」(見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第1、2頁);於101年6月28日之偵訊筆錄供稱:「(你幫西北臺慶載的廢匣缽跟無害污泥載到那裡?)我把我所認知的消防磚交給認識的建築廢棄物的回收場,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去西北臺慶載的東西有二種,一種是白色大大塊的,就是我所認知的消防磚,另外一個是黑色的,有粉狀也有塊狀,黑色的東西會把它用在廢鐵裡面,因為那個會吸,那是氧化鐵,交資源回收場」(見10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你是清運西北臺慶何種廢棄物?)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你所載送的這些廢棄物是載送到何處去處理?)消防磚我就交給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氧化鐵就跟我的鐵摻雜在一起之後就交給資源回收場去處理,廢木材就交給木材處理場去處理」「(你向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氧化鐵有二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消防磚外觀為何?)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臺慶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是」(見該案10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第7至13頁)。由何 國華之證述內容,可證麗騰公司受原告委託載運之物包括廢匣缽及廢氧化鐵塊或廢氧化鐵粉,但對照被證1之稽查照片 ,原告產製之事業廢棄物並無白色之物,廢匣缽(廢棄物代碼D-0499)應是黑色盒狀之物,非白色之「消防磚」,而何國華所稱之廢氧化鐵粉應即是稽查報告所示之咖啡色偏黑之物。 3.臺中地檢署曾於101年8月31日就洪啟文受何國華委託載運原告及新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之行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併辦,該 案判決退回併辦,其理由略以:「被告洪啟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 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2.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亦證何國華確實有將監聽譯文所指之「黑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 4.綜上證據,可知何國華並非單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且依被證1之稽 查照片顯示數量非少,每袋幾與人同高,其外形與顏色都與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相當,而何國華稱黑心奶粉是消防磚,但洪啟文則稱是木屑(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28號10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二人證述 內容相差甚多,何國華否認有將自原告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及原告否認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何國華載運,均非事實。 ㈢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 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麗騰公司係領有乙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依法僅能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從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原告實際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又未保留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㈣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之記載,原告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以每公斤3元至 4.5元價格,委託麗騰公司清運該公司產製之廢匣缽及污泥 ,得款102萬6,140元,共計清運253.66公噸事業廢棄物。臺中地檢署並將該起訴書函送被告憑以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罰部分。被告隨即於101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說明起訴事實,及原告委託非法業者逕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公司之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說明違法棄置之廢棄物經檢測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數量為253.66公噸未清理完妥,另現有公司收受廢棄物進場後,即行整地作業,有害、無害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產出廢棄物種類及堆置位置,而限期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視為放棄,被告將責請原告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及限期清理改善完成,若未依規定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雖依限提出陳述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及環保署調查明確,無阻卻違規事由,仍認為原告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再於101年10月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限期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書」過局憑辦,並敘明逾期未提送,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9條規定查處,然因原告逾期未提送計畫書,故被告為辦理代履行,遂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代履行前預繳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上開各函件有附原處分 卷可參,則被告命原告限期提送計畫書之處分與本件代履行處分顯係前後行政處分,前處分既已確定,已不得再爭訟,被告基於已確定之前處分作成代履行處分,於法自無違誤。相同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意旨以「被上訴人已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命上訴人限期清理改善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清理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供參,亦證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就被告命原告清除廢棄物數量之說明: 1.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訴外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清除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而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至上揭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 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 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含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該場址 之上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 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 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約13.28萬公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萬 立方公尺,此有該調查報告可稽。 2.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偵查案號:l00年度偵 字第13655、l5042至15048、15415、15662號),以陸昌公 司之廠長、現有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名,提起公訴,該案認定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1,600公噸。而上開偵查案件查扣證物中,另發現台懋公司(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828、26515號)、正鎘公司等事業單位亦 有委託非法業者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其中台懋公司之廢棄物數量約13,124公噸,正鎘公司之廢棄物約3,237公噸。嗣後臺中地檢署再查獲原告及新速科技公司 (下稱新速公司)亦委託非法業者在現有公司場址違法棄置廢棄物,原告之廢棄物約253.66公噸,新速公司約為42.05 公噸。 3.臺中地檢署起訴後,即將各該事業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辦理後續行政處分。被告逐一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先命各事業機構清除上開各該數量之廢棄物(即第一波清除義務),其中陸昌公司率先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接續清除14,436公噸。但被告於台懋公司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台懋公司進場濃度表可稽,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原告、新速公司、正鎘公司第一波應清除數量)。茲因各事業機構委託非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上揭場址後,現有公司即派員整地,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該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混合,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該場址之環境污染之改善及廢棄物清除均負連帶責任,且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廢棄物應視為各事業機構所共有之物,屬不可分,則對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自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為改善環境污染問題,並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方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 調第二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二波清除數量,經計算結果,建議原告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計算式說明:陸昌清除數量21,600公噸+台懋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未消除數量35,041公噸=71,077公噸為總數量;各事業機構被查獲傾倒數量:陸昌21,600公噸、台懋13,124公噸、正鎘3,237公噸、原告253.66公噸、新 速42.05公噸,共38,256.71公噸;原告被查獲傾倒之數量與場址鑑測總數之比例為253.66/38,256.71,原告第二波清除數量為71,077×253.66/38,256.71-253.66=216.34),此 有被告另行委託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調查製作之「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102 年4月2日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紀錄、各事業單位清理數量分配估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1頁、第357頁至第391頁)。 4.被告認定原告第一波應清除廢棄物數量為253.66公噸,係臺中地檢署以101年9月5日中檢輝真101偵2738字第096131號函送起訴書給被告,被告參考該起訴書之認定:「謝明良、錡淑玲、黃松瑞基於上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經謝明良同意後,委由麗騰公司清運、處埋上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埋污泥』,並由錡淑玲及黃松瑞負責聯繫何國華。何國華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洪啟文,以每公斤3至4.5元之價格,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連帶,由何國華分別駕麗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31-UA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西北台慶公司載運『廢水處埋污泥』(夾雜一部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載回麗騰公司停車場暫置後,再由洪啟文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廢水處理污泥』載運至前揭非法之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及其他非法場所加以回填棄置,致污染環境。何國華、洪啟文以此方式共為西北台慶公司清運253.66公噸,得款102萬6,140元。」。 5.提出被告與陸昌公司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影本供參,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中,就命陸昌公司清除數量,被告認為因不影響事實同一性,而發函更正陸昌公司應負清除廢棄物之數量,且因有數家事業相繼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該廢棄物經整地及日曬雨淋已混雜不可分,無發篩分何者傾倒及數量與位置,而認數事業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責任,但本院101年度訴第457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處分有得撤銷事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判字第6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五、㈡及㈣理由 內分別對於數量更正(追補)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2項之規定,及數事業對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應否負 連帶清除責任,提出其意見,並發回更審。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固就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無罪,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26號裁 定、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參 照。刑事判決雖依該案被告錡淑玲、黃松瑞、何國慶、證人彭盛財、謝明良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原告係將有害之電鍍污泥交由佶鼎公司清運,而不曾委託麗騰公司清運。惟綜上證據可知,原處分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原告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即為原告內部所稱之無害污泥,即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及所夾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匣缽。㈦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 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文參照。是如當事人對已執行完 畢而無從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顯無從因該訴訟而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已於101年12月19日依原處分內容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則原處分顯因其繳納而執行完畢,行政目的已達成,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即電鍍污泥)?原告委託麗騰公司處 理之「氧化鐵塊(粉)」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麗騰公司是否將原告委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原處分以原告未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 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7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 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 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57條 、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原告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公司及案外人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 此清運方式計清運有253.66公噸。嗣因原告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檢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上開違規行為爰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11004430號函附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復因涉嫌犯同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有關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部分,仍未清理完妥,被告乃以101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通知原告就上開廢棄物清理責任部分進行陳述意見,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仍應負清理責任,乃以101年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 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惟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以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 於現有公司址場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 整,原告並已如數繳付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察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現場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668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6頁、第23頁至第65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堪 信真實,被告據以限期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檢測每次數值不一,僅一次超標,應是檢測有誤,原告就有害廢棄物之清除,業已委託佶鼎公司處理並清除,如生產過程有產生有害廢棄物,必找已有合約之佶鼎公司處理並清除,何必再託麗騰公司?足證原告並無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刑事判決已判原告無罪,公司部分職員獲判有罪,亦非關有害廢棄物,監聽譯文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託麗騰公司傾倒本件有害廢棄物云云。 ㈣惟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前往原告廠址現場稽查督察紀錄記載:「採樣地點:貯存區太空袋(電鍍污泥)。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現場處理情形:……四、該公司已承認並提供97年至100年地磅紀錄單、廢棄物 放行單、統一發票及切結書計12筆,係由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但雙方未訂清除合約,亦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該12筆資料已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扣。(亦無處理合約)」(本院卷一第206頁),該採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 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載明「採樣地點:貯存區太空袋(氧化鐵塊狀)。檢測項目:萃出液中總銅:檢測值49.9mg/L」(本院卷一第210頁),其萃出液中總銅已遠逾有害事業廢 棄物溶出標準15.0mg/L甚多。原告雖主張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採樣四包太空袋,分別有氧化鐵粉、氧化鐵塊、A-8801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及廢匣缽等,其於貯 存區太空袋中所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L,就廢匣缽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12.8mg/ L,就氧化鐵粉萃出液 中總銅之檢測值小於0.02mg/L,均符合標準,僅有氧化鐵塊總銅之檢測值為49.9mg/L。由原告製造流程可知,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相同,均為鐵氧鐵芯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原料比例。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則原告之氧化鐵塊檢測結果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檢測結果為小於0.02mg/L,而未超標。原告亦於101年6月19日、同年7月12日將研磨過程所逸出 之氧化鐵粉及「噴霧造粒沈澱」自沈澱池內取出之氧化鐵塊沈澱物樣品送請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澳新公司檢測,其檢測結果均未有超標之情事發生(本院卷一第122頁),則環 保署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應有出現差錯云云。惟查其檢測既取自不同之樣品,而有不同之檢測結果,本即自然之事,何能以此指被告所依據之檢測即為不正確?參以原告訴願狀亦載:「本案發生後,西北台慶公司再度將太空包送驗三次,二次有出現問題(按意即比正常數值高,但未達認定有害之標準程度),一次並未出現問題,可知應係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本院卷二第546頁),足見原告自行送檢測,亦非每次測值均相同, 蓋不同之生產過程,其原料及生產條件之控制,均有不同,自不能以每次測值不同,遽指為數據不實。原告雖取具麗騰公司答復原告之函文及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案中答選任辯護人張績寶 律師詢問之供詞「消防磚我就交給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氧化鐵就跟我的鐵摻雜在一起之後就交給資源回收場去處理,廢木材就交給木材處理場去處理。」、「我根本不知道『現有實(石)業』這家公司。」、「從來沒有(載去現有石業公司)」而主張麗騰公司並未將原告託運清除之廢棄物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傾倒云云。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電話監聽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與其員工洪啟文間電話譯文:「Α(指何國華):啊你那邊幾包?Β(指洪啟文):啊?Α:你那邊幾包?Β:煙濛濛的差不多10包吧。Α:啊,剩下的呢?全部總共幾包?Β:全部好像13包或14包。Α:13、14包哦。Β:沒關係啦,其他比較好處理啦。我最主要的是處理那個『黑心奶粉』就好了。……Α:啊什麼死人骨頭,什麼種的什麼色的啊?Β: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Α:啊?Β:就上次你載的那種啊。Α:上次…哦,『牛奶粉』牛奶的哦。Β:嘿啊。Α:啊是白的或黑的?Β:黑的啊。……」(本院卷二第549頁至第550頁)。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中,檢察官問「 你跟洪啟文在電話譯文裡面講到的牛奶到底是什麼東西?」答:「就是矽酸鈣板。」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牛奶粉?」答:「我忘記了。不然就是水溝的污泥。」檢察官問:「水溝污泥就可以處理掉了,怎麼會專程叫他來載?」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西北台慶載污泥?」答:「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污泥,我幫他載消防磚、鐵粉。」檢察官問:「麗騰可以載消防磚跟鐵粉?」答:「應該可以。」檢察官問:「西北台慶說那個是廢匣缽,你為何說是消防磚?」答:「我以為是消防磚。」檢察官問:「(提示西北台慶公司一般傳票)上面寫你是載運廢匣缽跟無害污泥?」答:「廢匣缽有,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泥。」檢察官問:「你說幫他們載鐵粉又是怎麼回事?」答:「我以為那是鐵粉,我還有拿磁鐵去吸,那一看就是鐵。我有問過人家,好像是氧化鐵,遇高溫就會蒸發掉。」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載鐵粉?」答:「西北台慶用堆高機堆出來,用太空袋裝著,廢匣缽如果是講的消防磚,就是跟鐵粉分開裝。」(本院卷二第551頁至第553頁),何國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1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審理中,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當時你是清運西北台慶何種廢棄物?」證人何國華答:「氧化鐵、消防磚及廢木材。」……檢察官問:「你向西北台慶公司載運的廢棄物,你方才說有氧化鐵及消防磚,請你描述氧化鐵外觀是何狀態?」證人何國華答:「氧化鐵有二種,大多數是塊狀,少部分是粉狀。」檢察官問:「消防磚外觀為何?」證人何國華答:「是白色的很像磚塊,是固體塊狀。」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你從西北台慶公司載運的廢棄物不是塊狀就是粉狀的東西?」證人何國華答:「對。」(本院卷二第558頁、第561頁)。西北臺慶公司行政專員,負責環保申報及主管交辦事項之黃瑞松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為何你們內帳記載你們有讓麗騰載運所謂的無害污泥,這是什麼東西?」答:「我們真的沒有給麗騰載電鍍污泥,上面寫的污泥可能是製程當中產生的廢氧化鐵粉,有些製程是濕的,廢氧化鐵粉會用水溝排到廠內一個蒐集槽,外勞每個月會把它挖起來一次,挖起來先烘乾放到太空袋裡面,累積到一定的量,生產單位就會打電話給麗騰請他們來載廢氧化鐵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會用不同太空袋包裝,但會放在同一個儲存區,所以我們會通稱請他來載廢匣缽。」檢察官問:「所以你請麗騰來載廢氧化鐵粉跟廢匣缽?」答:「是。」檢察官問:「廢氧化鐵粉外觀是污泥狀?」答:「濕的時候是塊狀,乾的時候一碰觸就會變粉狀。」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傳票上面記的『無害污泥』指的是廢氧化鐵粉(提示傳票)?」答:「是。主要是廢氧化鐵粉,裡面還會包含一些氧化銅、氧化鋅,都是流到同一個儲存槽。」檢察官問:「就無害污泥你們本身有採樣鑑定過?」答:「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們怎麼知道是無害的?」答:「我到職時主管錡淑玲就是交代這樣處理。」西北臺慶公司助理工程師彭盛財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的廢氧化鐵又是如何產生的?」答:「可能是現場調錯造成不能用,另外是在地板上掃起來的。另外還有混合原料的水會流出來,跑到陰井,滿了之後清出來的,像泥巴狀的,烘乾之後就會變成粉狀,一塊一塊的。之前都是叫麗騰,我大概在5、6年前接管廢棄物整理的業務,這5 、6年間都是上面叫麗騰來載的,今年有換另外一家,載過 一次,公司名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如何稱呼廢氧化鐵?」答:「我不知道。我都是叫他廢氧化鐵。」檢察官問:「你今天有帶督察大隊的人去看廢氧化鐵?」答:「有。他也有採樣。」西北臺慶公司人事課長錡淑玲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是什麼樣的往來?」答:「清運廢棄物。什麼樣的廢棄物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可是他們會製作應付憑單,要經過你簽核你應該知道是載走什麼?」答:「我知道是載走廢匣缽跟無害污泥,但我沒有看過實物。」西北臺慶公司總經理謝明良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跟麗騰環保公司有何種往來?」答:「處理一些二處報廢的廢匣缽跟廢鐵粉。」(本院卷二第532頁至第535頁)。洪啟文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22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中,檢察官問:「 何國華電話?」答:「0000000000。」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年4月25日19點16分之監聽譯文)何意?」答:「我是去桃園署立醫院附近拿輪胎,那邊有賣中古胎。他說他有土要叫我載,就是蓋房子的土。黑心奶粉指的是木屑。」(本院卷二第567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中,亦載明「被告洪啟 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載運的營建廢棄土和一部分營建混合物,裡面還摻雜了廢木材、塑膠袋等,該部分伊都是跟何國華接觸後,伊再自己去接觸『現有公司』棄土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按:於引用該判決文 所稱本院係指刑事法院而言),核與證人王金鎮於100年8月19日警訊時供稱:洪啟文有載石膏板、廢爐渣、不是很乾淨的營建廢棄物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如果車斗有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6,000元,如果未載滿伊就向洪啟文收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2.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親眼看過洪啟文載運很多垃圾混合物、有黑色、灰色、白色的到『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洪啟文向伊說是從北部載運下來的廢棄物,另外洪啟文都以伊所載運的『陸昌公司』的廢棄土覆蓋在洪啟文所傾倒掩埋的廢棄物之上,伊有問王金鎮為什麼要這樣,王金鎮向伊說因為伊的土沒有摻雜到垃圾比較乾淨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565頁),被告主張何國華確實有將監聽譯文所指之「黑 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並非單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且依被證1 (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之稽查照片顯示數量非少,每袋幾與人同高,其外形與顏色都與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相當,原告所稱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其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尚堪 置信,何國華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稱電話譯文中所稱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惟矽酸鈣板為白色(本院卷二103年3月24日被告提出實品一份可參),不可能如電話監聽譯文中說黑心奶粉,故該部分何國華所證不足採。原告又稱原告既將有害廢棄物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自無必要再將有害廢棄物另行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佶鼎公司98年2月9日佶字第000000-00號致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載「主旨 :函報貴局本公司與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通知。說明:……二、合約修正:⒈Α-8801 污泥原1.5噸/月改為8噸/月;⒉合約起始日原97/08/01-98/07/31改為97/08/01-98/12/31……」(本院卷一第149頁),而依原告所提其與佶鼎公司92年7月25日所簽合約,每月處理Α-8801污泥每月以0.9公噸為限(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足見其係限量處理,且有逐年增加驅勢,其 在97年8月1日以前每月處理數量為1.5公噸,則1年處理量為18公噸,但依原告103年4月16日所提96年佶鼎公司清運重量為37,470公斤(本院卷二第623頁)即37.47公噸,遠逾合約處理量1年18公噸,如再加上麗騰公司(96年清運數量為29,390公斤,見同上揭),其數量更多,足見原告確有再託麗 騰公司清運之需求。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傾倒之數量說法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起訴後,即將各該事業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辦理後續行政處分。被告逐一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先命各事業機構清除上開各該數量之廢棄物。但被告於台懋公司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台懋公司進場濃度表可稽,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原告、新速公司、正鎘公司第一波應清除數量)。茲因各事業機構委託非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上揭場址後,現有公司即派員整地,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該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混合,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該場址之環境污染之改善及廢棄物清除均負連帶責任,且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廢棄物應視為各事業機構所共有之物,屬不可分,則對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自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為改善環境污染問題,並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方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 機構協調第二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二波清除數量,經計算結果,建議原告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計算式說明:陸昌清除數量21,600公噸+台懋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未消除數量35,041公噸=71,077公噸為總數量;各事業機構被查獲傾倒數量:陸昌21,600公噸、台懋13,124公噸、正鎘3,237公噸、原告253.66公 噸、新速42.05公噸,共38,256.71公噸;原告被查獲傾倒之數量與場址鑑測總數之比例為253.66/38,256.71,原告第二波清除數量為71,077×253.66/38,256.71-253.66=216.34 ),此有被告另行委託晶淨公司調查製作之「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102年4月2日現有石業非法棄 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紀錄、各事業單位清理數量分配估算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57頁至 第391頁),堪予置信,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並於犯罪事實欄載原告託麗騰公司(何國華)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等物為268.33公噸並註記起訴書誤載為253.66公噸(本院卷二第431頁背 面),其認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院可獨立認定,不受拘束,而其認定清運數量應為268.33公噸乙節,原處分既未逾該數量,自無不合。 ㈤另被告抗辯本件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原告已如數 繳交,原告再提撤銷訴訟,實欠保護必要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固得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則雖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即不能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本件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原告雖已如數繳交而得認已執行,但原處分 既係命原告繳交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如原處人違 法,既係金錢給付,即非「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原告非不得再提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尚無被告所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 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址場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