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佑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鎮中山路2段319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0415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頁、第612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臺中市○○區○○段犁份 小段393等地號),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 從事系爭廢棄物處理(掩埋),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O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所載,現有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萬2,80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約3萬5,986 公噸,系爭非法棄置場尚有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另依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應就堆置於系爭非法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負起連帶責任;被告於101 年10月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通知原告,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以懋環廢字第10110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上開 事業廢棄物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以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系爭非法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 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億5,146萬元。嗣後,經被告依 據環保署102年1月9日環署督字第1020000145號函及被告101年12月「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重新審查,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經被告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變更為3萬5,041公噸以上,被告遂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將原處分原告應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變更為5億2,561萬5,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由被告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變更而不存在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行政處分全部撤銷而言,如被告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張負擔處分違法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提起之訴願,旨在藉由訴願除去負擔處分所規制之不利法律關係,對人民所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狀態,其所重者乃該不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該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書。因而,提起訴願後,如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公法爭議作成之另一處分書(以下稱他處分書),而減輕受處分人之負擔,由於該他處分書並未將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不能謂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要求原告另行對他處分書提起訴願,亦即訴願程序並不因他處分書之作成而失其訴願之合法性。據此,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稱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在提起訴願後,被告對原處分有所變更情形,應解為限於原行政處分不利於人民部分全部撤銷,未存有不利於人民之內容為限。」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將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由金額合計14億5,146萬元,變更為5億2,561萬5,000元,而作成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更正函,繳納期限仍未變更,仍限於102年2月1日前繳清,則依 前開說明,其第二次之更正處分僅是撤銷第一次處分部分內容,第一次處分書所形成之不利原告法律關係,在金額5億2,561萬5,000元元範圍內仍存在,則原告不服之公法 上爭議,在金額5億2,561萬5,000元範圍內仍存在,訴願 決定機關自不得以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 ⒊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審查之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或違法,而行政法院對於撤銷之訴得審查者僅限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原處分是否不當,則不與焉,故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如應為實質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即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則訴願決定即屬違法。本件被告所為第一次處分在金額5億2,561萬5,000元範圍內 既仍屬存在,乃訴願機關竟以該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非合法,自應考量行政救濟程序之實效性及訴願程序對當事人所提供之保護功能,由鈞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之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⑴本案係於被告以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14億5,14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另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更正處分將前揭金額更改為5億2,561萬5,000元,則該訴願決定做成前發函 表示變更處分內容之金額性質應為何?原告為考量案件紛爭一次解決,主張該處分之性質為「更正」,此亦為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被告訴代於該案之主張,既為更正,則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既經變更而不存在,於主文諭知訴願不受理,自無繼續維持之理由。 ⑵原告於被告所主張之更正函做成後,提送清理計畫書,且提供質權擔保,非認原告已履行原處分內容,亦不得認原處分已終結:原告所提送之清理計畫書係因被告執假扣押手段要求原告再行進場清除,原告為免公司倒閉破產,迫不得已僅得與被告協議是否先行同意以提出清運計畫並設定質權方式撤銷假扣押,然該協議為附條件之協議,蓋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一再表明,是否應負連帶清運責任仍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而定,按設定質權係以原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現金1億1千萬元,動用款項必須以被告用印之質權變更設定,降低額度後原告始能提領降低之金額付款給處理公司,若最終判決毋庸負連帶清運責任,則被告自應同意解除質權設定。且於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書附件十二函文,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發函檢送清理計畫書,函中明確表明不同意連帶負責,應否再負清理責任及連帶責任之認定應待行政法院判決而定。內容詳如該函說明二、三所示。況原告所提清運計畫係針對被告要求原告應再分擔之數量(9,951 公噸)部分提出,並非就本件原處分所示之數量(9萬 6,764公噸)抑或更正函後之數量(3萬5,041公噸)連 帶負清運責任之數量提出清運計畫書,既然清運計畫書之內容與行政處分之內容不同,自不能謂原告已履行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已終結,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應與其他廠商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故 本件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本件被告已就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協商會議紀錄內容履行完畢,原處分因先行要求原告應就其餘尚堆置於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並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未提出後被告以本件行政處分要求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無理由: ⑴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係於100年6月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聯合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破獲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資源回收場非法收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獲後被告即委由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進行測量,瑞昶公司於100年9月完成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污染調查報告(9914)。 ⑵依瑞昶公司之調查報告第1頁明白揭示:「壹、執行摘 要。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暸解本場址廢棄物總量體,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占比例,作為後續求償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之參考依據,環保署遂交辦本案協助環保局辦理本場址污染查證作業。」基此,足證該調查報告之目的係為暸解本場址廢棄物總量體,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占比例,作為後續求償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之參考依據。 ⑶嗣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名稱為:「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1非法棄置場址(現有石 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紀錄」,且於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明白揭示:「⒈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清理數量。⒉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應辦理事項。」並於該會議紀錄決議:「⒈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懋公司)應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⒋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由該瑞昶公司調查報告配合會議紀錄內容明顯可知,於進行協商會議當時,被告早已委託瑞昶公司調查完成確定廢棄物之數量,並依該調查報告作為後續求償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參考之依據,於調查報告完成後始與原告進行清運數量協商,該清運數量係雙方協商之結果,原告業於101年8月17日清運完成1萬4,436公噸,後續並無任何相關新事證證明係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故被告要求原告與其他廠商仍應負連帶清運責任並無理由。 ⑷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及原告分別清運2萬1,600公噸及1萬4,436公噸後,被告又委託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於101年12月完成「 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該報告第1 頁「壹、緣起……本非法棄置場址清理作業第一階段由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昌公司)進行清理作業,所應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21,600噸,此為陸昌公司已認定之清理責任,該清理作業始於100年12月26日 ,並於101年4月27日全數清理完畢。第二階段由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懋公司)進行清理作業,所應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14,436噸,此為台懋公司已認定之清理責任,該清理作業始於101年6月8日,並於101年8月17日全數清理完畢。」由該估算報告可知, 14,436公噸即為原告之清理責任。 ⑸另該報告第34頁記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8年至99年委請『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進行調查評估,該報告推估有害事業廢棄物層之總量體約為8.85萬(m3);本調查方式推估約為4.88萬(m3),相差3.97萬(m3)。」由此可知,於第一次委由瑞昶公司進行調查之數量顯然高於第二次委由晶淨公司調查之數量,且二者相差近3.97萬(m3),則於101 年2月23日進行協商會議時被告主觀上所掌控認知現有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8.85萬(m3),當時與原告協商時既已同意原告清除14,436噸,則事後於原告清理完畢後,晶淨公司之調查報告證明瑞昶公司之調查數量高估後,卻仍要求原告再繼續進場與其他廠商負連帶清運責任,實無理由,該晶淨公司之調查報告更非相關新事證,蓋原告清運完指定數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並未再有傾倒於該場址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實已無再次進場清運之責任,既無清運責任,則當然無需支付代履行費用。 ⑹由前揭歷程經過可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達成之協商決議屬和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要求原告繳納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更正後5億2,561萬5,000元)顯屬違法。 ⒊原告不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連帶責任: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 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 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環保署91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10036997號函認:「廢棄 物清理法第30條係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 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故該條並不適用於其他之清理方式。」經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及26515號 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張維勝……自96年1月起至99 年9月止,以每車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非法清運業者胡承鵬清除,胡承鵬遂夥同其員工陳國煌自原告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濾餅共1,312萬3,284公斤,至上開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內棄置。……」由前揭起訴書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並「非」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其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清運,是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法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示,原告自毋需就全部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既不負連帶責任,則原處分課予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及於101年12月5日要求繳納廢棄物清運代履行費用實無理由,原處分自不應維持。況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其要件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 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人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人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基此,本件原處分要求各個已遭查獲之傾倒業者應負連帶清運責任並無理由。 ⒋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陸昌公司外,尚有原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 ⑴現有公司提供傾倒場址係土地,該土地係屬不動產。 ⑵被告稱各家業者傾倒後,即馬上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而無法識別其種類跟位置云云。然查,該動產是否已因混合而致無從分辨其種類跟位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退步言,縱該各家業者之動產依被告所稱係混合而致無從分辨,然經混合後之動產係附合於不動產即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基此,動產所有權應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而歸於消滅,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顯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公司共有之合成物顯然不可採。 ⑶又系爭廢棄物既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則並無數人同負一債務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之餘地。 ⑷經查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除此次遭查獲之各該業者外,該場址前於85年8月12日至88年6月22日間尚有收受傾倒廢棄土、建築廢棄物;另於93年3月18日亦曾經由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查獲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可稽。由此足見,系爭場址除此次遭查獲之業者外,尚有行政機關於之前查獲後,因行政怠惰未積極即刻進行查察並要求命傾倒業者進行清除,導致其他傾倒業者逍遙法外而毋庸負責,卻要求本次查獲廠商應全數負連帶清運責任。 ⑸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認應查明是否有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21號判決)?然查:①同前所述,該傾倒廢棄物之 業者非僅如最高行政法院所指之陸昌公司、原告、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等6家業者 ,尚有其他業者。②又依檢方起訴書事證,被告認定各事業單位非法廢棄物數量為陸昌公司2萬1,600公噸、原告為1萬3,124公噸、正鎘公司為3,237公噸、西北臺慶 公司為253.66公噸、新速公司為42.05公噸。麗騰公司 之數量則不明。③前述5家已知數量業者所傾倒之數量 合計為3萬8,256.71公噸。而陸昌公司已清運2萬1,600 公噸、原告已清運1萬4,436公噸(1萬3,124加計10%),陸昌公司及原告兩家業者所清運之數量合計為3萬6,036公噸。④然經陸昌公司及原告依協商會議結論清運3 萬6,036公噸後,現場依更正後行政處分所計算之數量 卻仍有3萬5,041公噸,顯然更可明確得知該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7萬1,077公噸)實超出此次遭查獲業者所傾倒之數量(3萬8,256.71公噸)甚多,惟行政機關 卻全然命此次查獲業者就該場址全數廢棄物數量負連帶清運責任,實顯失公平且無理由。⑤況縱認有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亦僅能據以就該6家業者經臺中 地檢署查獲後認定傾倒之數量按其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除麗騰公司數量不明外,其餘業者之傾倒數量為3萬8,256.71公噸,是其餘業者亦僅應就3萬8,256.71公噸之廢棄物按各業者廢棄物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而此次遭查獲之業者所傾倒之廢棄物如何與其餘未經查獲業者傾倒之廢棄物明確區隔?是否得逕予認定該場址之廢棄物全數即屬此次查獲業者共有?均有疑義,自不得逕認該場址之全部廢棄物均屬此次查獲業者所共有。⑥既無法區隔且無法逕予認定該場址之所有廢棄物均屬此次查獲6家業者共有,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要求此次遭查獲之6家業者就該場址之清運及環境改善負 全部連帶責任。 ⒌本件被告應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行政處分應當對當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予以保護,本件被告要求召開協商會,並於會中強烈要求原告確定並表明願清除之數量,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應清除之數量為1萬4,436公噸,會後被告並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出具該數量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其行為足以使原告信賴清運完成後,即得免責,惟被告在原告完成清運協商數量後,被告卻再以原處分要求負連帶清除責任,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當 合理之信賴,原處分自不應維持。 ⒍本件另案處分命原告應提出清運計畫書,原告未按時提出,被告始作成本件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而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係主張依據其作成本案代履行之法源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及第71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負擔清理、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其費用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改善環境衛生費用等語,惟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經限期命義務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效果時,固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不遵期履行義務者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然義務人須對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給付該等必要費用,係因其原負之改善義務已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其履行,而轉換成償付相當費用額之義務,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如未代為履行義務者,因無支出任何費用,自無求償權可言,無從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 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於本件,原告仍否認有繼續清理之義務,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有繼續執行清理之義務,被告既自承尚未代為執行履行義務,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無求償權可言,自不得作成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 ⑶又原處分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然查: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費用既係因執行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自須執行機關已開始執行程序,並已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定期代履行,始發生此等執行必要費用,而得發執行命令命義務人預繳之,此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明定,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製作文書載明「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期日」等事項送達於義務人可明。且義務人不服該執行命令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並非逕行循行政爭訟程 序解決。又執行機關為辦理代履行程序,命義務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雖屬預估而非實支,須俟執行完畢結算後,再找補其差額,但仍應以實際上有執行之義務項目為限,其尚未實施行政執行程序,委託代履行者,不得列入估算範圍。又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稱代履行費用乃指執行機關應給付予所委託或指派代履行者之報酬而言,若第三人之清除或處理係履行其行政法上應盡之義務,而非受執行機關之委託或指派者,因無報酬請求權,自不發生代履行之必要費用,執行機關亦無從命義務人預納之。綜上所述,被告處分生效後,並未對原告實施行政執行程序,亦無從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算因委託或指派他人代履行而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且被告混淆一般行政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將應依行政執行而為之執行命令,依一般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致義務人未能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踐行法定之救濟 程序,其程序亦有瑕疵。是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實體審查後糾正,自有不合。 ⑷基此,縱認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命代履行有其法源上之依據,但因被告尚未代原告履行,亦未執行行政執行程序委託代履行,則其自不得逕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 ⒎何以被告作成之處分,不論代履行費用更正前或更正後均係命原告應繳納就該污染場所回復原狀所估之全部費用,而非按原告實際傾倒比例分擔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其命原告繳納全部代履行費用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敘明,再者,據原告所知,西北臺慶公司已繳納代履行費用,何以此部分未扣除?顯然更正後之處分數額亦有疑義。 ⒏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陸昌公司之判決適用於本案之情形表示意見如下: ⑴針對該判決書第14頁以下㈡部分:廢棄物堆置之總數量由9萬6,764公噸減少為3萬5,041公噸部分是否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該減額之更正部分,本件原告已不爭執該數量更正之性質,同意被告為更正。基此,就該部分於本件並無疑義。 ⑵針對判決書第16頁以下㈢部分:本件原告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部分之廢棄物數量,依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已作成決議「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數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查,依當時客觀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傾倒之數量超出檢察官所查獲之數量,而協商會議之數量已根據檢察官依認定之數量再加計10%之誤差值,該協商會議所協議之數量實際上已超過原告運棄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數量,此點被告應無爭執,若有爭執,則請求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傾倒超出協議數量之廢棄物。依協商會議紀錄決議:⒋記載「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由該會議紀錄反面解釋可知,實際上被告已免除原告就1萬4,436公噸以外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例外仍應負責之情形為除非有新事證證明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原告始應再負起清除責任?然本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亦無任何新事證顯示現場有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則何以仍要求原告於清運完成1 萬4,436公噸後仍應就其餘現場堆置之廢棄物與其他廠 商負連帶清運責任或獨自清運責任?又原告就協商會議紀錄之1萬4,436公噸清運過程應被告要求設定2億元之 質權,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清運完成後,被告業已同意就設定2億元質權辦理消滅,基此,若認原告除協商會 議紀錄所示之1萬4,436公噸外仍應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負起清運責任,則何以被告同意原告辦理質權消滅?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協商會議紀錄內容完成約定數量之清運,則原處分要求原告應就現有公司場址剩餘之廢棄物負清除責任實無理由。 ⑶針對判決書第18頁以下㈣部分: ①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 該函釋為環保署之內部函釋,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自不得做為本件原處分應由各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是否應負連帶清運責任之規定係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之意旨,係指事業委 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就「 受託人」所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後續再為清理責任,應與受託清運業者負連帶之責。本件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為該法條所指之受託人,各公司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詎原處分竟認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均應負連帶責任,自有未當。 ②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陸昌公司外,尚有原告、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現有公司 提供傾倒場址係土地,該土地係屬不動產。被告稱各家業者傾倒後,即馬上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而無法識別其種類跟位置云云。然查,該動產是否已因混合而致無從分辨其種類跟位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退步言,縱該各家業者之動產依被告所稱係混合而致無從分辨,然經混合後之動產係附合於不動產即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基此,動產所有權應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而歸於消滅,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顯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公司共有之合成物顯然不可採。又系爭廢棄物既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則並無數人同負一債務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之餘地。又現 場所傾倒之廢棄物除此次遭查獲之各該業者外,該場址前於85年8月12日至88年6月22日間尚有收受傾倒廢棄土、建築廢棄物;另於93年3月18日亦曾經由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查獲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可稽。由此足見,系爭場址除此次遭查獲之業者外,尚有行政機關於之前查獲後,因行政怠惰未積極即刻進行查察並要求命傾倒業者進行清除,導致其他傾倒業者逍遙法外而毋庸負責,卻要求本次查獲廠商應全數負連帶清運責任。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認應查明是否有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然查:同前所述,該傾倒廢棄物之業者非僅如最高行政法院所指之陸昌公司、原告、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等六家業者,尚有其他業者。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事證,被告認定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物數量為:陸昌公司2萬1,600公噸、原告為1萬3,124公噸、正鎘公司為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為253.66公噸 、新速公司為42.05公噸。麗騰公司之數量則不明。 前述五家已知數量業者所傾倒之數量合計為3萬8,256.71公噸。而陸昌公司已清運2萬1,600公噸、原告已 清運1萬4,436公噸(1萬3,124加計10%),陸昌公司及原告兩家業者所清運之數量合計為3萬6,036公噸。然經陸昌公司及原告依協商會議結論清運3萬6,036公噸後,現場依更正後行政處分所計算之數量卻仍有3 萬5,041公噸,顯然更可明確得知該現場遭傾倒之廢 棄物數量(7萬1,077公噸)實超出此次遭查獲業者所傾倒之數量(3萬8,256.71公噸)甚多,惟行政機關 卻全然命此次查獲業者就該場址全數廢棄物數量負連帶清運責任,實顯失公平且無理由。況縱認有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亦僅能據以就該六家業者經臺中地檢署查獲後認定傾倒之數量按其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除麗騰公司數量不明外,其餘業者之傾倒數量為3萬8,256.71公噸,是其餘業者亦僅應就3萬8,256.71公噸之廢棄物按各業者廢棄物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而此次遭查獲之業者所傾倒之廢棄物如何與其餘未經查獲業者傾倒之廢棄物明確區隔?是否得逕予認定該場址之廢棄物全數即屬此次查獲業者共有?均有疑義,自不得逕認該場址之全部廢棄物均屬此次查獲業者所共有。既無法區隔且無法逕予認定該場址之所有廢棄物均屬此次查獲六家業者共有,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要求此次遭查獲之六家業者 就該場址之清運及環境改善負全部連帶責任。 ⒐本件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固認定原告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查:依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所示,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11月22日至原告進行採樣檢驗,當時共就6個點進行採樣。其中樣品編號01、02(採樣點1);05、06(採樣點3);07、08(採樣點4);11、12(採樣點6)部分之檢驗結果均認「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該部分均認非屬事業廢棄物。就樣品編號03、04(採樣點2) 部分,依GOOGLE地圖及稽查照片所示係記載:「樣品編號03、04於硫酸鋅污泥回收再利用製程(灰色泥狀物)」,而依檢測報告所示之「最終判定結果:1.若屬該廠廢棄物,則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2.若非屬該廠廢棄物,則檢測結果僅供參考。」基此,該抽查採樣點之物品既為製程中之物品,並非屬原告之廢棄物,則依檢測報告當認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就樣品編號09、10(採樣點5)部分, 依檢測報告所示之「最終判定結果:1.若屬該廠廢棄物,則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2.若非屬該廠廢棄物,則檢測結果僅供參考。」而該採樣點5所處位置為原告之原料場 ,且依GOOGLE地圖及稽查照片所示係記載:「樣品編號09、10灰色泥狀物貯存區(灰色泥狀物)」,並非本案胡承鵬所載運之乾式濾餅。綜上所述,雖檢察官起訴為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現場採樣抽測結果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委託胡承鵬所清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張維勝(按為原告之大股東,擔任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固於刑事案件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然該部分係因張維勝於偵查中在押,且事後原告已依協議進場清運現有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萬4,436公噸完畢,若就該部分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行爭執亦無意義,故方未於刑事程序再爭執,併予敘明。 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3號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更審,其意旨為鈞院應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受和解效力之規範,是否有屬於相關新事證,及是否需負連帶責任等方面予以重新審查。本件有無裁停之必要,請庭上斟酌。 ㈣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案是否牽涉本案之裁判部分: ⒈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係命原告提出關於「現有石業棄置場場址」之清理計畫書,並要求原告應就函文旨揭地點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 ⒉而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理由中認:「㈠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機關101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 載:『主旨:……四、本局以101年10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請貴公司提出陳述意見,惟陳述意見所稱內容並無阻卻違規之事實,爰此,貴公司應就旨揭地點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請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就 旨揭地點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過局憑辦,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足見該函係認原告應就函文旨揭地點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並限期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就函文旨揭地點 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語。 ⒊由被告之101年10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之內容足認提出清理計畫書為辦理代履行前提要件,若原告未按時提出,則被告即會依法要求支付代履行費用。 ⒋基此,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案關於原告應否負連帶清運責任並提出清理計畫書自攸關於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履行費用是否有理由,因此,自應迨該案判決確定後始適宜繼續進行。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誤,且損害原告之權益,自不應維持。本件訴願繫屬中,被告雖有權變更原處分,然變更前與變更後之處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故是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 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由,依訴願標的變更追加之例由鈞院就實體自為審理,請求鈞院審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訴外人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路之現有石業場址(按即現有公司,下同),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而環保署為了解現有石業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 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 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 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 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現有公司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約13.28萬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 萬立方公尺。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415、15662號),以陸昌公司之廠 長、現有公司之負責人及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業者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名,提起公訴,該案認定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萬1,600公噸。而臺中地檢署於偵辦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期間,自查扣證物中,另發現原告(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828、26515號)、正鎘公司等事業單位亦有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 有公司之棄土場之不法情事,其中原告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約有1萬3,124噸,正鎘公司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之廢棄物設量為3,237噸。嗣後臺中地檢署再查獲西 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亦有委託非法業者在現有公司場址違法棄置廢棄物,其中西北臺慶公司違法傾倒之廢棄物約253.66公噸,新速公司則約為42.05公噸。臺中地檢署於起訴後 ,即將各該事業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被告即逐一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先命各事業機構清除上開各該數量之廢棄物(即第一波清除義務),其中陸昌公司率先清除2萬1,600公噸、原告再接續清除1萬4,436公噸。但被告於原告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萬5,041公噸未清除(含西北臺慶、新速科技、正鎘公司第一波應清除數量)。茲因各事業機構委託非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後,現有公司即派員整地,再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現有公司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彼此混合,而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對於現有石業場址之環境污染之改善及廢棄物清除均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且因各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已混合無法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812條之規定,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應視為各事業機構所共有之物,各事業機構間對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之清除既屬不可分,則對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自應負連帶責任。 ㈡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必以訴願決定維持行政處分為要件;如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次按訴願事件於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係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93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查本件系爭原處分係101年12月5日作成,固曾限期原告繳納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然原告就系爭原處分向訴願決定 機關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檢卷答辯後,復依據環保署102年1月9日環署督字第1020000145號函及被告101年12月「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重新審查,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經被告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變更為3萬5,041公噸以上,被告遂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行政處分將前揭14億5,146萬元更正為5億2,561萬5,000元。是以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進行中,業已重新審查系爭原處分,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系爭原處分既經變更而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於原告清除1萬4,436公噸之廢棄物後,再命原告就剩餘之廢棄物負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並無違法:本件陸昌公司及原告雖清除3萬6,036公噸(被告誤載為3萬5,36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經被告委託鑽探調查結果,目前尚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萬5,041公噸。是由上開檢測結果,可知現有公司場址內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頗鉅,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自是責無旁貸,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8月15日依該公司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達成之協商決議,完成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協商決議屬和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 告清理9萬6,764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23日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進行協議,達成由原告依檢察官提供之資料所載清運數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提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提供銀行保證書後,由原告自行開始清除處理,原告並已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查,兩造所為之101年2月23日協商會議,僅係就原告之清除數量、應提供之保證書金額、補正處置計畫書內容等為決議,並於決議第4點載明:「若有 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然兩造並未就應如何改善,使受污染的環境回復原狀作成決議,亦未免除或同意原告無庸再負擔環境改善之義務。則兩造協商範圍既僅就檢察官起訴內容為協商,未及於改善環境污染部分,被告就尚未清除及環境改善部分作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 ㈣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兩造所為之101年2月23日協商會議,決議第4點載明:「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 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茲因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經陸昌公司及原告清理結果,經檢測仍具有毒性,且已無法區分廢棄物之內容,則被告命原告就剩餘之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責任,並無違反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代履行費用)之依據: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進行中,業已重新審查系爭原處分,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系爭原處分既經變更而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已於前述。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行政處分仍然存在,系爭行政處分亦屬合法:揆諸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 條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之限期「改善」,行 為人除應停止違規行為或從事清理廢棄物行為,尚應將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方符合該法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依同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因代行為人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得求償之代履行費用範圍,除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外,自應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改善環境衛生費用在內,此觀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益明。從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該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代履行費用之請求,其範圍除行為人應負擔之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外,亦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之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102年度裁 字第127號裁定。基此,被告自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1項第3款、第53條及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負擔清理 、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其範圍復應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改善環境衛生費用。又,被告依據環保署9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27722號令發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 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亦得要求原告將受污染之環境復原。 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按係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指示:「倘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則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等情。查本件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既係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且經環保署調查,場址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對環境產生危害,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被告自得限期命原告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共同負起連帶責任。原告102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陳報之相關文件,就被告函文、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828、26515號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等文件,並無意見;就原告之函文、前揭陳報狀之「處置」及「備註」欄等之記載,多屬其個人意見,不應拘束鈞院。 ㈦現有公司場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調查: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係於100年6月8日查獲陸昌公司委託非法業者傾倒棄 置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內,嗣再追查到原告等其餘事業機構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而環保署在本案被查獲後,即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當時經瑞昶公司現場鑽探採樣檢測結果,分析現有公司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二部分,上層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含重金屬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估算體積約有8.85立方公尺,重量約13.28萬公噸;下層則屬營建廢棄物(與本案無關 )。⒉陸昌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後,於100年11月8日有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清理召開會議討論應清除數量,於該次會議中,雙方就陸昌公司應清除數量互有爭執,當時陸昌公司一再主張起訴書係認定傾倒1,511車次,雖載 運之曳引車之噸數為35公噸,但不可能載滿,反對以一車次35公噸計算清除數量,而被告則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提出四種數量計算版本,其一為依陸昌公司之廠長於偵查中之自白核算以月平均生產量400至500公噸乘上44個月,約有1萬7,600至2萬2,000公噸;其二是依陸昌公司之會計邱雅穗之證述,以一車次18噸計算,1,511車次共計2萬7,198公噸;其 三依載運之司機之證述計算,一車次約載運13公噸至15公噸不等,估算1,511車次約載運1萬9,643至2萬2,665公噸;其 四是依起訴書所記載之陸昌公司幼獅廠自95年1月3日起之生產線之產量估算每月至少產出360公噸事業廢棄物,65個月 約計產出2萬3,400公頓事業廢棄物,最後經雙方討論後,折衷以60個月每月360公噸計算,而得出應清除2萬1,600公噸 之結論。⒊原告嗣後於101年2月23日亦與被告協商清除數量,經討論後,原告同意自行清除1萬4,436公噸。⒋於陸昌公司及原告與被告達成協商清除數量後,該二家公司亦分別委託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清理廢棄物,但依可寧衛公司於受託清理廢棄物期間,所作之毒性檢測,發現該公司受託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濃度仍高於標準值,故被告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之地形地貌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布情形,以估算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才又於101年7月間另委託晶淨公司進行檢測調查,晶淨公司於101年7月21日進行調查,於101年12月間提出調查報告,估算剩餘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數量僅剩3萬5,041公噸(不含營建廢棄物在內)。⒌由於環保署原委任瑞昶公司調查估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3.28萬公噸,扣除陸昌公司及原告第一階段已清 除部分,尚餘9萬6,764公噸,故被告原命陸昌公司及原告第二波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即係依瑞昶公司估算之數量做成行政處分,但於晶淨公司完成調查報告後,因與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差距甚大,被告認為如依瑞昶公司之估算數量命各事業機構清除,對各事業機構之負擔甚大,極為不利,為慎重起見,特別向環保署請示是否依晶淨公司之估算數量減縮各事業機構第二階段之清除數量,嗣經環保署同意後,被告才分別於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797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代履行金額,及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通知陸昌公司更正代履行金額。⒍又被告考量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有陸昌公司及原告,如僅要求該二家事業負連帶清除責任,對該二家事業亦屬不公平,故於102年4月2日召集陸昌 公司、原告、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業者,參照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被查獲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比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檢察署起訴書之認定:陸昌公司傾倒數量為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7公 噸、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總噸 數為38,256.71公噸,依晶淨公司重新估算之總噸數為7萬1,077公噸,故估算陸昌公司應清除噸數比例為56.46%、原告為34.31%、正鎘公司為8.46%、西北臺慶公司為0.66%、 新速公司為0.11%,因此建議第二階段分擔清除數量分別為陸昌公司1萬8,531公噸(第一階段已清除2萬1,600公噸)、原告為9,951公噸(第一階段已清除1萬4,436公噸)、正鎘 公司為6,014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3,237公噸,但尚未清除)、西北臺慶公司為470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253.66公噸 ,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新速公司為79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42.05公噸,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 行費用)。⒎現有公司場址於陸昌公司及原告完成第一階段之清除責任後,即未再有事業履行清除義務,現況如晶淨公司開挖時之樣貌。目前被告雖已發包要執行代履行清除廢棄物,但因各事業機構之行政訴訟案均尚未完成,故尚未動工清除(契約約定附有始期條件,待行政訴訟終結再動工)。又陸昌公司及原告委託可寧衛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時,有關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物(如廢輪胎、塑膠袋等物),係另外放置在一旁,未在清除之列。此部分待本案事業廢棄物清除後,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命原告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有無扣除原告在第一波清除義務已清除之數量?查臺中地檢署於起訴後,即將各該事業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函送被告,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被告即逐一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先命各事業機構清除上開各該數量之廢棄物(即第一波清除義務),其中陸昌公司率先清除2 萬1,600公噸、原告再接續清除1萬4,436公噸。但被告於原 告清除後剩餘之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檢測結果,遺留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被告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尚有遺留相當數量之事業廢棄物未清除(本件系爭原處分於101年12月5日作成時,被告認定之數量為9萬6,764公噸,但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之數量為3萬 5,041公噸)。但不論數量若干,被告均已扣除原告於第一 波清除義務所清除之數量,僅命原告清除剩餘之數量。原告稱92、93年間亦有其他業者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廢棄物云云,其數量可否確認?查92、93年間係在縣市合併之前,當時現有公司場址之業務係由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所承辦,縣市合併後,被告查無原告所稱之資料。 ㈨環保署92年4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現有公司(棄 土場)……本日勘查時,確實收受(R-1201)廢鑄砂、(R-1002)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語,足見環保署確實於當日稽查發現現有公司棄土場堆置前開物品。因現有公司棄土場准予啟用之許可項目為「傾倒廢棄土」,故環保署先後發函向內政部營建署及前臺中縣政府詢問,「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中,是否涵蓋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渣等再利用餘工程填地材料之範疇等情,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6月25日回覆前揭餘 土並不包括廢鑄砂與廢爐渣云云;環保署於92年7月2日以現有公司棄土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 要求臺中縣環保局依法處分,臺中縣環保局立即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科處現有公司棄土場罰鍰6,000元,並命 其儘速改善;現有公司則提出「堆置場內之廢鑄砂、爐渣之清理計畫書」,經臺中縣環保局94年11月9日同意備查後, 現有公司委由彰化縣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本案之廢鑄砂、爐渣,並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權責監督管控本案廢棄物流向及再利用處理能力事宜。故本件現有公司棄土場違規堆置相關廢鑄砂、爐渣係由環保署主動稽查而查獲,環保署及臺中縣環保局亦均本於職權先行釐清有無違規情事、再依法處罰,更要求後續清理完畢,並無任何怠忽職守之情。依前開證物顯示,現有公司棄土場違規堆置相關廢鑄砂、爐渣之時間係在92年間,應在94年11月間開始清除。然現有公司棄土場卻於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提供棄土 場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營建廢棄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可證。基此,如果現有公司委請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照計畫清理本案之廢鑄砂、爐渣,應無廢鑄砂、爐渣存在;退步言之,縱使仍有廢鑄砂、爐渣,亦應遭前開不法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所覆蓋。惟本件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位於營建廢棄物上方,是以廢鑄砂、爐渣應與本案無關。其次,環保署92年4月14日勘查所查獲之(R-1201)廢鑄砂、(R-1002)鋁二級冶 煉程序集塵灰,均屬經環保署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類別(爐渣分別屬R-1203至1210),其等本身並非本件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指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予敘明。 ㈩被告於原告清除1萬4,436公噸之廢棄物後,再命原告就剩餘之廢棄物負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並無違法:本件陸昌公司及原告雖清除3萬6,03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經被告委託鑽探調查結果,目前尚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萬5,041公噸,已於前述。是由上開檢測結果,可知現有公司場址內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頗鉅,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自是責無旁貸,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1年8月15日依該公司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達成之協商決議,完成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協商決議屬和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清理9萬6,764 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23日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進行協議,達成由原告依檢察官提供之資料所載清運數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提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提供銀行保證書後,由原告公司自行開始清除處理,原告並已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查,兩造所為之101年2月23日協商會議,僅係就原告之清除數量、應提供之保證書金額、補正處置計畫書內容等為決議,並於決議第4點載明:「若有相關新事證 ,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然兩造並未就應如何改善,使受污染的環境回復原狀作成決議,亦未免除或同意原告無庸再負擔環境改善之義務。則兩造協商範圍既僅就檢察官起訴內容為協商,未及於改善環境污染部分,被告就尚未清除及環境改善部分作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 首先就瑞昶公司製作之「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其中數量部分提出說明:原告於鈞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依前揭報告第51頁記載,廢棄物 重量為13.63萬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量為8.85萬公噸、 營建土石方為4.78萬公噸云云。惟查前揭報告第51頁係記載,廢棄物重量為13.63萬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量為8.85萬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為4.78萬立方公尺等語,可知 前開萬立方公尺之單位體積,非重量。復參酌前揭報告第51頁記載,本場址表層廢棄物之密度為1.528g/cm3及1.438g/cm3,建議可以1.6g/cm3保守估算廢棄物總重量。基此,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重量應約為13萬2,800公噸(計算式:8.85 1.528+8.851.4382≒13.28)。 就兩造當初協商之數量說明如后: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臺中地檢署曾於101年2月7 日以中檢輝真100偵25828字第011022號函達被告,略以依本案卷證資料內顯示之每月發票金額、每車收費金額、每車可載運包數及廢棄物之每包平均數量,命原告及張維勝自行核算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故檢具原告提供之101年2月2日 補充說明即自行核算之結果予被告等語,並要求被告將清運計畫之審核進度及執行進度,副知臺中地檢署,以利案件後續偵辦。被告接獲前開函文後,遂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1非法棄置 場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協商會議」,會中雖曾討論5種數量估算方案,然5種方案均依據原告自行提報之清除處置計畫或原告之補充說明。會議紀錄中五、1.雖記載:「台懋公司應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運數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由前開會議之討論事項附件及前揭臺中地檢署函文之附件可知,系爭數量1,312萬3,284㎏係原告及張維勝自行計算而來(按:1,312萬3,284㎏=1萬3,123公噸,13,123+13,12310%≒14,436)。再由被告係於101年3月3日將前開會議紀錄檢 送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101年7月2日起訴書則記載:「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曉諭後主動配合環保局進行清運計畫,並提出2億元之履約保證金,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等語,兩造協商範圍既僅就檢察官所檢送,亦即原告自行計算之範圍而為協商,原告更係因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後主動配合進行,兩造並未參考瑞昶公司製作之「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應無疑問。環境改善義務之依據:本件陸昌公司及原告雖清除3萬6,03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經被告委託鑽探調查結果,目前尚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萬5,041噸,已於前述。是由上開檢測結果,可知現有公司場址內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頗鉅,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自是責無旁貸,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 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旨 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之限期 「改善」,行為人除應停止違規行為或從事清理廢棄物行為,尚應將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方符合該法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依同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因代行為人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得求償之代履行費用範圍,除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外,自應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改善環境衛生費用在內,此觀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益明。從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該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代履行費用之請求,其範圍除行為人應負擔之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外,亦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之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102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基此,被告自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及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 告負擔清理、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其範圍復應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改善環境衛生費用。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倘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則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等情。查本件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既係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棄土場,對環境產生危害,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被告自得限期命原告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共同負起連帶責任。又,被告依據環保署9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27722號令發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改善 ,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亦得要求原告將受污染之環境復原。 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並不合法:被告曾將遭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各事業機構清理情形及提出之行政爭訟進行狀況,陳報鈞院。就本件完全相同之情形(即正鎘公司: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作成代履行處分,命正鎘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5,000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指示:「被上訴人未遵限清除改善完成,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究係採行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抑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應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合先敘明」、「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 救濟程序聲明異議。又該條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上訴人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故上訴人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為臺中市政府」、「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 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自應依上開救濟程序辦理。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是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告知,或告知內容有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辦理」、「經查,原處分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兩造,另就『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4,855萬5,000元』、『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係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以資救濟,業經原審論明在 卷。是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記載方式作成行政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認其有理由者 ,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30日內決定之。被上訴人若對異議決定不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再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雖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臺中市政府審議。』告知錯誤之救濟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 ,而非由臺中市政府逕自作成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原判決以上訴人混淆一般行政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將應依行政執行而為之執行命令,依一般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致被上訴人即執行義務人未能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踐行 法定之救濟程序,其程序自有瑕疵為由,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情,廢棄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該案經發回後,鈞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於103年8月20日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前情可供鈞院參考。查本件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聲明異議,若對異議決定不服,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故縱依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對原告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即所謂無用的法律保護,亦屬無訴之利益。又,實體法上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不得濫用,亦可類推適用於程序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依然提起訴訟者即屬訴訟權利之濫用,而「因自己之行為已表明放棄爭訟在先,事後又提起訴訟者」,可認為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的欠缺(或稱訴之利益的欠缺)。 ⒉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前提出清理計畫書,原告就上揭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敗訴。復因原告未依限提出清理計畫書,被告於預估代履行費用,以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請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14億5,146萬元,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行政處分將前揭14億5,146萬元更正為5億2,561 萬5,000元,訴願遭駁回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被 告做成前揭處分後,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扣押,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准假扣押後,進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於接獲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即102年4月1日以懋環廢字 第10204011號函向被告申請以替代方案執行,即原告願提供1億1千萬元質權設定做為清理所需之保證,並願提送清除處置計畫書,自行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理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請求被告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經被告同意所請後,原告亦依上開102年4月1日之函文內容,辦理設質及 提送清理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同意原告所提之清理計畫書。詎被告核准原告提送之清理計畫書,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卻毀諾,迄今仍未依上開函文及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自行清理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故原告於系爭處分做成後,即向被告表示要自行清理廢棄物,並提送清理計畫書,且提供質權擔保,則原處分已執行終結。原告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請求不具必要性及實效性,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1非法棄置場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 法棄置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紀錄,並非和解契約;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 書面為之。因終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100年度判 字第2118號判決。查本件協商會議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僅係被告發文之會議紀錄,並非兩造達成合意之「契約」,自非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之行政契約。 ⒉次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譯文觀之,僅在討論數量之計算、設質等問題,並未提及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等情,通篇更未言明和解之意,非屬和解甚明。 ⒊兩造所為之101年2月23日協商會議,決議第4點載明:「 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茲因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經陸昌公司及原告清理結果,經檢測仍具有毒性,且已無法區分廢棄物之內容,則被告命原告就剩餘之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責任,並無違反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就本件清理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應負連帶責任: ⒈原告一再主張其不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倘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則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等情,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 ⒉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亦認定:「臺中地檢署在系爭場址所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原告外,尚有陸昌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除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有關本件原告部分之起訴書外,並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792號刑事案卷,調卷單附本院卷首頁),惟因傾倒廢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而被告多次召開原告及其他事業進行協商(本院卷第53頁為100年2月23日協商會議紀錄、第231頁原告102現廢字第1020514002號函載102年4月2日協商會議), 足見其確已達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被告主張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依民法第813條準用同法第812條規定,應視為各該公司共同之合成物,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各該公司應共 同負起清理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而有上揭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 第0950076457號函釋之適用,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不應負連帶責任,亦非可取。」等情,可供鈞院參考。 ⒊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曾於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臺中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均實質認定原告曾於前揭場址所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遭查獲,而廢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依民法第813條準 用同法第812條規定,應視為各該公司共同之合成物,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各該公司應共同負起清理 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清理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應負連帶責任,應無違誤。 被告於做成101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命 原告依限提出清理計畫書及本案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要自行清理廢棄物,辦理設質及提送清理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同意原告所提之清理計畫書。原處分已執行終結,故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不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何,並未牽涉本案之裁判。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被告答辯如下: ⒈是否屬於和解契約部分,若是和解契約,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認為該部分只是會議紀 錄而已,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其次,和解按民法規定,謂當事人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但從會議紀錄譯文來看,各自討論數量如何計算,並無提到兩造間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整個相關會議之譯文更無提到和解二個字,被告認為應該不是和解契約。 ⒉是否有新事證或原處分是以另一理由課予原告新的義務。就新事證部分,被告認為清除完畢以後,被告委託其他公司鑽探,鑽探結果發現廢棄物均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此屬於新事證。其次,被告亦認為本件原處分與101年2月23日協商無關,因101年2月23日協商會議敘明是清除處理責任,惟原處分課予原告之依據,除清除處理責任以外,尚有環境改善義務,二者不相同。 ⒊最高行政法院提到101年2月23日可認定14,436公噸,102 年4月間可認定9,951公噸,可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後時段,均可認定原告負責清運的數量。惟當初認應14,436公噸係因臺中地檢署偵辦時,將相關案卷移送被告,被告根據檢察官移送的資料,數量是原告自己計算後加上10%,被告始作成第一波清除處理責任,完成以後,被告發現仍有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於102年4月間再召開會議提出第二波清除處理計畫,9,951公噸純粹只是就所有廠商連帶 責任中被告要求原告按比例負責,並不是被告可以認定原告應清除的數量,被告僅要求原告依比例負責。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是否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本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雙方協商會議紀錄是否為和解契約?原告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是否已實施代履行行為?其請求原告支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是否適法?經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現有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系爭廢棄物處理(掩埋),被告依環保署10O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所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所載,以現有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萬2,80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 行為人應清理約3萬5,986公噸,系爭非法棄置場尚有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另依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應就堆置於系爭非法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負起連帶責任,被告乃於101年10月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通知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以懋環廢字第10110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上開事業廢棄物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 處置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惟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以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系爭非法棄 置場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後,被告經依環保署102年1月9日環署督字第1020000145號函及被告101年12月「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重新審查,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經被告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變更為3萬5,041公噸以上,被告遂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將原處分原告應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變更為5億2,561萬5,000元。原告所提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原處分已由被告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變更而不存在為由,於102年3月1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004151號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按「(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3項)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4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 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訂定之。」、「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 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條、第32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 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㈢查本件被告依環保署10O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所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報告內容,以現有公司非法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有13萬2,80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 約3萬5,986公噸,系爭非法棄置場址尚餘9萬6,764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未清理完妥。另依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文說明,原告應就堆置於系爭非法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請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 前就上開事業廢棄物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如未依規定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查處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代清理事宜。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以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即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請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系爭非法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未遵限期改善完成,被告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抑或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應擇一為之,非得二者同時為之。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其 目的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而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項,以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程序上之措施為限。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又該條 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故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為臺中市政府。 ㈣按「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有案。而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行為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行政執行法,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是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 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因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自應依上開救濟程序辦理。查原處分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兩造,另就「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臺中市○○ 區○○路○○巷○○○號-1)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14億5,1 46萬元」、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係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然被告於救濟方法卻教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臺中市政府審議,見原處分說明六),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以 資救濟。是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原處分(即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既屬有執行命令之性質,被告該函告知原告如不服應提起訴願之錯誤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 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並視為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原告並無遲誤不服期間可言,尚難認原告未依法對被告該函聲明不服,且被告該函教示救濟方法錯誤,原告依其教示方法為不服之救濟方式,自不得謂原告未依法表示不服,而剝奪原告之救濟權利。 ㈥從而,被告原處分(即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係被告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情形,該函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已清理之費用,該函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不服該函,不因該函錯誤之教示(告知原告如不服應提起訴願),被告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 再由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原告對該異議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市政府不得逕自作成訴願決定。是本件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之異議逕行作成訴願決定,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將原告不服其101年12月5日函,送請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以維法制。 ㈦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即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因該函係具有執行命令之性質,原告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再循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該函,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於本件判決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另兩造有關本件其他實質上之爭執(本件原處分是否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本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雙方協商會議紀錄是否為和解契約?原告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是否已實施代履行行為?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是否適法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無庸 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