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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淵
原告
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嘉昭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寳郎
原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嘉昭
原告
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淵
原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志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114785號訴願決定、102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115009號訴願決定、102年4月1日環署訴字第1020005621號訴願決定、102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115012號訴願決定、102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114774號訴願決定、102年4月1日環署訴字第1020007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吳欽仁,嗣於訴訟進行中,均變更為吳嘉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等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石油煉製業、基本化學工業及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麥寮總廠、海豐總廠及麥寮分公司資源回收廠從事石油化學工業及化學材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惟原告分別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101)臺化麥字第243號函、101年10月30日(101)南中字第101103001號函、101年10月31日(101)塑化麥總字第101600號函、101年10月31日南亞麥字第101337號函、101年10月30日(101)臺醋字第000407號函、101年10月31日(101)台塑麥總環字第101194號函知被告,彼等將於101年第3季起不再申繳油漆塗裝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被告乃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95號函(下稱原處分1),限期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廠、海豐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89號函(下稱原處分2),限期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乙二醇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91號函(下稱原處分3),限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一、二、三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88號函(下稱原處分4),限期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總廠、海豐總廠及麥寮分公司資源回收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3638872號函(下稱原處分5),限期原告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醋酸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133594號函(下稱原處分6,以上原處分1至6合稱為原處分),限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所屬麥寮廠、碳纖廠、海豐丁醇廠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另告知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將依上季油漆塗裝作業申報資料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諭知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若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告非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所稱之『其他行業』,不適用該行業之規定。(二)計量規定以「行業」、「製程」為規範對象,非屬表列特定行業者始有「其他行業」規定之適用。(三)非屬特定行業之製程所生揮發性有機物,即不在計量規定第

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規範範疇內。(四)計量規定針對通盤適用於各行業之製程排放係數已另行規定,「其他行業」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原告。(五)前揭計量規定依其文義應限於產品製作過程中因揮發性有機物所造成之空氣污染源,不及於非製程作業部分。(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8月9日環署空字第1000061380號函亦肯認前揭計量規定係針對「行業別」就「生產製造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所為之規定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⒈本件各共同原告之訴訟標的均為非製程之油漆空氣污染防制費命補繳處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原告等謹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⒊本件6件原處分均由被告所做成,各共同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中所設之各廠,分屬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化學材料、石油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業等5種產業別,乃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所列之「石油煉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或「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等2種「行業」別,而非前揭計量規定所列之「其他行業」,自不適用該計量規定中「其他行業」項下所屬之相關排放係數,惟被告卻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15日內補申報101年第3季屬於「其他行業」應申報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是6件原處分不論法令依據、內容、理由,乃至訴願決定理由,均無二異,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均為非製程之油漆空氣污染防制費命補繳處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且被告同為雲林縣政府而由鈞院管轄,原告等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俾訴訟資料可共用互通,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判決結果分歧,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實體部分: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明顯錯誤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而獨獨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亦構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係援引前揭計量規定附表「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

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中,最末尾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備註欄第2項之規定:「廠區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命原告對於廠區中進行非製程之各種塗佈作業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洵屬違誤。原告應屬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之石油煉製業或基本化學工業,並非「其他行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等6人應按該表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計量規定之違法:

⑴按計量規定之名稱全文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可知該計量規定共規範3類事項,其中第1類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亦即第1類之排放係數乃以「行業別」之「製程」為規範對象,文義至為明確。從而,若非屬特定行業之製程所生揮發性有機物,即不在計量規定第

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之規範範疇內。

⑵又原處分引為依據之前揭計量規定附表中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最末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備註欄第2項之規定,依其規範體系可知,其適用前提為不屬於該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所規定之各種特定行業,始歸屬於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最末所訂定之「其他行業」之行業別。從而,若工廠之行業別歸屬於石油煉製業或基本化學工業,即非屬「其他行業」,自無須適用「其他行業」項下所規定之係數,體系甚明。

⑶以上由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係採先正面表列「行業」別,再表列該行業之「製程」,最後才規定該製程之「係數」,益可明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係數應先將各工廠歸類於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列之特定「行業」別,僅該工廠之行業製程無從歸類於其正面表列之各項特定「行業」時,始得適用該表項最末所訂之「其他行業」規定;況再由該表針對應通盤適用於各行業之製程排放係數,乃明白標示為「各行業」等情,可知如屬應一體適用於各行業之製程排放係數,該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既已明文規定為「各行業」,原處分殊不得任將同一表項最末所訂之各種「行業」別以外之「其他行業」排放係數規定,亦逕稱該「其他行業」始應適用之排放係數,仍必須添加適用於該表已特別規定之各種特定「行業」別,例如本件原告所屬之「石油煉製業」或「基本化學工業」等行業云云,原處分如此解釋確屬違反上開計量規定之文義及體系,殊不足採。

⑷查原告各屬之5種產業別分屬上開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所明列之「石油煉製業」、「基本化學工業」等2種「行業」別,均顯不屬於該表所列「其他行業」之範疇,是就原告之「製程外」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等情,其既非屬該2種「行業」別之「製程」,不僅該2種「行業」別中未列有相關之非製程排放係數,更不可能適用「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最末所列「其他行業」之各項排放係數,以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問題,原處分竟命原告應依所謂「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規定,申報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計量規定之違法。

⒉原處分命各原告應申報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乃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⑴依據87年12月29日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即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依據之立法理由明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以法律明定徵收對象。」各級主管機關固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惟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及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仍應依循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相關收費辦法及系爭規定為之,被告不得恣意依其自行訂定之標準,要求人民就法律規定及公告範圍外之空氣污染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乃屬當然。從而,本件原告各屬之5種產業別業依其產業別對應系爭計量規定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所正面表列之行業別,即「石油煉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及「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之該2種「行業」別製程排放係數規定,如實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茲因現行法下各原告所屬該2行業,並無將非屬製程之油漆塗裝作業等納入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明文規定,是各原告就該等非製程之油漆塗裝作業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自無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命原告為申報繳納,此乃法治國家中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

⑵再按收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計算排放量。」基此有關排放係數之定義規定,計量規定第壹、一項既明文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則從文義解釋上,該項次本應僅限於各該適用行業別在產品製作過程中因揮發性有機物所造成之空氣污染源,而不及於非製程作業部分,此觀計量規定附表中凡有將塗裝作業納入揮發性有機物係數計算者,亦僅限該塗裝作業本身即屬於該行業別製程之情況自明,詎原處分於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命各原告亦應將「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亦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範圍云云,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甚明。

⑶又「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是否需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範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遲至102年1月4日始召開擬修正計量規定之公聽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會中提出之修正草案重點說明第2項明載:「修正公告事項二、附表之壹、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其他行業』為『各行業』,並將所屬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修正為『各程序』,以及修正備註說明文字。」及其總說明第1頁表示:「已依公告附表所屬行業、製程別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倘進行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須再依同附表之『其他行業』進行申報之規定,可再更為明確以利業者遵循,爰參採修正相關文字。」依前開計量規定之修正草案重點說明及修正草案總說明益加可知,現行計量規定確實並無要求已依該公告附表所列「行業」、「製程」別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業者,尚需另依「其他行業」所屬排放係數,將「非屬製程」之油漆塗裝作業等納入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明文規定,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方有將現行計量規定之「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最末尾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草擬修正公告,欲更改為「各行業」及「各程序」之必要,藉以修正擴大原僅屬「其他行業」項下之適用範圍,又遑論該修正草案迄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修正,自尚未發生對外之拘束效力,且無論如何,其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後公告修正擴大該排放係數之適用範圍,亦不具有回溯效力,故目前自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命原告等申報補繳所謂101年第3季非屬製程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慮未及此,逕認定「依據空氣汙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之污染者付費之立法原費」云云,其等乃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殊非適法。

⒊原處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據悉國內各公私場所並無任何計量規定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所明列之行業及製程別,會再重複以「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者,詎原處分唯獨命各原告等依「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申報廠區中進行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⒋被告於答辯狀辯稱系爭規定針對工廠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無法明確歸類於某一類製造程序者,歸類於「其他行業」云云,錯誤解釋系爭規定,顯屬違誤:

⑴系爭規定於「行業」下才有「製程」之分類概念,不容混為一談,由此系爭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係採先正面表列「行業」別,再表列各行業之「製程」,最後才規定該製程適用之「係數」,故應先確定各事業之「行業」別後,再針對各行業之「製程」應適用之排放係數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而非一方面要求事業適用其行業別下之製程係數,另一方面又要求事業適用「其他行業」之「製程欄」所規定之係數云云,顯違文義。是被告辯稱系爭規定針對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佈作業等)、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無法明確歸類於某一類製造程序者,即歸類於「其他行業」云云,乃無理改變「行業」下「製程」之分類,荒謬曲解系爭規定附表之明顯文義,洵不足採。

⑵又系爭規定附表在明確區分「行業」別外,再另設「各行業」及「其他行業」兩類,可知所謂「其他行業」係指附表「未明列之特定行業以外之行業」,僅該工廠之行業無從歸類於其正面表列之各項特定「行業」時,始得適用該表項最末所訂之「其他行業」規定,如工廠中所進行之某程序非屬特定行業而是任一行業均可能進行之程序,系爭規定附表會將該程序明訂於「行各業」下而非「其他行業」下規範其適用之係數,例如「焚化爐」此一程序,並非限定於某特定行業方會進行之程序,系爭規定附表乃將「焚化爐」此一製程之排放係數規定於「行業」別欄中之「各行業」下。故系爭規定附表之表達方式,倘若立法意旨係指不論任何行業,針對所有非屬製程之程序,如維修、保養或清潔等,無從分類為某製造之程序,皆明確規定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是在「各行業」所屬之製程中,列入「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而不是歸列在「其他行業」下,是被告適用「其他行業」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係數課徵原告空氣污染防制費,確屬違誤。

⑶倘依被告所稱工廠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無法明確歸類於某一製造程序者,均歸類於「其他行業」云云,則全國各行業大大小小無數工廠,豈有不進行工廠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程序者,豈非均應依其所使用之揮發性有機原物料用量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惟查,於被告100年8月命原告等申報補繳所謂非屬製程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前,全國各公私場所完全無須繳納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甚至被告也僅單獨苛責坐落於六輕工業區之業者繳納,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錯誤解釋系爭規定,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庭期辯稱針對六輕廠區課徵非屬製程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基於總量管制,考量六輕廠區油漆塗佈使用量的問題云云,顯屬臨訟辯詞,並無足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向污染源之所有人,按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並無考量工業區整體污染源總量或使用量等因素。被告辯稱基於工業區整體污染源總量或使用量等因素故得作成原處分云云,惟卻以原處分命原告申報非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之同時,要求原告限期按申報數量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否則即再課處滯納金及罰鍰云云,顯然原處分並非僅如被告所辯僅係基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總量管制之目的,更已進一步逾越法律規定,違法向原告等6人徵收費用,不僅於法無據,亦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之違法,至為灼然。

⒍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00年8月間要求一次補繳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從無異議云云,亦非事實。

⑴針對被告命原告繳納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曾分別於100年9月間提起訴願,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理訴願案後,向原告表示即針對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系爭規定附表加以修正,規定對全部行業非屬製程之各種塗佈作業揮發性有機物一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與原告協商是否撤回訴願,原告基於信賴主管機關將秉持公平原則對所有事業一律課徵非製程油漆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示意,乃將已提起之訴願撤回,惟迄今已逾2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仍未完成系爭規定附表之修正,被告仍僅針對原告所在六輕工業區業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命原告繳納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分,俱無所據。

⑵針對被告命原告繳納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非屬製程之各種塗佈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分,原告雖先提起訴願而後撤回並如數繳納,然此係因如未依限繳納費用,被告將另課徵原告滯納金或罰鍰,徒生爭訟,且如確定依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系爭規定附表,原告所屬行業並不需繳納非製程各種塗佈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亦可依法請求退還溢繳之費用,是原告縱已繳納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非製程各種塗佈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費,然此絕非表示原告同意依法應繳納上揭費用,原告更曾就此提起訴願,被告稱原告之前曾繳納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且無異議云云,絕非事實,特此澄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然錯誤僭越適用計量規定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中「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而強課原告負擔法律所未定之非屬製程之油漆塗佈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及繳納義務,實屬違反計量規定,亦構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於64年5月13日制定公布,87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並於88年1月20日公布全文,91年5月21日再度全文修正,並於91年6月19日公布,現今第16條條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87年12月29日全文修正理由載明「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10條移列。二、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故以法律明定徵收對象。(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物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所有人或管理人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物種類及數量或依其使用油燃料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三、徵收方式涉及委託代徵問題;另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明確授權於收費辦法中規範。」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爰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計量規定,於其他行業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明列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其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係為依行業別均化製程特性排放後之係數值,適用於生產製造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計量。計量規定針對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等)、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無法明確歸類於某一類製造程序者,歸類於「其他行業」。油漆塗裝作業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之污染者付費之立法原意,仍應依規定繳交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其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收費辦法及計量規定皆規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至於計量規定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區分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並非僅就行業製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所述顯然曲解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收費辦法及計量規定,並且漏未顧及上開法令之體系及文義。又上開計量規定所定收費對象為所有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固定污染源,符合收費門檻者皆應申報及繳費,並未限縮徵收對象僅為產品製作過程,將非製程作業部分排除為收費對象。查本案原告分屬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化學材料、石油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業等產業別,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計量規定所列之「石油煉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或「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惟該等製程之公告係數計算方式,並未將設備、管絡及煙囪之油漆塗裝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納入係數均化計算範圍。據此,製程維護所使用之油漆塗裝作業,亦應予納入計算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本件原告執著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之文字排列,卻忽略該附表之實質規範內容,蓋附表壹為揮發性有機物係數;附表貳為個別物種係數。壹再細分為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二、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三、控制效率;貳再細分為一、非反應性製程,二、反應性製程。顯見附表壹並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再細分其他計量規定,而其他計量規定即規範在附表壹、一「其他行業」「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中,此從「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載明:「又近期有業者建議已依公告附表所屬行業、製程別計算VOCs排放量,倘進行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須再依同附表之『其他行業』進行申報之規定,可再更為明確以利業者遵循,爰參採修正相關文字。」並於本修正草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第2點揭示:「修正公告事項

二、附表之壹、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其他行業』為『各行業』,並將所屬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修正為『各程序』,以及修正備註說明文字。」可以印證。原告執著於計量規定之文字敘述方式,而忽略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目的,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項)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六、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八、具有第3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況,其與計算排放空氣污染物有關之相關資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款、第25條所明定。又「主旨: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5條。」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再案。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1至原處分書6、被告98年4月6日府建行字第0980002762號函、98年4月6日府建行字第0980002763號函、99年6月28日府建行字第0990001050號函、99年7月5日府建行字第0990001055號函、99年8月30日府建行字第0990001116號函、100年2月17日府建行字第1000004036號函、100年3月17日府建行字第1000004051號函、100年12月7日府建行字第1000004302號函、101年11月13日府環空字第1010133595號函、102年1月7日府建行字第1020002385號函、102年1月7日府建行字第1020002386號函、102年1月7日府建行字第1020002387號函、102年2月19日府建行字第102000243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8月9日環署空字第1000061380號函、98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80119128B號公告、101年1月9日環署空字第1010002467號公告、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34B號公告、經濟部102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0201135330號函、102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43520號函、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臺化麥安字第243號函、100年9月7日(100)臺化總經字第4DE36號函、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南中字第101103001號函、二醇廠工廠登記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塑化麥總字第101600號函、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工廠登記抄本、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南亞麥總字第101337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原告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01)臺醋字第000407號函、101年12月11(101)臺醋字第000424號函、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台塑麥總環字第101194號函、100年9月7日台塑麥總環字第10013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行業別是否包括在計量規定之「其他行業」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是否亦應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及繳納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明定。另該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又「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在案。足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參見本院卷第69頁),於「其他行業」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中,明列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其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

(二)次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為依行業別均化製程特性排放後之係數值,適用於生產製造程序之揮發性有機物計量。上開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中,針對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等)、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因無法明確歸類或限制於某一行業別、某一製程或非屬製程者,故歸類於「其他行業」,此觀其「製程」欄位係屬「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且備註欄記載:「……⒉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出計量規定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載明:「已依公告附表所屬行業、製程別計算VOCs(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倘進行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維護保養、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須再依同附表之『其他行業』進行申報之規定,可再更為明確以利業者遵循,爰參採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草案對照表中,針對原「其他行業」修正為「各行業」,並於製程部分將「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修正為「各程序」,亦提出說明:「因應業者建議應使文字更為明確,爰修正相關文字。」此有計量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4、108頁)。益足證明上開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中,「其他行業」原指所置表格欄位之前各行業,而「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則指無法將其明確歸類或限制於某一行業別、製程或針對非屬製程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情況而言。因此,廠區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例如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等)、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皆需納入申報範圍,並應配合「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進行排放量計算。本件油漆塗裝作業所使用之有機溶劑亦屬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依前揭計量規定中,就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所列其他行業有關其他未分類製程之備註說明,此等揮發性有機溶劑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按期申報,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繳交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之污染者付費立法意旨。質言之,上開計量規定所定收費對象為所有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固定污染源,符合收費門檻者皆應申報及繳費,並未限縮徵收對象僅為產品製作過程,將非製程作業部分排除為收費對象。

(三)經查,本件原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等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石油煉製業、基本化學工業及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麥寮總廠、海豐總廠及麥寮分公司資源回收廠從事石油化學工業及化學材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製程,分屬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化學材料、石油化學工業及石油煉製業等產業別;又本件原告基於廠內工安、防止設備腐蝕並維持工廠正常運作,均在廠區中進行非屬製程各種油漆塗裝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原告之產業別,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之計量規定所列「石油煉製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或「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其所使用之揮發性有機物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按期申報,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繳交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惟該等製程之公告係數計算方式,並未將設備、管絡及煙囪之油漆塗裝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納入係數均化計算範圍。而原告基於廠內工安、防止設備腐蝕並維持工廠正常運作,在廠區中進行非屬製程各種油漆塗裝作業部分,則屬上開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中,有關「其他行業」項內「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製程排放係數所規範,故應依上開規定,按期申報並繳交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惟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函知被告,表示彼等自101年第3季起不再申繳油漆塗裝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申報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原告若逾期未完成申報,將依上季油漆塗裝作業申報資料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諭知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若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係援引前揭計量規定附表『壹、揮發性有機物係數』、『一、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中,最末尾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備註欄第2項之規定:『廠區中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皆需納入申報範圍,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命原告對於廠區中進行非製程之各種塗佈作業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洵屬違誤。原告應屬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之石油煉製業或基本化學工業,並非『其他行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等6人應按該表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計量規定之違法。」「原處分命各原告應申報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乃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云。但查,承前所述,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之目的。因此,上開計量規定所定收費對象為所有可能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固定污染源,符合收費門檻者皆應申報及繳費,並未限縮徵收對象僅為產品製作過程,將非製程作業部分排除為收費對象。本件油漆塗裝作業所使用之有機溶劑亦屬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自無排除在應申報及繳費外之理。再者,上開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中,亦針對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等)、機台清洗等使用有機溶劑部分有所規範,顯見現行法令並未將油漆塗裝作業排除在外。雖上開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格,係將非屬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包含廠區內非常態性操作,如工廠維護保養(包括管絡、煙囪、設備現場塗裝作業)、機台清洗等有機溶劑之使用,置放在「其他行業」欄位內,然該欄位所規範者,係以因無法明確歸類或限制於某一行業別、某一製程或非屬製程者而言,故另設「其他行業」以因應,並未將已屬該附表所示之產業別,因廠區內進行非常態性操作而有使用有機溶劑之情形排除,此計算標準於「其他行業」外所列各行業仍有適用。雖上開欄位名稱為「其他行業」,並非最佳用詞,但依其目的性解釋,尚不致有所誤認。因此,被告據以限期原告,補申報101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製程中或廠區中非屬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資料,並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彼等應屬系爭計量規定附表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之石油煉製業或基本化學工業,並非「其他行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按該表之「其他行業」項下之「其他未分類製造程序」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計量規定,且強課原告等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亦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屬誤會,洵非可採。

(五)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然主張「據悉國內各公私場所並無任何計量規定第壹、一項『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表所明列之行業及製程別,會再重複以『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者,詎原處分唯獨命各原告等依『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申報廠區中進行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僅於法無據,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有類此事件作不相同處理之情形。況且,若有原告所稱應申報及繳納污染防制費而未為之情形,亦屬違法,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上節所稱原處分唯獨命各原告等依「其他行業」之「未分類製造程序」之規定,申報廠區中進行非屬製程各種塗佈作業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各原處分經核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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