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 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秀琴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 林鴻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09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委託胡明煥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於苗栗縣南庄鄉○○段900-473、900-545、900-546、900-547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切削邊坡( 外露約25至30公尺高)、砍伐樹木以採取土石等。案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至系爭土地查緝取締,查獲現場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形,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並對原告製作筆錄,其採取面積經以GPS定位套繪後計算約 3,100平方公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復以101年9月26日 份警偵字第101001824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請被告裁處。被告乃核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1年11月12日府水石字第1010227100號處 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限於101年1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苗栗縣南庄鄉○○段900-545地號土地垂直邊坡位於蘭亭 民宿房屋與道路旁,每逢雨季、颱風季經常掉落樹枝及砂土石塊,遊客常受驚嚇,去年年初發生遊客遭落石擊中意外,造成遊客受傷控告民宿之事件。原告曾於98年11月向被告申請竹林採運及開挖整地(府農林字第0990035829號)經被告退件,但掉落土石不僅影響遊客安全、行車不便,每年耗費不少經費清運,且已造成遊客受傷,實在事不宜遲,才委託胡明煥代為整理垂直邊坡。請求傳訊民宿經營者許金貴,以證明上揭情事。 ㈡原告年事已高、身體不便,又住在臺北,只在委託胡明煥時到場說明,之後更信任胡明煥而未到場監督,實不知胡明煥會如此整地。原告實以預防重大災害為出發點,只想將垂直邊坡稍作整理,不致掉落樹枝及砂土石塊危害生命,事發後,胡明煥置之不理,原告立即僱人植栽整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被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1年7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有開挖土石、切削邊坡(外露約25至30公尺高)、砍伐樹木,闢建道路(長約100公尺、寬約3公尺)及切削邊坡(外露約2公尺高)等情事,現場另有發現砂石車之載運 痕跡(如相片),又警訊筆錄中原告自承有請訴外人胡明換開挖山坡地且亦有現場監工過,故被告認其事證明確屬實,遂依法予以處分。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因雨季、颱風經常掉落樹枝及砂土石塊等情形,方委託案外人胡明煥自行辦理整地,以預防重大災害為出發點,只想將垂直邊坡稍作整理,不致掉落樹枝及砂土石塊危害生命等語。倘依原告陳稱仍需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同意,始得以施工整地,而本件原告在無任何主管機關許可之下,僱用訴外人胡明煥開挖山坡地,而涉有採取土石之行為,被告依規辦理應無不妥。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挖土石,從事非法採取土石行為,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故本案原告未經許可非法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 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 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委託胡明煥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於苗栗縣南庄鄉○○段900-473、900-545、900-546、900-547等4筆地號土地,開挖土石、切削邊坡(外露約25至30公 尺高)、砍伐樹木以採取土石等。案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員警,於101年7月18日至系爭土地查緝取締,查獲現場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其採取面積經以GPS定位套繪後計算約3,100平方公尺。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101年9月26日份警偵字第101001824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因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1年11月12日 府水石字第10102271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 於101年1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 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等情,有當場製作會勘紀錄、現場拍攝照片、對原告及相關人員制作之警訊筆錄、挖土機保管條、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7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予以裁處,尚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土地垂直邊坡位於蘭亭民宿房屋與路旁,每逢雨季、颱風季經常掉落樹枝及砂土石塊,遊客常受驚嚇,甚至發生遊客遭落石擊中意外,造成遊客受傷控告民宿之事件。原告曾於98年11月向被告申請竹林採運及開挖整地(府農林字第0990035829號)經被告退件,但掉落土石不僅影響遊客安全、行車不便,每年耗費不少經費清運,且已造成遊客受傷,實在事不宜遲,才委託胡明煥代為整理垂直邊坡云云。惟查其縱有每年落石等意外,亦應依規定申辦,要非未經申准許可,即可擅自開挖採取土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許金貴證稱:「(系爭土地)在我租賃土地的旁邊,這些地有很高、很陡的坡度,只要下雨、颱風就會有樹枝、石頭崩下來,……因為土石崩落在路上,我的民宿客人要停車會很危險,大約在95年左右,原告有寫一張委託書讓我去申請合法挖土整地,我申請時去找很多單位,但是都沒有通過,後來原告沒有管這些事,所以系爭發生違法挖土的事情原告都不知情。」、「我沒有告訴原告我要給別人開挖,因為現場會有土石滑落,我有讓胡先生去挖,案發後,警察說找地主來作筆錄,我就叫原告來做筆錄,原告確實不知情,去作筆錄之前,有教她警察問的時候要如何說,沒有想到會要裁罰原告。」、「因為原告之前有寫委託書給我,所以我才讓胡先生挖土。因為胡先生挖得很亂,我叫他要整理好,他才挖沒有一兩天,就被查獲。」(見本院卷102年9月12日筆錄)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我知道。我是雇請胡明煥(男……)所有之2台怪手到我所有之土地開挖整地。我沒有申 請許可。」、「(系爭土地)平時沒有做其他用途。」、「(該土地)是我自已管理使用的。」、「大約是6月底(明 確日期忘了)雇請胡明煥開挖山坡地的。沒有訂契約(書)。」、「我有在現場監工過,但沒有每天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胡明煥於警訊中亦供稱:「不是我所有之土地,是郭秀琴(女……)女士所有的。」、「是郭秀琴雇請我所有之怪手至她所有之土地整地的。放在會勘土地隔壁之土地上。」、「2部怪手每日共30,000元。」、「 (現場駕駛)謝國開(男……),另名司機是林志達(男……),他們2人是我員工領月薪50,000元新臺幣。」、「我 不知道有無申請許可。」、「郭秀琴大約是6月底(詳細日 期忘了)跟我講說要雇請我的怪手整地。我們沒有訂契約。」、「我大約是在101年7月6日早上,開始去郭秀琴之土地 整地的。」、「是地主郭秀琴叫我去整地的。」(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警訊筆錄),兩相符合。證人許金貴證稱,原告不知情,「我沒有告訴原告我要給別人開挖,因為現場會有土石滑落,我有讓胡先生去挖,案發後,警察說找地主來作筆錄,我就叫原告來做筆錄,原告確實不知情,去作筆錄之前,有教她警察問的時候要如何說,沒有想到會要裁罰原告。」云云,惟以現今法制對採取土石管制之嚴,未經地主同意而敢公然採取者,應甚為罕見,顯見該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 命於101年1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 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