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號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林堯民 趙彰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350號、10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 第10213922310號、10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340號及10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33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經營小五金批發業,民國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249,227元、995,086元、1,102,401元及2,109,184元,經被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931,577元、995,089元、8,906,237元及2,109,218元,因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通報原告於92、93、94及95年無進貨事實,分別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58,800元、6,404,370元、5,566,350元及13,544,510元,被告乃函請原告 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按小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5)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算原告92、93及95年度營業淨利7,089,329元、10,005,961元及6,74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5,823 元、95,61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57元、9,157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元、10,092,422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4,333元及1,166,028元。 (二)另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6,497,141元及營業淨利1,058,355元,經大屯稽徵所調帳查核,原告於96年1月2日提示帳簿文據後隨即於96年1月10日借回,未再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該所乃按該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8,854,79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1,43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906,237元。嗣 經查獲通報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航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28,400元及楹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楹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37,950元作為進項憑證,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案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906,237元及應補稅額1,950,224元。 (三)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原告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即原告無進貨事實,各年度分別取具信行公司等7家營利事業(註一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58,800元、景曜公司等 13家營利事業(註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404,370元、航貿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註三)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566,350元及彥宸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註四)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544,510元,作為進項憑證,經大屯稽徵所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核算92、93、94及95年度營業淨利7,089,329元、10,005,961元、8,854,799元及6,74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5,823元、95,618元、51,43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總額2,557元、9,157元、0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元、10,092,422元、8,906,237元及6,773,306元, 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4,333元、1,950,224元及1,166,028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經營之展興企業社,將其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事宜,委託訴外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富程事務所)負責人賴淑淨(現改名為賴宥O)代為處理。不料賴淑淨竟以偷天換日的手法,將原告按期交付繳納之營業稅侵占入己後,再以偽立不實之他人當期統一發票進項稅額,置入行為當時原告之當期營業稅401表 申報,以遂賴淑淨犯罪集團侵佔原告當期現金繳納之營業稅款。嗣因國稅局發現有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全案經司法機關詳細調查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判決,認定賴淑淨確有以上開手法侵占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公司行號,犯行明確,而對賴淑淨論罪科刑;同時,判決中亦確認原告對此事確不知情而為被害人,故對原告判決無罪;且有關原告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亦於101年8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628、651、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告無罪之判 決而確定。 (二)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倘原始憑證係被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而非被調查人故不提出,自應以其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 之,而非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2條亦規定,除在於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之陳述機會,並藉此維護處分之程序公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亦論述甚詳。 (三)被告在重新核定營業稅及復查決定書中雖以:原告應依營利事業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亦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認為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冊,故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7%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云云。然查,依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原告固應將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對此,原告確實有依前開規定保存帳簿憑證,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之用;然稽徵機關於95年2月及96 年6月,分別發文予原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92年度至95 年度之帳簿及進銷項憑證供查,原告接獲稽徵機關之通知,乃將帳簿憑證交由代理記帳之業者即賴淑淨,提供予稽徵機關查核,其後即因爆發賴淑淨涉及不法而遭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至賴淑淨處所進行搜索,迄今原告均未再看過該帳簿憑證,故原告並無違反上開憑證辦法之情事,且該帳簿憑證倘確遭司法機關扣押,核屬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及第6項之規定,原始憑證係被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 滅失,而非原告故不提出,故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即有違誤之情,應甚顯然,倘鈞院對此仍有所疑,為確定有關原告相關之帳冊是否被扣押等情,謹請鈞院函調臺中高分院亦於101年8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卷之扣押物品清單即明。 (四)被告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1、訴外人賴淑淨違法造成廠商受害事件,前經受害廠商與包括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在內之機關長官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等刑事判決後再繳稅,以及分批處理、避免廠商一次繳稅之困難等共識。然而,被告卻在102年1月30日、2月6日及2月8日等3天中,開出處分書命原告繳納92至95年度 等4個年度之稅款,不僅未顧及原告一次繳稅之困難性, 更違背先前協調會之承諾,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2、被告在102年4月26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20005366號函(下稱被告102年4月26日函)通知原告:為調查原告92年至95年營業稅罰鍰案之需要,命原告於102年5月7日攜帶指 定文件到該局。換言之,被告現仍在調查有關原告之營業稅,亦即仍在調查原告之營業收入與支出之相關事項,既然營業收入與支出均尚在調查之中,則其如何能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實難想像,足見本件對原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程序,顯有先後失據之違法。 3、原告係因賴淑淨犯罪集團被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原告92年至95年帳冊因屬犯罪之證據而遭司法機關搜扣,迄今尚無法取回,下落不明,致原告無法提出,兼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乃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故此等不能提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 原告前3年度之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本件被告卻以同業 利潤核定,明顯違反查核準則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核課營所稅事件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2年至95年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 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帳證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倘納稅義務人依法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稽徵機關即負有具體審認與職權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經營小五金批發業,於92至95年度無進貨事實,各年度分別取具信行公司等7家營 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58,800元、景曜公司 等13家營利事業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404,370元、航貿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566,350元及彥宸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544,5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定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經分別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293號、第1000031297號函及10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236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9日及10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乃依各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按小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5)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算營業淨利7,089,329元、10,005,961元、8,854,799元及6,74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5,823元、95,618元、51,43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57元、9,157元、0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 元、10,092,422元、8,906,237元及6,773,306元,並無不合。 (三)次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 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 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富程事務所賴淑淨犯罪集團被檢察官指揮搜索時,其92至95年帳冊已不知去向,致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核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未合,尚難援引適用。況依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亦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原告訴請改按前3年平均純益率核定云云,難謂 可採。 (四)又原告委託富程事務所代為申報稅捐,對該事務所提起告訴,依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651號及65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富程事務所確有侵占稅款。原告之代表人洪聰明經判決無罪在案。依原告及其他受害者於101年10月15日(原告誤植為12月15日)與被告在立法委員何欣 純太平服務處之「會計記帳士侵占陳情人應繳稅款遭稅捐機關裁罰協調會」(下稱協調會)結論2:「營所稅個案 協助提示相關對業主最有利事證酌處,11月起個別通知從寬處理」,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訂定「富程事務所(賴氏三姐妹)侵占稅款事件兩稅復查案件處理原則」,並就本件被告101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提示92至95年度帳簿、會計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存根、營業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憑證及各式營業成本分析表暨復查有利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至被告說明,惟仍未提示上開相關資 料供核。被告遂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原告經營之小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各年度應補稅額,且原核定既因原告未提示帳證,原告是否確有虛列成本之情事,被告無法究明,並無查獲原告短漏報所得額之具體事證,故免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另被告依上開101年11月1 日訂定之處理原則,核算本件如原告已提示上開帳簿憑證,並剔除已入帳之不實進項憑證之各年度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再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原告漏稅額 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之最低倍數應處0.6倍罰鍰5,340,769元,核算原告92至95年度應補稅額及罰鍰金額合計14,242,050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本件應補稅額合計6,775,839元 為不利,是本件已依上開協調會之結論,以最有利原告之方式處理在案。 (五)另原告主張其營業稅尚在查核乙節,然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之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4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102年4月26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乃係為營業稅罰鍰復查案需要,原告所訴其營業稅尚在查核乙節,容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2、93、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405 頁、原處分卷二第204頁、原處分卷三第129頁、原處分卷四第278頁)、92、93、94、95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 卷一第402頁、原處分卷二第205頁、原處分卷三第130頁、 原處分卷四第285頁)、原告92、93、94、95年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一第412頁、原處分卷二第213頁、原處分卷三第134頁、原處分卷四第284頁)、被告102年2月6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1020001782號、102年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499號、102年2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926號 、102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783號復查決定( 本院卷第18-19、26-29、10-11、36-37頁)、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66-67頁)、財政部102年5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350號、10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310號、10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340號、102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3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6、21-24、31-34、39-42頁)及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8頁)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分別為7,472,595元、10,092,422元、8,906,237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4,333元、1,950,224元及1,166,028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範意旨所為之解釋,以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並為業務之處理,未違反或逾越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作成系爭處分自應適用。 (二)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蓋稅 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帳證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倘納稅義務人依法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稽徵機關即負有具體審認與職權調查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上述之結算申報,經被告為前揭原核定後,因大屯稽徵所通報原告於上開年度無進貨事實,分別取具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被告乃函請原告及其委任之會計師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按小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5)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7%重行核算原告92、93及95年度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而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元、10,092,422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4,333元及1,166,028元,除如前述 外,並有各該通知函及回執附卷(原處分卷一第337- 341頁、原處分卷二第82、83頁、原處分卷四第239-245頁參 照)可稽。又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上述結算申報,經大屯稽徵所調帳查核,原告於96年1月2日提示帳簿文據後,隨即於96年1月10日借回,未再提示帳簿文據 供核,該所乃按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而核定全年所得額8,906,237元。 嗣經查獲通報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航貿公司等2家營利事 業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906,237元及應補稅額1,950,224元,除如前述外,並有大屯稽徵所借調帳簿憑證收據及原告收據附卷(原處分卷三第43、44頁)可稽。另原告不服被告原核處分,提起復查,經被告以原告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爭訟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即原告無進貨事實,各年度分別取具信行公司等7家營利事業、景曜公司等13家 營利事業、航貿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及彥宸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所開立如上述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作為進項憑證,經大屯稽徵所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核算92、93、94及95年度營業淨利7,089,329元、10,005,961元、8,854,7 99元 及6,743,85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5,823元、95,618元、51,438元及29,449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57元、9,157元、0元及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7,472,595 元、10,092,422元、8,906,237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額1,385,254元、2,274,333元、1,950,224元及1,166,028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除如前述外,並有本院、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原處分卷一第368- 377頁)、被告100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31297號函、10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2360號函、100年7 月2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293號函附卷(原處分卷一第391、398頁、原處分卷二第236、237頁、原處分卷三第96、99頁、原處分卷四第第359、361頁)、系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原處分卷一第399、400頁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92至95年之帳簿文據,經被告95年2月27日 、96年6月1日、96年6月22日及96年6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04988號函、第0960018161B號函、第0960018196A號函、第0960018169號函(本院卷第43-46頁)通知 調卷,原告已將之交由代理記帳業者賴淑淨提供予被告查核,嗣因賴淑淨涉嫌犯罪,上開帳簿文據業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扣押在案,原告至今未見該帳簿文據云云,然查: 1、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當 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 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次按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2、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4年8月24日刑事案件移送 書證據欄四記載:「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原處分卷一第131-131頁),原 告請求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卷宗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9頁),經本院循序調查後,發現該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 定,卷歸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8122號扣案贓證物, 該署並檢送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予本院,經本院函請原告勾選請求調取之證物,原告陳報請求調取者為「展興企業社之承諾書、銷貨單、支票影本、發票影本、存摺19本」等扣押物,經本院發函臺中地檢署並以公務電話數度聯絡調取,另函知原告其為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人,且該扣押物品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宜請原告向該署聲請領回整理後再向本院提出,嗣經原告向該署聲請領回整理後,於103年7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帳簿文據(有93年 間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3、94年間之支票影本、93年間支出證明單、92年間進項憑證明細表等物),以上有本院、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相關函文、原告聲請書狀、陳報狀、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本院網路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帳簿文據影本附本院卷(第89、90、92-105、108-114、116-120、188-245頁)可 稽。 3、查被告雖有以上開95年2月27日、96年6月1日、96年6月22日及96年6月11日函文,向原告調取92至95年間之相關帳 簿文據,惟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已將各該年度之帳簿文據悉數交給被告查核。次查,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經原告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領回整理後所提出相關之帳簿文據,除支票1張(本院卷第241、243頁,惟此係同一支票影印2次,其發票日為94年6月5日,金額120萬元,付款人第七商 業銀行,發票人【印文模糊不清,且其印文為圓形,與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簽發支票分別蓋有展興企業社及原告 方形印文不同;另據該支票下方同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且發票人為相似印文之支票觀之,其發票人姓陳,非原告】)與94年度有關外,其餘均為92、93年之文件,惟各該文件尚無法推翻原告於92、93年無進貨事實,分別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958,800元、6,404,370元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提示該2年度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則被告得依查得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該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 律及說明,並無不合。另原告亦未提示其該2年度帳簿文 據業已交予賴淑淨,且遭檢察官搜索扣押而滅失之證據,則其主張該2年度之相關帳簿文據係因檢察官扣押而滅失 云云,即屬無據。 4、再依原告於95年7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95年6月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接獲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通知欠繳94年度之營業稅,告訴人遂親自到大屯稽徵所查詢,6月27日更接獲大屯稽徵所要求告訴人按填 寫承諾書,並補繳稅款之事,告訴人始發現被告等人(按即指賴淑淨等人)一方面向告訴人收取原應繳之營業稅款;另一方面卻偽以告訴人名義,及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以為報稅使用之不實憑證,以抵扣營業稅,再將以上開不實憑證所扣抵之款項占為已用...。」(原處分卷四第279-28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95年6月27日已發現代理記帳業者賴淑淨以不實發票記帳,並侵佔營業稅款,且原告亦於95年7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並偕同會計師 於96年1月10日向被告借回其94年度之帳簿文據(原告於 96年1月2日提供),有大屯稽徵所借調帳簿憑證收據及原告收據附卷(原處分卷三第43、44頁)可稽。是原告於96年1月10日領回其94年度之帳簿文據後,衡情自無再將之 交給已知為申報不實且侵占稅款之賴淑淨之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再將之交予賴淑淨之事實,則原告94年度之帳簿文據自無再回到賴淑淨處,而遭檢察官搜索扣押而滅失之可能。此外,原告迄未提示該年度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則被告得依查得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律及說明,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94年度之相關帳簿文據係因檢察官扣押而滅失云云,亦屬無據。 5、又依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原處分卷四第197頁)所載,原告該年度會計帳務係委由林八 弘會計師處理,則原告95年度之帳簿文據自無交給當時已知涉嫌申報不實且侵占稅款之賴淑淨處理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再將之交予賴淑淨之事實,則原告95年度之帳簿文據亦無再回到賴淑淨處,而遭檢察官搜索扣押而滅失之可能。此外,原告迄未提示該年度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則被告得依查得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律及說明,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95年度之相關帳簿文據係因檢察官扣押而滅失云云,自屬無據。 6、由上可知,原告92至95年度相關之帳簿文件,既未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且原告又未盡其協力義務,提示系爭年度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則被告得依查得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各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並補徵稅額,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原告 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賴淑淨違法造成廠商受害事件,前經受害廠商與包括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在內之機關長官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等刑事判決後再繳稅,以及分批處理、避免廠商一次繳稅之困難等共識,並提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過失受害廠商稅務爭議協調會協調結論」之紀錄(本院卷第47頁),及101年10月15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 第143頁)為證。經查,該第1份紀錄第5項記載:「本稅 繳稅金額較大的廠商,在無逾核課期間之疑慮下,國稅局研究以分批處理方式作業,以解決廠商一次繳稅之困難。」第2份紀錄結論2記載:「營所稅個案協助提示相關對業主最有利事證酌處,(101年)11月起個別通知從寬處理 。」查原告所經營之展興企業社,將其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事宜,委託富程事務所負責人賴淑淨代為處理,賴淑淨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8月23日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而原告部分經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亦以上開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告無罪之判決而確定在案,有該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原處分卷四第291-340頁)可稽。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原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以上開101年11月8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98頁等)請原告提示92至95年度帳簿、會計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存根、營業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憑證及各式營業成本分析表及復查有利等相關資料供核,惟仍未提示上開相關資料供核,則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原告經營之小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系爭各年度應補稅額合計為6,775,839元;且 原核定既因原告未提示帳證,原告是否確有虛列成本之情事,被告無法究明,並無查獲原告短漏報所得額之具體事證,故免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另被告若核算本件 原告已提示上開帳簿憑證,並剔除已入帳之不實進項憑證之各年度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應補稅額為8,901,281元。再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原告漏稅額依倍數參考表之最低倍數應處0.6倍罰鍰5,340,769元,核算原告92至95年度應補稅額及罰鍰金額合計14,242,050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本件應補稅額合計6,775,839元為不利。足見被告已依上開協調會之結論 ,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協助提示相關對業主最有利事證酌處,(101年)11月起個別通知從寬處理」,而 以最有利原告之方式處理在案。再查,本件系爭年度為92至95年,而上開第1份會議紀錄之開會日期為96年間(本 院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陳述參照),而該紀錄 第5項記載:「本稅繳稅金額較大的廠商,在無逾核課期 間之疑慮下,國稅局研究以分批處理方式作業,以解決廠商一次繳稅之困難。」其目的係解決原告於短期內要一次繳納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產生資金週轉之困難。本件被告雖於102年1月30日、2月6日及2月8日等3天,對原告 核發系爭4年度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惟其日期距被告96年 間為上述承諾時,相隔已將近6年之久,原告於96年間即 應知悉其應補繳本件稅款,被告於將近6年之後始核發上 述核定稅額繳款書,期間不可謂不長,即已足以解決原告於短期內要一次繳納鉅額稅款所產生資金週轉之困難,被告顯然業已履行其承諾,原告執被告於102年1月30日、2 月6日及2月8日等3天,對原告核發系爭4年度之核定稅額 繳款書,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係對上開協議有所誤解,不能採取。 (六)另被告102年4月26日函略以:「主旨:為辦理貴商號92至95年營業稅罰鍰復查案需要,請於102年5月7日...提 示說明二資料...供核...。說明:一、依據貴商號旨揭年度營業稅罰鍰復查申請書辦理。...。」(本院卷第48-49頁)此係因與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事件,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9日100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原處分卷一第375-377頁)駁回確定後,原告因不服被 告有關營業稅罰鍰處分,提起復查,被告乃以102年4月26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係為營業稅罰鍰復查案需要,原告主張其系爭年度營業稅事件尚在查核中云云,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本件原告92、93、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分別為7,472,595元、10,092,422元、8,906,237元及6,773,306元,應補稅 額1,385,254元、2,274,333元、1,950,224元及1,166,028元,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科長黃靜代,以查明被告當時有承諾分階段個別處分乙節,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證人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註一:信行公司等7家營利事業:即信行營造有限公司、承陽有 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乙天有限公司及建樺機械有限公司等7家營利事業。 註二:景曜公司等13家營業事業:即景曜科技有限公司、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祿澤有限公司、開元商行、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建樺機械有限公司、信行營造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及瑞鑽針車材料行等13家營利事業。 註三:航貿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即航貿國際有限公司及楹傑工 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 註四:彥宸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即彥宸有限公司、正威有限公 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及楹傑工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利事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