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償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訂立之台中市○○區○○段○○○○○號等2筆學產地土地租賃契約,經訴外人臺 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將上開2筆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致原告無 法達成承租該2筆土地之目的而受有鉅額損失,乃基於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4,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乃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有無公法上補償請求權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至本件係兩造間租賃標的之土地,嗣因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決議將上開2筆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係因主管機關都市計 畫變更之公法上原因,致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法履行,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 之訴訟,亦非屬同條第2項之有關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 關係涉訟,自無該條規定土地管轄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公法上補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補償,係屬公法上事件,非基於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所生私權上或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移送民事法院管轄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