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畜牧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敦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謝在郎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020705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核發予原告(獨資)「敦正家禽場」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000860號)內載:「場址:草屯鎮○○里○○路○○○○號。場地面積:8 .5606公頃。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肉雞11,000隻、鴨3,000隻。」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 至該家禽場會勘,發現原告未依前揭畜牧場登記證書所核定之飼養家禽規模,擅自擴大規模飼養蛋雞約70,000隻,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授權人員董振昌於101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後 ,認原告未依畜牧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准,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而超養蛋雞約56,000隻(正確數額應為約70,000隻,原處分誤載為約56,000隻,訴願決定誤載原告違章行為: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而「修建雞舍」),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9日府農疫字第1020011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將 超養雞隻清出,逾期未辦理將依畜牧法有關規定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敦正養雞場於65年6月即經核准設立,嗣於72年10月20 日依牧場登記規則第9條規定,變更登記為敦正家禽場, 並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准發給牧場登記證書,於畜牧法在87年立法後之89年5月再經依法換照。另「新笙畜牧 場」經核准可飼養種雞60,420隻,合計敦正與新笙得飼養家禽數量為724,090隻(應為11,000+60,420=71,420),並未有獨自擴大飼養規模情事,被告以原告擅自擴大飼養規模,顯有誤會。 (二)次按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敦正及新笙畜牧場係在同一場址互相緊鄰,使用共同之水電表,且在同一圍籬內,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則敦正及新笙畜牧場合計得飼養71,420隻家禽數量,惟目前僅飼養約7萬隻,並未擴大飼養 規模,被告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誠有不當。又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便如被告所述,係恐業者化整為零,規避同條第1項申請畜牧場登記之義務,惟本件 敦正及新笙畜牧場均已申請登記在案,並不在規避申請畜牧場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主張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飼養雞隻。 (三)退步言之,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向被告辦理變更飼養隻數,惟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違法廢止原告之畜牧登記證, 並於同年12月3日以原告經廢止畜牧登記證,不符規定, 不同意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上開廢止牧場登記之處分,於101年5月15日農委會撤銷後,原告再於102年2月5 日申請擴大飼養規模,惟被告仍以為避免發生產銷失衡情事,飼養數量不宜增加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按畜牧法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被告自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養雞時生產之雞蛋係供應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作為製造疫苗用,並向被告提供胚胎蛋採購合約,足證原告生產之雞蛋根本未在市場上販賣,而非供應市場食用之一般雞蛋,並無導致產銷失衡情事之可能。另被告違法廢止原告所有之畜牧場登記證駁回先於原告申請增加飼養隻數,後以避免產銷失衡情事否准,原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經查敦正養雞場登記飼養規模為肉雞11,000隻,鴨3,000隻 ,而原告於102年2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蛋雞150,000隻、鴨3,000隻」,其增加之數量將近10倍,確有產銷失衡之虞 。依據畜牧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敦正家禽場與新笙雞場之場名、場址及飼養家禽種類及規模,不得互相流用。次按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其意旨係為防杜申請人化整為零,鑽法律漏洞,避開「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規定,且其認定為主管機關,申請人需事先申請許可後才可為之,並非憑口頭為之即可。再按畜牧法第8條規定,原告於未申請變更登記 核准前,不得先行擴大飼養規模及家禽種類。原告所稱,均屬未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即擴大飼養規模及家禽種類之事實。原告已承認有擴大飼養規模及家禽種類,此為不爭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敦正家禽場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102年3月19日會勘紀錄表、訪談紀錄、原告之授權人員董振昌於101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被告原處分、原告訴 願書、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等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而超養蛋雞,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將超養蛋雞約56,000隻清出,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第2項)經取 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1年內完成建場。但 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3個月 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 ,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三、場址。四、場地面積。五、主要畜牧設施。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第1項)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 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應將變更登記事項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2項)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6條規定辦理。」「(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三、未依第8條第2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第2項前段)有前項第1 款至第5款、第10款或第11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畜牧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敦正家禽場,其畜牧場登記證書載明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肉雞11,000隻、鴨3,000隻,經被告 於101年11月29日派員至該畜牧場查察,發現原告未依前 揭畜牧場登記證書所核定之飼養家禽規模,且未依規定完成畜牧場變更飼養家禽種類之申請核准,即擅自擴大規模飼養蛋雞約70,000隻,經被告查核其飼養規模顯已超越原核准飼養種類及數量,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前曾違反畜牧法第8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款 規定,以100年7月20日府農疫字第1001487810號函裁處其3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收受裁處書後45日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向草屯鎮公所辦理飼養家禽種類及規模換證事宜,逾期未辦理,將依相關法令裁處在案,原告再度違反畜牧法第8條第2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已達被告核准飼養雞隻數量甚多,違規情節重大,乃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裁處其6萬元罰鍰,並依同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出清 超養蛋雞56,000隻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100年7月20日府農疫字第1001487810號裁處書及農委會101年5月15日農訴字第1000181620號訴願決定書分別附訴願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7-22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事實欄記載:「查貴場飼養家禽未依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規定之飼養家禽規模,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超養約56,000隻)。」其理由及法令依據欄:「1 、本案經調查結果貴場(敦正家禽場),登記飼養家禽種類及規模為肉雞11,000隻;鴨3,000隻共計14,000隻,惟目 前飼養約70,000隻,明顯超養違反畜牧法第8條第2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 。」原處分就原告實際飼養「蛋雞」約70,000隻,超養「蛋雞」約56,000隻,雖均未明確記載其種類為「蛋雞」,惟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府農疫字第1020036733號函暨訴願答辯書中,業已明確記載原告「飼養蛋雞約70,000隻」「目前超養蛋雞約56,000隻」等語,有該函暨答辯書附訴願卷(第131、132頁)可稽。故原處分上開未明確記載部分,被告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書面行政處分之原處分,其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經被告補正後,業已明確,依法核無違誤。 (四)再按畜牧法第5條第4項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3條 分別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 隻6至30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至30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30至60平方公尺。...。」準此可知,畜牧場飼養雞隻因其種類不同,雞隻之體積、飲食、活動及生理機能等即因之有異,故其飼養所需之飼料、器材及設備等亦應隨之調整,故法令設有不同之規範,以求維護畜牧場之衛生,促進雞隻之健康成長,並保護消費者大眾之權益。本件原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經申請核准之家禽種類及規模為:「肉雞11,000隻、鴨3,000隻」,但原告實際飼養「 蛋雞」約70,000隻,其飼養之雞隻種類顯然與申請核准之雞隻種類不同,故本件原告飼養「蛋雞」約70,000隻,均屬核准範圍以外之超養,被告原處分僅記載原告「目前超養蛋雞約56,000隻」,顯係誤解上開法令規範意旨,而將原告經核准飼養之「肉雞11,000隻、鴨3,000隻」籠統誤 為家禽總數,並以之從超養之「蛋雞約70,000隻」加以扣除,故計算得出本件原告僅「目前超養蛋雞約56,000隻」,惟原處分就原告「超養蛋雞約56,000隻」部分違章事實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明確或違法之處。另被告原處分就限期改善部分,亦僅就原告「超養蛋雞約56,000隻」部分令其限期清出,對原告其餘「超養蛋雞約14,000隻」部分漏未命其限期清出,惟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原處分仍應予維持,附此說明。 (五)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敦男取得農委會之新笙畜牧場登記證書,內載之場址與原告之敦正畜牧場為互相緊鄰之同一場址,且使用共同之水電表,並在同一圍籬內,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因新笙畜牧場經核准得飼養家禽種類及規模為種雞60,420隻,則敦正及新笙畜牧場合計得飼養家禽數量為71,420隻,原告目前僅飼養蛋雞約7萬隻,並未擴 大飼養規模云云。然查,原告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笙畜牧場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惟畜牧場飼養雞隻因其種類不同,法令設有不同之規範,已如前述。訴外人陳敦男所取得之新笙畜牧場登記證書,內載其經核准得飼養家禽種類及規模為「種雞」60,420隻,並非「蛋雞」,故尚不得視為「蛋雞」,而與原告之敦正畜牧場登記證書經核准之家禽種類及規模為:「肉雞」11,000隻、「鴨」3,000隻,籠統一律視為該2家畜牧場合計已經核准飼養家禽數量為71,420隻。況就原告所提出之該2家畜牧 場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該2家畜牧場中間有一 車道將渠等畜牧場分開,該2家畜牧場緊臨道路兩側之寬 闊帶狀空地上,均種植樹林及灌木短籬加以隔開,顯見該2家畜牧場並非在同一圍籬內,故原告主張渠等係在同一 圍籬內,該2家畜牧場所飼養家禽數量依法可以合併計算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主張其提供胚胎蛋,以供訴外人國光公司製造疫苗之用,故原告生產之雞蛋並未在市場上販賣,而非供應市場食用之一般雞蛋,並無導致產銷失衡情事之可能云云。然查,以上之事實,係原告另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飼養雞隻之規模及種類之問題,原告之畜牧場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該項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事涉主管機關另案准否之權責,核與原告所有之敦正畜牧場是否有本件「超養蛋雞」之違章事實無關。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擴大規模飼養蛋雞,認違反畜牧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 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原告為限期清出超養雞 隻之處分,被告就原告超養雞隻之計算,及命其限期清出超養雞隻數量均記載為約56,000隻,雖有漏列其餘約14,000隻,但並不影響原處分事實記載之明確性,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