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2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83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報關公司),以報單第DA/01/FW48/0005號向被告連線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YRIPROXYFEN農藥等貨 物乙批,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 方式通關。嗣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補正書面報單並以申請書稱因需修改輸入許可證,向被告申請退運。案經被告審核結果,系爭報單第1-2項、第3-4項貨物分別申報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皆為801「㈠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按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㈠農藥成 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嗣經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為「簽審機關比對有誤」,被告乃洽詢貨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據該局答覆略稱:「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雖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COMPANY,惟該工廠已於100年11月18日函文本局自前述日期起取消對萬得發有限公司20項產品之授權(包括本案之3項 產品)。」被告乃將系爭貨物改依人工查驗(C3M)方式通 關,經依查驗結果再徵詢防檢局,該局答覆略以:「經查農藥許可證所載之生產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且其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亦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於100年11月18日聲明取消對本案 產品之授權,是以本案農藥產品倘可確認確為THAI PHONG COMPANY生產之產品時,本局建議始得同意辦理退運。」復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本案貨品之國外製造工廠非報單所載之THAI PHONG COMPANY」。經再洽詢防檢局,該局函覆略以:「如該批貨品生產工廠確非為THAI PHONG COMPANY,則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辦理」,審認本案貨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以101年11月29日101年第101003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37,780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 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以其理由殊欠充分,乃於102年3月22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6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純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逕行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ANNOUNCEMENT及RECOGNITION),而未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 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明定,即採 行為人責任主義,原告並非行為人,不應受罰。本件事實既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即應嚴格認定行為人主體。⒉次按,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行為人至少須有過失責任始應予以處罰,倘毫無過失,即無由予以處罰。 ⒊再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 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⒋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在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之後,尚應具備違法性(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與有責性,始能加以處罰。亦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需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件外,亦應需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仍不得為之。 ⒌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 (VN) CO.,LTD.。未料, 出貨人未先告知並經原告出貨許可,即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ANNOUNCEMENT及RECOGNITION)。是原告在未變更農 藥許可證之製造工廠前,出貨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貨之行為,純屬出貨人之單方疏失行為,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並非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不應受罰。 ⒍再者,原告對於出貨人發生錯誤,毫不知情,事後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出貨人)亦回函表示 :「First of all, we would like to say terrible sorry when our company has just exported wrong cargoto you……This is an unforgivable mistake. As the agreement, we cannot export these cargos to your company until getting your permission. We must takeall responsibilities on freight and any charge occurred by it. Please help us to have this cargo back as possible as you can. Thank you very much and once again please sympathize and forgive us!(中譯為:首先,我們表達深致的歉意,有關我們的公司,剛給您出口貨物出錯。……這是一個不可原諒的錯誤。依該協議,我們未經您的許可,是無法對貴公司出口這些貨物。我們必須負起所有責任和貨運所生任何費用。請您盡可能幫助我們將這批貨物運回。非常感謝您,並再次請求原諒我們!)」說明事件原委,此亦有該公司予原告之函件可稽。 ⒎因此,針對此次「虛報貨物製造工廠」乙事,屬出貨人之單方疏失,客觀上,原告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又原告針對賣方擅自出貨 之行為,毫不知情,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揆諸前開釋字第275號解釋之說明,顯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暨復查決定 ,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應為失當。 ⒏綜上所述,被告在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該處分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後續所為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所作成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雖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執法處分,但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 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即委由鼎元報關公司以報單第DA/01/FW48/0005號,向被告連線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PYRIPROXYFEN農藥等貨物乙批。經原告發現出貨人未經允許 即從越南出貨至臺灣,遂立即於101年7月19日,委由鼎元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資料錯誤申請更正說明書,有錯誤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被告收文章,分別可資為憑。 ⒊次查,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出申報資料錯誤申請更正說明書後,始於101年7月23日,由驗貨員陳銘煌取樣、查驗,此有進口報單第DA/01/FW48/0005號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 ,可資為證。 ⒋又查,被告所為之101年第10100367號處分書、中普業二 字第1021004568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所為台財訴字第10213932910號(案號:第10200834號)訴願決定書,均認原告虛報進貨物之製造工廠,涉及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鉅額罰鍰,並沒入貨物。然「虛報」係指申報者故意或過失「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本件進口貨物係因出貨人未先告知,又未經原告出貨許可,即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ANNOUNCEMENT及RECOGNITION),導致貨物來源 與農藥許可證所顯示之製造工廠不同。惟該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況且原告係在被告尚未派人取樣、查驗前,即主動向被告申請退運,倘原告有故意不實申報,虛報隱匿相關資料猶有未及,無須自曝其短,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再依相關關稅法規定,原告對於進口報單因申報錯誤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⒌綜上觀之,原告係在被告尚未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即主動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該處分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過程,顯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應有違法,自應撤銷。被告後續所為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所作成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更有官官相護之虞,均應撤銷。 ㈢原告申請之農藥許可證,均已變更製造工廠完成: ⒈原告原授權予越南之代工工廠THAI PHONG COMPANY,生產農藥百利普芬、克收欣等,曾向防檢局申請農藥許可證,原告並於100年11月3日以發文字號(100)萬字第1001103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申請變更製造工廠。經審查後,均已換發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 (VN) CO.,LTD.。由上顯見,原告就農藥 許可證之登記、變更製造工廠,已盡其行政上之注意義務。故系爭貨物於101年7月11日載送至海關之際,其農藥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本質係屬合法,奈因代工廠之疏失逕行送貨致行政程序,尚不完備。故當原告發覺乃立即依海關緝私條例不得進口輸入之物品,辦理退運,以符合相關之規定,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⒉是以,原告申請退運系爭貨物之行為,既已符合海關進出口退運作業程序,顯然就海關緝私條例不得進口輸入之物品,辦理退運即能立即處分系爭貨物,且對原告之損害最少。被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但未儘速核准原告辦理退運,反而逕認定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並作成101年第10100367號原處分, 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其行政行為,顯屬不利於人民財產權利之處分,未就當事人有利部分,儘速核准退運之違法行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定「必要性原則」之注意義務。故其做成之處分書,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確實有免受處罰規定之適用: ⒈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可知,納稅義務 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時,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應免受處罰:⑴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⑵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⑶尚未經海關接獲走私密報者,即應免受處罰。⒉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載明:「緣申請人於101年7月11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貨物乙批,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通關,嗣申請人 於101年7月19日補證書面報單,並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檢具申請書向本關申請退運。經本關審核結果,本案報單第1-2項、第3-4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分別申報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第3808.92.20.90-4號,輸入規定皆為801……,經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為『 簽審機關比對有誤』等語」。 ⒊申言之,原告於101年7月19日,申報資料錯誤申請更正說明書,並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收受申請退運書後,始被動審核DA/01/FW48/0005號進口報單第1-2項、第3-4項貨物,甫經電腦簽審 比對結果為「簽審機關比對有誤」。顯見,被告係經原告申請退運後,始發現有不符及「簽審機關比對有誤」之情形。 ⒋復查,被告於原告申請退運後,始於101年7月19日由被告內部人員黃登景(編號1445)調DA/01/FW48/0005號進口 報單,並蓋印「無密報,連線註記XG04查扣欄無顯示欠稅紀錄」。嗣於同年7月23日由被告業一組股長陳重華(編 號5983)始變更為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同日以編 號驗進字第1010688號由驗貨員陳銘煌取樣。且直至同年7月27日以重進估傳字第192號向防檢局詢問原告報運進口 農藥乙批,可否退運之情事。 ⒌是以,系爭貨物核定應驗貨物之日期,除以「海關電腦核定(C3X)方式通關之時點」為認定外,尚須斟酌「海關 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同解此意。故本件 雖曾於101年7月11日以電腦核定(C3X)方式通關,然因 原告申請更正、退運後,被告始審核、函查相關資料,甫於同年7月23日變更人工查驗(C3M)通關方式。換言之,被告核定應驗貨物之時間點,應以101年7月23日人工查驗(C3M)通關方式之時點為基準。而被告竟以「電腦核定 」為基準,顯有扭曲有關規定,致原告受到損害。 ⒍且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 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可見,海關人員尚未發現填載有誤之前,原告即於101年7月11日主動陳報,顯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 密報者」免罰之規定,自應不受處罰。 ㈤綜上所述,請鈞院就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及有利原告之證據加以審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純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 CO.,LTD.(下稱出貨人)逕行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ANNOUNCEMENT及RECOGNITION),而未 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等 節: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及「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依目前司法實務通行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謹先陳明。 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原告於101年7月11日以系爭報單連線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YRIPROXYFEN農藥等貨物乙批。經被告審核結果,系爭報單第1-2項、第3-4項貨物分別申報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皆為801:「進口農藥,應 依405規定辦理。……」按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㈠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因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為「簽審機關比對有誤」,被告乃洽詢貨品主管機關防檢局,該局答覆略稱:「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雖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已於100年11月18日函文本局自前述日期起取消對萬得 發有限公司20項產品之授權(包括本案之3項產品)。」 被告爰改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據查驗結果再徵 詢防檢局,該局答覆略以:「經查農藥許可證所載之生產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且其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亦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於100年11月18日聲明取消對本案產品之授權, 是以本案農藥產品倘可確認確為THAI PHONG COMPANY生產之產品時,本局建議始得同意辦理退運」,復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略以:「本案貨品之國外製造工廠非報單所載之THAI PHONG COMPANY」。經再洽詢防檢局,據該局函覆略以:「如該批貨品生產工廠確非為THAI PHONG COMPANY,則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辦理」,本案貨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 品。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已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洵堪認定。 ⒊基於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原告雖不在出口地越南,惟為確定實際來貨,原告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 ,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規定,向被告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報關,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被告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故原告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原告訴稱「針對此次『虛報貨物製造工廠』乙事屬出貨人之單方疏失。……原告針對賣方擅自出貨之行為,毫不知情,自無故意過失可言」,顯係以不知情為由而冀邀免責,自無可採。 ⒋再者,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製造工廠,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製造工廠,亦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令有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調查審酌本案事實與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自不能免罰。原告所稱賣方擅自出貨、未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等語,顯與國際貿易實務法則有違,無足採信。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所造成,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⒌另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明定,參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國際運貨 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始有本條之適用;然查,系爭貨物係於「報關後」通關階段遭查獲,核已非屬艙單階段之貨物,自無該條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復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規定,所稱「誤裝錯運」係指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相互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方得免罰。從而原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及司法院釋 字第495號解釋訴稱本件純為出貨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逕行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認屬出貨人單方疏失錯裝誤運,被告不應予以沒入論罰等語,顯係對於「誤裝錯運」免罰要件之適用前提有所誤解,殊無足採。至其所出具之賣方說明函(ANNOUNCEMENT與RECOGNITION),無從獲悉內容真實性,且僅是一般商業往來私文書 ,自難逕為採據。是以,本案原告既無法切實舉證證明上開誤裝錯運情事,自亦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另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僅憑防檢局函覆以THAI PHONG COMPANY單方表示已取消對原告之授權,卻未調查該授權並未經合法程序終止,即竟逕行擴大解釋THAI PHONG COMPANY已與原告解除授權關係,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受原告長期委任之鼎元報關公司,於系爭貨物載送至海關時,使用電腦網路鍵入資料與關稅局連線……,即時從電腦資訊發現農藥進字第02698號、農 藥進字第02562號、農藥進字第02496號許可證之國外製造工廠仍為THAI PHONG COMPANY,並向原告確認系爭貨物之國外製造工廠尚未變更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時,故在未完成報關程序,立刻依關稅法之規定,向被告事先報備,並申請退運。詎料,鼎元報關公司與被告尚在確認通關作業情形,而被告卻誤認報關行已完成『報關行為』。直至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運後,被告不但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儘速核 准原告退運……,僅憑防檢局函覆……率然認定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等節: ⒈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准予退運之貨物,係以該貨物 未涉及虛報為前提,系爭貨物經綜合事證判認虛報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當無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60條有關退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審酌案件情節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額1倍至3倍之最低倍數,亦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原告訴稱「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 條規定,儘速核准原告退運,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等語,容有誤解法令,實無可採。 ⒉次按「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為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9條及第15條明文規定。我國對於農藥之管理係採事先許可制,其製造、加工或輸入等以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農藥許可證為前提。原告係以農藥批發為業,對於其所輸入農藥之適法性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以防止牴觸相關法規之違章發生。再按農藥之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農藥許可證之必要登載事項,其申請、變更、補發、展延等相關事項,依法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原告應深知農藥之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落實我國農藥管理政策之重要環節,於法規定有明文之情況下,原告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即逕自報運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之農藥進口,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THAI PHONG COMPANY為國外原製造工廠,經海關電腦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 通關後,始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其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訴稱被告僅憑防檢局函覆以THAI PHONG COMPANY單方表示已取消對原告之授權,即竟逕行擴大解釋THAI PHONG COMPANY已與原告解除授權關係等語,顯係推諉之辭,實無足採。原告與THAI PHONG COMPANY間之授權關係存否,係屬其間私權領域範疇,要難阻卻其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製造工廠,即向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生逃避管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而實到農藥本身之合法與否,端賴是否切實由報單申報之製造工廠所製造出廠而定,至於實到農藥本身之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是否合法或安全,實非本件所應予以審究,故本件原告復訴稱系爭貨物農藥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本質係屬合法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另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及「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7條第1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錄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依第7條第2款辦理者,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 施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第17條第6 項所明定。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之申報係採行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原告委任報關業者於101年7月11日將進口報單資料傳輸至海關電腦記錄有案並經核定通關方式者,依前揭規定,視為已依關稅法規完成「報關行為」;至報關業者傳輸報關資料後,海關視通關方式對進口貨物進行文件審查、貨物查驗、貨物放行等後續作業,則為貨物通關流程之一部分,與原告所為「報關行為」係屬二事。查海關於101年7月11日核定系爭貨物為應驗貨物後,原告遲至101年7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運,原告未能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 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自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之免罰規定未符。是以,原告於101年7月11 日即已完成報關行為,系爭貨物業經電腦核定為應驗貨物後,始向被告申請退運,已屬事後彌縫之舉,並無原告所稱「事先」報備之情。從而,原告訴稱「未完成報關程序,立刻依關稅法之規定,向被告事先報備並申請退運」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略以:「本件被告雖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執法處分,但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況且原告係在臺中關尚未派人取樣、查驗前,即主動向被告申請退運,倘原告有故意不實申報,虛報隱匿相關資料猶有未及,無須自曝其短,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再依相關關稅法規定,原告對於進口報單因申報錯誤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原告係在被告尚未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即主動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該處分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過程,顯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應有違法,自應撤銷……」等節,經查: 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明定,次按「海關對於連線 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 條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委由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同日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方式(C3X)通關,惟因「簽審 回覆有誤」而無法放行,是系爭貨物核定應驗貨物之日期為101年7月11日,而原告於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應驗貨物後,迄至101年7月19日始以須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其申請退運時點顯係於「核定應驗貨物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定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須於「核定應 驗貨物前」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於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既係採取電腦抽審及抽驗方式辦理,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稱「核定 應驗貨物」當係指「電腦核定」而言,至電腦核定通關方式後,迄被告以儀器或以人工實際派員進行查驗或取樣之日期,自有相當時間落差,惟仍屬被告為執行電腦核定通關方式所為接續行政行為,是以,通關方式之核定係以電腦核定為準據,並非以被告使用儀器或派員查驗為準據,原告所稱被告派人取樣查驗前即申請退運,符合關稅法免罰規定等語,顯係對進出口貨物通關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洵無可採。另查本案貨物因涉及違法情事依法應處沒入,原告所稱已申請退運、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⒉有關本件出貨人未先告知,又未經原告出貨許可,即將本案貨物裝運出貨乙節,查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製造工廠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悉,當應查明所進口貨物及相關之輸入許可證無誤後,再誠實申報。惟其仍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確認來貨是否確為其准許輸入之農藥範疇,致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製造工廠,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縱然國 外出口商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稱其願 負疏失之責,惟此僅涉及原告與該出口商私法關係之責任成立與否,尚不得因此解免原告之行政責任。 ㈣關於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略以:「原告申請之農藥許可證,均已變更製造工廠完成。……原告並於100年11月3日以發文字號(100)萬字第1001103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申請變更製造工廠。經審查後,均已換發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 由上顯見,原告就農藥許可證之登記、變更製造工廠,已盡其行政上之注意義務。故系爭貨物於101年7月11日載送至海關之際,其農藥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本質係屬合法,奈因代工廠之疏失逕行送貨致行政程序,尚不完備」等節,經查:農委會防檢局業於100年11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01437201號函通知原告「THAI PHONG COMPANY取消原告登記產品之 授權」,詎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仍以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均為THAI PHONG COMPANY之3張農藥許 可證(農藥進字第02698號、第02562號及第02496號)為系 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而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既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為原告所自承,與報 運時檢送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既屬不符,即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照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核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管制」物品。原告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國外工廠,惟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原告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即屬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實際來貨與輸入許可文件未符,難謂無過失,是以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虛報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已臻明確,自不能以事後於102年5月2日、102年8月8日業經換發之農藥許可證為系爭貨物合法進口之憑據,原告所稱已完成變更國外製造工廠、農藥本質合法等語,顯係推託之詞,核無可採。㈤關於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事實及理由壹三、四、六略以:「……被告收受申請退運書後,始被動審核DA/01/FW48/0005……顯見,被告係經原告申請退運後,始發現有不符 及『簽審機關』比對有誤之情形……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 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科或其他相關作業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等節,經查: ⒈按「……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 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 從而本案納稅義務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為財政 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說明三核釋在案。被告對於進出口貨物實施電腦抽審及抽驗制度,依據風險管理原則,針對各項風險因子,如廠商等級、有無違章紀錄、貨物種類及來源地等,由電腦自動篩選通關方式,對於所核定之通關方式,並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業者。系爭貨物經電腦篩選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方式(C3X)通關,表示被告已針對系爭貨物之個別詳細資料 進行風險分析、評估及篩選(包括貨物名稱、來源地、產地、價格等)後,核定為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者,實已透過電腦系統對進口貨物開啟並進行審查程序,該調查方式與內地稅調查方式容有不同,參據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系爭貨物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貨物於101年7月11日核定通關方式為C3X,然因於當 日即有「簽審比對有誤」(即報單登載之農藥許可證號碼與貨品主管機關防檢局留存資料不符)訊息,原告發現貨物無法順利提領,始於101年7月19日申請退運。因實際來貨與報單原申報貨物相符為審酌是否准予退運之要件,被告爰於101年7月23日將系爭貨物改為人工查驗,並將查驗結果於101年7月27日通知防檢局,均屬電腦核定儀器查驗通關方式C3X之後,視實際來貨性質所為通關審查程序, 而實際來貨之製造工廠與報單原申報之製造工廠已屬未符,構成虛報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情事已臻明確,系爭貨物既應予以沒入,自無退運規定之適用。 ㈥關於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事實及理由壹、五、略以:「……是以,系爭貨物核定應驗貨物之日期,除以『海關電腦核定(C3X)方式通關之時點』為認定外,尚須斟酌『海 關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同解此意」等節,經 查原告所引判決,係就報關業者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主動陳報」要件所為判斷,僅對該案發生個案拘束力,尚難執為有利於本案之論據。又本案違章之認定本應就個案事實分別認定,系爭貨物本即核定為C3X方式通關,與該案原核定C2方式通關,嗣後改C3方式通 關,兩案之受處分人性質、個案事實、違章情形、應適用法規等各節,均有明顯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又系爭貨物經被告審查發現「簽審比對不符」在先,而原告於被告發覺原告之違章情事後,始以須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訂免罰要件不符,自無免罰規定 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貨物報關進口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被告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處以貨物沒入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637,780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 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 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 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三、廢止本部98年4月20日台 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復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及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見原處分卷第80頁及第81頁)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PYRIPROXYFEN等農藥乙批,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通關。嗣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補正書面報單 ,並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根據電腦「簽審機關比對有誤」之結果,洽詢防檢局及囑託駐外單位調查,證實本案貨物並非報單所載THAI PHONG公司所加工外銷之產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 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製造工廠,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乃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 計2,637,78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 原告之國外製造商原為THAI PHONG COMPANY,嗣因該公司要求高額授權金,且限於設備,該公司之品質無法達到原告要求,原告乃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原告之承辦人員係申報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為本案貨物之製造工廠。嗣本案貨物運送至海關時,原告長期委任之鼎元報關公司未發現農藥進字第02698、02562、02496號許可證所載之國外 製造工廠尚未變更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 CO.,LTD.,即持上開許可證欲提領本案貨物。嗣發現上開許可證所載之國外製造工廠仍為THAI PHONG COMPANY,原告即責成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退運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查本案輸入時檢送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698、02562、02496號 )與本案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所記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均為「THAI PHONG COMPANY」;嗣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本案貨品之國外製造工廠非報單所載之THAI PHONG COMPANY」,本案貨物之實際生產工廠與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並經主管機關防檢局認定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亦屬上開財政部令釋有關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另防檢局100年11月23日防檢 三字第1001437201號函係通知原告「THAI PHONG COMPANY取消申請人登記產品之授權」;依原告100年11月30日(100)萬字第1001130號函、100年11月3日(100)萬字第1001103號 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4月26日藥試技字第1012628439號函,原告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國外工廠,惟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原告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原告涉有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已臻明確。原告稱已辦理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等語,顯係推託之詞,核無可採。⒉另關於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 稱本案係因該公司之疏失,在未取得買方出貨許可前,賣方即將本案貨物裝運出貨(2012 年8月7日之ANNOUNCEMENT及 RECOGNITION),查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當對買賣標 的物內容、製造工廠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當應查明所進口貨物及相關之輸入許可證,再誠實申報。惟其仍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確認來貨是否確為其准許輸入之農藥範疇(即是否為農藥許可證所准許進口之農藥及國外製造工廠等),致有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自 不能免罰,被告依上揭法規論處,應無不合。縱然國外出口人稱其願負疏失之責,惟此僅涉及原告與出口人間之私法關係責任分配,尚不得因此解免原告之行政責任。另本案貨物因涉及違法情事,依法應處沒入,原告稱請予退運等語,係誤解相關法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令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純為出貨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逕行將系爭貨物 裝運出貨(ANNOUNCEMENT及RECOGNITION),而未先告知並 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又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因此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被告僅憑防 檢局函覆以THAI PHONG COMPANY單方表示已取消對原告之授權,卻未調查該授權並未經合法程序終止,即竟逕行擴大解釋THAI PHONG COMPANY已與原告解除授權關係,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受原告委任之鼎元報關公司,於系爭貨物載送至海關時,使用電腦網路鍵入資料與關稅局連線,即時從電腦資訊發現農藥進字第02698號、農藥進字第02562號、農藥進字第02496號許可證之國外製造工廠仍為THAI PHONG COMPANY,並向原告確認系爭貨物之國外製造工廠尚未變更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時,即在未完成報關程序,立刻依關稅法之規定,向被告事先報備,並申請退運。詎鼎元報關公司與被告尚在確認通關作業情形,被告卻誤認報關行已完成「報關行為」。直至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運後,被告不但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儘速核准原告退運,僅憑防檢局函覆率然認定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再依相關關稅法規定,原告對於進口 報單因申報錯誤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原告係在被告尚未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即主動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未審究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率以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原告,該處分所為之認定事實及過程,顯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應有違法,自應撤銷,另原告申請之農藥許可證,均已變更製造工廠完成。原告並於100年11月3日以發文字號(100)萬字第1001103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申請變更製造工廠。經審查後,均已換發國外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顯見原 告就農藥許可證之登記、變更製造工廠,已盡其行政上之注意義務。故系爭貨物於101年7月11日載送至海關之際,其農藥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本質係屬合法,僅因代工廠之疏失逕行送貨致行政程序,尚不完備云云,然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 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 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 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及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其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根據。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1日以系爭報單連線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YRIPROXYFEN農藥等貨物乙批。經被告審核結果,系爭報單第1-2項、第3-4項貨物分別申報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 、第3808.92.20.90-4號,其輸入規定皆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按輸入規定405之代號說明為:「進口農藥:㈠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此有被告所提輸入規定代號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見處分卷第15頁及第16頁),又經被告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為「簽審機關比對有誤」,被告乃洽詢貨品主管機關防檢局,該局答覆略以:「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雖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已於100年11月18日函文本局自前述日期起取消對萬得發有限公司20項產品之授權(包括本案之3項產品)。」被告乃改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再徵詢防檢局,該局答覆略以:「經查農藥許可證所載之生產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且其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亦載明國外製造工廠為THAI PHONG COMPANY,惟該工廠於100年11月18日 聲明取消對本案產品之授權,是以本案農藥產品倘可確認確為THAI PHONG COMPANY生產之產品時,本局建議始得同意辦理退運」,又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本案貨品之國外製造工廠非報單所載之THAI PHONGCOMPANY」。經被告再洽詢防檢局,據該局函覆略以:「 如該批貨品生產工廠確非為THAI PHONG COMPANY,則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 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辦理」,本案貨品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予沒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此亦有被告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進口報單、被告101年8月1日中 普業一字第1011012658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01年8月13日胡志商字第10100008220號函、THAI PHONG COMPANY致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原文 函及譯文函)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35頁),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行為,洵堪認定。 ⒊次按「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農藥管理法第1條、第9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對於農藥之管理係採事先許可制,其製造、加工或輸入等以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農藥許可證為前提。原告係以農藥批發為業,對於其所輸入農藥之適法性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以防止牴觸相關法規之違章發生。再農藥之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農藥許可證之必要登載事項,其申請、變更、補發、展延等相關事項,依法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原告應深知農藥之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落實我國農藥管理政策之重要環節,於法規定有明文之情況下,原告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國外原製造工廠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即逕自報運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之農藥進口,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申報THAI PHONG COMPANY為國外原製造工廠,經海關電腦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C3X)方式 通關後,始以需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其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僅憑防檢局函覆以THAI PHONG COMPANY單方表示已取消對原告之授權,即竟逕行擴大解釋THAI PHONG COMPANY已與原告解除授權關係等語,顯為卸責之辭,並非可採。至原告與THAI PHONG COMPANY間之授權關係存否,係屬其間私權領域範疇,要難阻卻其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製造工廠,即向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生逃避管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而實到農藥本身之合法與否,端賴是否切實由報單申報之製造工廠所製造出廠而定,至於實到農藥本身之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是否合法或安全,實非本件所應予以審究,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農藥種類、物理性狀及成分,本質係屬合法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又基於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原告雖不在出口地越南,惟為確定實際來貨,原告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 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規定,向被告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報關,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被告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故原告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自有過失。再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製造工廠,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製造工廠,亦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令有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所稱賣方擅自出貨、未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等語,亦與國際貿易實務法則有違,況縱係因國外出口商之過失所造成,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針對此次虛報貨物製造工廠乙事屬出貨人之單方疏失。原告針對賣方擅自出貨之行為,毫不知情,其無故意過失可言,係以不知情為由而冀邀免責,並非可採。 ⒌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為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明定,次按「海關對於連 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亦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所規定,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委由報關業者以電 腦連線方式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同日經電腦通關系統核定為儀器查驗免補報單方式(C3X)通關,惟因「簽 審回覆有誤」而無法放行,則系爭貨物核定應驗貨物之日期為101年7月11日,而原告係於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應驗貨物後,迄至101年7月19日始以須修改輸入許可證為由申請退運,其申請退運時點顯係於「核定應驗貨物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定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須於「核 定應驗貨物前」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 罰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於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係採取電腦抽審及抽驗方式辦理,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稱「核 定應驗貨物」當係指「電腦核定」而言,至電腦核定通關方式後,迄被告以儀器或以人工實際派員進行查驗或取樣之日期,自有相當時間落差,仍屬被告為執行電腦核定通關方式所為接續行政行為,是通關方式之核定係以電腦核定為其準據,並非以被告使用儀器或派員查驗為準,原告所主張被告派人取樣查驗前即申請退運,符合上開關稅法免罰規定等語,顯係對進出口貨物通關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亦無可採。本案貨物係因涉及違法情事依法應處沒入,自無原告所稱已申請退運得退運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 ⒍再「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明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國際運貨工具所 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始有本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報關後」通關階段遭查獲,核已非屬艙單階段之貨物,自無該條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再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已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所稱「誤裝錯運」係指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相互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方得免罰。從而原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及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主張本件純為出貨人WONDERFUL AGRICULTUER(VN)CO.,LTD.逕行將系爭貨物裝運出貨,認屬出貨人單方疏失 錯裝誤運,被告不應予以沒入論罰等語,顯係對於「誤裝錯運」免罰要件之適用前提有所誤解,亦無足採。至其所出具之賣方說明函(ANNOUNCEMENT與RECOGNITION),無 從獲悉內容真實性,且僅是一般商業往來私文書,尚難逕為採據。是本案原告既無法切實舉證證明上開誤裝錯運情事,自亦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⒎又防檢局業於100年11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01437201號函 通知原告「THAI PHONG COMPANY取消原告登記產品之授權」,詎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仍以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均為THAI PHONG COMPANY之3張農藥許 可證(農藥進字第02698號、第02562號及第02496號)為 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而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既為WONDERFUL AGRICULTURE(VN)CO.,LTD.為原告所自承 ,與報運時檢送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既屬不符,即該當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上開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管制」物品。原告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國外工廠,惟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原告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即屬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實際來貨與輸入許可文件未符,難謂無過失,是以原告報運「偽農藥」進口,虛報製造工廠,且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已臻明確,自不能以事後於102年5月2日、102年8月8日業經換發之農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之農藥許可證影本)為系爭貨物合法進口之憑據,原告主張已完成變更國外製造工廠、農藥本質合法等語,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