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侑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阿燕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1685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號公告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2 、3、6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以被告漏未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等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9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54011號函請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 )查明,該公司於101年9月26日以龍邑字第101970號函復原告:「……二、經查旨揭所提營業登記證合法設立營業地址: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非本案工程範圍內),惟該營業登記證(附件一)之營業項目第七項所載處理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本案工程範圍內仁 美段498之3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非本案 工程範圍內),其拆遷範圍內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應先行查明是否符合補償規定。三、次查本案工程範圍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62871號函(附件二)說明『該局未對該地點作審查,又該址仁美段498之3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場所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據此,其拆遷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應無法給予遷移補償費。四、另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 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故請提出該現址繳納之營業稅據後再行辦理。五、另申請書所提地上建物已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 法前之建物認定,並繕造列冊於第二工區自動拆遷獎勵金編號250辦理完成。」嗣原告復於101年10月9日以申請書請求 被告所屬地政局應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經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0324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二、查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建物 ,因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認定,依規定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先予敘明。三、次查貴公司合法設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非屬本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無法補償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另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倘提出該址繳納之營業稅據,並於配合 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與第5點規定,發給百分之六十獎勵金。四、綜上,本案仍請依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龍邑字第101970號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請求鈞院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損失補償15,334,386元之判決: ⒈原告拆遷損失補償款包括雜項建物、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拆遷損失4,332,800元及營業損失11,001,586 元,合計15,334,386元。 ⒉上開拆遷損失補償金額,均係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計算而得,相關現場照片、「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拆遷損失明細表」及「98-100年營業損失計算表」均已附卷。原告在本案訴願決定前,為避免事後爭議,曾書面請求被告先行查估並計算可補償金額,被告指派龍邑公司人員先後2次至現 場查估在案。是以,上開補償項目被告均有查估紀錄可稽。 ㈡本案系爭處理地點係被告核准登記有案,為被告無由否認之事實: ⒈原告於92年,因擬增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營業項目,依法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初審後,認定公司登記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二銜130號1樓」,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業,通知原告必須另覓處理地點「登記」後始准發照。原告爰依其規定,將系爭處理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提供被告審查,被告複審後以92年10月7日府經商字第0920616534號函復原告,其上載明:「經查符合規定,准予變更並檢發府經商字第86050654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乙紙」,並副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按現已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既已載明系爭地點為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處理地點」,則已對外產生公示及公信作用,具有法律上之約束力,被告事隔多年後,為規避徵收補償,藉詞否認其效力,難謂可採。 ⒉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登記主管機關應設置「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等主管單位組成,分別依其權責「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其主管法令之規定,其中都市計畫單位應「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建築單位應「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始由商業單位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參以被告92年10月7日府經 商字第0920616534號函所載:「經查符合規定,准予變更」之文字,足證系爭處理地點業經被告審查合格,至為彰明。 ⒊登記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是主管機關管理各種組織及確定稅籍之重要方法,目的在於使社會公眾知曉登記者的基本信息和經營管理狀況,用以促進商業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是以,凡經依法登記之事項,即具有公示及公信作用,質言之,登記具有法律上所產生之約束力,不容任意否認,否則法安定性無由建立。被告就其依法審查並於登記證上記載之事項,事後為規避補償責任,卻藉詞否認其登記效力,難謂可採。 ⒋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信構成行政法的內在價值,是政府和人民的共同義務與責任。苟無誠信原則,則民主憲政將無法實施。依據「禁反言原則」,政府所簽署證書業已表示一定事實者,應受其拘束,法律上禁止其再作違反該事實之主張,且人民因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所作財產上處置,亦應予保障。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292號判決:「所謂信賴保護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行政機關將其撤銷或廢止,如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上開判決對行政處分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已有明確之闡釋。被告事後翻異其變更登記之效力,漠視原告因信賴其行政行為而造成鉅額損失之存在,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⒌查原告92年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主管登記機關應適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等主管單位組成,分別依其權責「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其主管法令之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始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審查流程有被告103年7月31日行政陳報狀被證14-8所附「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 表」可證。依該表內容,審查單位包括:「稅捐單位、經濟局、工務局」;審查項目計有34項,包含「土地分區使用」審查在內。依該表「審查結果」各欄,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34項審查項目並無不合規定之記載。「土地分區使用」欄註記「實際營業情形由商業課查核」,從而核發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並副知相關機關,包括與原告增加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營業項目主管機關「環保局」在內。由上開記載內容,可證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案件,係經被告各單位會同審查,土地分區使用及實際營業情形亦經被告「商業課查核」竣事,至為彰明。被告訴訟初始以系爭處理地點「未經審查」為由否定登記證效力,其後因原告舉證證明其依法應審查之內容,復改就登記證上之註記徒為爭執,難謂有據。 ㈢被告復以登記證內容否定處理地點合法性,顯無理由: ⒈原告於92年間,因增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營業項目,依被告初審後指示,提供「處理地點」二處,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並主動於其核發之登記證上載明。依據被告92年10月7日核發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記載,營業所在地為: 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營業項目為:一、廢紙、廢五金、廢白鐵、廢塑膠之經銷業務。二、廢棄物清除業。三、廢棄物處理業。四、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五、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六、租賃業。七、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處理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及北屯區仁美段1032號全部二處。 其中營業項目最末項「七、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及處理地點為該次變更登記所增列,至為彰明。 ⒉再依原告99、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標準代號:469199,另依該申報書上所載之「營業收入分類表」中之標準代號亦載明為00000000,小業別則載為「其他回收物」。倘再佐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6次修 訂)之查詢資料亦可知,資源回收業中之「資源回收物之批發」業務應歸入4691細類「回收物料批發業」中,行業標準代號:00000000,小業別:其他回收物,可見原告於92年申請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申請有數項業務內容,然實際從事經營者悉為資源回收業中之資源回收物之批發,而歸入4691細類「回收物料批發業」,進而就該項業務之營業收入向稅務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準此,所謂廢棄物,係指垃圾等無用之物。廢棄物清除及廢棄物處理業務,乃指垃圾等無用物之清除處理而言。經營該項業務,必須至客戶處所執行清除工作,否則客戶之垃圾如何清除?再者,被告推展「垃圾不落地政策」,規定垃圾清除後必須直接載運至垃圾焚化場銷毀,更無另設場所堆棧之必要。是以,登記證上記載「限客戶處作業」,乃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應無疑義。 ⒋資源回收物則指可回收再利用之有價物,透過資源回收業者層層回收,提供再生工廠再製造使用。經營資源回收物業務,必須有處理地點,供拾荒者、大社區戶,中小盤商交貨、秤重、付款、分類、打包、運送之場所,原告公司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並不合上開使用。是以,才衍生被告要求原告另覓處理地點供其審查及登記之情況。爰此,登記證上「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之記載,乃規定原告「營址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各種廢料(不是垃圾)之儲存或堆棧,其理至明。 ⒌被告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所遞答辯狀指稱,其92年10月7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限客戶處作業」 及「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從而認定系爭處理地點並非營業地點云云,將垃圾處理與資源回收業務混淆,顯不合事實且自我矛盾之遁辭。 ㈣系爭處理地點之營業損失,原告係依規定計算而得,並無逾越: ⒈原告登記業務項目雖有7項,惟其中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 物處理業二項,均必須取得環保機關相關證照,原告未具備相關證照,故迄未經營是項業務。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租賃業,原告亦因無專業人才而未經營。準此,原告於系爭地點實際僅經營廢紙、廢玻璃、廢塑膠等資源回收業務。此有「原告系爭處理地點99至101年經營資源回收物品項 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證。另外,原告所呈「經營設備拆遷損失明細表」並經被告派員查估所列大地磅、小地磅、打包機、怪手、鏟土機、堆高機、空壓機等資源回收器材亦可以為證。 ⒉原告登記之另一處理地點,即「仁美段1032地號」土地,原告迄本案徵收前並未使用。待被告通知限期搬遷,原告始於102年下半年整地、鋪設混凝土地面、設置地磅、… …等設施,並將系爭處理地點部分設施搬遷至仁美段1032地號土地上繼續營業。 ⒊被告數度派員至實地查估,對原告營業情況至為知悉,確於答辯狀指稱,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有誤乙節,明顯藉詞強辯。 ㈤被告以97年公布之都市計畫資料,溯及指稱92年變更登記事項違法,邏輯至為繆誤: ⒈依據原告103年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之系爭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地號為北屯區仁美段498之3號)土地 登記謄本,截至103年1月7日為止,其上使用分區欄為「 空白」。質言之,土地登記謄本乃具有公信與公示功能之法律文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規定,土地登記謄本至103年仍無記載,是否違反使用分區乙節,外界民眾自難以 知悉。 ⒉被告答辯狀所提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統」網站頁面,第二行為「會員專區」,明顯該系統係供專業人士使用之資訊。原告並非從事都市計畫業務有關之人,如何得知有該系統存在?又本案變更登記時間為92年,當時該系統是否已建置,是否有公告周知且任何人均可以無限制線上查詢?被告避而不提,難謂有據。 ⒊被告答辯狀又提示「臺中市擬定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指稱原告於92年變更登記時,應知悉系爭處理地點都市計畫情況云云,尤可證其邏輯之繆誤。查該摘要表「本案公開閱覽之起迄日期」欄記載:「自民國97年10月1日至民國97年10月30日,合計30天」(刊登中國時報日為97年10月1日起3天);公開說明會之日期為97年10月17日。由此可 證,92年原告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所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案,明顯尚未定案,亦無違反使用可言。被告以遲至97年10月始公布之都市計畫資料,溯及指稱發生於92年變更登記事項違法,寧符論理法則? ⒋況原告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係被告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由各有關之單位會同審查,其中包括都市計畫單位,依上開統一發證辦法明文規定,應審查登記案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由商業單位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準此,被告事後卻以「違反使用分區」資為否准徵收補償之理由,亦難謂適法。 ㈥被告既要求原告經營資源回收業須另覓「處理地點」方准登記,事後又稱「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儲存或堆棧」包含處理地點,明顯前後矛盾之詞: ⒈原告公司所在地(辦公地址)自始即登記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迄無變更。營業項目則於92年10月7日申請增加第7項「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公司辦公地址因被告限制僅能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工作,通知原告必須另覓處理地點「登記」後始准發照。原告爰依被告規定,將系爭地點列為原告經營資源回收物之「處理地點」,提供被告審查並據以完成登記。上開情況,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所提行政答辯四狀內亦自承「上開申請書上,『承辦人』除以書寫方式載明(處理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7號』、『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外,……」足以證 實處理地點係被告「承辦人」初審後書寫,並非原告於申請書上主動填寫。上開記載亦足證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 召開第1次準備程序庭(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未出庭),於法官詢問答辯理由時片面陳述:「……二、本件長生巷28之7號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面雖註明處理地點,……『原告 加註』該地點並不合法,依被告都市發展局……未針對原告『自行加註』廢棄物處理地點是長生巷進行審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全屬虛言。 ⒉再者,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位址,被告既認定僅能供辦公使用,當然「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無庸置疑。而原告申請經營資源回收業登記,被告通知原告須另覓「處理地點」方准登記,當已事先知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必須有地點處理、堆棧、儲存各種廢料(資源回收物品),而因原告公司所在地僅限辦公使用,故通知原告須另覓「處理地點」,俟原告提出「處理地點」位址後,被告當亦經審查無誤後,始核准登記,並於登記證上載明「處理地點」,以供日後被告查核原告是否依登記之處理地點經營是項業務,自屬當然之理。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所提行政答辯四狀指稱:「系爭處理地點『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云云,明顯違背邏輯之詞,委不足採。㈦原告系爭營業場所屬合法營業,並依法繳納各種稅捐: ⒈系爭處理地點,既依法經被告審查並核准登記,且係依被告規定應設置之附屬作業場所。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原告均以公司名義申報繳納。原告稅捐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捐申報作業均由該局「東山稽徵所」受理,而處理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7號」亦屬東山稽徵所稅捐管轄區範圍內,若原告未合法納稅或報稅不符規定,東山稽徵所必定知悉,該所從未糾正,足證原告將處理地點營業產生之稅捐併入公司整體申報,並無違誤。 ⒉被告反覆指稱,縱使原告登記合法,亦應提出於長生巷繳納營業稅之稅據,明顯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條件。蓋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規定,「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 照,並正式營業者」為認定標準。析言之,營利事業因土地徵收而應予補償之要件,在該營利事業是否有合法登記取得證照、有無營業之事實及有無向政府繳稅為標準決之。本案被告就原告合法登記與營業已不爭執,原告依法繳稅之事實,卻以原告未提出於長生巷該址繳納之營業稅據徒為爭執,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條件,難謂有據。 ㈧系爭處理地點,依規定以原告名義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已足證營業合法且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其中所指「合法營業」,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規定, 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原告取得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項目及處理地點,均經被告審核通過,始開始營業,符合上開應給予補償之要件。 ⒉系爭處理地點屬原告附屬單位,並非獨立法人,依規定稅捐本由公司合併總繳,原告合法申報繳納,並無逃漏。質言之,徵收補償之重點,在是否有營業之事實及該營業有無繳稅,被告就原告合法登記與於系爭處理地點有營業事實已不爭執,卻又以原告未提出於處理地點繳納之營業稅據徒為爭執,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條件,難謂有據。㈨被告對違章建築、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及營業損失,仍給予百分之六十之補償,對原告拒絕任何補償,難符事理之平: ⒈按101年7月24日頒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 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第11條:「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不發給遷移費。但持有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處理費」。第12條:「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不發給營業損失。但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並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營業物品者,得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準此,上 開自治條例就違章建築、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及營業損失,仍給予百分之六十之補償,反觀被告卻對合法登記並合法繳稅之原告,拒絕任何補償,寧符事理之平? ⒉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迭有解釋在案。準此,「有徵收,有補償」乃民主法治國基本原則。況補償係以填補人民因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並無利益可言。本案被告數次至處理地點現場查估,明知其上確有相關機具設備,因徵收而拆遷必然損失不貲,仍藉詞否准補償,明顯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㈩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系爭處理地點拆遷相關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計15,334,38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遷後之照片,始得發給……。』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既係針對『公共工程徵收地』 之動力機具、設備而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應以在拆遷地址營業,並持有該址之營業稅據者為限,始得領取此一獎勵金,再依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 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 分之六十發給補助』,係以在拆遷建築物內合法營業之事實,且繳納該址營業之營業稅據,而因其建物因土地徵收致營業停止或縮小始有營業損失補償可言。」此有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就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地 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作為廢棄物回收堆置 處理場所並非合法: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可證,又依據臺中市擬定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計畫名稱-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九 、十、十一)細部計畫案」,除可由當中主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看出系爭土地屬於住宅區-住1-1住宅區,其中針對1-1種住宅區,其使用管制為限制禁止工業、大型 商場(店)及飲食店之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區不得設置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又依內政部95年9月25日內授 營中字第0950805836號函示:「『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等)所需之場所。」,爰此,住宅區內並不得申請作資源回收業。原告將系爭土地為廢棄物回收處理,顯然違法,上開資訊除可由官方網站查詢外,亦經由都市計畫公告展覽,原告為從事環保廢棄物專業之公司,對於相關法令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辯稱使用分區情況一般民眾無從得知為由,作為其合法營業之依據,故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營業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原告辯稱被告以原告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街○○ ○號1樓」不得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工作,要求原告另覓系 爭土地為處理地點並取得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依據卷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除以書寫方式載明「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臺中市○○區○○段○○○○ ○號全部」外,另載有「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儲存或堆棧」,上開文字亦載於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補充載明,原告違反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事項,自難認為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各種廢料儲存或堆棧營業事實屬合法,更遑論認定系爭土地之營業作為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 ㈢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土地繳納該址營業之營業稅據: ⒈原告固稱原告均以公司名義(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繳納稅捐,申報作業由東山稽徵所受 理,而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處理地點亦屬東山稽 徵所管轄範圍云云,惟此究與以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繳納該址營業之營業稅據不同,原告 所陳自不符上開要件。 ⒉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0324號函復: 「……二、查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建物,因未能提 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認定,依規定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先予敘明。三、次查貴公司合法設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非屬本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無法補償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另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倘提出該址繳納之營業稅據,並於配 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與第5點規定,發給百分之六十獎勵金。四、綜上,本案仍請依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龍邑字第101970號函辦理。」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在地非重劃區內,且亦未提出有以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該址之繳納營業稅據 ,自與上開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未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第七項所載處理地點(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有無實際營業行為 ,有無繳納營業稅證明?被告否准給付系爭處理地點之動力機具、設備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營業損失補助,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 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 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㈡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㈢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內政部101年1月11日修正)第2點、第7點分別 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合法營業用建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應拆遷建築物之營業損失,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有營業事實且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其營業物品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搬離者,得依前開基準第6點規定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補助。」亦為 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 、第7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公告廢止;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失其效力,另於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制定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於103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3001640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已於102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府授建土字第1020040197號函停止適用)第2點、第4點、第5點所規定。 ㈡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案」,經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號公告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2、3、6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 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以被告漏未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等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9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54011號函請龍邑公司查 明,該公司於101年9月26日以龍邑字第101970號函復原告:「……二、經查旨揭所提營業登記證合法設立營業地址: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非本案工程範圍內),惟該營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第7項所載處理地點:臺中市 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本案工程範圍內仁美段498之3地號 )及臺中市○○區○○段○○○○○號(非本案工程範圍內), 其拆遷範圍內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應先行查明是否符合補償規定。三、次查本案工程範圍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 號,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62871號函說明『該局未對該地點作審查,又該址仁美段498之3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場所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據此,其拆遷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應無法給予遷移補償費。四、另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辦理公共工程應 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開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故請提出該現址繳納之營業稅據後再行辦理。五、另申請書所提地上建物已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法前之建物認定,並繕造 列冊於第二工區自動拆遷獎勵金編號250辦理完成。」嗣原 告復於101年10月9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所屬地政局應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經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010180324號函(即原處分)復:「……二、查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建物,因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 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認定,依規定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先予敘明。三、次查貴公司合法設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 號1樓』,非屬本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無法補償動力 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另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倘提 出該址繳納之營業稅據,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與第5點規定,發給百分之六十獎勵金。四、綜上,本案仍請依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龍邑字第101970號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8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1號函、被告100年8月16日以府授 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號公告、原告101年8月8日陳情書、 被告地政局101年8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0145號函、原告101年8月30日申請書、被告101年9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154011號函、龍邑公司101年9月26日龍邑字第101970號函、原告101年10月9日申請書、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010180324號函、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16856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因增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營業項目,依被告初審後指示,提供「處理地點」二處,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並主動於其核發之登記證上載明。依據被告92年10月7日核發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記載,營業所 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營業項目為:一、廢紙、廢五金、廢白鐵、廢塑膠之經銷業務。二、廢棄物清除業。三、廢棄物處理業。四、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五、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六、租賃業。七、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處理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及北屯區仁美段1032號全部二處。其中 營業項目最末項「七、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及處理地點為該次變更登記所增列,至為彰明。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登記主管機關應設置「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等主管單位組成,分別依其權責「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其主管法令之規定,其中都市計畫單位應「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建築單位應「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始由商業單位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參以被告92年10月7日府經商字第0920616534號函所載:「經查符合規定 ,准予變更」之文字,足證系爭處理地點業經被告審查合格,且系爭處理地點係被告核准登記有案,為被告無由否認之事實,被告以登記證內容否定處理地點合法性,顯無理由。被告既要求原告經營資源回收業須另覓「處理地點」方准登記,事後又稱「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儲存或堆棧」包含處理地點,明顯前後矛盾之詞。系爭處理地點,原告系爭營業場所屬合法營業,並依法繳納各種稅捐,依規定以原告名義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已足證營業合法且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況被告對違章建築、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之動力機具或設備及營業損失,仍給予百分之六十之補償,對原告拒絕任何補償,難符事理之平,因此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應依法發給原告系爭處理地點拆遷相關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計15,334,386元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案」,經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號公告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2、3、6工區辦理重劃 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共計30日),此有被告100年8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1號函、被 告1 00年8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53837號公告及 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二、三、六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機械設備獎勵金清冊、機械設備遷移費清冊、營業損失補助金清冊、營業損失補償清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此資料外放),而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公告並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及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於拆除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其補償之數額及範圍,仍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查估之依據,被告為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制定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公布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公告廢止;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失其效力,而於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 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於103 年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30016407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情形詳本院卷內所 附該自治條例之公布及修正)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於9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 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相關補償或救濟金之發給,自應依循上開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作為查估之依據。 ⒉原告於重劃區內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之系爭建築 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訴外人何添登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非市地重劃區內「現址」,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見行為時即9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4月23日修正為臺中 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得發給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者,為合法營業用建物,如未符該規定,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則依查估遷移費百分之六十發給獎勵金及營業損失。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在地,非重劃區內之「現址」,且亦未有該址之繳納營業稅據,與上開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未符。從而,被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180324號函否准原告發給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4日中市 都測字第1010062871號函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外放之原處分卷證據資料被證14-10),又依據臺中市擬定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計畫名稱-擬定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68頁),除可由當中主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看出系爭土地屬於住宅區-住1-1住宅區,其中針對1-1種住宅區,其使用管制為限制禁止工 業、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之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區不得設置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9頁至 第281頁之該施行細則-其中第271頁之該規定)。又依內 政部95年9月25日內授營中字第0950805836號函示:「『 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等)所需之場所。」,住宅區內並不得申請作資源回收業。原告將系爭土地為廢棄物回收處理,顯然有違規定,上開資訊除可由官方網站查詢外,亦經由都市計畫公告展覽,原告為從事環保廢棄物專業之公司,對於相關法令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辯稱使用分區情況一般民眾無從得知為由,作為其合法營業之依據,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營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況原告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係不 得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工作,因而原告於92年10月3日向 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增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時,即已載明限客戶處作業,而依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規定,因上開原告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即第1層限(辦公 室)使用面積77平方公尺,僅能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物(務)之場所,故原告乃增列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7號及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7號(北屯區仁美段1032號全部)為處理地點,而被告於審查時已記載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見外放資料之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92年10月7日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頁),即上開「現場不得為各種廢料之儲存或堆棧」等 文字亦載於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補充載明,原告違反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事項,自難認為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各種廢料儲存或堆棧營業事實屬合法,亦難認系爭土地之營業作為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而原告雖均以公司名義(即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 申報及繳納稅捐,惟此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即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為營業場所而繳納該址營業之營業 稅據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處分即被告101年10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0324號函復:「……二、查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建物,因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認定,依規定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先予敘明。三、次查貴公司合法設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平德里文昌二街130號1樓』,非屬本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無法補償動力機具遷移費及營業損失;另本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倘提出該址繳納之營業稅 據,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與第5點規定,發給百分之六十獎勵金。四、綜上,本案仍請依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龍邑字第101970號函辦理。」認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在地非重劃區內,且亦未提出有以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8之7號該址之 繳納營業稅據,自與上開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未符,而否准原告補償其營業損失及動力機具遷移費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系爭處理地點拆遷相關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計15,334,3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