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彥豪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陳勝松 李志民 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張雲龍,嗣於訴訟中變為劉彥豪,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委由訴外人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2日放 行後裝載於訴外人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所有之12只自備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國內輪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訴外人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廈門,惟實際並未裝船出口,經拆櫃後,換裝訴外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公司)所有之13只自備貨櫃,由國內輪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載抵臺中港23號碼頭,為被告查獲,認定原告涉及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嗣被告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簽覆:「本案來貨各項均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遂按101年6月下旬日幣匯率0.3807,據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877,923元,並以原告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爰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6,877,92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一)被告查處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即原告報運出口貨物)並非同一,且被告亦未附具理由說明處分理由,實有違反依法行政。(二)原告業已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完成出口通關作業,辦理過程皆已取具相關合法文件。又訴外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也於6月28日金門海關監管中確 實將系爭貨物裝船,並離開金門料羅港。系爭貨物業已於101年7月1日送達廣東,並交由訴外人深圳市欣欣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欣欣公司)收受,此有大陸收貨人回覆收貨通知可證。(三)縱被告查處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係同一,惟依法原告之運送責任自應僅限於原告接受境外公司在臺灣境內託運貨物之委任範圍,臺灣境外之國際貿易條件變更核與原告無涉。原告對本件系爭貨物運輸責任自僅限於臺灣本島及金門離島作業完成為止,即金門分局放行後結束。(四)原告確實依法行事,且系爭貨物已運送至目的港,被告所為查處貨物,應與本件系爭貨物無關,且原告依法無須監控貨物出口後之作業活動,亦無權干涉云云。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被告已於101年7月3日請原告代表至被告訪談,製作談 話紀錄,並請其補附已裝船出口之相關證明,已盡讓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義務;且被告101年第10100288號處分書亦已 載明本案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次查系爭貨物以前揭2 份D8報單進儲原告物流中心,旋即以前揭2份D5報單報運出 口,其中出口報單第G/01/PE17/WY56號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申報「WZN001-WZN062」,數量計62PLT,另出口報單第G/01/PE17/WY57號上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申報「WZN063-WZN153」,數量計91PLT,合計數量153PLT,均與被告沒入貨物外箱標記及數量相符,再比對原告復查申請書檢附之附件3「 原告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貨櫃(物)標記號碼及型態、貨物名稱稅則號別欄位記載之內容分別為:「D5BG01PE17WY56-62PLT、WZN001-WZN062」及「D5BG01PE17WY57-91PLT、WZN063-WZN153」,標記與數量亦與被告沒入貨物外箱標記及數量相符,因此,被告沒入貨物,已足堪認定與原告報運出口貨物為同一批貨物。(二)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94條所明定。查 原告為本案貨物輸出人,委任報關行向海關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即應依法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惟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切實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原告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自應受罰。被告前於101年10月30日函請高雄關就系爭 貨物裝船情形詢問金祥富公司,經該公司函復稱:「系爭貨物並未裝船出口」,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又原告復查申請書檢附之附件6,為深圳市欣欣公司出具之收條,惟經 被告查證結果,該公司未出具該收條,原告所稱,核無可採。(三)查原告為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單申報之交易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港船上交貨,即賣方負責 裝船及貨物通關,且須在合約規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準此,本案原告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而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實際未裝船出口,即私運進入課稅區,故原告所稱,並不可採。(四)查系爭貨物經海關放行後,未切實裝船出口,且原告未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復運進口,即擅自拆櫃換櫃後,私運進入課稅區,核其規避檢查、逃漏關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臻明確,原告所稱,委無足採。又原告為經海關核准設立之物流中心,依法得辦理保稅貨物進出口通關事宜,理應知悉保稅貨物與非保稅貨物性質不同,對保稅貨物之管控,尤應特別注意,以免發生違法漏稅情事,惟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卻無法全程掌控貨物運送流程,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由,乃作成102年3月22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業已依法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船舶,故當系爭貨物因建昌公司受瑋展公司委託而運返臺中港之課稅區時,被告自應向瑋展公司及建昌公司追究私運系爭貨物之責。不料,被告卻仍堅認原告即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卻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述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⒈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運輸業……;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二、出口貨物艙單……」「出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出口、轉口貨物、誤裝、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但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所明 定。故運輸業者於裝貨港辦理進出口前,必須取得業經海關准予放行裝船之「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中華民國海關出口艙單」及「結關申請書」,併以向海關及港務機關辦理出口結關手續。 ⒉經查,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後,即通知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金門海關已經放行,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物使用;又訴外人金祥富公司並已填寫系爭貨物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憑以向海關申請結關,此有該公司用印之艙單及該公司於該艙單載明「提單號碼WY56、WY57貨物共計183PLT,確實於101年6月28日裝載出口,特立聲明」等語為證,故系爭貨物確已在金祥富公司及金門海關人員監督下,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船舶上並經金祥富公司及金門海關人員監督清點無誤。故當系爭貨物嗣後發生因不明原因再度裝載至建昌公司所有之「建昌輪」並運回臺中港時,被告自應對前述建昌公司嚴加徹查,並依法改以實際託運人為懲處對象,以免冤抑。 ⒊次查,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101年10月31日與建昌公司 陳啟仁協理之談話紀錄記載:「託運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問:請問該批貨物託運人為誰(含公司名稱、個人姓名、聯絡電話)?並請檢附文件。【提示貨櫃外觀、貨物外包裝及處分書附件】)」、「收貨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問:前揭貨物在臺中港之收貨人為誰?並請檢附文件。)」可稽。是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故刻意規避檢查並逃漏關稅之行為人自為瑋展公司無誤,被告依法自應對瑋展公司裁處系爭罰鍰。不料,被告捨此不為,亦未對被告輕放瑋展公司卻重罰原告之行政行為及適用論據,詳予交代,顯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實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有逾越法定授權裁量範圍,並不可採。 ⒋況查,瑋展公司曾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被告指示,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受訴外人陳鏗元為所有人,而原告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管領人。……惟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系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而委託原告運送,原告乃再委託『建昌輪』運送,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為證,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卻未考量原告為管領人……」等語,足見瑋展公司亦已向被告自認其為指示建昌公司托運系爭貨物之真正行為人,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云云一節,純屬被告一廂情願之詞,除與卷內證據相違,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由此可證,被告之認事用法,不足為採。 (二)退步言,系爭貨物經金門海關放行後,環宇實業社即將該放行文件交付予金祥富公司,並由金祥富公司向金門海關辦理裝運及銷艙結關事宜。系爭貨物之實質管領力既已移轉予金祥富公司,依法自應由金祥富公司與海關共同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貨物運送之責,故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於法無據。 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飭各部門主管人員注意檢查,如發現有走私貨物或其服務人員有攜帶違禁、違章物品及超額金銀幣鈔等違法情事,應即報告當地海關,查獲之物件並隨同送繳。」「運輸工具進出口裝卸貨物時,運輸業應有充足人員在現場照料辦理。前項人員均應受海關關員之合法指導。」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明定。故依關稅法授權制定之管理辦法,運輸業者及海關人員負有監督現場作業人員提領貨物至運輸工具至銷艙結關為止之照料監督義務,無庸置疑。 ⒉經查,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後,即通知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金門海關已經放行,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物使用;次查,環宇實業社並未曾派其職員王孝明、林志雄現場提領系爭12只貨櫃,自無可能起出系爭貨物並改裝入另外13只貨櫃,遑論進而將此13只貨櫃交付予建昌公司,故被告所稱:「環宇實業社,於101年6月28日上午,派其職員王孝明、林志雄等2員,提領系爭12只貨櫃出倉… …,並將此13只貨櫃委託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內線船舶『建昌輪』自金門料羅港私運抵達臺中港……」云云,顯屬臆測,被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⒊況者,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確曾填寫系爭貨物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憑以向海關申請結關,此有該公司用印之艙單為證,核與金祥富公司於給被告函文說明二所稱「我司並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等語不符,被告依法本應說明何以採信金祥富公司與書面事證顯有矛盾說詞之理由;遑論,被告所執建昌公司臺中分公司陳啟仁之談話紀錄陳述事實前後不一,先於101年10月31日向 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之交付係由「金祥富公司的戴克地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文件我會補過來。」隨即又於次日至被告處要求更改筆錄謂以:「係由環宇報關行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且更正依據是「以電話與黃奕龍聯絡過幾次,他告訴我是環宇報關……」亦無有任何書面文件為憑。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依法應依職權調查所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被告依法本不得僅憑他人之說詞即得為原告為走私系爭貨物行為人之不利認定,被告所為採證及認事用法偏頗之處,並不可採。 ⒋退步言,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課予原告負有監督金祥富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出口為止之義務,故被告逕以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為由裁處原告罰鍰,顯已恣意增加法律對原告權利義務所無之限制,核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處。 ⑴按,「(第1項)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 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第3項)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 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物流業務或公司營業項目中列有倉儲業,其符合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從事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分別為關稅法第60條第1項及 第3項、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及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條所明定。故物流中心 實質上為一倉儲業者,係提供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並依法僅對與物流中心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負有選任管理監督之義務。換言之,縱如運送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輸業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惟該運輸業者如非物流中心所選任時,依法物流中心亦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⑵次按,「物流中心之自主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各項:……二、貨櫃(物)進儲。……十二、出口貨櫃(物)放行運出。……十七、物流中心貨物通關及進出、儲存之電腦作業系統。」、「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七、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之申報如下:(一)以轉運申請書(L1以進儲申請書(D8外貨進保稅倉)向貨櫃(物)艙單申報之卸存地或轉運後之轉至地所轄海關申報。但經海關公告不得以D8進儲申請書申報進儲之貨物,仍不得以進儲申請書(D8外貨進保稅倉)申報進儲。本辦法第4 條第8款、第9款規定應取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物品,及經海關核准存放於露天處所之貨(櫃)物,限以D8進儲申請書申報進儲。」及「十五、物流中心貨物出口之申報如下:(一)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出口報單(D5保稅倉貨物出口)向出口地海關連線申報,於貨物裝櫃(車)加封後,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貨物憑以運往出口地辦理通關,經通關放行後,物流中心憑電腦放行通知訊息銷帳。」分別為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下稱自主管理辦法)第8條、通關 辦法第11條、通關作業規定第7條及第15條所明定。故 物流中心於辦理貨櫃(物)進儲或出口時,如已依前述規定將倉儲貨物之進口及出口運送紀錄如實向海關申報,於依法辦理通關並經海關核准放行後,物流中心對系爭貨物之監督管理責任即告終了,此由物流中心即得憑此電腦放行通知訊息銷帳自明。 ⑶查,原告係與大山公司簽訂運輸契約,委由大山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碼頭,並存放於金門縣港務局負有監管責任之保稅監管倉,經慧泰公司完成出口報關相關作業,並經海關查驗准予放行後,原告對系爭貨物之監管責任即已終了。故被告以原告為「本案貨物輸出人,……惟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切實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申請人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自應受罰。」云云,顯已不法增加原告所無之行政義務,系爭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①如前所述,物流中心辦理進出口貨物管理及通關等事項所應負擔之行政責任,業經財政部發布各項法規命令明確規範,依法被告本不得自行創設並課與原告法律規定所無之行政義務,而恣意裁處原告罰鍰,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 ②經查,原告已於101年6月20日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號及AA/01/AA08/0191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於101年6月26日以D5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高雄關稅局完成申報系爭貨物出口,同月27日經金門海關查驗通關放行,此有金門海關人員用印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系爭貨物通關狀態為「放行」之書面資料可證。是以,原告雖為系爭貨物輸出人,惟系爭貨物既經金門海關核准放行,依前揭財政部頒布各項作業辦法,原告對系爭貨物之監管義務於101年6月26日海關放行後即已告終了,換言之,系爭貨物之後續監管責任依法已移轉於金祥富公司與建昌公司,故當系爭貨物因不明原因經建昌公司自金門載運回臺,被告依法自應對金祥富公司或建昌公司追究系爭貨物運送之行政責任,而非原告;況者,被告明知將系爭貨物載運回臺之國內線船舶「建昌輪」乃訴外人瑋展公司所委託,被告依法自應深入究責瑋展公司與建昌公司之不法情事,不料,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重罰並無違背任何行政義務之原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相違。 ③次查,被告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但書規定:「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完成海關通知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託運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辦理。」為由,認定原告負有「將系爭貨物交給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義務云云,顯有逾越一般法律解釋之範圍,顯不可採。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無之限制時,即屬違背法律保留,實不可採。原告並非前述規定所稱之貨棧業者,且條文所稱提貨出棧裝運亦非貨棧業者,而係運輸業者(請詳後述);況者,系爭貨物儲放場既為金門縣港務處所設置,自應由金門縣港務處對進儲及出口貨物負有監督責任。故被告雖一再堅稱原告對系爭貨物追蹤及切實裝船出口之義務,卻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說明原告依何法負有是項行政法上之義務,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罰鍰處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⑷再查,被告以:「為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單申報之交易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船港船上交貨 ,即賣方負責裝船及貨物通關……。准此,本案申請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云云,益證被告處罰原告於法無據之窘境,謹析論如下: ①按,民事私法約定之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安全,故如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則債權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行政管制規定之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秩序,故如行為人未能依法而為合法作為或不作為時,則行政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或其他不利益行政處分。 ②承前,民事私法約定與行政管制規定兩者規範目的及約束方式迥異,依法治國原則,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強以民事私法約定內容干涉及侵害人民私法自治範疇,換言之,行政機關若欲對人民課以行為義務及處以人民違反行為之罰鍰,自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並 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免於受到國家不當干涉之權益。 ③被告以出口報單申報之交易條件為FOB云云,認定原 告負有代替海關監督管理之責,不僅逾越其職權之裁量,事實上亦於法無據。蓋FOB條款約定之目的,在 於處理託運人與受託人間於貨物運送期間如發生運送貨物滅失毀損之風險分配民事法律關係,本不得做為被告課與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依據。原告之運送目的地既為金門港,如依該交易條件,則原告本已完成系爭貨物轉運責任,況者,迄今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皆未曾向原告或環宇實業社主張系爭貨物遺失滅失毀損乙事,故被告以此堅執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云云,並據以裁罰原告,實有違法行政干涉之處,自應依法撤銷。 ⑸末查,環宇實業社係委託原告辦理臺灣進儲保稅倉儲業務,並委託慧泰公司辦理金門出口報關申報作業,此有金祥富公司函文被告說明二內文可稽,故環宇實業社與慧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出口報關申報業務之分工方式,本非原告所得過問,合先敘明。退步言,縱環宇實業社確係原告委託現場關務處理事宜,惟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及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二、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填報之進出口報單。三、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四、負責向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與文件之有關資料。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前項簽證業務,應遵照關務法規之規定,切實審核報單及其有關文件並連線申報。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可知,報關業亦不負有「追蹤貨物切實裝船出口之義務」;況者,環宇實業社亦已完成向金門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及申報系爭貨物進出口事項乙事,原告就環宇事業社申報系爭貨物之報關業務執行確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故被告以原告「仍應就其使人或代理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擔推定過失責任」云云,顯亦違法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行政責任,亦不可採。 (三)被告迄今仍未克盡舉證責任,僅憑建昌公司之職員陳啟仁之口頭敘述,並以自行編載之簡陋貨櫃對照表為憑,即認定環宇實業社等公司所為私運貨物與原告運送貨物係屬同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處分依法應予維持。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要旨明揭:「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另基於稅務案件所具有的大量性與課稅資料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的事物本質,法院固得視個案情形,適當調整證明程度,以實現公平課稅之要求。惟關於租稅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以建昌公司之職員陳啟仁之口頭敘述為憑,並自行編撰簡陋之貨櫃對照表,認定環宇實業社等公司私運之13只貨櫃即為原告運送之12只貨櫃。雖經原告屢次要求併同會勘系爭貨物卻遭被告不附理由無理拒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明力程度應達到「完全的確信」,否則即不得恣意行使裁罰高權,並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責(即撤銷系爭處分)。謹說明如下:⑴被告既主張原告私自將應出口之貨物委由運送至環宇實業社等公司運送至臺中港,則被告依法自應證明原告辦理出口之貨物與環宇實業社等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之貨物係屬同一,今被告僅依據建昌公司職員未具結之口頭敘述,而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系爭貨物與原告轉運貨物係屬同一,並據此裁罰原告,實屬草率。 ⑵被告應提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非屬訴外人陳鏗元所有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在臺中港23號碼頭查獲「建昌輪」載運之系爭貨物,並於101年7月4日 帶領訴外人瑋展公司及法律顧問至被告倉庫,確認系爭貨物為原告所運送之貨物後,即開具「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收據」(下稱扣押收據)以留置系爭貨物,嗣被告又以訴外人瑋展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由作廢前述扣押收據,故訴外人瑋展公司即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即前開扣押收據)無效之訴,其主張略以:「原告(即訴外人瑋展公司)依被告指示,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受訴外人陳鏗元委託而將系爭貨物從金門運送至臺中港,故陳鏗元為所有人,而原告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管領人。……惟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系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而委託原告運送,原告乃再委託『建昌輪』運送,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為證,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卻未考量原告為管領人,……」可見,系爭走私貨物實為訴外人陳鏗元所有,並由其委託瑋展公司以建昌公司之建昌輪自金門託運至臺灣臺中港,實與原告受外國賣主(即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公司)委託自臺灣轉運至金門,再由大陸買主委託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之轉運至大陸之運送方式顯屬二事,換言之,原告受託轉運貨物不論在所有權人、委託運送人、受任運送人、運輸船公司及運送路線等方面皆與環宇實業社等公司走私系爭貨物方式迥異,顯見,原告轉運貨物是否即為被告認定系爭走私貨物,誠屬可疑,故被告以原告為貨物輸出人為由即不分青紅皂白認定原告為走私系爭貨物行為人,亦嫌率斷。 ⑶被告應提出逕予採信訴外人金祥富公司與書面事證顯有矛盾說詞之證據及理由: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確曾填寫系爭貨物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憑以向海關申請結關,此有該公司用印之艙單為證,並與金祥富公司於被告函文被告說明二所稱「我司並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等語不符,被告逕予採信金祥富公司與書面事證顯有矛盾之說詞,卻不附任何理由,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3條規定:「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相違。 (四)退步言,縱系爭貨物係屬同一(原告謹否認之),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裁罰原告之行政法上依據,是以,被告逕以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為由裁處原告罰鍰,顯已逾越職權並恣意增加法律對原告權利義務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 ⒈依被告提出之貨物運送流程圖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航段可區分為二:一、原告將系爭貨物自臺灣轉運至金門並申報出口航段,二、環宇實業社等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金門私運至臺灣且未申報進口航段。惟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被告依法自應提出課與原告負有於金門海關放行後仍應監督系爭貨物裝船出口並向海關申報義務之行政義務之法規命令,尚不得自行創設並課與原告法律規定所無之行政義務,而淪為恣意裁處。 ⒉經查,原告業已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物流中心通關辦法、物流中心通關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倉儲貨物之進口及出口運送過程及紀錄如實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通關手續至海關核准放行為止,是以,原告雖為系爭貨物輸出人,惟依前揭財政部頒布各項作業辦法可知,並無任何明文要求原告應監管系爭貨物至「金祥富」公司所有之船隻(即億薪輪),原告對系爭貨物之監督管理責任(即行政義務)於海關核准放行後即告終了,此由物流中心即得憑此電腦放行通知訊息銷帳(即銷除系爭貨物應由物流中心管領之紀錄)之規定自明。 ⒊次查,依關稅法授權制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運輸業者及海關人員負有監督現場作業人員提領貨物至運輸工具至銷艙結關為止之照料監督義務。依前揭規定,金門海關與金祥富公司(或建昌公司)共同負有將系爭貨物切實裝船之行政義務,故當系爭貨物因不明原因經建昌公司之建昌輪自金門載運至臺灣臺中港時,被告依法自應對金門海關及金祥富公司或建昌公司追究系爭貨物運送之行政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本案貨物輸出人,……惟系爭貨物於通關放行後未切實裝船出口,且未向海關申報即私運進入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申請人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自應受罰。」等語為由所為之裁罰處分,顯已逾越職權及違反依法行政之拘束,而淪為一己之喜惡。 ⒋況者,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將系爭貨物載運回臺之國內線船舶「建昌輪」乃訴外人環宇實業社或瑋展公司所委託,被告依法自應深入究責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鏗元與訴外人環宇實業社、瑋展公司、建昌公司等三者間之不法情事,以釐清真正走私貨物行為人,不料,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刻意略而不論,仍執意重罰依法絕無違背任何行政義務之原告,顯有執法偏頗之處,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⒌末者,被告以:「為貨物輸出人,於出口報單申報之交易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係指裝運船港船上交貨,即 賣方負責裝船及貨物通關……。准此,本案申請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云云,益證被告處罰原告於法無據。蓋FOB條 款約定之目的,在於處理託運人與受託人間於貨物運送期間如發生運送貨物滅失毀損之風險分配「民事」法律關係,本不得做為被告課與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依據,故被告堅執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包括於金門海關放行後至裝船越過船舷為止云云,並據以裁罰原告,實有違法行政之處,自應依法撤銷。 (五)系爭貨物走私行為(即金門海關放行後並運送回臺中港行為),乃環宇實業社藉機利用前述報關作業及金門海關監理疏漏而與他人合意所為之不法行為,核與原告要求代為履行職權範圍無涉,依歷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環宇實業社等公司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餘地,是以被告所認原告應就環宇實業社所為負 同一行政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⒈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明揭:「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 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 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闡述:「 故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如與債之履行無關,僅因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則為侵權行為而非債務不履行。查陳榮基提領系爭6,000,000元、11,000,000元、4,900,000元,與陳榮基執行職務無關,乃係違反上訴人授權所為之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則陳榮基之侵權行為既與債之履行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邦人壽關於陳榮基之侵占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自無足 採。」 ⒊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亦謂:「按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即債務人為其履行輔助人負責之範圍,必須以債務人意思輔助履行債務之範圍為限。查上訴人戊○○授權丙○○進行套利之期貨交易,本為法所禁止行為,亦非屬於晶鼎公司對上訴人戊○○履行行紀契約之行為。故而丙○○抽換買賣報告書,再私自偽造獲利假象之買賣報告書寄送上訴人戊○○部分,顯係遂行其欺瞞上訴人戊○○之個人行為,並非屬於晶鼎公司對上訴人戊○○履行債務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戊○○本於民法第224 條、第577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晶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依法,被告負有對違章事實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參照),是以, 被告既明知將系爭貨物載運回臺之國內線船舶「建昌輪」乃訴外人環宇實業社及瑋展所委託,被告依法自應深入究責訴外人環宇實業社、瑋展公司及建昌公司間之不法勾結情事,尚不得貪圖行政裁處之便宜及速斷,逕以原告為系爭貨物私運回臺之行為人而為裁罰,罔顧原告權益。 ⒌況者,依前揭諸多民事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委任人僅就使用人或代理人於「履行債務範圍」內所致損害負同一責任,如使用人或代理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違反委任人委任及授權範圍之侵權行為,即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承 前可知,縱原告係委任環宇實業社代為處理金門報關業務,亦僅限於代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金門海關申報系爭出口貨物事項,原告自始不知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交由建昌公司運送回臺中港並送交瑋展公司之情事。換言之,系爭貨物走私行為(即金門海關放行後並運送回臺中港行為),乃環宇實業社藉機利用前述報關作業及金門海關監理漏洞而與他人合意所自為之不法行為,核與原告要求代為履行職權範圍無涉,故被告陳稱「法人對於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觀之,原告仍應就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義務規定負擔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語云云,於法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被告並未就系爭走私汽車零組件逐項盤點,以確認是否與原告前述報單所附之「裝箱單」所載之「貨物數量、品名及型號」相符,被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兩者一致,並以迄今含糊不清之出口棧板編號為由,即率爾認定其於臺中港查獲之貨物即為原告運送之貨物,此等認事用法實屬草率,不足為憑: ⒈依103年1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訴代陳:『進口報告與出口報單的貨物數量、品名、型號都一樣。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與查獲在私貨倉庫的貨都相同。』(法官問:請被告說明進口貨物與被查獲的貨物是有同一性。)」等語可知,被告認定系爭走私貨物即為原告運送之貨物之依據不外有二:一、進口報告與出口報單的貨物數量、品名、型號都一樣。二、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與查獲在私貨倉庫的貨都相同。 ⒉惟查,原告受託運送貨物,不論向基隆海關申報進儲作業或向金門海關辦理出口作業時,皆為同一批貨物,是以,系爭「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所載之內容相同,乃事理之必然。故被告前述所稱「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的貨物數量、品名、型號都一樣,故可證明原告進口貨物即為被告於臺中港查獲之貨物應為同一云云,實為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⑴舉例以言,甲物流中心受外國賣方A託運,並依指示將A批貨物進儲物流中心時,即應以進儲申請書(D8外貨進保稅倉)向所轄地海關申報系爭A批貨物,於出口時則 應填具出口報單(即D5保稅倉貨物出口)向出口地海關申報,並將該同一批貨物,即A批貨物,裝櫃加封後, 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並憑以運往出口地辦理通關(物流中心通關作業規定第7 條及第15條規定參照)。 ⑵經查,原告依前述通關作業規定,檢具相關必備文件(如發票、裝箱單等),並以「D8外貨進保稅倉」向基隆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並就同一批進口貨物及相同文件,再以「D5保稅貨出倉出口」向金門海關申報出口貨物,嗣經金門海關辦理查驗、分估後同意放行,原告並據此放行訊息辦理原物流中心所記載之貨物帳。 ⑶是以,原告運送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數量、品名及型號」相同,乃事理之必然,且與被告主張「原告進口貨物即為其扣押之貨物」之待證事實,根本不具任何關連性,顯見,被告據此認定兩者係為同一云云,顯係出於臆測,彰彰甚明。 ⒊次查,被告並未就系爭走私汽車零組件逐項盤點,以確認是否與原告前述報單所附之「裝箱單」所載之「貨物數量、品名及型號」相符,而係就系爭走私貨物裝箱外觀所貼自行編製另外一組出口棧板號碼,並就此自製編號對比原告之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棧板數目皆為153個云云為由, 即斷然認定兩批貨物應為同一批貨物,益證,被告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草率: ⑴被告迄今未能清楚交代自行編製出口棧板號碼之理由及必要性:依經驗法則,要證明系爭走私貨物是否為原告進口貨物之最簡單方法,即被告僅須就現場扣押系爭汽車零組件之實體逐一對照原告之出口報單所附之零組件清單明細是否相符即可,被告何苦大費周章就系爭重新編製出口棧板號碼,並再以此陳稱與原告之進口棧板號碼相符,此等迂迴曲折之作法,令人難以索解。雖經鈞院詢問:「為何不要直接用進口裝箱單比對,還要自己整理?」被告亦僅表示:「這樣才能對照出來」。此外並無其他解釋,此等論述,難以昭信。 ⑵被告無法交代自製出口棧板號碼之依據。被告陳稱:「有出口棧板的編號,也有手寫或小標籤,這與進口的棧板可以相符,卷三的照片可以比對,我們是從這些照片比對進口、出口的棧板編號。(法官問:「自製的裝箱單有無參考文件?)」等語可知,被告明顯犯有「乞求論點之謬論」,將迄今尚未證明之事實視為已證明,實則,答非所問,無法回覆鈞院所詢問題。 ⑶況者,被告亦明確表示:「出口報單所附之出口裝箱單並不能當作裝箱單,只能當作商業發票……。裝箱單必須具備記載標記棧板標號。」足見,原告運送貨物之出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上並無記載棧板號碼,則被告所陳「有出口棧板的編號」,並據此編制出口棧板號碼云云,顯有矛盾,並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實際上不諳進出口報關所需文件及審查程序,故以本案出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並無出口棧板號碼,而須「參考」進口當時的裝箱單整理出口棧板號碼云云,並無合法根據: ①按,不論C1、C2、C3之通關方式,各關稅局依法皆應按規定審核進出口報單,以完備報單程序,又不論進口報單或出口報單之審核作業,皆包括應審查「如發票、裝箱單、貨價申報書(有應加、減費用或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者)及其他必備文件等是否齊全」(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跟第5點規定參照),如審核發現有未臻齊全時,則應退回原承辦單位補正後再為審查(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跟第10點規定參照),是以,本 案出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本即前述規定所需之裝箱單,故被告所述:「只能當作商業發票。」云云,僅為個人誤解,不足為採。 ②進者,被告又謂:「如果是驗貨的話一定要有裝箱單,本案是C2所以比較沒有要求到,所以才參考進口當時的裝箱單才整理出來。」(法官問:「裝箱單是出口、進口必備文件,如果沒有這些文件可以進出口嗎?」)然依前述審核作業規定,不論哪種報關方式,皆須準備裝箱單等必備文件(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參照),否則各關稅局即 應退回原承辦單位補正後再為審查,並應定期列印「進出口報單審核追蹤清表」,予以追蹤處理,如發現有漏徵稅額,則應一併補徵漏稅額。故被告所陳,顯係不諳報關規定及相關作業方式,是以,被告參考進口報單編制出口棧板編號云云,不論其可能性及正確性皆屬可議,不足為憑。 ⑸又,被告於補充答辯(一)狀中復執前詞,並以:「照片所見之貨名、型號,與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及所附裝箱單上所載之貨名、型號相符:……」等語,認定系爭走私貨物即為原告運送貨物,此等認事用法之錯誤,已如前述,被告僅憑系爭查扣貨物內容亦為汽車零組件,即遽謂兩者貨物係屬同一,實屬率斷,蓋汽車零組件乃標準化零組件,亦為臺灣及大陸汽車工作所需,故此類商品之交易頻率極高,故被告以所查扣之貨物,與原告運送貨物皆為汽車零組件,即認為兩者同一,實則,被告並未曾就系爭查扣貨物逐一盤點是否與原告運送貨物是否相同,則其所稱「型號」相符云云,並無實據。⒋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無法交代清楚系爭走私貨物與原告運送貨物兩者為同一批貨物,其以「以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的貨物數量、品名、型號都一樣。」為由之謬論,詳如前述,復以「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與查獲在私貨倉庫的貨都相同。」為由之無理,顯屬空言,實則,被告應具體並說明其編纂出口棧板號碼與原告運送貨物間之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以釐清本案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否則,系爭處分即難謂合法,不應維持。 (七)系爭貨物實係瑋展公司委託建昌公司自金門運返臺中港,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環宇實業社,此有證人陳啟仁於鈞院103年2月19日具結後之證詞為憑,足證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並已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與正確性,依法應予撤銷: ⒈查建昌公司負責業務管理之協理陳啟仁,業於鈞院103年2月19日經具結後證稱:「(原告訴代問:你101年10月31 日與101年11年1日陳述不太一樣,系爭貨櫃是誰委託你們運的?)我聽到的是瑋展,是他們在金門接洽的。(原告訴代問:你一開始的時候為什麼會說是金祥富?)那時候是金門跟我講的,因為金門的貨退回來要跟海關及海巡報備,那是金祥富代理的,貨就是現在運回來的貨。(原告訴代問:系爭貨運的費用向誰請款?)瑋展。……(被告訴代陳問:剛才原告訴代問系爭貨物由誰委託,你為什麼回答是瑋展?)我們公司承辦人員跟我說瑋展打電話來說有貨要退回來,所以我就認定是瑋展。(法官問:你於101年11月1日談話紀錄作更正,關於該談話筆錄第……問答內容,你那時所為更正是何意?(提示原處分二卷第61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後來由環宇報關找我們現場接洽託運的事宜。瑋展是我們臺中公司講說瑋展打電話告知有貨要退回來,所以我才會講是瑋展的貨,金門那邊是環宇接洽的,接洽就是退貨的時候環宇公司去找黃奕龍。(法官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你可以判斷託運人是誰嗎?)我不清楚。如果問我,我還是講瑋展,因為我們公司會計小姐告訴我是瑋展。(法官問:為什麼裝船貨物明細單上託運人寫的是環宇報關?)我不清楚,這是我們會計做的。(法官問:你為何認定是瑋展?)我聽我們公司小姐說瑋展有貨要退回來。」足證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瑋展公司委託建昌公司自金門運至臺中,而非被告所認定之環宇實業社。 ⒉承上,證人陳啟仁上開證詞復與渠於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101年10月31日之談話紀錄記載:「託運人是瑋展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問:請問該批貨物託運人為誰(含公司名稱、個人姓名、聯絡電話)?並請檢附文件。【提示貨櫃外觀、貨物外包裝及處分書附件】)」、「收貨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問:前揭貨物在臺中港之收貨人為誰?並請檢附文件。)」及瑋展公司曾於101年10月29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主張:「原告依被告指示,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受訴外人陳鏗元為所有人,而原告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管領人。……惟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系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而委託原告運送,原告乃再委託『建昌輪』運送,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為證,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卻未考量原告為管領人……」等語相符,足堪採憑。 ⒊綜上,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實為瑋展公司,故被告所指摘刻意規避檢查並逃漏關稅之行為人自為瑋展公司無誤,而非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之環宇實業社,故被告以環宇實業社有違法私運之情形進而對原告裁罰此一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業已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與正確性,應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八)再按,原告從未委託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送返臺中港,故被告逕以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對原告裁罰乙節,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⒈按被告認定環宇實業社有違法委託建昌公司私運系爭貨物之情事乙節,實屬誤認,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證明於臺中港所查獲之貨物,即為慧泰公司於101年6月26日以D5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高雄關稅局完成申報系爭貨物出口,同月27日經金門海關查驗通關准予放行之同批貨物,原告亦已逐一陳明在案,故原處分認定環宇實業社有違法委託建昌公司私運系爭貨物之理由與證據,自難謂充分。 ⒉次按,細譯原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委託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自金門運返臺中港。是以,被告逕以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並有違法私運貨物之情事為由,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對原告裁罰乙節,其認事用法更難辭無違誤。 ⒊至證人陳啟仁於鈞院103年2月19日所述有關系爭貨物於金門由12櫃改成13櫃云云,均屬傳聞並非證人親見親聞,此有證人所述:「(原告訴代問:是誰告訴你12櫃放不下改放成13櫃?)這是我們臺中碼頭現場周先生說12櫃放不下放成13櫃。(原告訴代問:12櫃變成13櫃是在哪裡變的?)在金門。(原告訴代問:周先生是從金門一起坐船到臺中?)不是,他是臺中現場理貨的人員。……(原告訴代問:關於系爭貨物在金門委託交運、裝載的事情,都是你聽公司的人告訴你的還是你自己看到的?)都是我聽的。」等語為憑,故證人有關系爭貨物是否同一之證詞,顯然欠缺證據適格,不足為採。 ⒋綜上,被告逕以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對原告裁罰乙節,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九)系爭貨物實係瑋展公司委託建昌公司自金門運返臺中港,業經證人陳啟仁於鈞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甚詳,足證被告所稱之違法私運行為核與原告無涉。況查原告從未委託環宇實業社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均係委託慧泰公司,並已事前依法出具長期委任書予財政部關稅局核備在案。而被告所稱之環宇實業社僅係單純協助於金門現場關務相關文件事宜,故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環宇實業社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至為明灼,不容混淆: ⒈被告固謂:「原告委託環宇實業社為系爭貨物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有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參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第3頁(一),進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裁罰原告26,877,923元之鉅額罰鍰。 ⒉然查,縱認系爭貨物業經人自金門違法私運運回臺中港(此為假設語氣),然此段運送之託運人實為瑋展公司受託人則為建昌公司,此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啟仁於鈞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甚詳,復與證人於臺中關稅局機動巡察隊101年10月31日之談話記錄及瑋展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向鈞院提起確認之訴之主張相符,足堪採憑,故被告所指摘私運之行為人自為瑋展公司無誤,而非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之環宇實業社,此節原告並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論述綦詳,茲不贅述。 ⒊次查,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8條:「物流中心 如委由報關業者報關者,應先向海關繳驗其與報關業者之長年(長期)委任書。」依此,原告即自99年1月1日起委託慧泰公司處理相關報關及運送業務,並向財政部關稅局出具長期委任書在案,委任事項則包含: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經濟部關稅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准此,就系爭貨物之報關或運送事宜而言,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或受託人自始僅有為慧泰公司。 ⒋再查,系爭貨物原係由環宇實業社委託原告尋小三通模式運往大陸地區,而相關貨物運送及報關事宜,均係委託慧泰公司辦理,而非環宇實業社運送系爭貨物,僅因其為托運業主爰委託渠協助處理系爭貨物於金門關務之相關文書事宜,然不得以此遽任環宇實業社就全部報關及運送事宜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環宇實業社縱有違法私運系爭貨物之行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並未釐清環宇實業社受託事項與範圍,逕行擴張解釋無限上綱,自難辭違反渠客觀義務及調查義務之違法。 ⒌綜上析述,被告以環宇實業社有違法私運之情形,進而對原告裁罰此一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業已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與正確性,應法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十)末按,原告僅係單純之物流中心經營者,有關貨物運送與報關事項,均係委由慧泰公司等專業代理商辦理,從未有委託貨物於途中改運至他處之情事,對於系爭貨物將由金門改運返臺中港乙事,毫無所悉,亦無從預見。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系爭貨物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申報進口,即擅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受罰。」云云,均屬推論,毫無實據,洵無足採。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物流中心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 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私運案件如下:101年6月20日,原告委由銓豐公司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共5只40呎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WHLU0000000、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於101年6月22 日上開2份報單經海關放行。101年6月26日,該5只40呎貨櫃之貨物,由原告拆出,改裝入12只20呎貨櫃,以貨櫃(物)運送單,自原告所屬蘆竹物流中心運送至臺北港,裝載於大山輪。貨櫃號碼分別為TTNU0000000、NYKU0000000、WFHU0000000、WFHU0000000、WHLU0000000及TCKU0000000、NYKU0000000、WHLU0000000、TTNU0000000、FSCU0000000、TTNU0000000、CCLU0000000(高金櫃號分別為1407、1587、1675、1644、1340及1730、1558、202、1721、1496、1732、1431),同日原告委由慧泰公司以D5保稅出 口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該12只20呎貨櫃之貨物出口。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7分,系爭貨物自臺北港運抵金門後,完成進倉 手續;下午3時9分許,上開2份報單經海關放行。101年6 月28日,環宇實業社接洽建昌公司,將該12只20呎貨櫃之貨物拆出,改裝入13只20呎貨櫃,裝載於建昌輪。貨櫃號碼為建昌880、119、035、640、658、032、121、111、031、080、076、011、020,並於下午1時30分自金門啟航前往臺中港,下午4時30分,海巡署向高雄關通報D5保稅出 口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第BG/01/PE17/WY57號貨物,以建昌輪運往臺中港。101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大 陸起航之億薪輪(船舶呼號:BP3028)繫泊金門料羅港,並於101年6月29日上午5時41分,億薪輪(船舶呼號:BP3028;航次:V.010608)自金門料羅港出港前往大陸。而101年6月29日上午2時54分,建昌輪已繫泊臺中港23號碼頭,至上午9時,被告乃於臺中港23號碼頭,查獲上開13只20呎貨櫃之貨物。 (二)原告起訴理由(一)⒉略謂:「……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後,即通知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金門海關已經放行,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物使用……」乙節。經查: ⒈首先究明環宇實業社之身分。由系爭報單可知慧泰公司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之報關業,領有報關證照,固定受原告長期委任,此有長期委任書可稽,其證錄字號為長委核准文號:(99)-059。又原告另行委託環宇實業社為系爭報單貨物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此由原告之職員張銘棟於101年7月3日於被告辦公處所製作之談話紀錄 附卷可稽,該談話紀錄載明:「本公司委託慧泰公司負責製作出口報關單,而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則委託環宇報關有限公司(應為「環宇實業社」)處理。」 ⒉再按系爭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原告所委託的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人環宇實業社所應執行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依次為: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自金門 縣港務處取得「進倉證明書」/持「進倉證明書」交給海 關,以便海關鍵入電腦,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於系爭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後,補送書面 報單給海關/於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 「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 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 ⒊由上可知,環宇實業社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之時間點,係在系爭貨物剛剛抵達金門料羅港之時間點,即101年6月27日下午。當時,環宇實業社僅能持憑該單據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然後才能進行如下程序:取得「進倉證明書」、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故原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按原告係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 法第11條等規定申報通關,自應依法行事。另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委任 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辦理。本案「長期委任書」符合規定格式,其內容清楚明示,原告委任慧泰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在委任書上簽名蓋章,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為本案貨物輸出人,出具長期委任書委任慧泰公司以報單向海關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對該報關公司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惟原告另委任未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設置之業者(環宇實業社 ),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業務,致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裝船出口,私運進入課稅區,顯示原告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致生私運行為。原告既為本案貨物輸出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理由(一)⒉略謂:「……故系爭貨物確已在金祥富公司及金門海關人員監督下,裝載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船舶上並經金祥富公司及金門海關人員監督清點無訛……」乙節。經查: ⒈本案私運事實之起點,係環宇實業社於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關員職章」及「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驗訖(乙)」等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並簽署「王孝明、慧泰、6/28」及「林志雄、0000000000」等字樣,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12只貨櫃之貨物,不交給小三通線(自金門料羅港至大陸)船舶「億薪輪」的船東金祥富公司,而將系爭12只貨櫃之貨物起出,改裝入另外13只貨櫃,交給國內線(自金門料羅港至臺中港)船舶「建昌輪」的船東建昌公司,將保稅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該「建昌輪」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自金門料羅港開航,駛往 臺中港(停靠時間為101年6月29日上午2時54分)。再者 ,海巡署人員於該輪自金門料羅港開航後,發覺情況有異,乃於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向高雄關業務一 組離島派出課(金門)通報上開情事,被告依該通報於隔日上午在臺中港23號碼頭緝獲系爭貨物。 ⒉又按該國內線(自金門料羅港至臺中港)船舶「建昌輪」於101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自金門料羅港開航,停靠臺 中港時間為101年6月29日上午2時54分,而該小三通線( 自金門料羅港至大陸)船舶「億薪輪」係於101年6月29日5時41分自金門料羅港開航駛往廈門。由此可知,系爭貨 物既裝載於「建昌輪」,並已於101年6月29日上午2時54 分停靠於臺中港,當然不可能裝載於101年6月29日5時41 分自金門料羅港開航駛往廈門之「億薪輪」。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起訴理由(一)⒉略謂:「訴外人金祥富公司……於該艙單載明『提單號碼WY56, WY57貨物共計183PLT,確實於101年6月28日裝載出口,特立聲明』等語為證」乙節。經查金祥富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金祥富字第102001號函說明:「……WY56及WY57……我司並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經瞭解上述艙號貨物係由慧泰公司接受中間人環宇實業社委託代理申報出口,並擅自將該批貨物掛載於01PE17船掛上,並無向我司提出訂艙申請,我司從未簽發出WY56及WY57艙號,該批貨物並非我司所承攬運送」(原處分卷二編號17)。則原告與金祥富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實所述既不一致,是原告所稱理由,實難採信。 (五)原告起訴理由(一)⒊略謂:「次查,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101年10月31日與建昌公司陳啟仁協理之談話紀錄記 載:『……託運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收貨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可稽。是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瑋展公司,故刻意規避檢查並逃漏關稅之行為人自為瑋展公司無誤,被告依法自應對瑋展裁處系爭罰鍰……」乙節。經查: ⒈按建昌公司陳啟仁協理係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1日接受被告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且確於101年10月31日之談話紀錄五、(三)及五、(四)分別記載「託運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及「收貨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然於第2次談話製作當時(101年11月1日10時50分至12時30分)並未補來文件。經被告催 促,陳啟仁協理於101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交予被告2份文件,分別為:⑴為開航日期為101年6月28日之「裝船貨物明細單,單號:000-000-00-000」,其託運人為環宇,收貨人為瑋展,貨名登載為「百貨」,件數為「12櫃」,備註為「回運」兩個字,運費為「72,000」;⑵為101年6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瑋展公司」,金額為「72,000」。故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原告委任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人「環宇實業社」,並非原告所稱「瑋展公司」。⒉因系爭貨物係裝載於13只貨櫃由「建昌輪」自金門運抵臺中港,被告詢問陳啟仁協理何以所交來文件登載櫃數為12櫃,且實際收費為12櫃費用,是否此2份文件確為系爭13 只貨櫃之文件。陳啟仁協理如此表示:確實為系爭13只貨櫃之文件,因原來談好的條件是12只貨櫃的費用,後來因為拆櫃、換櫃產生誤差,要13櫃才裝得下,但價錢已談好,不便加價,才以12櫃每櫃6,000元計算,總收取72,000 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向瑋展公司收取該項費用。 ⒊依此,環宇實業社為原告委任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人,卻委託建昌公司裝載系爭貨物自金門運往臺中港,要交給瑋展公司。而原告既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且環宇實業社為原告委任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人,系爭保稅貨物於海關放行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而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故由法人對於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等觀之,原告仍應就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義務規定負擔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於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均已明確揭示。 ⒋請傳證人建昌公司臺中分公司陳啟仁協理說明所提交之「裝船貨物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兩份文件,以確認系爭貨物之文件。 (六)原告起訴理由(一)⒋略謂:「況查,瑋展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而委託原告(註:此處原告一詞,係指瑋展公司)運送,原告乃再委託建昌輪運送,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為證……』等語,足證瑋展公司亦已向被告自認其為指示建昌公司託運系爭貨物之行為人……」乙節。經查: ⒈按本案復查決定書理由二、(一)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載明:「次查系爭貨物……旋即以前揭2份D5報單報運出口 ……合計數量153PLT,均與本關沒入貨物外箱標記及數量相符……再比對……『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標記及數量亦與本關沒入貨物外箱標記及數量相符,因此,本關沒入貨物,已足堪認定與申請人報運出口貨物為同一批貨物。」準此,被告所扣押貨物確為系爭報單之貨物,故瑋展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云云,與系爭報單所載不符。 ⒉次按系爭報單左下角「其他申報事項」欄位載明:「本批貨物係由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外廠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委託辦理出倉」,且原告職員張銘棟101年7月3日談話紀錄五、(三)及五、(九)分 別陳述「系爭報單之委託人為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及「瑋展公司就本案無實質貨權關係」。依此,被告所扣押貨物,依系爭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所載,並非陳鏗元所有。 (七)原告起訴理由(二)⒉略謂:「經查,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後,即通知訴外人金祥富公司系爭貨物金門海關已放行,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物使用」、「次查,環宇實業社並未曾派其職員王孝明、林志雄現場提領系爭12 只貨櫃,自無可能起出系爭貨物並改裝入另外13只貨 櫃,遑論進而將此13只貨櫃交付予建昌公司」等節。經查: ⒈前已論述系爭貨物自臺北港運抵金門料羅港時,環宇實業社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此有金門港務處開立買受人為環宇實業社之統一發票DK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按系爭貨物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尚有鍵入進倉證明、補送書面報單、核定通關方式等程序,才能分估放行,有關原告稱:「環宇實業社於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後……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物使用」,因依規定必須分估放行後才得以提領貨物,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建昌公司開立之「裝船貨物明細單」,亦載明託運人為「環宇報關,聯絡電話:000-000000藍小姐」。該「裝船貨物明細單」存在,即足證明環宇實業社提領、起出、改裝並託運系爭貨物。故原告所稱:「次查,環宇實業社並未曾派其職員王孝明、林志雄現場提領系爭12只貨櫃,自無可能起出系爭貨物並改裝入另外13只貨櫃,遑論進而將此13只貨櫃交付予建昌公司」,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八)原告起訴理由(二)⒊略謂:「……被告本應依法說明何以採信金祥富公司與書面證據顯有矛盾說詞之理由……且更正依據是以『以電話與黃奕龍聯絡過幾次,他告訴我是環宇報關』亦無有任何書面資料為憑。」乙節。經查: ⒈按原告所稱書面證據,或係指起訴狀所附原證2,其右下 角載明傳真時間為「2012.07.04.15:55」,時間在前。然而,金祥富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金祥富字第102001號函說明該公司並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時間在後。而原告並未舉證該記載「特立聲明」字樣之艙單如何取得,據以主張,即有未妥。 ⒉另按建昌公司陳啟仁協理101年10月31日談話紀錄陳稱系 爭貨物係由「金祥富公司的戴克地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文件我會補過來。」並於101年11月1日自行前來更正談話紀錄,陳稱正確是系爭貨物「係由環宇報關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經被告催促其應儘速補來書面文件以資佐證,陳啟仁協理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補來書面文件。 (九)原告起訴理由(二)⒋略謂:「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課予原告負有監督金祥富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出口為止之義務」。經查: 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 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所明定。⒉另按原告為系案報單之貨物輸出人,並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等規定,向海關申 報系爭貨物出口,自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然而,原告之受委託人環宇實業社卻於海關放行後,將系爭貨物提領、拆裝、改裝之後,不將系爭貨物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便完成合法通關手續,卻委託國內線船舶「建昌輪」自金門運送抵達臺中港,致構成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私運保稅貨物進口違法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根據事實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課予原告負有監督金祥富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出口為止之義務云云,顯係誤解。 (十)原告起訴理由(二)⒋⑴略謂:「故物流中心實質上為一倉儲業者,係提供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並依法僅對與物流中心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者負有選任管理監督之義務……換言之,縱如運送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輸業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惟該運輸業者如非物流中心所選任時,依法物流中心亦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乙節。經查: ⒈按「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為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為依據同辦法第5 條規定設置之物流中心,並無疑義。然原告另依同辦法第11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 ,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惟系爭貨物未確實裝船出口,而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是原告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自應受罰。 ⒉另按「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為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存放物流中心之貨物為保稅貨物,為求國課不致疏漏,乃責成物流中心應依法完善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亦即原告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物流中心運交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故原告所稱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顯有誤解。 (十一)原告起訴理由(二)⒋⑵略謂:「故物流中心……將倉儲貨物之進口或出口運送紀錄如實向海關申報,於依法辦理通關並經海關核准放行後,物流中心對系爭貨物即得憑此電腦放行通知訊息銷帳自明」乙節。經查:按本案私運條件之構成,係原告之委託人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交由「建昌輪」私運進入課稅區而為被告扣押,亦即實體貨物已存放於被告之私貨倉庫內。以此,可知「通關放行」僅為合法通關程序之一。因系爭貨物僅仍處於「通關放行」狀態,故環宇實業社仍未踐行「將系爭貨物交予金祥富公司」之程序。以此,原告所稱,業已刻意忽略實體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之事實。 (十二)原告起訴理由(二)⒋⑶①及③略謂:「依法被告本不得自行創設並課與原告法律所無之行政義務,而恣意裁處原告罰鍰」、「認定原告負有『將系爭貨物交給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義務云云,顯有逾越一般法律解釋之範圍」等節。按「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辦理。」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查金門屬於離島,屬未實施通關自 動化之通關地區,貨棧業者係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將系爭貨物交給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原告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報單申報出口船舶為小三通線船舶億薪輪,以運送責任而言,原告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蘆竹物流中心運交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惟系爭貨物未確實裝船出口,而私運進入課稅區,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十三)原告起訴理由(二)⒋⑷③略謂:「原告之運送目的地既為金門港,如依該交易條件,則原告本已完成系爭貨物轉運責任」乙節。經查:按原告向海關申報2份系爭 出口報單(原處分卷一編號1、2)之離岸價格為「FOB VALUE TWD14,468,086」及「FOB VALUE TWD12,030,412」,其目的地國家為「CHINA」,其出口船舶為「億薪 V.010608」。依此,所謂FOB,就系爭貨物而言,為「FOB金門」,亦即系爭貨物必須裝載至「億薪V.010608」,才能由該輪自金門運往中國大陸。概系爭貨物若只至金門為已足,如何送交位在中國大陸的買方「TT KEXPRESS CO.,LTD.」,更遑論系爭貨物已由原告之委託人環宇實業社私運回臺中港,根本無法送達中國大陸。 (十四)原告起訴理由(二)⒋⑸略謂:「環宇實業社係委託原告辦理臺灣進儲保稅倉儲業務,並委託慧泰公司辦理金門出口報關申報作業……故環宇實業社與慧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出口報關申報業務之分工方式,本非原告所能過問」乙節。經查:「本公司委託慧泰公司負責製作出口報關單,而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則委託環宇實業社處理。」為原告之職員張銘棟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原告所稱,要無可採。 (十五)原告起訴理由(二)⒋⑸略謂:「被告以原告『仍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擔推定過失責任』云云,顯亦違法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行政責任」乙節。經查,環宇實業社既受原告委託,依其私運之事實,原告應就環宇實業社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均已明確揭 示。 (十六)謹先就足證被告所扣押貨物確與系爭報單貨物為同一之理由,提出說明: ⒈系爭出口報單數量為153 PALLET,與扣押貨物數量相符:由系爭2份出口報單首頁所載,可知總件數分別為62 PLT及91PLT,總件數合計為153PLT(註:PLT為PALLET 之縮寫)。另由進、出口箱號對照表及進、出口箱號相片,可知由被告所扣押系爭貨物,總件數合計亦為153PLT。故兩者之數量相符。 ⒉系爭出口報單標記「WZN001-WZN153」,與扣押貨物外 箱所貼A4紙上標記相符:由系爭2份出口報單首頁或尾 頁所載,可知其標記分別為「WZN001-WZN062」及「WZN063-WZN153」。另由進出口箱號照片,扣押貨物外箱所貼A4紙上標記亦為「WZN001-WZN153」。故兩者之標記 (箱號)相符。 ⒊進口報單之裝箱單箱號,與扣押貨物外箱小標籤或手寫標記相符:由系爭2份進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可知進 口箱號為「EXP1201」等等。另由進出口箱號照片,扣 押貨物外箱小標籤或手寫標記亦為相同之標示。以進口箱號「EXP1201」(即:出口箱號「WZN021」)為例, 可由進、出口箱號對照表對照而得,亦可由進、出口箱號相片對照而得。故兩者之標記(箱號)相符。 ⒋由照片所見之貨名、型號,與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及所附裝箱單上所載之貨名、型號相符:以貨物資料一覽表之貨樣編號為2、3、4等3項貨物為例,其相片為原處分卷三編號13,其進口報單項次為第1162、1107、1094。其出口報單項次為第1162、1107、1094。其進口裝箱單記載於原處分卷三編號6。其出口裝箱單記載於原處 分卷三編號7。故兩者之貨名、型號相符。 (十七)原告起訴理由(三)⒉謂:「被告迄今仍未克盡舉證責任,僅憑建昌公司之職員陳啟仁之口頭敘述,並以自行編載之簡陋貨櫃對照表為憑,即認定環宇實業社等公司所為私運貨物與原告運送貨物係屬同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處分依法應予撤銷。」乙節,經查: ⒈由原處分卷三可知:⑴系爭出口報單數量為153PALLET ,與扣押貨物數量相符;⑵系爭出口報單標記「WZN001-WZN153」,與扣押貨物外箱所貼A4紙上標記相符;⑶ 進口報單之裝箱單箱號,與扣押貨物外箱小標籤或手寫標記相符;⑷由照片所見之貨名、型號,與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及所附裝箱單上所載之貨名、型號相符。故被告所扣押貨物,確與系爭報單貨物為同一。 ⒉經查系爭報單左下角「其他申報事項」欄位載明:「本批貨物係由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外廠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委託辦理出倉」,而訴外人陳鏗元所開設之公司為國內廠商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依此,被告所扣押貨物,非屬陳鏗元所有。 ⒊又查金祥富公司於102年3月18日以金祥富字第102001號函說明:「……WY56及WY57……我司並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該批貨物並非我司所承攬運送」,原告所採信之證據及理由,業已詳述。至於原告所稱「書面事證」,其上雖記載「提單號碼WY56,WY57貨物共計153PLT,確實於101年6月28日裝載出口,特 立聲明」等語。然而,既由原處分卷3可知被告所扣押 貨物確與系爭報單貨物為同一,則原告所稱「書面事證」,已不具證據能力。 ⒋再查原告從未要求會勘系爭貨物,自無被告拒絕原告所求之情事。於今,被告已詳舉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如原處分卷3,原告若仍資為爭辯,請准會勘被告所扣押貨 物,以息無謂爭議。 (十八)原告起訴理由(四)謂:「退步言,縱系爭貨物係屬同一(原告謹否認之),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裁罰原告之行政法上依據,是以,被告逕以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為由裁處原告罰鍰,顯已逾越職權並恣意增加法律對原告權利義務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乙節,經查: ⒈經查系爭貨物係屬同一,業由原處分卷三可證。 ⒉又查原告除以「長期委任書」委任慧泰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外,並另行委任未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設置之業者(環宇實業社),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業務,致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裝船出口,由環宇實業社擔任託運人,將系爭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顯示原告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致生私運行為。原告既為本案貨物輸出人,所犯行為既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⒊再查原告之受委任人環宇實業社既將系爭貨物交由國內輪私運進入課稅區,當然沒有將系爭貨物交給金祥富公司,事理本甚明確。原告所稱被告課予原告負有監督金祥富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出口為止之義務云云,顯係誤解。 ⒋更查系爭2份出口報單首頁(原處分卷三編號3第、編號5)所載離岸價格(FOB VALUE)分別為TWD 14,468,086及TWD 12,030,412,其目的地國家為「CHINA」,其出 口船舶為「億薪V.010608」。依此,所謂FOB,就系爭 貨物而言,為「FOB金門」,亦即系爭貨物必須裝載至 「億薪V.010608」,才能由該輪自金門運往中國大陸。蓋系爭貨物若只至金門為已足,如何送交位在中國大陸的買方「TTK EXPRESS CO.,LTD.」,更遑論系爭貨物已由原告之委託人環宇實業社私運回臺中港,根本無法送達中國大陸。 (十九)原告起訴理由(五)謂:「系爭貨物走私行為(即金門海關放行後並運送回臺中港行為),乃環宇實業社藉機利用前述報關作業及金門海關監理疏漏而與他人合意所為之不法行為,核與原告要求代為履行職權範圍無涉,依歷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環宇實業社等公司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餘地, 是以被告所認原告應就環宇實業社所為負同一行政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乙節,經查: ⒈環宇實業社既受原告委託,依其私運之事實,原告應就環宇實業社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均已明確揭示,謹先陳明。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載明:「行政 罰責任之成立雖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但鑒於行政罰之目標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在此情況下,進口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⒊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課稅區),核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經核算其應納關稅為3,076,477元,營業稅為1,497,720元,嚴重影響國課,破壞公共利益甚鉅。環宇實業社為原告稅捐輔助人既為原告所不爭,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0號判決,則原告本應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 任,不得主張免責。 (二十)為原處分卷三編號10製作未盡完善,係因原告進口報單之裝箱單所登載進口箱號,與系爭報單貨物外箱所黏貼或書寫之進口箱號,二者稍有差異,然經查驗,足證內裝貨物之品名、型號與裝箱單所登載之品名、型號相符。爰重新製作原處分卷三編號10,將原「進口箱號」改為「進口箱號(裝箱單記載)」,並增列「進口箱號(貨物外箱記載)」乙欄,並說明如下: ⒈與出口箱號「WZN001」相對應之「進口箱號(裝箱單記載)」為「M0000000」,相對應之「進口箱號(貨物外箱記載)」為「MD0000000」。(自WZN001以迄WZN037 共18個) ⒉與出口箱號「WZN022」相對應之「進口箱號(裝箱單記載)」為「TS#01」,相對應之「進口箱號(貨物外箱記載)」為「TS-01」。 ⒊與出口箱號「WZN036」相對應之「進口箱號(裝箱單記載)」為「M0000000」,貨物外箱未記載進口箱號。 ⒋被告查扣系爭貨物時,有兩個出口箱號「WZN055」,各裝6個小箱(分別為34/94/106/111/113/114及21/33/91/92/93/133),但並無「WZN059」。爰將前者仍列為「WZN055」,將後者改列為「WZN059」。 ⒌出口箱號自「WZN063」以迄「WZN153」,共91個,分為3種情況: ⑴「WZN063」等30個:「進口箱號(裝箱單記載)」為「A110224DP/GYX/F23」;「小標籤」為「BoxNo:A110224DP/GYX/F20」及「Case No:F23」,將二者合併,並刪除「F20」,即得到「A110224DP/GYX/F23」 之進口箱號。 ⑵「WZN064」等17個:「進口箱號(裝箱單記載)」為「A110224DP/GYX/F28」;「手寫標記」為「GYX/YXF#F28」,首先填上「A110224DP」,並刪除「YXF# 」,再增加「/」,即得到「A110224DP/GYX/F28」之進口箱號。 ⑶「WZN068」等44個:具備前揭兩種情況。 ⒍謹就被告製作原處分卷三,提出相關事實如下: ⑴原告之出口裝箱單,並無箱號之欄位,將其與原告之進口時裝箱單對照即明,因後者有箱號「EXP1201」 、「A110224DP/GYX/F04」等記載,而前者則無,即 可輕易判別出口裝箱單並無箱號之欄位。 ⑵按裝箱單為商業發票之補充文件,記載每一箱號內裝貨物之名稱、重量、數量等資料,為海關查驗貨物之重要參考文件,無箱號記載之裝箱單,徒有其名,而無其實。被告於查獲系爭貨物時所取得由原告提供之裝箱單,即為此種有名無實之裝箱單,則被告所遭遇確認貨物之困難,不難想見。 ⑶系爭貨物係於101年6月22日進儲原告處所,於26日自該處所出倉經臺北港,27日運抵金門,28日自金門離開,並由被告於29日在臺中港緝獲。緝獲當時,貨物外箱標示有進口箱號及出口箱號,此由緝獲當時之照片,可看到進口箱號「TS#2」與出口箱號「WZN023 」標示於同一貨物外箱。 ⑷該進口箱號「TS#2」與出口箱號「WZN023」標示於 同一貨物外箱,業經建昌公司陳啟仁協理於103年2月19日當庭證明為緝獲當時所拍照。該外箱之「TS#2 」手寫標記,為系爭貨物於101年6月22日進儲原告處所前,由位於香港之賣方所書寫;而「WZN023」及「S/O NO:WY56,環宇報關」等2張A4紙張棧板編號及其它字樣,為系爭貨物在101年6月22日至26日存放於原告處所時,由原告所製作。 ⑸再者,因系爭進口報單所檢附裝箱單有箱號欄位,為正確之裝箱單,且該外箱同時有「TS#2」、「WZN023」及「S/O NO:WY56,環宇報關」,被告爰將箱內貨物,與進、出口報單之裝箱單交叉比對,確認三者相符後,始製作原處分卷三,以杜爭議。 (二十一)原告起訴理由六謂:「被告並未就系爭走私汽車零組件逐項盤點,以確認是否與原告前述報單所附之『裝箱單』所載之『貨物數量、品名及型號』相符,被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兩者一致,並以迄今含糊不清之出口棧板編號為由,即率爾認定其於臺中港查獲之貨物即為原告運送之貨物,此等認事用法實為草率,不足為憑」,經查: ⒈被告所扣押貨物,確與系爭報單貨物為同一: ⑴由原處分卷三,業已足證:系爭出口報單數量為153PALLET,與扣押貨物數量相符;系爭出口報單標 記「WZN001-WZN153」,與扣押貨物外箱所貼A4紙 上標記相符;進口報單之裝箱單箱號,與扣押貨物外箱小標籤或手寫標記相符;由照片所見之貨名、型號,與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及所附裝箱單上所載之貨名、型號相符。故被告所扣押貨物,確與系爭報單貨物為同一。 ⑵被告係將箱內貨物,與進、出口報單之裝箱單交叉比對並確認三者相符後,始製作原處分卷三,被告於此待證事實,實為辯證嚴謹,具有關聯性,且舉證歷歷,不容曲解。故原告所稱「被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兩者一致……即率爾認定其於臺中港查獲之貨物即為原告運送之貨物」,容有誤解。 ⒉出口箱號係原告於101年6月22日至26日期間所編製,業經闡明,可知系爭貨物外箱所標示之出口箱號,並非被告所製作。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迄今未能清楚交代自行編制出口棧板號碼之理由及必要性」、「被告無法交代自製出口棧板號碼之依據」等等,可知原告不明白出口棧板為承載用,其上並無號碼,且不明白棧板上面之系爭貨物外箱標示有「出口箱號」,故將「出口箱號」誤解為「出口棧板號碼」,原告容有誤解。 ⒊原告之出口裝箱單無箱號欄位,係有名無實之裝箱單。故原告所稱「原告運送貨物之出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上並無記載棧板號碼,則被告所陳『有出口棧板的編號』,並據此編制出口棧板號碼,顯有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原告因將「出口箱號」誤解為「出口棧板號碼」,致有種種誤解。 ⒋汽車零組件雖為標準化零件,但亦有品名及型號之標示,為可區辨之貨物,可知系爭貨物零組件有品名及型號之標示,為可區辨之貨物。故原告所稱「蓋汽車零組件乃標準化零組件,亦為臺灣及大陸汽車工作所需,故此類商品之交易頻率即高,故被告以所查扣之貨物,與原告運送貨物皆為汽車零組件,即認兩者為同一」,顯然不知系爭貨物零組件有品名及型號之標示,為可區辨之貨物,即行臆測,並資為爭辯,耗費聽訟院方、原告及被告甚多時間與精力。 ⒌被告於查驗過程中,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⑴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3條所明定。 ⑵由原處分卷三第154頁至221頁之照片,足證被告已就系爭貨物進口箱號、出口箱號及總箱數一一核對;再由原處分卷三第223頁至237頁之照片,足證被告亦已抽驗系爭貨物,且比對結果,其貨名、型號、數量、規格,均與原告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相對應項次者相同,已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尚不需全部查驗。 ⒍綜上,被告已清楚交代由被告所扣押貨物與系爭報單貨物為同一,且業已具體說明製作「進口箱號/出口 箱號對照表」與系爭貨物之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故業已充份釐清本案處分所根據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各節,若非誤解,即為執意爭辯。實則,若非原告未盡協力調查義務,提供正確裝箱單,何至於需由被告製作厚達237頁的原處分卷三,亦何至於耗 費聽訟院方、原告及被告甚多時間與精力。原告不此之為,而就開庭期間之聽打文稿,採摘字句,拼湊解讀,業已離意甚遠,不足為訓。 (二十二)原告起訴理由(七)略謂:「系爭貨物實係瑋展公司委託建昌公司自金門運返臺中港,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環宇實業社」乙節,經查: ⒈「裝船貨物明細單」載明託運人為環宇實業社:該「裝船貨物明細單」業於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原告及證人閱覽,並經證人證明為系爭13只貨櫃裝船貨物明細單,其上記載託運人為環宇報關(被告註:正確為環宇實業社)。相關證詞筆錄如下: ⑴證人:對。(被告訴代陳:第86頁裝載貨物明細單是不是那13只貨櫃裝船貨物明細單?(提示原處分卷二第86、87頁)) ⑵證人:是。託運人是寫環宇報關。(被告訴代陳:裝船貨物明細表左上方記載託運人:環宇報關,這份文件是不是你交給我們的?(提示原處分卷二第86頁) ⒉證人證稱託運人為環宇實業社:證人雖於101年10月 31日於談話紀錄說明「(前揭貨物)係由金祥富的戴克地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原處分卷二第60頁),嗣因認為該說明有誤,自行於101 年11月1日前來被告處所要求更正為「係由環宇報關 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原處分卷二第61頁);而證人於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託運人為環宇實業社。相關證詞筆錄如下: ⑴證人:這些是後來由環宇報關找我們現場接洽託運的事宜……金門那邊是環宇接洽的,接洽就是退貨的時候環宇公司去找黃奕龍。(法官:你於101年11月1日談話紀錄作更正,關於該談話筆錄(二)、(三)、(四)問答內容,你那時所為更正是何意?(提示原處分卷二第61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 ⑵證人:是。(被告訴代陳:你聽金門現場人員黃奕龍講說環宇報關把貨給你們處理?) (二十三)原告起訴理由(八)略謂:「原告從未委託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送返臺中港,故被告逕以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對原告裁罰乙節,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乙節,經查: ⒈原告委託環宇實業社為系爭貨物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有談話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編號10),足以證明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環宇實業社於系爭貨物自臺北港抵達金門料羅港時(101 年6月27日)持憑原告所交付之「貨櫃(物)運送(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原處分卷二,編號19),向金門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取得「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海關將之附於系爭出口報單內,並鍵入電腦,完成進倉比對(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47分),經分 估放行後,交付裝貨單SHIPPING ORDER予環宇實業社。翌日上午8點多,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交至建昌 輪,該輪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自金門啟航,於29日上 午2時54分抵達臺中港,系爭貨物則由被告於29日上 午9時許查獲。 ⒉環宇實業社既受原告委託,依其私運之事實,原告應就環宇實業社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均已明確揭示。 (二十四)補充說明本件系爭貨物細項之認定,及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被告前曾陳明「緣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及「嗣被告以101中機動字第0000003、0000004號查價單送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經該組簽覆:『本案來貨各項均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爰據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按101年6月下旬日幣匯率0.3807計算,總計為26,877,923元。原告核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爰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6,877,923元,併沒入貨物。經於101年10月3日核發101年第10100288號 處分書」,謹先陳明。 ⒉次按前揭2份查價單係就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貨物為之,其簽覆為「本案來貨 各項均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其中「原申報單價」即指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之原申報單價。 ⒊再按101年第10100288號臺中關稅局處分書之附表, 其中項次1至1226(原處分卷六第5頁至第64頁),即為D8報單第AA/01/1942/0046號項次1至1226(原處分卷一第96頁至191頁);另其中項次1227至1865(原 處分卷六第64頁至第96頁),即為D8報單第AA/01/AA08/0191號項次第1至639(原處分卷一第289頁至338 頁)。 ⒋另按前揭處分書附表所載「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下(以附表第1項次為例,餘此類推):(原申報單 價)×(數量)×(日幣匯率)=(CIF JPY 210)× (2 PCE)×(0.3807)=CIF NT 159.894(即:完稅 價格新臺幣160元)。(CIF為COST,INSURANCE AND FRE IGHT的縮寫,意為起岸價格) (二十五)就原告為本件受處分人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系爭報單(D5出口報單第BG/01/PE17/WY56號 及第BG/01/PE17/WY57號)之貨物輸出人,依據關稅 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慧泰公司向海關申報系爭貨物出口,惟原告另委任未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設置之業者(環宇實業 社),辦理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業務,致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裝船出口,私運進入課稅區,顯示原告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致生私運行為。原告既為本案貨物輸出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⒉本案處分書「本案事實」及「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位,分別載明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返臺中港,擅自輸入課稅區,核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明」及「私運貨物進口,依據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98年9月7日臺總局保字第0981017792號函,本案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自保稅區運輸貨物進入課稅區,屬於私運,可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⒋環宇實業社既受原告委託,依其私運之事實,原告應就環宇實業社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23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均已明確揭示。 ⒌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物流中心,並依法實施自主管理,應盡審慎注意防止保稅貨品違法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惟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於經海關放行後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擅自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受罰。 (二十六)就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實係瑋展公司委託建昌公司自金門運返臺中港,業經證人陳啟仁於鈞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甚詳,足證被告所稱之違法私運行為核與原告無涉」乙節,經查: ⒈按建昌公司開立之「裝船貨物明細單」,亦載明託運人為「環宇報關,聯絡電話:000-000000藍小姐」。該「裝船貨物明細單」即足證明環宇實業社提領、起出、改裝並託運系爭貨物。 ⒉再按證人陳啟仁於103年2月19日證稱前揭「裝船貨物明細單」為那13只貨櫃裝船貨物明細單,且證稱託運人為環宇實業社。 (二十七)就原告所稱「況查原告從未委託環宇實業社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而被告所稱之環宇實業社僅係單純協助於金門現場關務相關文件事宜,故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環宇實業社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乙節,經查: ⒈按原告另行委託環宇實業社為系爭報單貨物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此由原告之職員張銘棟於101年7月3日 於被告辦公處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該談話紀錄載明:「本公司委託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作出口報關單,而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則委託環宇報關有限公司(被告註:正確應為「環宇實業社」)處理」。故依該談話紀錄,慧泰公司負責在高雄做文件處理(出口報關單),而環宇實業社負責「金門現場關務處理」。 ⒉再按建昌公司開立之「裝船貨物明細單」,載明託運人為環宇實業社。故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環宇實業社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二十八)綜上,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物流中心,並依法實施自主管理,應盡審慎注意防止保稅貨品違法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惟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外銷之保稅貨品,系爭貨物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擅自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受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10月3日第10100288號處分書、101年9月原告私運案件簡報、101年中 機動字第0000003及0000004號查價單回函、財政部102年5月23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7310號函、財政部關務總局出口報 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網頁影本、金門縣港務處102年3月21日港航字第1020001170號函、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原告第BG/01/PE17/WY56號、第BG/01/PE17/WY57號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出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HOLDINGS LIMITED)、第AA/01/1942/0046、第AA/01/AA08/0191號進口報單、進出口箱對照表、進口汽車零件貨品單、物流報價基準說明書、原告處長張銘棟101年7月3日於 被告機動巡察隊談話紀錄、訴外人金祥富公司102年3月18日金祥富字第102001號函、海關艙單、億薪輪船舶出港報告單、億薪輪船舶資料、訴外人慧泰公司101年7月3日說明書、 受原告長期委任書、商業發票(第AA/01/1942/0046、第AA/01/AA08/0191號進口報單裝箱單)、訴外人建昌公司裝船貨物明細單、統一發票、建昌公司協理陳啟仁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1日於被告機動巡察隊談話紀錄、訴外人欣欣公司收貨條、訴外人環宇實業社統一發票、蓋有「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進出口箱號照片影本、系爭貨物照片影本、出口報單12只貨櫃與建昌輪13只貨櫃對照表、貨物資料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為物流中心業者,是否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系爭貨物是否已交由金祥富公司以億薪輪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港?系爭貨物與被告於臺中港23號碼頭所查扣之貨物是否同一?環宇實業社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原告是否應就環宇實業社之故意或過失負行政法上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63條規定辦理沖退稅。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60條 、第94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60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出口後,如需辦理沖退稅者,由海關核發出口證明文件,憑以申辦。」「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物流中心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則為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6條、第28條所明定。上開物流中心貨 物通關辦法,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60條第4項之規定授權,就物流中心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法規命令,經核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行政機關自可加以援用。依照上開規定,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為貨物輸出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而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因此,物流中心業者,如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即應加以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委由銓豐公司以D8報單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向基隆關報運進口汽車零件2批,於同年月22日放行後,裝載於大山公司所有之12 只自備貨櫃內,於同年月26日從臺北港以國內輪大山輪載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廈門,但經被告查獲,其並未實際裝船出口,經拆櫃後,換裝建昌公司所有之13只自備貨櫃,由國內輪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載抵臺中港23號碼頭,有第AA/01/1942/0046及AA/01/AA08/0191號進口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出口報單、原告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裝貨單(SHIPPINGORDE R)、訴外人建昌公司裝船貨物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至339頁、原處分卷二第77至87頁)。被告遂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物流中心貨物通 關辦法第11條等規定,認定原告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惟系爭貨物未確實裝船出口,而將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是原告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乃以原告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 貨物進口行為為由,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被告101年10月3日101年第10100288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26,877,9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參見處分卷二第1頁、 原處分卷六第5頁至第96頁),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查處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即原告報運出口貨物)並非同一,被告既主張原告私自將應出口之貨物委由運送至環宇實業社等公司運送至臺中港,則被告依法自應證明原告辦理出口之貨物與環宇實業社等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之貨物係屬同一,今被告僅依據建昌公司職員未具結之口頭敘述,而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系爭貨物與原告轉運貨物係屬同一,並據此裁罰原告,實屬草率。」云云。經查,依照系爭2份出口報單首頁所載(參見 原處分卷三第46頁、第72頁),其貨物件數分別為62PLT (按PLT為PALLET之縮寫,意指棧板)及91PLT,總件數合計為153PLT;而本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總件數合計亦為153PLT,此有進、出口箱號對照表(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49 頁至第153頁)及進、出口箱號相片(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54頁至第221頁)在卷足憑,兩者數量相符。另依系爭2份出口報單首頁或尾頁所載,其標記(箱號)分別為「WZN001-WZN062」及「WZN063-WZN153」(參見原處分卷三第46頁、原處分卷一第264頁),與上開進出口箱號照片(參 見原處分卷三第154頁至第221頁)所顯示查扣貨物外箱所貼A4紙上標記(箱號)「WZN001-WZN153」相符。又依系 爭2份進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參見原處分卷三第78頁至 第104頁、第126頁至第137頁)顯示,其進口箱號為「EXP1201」等,與查扣貨物外箱小標籤或手寫標記亦為相同之標示,此有該進出口箱號照片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54頁至第221頁)。經由上開照片所見之貨名、型號,與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及所附裝箱單上所載之貨名、型號均相符。顯見,系爭2份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確實與 本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為同一物品。另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3條所明定。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出口報單 數量為153PLT,與扣押貨物數量相符;系爭出口報單標記「WZN001-WZN153」,與扣押貨物外箱所貼A4紙上標記相 符;進口報單之裝箱單箱號,與扣押貨物外箱小標籤或手寫標記相符;另由前揭照片所見之貨名、型號,與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及所附裝箱單上所載之貨名、型號亦屬一致,已可認定系爭2份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確實與本件 所查扣之系爭貨物為同一物品。況且,被告亦抽驗系爭貨物,比對其貨名、型號、數量、規格,均與原告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相對應項次相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敘述明確,已符合上開查驗規定,此外並有原處分卷三第223頁至237頁之相關照片可資參照,俱足以推論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尚無須全部查驗。是原告首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另其聲請勘驗所有查扣之系爭貨物部分,因經本院認定系爭2份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確實 與本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屬同一物品,故其聲請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雖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金祥富公司已於6月28日金門海關 監管中確實將系爭貨物裝船,並離開金門料羅港。系爭貨物業已於101年7月1日送達廣東,並交由訴外人深圳市欣 欣公司收受。」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稱大陸收貨人回覆收貨通知及金祥富公司用印之艙單為證(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3頁、第24頁)。但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金祥富公司用印之艙單,雖記載「提單號碼WY56,WY57貨物共計153PLT ,確實於101年6月28日裝載出口,特立聲明」等語,然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況且,金祥富公司以102年3月18日金祥富字第102001號函說明:「……WY56及WY57……我司並無簽發上述艙號且無承攬運送該艙號之貨物……經瞭解上述艙號貨物係由慧泰公司接受中間人環宇實業社委託代理申報出口,並擅自將該批貨物掛載於01PE17船掛上,並無向我司提出訂艙申請,我司從未簽發出WY56及WY57艙號,該批貨物並非我司所承攬運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主張金祥富公司已確實將系爭貨物裝船,並離開金門料羅港送交訴外人深圳市欣欣公司收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另查,系爭貨物自臺北港運抵金門料羅港時,環宇實業社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此有金門縣港務處開立買受人為環宇實業社之統一發票DK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二第57頁)。而回運系爭貨物之建昌公司開立之「裝船貨物明細單」,亦載明託運人為「環宇報關,聯絡電話:000-000000藍小姐」亦有海關通關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二第86頁)。據此,足認本件確係環宇實業社提領、起出、改裝並託運系爭貨物。故原告所稱環宇實業社並未曾派其職員王孝明、林志雄現場提領系爭12只貨櫃,自無可能起出系爭貨物並改裝入另外13只貨櫃,遑論進而將此13只貨櫃交付予建昌公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系爭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原告所委託的金門現場關務處理人環宇實業社所應執行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依次為: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持憑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自金門縣港務處取得「進倉證明書」;持「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以便海關鍵入電腦,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於系爭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後,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於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為主辦該項業務之被告所陳明在卷。亦即,系爭貨物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尚有鍵入進倉證明、補送書面報單、核定通關方式等程序,才能分估放行。又環宇實業社接受原告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參見原處分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之時間點,係在系爭貨物剛剛抵達金門料羅港之時間點,即101年6月27日下午,當時環宇實業社僅能持憑該單據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然後才能進行:取得「進倉證明書」、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系爭報單經分估放行等程序,是本件並非如原告所稱經環宇實業社於取得「貨櫃(物)運送裝貨(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後,即可將相關文件交予金祥富公司以供辦理提領貨物使用云云。 (六)再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出具長期委任 書(參見原處分二卷第56頁),委任慧泰公司以D5報單第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原應由慧泰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報關,惟原告就系爭貨物則另行委託環宇實業社從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此除有金門縣港務處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參見原處分卷二第57頁)可資證明外,並經原告之處長張銘棟於101年7月3日在被告辦公處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本公司委託慧 泰公司負責製作出口報關單,而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則委託環宇報關有限公司處理。」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二卷第52頁),且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關於原告與環宇實業的關係部分,原告委任環宇實業處理的範圍僅限於金門現場關務的處理,這部分已經完成全部的手續,在金門報關文件業務完成之後,原告與環宇公司的委任關係已經結束了,之後的行為不應要求原告應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再者,負責載運 系爭貨物回航之建昌公司,其「裝船貨物明細單」亦載明託運人為環宇報關(即環宇實業社,參見原處分卷二第86頁),俱足認定系爭貨物確係環宇實業社提領、起出、改裝並託運載回臺中港無誤。 (七)雖原告主張「建昌公司負責業務管理之協理陳啟仁,業於鈞院103年2月19日經具結後證稱:『(原告訴代問:你101年10月31日與101年11年1日陳述不太一樣,系爭貨櫃是 誰委託你們運的?)我聽到的是瑋展,是他們在金門接洽的。(原告訴代問:你一開始的時候為什麼會說是金祥富?)那時候是金門跟我講的,因為金門的貨退回來要跟海關及海巡報備,那是金祥富代裡的,貨就是現在運回來的貨。(原告訴代問:系爭貨運的費用向誰請款?)瑋展。……(被告訴代陳問:剛才原告訴代問系爭貨物由誰委託,你為什麼回答是瑋展?)我們公司承辦人員跟我說瑋展打電話來說有貨要退回來,所以我就認定是瑋展。(法官問:你於101年11月1日談話紀錄作更正,關於該談話筆錄第……問答內容,你那時所為更正是何意?(提示原處分二卷第61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後來由環宇報關找我們現場接洽託運的事宜。瑋展是我們臺中公司講說瑋展打電話告知有貨要退回來,所以我才會講是瑋展的貨,金門那邊是環宇接洽的,接洽就是退貨的時候環宇公司去找黃奕龍。(法官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你可以判斷託運人是誰嗎?)我不清楚。如果問我,我還是講瑋展,因為我們公司會計小姐告訴我是瑋展。(法官問:為什麼裝船貨物明細單上託運人寫的是環宇報關?)我不清楚,這是我們會計做的。(法官問:你為何認定是瑋展?)我聽我們公司小姐說瑋展有貨要退回來。』足證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瑋展公司委託建昌公司自金門運至臺中,而非被告所認定之環宇實業社。」云云。但查,證人陳啟仁於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101年10月31日約談時雖陳稱:「 託運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收貨人是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嚴吉祥先生,文件我會補過來。……(前揭貨物)係由金祥富的戴克地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嗣因認為該交付處理之說明有誤,自行於101年11月1日前來被告處所要求更正為:「係由環宇報關在101年6月28日上午交付給黃奕龍處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二第61頁),並僅提出裝船貨物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原處分二卷第86至87頁)。依該建昌公司開航日期為101年6月28日(單號:000-000-00-000)之裝船貨物明細單所載,託運人為「環宇報關」、收貨人為瑋展;貨名則登載為「百貨」、件數為「12櫃」,並備註「回運」兩個字、運費為「72,000」等內容;另建昌公司101年6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則為「瑋展公司」、金額「72,000」,足見其託運人為環宇實業社,而非瑋展公司,瑋展公司僅是收貨人及運費付款人。另證人陳啟仁於本院103年2月19日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101年6月28日貴公司建昌輪是否載了13只貨櫃,在101年6月29日凌晨到達臺中港?)有。時間是很久,但是記得當時有這批貨。(記得貨物的內容嗎?)貨物內容不清楚,因為貨物都包裝好,已經一板一板疊在貨櫃裡面,我們看不到內容物,我們裝櫃的時候都是一板一板進出,一個貨櫃可以裝10板。(原處分三卷第15頁所載是不是當時載運的13只貨櫃?第16頁照片是否為系爭貨櫃的外觀?第17頁照片是否為打板貨物的外包裝?)是這批貨物。……(第86頁裝載貨物明細單是不是那13只貨櫃裝船貨物明細單?第87頁統一發票是不是那13只貨櫃的發票?)對。(101年11月1日下午2點你拿2份文件到臺中關時有3個人在場?運到臺中港的貨物是13只貨櫃,為何你當天 拿出的文件是登記12只?)對。因在金門裝的,金門瑋展回報有12櫃要運回來臺中港,但是放櫃的時候放不下才放成13櫃,就用13櫃載回臺灣。(是誰告訴你12櫃放不下改放成13櫃?)這是我們臺中碼頭現場周先生說12櫃放不下放成13櫃。(12櫃變成13櫃是在哪裡變的?)在金門。……(你101年10月31日與101年11年1日陳述不太一樣,系 爭貨櫃是誰委託你們運的?)我聽到的是瑋展,是他們在金門接洽的。(你一開始的時候為什麼會說是金祥富?)那時候是金門跟我講的,因為金門的貨退回來要跟海關及海巡報備,那是金祥富代理的,貨就是現在運回來的貨。(系爭貨運的費用向誰請款?)瑋展。……(關於系爭貨物在金門委託交運、裝載的事情,都是你聽公司的人告訴你的還是你自己看到的?)都是我聽的。(是誰告訴你的?)金門現場黃奕龍。(黃奕龍是你們公司的員工?)對,是我們金門碼頭現場人員。(裝船貨物明細表左上方記載託運人:環宇報關,這份文件是不是你交給我們的?)是。託運人是寫環宇報關。(剛才原告訴代問系爭貨物由誰委託,你為什麼回答是瑋展?)我們公司承辦人員跟我說瑋展打電話來說有貨要退回來,所以我就認定是瑋展。(書面證據記載託運人是環宇報關,委託人到底是誰?)我不清楚,我是聽說是瑋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除可印證系爭2份出口報單所載之貨 物確實與本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屬同一物品外,亦將何以系爭貨物經大山輪從臺北港載運至金門料羅港時僅有12只貨櫃,但由建昌輪載運至臺中港23號碼頭後變成13只貨櫃間之疑義予以釐清。而證人陳啟仁雖於上開證詞內容表明,系爭貨物係由瑋展公司所託運,但亦同時表示僅係聽聞,並不能確定真實託運人為何人等語明確。況且,證人陳啟仁於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約談後,因認為第一次說明有誤,乃自行前往被告處所要求更正係由環宇實業社委託其公司人員黃奕龍處理,有該更正後談話紀錄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二第61頁),復參酌前揭建昌公司所製發之裝船貨物明細表亦明確記載託運人為「環宇報關」,更見更正後之陳述乃係證人陳啟仁經查證後之答覆,應較符合真實情況。因此,原告所援引證人陳啟仁之上開證詞內容,即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八)復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向海關申報系爭報單,即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已如前述,而環宇實業社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從事金門現場關務處理,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於系爭貨物自臺北港抵達金門料羅港後,於101年6月27日持憑原告所交付之「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金門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取得「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海關將之附於系爭出口報單內,並鍵入電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完成進倉 比對,經分估放行後,交付裝貨單SHIPPING ORDER予環宇實業社,亦有原告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裝貨單(SHIPPING ORDER)、報單號碼BG01PE17WY56、BG01PE17WY57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13頁 、第288頁、原處分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83 頁、第84頁至第85頁)。環宇實業社未依裝貨單(SHIPP ING ORDER)將系爭貨物交至金祥富公司之億薪輪,並運 至預定目的地廈門港,卻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貨物交至建昌輪運出金門料羅港,並於翌日將系爭貨物運抵達臺中港(參見原處分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足認環宇實業社係故意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系爭貨物運返課稅區臺中港,而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環宇實業社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原告與違反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環宇實業社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使原告就環宇實業社之上述違法行為,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而原告既係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其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即應加以處罰,與系爭貨物究為何人所有無涉,亦不因是否另有共同行為人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瑋展公司已另案向被告自認其為指示建昌公司托運系爭貨物之真正行為人,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云云一節,純屬被告一廂情願之詞,其認事用法不足為採云云,自非可採。 (九)又按「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為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為依據該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之物流中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同 辦法第16條規定,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存放物流中心之貨物為保稅貨物,為求稅賦之課徵不致疏漏,乃責成物流中心應依法進行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不得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情形。亦即,原告應負擔系爭貨物由物流中心運交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是原告訴稱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顯有誤解。雖原告復主張「物流中心……將倉儲貨物之進口或出口運送紀錄如實向海關申報,於依法辦理通關並經海關核准放行後,物流中心對系爭貨物即得憑此電腦放行通知訊息銷帳自明。」云云。惟查,原告為物流中心業者,應依法進行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不得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案私運條件之構成,係原告之委託人環宇實業社將系爭貨物交由「建昌輪」私運進入課稅區為被告查獲,原告自應承擔此行政違章之責任。其所稱之「通關放行」僅為合法通關程序之一,本件系爭貨物在「通關放行」後,環宇實業社未踐行「將系爭貨物交予金祥富公司」之程序,且原告未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復運進口,即擅自拆櫃換櫃後,私運進入課稅區,自屬私運行為,原告上節所稱,顯係刻意忽略實體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之事實,洵非可採。另「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完成海關通知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託運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辦理。」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金門屬於離島,屬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通關地區,為被告陳明在卷,依上開但書規定,貨棧業者係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將系爭貨物交給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本件原告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報單申報出口船舶為小三通線船舶億薪輪,以運送責任而言,原告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其蘆竹物流中心運交億薪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惟系爭貨物未確實裝船出口,而私運進入課稅區,原告自應負此私運責任,並無疑義。是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原告負有『將系爭貨物交給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義務云云,顯有逾越一般法律解釋之範圍」等云,即非可採。 (十)本件原告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拘束。原告自始未完成出口通關事宜,即行讓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乃認原告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除以101中機動字第0000003、0000004號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經該組簽覆:「本案來貨各項均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遂據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按101 年6月下旬日幣匯率0.3807計算,總計為26,877,923元( 參見原處分卷六第1頁至第96頁)外,並依物流中心貨物 通關辦法第28條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101年10月3日101年第10100288號處分書,處原 告貨價1倍之罰鍰26,877,9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核 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