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經被告核 准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號(實際廠址現編 為1460號)設立工廠,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並領有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被告於102年5月14日至上揭工廠實地勘查,發現現場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並無從事製造加工情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視同歇業,乃以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502B號函及第1020117502A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處分係以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為內容,核其性質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乃被告竟未踐行該等程序,即逕行作成系爭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其作成程序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2.訴願決定雖謂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 告縱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云云。惟查,所謂「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係指該等事實毋庸經過調查,而於客觀上已可確定;如其是否真實仍需經調查,或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事實仍有爭執,甚或即為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所在者,即不得認其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否則行政機關概以其認定作為「明確之事實」,其結果不啻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一律毋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將永無 適用之餘地。 3.原告爭執者在於,原告無搬遷主要生產設備,且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而主張被告所為認定有誤。今訴願決定竟又謂被告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已可確定云云,其理由顯係倒果為因,已有濫用程序擴權之違法甚明。 ㈡原告確無搬遷主要生產設備、停止製造、加工之情事: 1.查原告自始設立工廠之地點即為「苗栗縣竹南鎮○○路○○○○ 號」,該址房屋於原告設立時之面積原達1620.2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可稽,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提出該址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該房屋因面積甚大,且坐落於2筆土地之上(分別為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 ○段202-11及202-8地號),嗣後乃依其坐落土地之界線分 隔為二戶。又因該房屋於分隔二戶後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增設門牌,而原有之「仁愛路1427號」門牌又釘設於上開202-11地號範圍內之房屋,以致形成外觀上看似202-8地號範圍 內之房屋已非「仁愛路1427號」之錯覺。然實際上原告所使用廠房仍係原始「仁愛路1427號」房屋之一部分,並未遷移。又該廠房部分空間由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及順明企業社(玻璃噴砂)承租,乃原告未使用而閒置部分之暫時利用,並不影響原告仍在原地營業之事實。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並未規定工廠內何者始為主要生產設備,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定,審諸現今產業之結構,已由傳統之機械、設備等製造業之型態為主,轉而成為以電子業為產業主流之型態,在此大環境之變革下,小型企業勢必配合此等產業結構而作出營業內容之調整及變更。職故,原告申請工廠登記時,其主要產品名稱雖為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等,然該等產品於現今市場需求上已甚微,原告為了生存因而需轉型改作電子產品之相關零配件。又該等電子零配件之體積通常較小,原告原先配置之銑床、吊車、剪床等重型設備,已無派上用場之必要,因而於其老舊後淘汰,此等結果實乃因應產業結構之變化而不得不為。且原告實際上亦以其餘之設備從事電子零件之代工製造及銷售,此由原告於102年3、4月間仍有營業銷售之401表、原告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製電子零件訂單及原告於102年1月至5日間之電費收據足證,倘原告有歇業、停 止加工情形,每個月電費不會達到1萬多元,用電度數達1千度,是原告並無停止製造加工之事實,也無視同歇業之情形,被告以片面認定原告之主要設備業已搬遷,且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云云,顯非實在。至於原告變更工廠設立許可事項內之產品名稱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係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㈢被告辯稱其於102年5月14日會勘原告工廠結果,上揭202-11及202-8地號土地及其廠房內均無登記之生產設備,而認定 原告工廠之生產設備業已搬遷,有歇業情形云云,惟被告上揭勘查之202-11地號(現改編為東崎頂段1849地號),其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竹南鎮○○路○○○○○○號」房屋,此有該 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是被告所勘查之標的與原告廠房地址之「仁愛路1427號」顯然不同,其勘查結果自無從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又依被告勘查紀錄表內建管單位註記「請確認門牌所在地」,可知當時勘查標的可能有誤,另其所附照片之勘查標的門牌則為「仁愛路1456號」門牌,益證其勘查結果恐有錯誤,在此情況下,被告猶謂本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云云,顯非實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分別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㈡原告於93年7月未列日申請工廠登記,其廠址為苗栗縣竹南 鎮○○○○○鄰○○路○○○○號,被告查核之廠址與鈞院103年1 月17日現場履勘之廠址相同,另該廠房亦同時供萬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共同使用,現場擺放之產品亦為萬利公司所有,此有會勘光碟可參,經被告以93年8月12 日府建工字第0930200150號函核准工廠登記在案,依原告工廠登記卷宗相關資料及被告95月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核定之毗連擴展計畫所載,原告在該廠址範圍內應 有下列:銑床7+4台、鑽床3+2台、空氣壓縮機2台、吊車3台、剪床2台、電焊機4台、氬焊設備2台等主要生產機具設 備,且依被告96年3月6日府商工字第0960033362號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內容:㈢主要產品名稱及預計產量:⒈產品名稱:⑴模具、⑵機械零件、⑶鋼架。⒉產量:⑴1000件/ 年、⑵50000件/年、⑶300噸/年。」均應使用銑床、鑽床、吊車、剪床等主要設備,惟被告102年5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結果,包括:苗栗縣竹南鎮○○段202-11(工廠登記地號)及同段202-8地號(毗連用地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廠房內(含擴建廠房),現場並無上述生產設備,該生產設備等顯已搬遷,經被告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並作成被告工廠勘查紀錄表,經會勘單位人員當場簽名確認及錄影拍照存證。鈞院103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雖存有鑽床1 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氬焊設備1組,然當日亦 未施工,且此等設備亦無法生產上述之模具、機械零件、鋼架等產品,綜上,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502B 號函廢止及第1020117502A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 登記證(登記:00000000)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㈢又原告工廠之生產設備顯已搬遷,經被告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明確,並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可稽,該紀錄表亦經會勘人員當場簽名確認及錄影拍照存證,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稱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 云云,顯無足採。 ㈣原告固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號1樓申請設 立公司,經經濟部77年4月19日核准登記,惟原告提供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南 鎮○○里○○路○○○○○○號,均與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址及工 廠登記之廠址不符,雖原告申報101年1-12月銷售額計新臺 幣(下同)106,240元、102年3-4月銷售額250,000元,僅能佐證在該營業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號) 發生產品銷售買賣之行為,但與工廠(廠址: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號)是否仍有製造加工之事實無關, 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在原廠址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原告固訴稱因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跨越2筆地號,現今仍在該 址之一部分面積營業,並無遷移工廠等語,然卻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依據被告稽查當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告所稱之202-8地號廠房及倉庫已出租給鼎元公司 及順明企業社,所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是否已搬遷,而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五、經查: ㈠按「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93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設立工廠登記,經被告核准 設立登記,核定工廠登記事項:廠名為「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為「苗栗縣竹南鎮○○○○○鄰○○路○○○○號( 地號:苗栗縣竹南鎮○○段○○○○○○號)」,產業類別為「 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並領有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又原告申請擴展工業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亦經被告以95月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核准在案,依該核定之毗連擴展計畫所載,原 告在該廠址範圍內(包括原廠址及擴廠之廠址)應有銑床11台、鑽床5台、空氣壓縮機2台、吊車3台、剪床2台、電焊機4台、氬焊設備2台等生產機器設備,且依被告96年3月6日府商工字第0960033362號核發予原告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記載「申請內容:……㈡預定職工人數:⒈職員:5人。⒉工人 :25人。㈢主要產品名稱及預計產量:⒈產品名稱:⑴模具、⑵機械零件、⑶鋼架。⒉產量:⑴1,000件/年、⑵50,000件/年、⑶300噸/年。」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會同相關 單位至現場勘查結果,包括:苗栗縣竹南鎮○○段202-11(工廠登記地號)及同段202-8地號(毗連用地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廠房內(含擴建廠房),及本院於103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僅存有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 、氬焊設備1組,其餘主要生產設備均已搬遷不在現場。且 於被告及本院上開2次現場勘驗時,當時並無工人生產模具 、機械零件、鋼架之情形,現場亦無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等產品置於廠房內,另原告擴廠部分(即崎頂段202-8地號 )已分別出租予鼎元公司及順明企業社使用,並無放置生產設備,經被告認定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之事實,有被告93月8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30200150號函、 95月12月6日府商工字第0950162842號函、申請書、擴展計 畫書、工廠勘查紀錄表、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照片、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會勘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44、46-51、75-84、105頁),堪以認定。 ㈢次查,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至原告工廠履勘時,係由兩造引導至現編為門牌號碼竹南鎮○○路○○○○號之廠址勘驗(見本 院卷第78頁照片1),與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 至現場勘查之廠址相同,經原告陳明原告工廠即設於該址並未搬遷,有照片及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工廠現場雖有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 、氬焊設備1組,惟原告在該工廠範圍內應有銑床11台、鑽 床5台、空氣壓縮機2台、吊車3台、剪床2台、電焊機4台、 氬焊設備2台等生產機器設備,上開機器之定義及功能:⒈ 銑床:為一種穿在心軸上的圓形工具機。在固定位置旋轉,切削固定於工作臺上的工作件,工作臺可上下前後左右移動。有臥式銑床、立式銑床、萬能銑床等。⒉鑽床:一種工具機。利用馬達旋轉帶動鑽頭,能將工件鑽孔。由於置放工件處為一平臺,故稱為「鑽床」。⒊空氣壓縮機:吸取大氣中的空氣,將其壓縮,以產生高壓空氣的機器。⒋吊車:一種用來將重物吊起、提高、放低或水平移動的機械。可分為移動式和固定式兩種。多用於造船廠、工廠、建築工地、碼頭和礦場等地。亦稱為「起重機」。⒌剪床:剪金屬薄板用的機床。剪床所使用的刀具由兩片刀片合成,刀片的一邊有刃,較為銳利。作用跟剪刀相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⒍電焊機:電弧是在大電流10~200A以及低電壓10~50V下通過一離子化之氣體時產生的放電現象,以電弧所產 生的高溫來熔化金屬,所達到接合之目的叫「電弧焊接」,簡稱「電焊」。電焊就是利用電流(弧)所產生的高溫將金屬熔融(溶化)經過冷卻後結合在一起,焊條以材質區分為鋼,不繡鋼,鑄鐵。⒎氬焊機:為電弧銲接的一種方法,使用鎢或鎢合金為電極,以惰性氣體為遮護氣體,而由外界選擇性供應填料金屬的銲接,俗稱氬銲。而其中銑床是利用旋轉的多鋒刀具切削固定工作物的工具機,可以做平面、階級、形狀、曲面或齒形等加工,工作範圍廣泛,切削效率很高,是製造機械、模具或工具生產作業中不可或缺的的重要工具機。鑽床為工具機中用以在金屬工作物上鑽孔。一般以電力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以鑽頭為軸心,高速運轉後在指定的材料及位置鑽一定尺寸的孔。剪床是藉由手動或油壓等動力,利用剪力原理,迫使上刀刃和下刀刃在切割材料接近之橫斷面上,產生大小相等而方向相反之作用力,將金屬剪斷、沖孔、折彎或鎚擊成各種我們想要的形狀的機械稱為剪床。依上說明,上開銑床、鑽床及剪床等工具機為金屬、機械製造的重要工具機。而原告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產品名稱:⑴模具、⑵機械零件、⑶鋼架,且須使用吊車移動上開產品,是上開銑床、鑽床、剪床及吊車自為原告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本院於103 年1月1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雖有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 、電焊機1台、氬焊設備1組,然其餘主要生產設備均已搬遷不在現場。而現場所放置之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等設備,自其外表觀之,均有嚴重生銹之現象(見本 院卷第81、82頁照片7、9、10),顯係久未使用所致,且於上開2次現場勘驗時,當時並無工人操作生產模具、機械零 件及鋼架等產品之情形,現場亦無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等產品置於廠房內,且就現場所放置之鑽床1台、空氣壓縮機1台、電焊機1台及氬焊設備1組等設備,亦無法生產上述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等產品。另原告陳稱為了生存而轉型改作電子產品之相關零配件,已據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綜上,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502B 號函及第1020117502A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 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號1樓申請設 立公司,經經濟部77年4月19日核准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提供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營業地址為苗栗縣竹 南鎮○○里○○路○○○○○○號,與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址不符 ,雖原告申報101年1-12月銷售額計106,240元、102年3-4月銷售額計250,000元,及原告102年1-5月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號之電費,每月均超過1萬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119-123頁)。惟公司與工廠依法應分別申請登記,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工廠之產品並不盡相同,原告提出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證明等件,僅能佐證原告公司在該營業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號)發生 產品銷售買賣之行為,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號使用 電力之事實,但與原告申請登記之工廠是否依工廠登記事項製造、加工之事實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其設立之工廠(00-000000-00號工廠)生產金屬製品之事實。縱如原告所稱為了生存而轉型改作電子產品之相關零配件,在該廠址變更產業類別並生產電子產品。惟原告原申請核准設立工廠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他金屬製品」(見被告93月8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30200150號函), 電子產品並非原告申請設立工廠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 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規定,亦屬原告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事項。就原告原申請核准設立之工廠(00-000000-00號工廠)而言,原告工廠既已將其主要生產設備遷移,並無製造、加工所登記產品之事實。原告縱有在該廠址生產電子產品,亦非屬原告工廠所登記之生產事項,並不影響原告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跨越2筆地號,現今仍在該址之一部分面積營業,並無 遷移工廠,並有製造、加工之情形,其電費每月均超過1萬 元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或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乙節,查原告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業經被告至現場勘查在案,而認定原告工廠並無製造、加工模具、機械零件及鋼架等金屬製品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經被告核准設立之工廠視同歇業,原告未申報主管機關,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或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爰依同條第1項所為廢止原告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