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09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8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54,080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查得其利用他人名義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股票,分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6,639,600元,乃加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79,068元,核 定基本所得額37,218,668元,基本稅額6,243,733元,補徵 稅額6,194,355元,並按所漏稅額6,192,470元,處以1倍之 罰鍰計6,192,470元。原告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60,335 元及罰鍰52,05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對訴願駁回部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6年間因原告之友人紀明晰提及欲出售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股票,請原告為其協助尋找買主,因此,原告乃無償介紹幾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事業之資深員工及親友楊鈞雯等人購買該股票;嗣逢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創投公司欲投資金豐公司,在此巧合機緣下,原告乃無償轉介給原先欲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之前開資深員工及親友楊鈞雯等人,並協助彼等促成股票買賣交易;惟該等股票買賣交易之所得均歸由楊鈞雯等人取得,並非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確實未於96年間買賣前開金豐公司之股票,且亦未自前開金豐公司股票交易中獲得任何交易之所得。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則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雖以金豐公司股票購買人楊鈞雯等人係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彼等於談話筆錄已表示銀行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而認原告借用無財產資力之員工或員工眷屬名義及銀行帳戶買賣金豐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有買賣金豐公司股票之行為且有有價證券交易之所得,非但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未予採納,且認定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⒉果若原告真係借用楊鈞雯等人之名義購買金豐公司股票,其股票交易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原告所有,則依照經驗法則,楊鈞雯等人亦應將股票交易所得之利益轉交於原告,惟原告確實未自楊鈞雯等人收到系爭金豐公司股票交易所得利益之款項,原告亦於訴願時提供原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間之往來明細供調查,迺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卻不予調查而仍認定原告有有價證券交易之所得,其認定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⒊再者,楊鈞雯等人之談話筆錄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蓋因涉及彼等個人稅務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僅以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談話而為認定,自已違反論理法則。 ⒋又被告以楊鈞雯等人之存款存摺自96年12月21日起至31 日止,逐日提領現金90餘萬元,將買賣價差約390餘萬元 全數提領完畢,認定係原告之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所認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為36,379,265元,與前開390餘萬元 金額差距相差達九倍以上,被告以楊鈞雯等人有提領390 餘萬元現金之事實即逕行推論原告有36,379,265元之證券交易所得額,實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⒌另被告僅憑楊鈞雯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楊鈞雯等人為無財產資力之人,亦無可採,蓋因如前所述,原告係將創投公司欲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之資訊無償轉介給原先欲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之楊鈞雯等人並協助彼等促成買賣交易,且楊鈞雯等人亦係以創業投資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支付予紀明晰,此亦為被告所查明,故楊鈞雯等人實無需準備購買股票之資金,被告徒以楊鈞雯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認其無購買股票之資力,亦無足採。 ⒍況且,以原告歷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皆誠實申報繳納稅捐且皆未曾有逃漏稅之事實觀之,亦可知本件原告絕無任何逃漏稅之意圖,被告認定原告借用無財產資力之員工或員工眷屬名義及銀行帳戶買賣金豐公司股票,因而認定原告故意逃漏稅捐,對於原告而言,實礙難接受,亦屬不公。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於96年間買賣前開金豐公司之股票,且亦未自前開金豐公司股票交易取得任何交易利得,被告未深入查證,即為違法之處分,訴願機關亦未詳查上情,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均屬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查楊鈞雯、馮國賓、陳張秀雲、陳啟文、辜瑞濱、黃順政、蕭惠娟、辜甄男及廖英凱等9人,分別為原告經營公司之員 工或員工眷屬,渠等於96年12月19日向紀明晰購買金豐公司股票時,存款餘額僅萬餘元,購入時並未支付款項予紀明晰,而係於出售買入股票之買受人富鼎創投等公司及游秀秀96年12月20日將股票價款匯至渠等銀行帳戶後,始於96年12月21日電匯購股款項至紀明晰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且楊鈞雯等9人因買賣金豐公司股票所獲差價各約390餘萬元,分別於96年12月21日起逐日提領現金90餘萬元,至同年月31日全數提領完畢(相關股票及價金流轉明細詳如原處分卷第581 及582頁彙整資料)。被告以楊鈞雯等人買賣金豐公司股票 之收、付款時間及方式,與常情有違,經函請楊鈞雯等人說明,據渠等表示銀行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有啟鼎、華鼎等創投公司、紀明晰及游秀秀等人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執詞主張未買賣金豐公司股票,即須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反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況原告藉由楊鈞雯等9人名義分散之每筆所得額 ,均低於基本所得額之扣除額6百萬元(詳原處分卷第581頁彙整資料),並未達課徵基本所得之課稅標準,楊鈞雯等9 人顯無基於稅務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推諉卸責之虞。又被告係查得楊鈞雯等9人因買賣金豐公司股票所獲之差價,分別於 96年12月21日起逐日提領現金90餘萬元,至同年月31日止,每人提領總金額均相同,約390餘萬元(詳原處分卷第581 頁彙整資料),原告訴稱被告以390餘萬元推論系爭所得 36,379,265元,差距9倍以上等語,顯係誤解。 ㈢綜上,被告核認原告有利用他人名義買賣金豐公司股票,分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情事,核定原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6,379,265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金豐公司股票,以分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6,639,600元?被告所為核定原告96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6,379,265元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訴願決定已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在於原告96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部分,不及於裁罰處分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一、...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營 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 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20﹪計算之 金額。...」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前段、第4項及 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 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 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按於101年11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648000號令修正名稱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2條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 ㈢本件被告原查查獲原告於96年間借用員工楊鈞雯、馮國賓、陳張秀雲、陳啟文、辜瑞濱、黃順政、蕭惠娟、辜甄男及員工眷屬廖英凱等9人之名義及銀行帳戶,以每股7.8元向訴外人紀明晰購買未上市櫃之金豐公司股票6,428,000股,購買 價款合計50,138,400元,隨即以每股13.5元出售予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創投)、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鼎創投)、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創投)等3家公司及游秀秀(益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等個人,出售價款合計86,778,000元,涉有分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情事,乃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核定所得額為36,639,600元,並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79,06 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37,218,668元,基本稅額6,243,733元,補徵應納稅額6,194,3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從未買賣金豐公司股票,何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訴外人紀明晰於96年12月19日以每股7.8元出售所有未上市櫃 之金豐公司股票予楊鈞雯、馮國賓、陳張秀雲、陳啟文、辜瑞濱、黃順政、蕭惠娟、辜甄男及廖英凱等9人合計6,428,000股;又楊鈞雯等9人於同年月20日按每股13.5元將上開股 票出售予富鼎、啟鼎、華鼎等3家創投公司及個人游秀秀合 計6,228,000股,另於12月27日將其餘200,000股出售予富鼎創投及訴外人張清福等個人,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6頁、第363頁、第374頁、第395頁、第397頁)。次查,楊 鈞雯等人於買受人富鼎創投等公司及游秀秀將股票價款匯入渠等銀行存款帳戶前,存款餘額僅萬餘元,嗣富鼎創投等3 家公司及游秀秀於96年12月20日申報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之同日,以成交總價額,扣除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楊鈞雯、馮國賓、陳張秀雲、陳啟文、辜瑞濱、黃順政、蕭惠娟、辜甄男及廖英凱等9人之銀行帳戶,楊鈞雯 等人始於96年12月21日分別電匯轉帳5,460,000元、5,460,000元、5,460,000元、5,460,000元、5,460,000元、5,460,000元、5,460,000元、6,24 0,000元及5,678,400元合計50,138,400元至紀明晰所有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帳戶,經紀明晰表示該等匯款即為楊鈞雯等人支付之股票購買價款,此有存款存摺歷史明細、紀明晰、啟鼎、華鼎等創投公司及游秀秀等之說明資料可憑。另依楊鈞雯等人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所載,渠等帳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31日止,即逐日提領現金90餘萬元,將買賣股票差價約390餘萬元 全數提領完畢(見原處分卷第328頁至第351頁)。再楊鈞雯等人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公司,經被告函請楊鈞雯等人到被告處說明,渠等表示銀行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有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第436頁至第452頁)、營業稅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綜上,楊鈞雯等9人買賣系爭股 票之證券交易稅之報繳及交易價款之收、付時間、現金提領獲利款等行為均以同一模式且同時為之,顯與常情有違(見原處分卷第581頁至第582頁)。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經查獲其涉有借用無財產資力之員工或員工眷屬之名義及銀行帳戶,買賣金豐公司股票,其主張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從未買賣金豐公司股票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自無可採。被告原查依首揭規定,核認原告借用楊鈞雯、馮國賓、陳張秀雲、陳啟文、辜瑞濱、黃順政、蕭惠娟、辜甄男及廖英凱等9人名義買賣系爭股票合計6,428,000股,涉有分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原無不合,惟原核定以每股13.5元按交易股數6,428,000股計算出售 總價款86,778,000元,扣除每股7.8元之股票購買總價款50,138,400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36,639,600元,未扣除出售 股票時經由買受人代徵繳納之證券交易稅260,335元,尚有 未合。經重行核算原告出售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36,379,265元【計算式:(13.5元-7.8元)×6,428,000股-證券 交易稅260,335元】,原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6,639,600 元,復查後追減260,33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於96年間確實未曾買賣金豐公司股票,亦未收到股票交易之獲利款項,有原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間之往來明細供調查,楊鈞雯等人雖表示渠等之銀行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惟涉及個人利害關係,談話筆錄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所認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為36,379,265元,與390餘萬元差距達9倍以上,被告以楊鈞雯等人有提領390餘萬元之事實推論原告有36,379,265元之證券 交易所得,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況且原告歷年綜合所得稅皆誠實申報繳納稅捐,可知原告絕無任何逃漏稅之意圖,被告未深入查證,即為違法處分,訴願決定亦未詳查上情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均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利用員工楊鈞雯、馮國賓、陳張秀雲、陳啟文、辜瑞濱、黃順政、蕭惠娟、辜甄男及員工眷屬廖英凱等9人之名義,以每股 7.8元向案外人紀明晰購買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 金豐公司股票6,428,000股,購買價款合計50,138,400元 ,隨即於同年月20日及27日以每股13.5元將該等股票出售予富鼎、啟鼎、華鼎等創投公司及游秀秀、張清福等人,出售價款合計86,778,000元,分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事證明確,乃按系爭金豐公司股票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核定原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6,639,600元;嗣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扣除出售股票時經由買受人代徵繳納之證券交易稅260,335元,尚有未合,重行計算系爭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為36,379,265元【計算式:(13.5元-7.8元)× 6,428,000股-證券交易稅260,335元】,准予追減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260,33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而楊鈞雯、馮國賓、陳張秀雲、陳啟文、辜瑞濱、黃順政、蕭惠娟、辜甄男及廖英凱等9人,分別為原告經營公司 之員工或員工眷屬,為原告所不爭執,渠等於96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紀明晰購買金豐公司股票時,存款餘額僅萬餘元,購入時並未支付款項予紀明晰,而係於出售買入股票之買受人富鼎創投等公司及游秀秀96年12月20日將股票價款匯至渠等銀行帳戶後,始於96年12月21日電匯購股款項至紀明晰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且楊鈞雯等9人因買賣 金豐公司股票所獲差價各約390餘萬元,分別於96年12月 21日起逐日提領現金90餘萬元,至同年月31日全數提領完畢(相關股票及價金流轉明細詳如原處分卷第581及582頁彙整資料)。被告以楊鈞雯等人買賣金豐公司股票之收、付款時間及方式,與常情有違,經函請楊鈞雯等人說明,據渠等表示銀行帳戶係借予原告使用,此亦有啟鼎、華鼎等創投公司、紀明晰及游秀秀等人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執詞主張未買賣金豐公司股票,即須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據。 ⒊況原告藉由楊鈞雯等9人名義分散之每筆所得額,均低於 基本所得額之扣除額6百萬元(見原處分卷第581頁之彙整資料),並未達課徵基本所得之課稅標準,楊鈞雯等9人 顯無基於稅務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卸責之可言。況如原告所稱僅係無償介紹幾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事業之資深員工及親友楊鈞雯等人購買該股票而而使該楊鈞雯等9人有所利 得,該楊鈞雯等9人感激已來不及,焉有於被告請渠等說 明時,反均稱係原告借用渠等名義及帳戶,而渠等9人又 為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或眷屬,與原告又無怨隙,當無構陷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係查得楊鈞雯等9人因買賣金豐公司股票所獲之差 價,分別於96年12月21日起逐日提領現金90餘萬元,至同年月31日止,每人提領總金額均相同,約390餘萬元(見 原處分卷第581頁之彙整資料),原告主張被告以390餘萬元推論系爭所得36,379,265元,差距9倍以上云云,顯有 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依查得事證,認原告於96年間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事,核定原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6,379,265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