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241頁及第525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事業廢棄物,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處理;現有公司收受該事業廢棄物後,竟未依法處理而掩埋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場址。嗣經被告參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該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共計132,750公噸,扣除原告及相關污染行為人清 理35,986公噸,尚有96,764公噸未清理;另依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原告應就該場址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被告乃以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應就該場址96,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倘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復以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9月3日以前,應就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 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略以,原函場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等語,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3655號原告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刑 事案件,於100年9月30日偵結起訴,原告秉在偵查庭訊中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清運上址廢棄物之旨,即在檢察官監督下,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清理協調會,就棄置於上址之廢棄物應如何清運處理等情詳為討論。由於現有公司場址已使用10餘年,廢棄物數量龐大,原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位置均不明,且原告是第一家自動清運業者,而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作後盾,亦預知陸續被查獲業者將接續清運等情,而與原告達成應清運21,600公噸廢棄物,復不分是否原告傾倒之廢棄物,而以污染最嚴重區域位置(被告派員在現場指定)優先清運。又恐其他業者將接續清運前,因下雨等致毒物滲透下方土壤,故原告依被告要求配合改善,即委託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在被告監督下清運後現場予以整平,並以不透水膠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兩造於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 議紀錄自已符合行政契約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事後既已依約完成清運並陳報在案,則被告違背行政契約,仍一再發文要求原告清理現有公司場址剩餘之數量,自屬無理由。 ㈡依原告從臺中市政府網站取得被告登錄之網站資料,即「101年8月份局務會議暨第24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及「101年 第31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就現有公司場址所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清理後,尚遺有多少數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如被告101年8月份局務會議所報告為16,600至21,000公噸左右?自應待101年9月21日專家會議審認確認其數量後,就後續之清理改善行為應如何進行,再為定奪。詎被告無視現有公司場址目前仍有其他被查獲業者正清理之事實,於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未確認前,即單獨對原告為處分,且原處分並未敘明現有公司場址現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嗣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未有結果前,即以101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5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月19日函)略以:「主旨:請貴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前繳 納非法棄置於本市○○區○○路○○巷○○○號之1(本市○○區 ○○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14 億5,146萬元整」等語,經原告提起訴願結果為訴願不受理 ,足見原處分於法不合。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又接獲被告同年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稱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扣除原告及台懋公司等清理數量後,尚有3.5041萬公噸等語,顯見原處分所述即有不實,蓋被告連廢棄物之基本數量均無法確定,又如何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況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基礎,為現場仍有事業廢棄物9.6764萬公噸,惟上開函既已變更為3.5041萬公噸,則原處分基礎既已變更,原處分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另依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說明第6點及被告101年9月26日訴願答辯書第8頁所載內容可知,現有公司場址在原告95年1月傾倒廢棄物前,即分別在92 、93年間,有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則被告當時是否查明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是否已令業者清理?而其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所稱現有公司現場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3.5041萬公噸等語,是否仍包括上開廢鑄砂、廢爐渣在內?均有查明之必要。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指事業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受託人 所載運、丟棄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再為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244、21245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為該法條所指之受託人,詎訴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未當。況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僅係規範連帶負責要件,並非規範作為義務要件,詎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為原處分之依據,顯屬曲解法條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本件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廢棄物者,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被告宣稱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公噸,與事實不符,且該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數量自應由各被查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始符公平原則,而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之問題。從而,被告無視現有公司場址現正由其他被查獲公司清理中或尚未清理之事實,及原告已依行政契約清理21,600公噸之情,竟以原告應負責、現場應改善為名,而作出處分,要求原告單獨並全部扛下現場廢棄物之清理,實有失信及濫權之嫌,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運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委託合法業者可寧衛公司清理完畢,原告自無義務再清運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再者,臺中地檢署既先後查獲涉嫌在現有公司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胡承鵬、麗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等,依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現場計畫分三階段清理,第一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書清運中,且被告對第一、二階段之清運工作已完成部分,亦不爭執。就所謂「場址改善」,被告亦不否認係指廢棄物之清運而言,則現有公司現址目前所剩3.5041萬公噸廢棄物,自應由其他被查獲業者接續完成清運後,才有所謂現場環境改善之問題。 ㈥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為本件處分依據,亦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負有清理、改善責任者,計有事業主、受託清運業者、仲介非法清理業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廢棄物之清理,及現場環境之改善,乃係不同階段之工作,其涵攝概念亦不同,亦即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本件在現有公司現場傾倒廢棄物者,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被告宣稱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該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數量自應由各被查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始符公平原則,而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之問題。又依鈞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執行機關 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於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可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請求之要件,需被告已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產生相關費用後,始有此項請求權之存在。惟查被告,無視於原告已依具有行政契約本質之協議,已花費2億1仟餘萬元,並清理兩造協議之數量21,600公噸完畢之事實,遽引上開法條為處分依據,亦屬嚴重曲解法條文義。 ㈦被告辯稱,原行政處分之數量雖為96,764公噸,事後已更正為35,041公噸,則原行政處分已因補正,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為行政處分乃「要式行為」之規定,此乃法治國依法行政之精神,亦即行政處分應明確,裨官民共守之原則。查被告原行政處分說明二.已清楚載明:「現有石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為13.28萬公噸,扣除相關行為人清運約3萬8千公噸,現場仍有96,764公噸……」,被告事後於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 第1020010661號函,更正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以原告未清理廢棄物數量應為35,041公噸云云。則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96,764公噸,號因事後之變更為35,041公噸,顯見原行政處分基礎已變更而不存在,則原行政處分顯已失效,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乙份在卷可資參照。又查原行政處分記載廢棄物數量為96,764公噸,係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作成,而更正函係於102年2月4日才作成, 時間已相距約5個半月,且更正函已明確記載:「旨揭場址 經本局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足見該數字之變更,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所造成,依行政程序法,被告自應撤銷原行政處分,而應以35,041公噸為基礎作成另行政處分代之,而不得便宜行事以更正為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程序上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固可經由「補正」手續,而成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如具「實體上之瑕疵」,則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處分補正成為有效。至上開法條第2項所以就「補正時機」為明確之限制,其立法意 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綜上可知,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原處分記載為96,764公噸以上,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以102年2月4日 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為減額更正,原處分之本質及結果是否會因該減額更正而改變,且該減額更正是否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原審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是否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該減額更正?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現有公司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公噸數)之瑕疵,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減額更正,原處分因有該瑕疵,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稍嫌率斷,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疑義」。惟查,細繹上開發回意旨,除行政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可據外,如核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則顯無可採: ⒈按「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更正外。如行政處分因違反程序或方式,且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第2款至第5款情形,可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已如前述。 ⒉查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其典型態樣乃以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課予人民義務,並因之拘束人民自由、財產等權利,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之權力濫用或學能不足而為各種不當、錯誤之行政處分,肇致侵害人民權利。故現代法治國家,為導正公務員之權力濫用等不當行為,乃需對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予以規範,因而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並將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規範方式行為,裨資明確以利人民遵行。如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有不當行政作為侵害人民權利時,則有「行政訴訟法之立法」,以作為國家機關及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 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9、36、39、41條規定,在原 告已依兩造行政契約(協議),花費高達2億1仟餘萬元,清理21,600公噸,及台懋公司已清理14,436公噸廢棄物完畢,並在101年8月6日原告101年度發字第080601號函中,均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之情形下,被告在為本件行政處分前,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重新鑑定勘驗,以確認現有公司場址,究竟仍有多少廢棄物?被告既悖離依法應作為之行政責任,而作出錯誤無效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事後自不得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任意更正,上開發回意旨並無可採。 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復稱:「本件上訴人(指被告)於原審主張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被上訴人(指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公司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公司 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惟查: ⒈民法第812、813條乃列於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三節「動產所有權」項下,可知該法條係規範動產與動產間因附合或混合時,其動產所有權應由何人享有之規定,基本上係屬財產權之規範。而事業廢棄物,乃各事業生產各項產品後,所餘無價值之物,基本上並不視為公司之資產,不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反可視為係負債,蓋為處理該廢棄物仍需支出相當之費用,其理至淺至明。 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間已 明示願負連帶責任外,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文義,係指事業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第1項第1、2 款要件者,就「受託人」所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後續再為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與受託清運業者負連帶之責。其文義非常明確,自不容被告任意擴大解釋。 ⒊查依「檢方起訴書查察資料」及「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得知該場址營運已十餘年,而廣收各方廢棄物,且數量非常龐大(事業廢棄物內含廢鋁渣、電路板、已經玻璃化之墨綠色爐渣、爐石、疑似集塵灰、具金屬光澤之紅棕色污泥、有酮類味道之黃綠色粉末、疑似銅污泥之藍綠色物質、疑似紅色塑料或染劑、不明桶裝灰色污泥、廢石膏、廢塑膠、廢電纜、廢鞋墊、廢零件等)。查依自由時報2013年8月13日相片所示,臺中市議員楊典忠到現 有公司現場勘驗、照相,現場所見如照片所示(由照片可看出現場廢棄物,為塑膠或橡膠廢棄物),顯非原告經固化後如泥土狀之廢棄物。原告廢棄物與相片所示廢棄物,並無緊密結合而不能分離之情。以上有相片及光碟乙片可稽。故被告所辯及發回意旨所示,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㈩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法條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244、21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即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所指之受託人,詎訴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未當。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運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委託合法業者可寧衛公司清理完畢,原告自無義務再清運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再者,臺中地檢署既先後查獲涉嫌在現有公司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胡承鵬、麗騰公司等,依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現場計畫分三階段清理,第一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書清運中,且被告對第一、二階段之清運工作已完成部分,亦不爭執。則:依被告102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㈡記載,本案被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於現有公司場址者,尚有正鎘公司3,237公噸,被告並命 該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5,000元,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命101年12月10日繳納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並已繳納完畢。新速公司42.05公噸,命於102年2月28日繳納代履行費用841,000元,並已繳納完畢。查依被告重新調查結果,現有公司事業廢棄物,經原告及台懋公司分別清除21,600公噸、14,436公噸後,剩餘35,041公噸云云。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行政,所作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有差別待遇,何以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應負責清運之數量,不命該公司清運或代為清運,卻仍就全部剩餘數量命原告清除,此作為顯違上開法條規定。又依環保署103年3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30017295號函,檢附之附件─即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3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04240號函,檢附 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可知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91、92年間曾分別將廢爐渣、廢鑄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而上開廢爐渣等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雖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但必需由有能力並取得執照之廠商處理),現有公司場址只是一般土資場,依法不可收受上開廢爐渣、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而被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前臺中縣環保局),命令應予清除並處以行政罰鍰。唯當時被傾倒之數量究有多少?是否已全部清除,均未據被告說明舉證,以上有相關稽查工作紀錄處分書、判決書及函稿,附被告準備書狀㈣可稽。查原告工十廠產後污泥,因自91年起即經固化程序處理,亦即在流程末端投入氯化鈉及水泥,再經過濾壓縮後,呈黃竭色泥土狀,以上有「樣品」可稽。由其外觀即可看出現場被開挖出之大量事業廢棄物不同,尤與廢爐渣、廢鑄砂更屬不同,亦有相片可稽。按兩造在100年11月8日達成清理現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21,600公噸時,依被告供述係:「當時做這個協商是當時只有監察到陸昌公司的部分,後來才又陸續查獲其他家傾倒業者,因此被告當時僅能先就起訴部分處理,其他業者當時還不存在云云」(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102年2月26日筆錄)。惟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00 年9月間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被告當時雖已明知現有公司有10餘萬噸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更知現場很多事業廢棄物,並 非原告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雖當時未查獲其他業者,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等規定,只能要求原告就所傾倒之數量21,600公噸為清除。被告事後反悔稱未免除原告其他改善責任云云。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之規定,可知廢棄物之「清理」及「現場環境之改善」,乃係不同階段之工作,其涵攝概念亦不同,亦即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而被告在原審庭訊中,亦坦承所謂「場址改善」,乃係指廢棄物之清運而言。綜上可知,原告既已清運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21,600公噸,且現場剩餘之35,041公噸廢棄物,並非原告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場址改善」之規定,作為要求原告應再清運35,041公噸之依據,不但於法無據,更違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原則」。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要旨,陳述意見如下: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就原處分認定之數量瑕疵所為更正,顯已逾法定之補正期間,況原處分認定之數量96,764公噸,其時為101年8月23日,距離102年2月4日改認之數量為35,041公噸。足徵兩者 之數量非但不同,且認定之時間亦相距約半年之久,兩者之間是否存有同一性,實屬有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此遽為事實認定,似非有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解釋,其所謂連帶責任是存在於事業與受託人之間,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並非謂委託同一受託人之多數事業間,彼此亦負連帶責任甚明。準此可知,該多數事業乃各自就自己之事業廢棄物負清理責任,本質上已非屬負同一之債務,自無所謂因給付不可分而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出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之疑問云云,已有所誤會。甚者,行政罰涉 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明定得為裁罰者為限,始得處罰人民。另依據行政罰明確性原則,有關裁罰之規定均應明確,俾人民資所遵循。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要旨 亦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 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承上所述,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對人民所課連帶責任之規定,自應在其法文之明確文義範圍內而為適用,不容再以類推解釋之方式加重或擴大人民之負擔,否則即與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相違。關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94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開立益樺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益樺公司)統一發票,陸續向原告請款,……至少已清運7,740公噸事業廢棄物云云,亦屬誤會。蓋上述移 送併辦書所載數量,係按照統一發票換算之數量,然查上述發票之開立日期,均涵攝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案號起訴書中之載運期間。另查兩造前於100年11月8日就上述起訴書所載期間之廢棄物數量達成協議,乃以該期間內原告可產出之廢棄物量計算約為21,600公噸。由此可見,此經兩造協議所得之數量即21,6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已屬原告事業在上開期間內產出之全部廢棄物數量,至於實際載運廢棄物之業者胡承鵬究以益樺公司之發票,或以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均不會影響上述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其理甚明。準此,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以益樺公司統一發票,陸續向原告公司請款,……至少已清運7,740公噸事業廢棄物之數量 ,顯與兩造前已協議之21,600公噸之廢棄物有所重疊,不應重複計算。 本案業者自原告廠區載運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土地上之物質,乃係原告施以固化加工程序之物質,其中絕大數量均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檢測標準,不能當然全數歸類為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查原告自91年起開始建置固化設備,自行將事業生產氧化鋅過程中,已無法再淬取但仍殘存若干重金屬鋅之污泥予以固化處理,經此固化程序後之物質,通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檢測,其中所含重金屬已不會溶出釋放至外界,此種物質應屬經過一定化學工業製程後之工業產品,本可供作建築業、營造業或陶業等工業之用土,已非事業廢棄物。原告建置固化設備,陸續投入之硬體建置及維修費用,高達1,684萬餘元,在執行固化作業 過程中,尚須投入固化作業所需之原物料(水泥及硫化鈉),僅以98年1、2月至100年2、3月之兩年間為例,原告因實 施固化作業所需之原物料成本即高達1,608萬餘元,均有相 關之支出憑證在刑事案卷可按。本案業者長期以來,自原告工廠載運至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之物質,絕大數量均未予以查扣檢驗,如何憑認上開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濃度值超出上限標準)或足致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驗出重金屬,但濃度值並未超出上限標準)。次因本案自原告載運離廠之物質,並非淬取氧化鋅製程後直接產出之污泥,而係原告再施以固化作業製程後之產品。準此可知,上開經過固化製程之物質,並不當然會溶出內含之金屬,不得想當然爾推定本案所有自原告載運離廠之物質,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指測出總鉻、總鉛、總銅溶出濃度值超出上限標準者),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測出總鉻、總鉛、總銅溶出但濃度值未超出上限標準者)。在本案查緝過程中,唯一可具體確定為原告產出而交由業者載運離廠之上開物質,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環警隊於100年6月8日實施搜索及扣押 時,在原告廠區現場及南寮段144地號土地上採集之樣品。 上開可確定為原告產出且未受污染之固化物質,嗣經檢測之結果,其中南寮段144地號土地上有9處堆置之傾倒物(雖已運出原告,但堆放在上開土地上,並未經鏟平整理。),其中5堆之採樣結果為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另 有兩堆之採樣檢測,亦僅檢出微量濃度之銅(遠低於標準值)。至於在原告廠區(包含業者之載運車輛)之採樣檢驗結果,其中12處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上述12處採樣位置甚至包括原告實施固化製程之全部出土點(出坑)(意謂經固化製程產出物質之第一位置,均未測得鉻、鉛、銅溶出),及搜索當天在原告廠內查扣車號000-00傾卸車上已裝載之前述物質,亦為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此意謂當天若未實施查扣,則上開車輛裝載之物質亦將會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但傾倒上開物質,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罪甚明。)。凡 上所述100年6月8日採樣及檢驗情形,請參採樣結果對照表 及現場示意圖,並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閱100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卷宗(倫股),可 證明上情。準此可知,原告並非將生產線上產出之含重金屬污泥直接委外載運傾倒,而係將淬取氧化鋅過程中產生之污泥,轉入另一工業製程(固化作業),再將此固化製程產出之物質,委外載運離廠。縱因其中可能因為裝卸工具污染或製程良率未達百分之百,致有若干數量固化物質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重金屬濃度值超出上限標準)或足致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數量應甚微少,絕非全部產出之21,600公噸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足致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今原告已依協議清除21,60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以前開檢驗結果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標準之比例換算,原告產出之21,600公噸物質,其中至少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為符合TCLP檢測標準之物質。換言之,原告已為超過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實無須再就被告主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負清除責任。況現有公司場址土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眾多且層層疊疊。以現時之狀態論,被告如欲令原告負一定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被告應先就系爭廢棄物具體種類及所在位置為何,予以特定。再就以下⒈系爭廢棄物為原告產出之物質。⒉系爭廢棄物在載運離開原告廠區之際,即已未符合TCLP檢測標準,而非因為遭受現場其它有害事業廢棄物交岔污染所致。⒊系爭廢棄物與原告前已清除之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兩者何以並無替代關係等情,詳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能任意要求原告就他人之污染行為,代負清除責任矣。 按行政罰涉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明定得為裁罰者為限,始得處罰人民。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人民之處罰亦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或是以習慣法作為處罰之根據,職是民法連帶債務之觀念尚不得未經立法明文而類推適用於行政法之處罰。次按我國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普遍法律原則存在。另一方面,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安定之要求,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連帶租稅債務對債務人之負擔,較之可分之債為重,因此在租稅法無明文規定時,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以成立連帶租稅債務。況按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之明示約定或有法律之規定為限,此參照民法第272條之規定甚明(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並未規定各事業間就彼此之事業廢棄物應負平行連帶清理責任,且本案各事業間(甚者,究竟有多少事業在上開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被告猶未查明。)亦未明示約定願負連帶清理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亦未設有如民法第292條之準用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知,如先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再謂 各事業應就全部事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云云,顯已違反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則,自非有據。基於行政法處罰法定及法律安定之原則,實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甚明。蓋類推適用本係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因認法律存在漏洞應予填補之法學方法。惟此法學方法之運用,在解決私權糾紛之民事爭訟場合,除應注意類推適用之過程應符合下列三個階段要件,即1.確認案例類型(B)為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發現法律漏洞);2.尋找相 類似之案例類型(A),探求其規範意旨(建立上位法律原 則);3.將案例A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案例B之類型(類推適用)。此外,別無其他限制,固無疑問。但若涉及國家課予人民責任及義務之公法關係爭議,則關於此項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其位階應立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之下(包含法律預見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等),不得與此上位法律原則有所抵觸。換言之,運用類推適用法學方法解決公法關係之爭議(法律漏洞),仍不得因此類推適用之結果,加重人民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或責任。 查兩造已在100年11月8日達成清理21,600公噸之協議,原告並已清運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協議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行政契約」之規定,被告事後違背約定 再為上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無可維持。查: ⒈本案發生後被告依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已確知經該公司調查結果:「估算廢棄物總量體約13.63萬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層量體約為8.85萬立方公尺,占64.9%,營建土石方體積約4.78萬立方 公尺,占35.1%」(見調查報告51頁)。依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司報告,其實測結果比重平均值為1.5,則現有公司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量,應為132,750公斤(即13.2750公噸)(計算式:88,5001.5=132,750)。被告辯稱100 年11月8日協商時未確知現有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量云 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⒉查本案發生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獲,涉嫌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以及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胡承鵬、麗騰公司等,依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現場計畫分三階段清理,第一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書清運中。又因該場址營運已十餘年,而廣收各方廢棄物,且數量非常龐大(事業廢棄物內含廢鋁渣、電路板、已經玻璃化之墨綠色爐渣、爐石、疑似集塵灰、具金屬光澤之紅棕色污泥、有酮類味道之黃綠色粉末、疑似銅污泥之藍綠色物質、疑似紅色塑料或染劑、不明桶裝灰色污泥、廢石膏、廢塑膠、廢電纜、廢鞋墊、廢零件……等)。 ⒊就上開事實,乃兩造在100年11月8日共同認知事項,因而會議中就原告應清理多少數量?及清理方式如何?原告清理後,應作那些改善措施?針對兩項主題廣為討論並交換意見後,最後達成決議(結論)為:「陸昌化工應依檢方起訴書內容負責清運數量21,600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優先處理。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作業,不透水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 ⒋就原告究應清理多少數量?兩造在100年11月8日協議當日頗有爭執,被告最後提出四項方案:「……是依起訴書所載之陸昌公司幼獅廠自95年1月3日起之生產線之產量估算每月至少產出360公噸事業廢棄物,65個月約計產出 23,400公噸事業廢棄物,原告爭執氨法生產線,初期屬試車階段,產能未達滿檔階段,亦即廢棄物數量較少……,最後經雙方討論後,折衷以60個月每月360公噸計算,而 得出應清除21,600噸之結論」,以上迭據原告陳述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⒌查依上開第4點敘述,原告已清運之數量21,600公噸,顯 屬原告自95年1月3日起,迄100年6月8日被告查獲止之所 有數量。被告雖爭執原告事後仍有被查獲7,740公噸,尚 未清運云云。惟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3655號起訴書,認原告自95年1月3日起再增加氨法生產 線,二條生產線每月產出之廢棄物已達360公噸以上,嗣 經臺中地院審理結果,因卷內並未有95年1月3日起之請款發票,因而僅認定原告委託之胡承鵬,係自95年12月起迄100年6月8日止清運廢棄物,有臺中地院判決書在卷可按 。依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賴松山自95年1月間起迄96年8月間止,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之胡承鵬……,清運陸昌公司幼獅廠廢棄物,傾倒於現有石業公司」。即可證該所謂7,740公噸 之廢棄物,確屬已包括在前開21,600公噸之內,且原告並已依協議清運完畢。以上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前審卷,被告102年3月22日狀證六),及附於100年度他字第7095號卷之益樺公司發票 明細表可稽。 ⒍依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⑴均認定:「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分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 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①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22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 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L)、樣品編號中 督B-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mg/L、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②2.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3號、中督B-廢-0000000A-01號、中督B-廢-0000000A-07號、中督B-廢-0000000A-14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5.0mg /L、15.0mg/L」,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復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鑑定所得之污染,並非全部均係『陸昌公司』傾倒之廢棄物所造成。又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分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 ○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等處採驗污 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陸昌公司』之廢棄物大部分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僅2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陸昌公司』所傾 倒之廢棄物,尚未達到污染行為立即而顯然威脅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有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節本一份可稽。 ⑶查100年6月8日載運廢棄物至現有公司之曳引車未及傾 倒,即原車被押回原告公司倒回庫存區,僅有三車傾倒在中龍路成九堆廢棄物(即南寮段144地號土地),100年6月8日除在中龍路採九個樣本外,復在陸昌公司工十廠採21個樣本,另在陸昌公司倉庫(即幼獅路11號)採三個樣本。惟工十路部分「鋼聯原料(2個)」、「粗 氧化銅(4個)」,均為氧化鋅原料或中間產物,均非 廢棄物也無丟棄之事實,以上有檢驗結果總表一份可證。查以上有33個樣本扣除6個原料及中間產物,剩餘27 個樣本,惟經檢驗結果刑事庭認只有二個樣本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比例為2/ 27。則原告所傾到之21,600公噸事業撥棄物,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當僅為1,600公噸左右(計算式 21,6002/27=1,600公噸),但原告卻已依100年11月8日協議清運21,60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謂 遠遠已超過20,000公噸。 按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與受託載 運廢棄物之胡承鵬,應連帶負責者,為原受託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乃係「垂直之連帶關係」。惟查,所謂「環境改善」,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其行為概念與清理顯係不同,而原處分意旨稱現場仍有96,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更正為35,041公噸),命原告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云云,而被告在原審亦不諱言,所謂環境改善,係指現場廢棄物之清運而言,顯見被告曲解法條意旨。查原告既已清運應負責之數量,被告自應命其他業者或自行將現場剩餘數量清除後,才有所謂環境改善之問題,亦即屆時才會有原告,是否應就現場環境改善而連帶負責之責任。 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 ⒉依上述本案發生後,現有公司現場依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有13餘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且10餘年來各種廢棄物混雜,而無法確定原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位置?亦無法區分那些才是原告之廢棄物?以及原告究應清運多少數量?在被告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下,總言之,在各種狀況均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兩造在100年11月8日之協調會,就上開各項議題廣泛討論並折衝之下,才產生上開會議結論:「陸昌化工應依檢方起訴書內容負責清運數量21,600公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優先處理。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作業,不透水膠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 ⒊從現有公司現場狀況,及100年11月8日討論議題之會議結論觀之,上開協議自己符合行政契約之精神及本質。被告雖辯稱當時未免除原告其他清運及環境改善之責云云,惟當時現場有13萬餘公噸廢棄物,且在檢方協助下現場既分三階段清運,則原告清運21,600公噸後,現場仍有10萬餘公噸廢棄物,為被告所明知,且為被告列為二、三階段清運之目標,為免清運空檔造成廢棄物飛散或下雨滲入地下,即要求原告公司就環境改善─即「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作業,不透水膠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 綜上,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和解約定事項(被告不爭執),則上開行政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已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該條文中規定之「事業」及「受託人」,既未限定為單數或複數,則應解為(所有)具重大過失之事業與(所有)受託人間,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以目前臺中地檢 署在現有公司場址所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惟因傾倒廢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原告雖已清除其中21,600公噸,台懋公司也於101年6月8日起接續清理14,436公噸,但依受原告 及台懋公司委託清理之可寧衛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 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即Pb鉛、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換言之,原告及台懋公司清除3萬餘公噸之事業廢棄物, 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經被告委託鑽探調查結果,目前尚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5,041公噸,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自是責無旁貸。況臺中地檢署除查獲原告於96年8月起至100年6月8日止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該公司產製之事業廢棄物外,另查獲原告所屬之幼獅工業區之廠長於95年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尚有委託非 法業者違法清運傾倒事業廢棄物至少7,740公噸於現有公司 場址之行為,益證原告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不止21,600公噸,縱其已清除21,600公噸事業廢棄物,仍不能謂已完成清理及改善環境之義務。另鈞院101年度全聲更一 字第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亦認原告 尚未完成環境改善行為,使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故駁回原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可見原告雖已清除21,600公噸事業廢棄物,但尚未完成環境改善之責任,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仍應與其他事業單位及受託人就環境改善部分,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命原告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並無違法: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固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但就同一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不同事業之委託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則各不同「事業」間,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連帶責任?或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清理義務人有數人,該數清理義務人是否應負清理連帶責任?我國廢棄物清理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學者康文尚先生之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即「取決於該場址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於各事業機構間為可分或不可分,如為可分,則無連帶責任之適用,反之,如為不可分,則應適用之」、「自立法目的觀之,第34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71條第1項)乃為規範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一旦發現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立法者為降低其可能因而產生之危害,有意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依據調查結果,命涉及非法棄置事件之任一人或數人限期清除處理,以達立法目的。不論是事業機構、受託者、仲介者、容許或有重大過失土地所有人、占有人,就達成清理遭棄置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而言,法律對該多數可能責任人之評價並無不同,亦即當該多數可能責任人於接獲行政機關限期清除處理之命令時,均有義務執行之,因此自立法目的觀之,該多數可能責任人之間應有連帶責任適用。另自條文文義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既有裁量權命涉及非法棄置事件之一人或數人限期清除處理,以達成立法目的,條文雖未明示該數人之間有連帶責任之適用,惟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實質效果,卻與該數人間有連帶責任之法律效果相當,因此自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觀之,本文認該數人之間一連帶責任之適用。」 ⒉再按「倘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則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是以,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 函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39條規定,得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依自行清除 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情事,環保單位原則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相關業者,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最高行政院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⒊臺中地檢署在系爭現有公司場址所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惟因傾倒廢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而被告多次召集原告及其他事業機構就清除數量進行協商,足見其確已達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則各事業機構所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址之事業既已相互混合,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 812條規定,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即應視為各事業機構 共有之合成物,故各事業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負全部責任,已不可分,準此被告以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作成原處分,揆之前揭說明,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環保署101年4月24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指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涉案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外,尚需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亦同此旨。原處分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亦認為台懋公司應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亦證被告命原告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應負連帶清除責任,並無違法之處。 ㈢兩造於100年11月8日會議所達成之決議內容非屬行政契約,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況系爭協商會議係就起 訴書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數量、方式及在現有公司場址內為不透水布材質之披覆及設置排水設施為討論並決議,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因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土壤污染及剩餘之事業廢棄物應如何改善及清理。故被告事後再就其餘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規定。 ㈣因原告未依被告101年7月20日函意旨,於文到後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被告始以原處分再次限期原告於101年9月3日以前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 」,該函列有主旨及說明欄,其意旨已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及何以認定原告為現有公司場址之清除義務人及命原告於101年9月3日以前提出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處置計畫書」之法律依據,並告知如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被告將依規定查處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之前,即要求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當屬行政處分,且處分並無違法情事。 ㈤本件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原告委託非法 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又自扣押證物內陸續查出委託非法業者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者,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麗騰公司等,被告已依臺中地檢署提供之資料,陸續對各事業及受託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業者做出限期清除處理並改善完成之行政處分,其中原告及台懋公司就渠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不爭執,並已由原告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清除14,436公噸;正鎘公司因對第一階段之清除公噸數(被告認為應清除3,237公噸,但正鎘公司認為應清除140公噸)及清除之內容(被告認為應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理,但正鎘公司認為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程序清理)尚有爭執,目前提出行政訴訟中;西北臺慶公司雖已繳納第一階段之代履行費用,但對於被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究否為該公司委託非法業者所傾倒尚有爭執,仍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新速公司、麗騰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於101年8月31日經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第一階段之行政處分程序尚未完成,故被告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命上開公司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待相關行政訴訟程序完成,被告必會命渠等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無原告所指之不公平對待情事。 ㈥因原告未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被告乃以101年9月19日函作成命繳納代履行費用14億5,146萬元之 處分,然嗣因發現原估算數量及代履行費用有誤,有待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應為35,041公噸,代履行費用則為5億2,561萬5,000元,被告認為事實同一性不變,乃以102年1月24日中 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更正上開未清理數量及代履行費用,惟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102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已變更101年9月19日函之處分,訴願標的已消失,而為不受理決定,並非認為原處分係違法。同理,被告以102年2月4日中市 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更正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事實同一性並未變更,只是更正數量而已,無違法問題。退而言之,如依原告所指之上開訴願決定所持見解,本件原處分已因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之處分 變更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是對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撤銷,於法不合。 ㈦原告所提被告網站資料2份,為內部開會文件,對外不生效 力,縱會議中提及「經本局進場估算場址剩餘有害廢棄物數量,估計尚餘13,400立方公尺(換算約16,000至21,000公噸)」等語,惟此僅是估算值,非以科學儀器測量計算所得數值,無法作為認定現有公司場址剩餘廢棄物數量之依據,亦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所為處分為違法之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 ㈧被告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變更待清 除廢棄物數量為35,041公噸,裁罰事實及構成要件與原處分具同一性,原處分不具撤銷理由。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原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清運該公司所產製之事業廢棄物,並違法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內,又未向胡承鵬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遞送聯單),以瞭解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就其受託人之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應負清除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被告即依此事實做成原處分,並於說明欄內敘明待清除廢棄物數量為96,764公噸,嗣於訴訟程序中,以102年2月4日中 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變更待清除廢棄物數量為35,041公噸,此部分待清除數量之變更,對於原告構成違規行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事實關係,均未變更,未使原處分喪失其處分之同一性,無礙於原告之攻擊或防禦,且被告係減縮應清除數量,對原告並未發生不利之結果,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結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 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 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 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仍應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其更正應屬合法。況如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再由被告重新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則原告勢必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原告無任何實益,自亦無庸據以撤銷原處分。退步言之,倘如依原告主張原處分顯已失效云云,則原告係對已失效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其訴。 ㈨兩造並無達成「原告於清除現有石業場址21,600公噸事業廢棄物後,就可免除其餘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責任」之約定:兩造固曾於100年11月8日召開「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之1非法棄置場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並做成決議:「一、陸昌化工應依檢方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415、15662號起訴書)內容負責清運數量21,600公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優先處理。二、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作業、不透水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披覆」。由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兩造僅是就原告所應清理之數量、方式,及在現有公司場址內為不透水布材質之披覆及設置排水設施等為決議,不但未涉及環境如何改善及回復原狀作成協議,亦未達成原告如已清除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就其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無庸再負清除責任之決議,且被告始終無免除原告不再負清除責任之承諾。況在該案起訴後,臺中地檢署尚查獲原告託胡承鵬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場址違法傾倒,又以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移送併辦。因此原告產製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數量顯然逾21,600公噸。從而原告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既逾21,600公噸,且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尚未完全清除處理完畢,環境亦未改善完成,而兩造又未約定原告於清除21,600公噸後即免除其餘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之義務,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㈩各事業機構於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因混合而無法篩分,各事業機構應負連帶清除責任:本件原告委託非法業者胡承鵬將該公司產製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現有公司場址傾倒,原告又未向清運業者胡承鵬取得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即應與胡承鵬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除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固不待言。又現有公司除收受包括本件原告之廢棄物外,另收受訴外人正鎘公司、台懋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產製之事業廢棄物,經運送至現有公司場址後,即由現有公司派員整地,致所有廢棄物均已混雜無法篩分,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第812條規定,各事業機構所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之 事業廢棄物既已相互混合,不能識別,各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均應負清除廢棄物及環境改善之責任。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現有公司場址遭人違法 傾倒廢棄物後,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 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 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 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 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嗣後雖已由原告清除21,600公噸廢棄物,另訴外人台懋公司也於101年6月8日起接續清理14,436 公噸,但依受委託清理之可寧衛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 理之廢棄物之毒性(即Pb鉛、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換言之,原告及台懋公司雖已清除36,036噸之事業廢棄物,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嗣後被告為確認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及清理狀況,另行委託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且由該報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事業已全部混雜,已無法區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固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但就同一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不同事業之委託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則各不同「事業」間,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因廢棄物清理法對此並無明定,依學者康文尚先生之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即「取決於該場址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於各事業機構間為可分或不可分,如為可分,則無連帶責任之適用,反之,如為不可分,則應適用之」。查本件現有公司場址被非法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各事業廢棄物已因混合而不可分,已如前述。故各事業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負全部責任,且此債務係屬不可分。準此,被告以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環保署101年4月24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指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涉案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尚需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亦同此旨。綜上,各事業機構違法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既已混合無法篩分,應視為各事業機構共有之混合物,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就現有公司場址殘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限期命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原處分並無違法。 現有公司場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調查: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係於100年6月8日查獲原告委託非法業者傾倒棄置事 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內,嗣再追查到台懋公司等其餘事業機構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而環保署在本案被查獲後,即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當時經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鑽探採樣檢測結果,分析現有公司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二部分,上層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含重金屬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估算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重量約13.28萬公噸;下層 則屬營建廢棄物(與本案無關)。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後,於100年11月8日有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清理召開會議討論應清除數量,於該次會議中,雙方就原告應清除數量互有爭執,當時原告一再主張起訴書係認定傾倒1,511車次,雖載運之曳引車之噸數為35公噸,但不可能載滿 ,反對以一車次35公噸計算清除數量,而被告則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提出四種數量計算版本,其一為依原告之廠長於偵查中之自白核算以月平均生產量400至500公噸乘上44個月,約有17,600至22,000公噸;其二是依原告之會計邱雅穗之證述,以一車次18公噸計算,1,511車次共計27,198公噸; 其三依載運之司機之證述計算,一車次約載運13公噸至15公噸不等,估算1,511車次約載運19,643至22,665公噸;其四 是依起訴書所記載之原告幼獅廠自95年1月3日起之生產線之產量估算每月至少產出360公噸事業廢棄物,65個月約計產 出23,400公頓事業廢棄物,最後經雙方討論後,折衷以60個月每月360公噸計算,而得出應清除21,600公噸之結論。⒊ 台懋公司嗣後於101年2月23日亦與被告協商清除數量,經討論後,台懋公司同意自行清除14,436公噸。⒋於原告及台懋公司與被告達成協商清除數量後,該二家公司亦分別委託可寧衛公司清理廢棄物,但依可寧衛公司於受託清理廢棄物期間,所作之毒性檢測,發現該公司受託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濃度仍高於標準值,故被告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之地形地貌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布情形,以估算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才又於101年7月間另委託晶淨公司進行檢測調查,晶淨公司於101年7月21日進行調查,於101年12月間提出調 查報告,估算剩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僅剩35,041公噸(不含營建廢棄物在內)。⒌由於環保署原委任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估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3.28萬公噸 ,扣除原告及台懋公司第一階段已清除部分,尚餘96,764公噸,故被告原命原告及台懋公司第二波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即係依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之數量扣減原告及台懋公司已清除數量之餘額做成原行政處分,命公司提出清理處置計畫書。但於晶淨公司完成調查報告後,因與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數量差距甚大,被告認為如依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數量命各事業機構清除,對各事業機構之負擔甚大,極為不利,為慎重起見,特別向環保署請示是否依晶淨公司之估算數量減縮各事業機構第二階段之清除數量,嗣經環保署同意後,被告才分別於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7979號函通知台懋公司更正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代履行金額,及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代履行金額,並於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 字第1020010661號函(下稱後行政處分)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⒍又被告考量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有原告及台懋公司,如僅要求該二家事業負連帶清除責任,對該二家事業亦屬不公平,故於102年4月2日召集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 、新速公司等業者,參照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被查獲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比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檢察署起訴書之認定:原告傾倒數量為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總噸數為38,256.71公噸,依晶淨公司重新估算之 總噸數為71,077公噸,故估算原告應清除噸數比例為56.46 %、台懋公司為34.31%、正鎘公司為8.46%、西北臺慶公 司為0.66%、新速公司為0.11%,因此建議第二階段分擔清除數量分別為原告18,53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為9,95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14,436公噸)、正鎘公司為6,014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3,237公 噸,但尚未清除)、西北臺慶公司為470公噸(第一階段應 清除253.66公噸,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新速公司為79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42.05公噸,雖未自行清 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2年4月14日派員至現有公司稽查,發 現現有公司收受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機構資格之項目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環保署 於92年7月2日將該稽查內容移送前臺中縣環保局依法處分,前臺中縣環保局即依法作成0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現 有公司6,000元,並請儘速改善。嗣後現有公司提出「堆置 場內之廢鑄砂、爐渣之清理計畫書」委託彰化縣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廢鑄砂、爐渣,經前臺中縣環保局就現有公司提出之計畫書同意備查,但因現有公司委託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管轄,故就清理廢棄物之流向及再利用之處理即移由彰化縣環保局依權責監督管控。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遭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違法收受之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廢鑄砂管制編號為R-120、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為R-1002,非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性質核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又現有公司於95年5月2日又被前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止,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鎮已被判刑確定。是由被證5及被證6之資料,可知「00-000-000000號處分 」係針對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被查獲之廢鑄砂、鋁二級 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所為之處分,且在92年4月14日之後,現有公司場址又被 查獲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後才又被查獲本件違法堆置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00-000-000000號處分」所指之 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如現有公司有依其所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委託勝樺公司清理,應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清理不完全,亦是在營建廢棄物下層,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無關。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原處分)經由被告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變更為35,041公噸,則原處分是否已失效而不存在? 現有公司場址上剩餘35,041公噸廢棄物,是否為原告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依連帶責任關係,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負責清理剩餘35,041公噸廢棄物,是否適法?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曾於91、92年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為被告所裁罰有案,則本件被告命原告全部負擔剩餘35,041公噸廢棄物,其數量是否合理?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不得為差別待遇」、「誠信原則」?經查: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條、第5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101年11月28日修正前之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現有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1,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廢棄物掩 埋,嗣經參照環保署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該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3萬2,750公噸 ,扣除原告及相關污染行為人清理35,986公噸,尚有96,764公噸未清理;另依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原告應就該場址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被告先以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即被告101年7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應就該場址96,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倘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復以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於同年9月3日以前,應就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將原函場 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 第101016302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73頁、第75頁、第147頁),堪信為真實。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是原告未經許可,逕行在現有公司場址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得依該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應屬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被告命原告限期提出該計畫書,自屬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另被告101年7月20日函,係限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嗣於同年8月23日中市 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3日提出該計畫書,此已變更被告101年7月20日函之處分要求原告提出該計畫書之期限,二者間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並非行政法上之重複處分,被告100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係屬對原告之另一行政處分。至該處分另記載「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則係對於原告說明如原告未按期限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後續對原告行為執行之問題,該部分尚未對原告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裁罰或不利性之管制處分)。 ㈢再按本件原處分係以現有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1現場,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8 萬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3.8萬公噸,該場址尚 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原告應對非法棄置全部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限期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 「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見被告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即原處分),而其法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惟由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其要件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者,應與受託人 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況事業並非只要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即可謂已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上應盡之義務,尚須取得受託人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否則,仍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再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15042~15048、15415、15662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 ,以下簡稱為陸昌公司)係以從事相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並將其營運總部設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159號,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經營,同時亦在臺中市大甲區 幼獅工業區工十路33號設置生產工廠(以下稱幼獅廠),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活性氧化鋅、氯化鋅、碳酸鋅等工業原料成品;而上開原料成品之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有鉛、銅、鎘、砷、鋇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號:L0000000號),依法須檢具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營運;且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亦同。另在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廠前必需連線上網申報聯單,並將相關聯單列印及用印,而於事業廢棄物出廠後84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陸昌公司幼獅廠於95年1月3日起,即在『酸法生產線』外,再行增加『氨法生產線』即鹼性生產線,然其明知增加『氨法生產線』並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且『酸法生產線』投料量亦逐年增加,2條生產線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平均每月產出量已達360公噸以上。……先 於95年底某日由賴松山(係陸昌公司之總經理)透過管道出面與胡承鵬洽談清除上開未依法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問題;……王金鎮(係現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亦貪圖厚利,應允胡承鵬,以每趟車次1,500元,提供現有公司上開場址( 即本件場址),收受胡承鵬承運自陸昌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嗣於100年6月8日上午6時許,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成員……當場在陸昌公司內查獲……。」(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124頁至第130頁),是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義務,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胡承鵬清理,且未取得胡承鵬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與受託之胡承鵬或現有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因已經胡承鵬違規棄置,導致與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無法篩分處理,在性質上已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既須與胡承鵬或現有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應為清理及改善之標的物自須一致,原處分命原告就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盡清除及改善義務,雖於法無違。然本件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原告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現有公司場址,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又自扣押證物內,陸續查出委託非法業者棄置事業廢棄物於該場址者,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麗騰公司等事業。是現有公司場址經事業所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並非僅原告,而另有台懋公司等5家公司。而本件原處分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處 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8萬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 為人應清理3.8萬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 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原告及台懋公司等共6家公司處理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總數,扣除已由原告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清除14,436公噸,其餘該場址所存之未清理之96,764公噸廢棄物,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應負全部廢棄物之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此與環保署101年4月24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涉案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尚需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91頁)不符,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未合,自有違誤。 ㈣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現有公司場址遭人 違法傾倒廢棄物後,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 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 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 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 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此有被告所提環保署「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9914)」附卷可稽(資料外放,見該報告第50頁及第51頁之結論與建議),嗣後已由原告清除21,600公噸廢棄物及訴外人台懋公司亦於101年6月8日起接續清理14,436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受委託清理之可寧衛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 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即Pb鉛、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原告及台懋公司雖已清除36,03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然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嗣後被告為確認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及清理狀況,另行委託晶淨公司重新鑑測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上所遺留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尚有35,041公噸未清除,且由該報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事業廢棄物已全部混雜,已無法區分。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但就同一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不同事業之委託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則各不同「事業」間,是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對此並無明定,而環保署95年9月25日 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雖函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得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依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情事,環保單位原則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相關業者,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然此僅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因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執此亦難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事業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 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被告主張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公司應共同負 起清理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並非可採。 ㈤再被告就現有公司場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調查為: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係於100年6月8日查獲原告委託非法業者 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內,嗣再追查到台懋公司等其餘事業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而環保署在本案被查獲後,即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現有公司場址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當時經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鑽探採樣檢測結果,分析現有公司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二部分,上層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含重金屬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估算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重量約13.28萬公噸 ;下層則屬營建廢棄物(按與本案無關)。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後,於100年11月8日有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廢棄物清理召開會議討論應清除數量,於該次會議中,雙方就原告應清除數量互有爭執,原告一再主張起訴書係認定傾倒1,511車次,雖載運之曳引車之噸數為35公噸,但不可能 載滿,反對以一車次35公噸計算清除數量,被告則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提出四種數量計算版本,其一為依原告之廠長於偵查中之自白核算以月平均生產量400至500公噸乘上44個月,約有17,600至22,000公噸;其二是依原告之會計邱雅穗之證述,以一車次18公噸計算,1,511車次共計27,198公噸 ;其三依載運之司機之證述計算,一車次約載運13公噸至15公噸不等,估算1,511車次約載運19,643至22,665公噸;其 四是依起訴書所記載之原告幼獅廠自95年1月3日起之生產線之產量估算每月至少產出360公噸事業廢棄物,65個月約計 產出23,400公頓事業廢棄物,最後經雙方討論後,折衷以60個月每月360公噸計算,而得出應清除21,600公噸之結論( 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協商 會議紀錄)。⒊訴外人台懋公司嗣後於101年2月23日亦與被告協商清除數量,經討論後,台懋公司同意自行清除14,436公噸。⒋於原告及台懋公司與被告達成協商清除數量後,該二家公司分別委託可寧衛公司清理廢棄物,依可寧衛公司於受託清理廢棄物期間,所作之毒性檢測,發現該公司受託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濃度仍高於標準值,被告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之地形地貌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布情形,以估算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又於101年7月間另委託晶淨公司進行檢測調查,晶淨公司於101年7月21日進行調查,於101年12月間提出調查報告,估算剩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僅剩35,041公噸(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148頁至第185頁之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於其第46頁之結論)。⒌由於環保署原委任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估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3.28萬公噸,扣除原告及 台懋公司第一階段已清除部分,尚餘96,764公噸,故被告原命原告及台懋公司第二波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即係依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之數量扣減原告及台懋公司已清除數量之餘額做成原行政處分,命公司提出清理處置計畫書。但於晶淨公司完成調查報告後,因與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數量差距甚大,被告認為如依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數量命各事業機構清除,對各事業機構之負擔甚大,極為不利,向環保署請示是否依晶淨公司之估算數量減縮各事業機構第二階段之清除數量,嗣經環保署同意後,被告才分別於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7979號函通知台懋公司更正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代履行金額,及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通知原告更正代履行金額,並於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更正剩餘待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因此於102年4月2日召集原告 、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等業者協商,建議各事業機構依被查獲違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與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之比例,分擔清理責任,即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之認定:原告傾倒數量為21,600公噸、台懋公司13,124公噸、正鎘公司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新速公司42.05公噸,總噸數為38,256.71公噸,依 晶淨公司重新估算之總噸數為71,077公噸,故估算原告應清除噸數比例為56.46%、台懋公司為34.31%、正鎘公司為8.46%、西北臺慶公司為0.66%、新速公司為0.11%,因此建議第二階段分擔清除數量分別為原告18,531公噸(不含第一階段已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為9,951公噸(不含第 一階段已清除14,436公噸)、正鎘公司為6,014公噸(第一 階段應清除3,237公噸,但尚未清除)、西北臺慶公司為470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253.66公噸,雖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新速公司為79公噸(第一階段應清除42.05 公噸,雖未自行清除,但已繳納代履行費用)等情,此亦有該日協商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 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召開上開協商會議之理由乃係被告考量在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並非僅有原告及台懋公司,如僅要求該二家事業負連帶清除責任,對該二家事業亦屬不公平(見被告103年9月4日所提行政訴訟 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二㈥所載),足證採取比例分擔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連帶清除責任,亦非可取。 ㈥有關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行政契約(協議),花費高達2 億1仟餘萬元,清理21,600公噸,及訴外人台懋公司已清理14,436公噸廢棄物完畢,並在101年8月6日原告101年度發字 第080601號函中,均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之情形下,被告在為本件行政處分前,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重新鑑定勘驗,以確認現有公司場址,究竟仍有多少廢棄物,然被告悖離依法應作為之行政責任,而作出錯誤無效之行政處分,事後自不得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任意更正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本件由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57號之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 ……現場已經沒有9萬多公噸。……本件處分作出之後,被 告有再委託其他單位做檢測,9萬多公噸是之前環保署檢測 結果,但被告檢測結果是剩下35,041公噸未清除。……原處分發出後,環保局有再開會進行一次檢測,結果剩餘35,041噸,這部分被告有發函要更正。……」(見該卷第102頁至 第104頁)、於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 訴代)……101年8月23日作成原處分時,是依據環保署委託土技會最原始的檢測資料,推估現場有13萬噸左右的事業廢棄物,後來扣掉陸昌公司所清除的21,600公噸及台懋公司所清除的數量之外,認為還剩餘9萬多公噸,8月23日作成原處分之後,環保局為了確認現場還剩餘多少數量,就又委託業者再去做檢測,檢測出來才確認剩餘3萬多公噸。……被告 認為這只是數量上的更正。……」(見該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而於102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訴代)……在台懋公司委託環保公司清除的最後階段時,我們請環保公司進一步估現場還剩餘多少,才發現剩餘數量並非9萬多公噸,而是3萬多公噸,因此被告機關後來有作一更正函,更正清除數量應是3萬多公噸而非9萬多公噸,代履行費用也另更正剩下5億多元,……被告係主張此為更正,並非 為一不存在的行政處分。……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是針對噸數做更正,當時未提到代履行費用的 問題,該函僅更正數量,但提出清除計畫書及清理義務是不變的,其他事實相同。……被告實際測量後確定為35,041公噸,並請示環保署,環保署也同意依我們實際測量的數量做基準。……」(見該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另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審理時於102年2月2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㈡所提之被告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略 以:「主旨:有關本局前以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要求貴公司就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位本市○○區○○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全部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 改善負起連帶責任乙案,特函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場址經本局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扣除貴公司及台懋公司清理數量後,尚有35,041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且未完成環境改善,先予敘明。三、更正事項:原函場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見該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等情以觀,現有公司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自原處分作成時至裁判基準時均為35,041公噸以上而非96,764公噸以上,原處分記載為96,764公噸以上,雖有瑕疵,但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自行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為減額更正,原處分之本 質及結果並不會因該減額更正而改變,且該減額更正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因被告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作成另處分,而減輕受處分人之負擔,由於該處分並未將原處分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分所形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不能謂原處分不存在而為無效之處分,而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該減額之更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至於原告主張有關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曾於91、92年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為被告所裁罰有案,則本件被告命原告全部負擔剩餘35,041公噸廢棄物,其數量是否合理部分,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曾92年4月14 日派員至現有公司稽查,發現現有公司收受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機構資格之項目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環保署於92年7月2日將該稽查內容移送 前臺中縣環保局依法處分,前臺中縣環保局即依法作成0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現有公司6,000元,並請儘速改善。嗣後現有公司提出「堆置場內之廢鑄砂、爐渣之清理計畫書」委託彰化縣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廢鑄砂、爐渣,經前臺中縣環保局就現有公司提出之計畫書同意備查,此有前臺中縣環保局92年8月18日環廢字第092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前臺中縣環保局94年11月9日環廢字 第09400342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 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但因現有公司委託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彰化縣環保局管轄,故就清理廢棄物之流向及再利用之處理即移由彰化縣環保局依權責監督管控。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遭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違法收受 之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均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廢鑄砂管制編號為R-120、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為 R-1002,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核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亦據被告陳述甚詳。又現有公司於95年5月2日又被前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止,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現有公司之負責人王金鎮已被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 號卷第224頁至第230頁該判決)。可知「00-000-000000號 處分」係針對現有公司於92年4月14日被查獲之廢鑄砂、鋁 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且在92年4月14日之後,現有公司場址 又被查獲違法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後才又被查獲本件違法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00-000-000000號處分」所指之 廢鑄砂、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等物,如現有公司有依其所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委託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應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清理不完全,亦是在營建廢棄物下層,核與本案被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上開事證、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附此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