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櫻美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由駕駛人巫欣琪駕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合作國小前,因「載運廢紙經活動地磅過磅總重38.95公噸、核重35公噸、 超重3.95公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62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1.上訴人所提出侑金及正隆之地磅紀錄單所使用地磅亦有檢定合格證,侑金使用磅秤:型號為固定地秤EX-2001、磅秤器號為A00000000、檢驗證號為D0BC0000000、測量序號為00000000000、日期為93年3月10日、時間為上午8時50分28秒。該固定地秤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2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而正隆使用磅秤:型號為固定地秤AD-4321、磅秤器號為B0000000、檢驗證號為D0BC0000000、測量序號 13及18、日期為103年3月10日、時間為上午10時17分25秒及10時44分25秒,該固定地秤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3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3月31日。而提供兩 處地磅單係在103年3月10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兩處之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2.固定地秤為固定式秤重磅片,直接設置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地面磅片上,駕駛人員下車後,以直接量測車輛本身之車重,裝貨完成後再進行一次過磅,測出載運後之總重,即總重-車重=淨重(貨物量)。侑金出貨單據所載總重:36.92公噸、車重:13.97公噸、淨重:22.95公噸。正隆交貨 單據為總重:36.90公噸、車重:13.96公噸、淨重:22.94 公噸。且各公司之載重量所開出地磅記錄單之記載,均在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侑金為50公噸、正隆為70公噸,認為兩公司之固定地秤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正確。警員所使用之攜帶式地秤是放置於地面上,如警員在路邊進行測量時有大型車輛駛過,可能會造成地面振動而使地秤測量時產生數據上之誤差。3.至於所提出之時間有差距之事件,提出行車記錄器、行車記錄器合格證明、正隆3月10日廢紙入廠紀錄表、 正隆送貨單及驗收單為證。足證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0日上午8時50分28秒從侑金出車(行經長生巷、環中路1段、崇德路4段、豐原大道1段至合作國小前)此路程行駛時間約10至15分鐘。原舉發機關於上午9時6分於臺中市○○區○○○道○段合作國小前攔查系爭車輛,進行盤查至9時20分左右放行 。系爭車輛於9時34分至正隆后里廠報到(行經豐原大道1段合作國小前、豐原大道6段、三豐路至后里正隆紙廠)路程 行駛時間約15至20分鐘,並提供3月10日正隆之系爭車輛送 貨單,單上有註明件數為28件,有照片為證。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以上說明之上訴理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論斷:1.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指揮駕駛人當場使用員警所架設之活動地磅逐軸過磅,測得總重量為38.95公噸,又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因此有超 載3.95公噸之違規,員警遂製單予以舉發。2.次查,依原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之地磅紀錄單所載,使用磅秤型號為WL103 、磅秤器號為4178/4179、檢驗證號為A0BE0000000/A0BE0000000、測量序號277、日期103年3月10日、時間上午9時6分15秒。又該活動地秤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1月4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可稽,而本件係在103年3月10日進行過 磅,尚在該活動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活動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3.再查,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4節定義「活動地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 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時,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第1軸:5,650公斤、第2軸:10,650公斤、第3軸:12,450公斤、第4軸:10,200公斤,總重:38,950公斤,核定載 重:35,000公斤、超重:3,950公斤,有地磅紀錄單可據。 堪認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丈量並測得總重為38.95公 噸,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而累計求出之總重量,所為核與上開技術規範相符。且各軸之載重量依上開地磅紀錄單之記載,均在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15,000公斤內,堪認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正確。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客觀數據,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載3.95公噸之違規情事,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相符。4.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系爭車輛於其他二處過磅測得總重分別為36.92公噸及36.9公噸云云。惟查,縱使系爭車輛當日另於其他二處過磅丈 量,而測得總重量為36.92公噸及36.9公噸屬實,然其過磅 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50分28秒及10時17分25秒至10時44分25 秒許,與本件員警測量時間(即上午9時6分15秒)容有差距,則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審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於當日在其他二處過磅丈量之數據,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行車記錄器、行車記錄器合格證明、正隆3月10日廢紙入廠紀錄表、 正隆送貨單、驗收單及照片等件,並聲請駕駛人到庭說明事件之發生經過,主張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於行駛過程未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核屬事實調查事項,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