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林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08,952,684元(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06,085,714元+其他免稅所得2,866,97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1,310,260元,應補徵稅額13,191,687元。再審 原告不服,就其中否准認列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06,085,714 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下稱企業營運總部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明定對「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 幣10億元」營運總部之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應予租稅優惠,該要件中「年營業收入」並無「營業收入」、「營業外收益」之區別。再審原告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淨額為962,092,688元,尚 未加計投資取得之投資收益106,085,714元,加計此筆投資 收益後,營業收入淨額共計1,068,178,402元,已達「年營 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之要件。該筆投資收益係基於再審原告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自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自得適用上揭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確定判決認該筆投資收益非屬營業收入,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且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有消極不適用企業營運總部獎勵辦法之違誤。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各級法院所為之裁判牴觸 現行有效之判例與司法院解釋,或消極不適用者,該判決均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以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係針對吾國營業稅法 之舊制所為之見解,核與75年起以加值型為主之營業稅法新制有所不同,故而拒絕該判例之適用。惟該判例自編選援用至今,仍屬現行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消極逕予拒絕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或稱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 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上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 判例已明示「但如係經營依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收入」其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加以探求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租稅制度沿革之歷史解釋方法,進而拒絕上揭判例之適用並顯然影響裁判,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稅捐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下,我國對營利事業的稅務管理係採登記主義,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營利事業之某項收入應認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原則應以營利事業登記之所營事業或營業種類為斷,再審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各種電子零組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管制品除外)……八、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則再審原告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投資收入,自應以登記之所營事業類別為斷,方符稅捐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原確定判決認係該筆投資收入為營業外收益,顯然違背上揭司法院釋字所揭示之稅捐法定主義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㈤此筆投資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或經濟觀察法,屬經常營業活動收入,原確定判決未列入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內,有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次依財政部78年5月22 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投資收益應依「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繳納營業稅。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4條所謂的「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應係指週而復始再發生之營利行為所生收入,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上實質課稅及經濟觀察 法原則及前揭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再審原告98年度申報之基金及投資餘額佔資產負債總額已達37%,取自關係企業之投資收益亦佔 資產負債總額10%,自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為據,而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將系爭投資收益視為營業收入,原確定判決違背上揭司法院解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查再審原告投資(薩摩亞)巨貿精密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模里西斯)巨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而本件系爭106,085,714元係再審原告投資前開國外關係企業取 得之投資收益,並非再審原告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條及第2條第2項前段及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係屬營業 外收益非屬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次查原確定判決對本件系爭投資收益源自再審原告百分之百持股採權益法評價之前開國外關係企業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應認列為營業外收益,及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對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之要件,已明定「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再審原告指稱該要件無「營業收入」、「營業外收益」之區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為論明,再審原告重覆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自無足取。 ㈡次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稱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規定,投資收益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繳納營業稅,與本件係屬二事,另查原確定判決亦詳予論明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係針對營業稅法舊制所為之見解,且該判例 係就營業稅法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範疇不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核不足採。 ㈢又查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針對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就屬短期投資理財行為,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或其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非營業收入已超過營業收入,足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不應在免徵之列,所為討論作成之決議。而本件再審原告投資(薩摩亞)巨貿精密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模里西斯)巨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列長期投資科目,係為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因前開長期投資取得之系爭投資收益,核屬營業外收益,及再審原告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未將系爭投資收益列入營業收入,實屬正確,已詳有論明,本件與前開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事項實屬二事,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自無足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 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 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㈢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一)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7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款及第4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可知,會計科目屬收入部分包括營業收入類及營業外收益類;營業收入,係指因經常性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相對地,營業成本則因營業活動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非因經常性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二)查公司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所營事業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主要係有公示效益,目的讓公司投資人、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透過公司登記資料,能瞭解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性質,俾能於從事商業交易時作正確之判斷與決策。而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 則」(下稱審核準則)第11條規定,及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大類列表(下稱代碼表),可知,公司所營事業如係從事投資業務(無論專營或兼營),其登記營業項目代碼應為H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若非金融業、保險業、期貨業、證券業等特許行業,至少應為投資典當業之細類代碼H201010一般投資業(對農、林、漁、牧 、工、礦、商、服務事業公司、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公司、遊憩事業及觀光飯店等事業之投資)。(三)再依再審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營業項目八雖記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然所謂「前各項相關業務」即指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等,依前揭代碼表所示,其為C大類之「製造業」,均為再審原告所營事業之本業 ,是上開營業項目八之「前各項相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即為再審原告經營本業之轉投資,乃再審原告為擴展本業之事業版圖,增加本業營運效益及利潤,進行國際營運布局,提升國際競爭力所為之轉投資,核與H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中之H2「投資典當業」中之H201010「一般投資業 」,係以投資為經常營業活動,經營成正常業務之一部分截然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製造業」,參酌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再審原告98年度之營業收入,應指其從事相關製造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之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故本件系爭106,085,714元 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並非再審原告於98年度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自不得歸入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且該所得來源確係再審原告取得百分之百持股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關係企業巨貿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為營業外收益。又依再審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所載,未將106,085,714元投資收益列入營業收入,實屬正確。則再審原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收入淨額自行申報為962,092,688元,再審被告亦同額核定,並認定系爭投資收入係屬 長期投資,為再審原告之轉投資,非屬營業收入,核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年營業收 入」實係指「全年營業額」,應包含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各款,該條項第3款「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 及處分利益」,國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上,並未就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加以區分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四)再審原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 ,然該判例係就我國於75年間將舊營業稅改正為加值型新制前所為之見解,茲說明如下:按57年1月11日修正營業稅法 第2條規定:「各省(市)徵收營業稅,應以其轄境為範圍, 按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而財政部54年7月10日台 財錢發字第05256號函釋略以:專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 銀行業及保險業之投資收益應免課徵營業稅。又行政院台54財字第3773號函釋略以:一般營利事業以營業上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業務之收入,不應課營業稅。依營業稅法歷史沿革觀之,20年公布之中華民國營業稅法,課徵範圍僅限於一般工商業,同時將課徵標準分成營業總收入額、營業資本額及營業純益額3類,至44年將課稅標準一律改按營業額總額課徵 。上揭判例係因當時營業稅法採營業額總額課徵,將登記有「投資」字樣之非專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認定為非以營業上剩餘資金兼作投資業務,而將其投資收益納入當時營業稅法採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概念。惟當時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在定義上不盡相同,正如目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須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但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1規定 ,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自75年起我國營業稅制結構改以加值型為主,修正公布實施之新制營業稅,以加值額替代營業總額為稅基。74年11月15日修正(75年4月1日起施行)之營業稅法第1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財政部76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7558067號函釋,亦即明確指出:「營利事業投資所得之股利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營利事業不論專營或兼營投資業務,其購買股票或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利,非屬營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由此可知,上揭判例係針對營業稅法之舊制所為之見解,核與75年起以加值型為主之營業稅法新制有所不同,且該判例係就營業稅法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範疇亦有不同。(五)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企業營運 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24日函復再審原告,可知,再審原告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須檢具前揭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證明函影本、經會計師複核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等文件,始得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故再審被告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事件之承辦主管機關,已甚明確。況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載所得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其申報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62,092,688元,再審被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亦為同額之核定。又再審原告於98年度向再審被告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依上開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同時申報之,可見再審原告係於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同時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惟因檢附文件尚有欠缺,再審被告乃於100年2月22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0000001595 號函通知補正等情,可知再審原告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同時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時,其所申報之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係指98年度,而非前一年度,已灼然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並非最終准駁獎勵辦法之有權主管機關,另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應係指 申請前一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而非當年度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再審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已達10億元,已符合獎勵規定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參酌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公司法、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再審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製造業,98年度之營業收入應指其從事相關製造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之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系爭投資收入係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屬長期轉投資之投資收益,為營業外收益,且再審原告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未將系爭所得列入營業收入,並自行申報其營業收入淨額為962,092,688元,故系爭投資收入並 非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並就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516號判例何以不採之理由,已詳為指駁,是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亦表明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另援引與本件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聯之司法院釋字第706號、第420號、第217號、第17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文、決議及消極不適用判例,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心證形成重覆爭執,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 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