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青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吳青波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且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 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經營 滿記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行業,因有清洗豬舍廢水未妥善防範處理,溢流至水溝,導致污染水溝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8時32分派員至現場查獲,認上訴人涉及構成廢棄物清法第27條規定之行為,乃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存證。嗣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經營之畜牧場,已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272-05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於103年1月24日16時30分再至現場依許可文件登記事項查核,雖現場污染情形已改善,惟確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清洗豬舍廢水所經由大門口下方私設之管線排放至周界溝渠,該排放管線非屬許可文件中之合法放流口,乃告知上訴人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並另製作稽查紀錄表。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爰依同法46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規定,以103年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30016660號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謂:稽查當日有向稽查人員表示水溝上的髒亂不是滿記畜牧場造成的,而係上游的養豬戶亂排清洗豬舍的廢水到水溝。稽查人員表示係有人檢舉,所以一定要處理,並表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僅罰1,200元 。上訴人之原審輔佐人李金滿基於讓大家早點休息用餐,故簽名,並非認同水溝內的髒亂是滿記畜牧場造成的。稽查人員表示滿記畜牧場有私設管道繞流,並非事實,上訴人因無經費聘請律師,故委由朋友代繪圖說明滿記畜牧場並無私設管道繞流。況稽查人員並無親眼看見滿記畜牧場有洗豬舍之廢水流入水溝,卻於一週後更改罰則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私設水管偷排豬舍廢水,而處罰12萬元,致上訴人拒絕簽名。請考量違規情節之特性及事實,調整罰則及罰鍰額度云云。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判斷理由如次:㈠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違規行為,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26日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16時許,馬達塞住沒有辦法清理豬舍,原處分記載滿記畜牧場將清洗豬舍廢水未經由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前,即逕自繞流排放至周界排水溝,實屬不實云云。惟查,103年1月17日18時32分,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派員至上訴人經營之滿記畜牧場稽查,查獲該場人員清洗豬舍廢水未妥善防範措施,導致廢水溢流至水溝造成水溝污染,稽查人員拍照並製作稽查紀錄表予上訴人之原審輔佐人李金滿確認簽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照片2張在卷為憑,可見上訴人之原審輔佐人於案發當日 ,已承認該畜牧場有清洗豬舍廢水溢流至周邊水溝之情形。㈡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情:「……103 年1月17日貴局派員所見,實因當日管路突然阻塞導致污水 不慎溢出地面,事發突然,在情況急迫下處理設施者以清水局部清洗地面,並非來函所言。……當日16時30分至17時間,本人發現污水處理場有溢出情形,即刻聯絡技工,技工到達現場發現因分離機跳電造成馬達阻塞,導致污水不慎溢出地面少數流入河川,事發突然,經技工搶修處理與清除後已恢復正常運轉」等語,並提出現場圖1紙、照片7張為據,觀之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滿記畜牧場鐵捲門之右側設有污水處理處,案發當時,該畜牧場之污水未流經污水處理處,即從門口地面排至河溝,此有上訴人標示之「地面水流出處」位於河溝交界,而非污水處理處為憑。㈢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訴願書自陳:「103年1月17日也是派員前來 稽查的那一天,大約16時左右,因為污水處理槽的馬達無預警的突然跳電故障,當下我(指上訴人原審輔佐人)緊急聯絡水電工林忠富先生前來檢查並維修,過程中因馬達故障管道阻塞,導致液體從管道接縫處局部滲出,等全部維修好後,水電工便順手用清水清洗局部滲出地面的髒水,水就這樣順勢從地面流入水溝。當時並沒有清洗豬舍」等語。㈣足見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現場稽查、同年2月18日提出陳情, 及於同年3月3日提起訴願時,均承認103年1月17日滿記畜牧場有「管路阻塞導致污水不慎溢出地面,流至水溝」情事,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該畜牧場大門之路面污水,以及溢流至門口溝渠內之污水均為混濁之土黃色相符,堪信上訴人經營之滿記畜牧場,確有於103年1月17日將溢漏在外之廢水未經核准之處理程序及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周界排水溝之情形,縱使該污水非清洗豬舍所生,仍屬源自滿記畜牧場之未經處理廢污水。綜上,上訴人嗣後於本件起訴狀及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以清水局部清洗地面,污水未流入周界溝渠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㈤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所稱繞流排放, 係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又經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自應以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惟將作業廢水,利用未經核准之排放管,無論該排放管功用為何,其行為即屬繞流排放。查上訴人經營之滿記畜牧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明定之「畜牧業」,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 關廢、污水處理之規範,上訴人並已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許可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該許可證記載滿記畜牧場之廢水應收集至抽水站、固液分離機、調整池、兼氣污水塘、曝氣池、終沉池後,始能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若發生廢(污)處理設施緊急故障時,應暫時停止清洗豬舍,並將廢污水貯存於廢水處理設施中,此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272-05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在卷為憑,是上訴人自應依照該許可證所示之程序,處理畜牧作業程序中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惟該畜牧場於103年1月17日將未經處理之污水,自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周界河溝一事已如前述,而廢水溢漏或洩漏之地面,經由未經核可之放流口排放,即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所謂之「繞流排放」,自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論處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