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冠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賴冠宏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即普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碩公司)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 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眩暈、低血鉀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腦震盪徵候群、躁症」等症,乃向被上訴人申請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係100年2月8日之事故所致,乃以102年3月25日保給簡字第102021002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惟 其於100年2月8日受傷後,未因傷病不能工作,不符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故不予給付;至「低血鉀症、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躁症」係屬普通疾病,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給付10日, 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6月11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332號 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係普碩公司之員工,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具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身分。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凌晨1點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訴外人歐家源肇事後即駕車逃逸(經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597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1年12月25日進行相關醫療,且仍持續追蹤治療迄今,有診斷證明 書可稽。上訴人申請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原處分以上開事實所載不予給付部分,提起審議遭駁回後,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34條、第42之1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及勞動部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規定 意旨,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0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參照)之情形。 (三)原處分之判斷,亦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102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102092000181號 函、102年5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208200395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5月9日及102年5月10日函),已就同一車禍 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同意予以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足證對上訴人「同一職業傷病未癒,須繼續治療之職業傷害」之內容,產生外部效力及拘束力,應為一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存續力,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則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上訴人構成信賴基礎,無論被上訴人、勞動部或法院皆不能再做不同之認定。此外,原處分之判斷,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超越法律文字意涵解釋範圍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按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被保險人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文件等規定甚明。本件經被上訴人及特約專科醫師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其因100年2月8日事故所致「足部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 、輕微腦震盪、頸部、胸肋、軀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於100年2月8日車禍後30天內應已復原;至所患「低血 鉀症、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躁症」等症,非所稱100年2月8日事故所致,核屬普通傷病。又上訴人主張其 因該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惟查該段期間上訴人係因躁症住院,故被上訴人依前開醫理見解,核定自其住院之第4日起,即101年10月18日起給付至101年12月27日止(申請訖日),已發給10日普 通傷病給付。另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25日職訓過程中之事故致腦外傷部分,非本件爭議範疇。 (二)次按上訴人所患之傷病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本件已經被上訴人及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主張詳予審查,醫理見解咸認上訴人所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等症,為100年2月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致,合理療養 期間為車禍後30日內。至所患「眩暈、低血鉀症、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躁症」核屬普通疾病。 (三)再按,據被上訴人調閱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之事故前,即已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且上訴 人101年12月15日因躁症住院,距其所稱之事故即100年2 月8日事故,已1年10個月餘,其該次住院之病症與所稱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業經多位專科醫師就其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可見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立場客觀公正,而上訴人均無提出具體客觀之專業醫理以實其說。另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第3版)」併再送請被上訴人特約之專 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⑴根據署立臺中醫院(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0年2月8日急診病歷,當時意識清楚,有頸部疼痛及頭暈情形, 肢體擦挫傷,且之後腦斷層掃描(CT-SCAN):正常。⑵ 臺中醫院101年12月15日入院病歷,被保險人持續有躁症 及自閉症等接受治療,2個月前突然停藥,致躁症加重, 完全與100年2月8日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上訴人。然其審查結果倘有認識錯誤、恣意濫權、差別待遇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審查。 (二)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0年2月8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 ,導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眩暈、低血鉀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腦震盪徵候群、躁症」等症狀為由,檢據申請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係100年2月8日之車禍事故所致,屬職業傷害;而「 低血鉀症、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躁症」則屬普通疾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職業傷病之判斷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所能逕予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乃係洽調上訴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臺中分院)、臺中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足部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頸部、胸肋、軀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等與車禍有關,上述傷勢在100年2月8日車禍之後30天之內應已 復原。二、個案自幼有發展遲緩、運動不協調及社會退縮等症狀,其低血鉀、眩暈、中樞性眩暈、頭痛、躁症等為自身疾病與100年2月8日之車禍無關,為普通傷病。三、 個案97年12月29日曾因躁症發作及自閉症殘留症狀於署立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等語,均有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可稽。復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後,被上訴人將全案再送請其他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為:「...依衛署臺中醫院100年2月8日急診病 歷工傷為頭部外傷、裂傷及下肢挫擦傷,有頸部眩暈之主訴,並未住院即回家,以其輕微腦震盪應可給二週之職災,惟申請人此時間內並未因傷休息停止工作。依病歷申請人原有發展遲緩、運動不協調、社會退縮、低血鉀、眩暈之症狀,為固有之普通疾病,在輕微工傷後十個月要以其原有症狀申請職災並不恰當,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可據。足認上開兩次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咸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車禍事故中所造成之肢體外傷、 胸、頸部及軀幹挫傷、輕微腦震盪係屬職業傷害,且應可於30日內復原,或被上訴人可給付2週之職災給付為合理 ;至於低血鉀、眩暈、頭痛及躁症則為上訴人本身固有之疾病,與車禍事故無關,應屬普通疾病。 (三)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100年2月8日車禍,導致腦部 受撞擊且未及時就醫,又工傷後抱病上班,因壓力過大造成長期失眠,經10個月後引發躁症而住院治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到院表示:本件應該是屬於同一事故後續性、可歸責性的治療;因為外傷而引起精神或者情緒的障礙,外觀上也可能是躁症的表現云云。然查,依①臺中醫院10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症:足部(趾除外) 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眩暈、低血鉀症,醫師囑言:病人於100年2月8日01:3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0年2月8日7:50離院,宜局部冰敷,避免患部劇烈運動 ,建議居家觀察,門診覆查。②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症狀於100年2月9日15時8分到本院急診,於2月9日21時8分離院,2月14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修養1週,不宜劇烈活動。③慈濟臺中 分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腦震盪後徵候群,導致記憶障礙和持續頭痛,於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治療,宜持續追蹤治療3至6個 月。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記憶力缺損,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問題於100年2月15日、2月18日於神經內科 就診。⑤聖傑中醫診所10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胸肋挫傷、軀幹挫傷(頭部挫傷、頸椎挫傷)。⑥慈濟臺中分院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醫師囑言:病人於100年4月15日因上述之疾病經急診入院治療,現病情穩定,於100年4月19日出院,宜休養一週轉門診續追蹤治療。⑦慈濟臺中分院100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中樞性之眩暈、頭痛 、腦震盪後徵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0年5月18日回診接受治療。病患因腦震盪後之頭痛和記憶障礙,不適合處理出庭等需要精神專注力之事務。⑧慈濟臺中分院10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痛、眩暈 、腦震盪後徵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0年3月1日規則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病患於頭 部外傷後,時常頭痛暈眩發作,不宜勞力性或需持續專注力之工作。⑨慈濟臺中分院10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眩暈,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0年3月1日規則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 蹤治療至今。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時常頭痛暈眩發作,合併有情緒不穩之現象,不宜工時長或勞力性之工作。⑩臺中醫院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躁症,醫 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病,自述壓力大及失眠,於101年 12月15日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⑪慈濟臺中分院10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眩暈,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之疾病造成長期頭痛、頭暈、精神不繼。建議規則服藥並長期休養半年。⑫慈濟臺中分院101年12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所載,醫療經過:病患於頭部外傷後,產生慢性頭暈、頭痛、精神不繼、記憶障礙和情緒不穩現象;目前病情及有無併發症:精神、記憶、情緒問題仍未好轉,持續治療中;醫師囑言:於症狀好轉前暫時不宜工作。⑬慈濟臺中分院10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眩暈、貧血、倦怠及疲勞,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0年3月1日起規則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 療。因上述疾病宜多休養。⑭慈濟臺中分院10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0年3月1日起規 則回診追蹤治療至今。病患因腦震盪後之頭痛和記憶障礙,不適合處理出庭等需要精神專注力之事務,宜多休養。⑮慈濟臺中分院10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二 尖瓣疾患,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1月27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醫,103年1月29日心臟超音波顯示為二尖瓣脫垂,現有胸痛及呼吸困難症狀,宜長期修養。此有上述相關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可知上訴人雖經診斷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眩暈、低血鉀症、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症狀,然均可於就醫當日即離院,且醫生多囑言避免劇烈運動、居家觀察休養即可,堪認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嗣後上訴人雖陸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多為腦震盪、頭痛、暈眩等症狀,然迄未有醫療院所明確診斷認定上訴人為不能工作,至多依前開慈濟臺中分院之醫師囑言上訴人不適合處理出庭等需要精神專注力之事務、或不宜勞力性或需持續專注力之工作、或宜多休養、或暫時不宜工作等,均與「不能工作」有別,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規定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不符。 (四)再查,本件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張偀婕到院證稱:「上訴人在97年間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從高梯跌落,造成頭部外傷,人就變得很躁動,有時候還會跌倒。」「(問:在97年之前沒有類似的情況?)沒有如此嚴重。97年是第一次受傷,我們之前有定期在臺中署立醫院定期看,然後就繼續去看。在97年到本次車禍發生時,必須留院將近一年,這是上下班制,不用住院,是為了學習生活技能,後來有去找工作,找到之後就很快辭職。後來找到汽車收費的工作,做了快要一年,他在下班的時候發生車禍,他有去治療,治療好醫生建議休息兩個禮拜。但是因為擔心工作不保,所以他就抱病上班,但是還是有持續治療,不過病情沒有好轉,還是會頭痛、頭暈,雙腳無力。」「(問:上訴人在車禍治療之後,情緒上跟之前有什麼差別?)跟之前比較更加嚴重。上訴人就變得很躁動,還想拿身分證借款,也有失蹤過。也有暴力的傾向,也會毆打父母,救護車來也拒絕就醫。」「(問:證人如何認為病情嚴重是跟車禍有關?而不是上訴人本身的病情加重?)因為慈濟醫院的醫師告訴我這是腦震盪的症候群。還有臺中榮總神經外科的醫師也是認為是腦震盪之後的症候群。」等語。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曾由高梯上跌落而造成頭部受傷,導致躁動症狀更加嚴重。 (五)末查,依上訴人於臺中醫院之病歷所載,上訴人97年1月18日心智發展門診處方明細,即有嬰幼兒自閉症及「躁症 」之診斷,嗣後上訴人持續於該院心智發展科看診,治療「躁症」。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0年2月8日)前 後(分別為100年1月24日及100年3月11日)上訴人均有至該院心智發展科看診,治療「躁症」之門診紀錄。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躁症」,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因「躁症」 而至臺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又依臺中醫院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躁症,醫師囑言:個案因上述疾病,自述壓力大及失眠,於101年12月15日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現 仍住院中,亦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與上訴人所患「躁症」存在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前開調閱上訴人病歷併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所得醫理見解,認為上訴人所患「躁症」屬本身固有之疾病,而非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參酌後而作成原處分之核定,自屬適法。反觀,上訴人主張「躁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屬於同一事故後續性、可歸責性的治療云云,純屬個人之臆測,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本件審理中原聲請送鑑定,嗣又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再次將上訴人病歷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為:「⑴根據臺中醫院100年2月8日急診病歷,當時"意識清楚",有頸部疼痛及頭暈情形,肢體擦挫傷,且之後腦斷層 掃描(CT-SCAN):正常。⑵臺中醫院101年12月15日入院病歷,被保人持續有躁症及自閉症等接受治療,2個月前 突然停藥,致躁症加重,完全與100年2月8日事故無關。 」亦認定上訴人所患「躁症」非100年2月8日車禍事故所 致。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3位特約 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其嚴謹程度較之上訴人所提個別醫師之診斷結果,應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斷標準較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個案醫師所為判斷,應較為公平、客觀。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所有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歷經2位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結果均一致,應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再次送請另一特約專科醫生審查所得意見亦同,益證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屬正確。 (六)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相關醫學背景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其科別分別為職業醫學專科及外科,與本件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有關聯性,所為審查意見有其醫學性、專業性,自為可採。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前以102年5月9日 函,同意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云云。查依該函之說明內容所載,係有關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入住慈濟臺中分院而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案,如前所述,上訴人確實於100年2月8日因車禍事故而造成職業傷害,因此,上開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自屬於法有據。然而,本件係上訴人以101年12月15日因「躁症」住院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核屬二事,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否准之理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而作成原處分之判斷,洵屬適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符。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 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可供參酌。 (二)關於本件上訴人申請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住院期間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判決對上訴人「同一住院期間」有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事,因是否屬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而異其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1、按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申請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查以原告所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係100年2月8日之事故所致,乃以102年3月25日保給簡字第102021002191號函(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函)核定 ,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其於100年2月8日受傷後,未因傷 病不能工作,不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故不予給付;至『低血鉀症、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躁症』係屬普通疾病,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給付1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顯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確為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事實。 2、次按原判決理由六(一)3(即原判決第22-23頁所載),顯係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住院期間以後,因車禍後長期且規則性之治療情形,誤解為申請傷病給付期間。 3、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係分別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或「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或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二者除發生原因及具領補償項目不同外,均須以「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始能發給,為相同補償發放要件。復依勞動部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之「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臺中醫院於101年12月2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至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之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事實。惟原判決事實欄初謂:上訴人申請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符未因傷病不能工作,不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故不予給付;嗣謂係屬普通疾病,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給 付1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顯然對上訴人同一住院期間有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事,因是否屬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而異其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除100年2月8日因車禍經送臺中醫院急診,當時有 嘔吐之情形,致該次抽血檢驗有低血鉀之情形,並無「低血鉀症」之病史,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原處分卷內病歷資料可查知,故「低血鉀症」病非自身疾病,且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該次檢驗後再無該病症發生。 2、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2、個案自幼有 發展遲緩、運動不協調及社會退縮等症狀,其低血鉀、眩暈、中樞性眩暈、頭痛、噪症等自身疾病與100年2月8日 之車禍無關,為普通傷病。3、個案97年12月29日曾因噪 症發作及自閉症殘留症狀於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等語,惟查所稱「自幼」依最早病歷資料即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12月29日上訴人「日間留院」之病歷紀錄,當時上訴人已21歲為成年,並無任何醫院或醫師診斷「自幼」之紀錄。3、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均未親自診療,分別自行推論醫療期間為30天或2週,暫不論其 特約醫師專科或判斷依據為何,二者對治療期間彼此推論不一,顯為該醫師私人主觀臆測,並未依實際治療情形論斷,且自行擅加法律所無之「醫療期間」限制,顯已違反法律及勞動部89年3月30日臺89勞保3字第0011444號函釋 意旨。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及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只要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得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並無限制「一經受傷旋即不能工作,始能補償」之意涵,且未限定「治療期間」,全依個案具體事實,授權被上訴人依法律意旨辦理給付,始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 4、依被上訴人102年5月9日及102年5月10日函,均已就同一 車禍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同意予以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並對後續門診治療核發「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單」供上訴人後續治療看診。惟對同一車禍事故所致申請101年12 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卻予以 拒絕,顯屬恣意反復之違法行政行為。 (四)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規定,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訴訟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原則。蓋行政訴訟首重於裁判實體的正確性及真實性等公共利益的要求,為實現此等公共利益之要求,法院有權限亦有義務不顧當事人之陳述及行為或證據聲明,而依職權探知事實,並納入辯論及確定實體之真實。 2、次按依學者見解:「由於行政訴訟除為保障人民之權利外,兼具有確保行政活動適法性之目的(本法第1條參照) ,且在多數情形,各種與訴訟有關之事實、證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往往存於公行政之手,此時職權探知主義,具有監督行政活動適法性與矯正兩造當事人不對等地位(武器平等原則之貫徹)之作用。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亦採職權探知主義之立法原則,例如: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即明定職權探知主義下之三主要命題(即辯論主義三命題之反命題)。」(行政法(下冊)翁岳生編;劉宗 德、彭鳳至著,第402頁) 3、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之訴,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有關裁判前提對事實證據,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如對於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經調查,逕行撤銷發回重核,致當事人反覆纏訟,即與該條規定本旨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就證據調查程 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4、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躁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屬於同一事故後續性、可歸責性的治療云云,純屬個人之臆測,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本件審理中原聲請送鑑定,嗣又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查: (1)查有關上訴人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屬於同一事故後續性、可歸責性的治療,已於原審歷次書狀中,將上訴人自車禍後相關醫療情形一一陳述,並檢附診斷證明書陳報原審,並非「個人之臆測」之情形。 (2)次查,有關上訴人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上訴人主張之事故分別於97年10月25日職訓過程中之腦外傷,及100 年2月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之腦外傷,據此持臺中醫院101年12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躁症」,向被上 訴人申請傷病給付。依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業傷 害,為交通事故之職業傷害,並非由職業引起之疾病或因執行職務而導致傷害。故本件疾病「躁症」與上訴人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由「職業醫學」專科醫生判斷並不妥適,應由該疾病「躁症」之醫療專科「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為適當。由被上訴人所聘專科醫生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二者同涉醫理判斷,選擇「不同專科」醫師判斷,顯已喪失專科之意義,而流於形式,恣意判斷。 (3)上訴人受傷與車禍有關,依臺中醫院102年2月5日中醫歷 字第1020001297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已敘明:「二、100 年2月8日因車禍外傷,由119送入本院急診,主訴為頭痛 、傷口疼痛、時間如地點如119就醫紀錄表,其躁症之成 因恐無法以單一因素作推論。」依診治醫師之醫理見解,其躁症成因並未否認與車禍無關。 (4)上訴人庭呈提供之「臺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第3版 )」之醫理見解「第74章頭部外傷及加護照顧」,可見頭部外傷,縱使輕微仍可能惡化導致外傷症候群,包含昏、眩、情緒障礙等非特異的症狀發生。 (5)依醫學文獻記載,由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腦組織損傷(稱之為外傷性腦損傷),一部分外傷性腦損傷者會發展出腦外傷性精神障礙,是指人體腦部受外力的直接或間接作用,引起腦部器質性或功能性障礙時出現的精神障礙,臨床症狀表現可分為(一)急性:1、意識障礙。2、失憶症。( 二)慢性:1、腦震盪後症候群。2、腦外傷後精神官能症 3、腦外傷後精神病。4、腦外傷性癡呆。5、腦外傷性癲 癇。6、腦外傷後人格改變等。一般認為較輕的急性精神 障礙在積極治療下,可於1至3個月內恢復。後期精神障礙病程較易慢性化,可持續多年,可供參酌。 (6)依臺中醫院100年2月8日臺中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病患主 訴已記載:「剛才發生何事不太清楚,後頸部壓的時候會痛。」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P4C/0忘記發生甚麼 事...(機vs汽)造成neck pain billeg...。」顯然車禍當時有記憶力喪失情形,腦部已受影響。 (7)上訴人因該次車禍事故造成「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於100年至慈濟臺中分院仍持續規 則追蹤治療迄今,有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稽。 5、原審於103年7月1日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聲 請鑑定部分」及「法官依職權調查部分」,區分2筆函詢 事項進行鑑定調查,雖經上訴人自己捨棄該鑑定方法,然行政訴訟首重於裁判實體的正確性及真實性等公共利益的要求,事實若有不明,就證據調查程序應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續行鑑定,而非遽以判決,原判決未行鑑定程序,遽以判決,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6、本件上訴人已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訴訟資料(自車禍後持續性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提供法院,已盡當事人協力義務,原審自得依此頭緒及線索依職權調查探知事實,而不應以「本件審理中原聲請送鑑定,嗣又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更何況法官對其依職權調查部分尚未釐清即逕於判決,顯當然違背法令。 (五)又本件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第2項之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103年12月28日行政陳報 狀記載後者為第5條第1項有誤,爰更正之。另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是否 包括「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部分依職權加以闡明,依法有違,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當然違背法令。 (六)綜上,原判決存在諸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查上訴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於 原審法院轄區內;又本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故原審法院 就本件依法有管轄權,其進行實體審理,核無不合。 (二)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 ,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 為限。」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職業傷害,係以其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為準,其傷害若因執行職務所致,始為職業傷害,若與執行職務無關,應屬普通傷害。又勞動部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0年2月8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 導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眩暈、低血鉀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腦震盪徵候群、躁症」等症狀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101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患「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係100年2月8日之車禍事故所致,乃以原處分核 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其於100年2月8日受傷後,未因 傷病不能工作,不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故不予給付。而「低血鉀症、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躁症」則屬普通疾病,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給付1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係洽調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慈濟臺中分院、臺中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足部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頸部、胸肋、軀幹挫傷、腦震盪徵候群』等與車禍有關,上述傷勢在100年2月8日車禍之後30天之內應已復原。二、個案自幼有發展 遲緩、運動不協調及社會退縮等症狀,其低血鉀、眩暈、中樞性眩暈、頭痛、躁症等為自身疾病與100年2月8日之 車禍無關,為普通傷病。三、個案97年12月29日曾因躁症發作及自閉症殘留症狀於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原處分卷第150頁正面及背面參照)。嗣因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而申請審議後,被上訴人乃將全案再送請其他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為:「...依衛署臺中醫院100年2月8日急診病歷工傷為頭部外傷、裂傷及下肢挫擦傷,有 頸部眩暈之主訴,並未住院即回家,以其輕微腦震盪應可給二週之職災,唯申請人此時間內並未因傷休息停止工作。依病歷申請人原有發展遲緩、運動不協調、社會退縮、低血鉀、眩暈之症狀,為固有之普通疾病,在輕微工傷後十個月要以其原有症狀申請職災並不恰當,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可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參照)。足認上開2次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 見咸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車禍事故中所造成之肢體 外傷、胸、頸部及軀幹挫傷、輕微腦震盪係屬職業傷害,應可於30日內復原,或被上訴人可給付2週之職災給付為 合理;至於低血鉀、眩暈、頭痛及躁症,則為上訴人本身固有之疾病,與車禍事故無關,應屬普通疾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其判斷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信賴原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職權探知主義原則,加以其審查意見復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屬一致,因據以認定原處分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核無不合。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其同一住院期間有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事,因是否屬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而異其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要件。至於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即上訴人執行職務與其促發之疾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普通傷害給付限於住院診療方得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若僅係門診治療,則不得請領,勞動部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28314號函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雖均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之文字,惟兩者發生原因一為 職業傷病一為普通傷病,自得有不同認定,不因文字相同即謂屬相同規範。經查,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8日下班回 家途中發生車禍,致「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眩暈、低血鉀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肋挫傷、軀幹挫傷、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腦震盪徵候群、躁症」等症狀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101年12 月15日至101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低血鉀症、眩暈、中樞性之眩暈、頭痛、躁症」為普通疾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診療方得發給,是被上訴人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給付10日,自無不合。原審採認被上訴 人前次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及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認定上訴人非屬職業性疾病,亦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自非無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次按勞工保險分「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前者又分「生育(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傷病(同條例第33條)、失能(同條例第53條)、老年(同條例第58條)、死亡(同條例第63條)」五種給付;後者則分「傷病(同條例第34條)、醫療(同條例第39條)、失能(同條例第54條)、死亡(同條例第64條)」四種給付。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包括普通傷病及職災傷病)」,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係為補助勞工就醫所生費用之目的不同。本件上訴人101年12月27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保險事故欄」記載;其傷病類別為: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並於期後之欄位勾選「1、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本院卷第33頁參照),足見上訴人係請領前揭「傷病給付(包括普通傷病及職災傷病)」,而非「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已甚明確。原處分就上訴人上開申請,作成部分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辦理,部分因不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規定,不予給付;另就普通傷病部分,發給10日普通疾病補助費,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之處分。再者,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合法,業已詳加論斷,均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未領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原處分依法自不能就該未申請部分加以准駁,原判決亦不能就該部分加以裁判,也無對之加以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就「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部分,未依職權加以闡明,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